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心祥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心祥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謝延貴一次(起訴書誤載為謝廷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國棟三次、簡昆瑮二次,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昆瑮部分為無罪判決,其餘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祥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與玫瑰路口,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向綽號「阿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營利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范國棟;復於96年9 月25日傍晚,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同住之室友謝延貴(起訴書誤載為謝廷貴,業經公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嗣因簡昆瑮於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於同年10月19日16時50分許持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林心祥前揭住處循線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毛重約3.5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吸食器2 組、磅秤1 台、分裝袋177 個、分裝杓
4 支等物,更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林心祥陪同下在臺北市○○市○○路1 段222 號2 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5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另於同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持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林心祥前揭住處循線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37.07 公克(包裝塑膠盒重22.66 公克)、吸食器2 組、磅秤1 台、分裝袋120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范國棟、謝延貴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
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66132號鑑定書,㈢扣案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共2 台、分裝袋共297 只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心祥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乃購入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毒品給范國棟,我曾向范國棟的老闆石阿秋反應,建議石阿秋不要僱用范國棟,范國棟因而挾怨報復誣陷我;我也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謝延貴施用,我與謝延貴共居一處,常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范國棟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後共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向綽號「小胖」的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96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工廠旁空屋內,向「小胖」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淨重約
0.1 公克),第二次是96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空屋內,以1 千元代價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淨重約
0.1 公克),第三次是96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空屋內,以2 千元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2 包(淨重約
0.2 公克),三次毒品交易都是綽號「小胖」的人到工廠旁空屋找我,當場交易,沒有使用電話聯絡,綽號「小胖」的人經指認相片就是被告林心祥云云(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26至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曾經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細節不記得了,購買的次數與內容就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但又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是以電話聯絡,每次交易大概都買1 、2 千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18 號卷第61、62頁),是關於被告有無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及每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多少,證人范國棟先後陳述已非一致;另證人謝延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9月25日傍晚,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內,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3213 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搜索當時我有壓力,因為我太太在旁邊,有時我太太會問我有無在吸食,我說沒有,所以我在警察問的時候,就全部推給被告,到了警察局,我講不過警察,我就只好在警詢筆錄上簽下去了;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有時我自己會去拿,但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被告住我家時,彼此都知道有吸毒的習慣,所以我們會湊起來,例如他出一萬,我出五千,一起去買毒品,按照出資比例分攤,我沒有向被告要過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18 號卷第65、66頁),證人謝延貴於警詢及原審所為證述,亦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甚明。
(二)上開證人范國棟、謝延貴二人於警詢中所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姑不論其二人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究不得以其二人在警詢中之指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亦未於交易當場扣得毒品或現金,雖本案於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先後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居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晶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6613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2298 號卷第73至74頁、偵字第23213 號卷第62至63頁),然此扣案之毒品,及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97 個等其餘扣案物品,與證人范國棟、謝延貴二人於警詢中所為毒品交易、轉讓之供述,並無任何關聯性,自難依憑扣案物品,而使一般人確信范國棟、謝延貴二人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供述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范國棟、謝延貴二人指述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范國棟、謝延貴二人上開有疵瑕之唯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國棟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謝延貴之犯行,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國棟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謝延貴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價格(新台幣)│安非他命數量(重量)│├──┼─────────┼───────┼──────────┤│1 │96年10月初 │2,000 │7包(約淨重4公克) │├──┼─────────┼───────┼──────────┤│2 │96年10月9日19時許 │6,000 │1包(約淨重1 克) │├──┼─────────┼───────┼──────────┤│3 │96年10月16日19時許│6,000 │4包(約淨重3.2公克)│└──┴─────────┴───────┴──────────┘附表二┌─┬────┬──────┬────┬───┬────┬─────┐│編│ 時間 │ 地點 │交貨者 │買受人│價格(新│安非他命數││號│(次數)│ │ │ │台幣) │量(重量)│├─┼────┼──────┼────┼───┼────┼─────┤│1 │96年10月│臺北縣新店市│小胖(即│范國棟│1,000 │1小包(0.1││ │10日15時│安泰路72 號 │被告林心│ │ │公克) ││ │許 │工廠旁空屋 │祥) │ │ │ │├─┼────┼──────┼────┼───┼────┼─────┤│2 │96年10月│臺北縣新店市│小胖(即│范國棟│1,000 │1小包(0.1││ │15日2時 │安泰路72 號 │被告林心│ │ │公克) ││ │許 │工廠旁空屋 │祥) │ │ │ │├─┼────┼──────┼────┼───┼────┼─────┤│3 │96年10月│臺北縣新店市│小胖(即│范國棟│2,000 │1小包(0.2││ │17日1時 │安泰路72 號 │被告林心│ │ │公克) ││ │許 │工廠旁空屋 │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