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佳君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佳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焜生」簽名各乙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姜佳君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設立「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冠公司),由其夫王焜生擔任董事長,姜佳君擔任監察人。94年1月間,姜佳君認王焜生有外遇,即思將公司董事長改由其不知情之弟姜信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乃委託不知情之大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嗣竟未經王焜生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1月24日,明知王焜生未於當日上午10時參與泓冠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股東會,更未於同日下午2時參與泓冠公司改選任姜信宇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仍於泓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王焜生之署押,並偽造內容為王焜生同意於94年1月24日至97年1月23日擔任泓冠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除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王焜生之署押,再盜用王焜生印章,偽造以王焜生名義主席簽章之股東會議事錄(起訴書漏載)、記錄簽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又盜用王焜生印章,偽造申請人董事長王焜生(原任)名義之「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大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姜信宇,均足生損害於王焜生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王焜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王焜生所呈附卷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雖有附鑑定人沈方正之具結書,但並無其學、經歷證書。再依證人沈維忠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沈方正已過世,其參與本件鑑定,鑑定書初稿由其執筆,沈方正複審,其進入全球公司才受筆跡鑑定訓練,是藉由委託的案件,從案情的討論中學習,慢慢的學習筆跡鑑定方面的知識(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顯示其專業性不足,且前開鑑定又係告訴人私下委託,則不免參雜其他因素,致鑑定結果失真,被告就此亦提出質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本院認上該鑑定乏公信力,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各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佳君固不否認有持94年1月24日之泓冠公司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泓冠公司負責人為姜信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4年1月間,泓冠公司申請變更董事長為姜信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94年1月24日泓冠公司召集董事會當天,告訴人有親自出席,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是告訴人親自簽名,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印文則是由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蓋印,因為泓冠公司大、小章一直是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本件因為告訴人有外遇,要安撫我的情緒,願意讓出董事長位置,我未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㈠泓冠公司於93年4月23日設立登記董事為王焜生、姜信宇、
姜美君(被告之妹),並由王焜生擔任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監察人,嗣於94年1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改由姜信宇擔任董事長,王焜生改任董事,泓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司登記由被告委託大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續字第19505號卷第16頁),並有泓冠公司94年1月24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焜生於00年00月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是夫妻關係,93年時我們成立泓冠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泓冠公司共有二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一套放在會計師那邊,一套則由姜佳君保管,因為當時姜佳君負責泓冠公司的人事管理,我大部分時間在工地,姜佳君保管公司大、小章,可以在需要時即時使用。94年1月24日,我沒有參加泓冠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沒有同意將泓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姜信宇,沒有授權任何人在當天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代我簽名,也無法確認當天泓冠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上蓋的章是否為泓冠公司的大、小章。我是一直到94年6、7月間,與被告因為賓士車子發生糾紛時,姜信宇向到場處理的員警出示資料,表示他是泓冠公司負責人,我才請公司小姐去查,因而得知泓冠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被變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2-96頁),與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前後一貫。被告雖辯稱泓冠公司因告訴人外遇,為安撫其情緒,告訴人願讓出董事長位置,變更董事長為姜信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那是告訴人同意的,因為他沒有能力管理公司。因為我是監察人,會議是我主持的,除出席的有告訴人、我跟姜信宇。告訴人只有出百分之10,公司是我創立的,我占百分之80,所有的董事跟董事長都是派任的。」、「(會議做成何決定?)因為他無能力管理公司,所以請他卸任。他也同意。」(見偵字第19505號卷第16頁);於96年10月6日偵查中再供稱:「(為何姜信宇變成董事長?)王焜生只有百分之10股份,事務繁忙,股份都是我們家的,我們就開臨時會換董事長」、「(有人會自願不當董事長嗎?)是王焜生自己同意的。」(見偵續字第533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願意讓出董事長位置的原因,有「王焜生沒有能力管理公司」、「因王焜生事務繁忙,他自己同意不當董事長」、「因為當時他有外遇,要安撫我的情緒」,前後版本不一,已見其臨供杜撰,所言難以採信,徵之被告於95年8月3日警局初訊時即自承其於94年1月20日發現告訴人有外遇行為,二人發生爭執等情(見他字第3093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94年1月間即已交惡,被告實有強烈動機欲排除告訴人,而擅將泓冠公司納入自己掌控下;反之,告訴人則不可能會自願放棄擔任泓冠公司負責人,平白將公司鉅額資產拱手讓人。從而,告訴人上揭指證其未同意乙節,衡情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以94年1月24日泓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告訴人
有親自出席並簽名,惟公司變更負責人,乃公司營運重要事項,尤應通知原負責人之告訴人主持會議,被告竟迄未能提出開會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憑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無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我記得有。或者是用蓋章的我忘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到簿上姜美君的簽字是誰簽的?)(提示簽到簿)是姜美君委託我幫她簽的,我有打電話給她,她有給我委託書,因她無法出席,王焜生則是王焜生自己簽的、姜信宇部分也是姜信宇自己簽的。」(見偵字第19505號卷第16頁、偵續字第533號卷第43頁),證人姜信宇則供稱:「(姜美君未出席,姜美君名字是誰簽的?)是姜佳君轉給姜美君簽的。」「(究竟是誰簽的?(提示簽到簿)這是姜美君的字。」、「(王焜生的部分是誰簽的?(提示簽到簿)不是我簽的,誰簽的我不知道。」。於本院前審並否認其有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見上訴卷第115頁反面),不惟所供出席成員簽名之情形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且姜信宇既已前來參與開會,又焉何自己不簽到?事有蹊蹺。復依上揭會議議事錄所載9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泓冠公司股東臨時(常)會,旋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而泓冠公司94年1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會議「主席」為姜信宇,開會時遭解任之原董事長之告訴人卻願擔任「紀錄」,且未出席之姜美君記載為「出席」。尤其依會議記錄所載之結束時間為下午5時,然「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於下午2時51分即有傳真(見偵續字第53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在顯示不合常理。本院審酌泓冠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成員除告訴人外,餘屬被告之胞弟、妹,關係密切,而公司開會本無固定模式,亦可委託簽名授權處理。泓冠公司股份,被告占百分之80,告訴人占百分之10,其餘姜美君、姜信宇各占百分之5,有泓冠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附於公司案卷內),被告所持股數本可主導公司營運包括負責人之變更,參以證人姜美君於偵訊時即供認:我是泓冠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錢,是被告經我同意,以我的名義擔任股東。我實際上沒有在泓冠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泓冠公司的決策及會議,都是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只要被告事後告訴我決策的結果,我也不曾在被告告知後表達反對或不同意的意思。我知道泓冠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姜信宇的事,這是被告在事後以電話告訴我的,我沒有反對這件事等語屬實(偵字第19505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參照),堪認泓冠公司94年1月24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僅係被告與其弟妹事先取得共識,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所謂開會之會議記錄僅係形式,而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當無參與開會,甚至授權被告簽名委託處理同意變更之事宜。被告雖另辯稱該94年1月24日下午2時泓冠公司之會議紀錄,是大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好打字好才將其傳真予被告,被告並將之交予告訴人簽名云云,然證人即大昌事務所之負責人吳美玉於本院證稱:「認識在庭被告及告訴人」、「((提示泓冠公司94年1月24日董事會簽到記錄)文件上方的傳真號碼是、、000000000000,請問是否為貴事務所的電話?)是」、「(你們一般幫別人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的方式,相關當事人會議紀錄是如何處理的?)經濟部有標準的表格,一般只要填寫設定好的項目。至於公司實際內容,是由當事人提供給我們的」,可知會議紀錄內容是根據被告提供資料製作,被告仍應負其責。據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開會議並未通知告訴人參與,該會議記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大昌會計師事務所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偽簽告訴人名義及盜用其印章偽造無訛。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㈣至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告訴人自承真正之簽名(93年間之應
訊筆錄簽名3枚、本件之應訊筆錄簽名2枚),與告訴人指稱為偽造之94年1月24日於泓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筆跡,併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無平日書寫筆跡,僅提供當庭字跡比對,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且參考資料「王焜生」簽名字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徵穩定度不足,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等語。經原審再函調告訴人於國內各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辦信用卡之簽名資料,連同告訴人、被告當庭書寫之告訴人姓名之筆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結果亦認:經檢視本鑑定資料,因爭議字跡有不自然現象,特徵不顯,無法鑑定等語。此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4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4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02436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6-78頁、原審卷第190頁),是上開經告訴人指為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押,經鑑定後,均表示無從認定究係告訴人或被告所簽;惟偽造署押苟有意為之,衡諸一般事理,未必由行為人親自為之,亦有可能委由第三人為之,是上開二鑑定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
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依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然該條
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為1日。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簽到簿)、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王焜生署押,及盜用王焜生印章,偽造王焜生名義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泓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係基於接續犯之意思與機會為之,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泓冠公司最大股東,為確保其股份權益,竟便宜行事,動機可憫,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焜生」簽名各乙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如事實欄所記之偽造申請私文書,業已提出申請交付政府機構,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