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明雄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

余宗鳴律師游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懷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陳志勇律師唐迪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9、25211號、99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明雄、陳仁懷部分均撤銷。

彭明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編號②至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編號②至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陳仁懷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被告彭明雄係應民國75年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公路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復經90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考試及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其97年8月至12月間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辦事員,該期間承辦業務為辦理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被告黃沛綾(原名黃慧琪,業經判決確定)則係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其9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為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彭明雄與黃沛綾分屬自用車裁罰課及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雖執掌業務不同,惟2人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彭明雄、黃沛綾均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所操作之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中民眾違規裁罰案件之案件狀態不實登載輸入「文移」代號之電磁紀錄(即將該裁罰案件移出至其他監理機關辦理),倘又未依前揭規定製發公文移送予有權管轄之監理機關辦理,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裁罰案件,無從續行辦理,則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已因該罰單案件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列管,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形同「銷單」或「銷案」),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詎黃沛綾、彭明雄均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地下錢莊或銀行債務,彭明雄乃向黃沛綾提議共同協助代辦業者,以前述「文移」方式違法替交通違規車主將案件移出而「銷單」,以賺取金錢,獲黃沛綾同意後,2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彭明雄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代辦業者徐振盛、洪子茜(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盧金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凃淑玲(未經起訴)、陳仁懷、中古車買賣業者馮萬鍾(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代辦業者等人,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宣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吊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基於彭明雄等監理機關公務員為本件免吊扣牌照,縱須以不實登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日期(自97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初止),先後向各該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取費用,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於遇有前開代辦業者委託欲銷單之情形時,即與黃沛綾相約臺北區監理所頂樓當面告知或以電話通知黃沛綾欲銷單之車號,詢問黃沛綾是否願意承做,獲黃沛綾同意後,彭明雄即將向代辦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交付朋分一部分予黃沛綾,彭明雄、黃沛綾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有得操作監理站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登入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黃沛綾之員工代碼為408122),違背其等職務,明知為不實,而仍逕行鍵入「文移」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內容事項,將該等違規裁罰案件顯示移出狀態,且未製發公文將該裁罰案件移送至有權管轄之其他監理機關處理,致該等違規案件不受管控,藉以免除徐振盛、陳仁懷、盧金風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其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陳仁懷所參與者為編號②),各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監理電腦系統違規資料登載管理及依法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彭明雄、黃沛綾2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11筆罰單,共同收受10萬4千6百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15萬7千元,應予更正)。嗣因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李鳳英於97年12月2日處理附表編號⑦所示案件之申訴公文時,察覺該案於前1日即遭黃沛綾逕行鍵入「文移」之異狀,乃訊問黃沛綾,並報告長官處理,黃沛綾唯恐東窗事發,旋於同日(12月2日)先將該案件恢復為列管,並與彭明雄商討後自行湊款繳交該案罰款。因李鳳英已將此事報告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屬長官,黃沛綾亦遭調離現職而轉至其他科室,彭明雄即於數日後之97年12月初某日,與黃沛綾相約下班後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口騎樓下會商,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彭明雄當場表示其再1、2年就快要退休,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嗣其退休後後若黃沛綾需要幫助,將予以盡力協助等語,並允諾出資3萬元代黃沛綾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而持以典當之機車。

二、黃沛綾於前述附表編號⑦文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臺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相關「文移」裁罰案件均係代號「408122」之黃沛綾所為,黃沛綾遂於97年12月18日(原判決誤為98年12月18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為新北市調查處,以下均稱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並於98年4月10日第2次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係與綽號「彭哥」之彭明雄共同銷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沛綾、劉家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在案,且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則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沛綾於檢察署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家宏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56、63頁),均非可採。

至於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張麗美、包仕宏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劉家宏於調查站之陳述,本院判決並未加以引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彭明雄、陳仁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56、64、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各項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明雄與同案被告黃沛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明雄固坦承於前揭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

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課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罰單均非由我處理,與我無關,我均未參與,我與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等人均不熟識,與陳仁懷、馮萬鍾間則互不相識,徐振盛等人與我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或接觸;97年12月間我亦無與黃沛綾、余志鴻、包仕宏等人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碰面串證,其中有些代辦業者指認我收賄,是因為之前代辦業者到監理所洽辦業務時,我未給予通融或要求依序排隊,故遭挾怨報復云云;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編號①、⑦之犯罪事實,被告彭明雄並未違背職務收賄,且僅有原審共同被告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之供述,且供述內容前後反覆,與事實不符,更未有補強證據,附表編號②至⑥部分,均未具補強證據,不得僅憑黃沛綾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彭明雄參與犯罪行為,又被告彭明雄並未與黃沛綾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中正路248巷巷口騎樓下會商串證,係因黃沛綾當時經濟困難,基於同事情誼方出面請熟識之業者詹秀替黃沛綾處理並擔保機車典當、借款等事宜,然因黃沛綾未依約給付當舖業者利息,業者欲於97年12月某日下午到監理所停車棚強行取走機車,彭明雄基於同事情誼乃願代黃沛綾暫時墊還借款,以取回機車,並將錢交由當初負責與當鋪業者聯繫之詹秀,怎料竟遭黃沛綾構陷入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之公務員:

⑴被告彭明雄係應75年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公路事業

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復經90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考試及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其97年8月至12月間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辦事員,該期間承辦業務為辦理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被告黃沛綾則係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其9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為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並未包含自用車部分;自用車裁罰課及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差別為負責車種不同,黃沛綾屬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依規定無辦理自用車裁罰業務,本案「文移」案件卻有屬自用車者,故據此察覺異常並移送調查辦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18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0年3月22日北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彭明雄人事派令、黃沛綾之97年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上訴卷第108至110頁)。

⑵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

依其立法理由:「…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令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等語,可知該條項公務員定義著重在於「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應負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務義務」之人,而其中該條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則指上開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者而言。故該條項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對該項公共事務具法定權限,而為其依法令任用成員之職務者而言,無需該機關另就其所屬成員之職務另訂有職務說明書。而被告彭明雄之承辦業務為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黃沛綾之承辦業務為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聲明異議以及違規歸責案件之公文承辦等作業,係屬臺北區監理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又係依上開法令服務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務,被告彭明雄、黃沛綾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至於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14日北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9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該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於97年8月前就工作性質以機動編組的方式(非編制組織)區分為公文組、窗口裁決組、行政組(含案件管理組)及裁決書組;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與自用車裁罰課同採任務編組區分,惟分組略有不同(公文組、裁決書組、綜合組);被告彭明雄於9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係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承辦業務範圍為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事宜,被告黃沛綾於9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係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負責業務為營業車及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包含違規歸責指定駕駛人業務,及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均與窗口裁決組是否有裁罰權限均無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2、153頁),可知無論係自用車裁罰課、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之分類,或各該課再分不同組別,均僅係內部業務上分工,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無礙於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先予敘明。

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沛綾於臺北縣調查

站、檢察官偵訊(均經具結)、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2至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3頁、第187至190頁,偵字第25211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43至146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61頁,本院上訴卷第192至193頁,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25至227頁),且關於其與被告彭明雄均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地下錢莊或銀行債務,乃經被告彭明雄提議共同協助代辦業者以前述「文移」方式違法替交通違規車主將案件移出而「銷單」,以賺取金錢賄款,除原判決附表貳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係代辦業者張麗美直接與其接洽銷單,未透過被告彭明雄外,其餘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①至⑦之銷單案件,黃沛綾均未與代辦業者接觸,而均係透過被告彭明雄,即由被告彭明雄在臺北區監理所頂樓當面告知或以電話通知黃沛綾欲銷單之車號,詢問黃沛綾是否願意承做,獲黃沛綾同意後,彭明雄即將向代辦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交付朋分一部分予黃沛綾,並由黃沛綾利用具有操作監理站電腦系統違規處理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登入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於該等案件逕行鍵入「文移」之不實電磁紀錄內容,將該等違規裁罰案件顯示移出狀態,且未製發公文將該裁罰案件移送至有權管轄之其他監理機關處理,致該等違規案件不受管控,藉以免除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責任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基本事實,均始終指證如一,而無前後不符或矛盾齟齬之情形。另據附表編號①車號0000-00號車主彭羿錡(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68至69頁、第144至146頁、偵字第25211號卷第91至92頁、第131至133頁)、附表編號②車號0000-00號實際使用人劉家宏(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68至170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附表編號③車號0000-00號車主林鉞展(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55至56頁、第159頁)、附表編號④車號0000-00號車主林松義(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51至52頁、第211至212頁)、附表編號⑤車號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翁宏宇(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41至42頁、第175至176頁)、附表編號⑥車號00-0000號前車主黃俊源(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37至38頁、第181至182頁)、後手車主王永漢(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95至96頁)、附表編號⑦車號0000-00號車主林國威(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97至98頁)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劉家宏部分未引用其調查站之陳述)、或檢察官偵訊時、或於原審證述:透過代辦業者處理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①之代辦業者徐振盛於原審證稱:交付4萬5千元予彭明雄處理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⑦之代辦業者盧金風於原審證稱:交付9,600元予彭明雄處理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附表編號②部分,係車輛使用人劉家宏為處理吊扣牌照之罰單,透過修車廠老闆莊方源找到被告陳仁懷,劉家宏即將5萬元費用交予陳仁懷之指定之陳仁懷配偶及代辦業者凃淑玲,凃淑玲又委託洪子茜,洪子茜再委託盧金風,盧金風再以8千元委託被告彭明雄處理罰單免吊扣牌照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查中及原審(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68至170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背面)、證人凃淑玲於本院(見上更㈠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背面)、證人洪子茜於本院(見上更㈠卷一第221至224頁)、證人盧金風於本院(見上更㈠卷二第4至8頁)證述明確;附表編號③之罰單,係車輛所有人林鉞展委託張晄睿,張晄睿再透過黃朱碧霞輾轉委託凃淑玲處理,業據證人林鉞展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55至56頁、第158至160頁)、張晄睿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27至29頁、第131至133頁)、黃朱碧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202至204頁,偵字第25211號卷第78至79頁、第165至167頁、第170至171頁)、凃淑玲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169至171頁)證述明確;附表編號⑥之罰單,係車輛所有人黃俊源委託其任職之翔龍公司(中古車行)會計何若甄處理,何若甄再透過配合之代辦業者「李先生」辦理,業據證人黃俊源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37至3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8至49頁)、證人何若甄於本院(見上更㈠卷二第94至96頁)分別證述明確,相互勾稽,被告黃沛綾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黃沛綾移出交通違規案件各案罰單(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39、43、44、53、54頁、第57頁正背面、第

66、70頁,偵字第25211號卷第99頁)及車籍資料作業資料(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102、105頁)、違規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58至67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之裁罰案件,均係由黃沛綾逕行鍵入移出,並檢附文移車號、舉發單單號、辦理過程等相關資料,有該監理所100年4月1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7頁)。足徵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彭明雄雖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綾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負責處理民眾申訴公文,我與徐振盛等代辦業者互不相識;我係以電腦操作文移之電腦代碼,使本件罰單均成為沒辦法查到之幽靈案件,文移案件之正常操作程序需發文到文移對象之監理所,但我並未依規定發公文,並藉此收取賄款;彭明雄負責在外接受代辦業者之案件,再來詢問我是否願意做,彭明雄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亦負責處理公文,文移之手法係與彭明雄一起討論得知;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是彭明雄與我接觸,我未與代辦業者接觸;之後係因附表編號⑦之車主林國威提出申訴,同事辦到他的申訴案件,發現他的案件已經文移出去,上面有我的代碼,就問我,才遭發現此事,我當天就趕緊把錢繳掉;彭明雄取得賄款之處有時會在樓上男生廁所內收取,有時會找辦公室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收取,收取賄款之數額均是由彭明雄決定,且我所收取之賄款金額亦是由彭明雄決定及交付,並未事先與彭明雄談好銷單之代價,因我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故不會與彭明雄討價還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辦業者徐振盛於原審證述:我於附表編號①所載時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萬元作為吊扣牌照銷單之代價,並找彭明雄處理此事,因彭明雄曾向比較熟的人,提及上面很缺錢,如果有要免吊扣牌照之案件,可以幫忙處理,又我剛好有案件來,彭明雄便說拿去看看,隔天彭明雄便告知我該案可以處理,我才同意給4萬5千元予彭明雄,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之後彭明雄在監理所沒有攝影機之地方,告知我事情已經辦妥,並要我將錢放在3樓公共廁所內,我便將4萬5千元藏放在香菸盒,放置在彭明雄指定之處,並於事後查詢電腦確實已解除列管,但我不知是由黃沛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證人盧金風就附表編號⑦部分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11月下旬,洪子茜詢問我有吊扣之紅單可否處理,因彭明雄曾在監理所驗車代辦處,向我提及如有吊扣牌照之案件,可幫忙處理,所以我便找彭明雄處理該案,彭明雄要我將資料交付審閱,並於當天便告知可以處理,我便親自在4樓廁所交付1萬元予彭明雄,我與黃沛綾並不熟識,且不知該案係由黃沛綾處理,我請彭明雄銷單目的是要辦車輛過戶,事後由洪子茜以電腦查詢該案是否已銷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2頁),洪子茜亦於偵查中證稱:馮萬鍾請我辦繳罰單,我請盧金風幫我繳(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186頁)。附表編號②部分,證人盧金風於本院證稱:洪子茜有請我幫她繳2次罰單,第1次是附表編號②劉家宏這件,附表編號⑦馮萬鍾那件是第2次,第2次這件我被判刑緩刑3年,劉家宏這件,那天我記得我在代辦區那邊,洪子茜來找我,說可否繳違規不用吊牌照,我說我可以問看看,後來我在代辦區外面,有人在那裡聊天,彭明雄過來跟我們聊天,我順便跟他講這件事,彭明雄說應該是可以,我就到裡面跟洪子茜講說這邊可以繳,彭明雄說那條違規是8千元,洪子茜拿8千給我,我就拿8千元給彭明雄,我在地院作證僅是針對馮萬鍾該案,沒有包含劉家宏案,之前沒有講過劉家宏案,是因為先前沒有人問過我,我以為這個案子已經結案,紅單已經繳了,不然我在地院就會講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至8頁),而本件罰單係劉家宏將5萬元費用交予陳仁懷之指定之陳仁懷配偶及凃淑玲,凃淑玲又委託洪子茜,洪子茜再委託盧金風處理,業據證人劉家宏、凃淑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盧金風所證,亦與證人洪子茜並於本院證稱:因為盧金風有幫我處理馮萬鍾這件,所以凃淑玲來我們監理站時問我這件可以嗎,我就把凃淑玲那件也交給盧金風,盧金風說找彭明雄處理等語相符(見上更㈠卷一第222頁正、背面),此外,並有前揭罰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復衡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與被告彭明雄均素無嫌隙,此情為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且被告彭明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與證人徐振盛、盧金風等代辦業者間均非熟識,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證人徐振盛等人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彭明雄之可能,然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於原審及本院卻均一致證述彭明雄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足徵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憑採。另附表編號③至⑥部分,最終究係透過何代辦業者處理罰單,因各該編號之車主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宇、黃俊源,或從中經手處理之張晄睿、黃朱碧霞、何若甄等人均不知悉,被告彭明雄亦堅不吐實,且該等代辦業者,被告黃沛綾並未與之接觸,均由被告彭明雄與之接觸,致被告黃沛綾無法和盤供出等情,業據被告黃沛綾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0頁背面),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亦均證稱不認識黃沛綾及不知罰單係由黃沛綾處理,然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案件,被告黃沛綾確受被告彭明雄指示以文移方式,致成為無法查證之幽靈案件乙節,除被告黃沛綾證述明確外,復有前揭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案件之罰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足佐,亦足資作為被告彭明雄有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而被告黃沛綾此部分自白屬對自己不利自白,真實性實無庸置疑。被告彭明雄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飾卸避就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辯稱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之供述

內容前後反覆,與事實不符,被告彭明雄係遭黃沛綾構陷入罪,黃沛綾於97年12月18日調查局初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徐振盛及盧金風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均與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迥異,顯係附和黃沛綾之詞,以求獲得減免其刑之機會,自難僅憑其等證詞為被告彭明雄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前揭證詞固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然證人黃沛綾就其何以會有前後不同證述,其於原審明確證稱:臺北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前,彭明雄向我表示一個人擔罪就全擔,如果太多人出來,罪會比較重,因此我沒說實話;後來第二次到臺北縣調查,他們說我沒有說實話,他們調查到的人都說認識彭明雄,不認識我,我才說實話;本案案發後,我與彭明雄曾會商討論後續處理之事,當時在場之人尚有黃慧萍、余志鴻及包仕宏,當時彭明雄要我將所有事情擔下,並稱等其退休,會盡力幫助我,且願意花3萬元幫我贖回典當機車,但之後因我另積欠包仕宏債務,3萬元遭包仕宏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徐振盛則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開庭沒有說到彭明雄?)我是想說大家不要這樣,沒想到如此費事,所以才想說乾脆承認說一說。」等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及證人盧金風於原審證稱:「(為何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及偵查中,你都說到是把錢交給黃沛綾,不是找彭明雄?)是彭明雄跟我說,說把案件說是黃沛綾做的,才不會麻煩。」、「(彭明雄何時跟你說的?)事情發生後沒多久,我在(臺北區監理所)代辦區,他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及於本院證稱:「(問:以前你為何沒有說過劉家宏案?)因為以前沒有人問我,我以為這個案子已經結束」、「(問:本院業經諭知證人證詞如涉犯罪,可拒絕證言,為何今日願意把劉家宏案說出來,再請求從輕發落?)我是針對編號②這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我想說做這種事有違法,我想說我有做,我才講出來,如果我說我沒有,法院也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觀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等自始均陳稱與被告黃沛綾間無特殊交情,彼此間亦非熟識(見偵字第25221號卷第83至86頁、第115至118頁、第177至179頁、第199至202頁),證人徐振盛、盧金風實難有何故為偏頗、迴護被告黃沛綾之可能及必要,況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詞亦無助脫免被告黃沛綾之罪責,證人盧金風、黃沛綾於本院本次審理作證時,其2人所犯本案之罪更已判決確定。又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何需無端附和被告黃沛綾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徐振盛、盧金風係為求減免其刑之機會,故為附和黃沛綾之說詞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再者,徵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關於被告黃沛綾何以無端為渠等代辦之吊扣牌照案件為文移銷單之處理乙節,證人2人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均多有避重就輕,而難自圓其說之處,反觀其等於原審證述時,就如何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以處理吊扣牌照案件之過程,均鉅細靡遺地詳述過程,且彼此間關於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原因、方法等情,所述多大抵一致,益徵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原審之證詞較屬可信。

⒌另關於證人黃沛綾指稱案發後曾與被告彭明雄碰面會商乙節

,證人余志鴻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2月間,曾見黃沛綾、彭明雄在中正路248巷口討論文移銷單之事,聽見彭明雄說快退休了,要黃沛綾將事情擔起來,退休後的錢要幫黃沛綾處理外面之債務;另聽到黃沛綾向當鋪借錢之事,且包仕宏向黃沛綾要錢,黃沛綾因此找彭明雄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證人黃慧萍於原審證稱:我有陪同我姊黃沛綾一同前往臺北區監理站附近中正路248巷口,當時天色已昏暗,黃沛綾係下班回家後,接獲電話才前往該處,但我不清楚打電話之人是誰,抵達現場時來往的人已經很少,談話之處在騎樓下,沒有注意看很難看到,在場之人還有彭明雄、包仕宏、余志鴻;當天提到黃沛綾銷單之事,彭明雄的意思係要黃沛綾不要將事情說出來,一個人擔下,還提到可以拿出3萬元幫黃沛綾至當鋪贖回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證人包仕宏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黃沛綾文移銷單被查獲後,於97年12月間與彭明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中正路248巷口討論之事,因我當天有在場聽聞,彭明雄提到要給黃沛綾3萬元,並要求黃沛綾隔天監理所開人評會時不要講到彭明雄;彭明雄只說要將錢交給詹秀再轉交給我,如果黃沛綾有講到彭明雄,3萬元便要還給彭明雄,如果沒有講到,3萬元便給黃沛綾,並要我當公證人之意思;又因黃沛綾積欠我10幾萬元,事後我便向詹秀拿該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證人詹秀則於原審證稱:彭明雄曾拿1萬9千元給我,說要幫黃沛綾將機車贖回,並要我湊足3萬元將機車贖回,後來因為黃沛綾欠包仕宏錢,包仕宏便將1萬9千元取走,之後彭明雄拿1萬1千元給我,我便再交給包仕宏;彭明雄因知道我有代辦當鋪之證件,當初便要我幫忙黃沛綾找當鋪借錢,所以彭明雄之後才會找我處理贖回機車之事;我有告知彭明雄3萬元由包仕宏取走,彭明雄說因是要幫黃沛綾贖回機車,所以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綜核上情,證人余志鴻、黃慧萍、包仕宏等人確有於案發後在上址臺北區監理站附近商談如何善後處理文移銷單,並由被告彭明雄提供3萬元供被告黃沛綾贖回機車作為代價,要求被告黃沛綾需獨自承擔責任,勿供出被告彭明雄之事實,足證被告黃沛綾指稱:案發後被告彭明雄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與其會商串證,並出資代其贖回機車等節應非子虛,由此益徵被告彭明雄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黃沛綾及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同收受賄賂乙情,當確有其事。

⒍至於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金額乙節,

酌以被告黃沛綾先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彭明雄所交付賄款金額供述,均僅是一概數,迨至原審則表示對於附表之各次犯罪所得多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繼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③、⑤收到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1萬元至1萬5千元之間,我不知道他向業者收多少錢,附表編號④、⑥、⑦忘記收到被告彭明雄交付多少賄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收受賄款金額均正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3頁)。顯見被告黃沛綾與被告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之次數非寡,且於案發後為上述證詞時,距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之日已逾數月,致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賄款之金額,被告黃沛綾於收到彭明雄所交付賄款時並未逐筆紀錄,亦未詳問彭明雄實際向業者收受若干金額,且迫於地下錢莊追債孔急,聽任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即予收受,而被告彭明雄就此情亦未據實以告,致被告黃沛綾未能準確和盤托出收受賄款數額,並不悖常情,自不能僅以此認被告黃沛綾所證不可採。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追繳。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彭明雄最初收受代辦業者之賄款為據,而非僅以被告黃沛綾所受分配部分之賄款為準。又本件代辦業者用以行賄被告彭明雄賄款之來源,均應係附表所示各車主繳交予代辦業者之代辦費,是除被告黃沛綾之供述外,應綜合參酌證人徐振盛、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之證詞,及附表編號①至⑦證人即車主彭羿錡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關於繳納代辦費乙節之陳述,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作為認定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①部分:

證人徐振盛於97年8月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萬元,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後,即留取其中5千元做為利潤,其餘4萬5千元於前揭時地,則交付予被告彭明雄,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乙節,業據其於原審為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彭羿錡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繳牌前4、5天,徐振盛打電話告知我有管道可以不用繳牌,並稱要5萬元才能處理,我便詢問徐振盛為何要這麼貴,徐振盛答覆是監理所開的價碼,我考慮幾天後,才請徐振盛幫忙,嗣後便於97年8月19日連同繳納之罰鍰共6萬2千元匯到徐振盛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68頁背面),且有匯款之單據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72頁背面)。足認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4萬5千元。

⑵附表編號②部分:

證人即車輛使用人劉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我透過維修汽車之車行老闆去找監理黃牛陳先生(按即被告陳仁懷),我確實有違規之情事,因車行老闆告知我可能會被扣牌,但監理黃牛可能知道一些漏洞,我因此找陳先生幫伊處理,並詢問陳先生是否一定會被扣牌,陳先生說會想辦法等語(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69頁);迨於原審證述:我交給陳仁懷約5萬元,以為處理2張罰單之代價;我聯絡處理此事之對象均是陳仁懷,且陳仁懷告知我交付5萬元之代價便可避免牌照被吊扣等詞(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被告陳仁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請樹林監理所之代辦業者直接向劉家宏收取5萬元,我僅是中間聯絡人,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凃淑玲,其證稱:劉家宏的2張罰單我有處理,是陳仁懷的太太來跟我講的,當初陳太太拿2萬5千元給我繳稅金,我就找代辦業者洪子茜看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11至112頁背面),洪子茜於本院證稱:我把凃淑玲那件也交給盧金風,盧金風繳多少錢,就跟凃淑玲收多少錢,我沒有介入,凃淑玲當時在場,她才會繳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22頁正、背面),盧金風則證稱:彭明雄說那條違規是8千元,洪子茜拿8千元給我,我就拿8千元給彭明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5頁背面、第7頁正、背面),關於各該經手案件者交付予委託後手之金額為何,證人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所述有所不一,且或有從中抽取瓜分部分利益之情形,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盧金風供述交付被告彭明雄8千元,據此認定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8千元。

⑶附表編號③部分:

證人即車主林鉞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請車行人員張晄睿代為處理罰單之事,並由張晄睿至監理所查詢是否需要扣牌,之後該車罰單之事均已處理完畢,且也已買賣過戶等語(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59頁);參酌證人張晄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當初該台車有欠稅、違規及滯納金,總計金額為10幾萬元,我委託代辦業者黃朱碧霞處理該車罰單,所以不曉得該車需吊扣牌照等情(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32頁)。然徵之證人黃朱碧霞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我僅負責代辦該車過戶,罰單部分並非由我處理,不清楚該車罰單係由何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203頁),足見證人張晄睿與黃朱碧霞之證詞顯係相互推諉。又被告彭明雄對本件收受賄賂之金額、過程飾詞否認,致無從查知究係何代辦業者以何等之代價,代車主林鉞展處理附表編號③所示之2張罰單。酌以本件罰單罰鍰部分即已高達2萬元,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25211號卷第6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不詳代辦業者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數額為2萬元。

⑷附表編號④部分:

證人即車主林松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共被開2張罰單,到臺北市○○路之監理處前找人代辦,該監理黃牛(即代辦業者)是一名年約40歲之男子,服務費6百至9百元,我總共支付8千6百元至8千9百元間,繳完後沒有給我收據,該黃牛僅要我上網查詢等語(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212頁),核證人林松義之上述證詞,其所繳納代辦費用僅為概數,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彭明雄收取賄賂之數額為8千元(扣除所述服務費部分)。

⑸附表編號⑤部分:

證人即駕駛人翁宏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⑤所示2張罰單均是我駕駛違規,並於罰單到期前2天,找不知名之黃牛代繳,黃牛聲稱可以代辦,故我總共交付8千元予黃牛,黃牛並未給我收據,僅要我上網查詢,經我事後查詢,罰單確實已經取消等語(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75頁)。基此,從被告彭明雄最有利之認定,認其收受賄款8千元。

⑹附表編號⑥部分:

證人即車主黃俊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在我名下之自小客車辦過戶時,經代辦業者告知我有1張罰單,但並未說要吊扣牌照,我不清楚該代辦業者男子全名,僅知姓李,記得李先生有向我收取約6千元;我是買賣中古車的,僅知道要繳交罰款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182頁)。依此,堪認被告彭明雄收受之賄款為6千元。

⑺附表編號⑦部分:

參酌同案被告馮萬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國威是要賣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自小客車給我,因此我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萬5千元作為處理2張罰單之費用,並拿1萬元給洪子茜處理,但未從中獲利,其餘5千元係用來修理車輛及補繳罰單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洪子茜於原審供稱:我請盧金風幫忙處理吊扣牌照之事,盧金風之後告知我處理該罰單共要9千餘元,我當場交付1萬元予盧金風,因此從中賺取約

3、4百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盧金風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彭明雄曾向我提及可以幫忙處理免吊扣牌照此等案件,因此我拿9千多元給彭明雄,請彭明雄幫忙處理該罰單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證人盧金風嗣於原審證述:我係在監理所4樓廁所交付1萬元予彭明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綜核前揭證人等證詞以觀,爰予認定被告彭明雄此部分收受賄款之金額為9,600元(10,000元-400元=9,600元)。

⑻準此,被告彭明雄、黃沛綾2人對於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⑦之7

次違背職務行為,共11筆罰單,總計共同收受10萬4千6百元之賄款。

⒎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附表所示收受賄款之行為

,不能僅憑共犯即被告黃沛綾自白、證人即代辦業者同案被告徐振盛、盧金風等人之自白,遽認被告彭明雄有共犯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因該等人員自白仍非屬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按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如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非不得作為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且所謂其他必要補強證據,指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如先有補強證據,得以該自白事實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沛綾自白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之裁罰案件,均係由黃沛綾逕行鍵入移出,並檢附文移車號、舉發單單號、辦理過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相互勾稽,證人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凃淑玲、洪子茜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彭明雄向代辦業者收取賄款後,取交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黃沛綾,囑其以文移方式銷單,且同案被告徐振盛、盧金風就被告彭明雄如何告知其等交付賄款,即有辦法可免除車主吊扣牌照等情,皆於原審證述綦詳,亦如前述。同案被告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彭明雄,由被告彭明雄指示黃沛綾以文移方式銷單,致使案件成為無法查證之案件等情,渠等自白、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苟非實情,豈有如此巧合之理。且審之,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車主、車輛實際使用人彭羿錡等人亦明確證稱,確有交付賄款予代辦業者,事後即未再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吊扣牌照之通知,及證人余志鴻、黃慧萍、包仕宏於原審均證稱本件事發後被告彭明雄要求黃沛綾勿將其供出,證人詹秀於原審證稱彭明雄找其處理黃沛綾向當舖贖回機車之事等節,足見並非僅有同案被告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之證述自白,即認定被告彭明雄共犯附表編號①至⑦犯行,尚有上開車主、證人及臺北區監理所檢附上述資料相互印證,從而得以確認被告彭明雄確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⒏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法定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明雄於本件行為時即97年8月至12月間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辦事員,該期間承辦業務為辦理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與黃沛綾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之處理權限。而關於文移案件之處理程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被告彭明雄對此文移之規定當屬知悉,其明知文移案件之法定處理流程,卻仍與黃沛綾共謀,推由被告彭明雄對外表示可代為處理違規免吊扣牌照事宜而向代辦業者收取賄款,黃沛綾則於監理所公務電腦上為前揭操作,並收取酬勞,致使附表編號①至⑦之自用車裁罰案件均成為無法管控處理結果之案件,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另黃沛綾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關於各該自用車裁罰業務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被告彭明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諸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⒐綜上,被告彭明雄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

究之詞,洵難憑採。其與黃沛綾共同違背職務,向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代辦業者收取金錢代價,與黃沛綾朋分,再推由黃沛綾以文移方式,在機關電腦上為不實之登載,使附表編號①至⑦之案件均成為幽靈案件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侵害電腦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變更」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依黃沛綾之證述,其僅於電腦先輸入自己代碼,再輸入車號、罰單號碼,電腦畫面顯示該車號相關情形後,在案件狀態輸入文移代號,螢幕案件狀態即會呈現文移2字,再按存檔即可完成案件移轉管轄之程序(見偵字第11209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27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見黃沛綾僅係於案件狀態項目逕行輸入「文移」代號即可完成,並無將原有電腦電磁紀錄改變其組成內容,而係將不實之「文移」事項載入電腦之電磁紀錄內容,尚與前述「變更」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侵害電腦罪,該電磁紀錄內容既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本件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㈣又附表編號⑥部分,黃沛綾將車號00-0000號車輛罰單案件

逕行鍵入文移之日期為97年12月2日,有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1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4頁),雖依該案違規查詢報表顯示該案於97年12月2日之異動狀態為「列管」(見本院上訴卷第115頁),惟經臺北區監理所101年4月20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所前約僱人員黃沛綾曾於97年12月1日鍵入移出,後或因發覺有誤,於97年12月2日恢復列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24頁),核與證人黃沛綾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12月1日先將車號00-0000之罰單鍵入移出,再於12月2日恢復列管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25頁反面),故編號⑥之案件黃沛綾文移之日期應為97年12月1日,原判決附表載為97年11月25日,尚屬有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

㈤至於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余志鴻、徐振

盛,惟證人余志鴻、徐振盛均已於原審作證詳盡,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陳述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院不予重複傳喚;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監理機關函查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案件之代辦人員資料,嗣並聲請傳喚該等代辦人員(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96頁、167頁),經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各該車輛於96年至98年間辦理過戶登記時所填寫之車輛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代辦人員資料,而經各該監理機關函覆在案(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31至164頁),然依函覆資料,部分辦理登記時並未有代辦人員資料,留有代辦人員資料者,或屬未填代辦日期且無從判別受何人所託辦理何案件(見同卷第155、156頁),另填有代辦日期者(同卷第145、157頁),其日期(98年6月12日、94年7月某日)則均與本件案發時間無涉,均無從認為有何傳喚之實益,因認並無依被告彭明雄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代辦業者之必要。

二、附表編號②被告陳仁懷交付賄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懷固坦承劉家宏曾因其姐姐所有之附表編號②所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超速被吊扣牌照及開立罰單,而與其連絡要求幫忙處理,然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被告彭明雄之犯行,辯稱:劉家宏請我幫忙處理前揭罰單,我無法處理,故介紹同業凃淑玲予劉家宏,並請劉家宏直接交付款項,我並未收取款項,僅是義務當忙而未從中獲利,亦無行賄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劉家宏固曾與被告陳仁懷連絡要求幫忙處理罰單,惟陳仁懷僅單純介紹同業凃淑玲予劉家宏,陳仁懷從未向劉家宏收取費用,凃淑玲或凃淑玲委託之洪子茜如何為劉家宏處理被吊扣牌照及罰單,陳仁懷並無參與,對有無行賄之事實亦不知情,且陳仁懷與彭明雄、黃沛綾、洪子茜、盧金風等均不認識,故陳仁懷實無從交付賄款予其他共同被告,亦未收取回扣或利益,並無何行賄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陳仁懷辯護。經查:

㈠附表編號②車主劉家宏係因超速等違規,遭裁處罰鍰及吊扣

牌照等處分,而經保養廠老闆之介紹找尋監理黃牛代為處理,且從頭至尾與其接洽處理此事之人均是被告陳仁懷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保養廠老闆介紹認識陳仁懷,他是在臺北市監理所作監理代辦業務,我一般於驗車繳罰單,都是會透過他們。後來修車廠幫我修車試車,未懸掛車牌遭警開1張罰單,另1張是我自己超速被開單,當時有人跟我說我超速很多,可能會被扣牌,我擔心會被扣牌,就詢問是否有何漏洞可以處理,我才會透過陳仁懷處理,當時我依陳仁懷開的價錢,交付5萬元處理這2張罰單,之後陳仁懷打電話聯絡我,明確告訴我說交付5萬元,就可以避免牌照被吊扣,並與我約定日期到八德路監理所對面附近一家便利商店;我到了約定地點後,跟陳仁懷電話聯絡,他說他太太也會在那裡,我以前驗車有見過他太太,所以我去現場的時候,他太太叫我交給她旁邊的另一個人,我就將5萬元交付,當時有開1張手寫的收據給我,但我未保留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凃淑玲於本院證稱:

我與陳仁懷是點頭之交,我從事工程行,在工程休息時,我會幫人跑代辦監理業務,97年11月間,陳仁懷的太太跑來跟我講要我處理兩張紅單的事情,劉家宏的兩張紅單,是我當初處理的紅單,當初陳太太把兩張紅單拿來,拿紅單的是1個男的,紅單是女孩子的名字,我有問那位先生(即劉家宏)紅單是誰,他說是他姐姐的名字,當初陳太太拿2萬5千元給我繳稅金,當時情形與證人劉家宏於原審證述之經過一樣,劉家宏所說旁邊的那個人就是指我;我當時實際上只拿到2萬5千元,拿了錢到樹林監理所問附近的代辦業者洪子茜,她說要幫我問問看繳紅單的事,後來就把兩張違規紅單都繳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1至112頁),及證人洪子茜於本院證稱:因為盧金風有幫我處理馮萬鍾這件,所以凃淑玲來我們監理站時問我這件可以嗎,我就把凃淑玲那件也交給盧金風,凃淑玲就只有拿這1件給我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22頁),堪認相符;而盧金風確係受洪子茜之託,將該罰單吊扣牌照案件交予被告彭明雄處理,亦據證人盧金風於本院證稱:洪子茜有請我幫她繳2次罰單,第1次是附表編號②劉家宏這件,附表編號⑦馮萬鍾那件是第2次,劉家宏這件,洪子茜來找我,說可否繳違規不用吊牌照,我說我可以問看看,後來跟彭明雄講這件事,彭明雄說應該可以,彭明雄說那條違規是8千元,洪子茜拿8千給我,我就拿8千元給彭明雄等語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至8頁)。足見本件罰單係劉家宏將5萬元費用交予陳仁懷指定之陳仁懷配偶及凃淑玲,凃淑玲又委託洪子茜,洪子茜再委託盧金風處理,而由盧金風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彭明雄,以達免除吊扣牌照處罰之目的,被告陳仁懷對於有受證人劉家宏之託代為處理罰單一事供承在卷,對於係由其配偶與凃淑玲出面向證人劉家宏收取代辦費用一節,亦未予以否認,被告陳仁懷確有以可用5萬元代價處理劉家宏車輛免吊扣牌照事宜,告知劉家宏,並由其太太陪同代辦業者凃淑玲收取5萬元之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仁懷於原審準備程序坦稱:我在臺北市監理處擔任監

理代辦業者有30年了,沒有碰過被吊扣牌照不用被處罰的案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復參諸,被告陳仁懷於通知劉家宏交付5萬元時,係由劉家宏曾謀面之其配偶陪同代辦業者凃淑玲一同出面收取,此舉,足徵被告陳仁懷經由其配偶出面陪同該代辦業者收款,以取信於劉家宏,否則苟如被告陳仁懷所稱其僅係義務幫忙,何需大費周章由其居間聯繫,並由其配偶出面陪同證人凃淑玲收取,而未直接通知劉家宏逕將款項交給凃淑玲即可。再酌以證人劉家宏已證稱被告陳仁懷明確告稱交付5萬元即可避免牌照被吊扣,被告陳仁懷於原審亦自承其轉託代辦業者處理本件罰單時,有明確指明要處理成免吊扣牌照,但依其從事代辦業者30餘年之經驗並無經裁罰吊扣牌照案件可以免吊扣之情況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52頁、第164頁),足認被告陳仁懷向證人劉家宏收取5萬元而受託處理附表編號②之罰單案件時,係欲以行賄等不法方式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而黃沛綾確與彭明雄以違背職務文移方式,使該案件成為無法查證幽靈案件,業如前述,被告陳仁懷辯稱僅係義務介紹同業凃淑玲幫忙,並無行賄之意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之詞,自屬無稽。至證人劉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給了大約6萬元等語,固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交給被告陳仁懷太太與不詳代辦業者5萬元等語,數額有差異,惟此因證人劉家宏未及時紀錄交付確切金額,且未保留所收到之單據,並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證人劉家宏交付金額5萬元為可採,亦難僅因其此部分之枝節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仁懷雖辯稱伊未曾出面收取款項,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陳仁懷與彭明雄、黃沛綾、洪子茜、盧金風等人均不認識,陳仁懷實無從交付賄款予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何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陳仁懷既知悉證人劉家宏欲設法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而前來求助,其並明確告知劉家宏只要交付5萬元即可免予吊扣牌照,嗣並指示劉家宏將款項交予代其出面之配偶及代辦業者凃淑玲,陳仁懷依其多年代辦監理業務經驗並明知依合法程序不可能免予吊扣牌照處分,足見其收取該5萬元,確係欲用以行賄打點官員之用,自具有對公務員交付賄款以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縱然免吊扣牌照需以不實登載監理所公務電腦內容之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雖被告陳仁懷係將該案委託同業凃淑玲辦理,凃淑玲又透過洪子茜,洪子茜再尋求盧金風幫忙,最後由盧金風向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而完成免除吊扣牌照處罰之目的,被告陳仁懷與洪子茜、盧金風及監理所之公務員黃沛綾、彭明雄均不認識,然難謂被告陳仁懷與其他經手之代辦業者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並無共同行賄監理所公務員之間接犯意聯絡,自無礙於行賄罪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能以係其配偶及代辦業者凃淑玲出面向劉家宏收取款項,自己並未出面收款,即謂屬於「義務幫忙」。綜上,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㈣又證人劉家宏證稱其交付5萬元予與陳仁懷配偶一同出面之

凃淑玲,凃淑玲證稱:陳仁懷的太太拿2萬5千元給我繳稅金,洪子茜則證稱:盧金風繳多少錢,就跟凃淑玲收多少錢,我沒有介入,盧金風則證稱:彭明雄說那條違規是8千元,洪子茜拿8千元給我,我就拿8千元給彭明雄等語,關於各該經手案件者交付予委託後手之金額為何,證人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所述有所不一,且或有從中抽取瓜分部分利益之情形,本院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盧金風供述交付被告彭明雄之8千元據此認定為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收受之賄款金額,已業如前述。至於被告陳仁懷部分,劉家宏證稱交付5萬元,與凃淑玲證稱僅收取2萬5千元之間,已有所差距,被告陳仁懷是否確無從中獲取利益,已非無疑問;縱認被告陳仁懷並未從中牟利或取得代價,然其確有與其他代辦業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有向車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其他代辦業者之行為,自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仁懷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難遽採,其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查被告彭明雄、陳仁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12條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惟第11條部分,僅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於第2項增訂處罰規定,並就原第2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移至第3項而配合修正為「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及增訂第6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原第11條第3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亦移至第4項而配合修正為「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12條部分,則由原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第二項)」。是與本件被告陳仁懷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及第4項,惟僅屬文字之配合修正,該罪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有何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仁懷並無較有利可言。另與被告彭明雄、陳仁懷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規定亦僅配合修正文字,其減輕與否之要件並無不同。綜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更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彭明雄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文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被告彭明雄與同案被告黃沛綾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明雄所為如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黃沛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明雄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明雄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查黃沛綾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前後分7次收受被告彭明雄交付之賄款及罰單資料,編號④、⑤之兩次亦係分別收受彭明雄賄款而剛好均於97年11月25日為文移之行為,被告彭明雄未曾一次交付二個受處罰人之案件等情,業經黃沛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是被告彭明雄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故不構成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犯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其各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各次所得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業如前述,所犯各次貪污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仁懷非公務員,其如附表編號②所為,對於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彭明雄、黃沛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使黃沛綾登載鍵入「文移」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內容事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訴意旨認「文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被告陳仁懷與代辦業者凃淑玲、洪子茜、盧金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仁懷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懷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陳仁懷犯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然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彭明雄、陳仁懷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犯其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編號①至⑦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七罪,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彭明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②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諭知「共柒罪…」(見原審判決第2頁主文欄倒數第4列),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於法未合。㈡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所謂之「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彭明雄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及該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黃沛綾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此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被告彭明雄人事派令,被告黃沛綾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09、110頁),2人均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原判決泛稱被告彭明雄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尚有未洽。㈢共同被告黃沛綾僅需於案件狀態項目逕行輸入「文移」代號即可完成案件移出之程序,並無將原有電腦電磁紀錄內容改變其組成,而係將不實之「文移」事項載入電腦之電磁紀錄內容,尚與刑法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之侵害電腦罪,該部分「文移」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審認被告彭明雄、陳仁懷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顯非適法。㈣就附表編號②犯行部分,係由被告陳仁懷透過其配偶及具有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凃淑玲出面向證人劉家宏收取款項,再由凃淑玲委託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洪子茜、洪子茜再委託基於同一行賄犯意之盧金風,由盧金風交付8千元之賄款予被告彭明雄、黃沛綾而行賄之,原判決認係由被告陳仁懷向證人劉家宏收取5萬元後,透過不詳代辦業者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彭明雄,其事實之認定尚屬有誤。被告彭明雄、陳仁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彭明雄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所為文移銷單之行為係屬違法,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就此等違反職務等行為,多次向附表所示代辦業者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職責,惡性非輕,被告陳仁懷為圖私利,竟透過其他代辦業者行賄公務員,行為亦值非議,且被告彭明雄、陳仁懷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被告彭明雄收受賄賂之數額尚屬非鉅,兼衡被告彭明雄與陳仁懷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明雄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⑦、被告陳仁懷所犯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罪,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彭明雄前揭數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2項(現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經查,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就附表編號①至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先後取自代辦業者徐振盛、陳仁懷、盧金風或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等人之財物,均屬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等賄款自無庸發還,是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二人因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4千6百元),依法本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惟被告黃沛綾就附表編號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情商由原審同案被告徐振盛先於99年10月21日自動將此部分所得財物4萬5千元繳交國庫扣案保管(逾繳5千元部分已發還),此業經被告黃沛綾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301頁背面),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8頁),是此部分自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彭明雄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前):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為人 │車牌號碼、車│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輛所有人(駕│ │ ││ │ │駛人)、罰單│ │ ││ │ │號碼 │ │ │├──┼────┼──────┼─────────────┼─────────────┤│ ① │黃沛綾 │8888-TK號自 │徐振盛於97年8月間,向車主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彭羿錡招攬罰單代辦案件,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徐振盛 │ │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辦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所有人彭羿錡│費,徐振盛留取5千元之利潤 │。 ││ │ │ │,其餘4萬5千元現金則在臺北│ ││ │ │單號: │區監理所裁罰課辦公室外之3 │ ││ │ │CG0000000 │樓公共廁所內交付予彭明雄收│ ││ │ │ │受而對彭明雄行賄,彭明雄收│ ││ │ │ │得賄款後,另朋分其中1萬5千│ ││ │ │ │元賄款予黃沛綾,作為違法銷│ ││ │ │ │單之代價,並推由黃沛綾於97│ ││ │ │ │年8月21日,違背渠等職務, │ ││ │ │ │明知為不實,仍在臺北區監理│ ││ │ │ │所之公務機關電腦系統上將車│ ││ │ │ │牌號碼8888-TK號自用小客車 │ ││ │ │ │,須吊扣3個月牌照之罰單( │ ││ │ │ │單號:CG0000000)鍵入「文 │ ││ │ │ │移」而為該不實電磁紀錄之登│ ││ │ │ │載,使該案成為移出狀態。 │ │├──┼────┼──────┼─────────────┼─────────────┤│ ② │黃沛綾 │9530-UW號自 │劉家宏於97年10月間因有超速│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違規案件須繳罰款及吊扣牌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陳仁懷 │ │,乃詢問修車廠老闆莊方源有│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凃淑玲 │駕駛人劉家宏│無漏洞可減輕或處理,經莊方│,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洪子茜 │ │源告知可找代辦業者陳仁懷,│,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盧金風 │單號: │劉家宏與陳仁懷電話聯繫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AEX093728 │陳仁懷表示交付5萬元即可避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Z00000000 │免牌照遭吊扣,並約定於某日│ ││ │ │ │在臺北市○○路監理所對面某│陳仁懷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 │ │ │超商碰面,當日劉家宏依約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 │場連絡陳仁懷時,陳仁懷告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 │ │ │其配偶在附近,嗣由陳仁懷之│年。 ││ │ │ │配偶及與陳仁懷具行賄犯意聯│ ││ │ │ │絡之代辦業者凃淑玲一同出面│ ││ │ │ │,劉家宏即依陳仁懷配偶之指│ ││ │ │ │示將5萬元交予凃淑玲,嗣凃 │ ││ │ │ │淑玲又委託洪子茜,洪子茜基│ ││ │ │ │於行賄等犯意聯絡,再委託基│ ││ │ │ │於同一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盧│ ││ │ │ │金風,盧金風即於臺北區監理│ ││ │ │ │所代辦區詢問在該處聊天之彭│ ││ │ │ │明雄可否不吊扣牌照,彭明雄│ ││ │ │ │表示可以,並稱違規是8千元 │ ││ │ │ │,盧金風即向洪子茜收取8千 │ ││ │ │ │元後,將該8千元賄款交予彭 │ ││ │ │ │明雄,彭明雄再與黃沛綾朋分│ ││ │ │ │該賄款,並推由黃沛綾於97年│ ││ │ │ │11月10日,違背渠等職務,明│ ││ │ │ │知為不實,仍在臺北區監理所│ ││ │ │ │之公務機關電腦系統上將車牌│ ││ │ │ │號碼9530-UW號自用小客車須 │ ││ │ │ │繳交9千元罰鍰(起訴書誤載 │ ││ │ │ │為7千2百元)及吊扣3個月牌 │ ││ │ │ │照之罰單(單號分別為AEX093│ ││ │ │ │728、Z00000000)鍵入「文移│ ││ │ │ │」而為該不實電磁紀錄之登載│ ││ │ │ │,使該案成為移出狀態。 │ │├──┼────┼──────┼─────────────┼─────────────┤│ ③ │黃沛綾 │1568-RV號自 │車主林鉞展將該車出售予中古│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車業者張晄睿,張晄睿辦理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黃朱碧霞│ │戶登記手續時,因有罰單未繳│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凃淑玲 │所有人林鉞展│及需吊扣牌照,乃委託代辦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不詳代辦│ │者黃朱碧霞(綽號「二嫂」)│,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業 │單號: │代為處理,黃朱碧霞復委託與│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者 │AD0000000 │其具同一行賄犯意聯絡之凃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AD0000000 │玲,再由凃淑玲委由不詳代辦│ ││ │ │ │業者於97年11月間,交付2萬 │ ││ │ │ │元(起訴書原載為2萬5千4百 │ ││ │ │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 ││ │ │ │費用向彭明雄行賄,彭明雄再│ ││ │ │ │與黃沛綾朋分該賄款,並推由│ ││ │ │ │黃沛綾於97年11月19日,違背│ ││ │ │ │渠等職務,明知為不實,仍在│ ││ │ │ │臺北區監理所之公務電腦機關│ ││ │ │ │系統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須吊扣3個月牌照 │ ││ │ │ │及繳交2萬元罰鍰之罰單(單 │ ││ │ │ │號分別為AD0000000、AD07082│ ││ │ │ │46)鍵入「文移」而為該不實│ ││ │ │ │電磁紀錄之登載,使該案成為│ ││ │ │ │移出狀態。 │ │├──┼────┼──────┼─────────────┼─────────────┤│ ④ │黃沛綾 │2635-EY號自 │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向車主林松義收取約8千6百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 │之代辦費,該業者抽取約600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業者 │所有人林松義│元之利潤後,所餘8千元款項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再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再│,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單號: │與黃沛綾朋分作為違法銷單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Z7A018681 │代價,並推由黃沛綾於97年1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Z00000000 │月25日,違背渠等職務,明知│ ││ │ │ │為不實,仍在臺北區監理所之│ ││ │ │ │公務機關電腦系統上將車牌號│ ││ │ │ │碼2635-EY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 ││ │ │ │須繳交1萬2千元罰鍰及吊扣3 │ ││ │ │ │個月牌照之罰單(單號分別為│ ││ │ │ │Z7A018681、Z00000000)鍵入│ ││ │ │ │「文移」而為該不實電磁紀錄│ ││ │ │ │之登載,使該案成為移出狀態│ ││ │ │ │。 │ │├──┼────┼──────┼─────────────┼─────────────┤│ ⑤ │黃沛綾 │8850-RY號自 │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向│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駕駛人翁宏宇收取約8千元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 │代辦費,該業者隨即用以行賄│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業者 │駕駛人翁宏宇│彭明雄,彭明雄收賄後再與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沛綾朋分該賄款,並推由黃沛│,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單號: │綾於97年11月25日,違背渠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Z00000000 │職務,明知為不實,仍在臺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Z00000000 │區監理所公務機關電腦系統上│ ││ │ │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須繳交1萬2千元罰鍰及│ ││ │ │ │吊扣3個月牌照之罰單(單號 │ ││ │ │ │分別為Z00000000、Z00000000│ ││ │ │ │)鍵入「文移」,而為該不實│ ││ │ │ │電磁紀錄之登載,使該案成為│ ││ │ │ │移出狀態。 │ │├──┼────┼──────┼─────────────┼─────────────┤│ ⑥ │黃沛綾 │5C-5330號自 │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向車主黃俊源收取金額約6千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 │餘元之代辦費,業者抽取其中│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業者 │所有人黃俊源│部分利潤後,所餘6千元款項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即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再│,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單號: │與黃沛綾朋分該6千元賄款(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A00000000 │起訴書原載黃沛綾再朋分其中│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萬元至1萬5千元賄款予黃沛 │ ││ │ │ │綾,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作│ ││ │ │ │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並推由黃│ ││ │ │ │沛綾於97年12月1日(原判決 │ ││ │ │ │誤為97年11月25日),違背渠│ ││ │ │ │等職務,明知為不實,仍在臺│ ││ │ │ │北區監理所公務機關電腦系統│ ││ │ │ │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須吊扣3個月牌照之 │ ││ │ │ │罰單(單號為A00000000)鍵 │ ││ │ │ │入「文移」,而為該不實電磁│ ││ │ │ │紀錄之登載,使該案成為移出│ ││ │ │ │狀態。 │ │├──┼────┼──────┼─────────────┼─────────────┤│ ⑦ │黃沛綾 │9338-RF號自 │馮萬鍾係中古車買賣業者,向│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用小客車 │林國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馮萬鍾 │ │號自用小客車,因林國威就該│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洪子茜 │中古車買賣業│車於出售前曾交通違規,為警│,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 │盧金風 │者馮萬鍾 │開立罰單,應吊扣牌照3個月 │佰元,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 │ │ │及繳交罰鍰8千元(單號為ZI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單號: │E005768),致無法立即辦理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ZIE005768 │車籍過戶出售,馮國鍾明知前│ ││ │ │ │情,為免資金積壓,能迅速買│ ││ │ │ │賣過戶出售,遂向林國威表示│ ││ │ │ │需自車款扣除1萬5千元以處理│ ││ │ │ │前揭罰單問題,經林國威應允│ ││ │ │ │後,馮萬鍾於97年11月底、12│ ││ │ │ │月1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 ││ │ │ │98年11月底),與代辦業者洪│ ││ │ │ │子茜基於行賄等犯意聯絡,告│ ││ │ │ │知洪子茜前述罰單需吊扣牌照│ ││ │ │ │及罰鍰,委請洪子茜代為處理│ ││ │ │ │而不吊扣牌照,並交付至少1 │ ││ │ │ │萬元之代辦費予洪子茜,洪子│ ││ │ │ │茜分取其中約400元之利潤後 │ ││ │ │ │,復與盧金風基於同一犯意聯│ ││ │ │ │絡,推由盧金風以剩餘約9千6│ ││ │ │ │百元金額行賄彭明雄,彭明雄│ ││ │ │ │再與黃沛綾朋分該9千6百元賄│ ││ │ │ │款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並推│ ││ │ │ │由黃沛綾於97年12月1日,違 │ ││ │ │ │背渠等職務,明知為不實,仍│ ││ │ │ │在臺北區監理所之公務機關電│ ││ │ │ │腦系統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車輛之前開罰單鍵入「文移│ ││ │ │ │」,而為該不實電磁紀錄之登│ ││ │ │ │載,使該案成為移出狀態。嗣│ ││ │ │ │因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李鳳│ ││ │ │ │英於97年12月2日處理該案申 │ ││ │ │ │訴公文時察覺於前日即遭黃沛│ ││ │ │ │綾逕行鍵入文移之異狀,乃報│ ││ │ │ │告長官處理,黃沛綾唯恐遭查│ ││ │ │ │獲,旋於同日(12月2日)又 │ ││ │ │ │將該案件恢復為列管。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