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以仁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34 號、97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3642號、第4985號、第7251號、第72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以仁因欲與楊寶珠合作開發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在臺票務旅遊諮詢業務,經由楊寶珠(已另案審結)之介紹而與自稱為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謀面。緣巫光明於民國92年間因積欠卡債需款孔急,受楊寶珠僱用,乃喬裝為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佯稱欲與駱以仁合作開發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在臺票務旅遊諮詢業務,駱以仁信以為真,即於92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天成大飯店內,與巫光明、楊寶珠洽談合作事宜,由甲方「蔡朝元」與乙方駱以仁簽定「合作協議書」(介紹人為楊寶珠),約定共同爭取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票務代理權,甲方「蔡朝元」於第一階段先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要求之公關費用250 萬元、往返交通費90萬元、宴客費用45萬元及其他雜支費用15萬元),供駱以仁爭取上述業務之用;於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後,於第二階段再出資600 萬元,以為成立正式公司並籌辦辦事處之用;俟駱以仁取得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票務代理權之同時,甲方「蔡朝元」再出資4000萬元作為對「中國南方航空公司」開票業務押票金之用。「合作協議書」簽定後,楊寶珠及駱以仁等人即於93年1月3 日至同月7 日、同年2 月14日至同月21日,二度前往大陸地區與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相關人員洽談票務代理業務,總計支出費用483950元;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該483950元費用即包括於甲方「蔡朝元」應負擔之第一階段出資400 萬元內,應由甲方「蔡朝元」支應,而巫光明並無真正出資之意,竟與楊寶珠共同向駱以仁詐稱,請駱以仁先行支付該筆出差費款項,將於第一階段出資400 萬元時一併歸還,駱以仁並陷於錯誤,誤以為巫光明真有付款之意,為能得以順利負擔推動相關計畫之開銷,遂同意代巫光明先行墊付上開費用483950元,使巫光明因而取得暫時不必支付上揭費用之不法利益。此外,巫光明更於93年2 月13日在「退股協議書」上偽簽「蔡朝元」之名,以示承諾如未能於93 年3月5 日前支付第一階段資金,將視為片面毀約及後續賠償等事宜;駱以仁因前案被詐案之事,而取得巫光明所簽發或背書、總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共4 紙,並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16277 號、第17205 號、第209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93年度促字第946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前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巫光明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
二、駱以仁得知巫光明本身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而其母親莊玉英名下則擁有臺北市○○區○○街○○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利用巫光明擔心刑責過重必須入監執行之心態,提議由巫光明以其母名義偽造本票而製造假債權,再循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待變價換取金錢後,部分款項用於和解上開詐欺案件,其餘則合夥投資大陸之停車塔生意。巫光明因見前開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結在即,亟欲與駱以仁達成和解以爭取有利刑度,並乘機巧取其母之財產,乃與駱以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士東市場」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吸煙區座位上,由巫光明在駱以仁提供之空白本票上,依駱以仁指示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偽造莊玉英之簽名、指印後交予駱以仁(下稱系爭本票),另依駱以仁所草擬之文稿撰寫欲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書,並在駱以仁已撰寫之95年10月22日和解意願書、95年10月25日和解書上簽名。嗣駱以仁於前開詐欺案件預定宣判期日95年11月23日前之11月14日,將巫光明前開所撰寫之補充理由書附上系爭本票影本(僅有莊玉英之署押)及前開95年10月25日和解書,以巫光明名義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上揭詐欺案件雙方和解之依據而行使之。駱以仁另於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店家偽刻莊玉英之印章,並蓋用系爭本票上,旋於95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本票(其上已有偽造莊玉英印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莊玉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2441 號裁定准許,駱以仁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23日查封系爭房地,莊玉英始悉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莊玉英勝訴(巫光明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三、案經莊玉英分別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巫光明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巫光明、莊玉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見他字第7796號卷第44頁至第58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他字第3265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97年度他字第778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字第1123
4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巫光明、莊玉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或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且已依法具結)、或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巫光明、莊玉英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所述,並非證據能力取得之要件,而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即,被告得於法院審理時主張行使反對詰問權,法院除有例外規定外不得拒絕,惟尚不得據此主張前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包括前審),對該2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1
5 頁至第118 頁、本院前審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開供述證據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顯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巫光明、莊玉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述有關巫光明、楊寶珠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巫光明所簽發或背書、總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共4 紙,並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16277 號、第17205 號、第209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93年度促字第946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前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巫光明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又被告與巫光明於95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士東市場」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吸煙區座位上,由巫光明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及巫光明除有簽立95年10月22日和解意願書、95年10月25日和解書外,尚於95年11月22日簽署合作合約書,而巫光明所撰寫之9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包括和解書及未蓋有偽造告訴人莊玉英印文之系爭本票)乃係由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預定之宣判期日95年11月23日前之95年11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此外,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本票(其上已有偽造告訴人莊玉英印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莊玉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2441 號裁定准許,被告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3日查封系爭房地,告訴人莊玉英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告訴人莊玉英勝訴等情,除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第7796號卷第285 頁、第286 頁、偵字第11234 號卷卷二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3 頁、偵字第4985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前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外,並有系爭本票、巫光明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6277 號、第17205 號、第20946 號裁定書、93年度促字第9461號支付命令、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書、96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441 號裁定、95年10月22日和解意願書、95年10月25日和解書、95年11月22日合作合約書,巫光明為具狀人之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包括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他字第7796號卷第163 頁、第164 頁、第240 頁至第24 4頁、第291 頁至第303 頁、第325 頁至第339 頁、第349 頁至第371 頁、他字第326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11234號卷一第78頁、第79頁、第94頁至第98頁),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解略以:
(一)我在93年即知道巫光明的母親即告訴人莊玉英在臺北市○○街有房子。巫光明告訴我可以請告訴人莊玉英拿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作為開餐廳之資金。系爭本票是由巫光明所帶來,且由巫光明填寫、簽名及蓋章;巫光明表明有經過告訴人莊玉英之授權,我認為沒有人會隨便用人家之名義簽發本票,所以我以為巫光明有經過告訴人莊玉英之授權。有關巫光明所積欠之債務,一直以來都是我們2 人在討論,由巫光明先給我一些錢,其他的等他開餐廳之後再慢慢還。
(二)巫光明於95年中旬時主動提出還款計劃,並偕同2 位弟弟說服告訴人莊玉英出面幫忙,以系爭房地貸款解決與我之糾紛並成立和解,復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給我作二胎設定,以此擔保餘款之清償;議妥結論後,由巫光明回去向告訴人莊玉英解說詳細內容,經告訴人莊玉英同意後,始於95年10月22日簽立和解意願書,詳細記錄我和巫光明的協商條件,因為還款的來源係巫光明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故和解意願書內才有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條件,並非我要以和解名義恫嚇巫光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本案發生緣由係因巫光明明知其積欠被告600 萬元債務,當時由巫光明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與其黃姓小學同學及某合作金庫襄理合夥合開熱炒店,並表明已獲告訴人莊玉英之支持開店,其願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除開店所需資金外,預計先將貸款所得在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25日前分別支付90萬元及160 萬元,合計先行償還
250 萬元(50萬元為巫光明主動願支付之利息),餘額40
0 萬元再以設定抵押方式擔保,待熱炒店上軌道後再分期攤還,故雙方本此意向始於95年10月22日簽署「和解意願書」,並由巫光明攜帶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代為簽署開立系爭本票。被告絕未提議由巫光明以告訴人莊玉英名義偽造本票、製造假債權,亦絕未與巫光明共謀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巫光明於96年8 月7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之自首筆錄已明確供述「駱以仁私下去刻莊玉英的印章,由我蓋章及偽簽莊玉英的名字」,且於97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印章是駱以仁事先刻好的,我填寫完後由駱以仁蓋章」,然於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時僅證稱和解款項除用於賠償被告外,另用於被告提議的大陸投資案,就其當時是否有意以系爭房地貸款用作開熱炒店資金乙節,隻字未提、避而不談,更否認其曾向被告表示打算以系爭房地貸款開熱炒店,且就偽造系爭本票之印章究係由何人準備、由何人蓋印,即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與「預期可得利益」,巫光明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巫光明證詞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
(二)被告雖一時失慮,唆使李旭東虛偽證稱告訴人莊玉英在臺北市○○路附近咖啡廳當場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等不實證述內容,惟被告確實未偽刻告訴人莊玉英印章將之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亦未與巫光明共謀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實係由巫光明攜來,並由巫光明自行蓋印於系爭本票上,被告因巫光明先前表明獲告訴人莊玉英同意貸款支持其開熱炒店,又見其攜帶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前來,實無由懷疑巫光明聲稱獲告訴人莊玉英授權之事有假,被告絕未提議由巫光明以告訴人莊玉英名義偽造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
(三)被告是否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尚存如下之合理懷疑:
1、被告為何未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莊玉英催債?依被告之認知,系爭本票係巫光明擔保其所積欠600 萬元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始會分3 張開立,總金額為650 萬元,50萬元為巫光明主動願支付之利息,迄至系爭本票已到期巫光明無法清償,始發生駱以仁向巫光明、告訴人莊玉英寄發存證信函之情事。
2、被告為何一再向巫家(包含莊玉英、巫新城)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如被告自始與巫光明合謀,意以系爭本票作為謀取告訴人莊玉英財產之手段,按諸常理,被告自當在進行查封前儘量避免打草驚蛇,讓告訴人莊玉英知情而橫生枝節,蓋告訴人莊玉英一旦知情其遭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難保不會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抗告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救濟手段,被告實不至於會多次寄發存証信函至告訴人莊玉英住處即臺北市○○街○○號2 樓,向包含告訴人莊玉英及其夫巫新城在內之收文對象進行催告,此亦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3、被告為何不共同偽造巫新城之本票?巫光明自承曾告知被告其父母之不動產資訊,並自承其父巫新城名下不動產較為值錢,被告既明知巫新城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較高且非自用,何以不共同偽造巫新城之本票?
4、被告何以會讓未蓋印之本票流出在外?如被告係與巫光明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依照常情,被告自當備妥已偽刻之告訴人莊玉英印章,從容不迫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豈會流出未蓋印之系爭本票在外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與巫光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行使之事實,除已據告訴人莊玉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復據巫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述明確(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第196 頁、第197 頁、偵字第4985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119 頁以下、第196 頁以下、本院前審第129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0 頁背面)。
(二)被告早於93年間,即已對巫光明取得總額600 萬元之票據債權,直至95年間均無法獲得清償,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巫光明本身沒有能力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既已知悉巫光明無能力解決前開債務,猶仍與巫光明簽立95年10月22日之和解意願書、95年10月25日之和解書、95年11月22日之合作合約書,更以告訴人莊玉英之名義填制系爭本票;其中
95 年10 月22日之和解意願書約定:「二、本人(即巫光明)自願於95年10月25日以前支付駱以仁先生第一期款玖拾萬元整」、「三、本人於95年11月25日以前再支付第二期款現金壹佰陸拾萬元。」、「四、債務餘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人自願提供臺北市○○街○○號1 樓、2 樓房屋讓駱以仁先生作為債權設定。並於95年11月25日以前辦完設定手續」等語;95年10月25日之和解書約定:「今本人(告訴人)駱以仁見(被告)巫光明極具悔意,倍感誠懇,更願有條件提出其母開具之本票參張(按即系爭本票)由其本人背書,落實賠償,補償於告訴人駱以仁之金額」等語;95年11月22日之合作合約書中載明由被告提供所有停車機械設備之智慧財產權向大陸地區申請審批專利權,巫光明支付200 萬元購買前開智慧財產權一半之權利等語,佐以前開和解意願書、和解書、合作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系爭本票之制作時間均在前開詐欺案件第一審95年11月
23 日 宣判日之前;參以巫光明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言語上有逼迫我,因為一審判下來,要和解才要撤銷,要不然我就會去坐牢等語(見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162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簽系爭本票之前,被告曾經問過我父母之不動產狀況。系爭本票面額是被告提出,他表示這些金額有的是要大陸投資,有的是要和解賠償給他的錢,被告並提出2 、3 個計劃案邀請我投資。以我的認知,我根本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
122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閒聊中也妄想可以拿一些錢開熱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將巫光明所撰寫之補充理由書,並以未蓋用告訴人莊玉英印章之系爭本票及95年10月25日和解書為該書狀之附件,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利用巫光明涉犯前開詐欺案件擔心刑責過重必須入監執行之心態,並希冀藉此解決其與巫光明之前開債務,獲得前往大陸投資之資金;巫光明雖自認沒有積欠被告債務,惟仍期待藉此解決其與被告之債務糾葛,與被告達成和解,因此而獲得法院之輕判,更希望因此獲得多餘資金與被告一起投資、或經營熱炒店。兩人雖各有打算,互有目的,然其共通之處,即係覬覦由告訴人莊玉英以系爭房地出面解決。
(三)告訴人莊玉英對於巫光明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完全不知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1123
4 號卷一第161 頁),而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今天不論我有無欠被告錢,我母親也不可能同意簽立本票清償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參以被告既已取得由巫光明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已如前述),且巫光明所簽署之前開和解意願書、和解書之金額,均以前開票據總額600 萬元為基準,加上50萬元遲延利息,再加上巫光明亦「奢望」從中獲取部分金額能與被告到大陸投資或經營熱炒店,足見巫光明亦係需款孔急;衡諸常情,若其能「挺身而出」證明確經過告訴人莊玉英之授權,前開目的必將能逐步達成,然被告卻不此之為,反而在獲悉系爭房地業經查封、目標即將達成之時,自願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不僅使自己美夢破碎,積欠被告之債務無法解決,反而更因此招惹身陷囹圄之禍,顯見巫光明簽立系爭本票之前,並未獲得告訴人莊玉英之授權或同意至明。
(四)被告雖否認與巫光明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莊玉英手受傷,故由巫光明將系爭本票寫好並背書,印章則由告訴人莊玉英本人蓋印後交付(見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9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巫光明到場之前就寫好,當場由告訴人莊玉英親自蓋用印章(見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161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告訴人莊玉英當時並未在場,係由巫光明蓋用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等語,究竟告訴人莊玉英是否親自到場用印,攸關巫光明以告訴人莊玉英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獲得授權或同意?而此亦攸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發生效力?此一單純之事實,為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完全相反,若非另有隱情,衡情何需如此?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堅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告訴人莊玉英亦有到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舉提李旭東為證,而李旭東於檢察官偵查初期亦附和被告之前開供述,證稱告訴人莊玉英確有在場云云(見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16
0 頁);然李旭東經實施測謊鑑定發現有說謊之反應後,李旭東始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坦承確有做偽證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常碰面。去開庭作證之前約二十幾天前,我與被告在臺北市碰面,被告叫我去作證,要我陳述我們3 人如何在咖啡廳碰面,還要說巫光明的母親也在場,我要作證說當時我有去影印本票,影印回來時我還補充說本票沒有蓋印章,要巫光明母親補蓋章,但這些都是不存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亦即,所謂告訴人莊玉英在場之說,純粹是被告事後所杜撰、教唆偽證之詞(有關被告教唆證李旭東偽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參照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草擬前開和解意願書、和解書之前就已經有偽造本票之動機,也有跟我提過;被告也知悉我母親根本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第196 頁),顯見被告對於巫光明未獲告訴人莊玉英之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乙事不僅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而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又何需教唆李旭東虛編前開事實,製造告訴人莊玉英確有在場用印、且已授權巫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假象?
3、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對方律師提出印章問題,我基於保護自己債權,與李旭東聊起時,才提到確實本票係經由告訴人莊玉英授權巫光明開立,我想要加強我的證據,加上我欠李旭東錢,所以才會商量由他出來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24 頁)。然而,巫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自始至終均只有被告與巫光明在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何以認為巫光明確有經過告訴人莊玉英之授權?再者,如被告為了告訴人莊玉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到勝訴判決而加強證據,且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莊玉英確有授權巫光明時,被告大可搜集其他旁證做為自己有利之佐證,然被告卻不此之圖,反而以串證、虛編事實之方式為之,足證被告畏罪情虛,其前開所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發生緣由係因巫光明明知其積欠被告600 萬元債務,當時由巫光明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與其黃姓小學同學及某合作金庫襄理合夥合開熱炒店,並表明已獲告訴人莊玉英之支持開店,其願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除開店所需資金外,預計先將貸款所得在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25日前分別支付9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先行償還250 萬元(50萬元為巫光明主動願支付之利息),餘額400 萬元再以設定抵押方式擔保,待熱炒店上軌道後再分期攤還,故雙方本此意向始於95年10月22日簽署「和解意願書」,並由巫光明攜帶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代為簽署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之母親曹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5年間我住院時,巫光明有到醫院看我。當時我說我現在我還要再開刀,巫光明有說:「有啦,我有準備,我媽媽那間房子要給我貸款,開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因另案對巫光明提出詐欺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僅供稱:我因遭巫光明、楊寶珠詐欺而對該2 人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巫光明遭起訴後,深怕遭判刑,於95年10月22日與我簽立和解意願書,巫光明同意賠償65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265號卷第64頁),被告並未提及有關巫光明以系爭房地貸款開熱炒店後還款之事,而巫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熱炒店是他在閒聊時之妄想(已如前述);從而,既是巫光明之「妄想」,被告於前開接受警詢當時自不以為意,而未見諸筆錄文字;衡情,巫光明據此承諾曹月,是否為其真意,亦有疑義。再者,參以李旭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130 餘萬元,被告臨時帶巫光明到基隆店裡來找我,介紹巫光明給我認識,並表示巫光明欠他約
4 、5 百萬元,巫光明跟我說過幾天會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而被告亦自承:有關巫光明所積欠之債務,一直以來都是我們2 人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縱使巫光明曾在討論過程中,曾對被告許下還款之承諾,並為李旭東、曹月所知悉,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巫光明曾經尋求以其他方式解決前開債務問題,與事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核屬二事而完全無涉,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巫光明簽發系爭本票未獲告訴人莊玉英授權乙事不知情,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5、辯護人雖以巫光明於96年8 月7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之自首筆錄已明確供述「駱以仁私下去刻莊玉英的印章,由我蓋章及偽簽莊玉英的名字」,且於97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印章是駱以仁事先刻好的,我填寫完後由駱以仁蓋章」,然於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時僅證稱和解款項除用於賠償被告外,另用於被告提議的大陸投資案,就其當時是否有意以系爭房地貸款用作開熱炒店資金乙節,隻字未提、避而不談,更否認其曾向被告表示打算以系爭房地貸款開熱炒店,且就偽造系爭本票之印章究係由何人準備、由何人蓋印,即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與「預期可得利益」,巫光明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巫光明證詞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等語。然查:
(1)巫光明於96年8 月7 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詢問製作之筆錄上固記載:「駱以仁私下去刻莊玉英的印章,由我蓋章及偽簽莊玉英的名字。」等語,然實際上,巫光明在接受詢問時並未供稱「由我蓋章」等語,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顯見巫光明前開警詢筆錄,尚不足為彈劾其自白憑信性之依據,更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2)巫光明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系爭本票的印章是被告準備好由我蓋的。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對我來說是一件不名譽之事,我印象算很深刻等語,並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詢筆錄質以「你有跟警察說本票是你蓋的章嗎?」時,巫光明供稱:本票是我蓋,是被告提供的等語,然本院再提示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162 頁第7 行以下筆錄,再質以有關印章之事時,巫光明改稱:我記得最清楚的是那一天我一定有簽名、蓋手印,有無蓋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顯見巫光明已有印象模糊,而記憶混淆之情事發生,尚無法據此即全盤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可信性。
(3)巫光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閒聊中也妄想可以拿一些錢開熱炒店等語(已如前述);然承上所述,既屬巫光明自己之「妄想」,顯係巫光明單一個人之主觀想法,而所謂大陸投資之事,則已為被告所認同而形諸文字(見前開95年11月22日合作合約書),自無法僅因巫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妄想開熱炒店之事,即全盤否認巫光明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6、參照系爭本票共有兩個版本,一則附於由巫光明具名之95年10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該本票上未有告訴人莊玉英偽造之印文;一則由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檢具其上已有偽造告訴人莊玉英印文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本票之內容,包括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甚至告訴人莊玉英之簽名、指印等均為巫光明所填製,業據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巫光明所為,被告豈有未當場要求巫光明將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蓋印其上,而任由未蓋章之本票版本外流,徒留爭議之理?酌之巫光明既以系爭本票做為與被告和解證明之文件,且巫光明亦於95年10月25日當場撰寫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補充理由書,欲藉此為自己爭取有利之判決,對巫光明而言,乃係何其重大之事,巫光明豈有未當場將印章蓋印其上避免遭法院質疑之理?復佐以被告要求李旭東虛偽證稱有協助影印系爭本票,影印後才發現系爭本票未蓋印章,始請告訴人莊玉英補蓋印章等情(已如前述),則果如被告所言巫光明確有在現場蓋章之事,被告何不直接教唆李旭東證稱係巫光明當著告訴人莊玉英面前蓋章,以彰顯巫光明確有經告訴人莊玉英授權,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若非巫光明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被告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以虛偽證詞迂迴彌補前開兩種版本之漏洞。足見巫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證稱之只有簽名、未蓋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巫光明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7、參以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簽完名即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復參之被告乃係於95年12月11日檢具其上已有偽造告訴人莊玉英印文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莊玉英強制執行,足證系爭本票之告訴人莊玉英之印文乃係被告事後所蓋印;亦即,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
12 月11 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店家偽刻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後蓋印在系爭本票上,至為明確。
8、綜上,被告與巫光明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而先由巫光明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在系爭本票上填載括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甚至告訴人莊玉英之簽名、指印等內容而偽造系爭本票,再由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店家偽刻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而蓋印其上無疑。又被告僅為取得其對巫光明之前開債權,即與巫光明謀議以偽造系爭本票方式,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其2 人業已和解,並據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不相關之告訴人莊玉英負擔,足見其等有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巫光明及告訴人莊玉英前開所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否認前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巫光明於和解前數日,自稱為讓告訴人莊玉英順利完成擔保,已在臺北市○○區○○路自家店旁刻印店刻製「莊玉英」之印章1 枚,便利告訴人莊玉英持之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見偵字第11234 號卷二第14頁),並聲請傳喚刻印店老闆陳永福到庭作證,然依陳永福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巫光明從未找其幫忙刻印,系爭本票上「莊玉英」印文亦非其受委製之印章(見原審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至陳永福雖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莊玉英印文,似非一般木頭印章(四分章),而係坊間多使用牛角刻製之五分章,被告並依此辯稱其若盜刻他人印章,焉有捨便宜之木頭章而刻製材質高級之五分章之理。然陳永福上開證言僅係其個人意見,實際上無從認定該印文究屬木頭章或牛角章,且被告既有心偽造本票,蓄意刻製材質較好之牛角章,藉以日後對外宣稱該本票係由告訴人親自用印,衡情非無可能,當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而蓋用。
(六)被告雖有提出其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6年5 月1 日、96年4 月25日寄予告訴人莊玉英之存證信函共3 份(見偵字第11234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證明因其在實施查封之前,尚有進行催告之動作,所以並無與巫光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情。經查:
1、巫光明於96年8 月7 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詢問製作之筆錄上固記載:「駱以仁第一次寄存證信到我母親莊玉英住處(臺北市○○區○○街○○號2樓)後,我母親便知道該情形,我便向莊玉英陳述該事實,但遭到我母親斥責,於是我便離開臺北,也沒有想過自首」等語,然事實上,巫光明在接受詢問時並未供稱前詞,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寄給我之存證信函我都沒收到。我只有收到乙份寄給我先生之存證信函,但是我不識字,所以也沒有打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與巫光明之警詢內容並未有不符之情事。佐以被告自承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乃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參以告訴人莊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好,我整天在外面,晚上才回家。我的信他不願意幫我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背面),足見告訴人莊玉英證稱其直至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才知道遭人偽造本票(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應屬實在。
2、依據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議偽造系爭本票時,尚有提及會以寄存證信函方式,並表明我可以不收,因為我都沒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與巫光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後,本欲利用巫光明平時未與告訴人莊玉英同住,迫使告訴人莊玉英出面幫巫光明解決債務,若未得逞,亦可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舉提之前開存證信函,核與其犯罪目的無違,尚難援此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更無法據此撼動本院確信之心證。
(七)依據被告與巫光明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意願書、和解書、合作合約書等,巫光明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50 萬及200 萬元(合計850 萬元),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總共為650 萬元,被告既已向巫光明表明要行使法院程序來達到拿錢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並已付諸行動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欲自告訴人莊玉英處取得之金額為650 萬元;衡諸系爭房地位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而屬菁華地段,參諸巫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問系爭房地之價值等語,且對於被告辯護人質以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00 萬元等語時亦不爭執,只稱:這些都是被告先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足夠給付系爭本票總額650 萬元。對被告而言,有無共同偽造巫新城之本票,已無必要,是以,自無法以被告既明知巫新城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較高且非自用,何以不共同偽造巫新城之本票為由,遽認被告並無前開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而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參以系爭本票共有兩個版本,而被告復教唆李旭東虛偽證言告訴人莊玉英有在現場補蓋印章,且巫光明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未蓋章,之後就離去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巫光明在前開時、地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時,並未備妥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當然無法在現場用印。況且,被告與巫光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時,當巫光明在系爭本票上冒用告訴人莊玉英之名偽填系爭本票之相關內容,偽簽告訴人莊玉英之名並蓋上指印之後,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成立,不因有無蓋印章之情事而生影響。準此,被告既未備妥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自無法因被告自己之事後補蓋行為,即倒果為因,逕以被告未備妥已偽刻之告訴人莊玉英印章,從容不迫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讓未蓋印之系爭本票流出在外之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九)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與巫光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指印、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巫光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告訴人莊玉英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而向法院行使之行為,危害金融秩序,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就系爭本票及被告所偽刻之告訴人莊玉英印章1 枚,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說明就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未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署押印文│├──┼────┼───┼───┼────┼──────┤│ 1 │ 267352 │951025│951110│ 90萬元│偽造「莊玉英││ │ │ │ │ │」署名1 枚、││ │ │ │ │ │指印2 枚、印││ │ │ │ │ │文2枚 │├──┼────┼───┼───┼────┼──────┤│ 2 │ 267353 │951025│951110│ 160萬元│偽造「莊玉英││ │ │ │ │ │」署名1 枚、││ │ │ │ │ │指印2 枚、印││ │ │ │ │ │文1枚 │├──┼────┼───┼───┼────┼──────┤│ 3 │ 267354 │951025│951110│ 400萬元│偽造「莊玉英││ │ │ │ │ │」署名1 枚、││ │ │ │ │ │指印2 枚、印││ │ │ │ │ │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