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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寶如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蔡韻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2 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寶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阿卿」、「許逸蘋」、「許金富」、「林碧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寶如與張寶鳳、張寶釵(張寶鳳、張寶釵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係姊妹關係,張寶鳳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招集合會,會員(含會首共49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13 時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以內標之方式標會,張寶如則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42)。詎張寶如除以自己參加而有權投標之會標得乙會外,竟因個人投資資金所需,而與張寶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各合會會員彼此不相識,且於開標時亦鮮少到場之機會,明知未得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期間內,先後4 次於不詳之日期在上址標會之時,分別冒用會員阿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單編號28)、許逸蘋(會單編號30)、許金富(會單編號32)及林碧吟(會單編號33)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連續4 次冒名標會,再由張寶鳳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張寶鳳,張寶鳳再將收得之會款交予張寶如,張寶如藉此先後4 次分別詐得以會金2 萬元扣除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實際上未曾親自標會然前已遭張寶鳳、張寶如及張寶釵擅自冒標之會員)人數之金額(因未能得知冒標之日期循以計算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包含前已遭冒標而實際上仍屬活會之會員,因而無法計算各次冒標之詳確金額),致生損害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至96年2 月20日,部分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楊洪美玉、楊峻明、楊陳卻、陳秋財、張月娥、許逸蘋、李安理、丁秀卿、許金富及許林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金富、陳秋財、楊洪美玉、洪麗雯、丁秀卿及告訴代理人李安理(即金霞)、吳真真、許倩怡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均係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為之,而未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被告對渠等指訴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均係指訴被冒標之客觀事實,認無不適當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同案被告張寶鳳、張寶釵於自己案件中之供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況於本案原審,張寶鳳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職權詢問及予公訴人及被告為詰問,業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另張寶釵則以姐妹關係及不知被告與張寶鳳二人之犯行拒絕作證,致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渠二人於各該法院庭訊之陳述,就有關被告之犯行,即均得引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寶如矢口否認上述冒用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名義標會之事實,辯稱僅曾標得自己參加之乙會,並無任何與張寶鳳冒標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寶如之胞姐張寶鳳於92年10月20日所招集之合會,會

員(含會首共49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13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以內標之方式標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42),並已於會期中標得而為死會,迄至96年2 月20日,部分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等情,此經被告張寶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張寶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洪美玉、楊峻明、楊陳卻、陳秋財、張月娥、許逸蘋、李安理、丁秀卿、許金富及許林吟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另並有會單乙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又該互助會會員阿卿(會單編號28)、許逸蘋(會單編號30)、許金富(會單編號32)及林碧吟(會單編號33),雖實際上均未標會,然已遭人冒用名義標會乙節,亦經證人張寶鳳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許逸蘋及許金富之指訴合致,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之會係

其冒標,惟其於因通緝到案而首度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明確自承:「我不知道我用誰的名義標會,但我確實有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標會之前都有經過張寶鳳同意,這樣情形一共標了3 次,我並沒有自己徵得這些被標人同意,我姐姐是會首,他說有些會人家不會那麼早標,我有困難就先讓我去標,等他們要標時我再把錢還給他們,張寶鳳有沒有跟被標人講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在標會當天商量,我只有標3會而已」、「(問:如何標會?)我有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及標金,有經過投標過程,但標會時都沒有人來標」、「(問:標金做何用?)作生意週轉使用,錢還沒有還時張寶鳳有跟會員說,我還了十幾萬元,因為生意失敗所以沒有還錢」等語(見9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已明確坦認與張寶鳳謀議後擅自冒用他人標會。

㈢至其於嗣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

曾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係因伊積欠張寶鳳債務,張寶鳳乃於停會後要求伊承擔所冒標會員中之其中3會,故伊於前次訊問中坦承有冒標3會之供述,惟此實係依張寶鳳所要求承擔之內容而陳述,並非屬實,在通緝到案獲具保而詢問律師後,方得知所承擔之罪很重,因之方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事云云;另證人張寶鳳亦於原審法院到庭附和被告辯詞,證稱上開4會均係其所冒標而與被告無關,係因被告積欠伊款項,乃於停會後要求被告承擔其中3個冒標之會,事實上被告對冒標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拿到冒標之款項云云(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2頁)。惟證人張寶鳳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案件(下稱為前案)審理時,即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述自己所招之會共冒標10會,其中被告張寶如參與冒標者為會單編號28之阿卿、編號30之許逸蘋、編號32之許金富及編號33之林碧吟4會,被告係在開標前先告知要冒標,伊因心軟而同意,遂於中正路住處開標時,容由被告在紙上填寫會員姓名與金額之方式冒標,得標後由伊向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冒標之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案件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與其在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截然有異。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先後供述相反之情形解釋稱當時係因緊張之故,而於前案作證時說錯云云,然縱其於前案證述時確有緊張之情形,衡情至多亦應僅在部分枝微細節有因此而陳述錯誤之狀況,然其先後2次證述差異至鉅,顯與緊張而不慎誤述之情形有間。又證人張寶鳳於前案審理中,原已因逃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嗣於其胞妹張寶如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97年度訴字第2395號案件)於97年10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自動到案,並經具結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其當時既未受拘提、逮捕而係自行到案,對於到案後之訴訟程序進行當已有預見而了然於胸,何有因緊張而說錯之可能?況依原審法院當時直接審理所見,其在前案證述時神情自然,對於問題之理解與意見之表達均正常無異,並無因緊張情緒而慌張失措之狀況,是其在本案審理中所解釋稱前案作證時因緊張而說錯云云,顯與當時客觀情狀不符,難能採信。再者,就證人張寶鳳係於何時要求被告擔罪乙節,證人張寶鳳在本件審理時證陳係於檢察官開庭後回去方要求被告擔罪云云(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依其所述此應係在96 年8月20日接受偵查詢問後所為(見96年度他字第4751號偵查卷第14頁);然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證人張寶鳳係在停會後協調時要求伊擔罪云云(見原審法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證人張寶鳳所證稱其停會後沒多久即在96年2月間召開協調會(見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告所稱證人張寶鳳提出擔罪要求之日期顯即指96年2月間,此與證人張寶鳳所稱係於96年8月間提出此項要求之證述顯有不符,自難置信。尤有進者,證人張寶鳳尚於96年7 月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明確指訴被告標走3會之內容(見96年度他字第4751號偵查卷附事告訴狀),此不惟與證人張寶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僅標走乙會,而係於96年8月間始要求被告代為擔罪云云出入甚鉅,且苟其確有要求被告代為擔罪並經被告應允之情形,衡情其焉有主動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可能?此徵諸事理實有所悖,足認其在原審法院改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虛詞,委無可採。另證人張寶鳳因冒標系爭互助會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後,原無上訴意願,然被告得知其事後,認量刑過重,張寶鳳如因而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家人,被告乃自願於97年12月5日為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遞送上訴狀提出上訴,當時被告亦知張寶鳳係因冒標案件遭判重刑,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則被告於斯時顯即知悉冒標之刑責如何,是其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在98 年1月22日通緝到案獲具保而詢問律師後,方得知所承擔之罪很重,因之方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堪認係屬飾卸之詞,尤無可採。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於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98年3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辯詞,及證人張寶鳳於本件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無可採信,而堪認被告於98年1月22日首度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張寶鳳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僅自白冒標3會,然事實上其所冒標之會包含會員阿卿(會單編號28)、許逸蘋(會單編號30)、許金富(會單編號32)及林碧吟(會單編號33)共4會,此經證人張寶鳳在前案審理中證述甚明,審酌證人張寶鳳當時已坦承自己共冒標10會,其中數會則係其與被告共同冒標之事實,衡情既已認罪,當無獨就被告參與冒標之會數究係3 個或4個為不實證述之實益與必要,是其當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堪認被告確有與之合謀而冒標上開4會之情事。

㈣又被告及證人張寶鳳均稱不記得上開冒標行為之確實時間與

所填標金金額,證人張寶鳳在前案審理中則證稱僅記得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是本院客觀上無從計算認定被告因此詐得款項之確實金額,而僅能依民間合會之運作規則認定之。是以被告先後4次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即為以會金2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再乘以當次真正活會會員人數(包含前己遭冒標而實際上仍屬活會之會員)。

㈤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伊初供之自白與證人張寶

鳳於前案之自白,為伊有罪判決之依據,然伊之初供乃因於機場被上手銬一時驚慌而依張寶鳳之說詞以圖獲保,且係顧姐妹情誼,順應張寶鳳之詞而為供承,且證人張寶鳳前案所述與於本案審理時所述不符,是上揭陳述均有瑕疵,難以遽採。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伊有偽造標單,原判決堆砌伊之犯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難令甘服等語。惟查:

⒈本案張寶鳳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任會首,召集含會首計49

人之合會,嗣至96年2 月20日,因活會會員欲標會時,方查知已遭張寶鳳分別與其妹張寶釵、張寶如共同冒標,除張寶釵冒標部分業已另行和解賠償,張寶鳳及張寶如則另於同年3 月19日與遭冒標會員為調解,應允連帶賠償,然因未依調解履行,方於97年1 月間提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金富、陳秋財、楊洪美玉、張月娥、丁秀卿、洪麗雯及告訴代理人李安理、許倩怡、吳真真等人指訴一致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95 號卷第82、83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寶鳳、張寶釵坦認:渠等於標取參加之會數後,均已為死會,乃利用會員未到場,冒用未到場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張寶釵冒其妹張珮蓁參加1會已標取會款,另冒標吳冠琳2會及吳漣綺1會計3會會款;張寶如則冒標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4會會款,餘洪美玉等6會則由張寶鳳冒標,再推由會首張寶鳳見機向活會會員佯稱不相識之得標者,並收取會款,再分別交予冒標之張寶釵、張寶如或自行花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95號卷第71至78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原審96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第14頁、第25至26 頁)等情相符,可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張寶如於原審法院業已自承:伊為生意週轉使用,經會首張寶鳳同意,冒填未到會員之標單,先行標取他人會款使用乙節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18頁),並有系爭家庭互助會名單1 件及被告張寶如同意與張寶鳳連帶清償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件在卷(見原審97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6至16頁)可按,如被告未為冒標,則其又非會首,縱其真有欠其姐張寶鳳債款,衡情亦無須與張寶鳳對全體活會會員擔負連帶清償會款之責,是被告張寶如前揭自白,應與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其上訴意旨指稱該初供乃因於機場被上手銬一時驚慌而依張寶鳳之說詞以圖獲保,且係顧姐妹情誼,順應張寶鳳之詞為供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⒉證人張寶鳳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張寶如未冒

標,全是伊冒標。之前說被告冒標,是因害怕講錯。被告都沒拿錢,伊係亂講,編號28、30、32、33的會員是隨便挑幾個講的。檢察官開庭後,伊有告知被告,要被告幫伊擔罪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67至69頁),惟查:⑴證人張寶鳳先已詳為供證:妹妹張寶釵及張寶如均係事先跟伊說要冒標,伊作姐姐的心太軟,沒有辦法,同意他們冒標。事發後,張寶釵冒標3會(吳冠琳2會、吳漣綺1 會),已私底下解決並還他們錢,所以未計入,其餘冒標10位會員,張寶如是冒標28阿卿、30許逸蘋、32許金富、33林碧吟4會,其餘洪美玉等6會是伊冒標。冒標時他們有寫標單,寫標金及名字,伊是會首,由其收取會錢後交給張寶釵或張寶如,誰冒標就交給誰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95號卷第71至78頁),並與張寶釵供證其冒標及償付情節(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95號卷第85、86頁)均相一致。再者,本案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在機場出境時為警緝獲,即直接解送原審法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件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3 頁)可按,且被告至原審法院即坦認:標會前有經張寶鳳同意冒標,因其姐是會首,知有些人不會那麼早標,我有困難,讓我先標,等他們要標時再把錢還他們。有經標會過程,標會時沒人來,其有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標金等情(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18頁),可知被告經緝獲後,尚未與張寶鳳有所接觸,而其所供述均與張寶鳳之供證相符,益徵證人張寶鳳前案所述可堪信為真。是證人張寶鳳改稱被告張寶如未冒標,全是伊冒標,之前說被告冒標,係亂講、講錯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⑵證人張寶鳳另稱檢察官開庭後,伊有告知被告,要被告幫伊擔罪云云,惟被告嗣因未依調解約定付款,經被害人對渠三姐妹提告後,張寶鳳亦對被告提起告訴,並稱被告自96年5 月20日即未繳死會錢,又聯繫不上,故告其詐欺,此有告訴狀及於詢問筆錄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4751 號卷第1、25頁)可按,且於自案審理中仍稱不知被告去向(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231 號卷審判筆錄第12頁),則張寶鳳既均無法聯繫被告,又如何告知要被告幫其擔罪?且倘張寶鳳確有告知被告,要被告幫伊擔罪之舉,何以於偵查中復對被告主動提出詐欺告訴,足見證人張寶鳳上揭所述,亦係飾卸之詞,殊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 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⒉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

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⒊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

,並刪除原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後規定即應論以8 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⒋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㈡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

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冒標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張寶如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張寶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用詐術冒標向其他數會員收取收取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先後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標許逸蘋(會單編號30)及許金富(會單編號32)2 會之部分,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冒標阿卿及林碧吟之會(即會員編號28、33之會)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法院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得互助會會

員「阿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單編號28)」、「許逸蘋(會單編號30)」、「許金富(會單編號32)」、「林碧吟(會單編號33)」之同意而在空白紙上書寫「阿卿」、「許逸蘋」、「許金富」、「林碧吟」之署名,該等署名顯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該偽造之「阿卿」、「許逸蘋」、「許金富」、「林碧吟」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原判決對此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未能與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復審度:按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與被告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本諸緘默權而拒絕陳述或拒絕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厲侵害,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於進行刑罰權確認之程序中,自應由國家負積極證明之責,而無強使被告在此不利於己之程序中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理,是法律賦與與被告此項消極對抗作用之緘默權,然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消極緘默之權,除此之外並未容許被告得進一步以積極之方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此諒屬立法者於「人權保障」與「社會保安」兩端之間持平之考量,以避免被告對法院實行確認國家刑罰權法定程序任加干擾,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甚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期間內,偽造「阿卿」、「許逸蘋」、「許金富」、「林碧吟」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該標單雖未扣案,但因屬絕對必要應沒收事項,爰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張寶如除冒上開之會外,尚與被告張寶鳳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冒用會單編號15號會員洪美玉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予張寶鳳,再由張寶鳳將收得之標金交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張寶鳳在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及卷附系爭互助會之會單為據。訊之被告張寶如則堅詞否認冒標洪美玉之會,辯稱僅標得自己參與之會而已等語。

㈣經查:系爭互助會係由張寶鳳所召集,已如前述,而卷附互

助單並未記載歷次得標之人為何,是徒由互助會之會單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冒用洪美玉名義標會之情事。而證人張寶鳳固於96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冒標包含洪美玉之會在內之3 會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751號偵查卷第25頁);然其在前案審理中則明確證陳其就系爭互助會共冒標10會,包括編號15洪美玉、編號16楊竣明、編號17張月娥、編號18楊敏惠、編號19陳玉瀅、編號28阿卿、編號30許逸蘋、編號32許金富、編號33林碧吟及編號36金霞,而其中被告經其同意而冒標者為編號30許逸蘋、編號32許金富、編號33林碧吟及編號28之阿卿等4 會,至於編號15洪美玉則非被告所冒標,而其冒標其餘6 會之事被告亦未參與,至於在偵查中言及被告冒洪美玉之會,係因系爭互助會會期長達3 、4 年,故於偵查中僅係隨便說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案件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張寶鳳當時已坦承自己共冒標10會,其中數會則係其與被告共同冒標之事實,衡情既已認罪,當無在審理中獨就被告參與冒標之會數究係3個或4個及所冒標之對象為不實證述之實益與必要,是其於前案審理當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用洪美玉名義冒標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60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張寶如除前開冒標編號30許逸蘋、編號32許金富、編號33林碧吟及編號28之阿卿等4 會外,尚與會首張寶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冒標編號15洪美玉、編號16楊竣明、編號17張月娥、編號18楊敏惠、編號19陳玉瀅及編號36金霞等6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美玉、陳秋財

、張月娥、洪麗雯、李安理、丁秀卿及許金富等7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張寶鳳提供之欠繳會款清單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寶如則堅詞否認冒標上開6 會,辯稱僅標得自己參與之會而已等語。

㈢經查:系爭互助會係由張寶鳳所召集,已如前述,而卷附互

助單、欠繳會款清單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亦均未記載歷次得標之人為何或被告標得其中何人之會等內容,是徒由互助會之會單欠繳會款清單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冒用洪美玉等

6 人名義標會之情事。又證人洪美玉、陳秋財、張月娥、洪麗雯、李安理、丁秀卿及許金富等人於偵查中固指稱張寶鳳及被告有冒標之行為,然其等既未到場參與投標,客觀上顯無法得悉被告與張寶鳳間就冒標犯行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與歷次實際投標之人為何等事實,被告既非會首,在別無其他佐證稽考之情形下,自不得據此逕認其有冒標上開六會之行為。而證人張寶鳳固於96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冒標包含洪美玉之會在內之3會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 4751號偵查卷第25頁);然其在前案審理中則明確證陳其就系爭互助會共冒標10會,包括編號15洪美玉、編號16楊竣明、編號17張月娥、編號18楊敏惠、編號19陳玉瀅、編號28阿卿、編號30許逸蘋、編號32許金富、編號33林碧吟及編號36金霞,而其中被告經其同意而冒標者為編號30許逸蘋、編號32許金富、編號33林碧吟及編號28之阿卿等4 會,至於編號15洪美玉則非被告所冒標,而其冒標其餘6 會之事被告亦未參與,至於在偵查中言及被告冒洪美玉之會,係因系爭互助會會期長達3、4年,故於偵查中僅係隨便說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案件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張寶鳳當時已坦承自己共冒標10會,其中數會則係其與被告共同冒標之事實,衡情既已認罪,當無在審理中獨就被告參與冒標之會數及所冒標之對象為不實證述之實益與必要,是其於前案審理當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經移送併辦冒標上開6 會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為說明。

五、證人張寶鳳另涉誣告、偽證罪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查證人張寶鳳於96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明確指訴被告標走系爭互助會3 會之內容(參96年度他字第4751號偵查卷附事告訴狀);然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系爭互助會自己共冒標10會,其中被告張寶如參與冒標者為會單編號28之阿卿、編號30之許逸蘋、編號32之許金富及編號33之林碧吟4 會,被告係在開標前先告知要冒標,伊因心軟而同意,遂於中正路住處開標時,容由被告在紙上填寫會員性名與金額之方式冒標,得標後由伊向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冒標之被告,而被告自己實際上僅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1號案件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與其先前提出告訴時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內容已截然有異。嗣於本件在98年3 月13日審理時,於具結後又改稱系爭互助會冒標之會均係其自己所為而與被告無關,係因被告積欠伊款項,乃於停會後要求被告承擔其中3 個冒標之會,事實上被告對冒標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拿到冒標之款項云云(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2頁),與其前案中之證述亦完全相反。姑不論證人張寶鳳前後兩次證述究以何次屬實,其於96年7月2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屬不實之事項並為其當時所明知,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且由於其在前案審理及本案審理先後兩次證述內容適為相反,則其中必有乙次係屬虛偽陳述,其內容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證人張寶鳳既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