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巢光明輔 佐 人 田婉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巢光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巢光明明知其父巢薌農罹患失智症,並無同意能力,而其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均由其弟媳呂錦芳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偽刻其父之印章1 枚後,帶同其父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父之國民身分證(巢光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無罪確定)。巢光明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持前開補領之巢薌農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巢薌農印章,帶同其父前往台灣銀行館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利用巢薌農填寫或以代其簽名或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巢薌農印文之方式,藉以偽造巢薌農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存摺補發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交付予前開各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前開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受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等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巢薌農及上開金融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使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及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巢光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呂錦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巢光明偵查中之陳述,佐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7年3月31日館前存字第09700012521號函及巢薌農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97年3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709 號函及巢薌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掛失止付之申請書、永豐銀行城中分行97年3 月21日永豐銀城中分行(97)字第00014號函及巢薌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補發申請書、臺灣郵局儲匯處97年7月17日儲字第0970000909號函及巢薌農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掛失補發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97年7月10日合作城中字第0970002918號函及巢薌農印鑑暨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掛失補發、更換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7年8 月11日97東醫歷字第0970004547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7年8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880400號函、病歷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書等附卷,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巢光明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刻用巢薌農印章,繼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帶同巢薌農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父雖罹有失智症,但就一些日常生活之事仍有辦法瞭解,其係為保護其父,防止其父資產遭其弟侵奪,上開刻用印章及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止付、補發等行為,均經其父口頭同意,且帶其父同往辦理,其無犯罪之意思,伊沒有侵占其父財產,財務方面,伊只有保護,其行為亦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巢薌農曾於92年7月間及93年1月間,二次腦中風後

,行動不便及認知功能下降,經家人安排至恆安老人養護中心為養護。嗣被告與其弟巢先明為巢薌農財產之使用、處分爭議,被告於96年10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其弟巢先明、弟媳呂錦芳則於同年11月9 日直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均聲請對巢薌農為禁治產之宣告,經法院將前開二案併案於97年2 月29日裁定宣告巢薌農為禁治產人,此有前開地檢署96年度民參字第357 號、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15、331卷證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法院審理其父巢薌農禁治產事件期間,分別帶同其父巢薌農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及郵局第卅一支局等金融機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等情,亦有各該金融機構之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他卷第119至136頁、偵卷第20至32頁)在卷可憑。

㈡就有關巢薌農精神狀況之診斷紀錄分別為:巢薌農自91年12

月4 日起至92年8月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門診追蹤共五次,其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腦血管疾病後期其影響、帕金森病震顫痲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7年8 月11日97東醫歷字第0970004547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107號卷第37頁)。又於96年11月7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失智症,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年11月7 日第96369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79 號卷第24頁)。嗣於禁治產事件中,受囑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97年1月2日對巢薌農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所見,巢員由巢先明、呂錦芳護送來院,坐於輪椅,多數時間閉目安坐,不曾出現噪動或干擾行為,經鑑定人招呼、叫喚時,可睜眼注視鑑定人,偶爾亦發出「嗯」、「啊」等聲音。但對鑑定人之詢問無任何口語/動作回應,亦不主動發言或以動作示意,鑑定人與巢先明夫婦會談過程中,個案曾出現意義不明之拍手動作,數秒後自行停止。結論為巢員係一「失智症」患者,於92、93年間腦中風後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無主動語言表達,亦無法對他人言語進行有意義之回應,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巢員之心神狀態己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

1 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00554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8 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880400號函及其附件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禁字第315 號影印卷第43至44頁、97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卷第41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據以於97年2 月29日對巢薌農為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

㈢按民事禁治產之宣告,係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者,以法律程序使其喪失行為能力,另為其選定監護人以代其為法律行為,或代受法律行為,以為保護,並以於法院裁定送達後生效。由前揭巢薌農精神狀況之診斷紀錄可知,於本件案發前之91、92年間經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而於本件案發期間之96年11月7 日則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且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1月7日經精神鑑定為己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於97年2 月29日受禁治產宣告後,為民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刻用印章及分別將巢薌農帶往前開各金融機構時,巢薌農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法律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究有無事實上之表達意思能力,尚非可一概而論。又前開受囑託鑑定之松德院區,就巢薌農身心狀況之病歷記載,除93年4 月26日之初診稍有記錄外,餘多為空白(見96年度禁字第315 號影印卷第16至36頁),且前開禁治產宣告之鑑定結果,既多以申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巢先明、呂錦芳夫婦陳述及個案當天簡單詢問觀察之反應為據,並係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方為鑑定,尚難作為被告刻用印章及將巢薌農帶往前開各金融機構時,巢薌農確已無意識能力之證明。況「失智症」患者之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之功能係逐漸降低、退化,並非一發病即完全無任何感知能力,此由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7年1月2日鑑定報告之病例摘要及診斷內容所載:巢先明、呂錦芳稱,巢員於最近數年間認知能力逐漸下降等語可知,且該鑑定報告之精神狀態檢查㈡之「一般智能」項目,關於「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一般常識」等項目均記載「不可測知」,而非「不正常」(見97年度偵字第 12107號偵卷第46頁),故被告刻用印章及分別將巢薌農帶往前開各金融機構時,巢薌農之認知能力如何以及究有無事實上之同意能力,即應分別認定,自無從遽以事後之鑑定結果反推論巢薌農於本件案發時均已無意識能力。

㈣又本案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時,均由被

告巢光明陪同巢薌農本人到場,並經各該承辦人員核對證件確為本人後,由被告代巢薌農簽名或交付印章等情,已據當時任職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員或襄理江春滿(東園郵局)、陳鼎穎、葉梅貴(合作金庫城中分行)、伍雨涵(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陳又甄(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陳雅純、潘紅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86頁、第197、198頁)。就巢薌農於辦理前揭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時,有無同意能力部分,證人即卅一支局承辦員江春滿證稱:本案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然其承辦均會針對儲戶本人,要核對身分證確定是本人,且如不會簽名,要經本人表達同意,才以本人蓋指印(見本院前審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即合庫承辦人員陳鼎穎、葉梅貴則證稱:本件被告先單獨前來,詢問其父行動不便,可否派員到府服務,因行員公務繁忙抽不出時間,被告第二次即用輪椅推其父來辦理,有詢問當事人本人,並經由被告轉告,因見當事人眼神蠻穩定,且於被告轉知時,均有點頭同意,然因其不會講話,亦不會簽名,故比照聾啞人士,由一位家屬及一位行員當見證人,由本人以捺指印方式辦理,申請書上巢薌農係由被告代簽,襄理陳鼎穎在上註記並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4頁)。證人即中信銀承辦員伍雨涵結證稱:其有詢問當事人巢薌農本人,雖本人不會講話,但詢問時會點頭,且不是無意識的點頭(見本院前審卷第175 頁正反面)。證人即永豐銀承辦員陳又甄亦結證稱:有見被告向其父親說來幫他辦理存摺的事,主管亦有主動出來詢問老先生要辦理掛失存摺的事,老先生有跟主管點頭。老先生不是一直點頭,是在問他話時,他才會點頭示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綜上,可知本案前開辦理掛失、變更等事項,當事人巢薌農本人既均親自到場,而被告僅係以家屬身分在場,並未冒用或捏造其父巢薌農之名義為之;且就當事人巢薌農辦理前揭掛失、變更等事項時是否確實具有同意能力部分,亦均係經證人江春滿、陳鼎穎、葉梅貴、伍雨涵及陳又甄等人詳為詢問後,而實質判斷巢薌農具有同意能力,並認定應可給予辦理補發、變更,申請書則以蓋用本人之印章或捺指印後,或於承辦人見證下,再由被告當場代簽其父巢薌農之姓名,是以,各該承辦人員既已詳為詢問判斷,當無誤認當事人巢薌農當時認知能力之問題,自應認當事人巢薌農辦理前揭掛失、變更等事項時應能明瞭受理承辦人員之提問而具有同意能力。足證被告並無冒用其父巢薌農名義而制作前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受理前揭掛失、變更等事項申請之情形,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㈤至證人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襄理潘紅玉雖結證稱:當時巢

薌農問話沒有反應,認其意識狀態有異,基於保護帳戶所有人權益,故以折衷方式凍結其存款,並由被告代簽其父姓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8 頁),然證人潘紅玉亦係經由親自詢問後而實質判斷巢薌農之意識能力有異,經折衷僅同意辦理止付存款,而未同意辦理存摺之掛失止付及補發,自亦無誤認當事人巢薌農當時認知能力之問題。是以,被告並無利用其父巢薌農無同意能力之狀況,使其填寫或以代其簽名或蓋用其印文之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使承辦人員潘紅玉誤信為真實而受理掛失、變更等事項申請之情形,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若客觀上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經查,除臺灣銀行主管潘紅玉認巢薌農之意識能力有異,經折衷僅同意辦理止付存款外,餘承辦人員江春滿、陳鼎穎、葉梅貴、伍雨涵及陳又甄等人均認巢薌農之意識能力無礙而同意巢薌農本人之申請辦理,則前揭承辦人員既均親自詢問判斷當事人巢薌農之認知能力,依個案認定給予辦理補發、變更或僅折衷同意辦理止付,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不生實質之損害;且被告陪同巢薌農辦理前揭存摺之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等事項,係為保全巢薌農帳戶內之存款,並未將巢薌農帳戶內資金轉存入被告本身帳戶內,而無損及巢薌農帳戶之正確性,故對巢薌農本人亦不生實質損害。

㈥綜上,巢薌農既經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實際詢問後,進

而判斷其是否有事實上之同意能力,被告陪同巢薌農辦理前開掛失、變更等事項,自無冒用巢薌農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情形,況上開文書亦無生損害於巢薌農本人及前揭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察各該申請掛失、補發等承辦人員之受理情況,逕依被告行為後,巢薌農受民事禁治產之宣告,及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思於樹靜風止前,為高壽父親盡孝,反為家產兄弟鬩牆,有違人倫,然刑案乃最低程度之道德,須符各罪責客觀之構成要件,方得以刑責相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