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華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張人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4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美華緩刑肆年。張美華並應向告訴人林武鈿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張美華係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 3樓,現經合併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林武鈿則於民國80年04月24日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企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因銀行改組,改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帳號亦改為00000000000000號,嗣經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系爭扣款帳戶)。
林武鈿為辦理交割方便而將證券帳戶存摺、印鑑及扣款帳戶存摺交付張美華保管,並委託張美華代為辦理其委託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而張美華復另受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花企銀行開立扣款帳戶之唐昭君請託,亦代為保管業已蓋用印章之空白花企銀行提款憑條以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張美華竟與其配偶李中銘(未據起訴,張美華與李中銘業已於87年07月間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美華、李中銘或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李中銘之成年女子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82年04月17日起至86年07月17日止,在中日公司上址,未經林武鈿之同意,冒用林武鈿之名義,連續偽填如附表 1編號18至20、22、23、26至28、30、34至36、38至45、47至61、63至65、68至74、76至79、82至84、86、93、96、98、99、102、107至117、119至121、124、126至154、156至210、215至222、224、225、227至229、235、237、239、241、24
3、245、247、249至253、255至257、259、260、262至 272、274、275、277至282、284至288、290、292至298、300至
302、304至312、314、315、318、320至325、327、328、33
0 至332、334至338、340至349、351、352、354、355、358、359、361、363至365、367、369、370、372、374至379、
381、383至399、401至469、471至608、610至639、641至65
0、652號所示(即如附表 1所示黑底部分,下稱系爭交易部分)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行使,使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認係林武鈿實際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委託而完成上開股票買賣相關之下單及交付交割手續(就張美華、李中銘自行出資買賣股票部分,張美華、李中銘因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賣出林武鈿所購入之股票部分,係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該集保股票以交割;就使用林武鈿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部分,係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交割),復於如附表1編號201至
206、208、210、215至217、220、222、225、227、229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後,冒用林武鈿之名義,向中日公司詐領如附表6所示之11張支票,並於如附表6所示11張支票背面偽造「林武鈿」背書後向花企銀行行使,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相關票款存入如附表 6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日公司、花企銀行及林武鈿。迄至86年07月19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原林武鈿購買之股票內僅餘臺橡 5,526股、太設52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款新臺幣(下同) 251元,林武鈿購買之股票合計遭盜賣臺紙 5千股、鴻運5千股、福元5千股、利華5千股、南亞5千股、長榮5千股、開發4千股、特力 1萬股、太設 3千股(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林武鈿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遭盜用合計40,11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編號2號所示)。
(二)另為維持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水準以免遭林武鈿發覺及避免系爭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情況,又未經唐昭君、張世忠(即張美華之兄)之同意,於如附表 1編號25、29、32、
66、238、651號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中日公司之花企銀行櫃檯處,偽造如附表 4編號1、2、4、6號所示支票背面「張世忠」之背書及偽造如附表 5編號17、22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有偽造「張世忠」印文 1枚)以行使,並偽填如附表5編號4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已由唐昭君自行用印)以行使,使花企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票款及分自如附表5編號4、17、22號所示之唐昭君、張世忠花企銀行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存入之往來明細即如附表 1編號25、29、32、66、238、651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花企銀行、唐昭君、張世忠。
(三)復於如附表 7所示之時間,在中日公司,未經林武鈿同意,冒用林武鈿名義,連續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偽造細節詳如附表 7所示)以行使,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紙5千股、凱聚7千股、聯華1萬股、寶祥5千股、東和 8千股、南亞3千股之股票,並於如附表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武鈿、高整同意,冒用林武鈿、高整名義,連續偽造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細節詳如附表 7所示)以行使,再透過如附表 7所示之李中銘在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高整在中日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賣出如附表 7所示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鈿、高整。
(四)於83年1月5日,未經林武鈿同意,冒用林武鈿名義,檢具林武鈿於80年04月24日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林武鈿」印章蓋印、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李中銘之成年女子偽造「林武鈿」署押之方式,偽造印鑑更換申請書(其上有偽造「林武鈿」署押1枚、偽造「林武鈿」印文2枚)及印鑑卡(其上有偽造「林武鈿」署押1枚、偽造「林武鈿」印文3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印鑑卡向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鈿及中日公司。
(五)於85年1月起至86年6月止,未經林武鈿同意,冒用林武鈿名義,在每月(除85年02月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自取名冊上偽造「林武鈿」署押、印文(共計偽造「林武鈿」署押 3枚、偽造「林武鈿」印文14枚)以具領每月對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鈿、中日公司。
(六)於不詳時間及84年06月27日,未經林武鈿同意,冒用林武鈿名義,連續以使用上開偽造之「林武鈿」印章之方式偽造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印鑑卡(上有偽造「林武鈿」印文 1枚)、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印鑑卡(上有偽造「林武鈿」印文 1枚),向代開發公司、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行使;復分別於86年05月24日、86年06月06日,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上有偽造「林武鈿」印文三枚)、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上有偽造「林武鈿」印文一枚),連續持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行使,使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發7,295股、特力1,550股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開發公司、特力公司、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林武鈿。
二、案經林武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葉丁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反面),惟本院經審酌該證人葉丁波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被告與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且該證人葉丁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故本院逕採該證人葉丁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葉丁波於偵查之證述,係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屬於審判程序中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況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證人葉丁波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且證述亦相一致,是證人葉丁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指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說明,證人葉丁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華固坦稱其曾於上開時間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證人李中銘與其為夫妻關係,於87年 7月間離婚;告訴人林武鈿、證人唐昭君、高整、葉丁波、吳文娟均為其客戶,證人張世忠、張金鳳為其兄、姐,證人吳文娟、張金鳳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證人李中銘使用,而證人李中銘並有使用證人張世忠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臺灣電力公司任職之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曾於83年 1月
5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附表 1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其中如附表1編號1至6、8、
9、11至13、15、16、90、104、105、118、212、214、223、226、230、 232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告訴人向其下單委託,其餘交易亦係經其下單委託;如附表1編號17、21、6
2 、66、67、75、80、81、88、89、92、94、95、106、122、234、238、303、333、357、368、 651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附表5所示;如附表1編號25、29、32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附表 4所示;因如附表1編號201至206、208、210、215至217、220、222、225、227、229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11張支票(即如附表 6所示之11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附表 6所示;系爭證券帳戶亦經人於如附表 7所示之時間,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 7所示之股票,再分別填具如附表7所示之文件,使用如附表7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86年7月19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5,526股、太設52股、大成98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251元;自85年1月起至86年6月止(除85年2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告訴人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84年 6月27日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林武鈿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86年 5月24日,證人李中銘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 7,295股之股票,另於86年6月6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 1,550股之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曾為告訴人、唐昭君保管任何物品,伊也不曾收到張世忠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附表 1所示之股票買賣進出,均係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下單,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領取告訴人每月對帳單、存入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領取如附表5所示之款項再轉存系爭扣款帳戶及其他帳戶、領取如附表 6所示之支票及兌領、領取如附表 7之股票等行為,均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告訴人於89年才開始就86年以前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往來提出爭執,係因中日公司與富邦證券於89年合併,告訴人想趁此機會獲得賠償,另告訴人已於86年 8月間結清帳戶領回集保股票,告訴人自可發現本案經過,不可能拖到89年才提出告訴。又李中銘變更告訴人印鑑乙事,已經筆跡鑑定屬實,與伊無關;又伊自始否認有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倘告訴人所稱 6年間僅交易17筆屬實,則根本沒有必要交付存摺印章之必要。伊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受到公司嚴格管制,僅負責下單業務,對於開戶、股務、交割等後台作業均未參與,應無機會違反規定之行為,為何需為李中銘之違法行為負責,又伊雖與李中銘為夫妻,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李中銘有犯意聯絡,豈能因此即推認伊知情、有共謀、有協助及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又證人李中銘已到庭證述告訴人與其有丙種資金墊款及現股質押關係,伊並未參與其中,縱使告訴人與李中銘間無上開關係存在,李中銘盜領、盜賣告訴人股票,冒名領取股票之行為,亦與伊並無關聯。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疑點,不應貿然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期間任職中日公司證券營業員,被告與李中銘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87年7月間離婚。林武鈿、唐昭君、高整、葉丁波、吳文娟均為被告之客戶,張世忠、張金鳳為被告之兄、姐;吳文娟、張金鳳及被告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資料交與李中銘使用;而李中銘並有使用張世忠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林武佃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曾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於83年1月5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附表1之內容,係整理自卷內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而得),其中附表1編號1至6、8、9、11至13、1
5、16、90、104、105、118、212、214、223、226、230、232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林武佃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其餘交易係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又如附表 1編號17、21、62、66、67、75、80、81、88、89、92、94、95、 106、122、234、238、303、333、357、368、651號所示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5所示;如附表1編號25、29、32號所示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4所示;因附表1編號201至206、208、210、215至217、220、222、225、227、 229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而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11張支票(即如附表 6所示之11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附表6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復於如附表7所示之時間,經人分別填具如附表 7所示之文件,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7所示之股票,再分別使用如附表7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86年7月19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5,526股、太設52股、大成98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251元;自85年1月起至86年6月止(除85年2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客戶林武佃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84年 6月27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林武鈿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86年 5月24日,證人李中銘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理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公司 7,295股之股票,另於86年6月6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理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公司 1,550股之股票等情,分為被告所坦稱或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武佃、證人李中銘、高整、吳文娟、張世忠、張金鳳、葉丁波、唐昭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客戶對帳單、印鑑卡、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帳戶記錄、中日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集中保管領回交付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
8月14日所發臺證(89)密字第300454號函覆資料、於91年7月12日所發臺證(91)密字第013342號函覆資料、於95年3月2日所發臺證稽字第0950003951號函覆資料、於97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及附件、花企銀行於90年 4月11日所發(90年)蓮銀板字第2410號函覆資料、於92年 6月23日所發(92年)蓮銀板字第920156號函覆資料、於93年9月7日所發(93年)蓮銀板字第 93141號函覆資料、於94年3月9日所發(94)蓮銀板字第94038號函覆資料、於95年4月25日所發蓮銀北市字第9500607號函覆資料、95年5月15日所發蓮銀板字第9509
3、95094、95095 號函覆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0日所發(94)富證管發字第0144號函覆資料、於94年5月26日所發(94)富證管字第04656號函覆資料、於97年3月6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97年 8月12日函覆資料及附件、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5日所發證保稽字第0940003523號函覆資料、於94年7月1日所發證保字第0940030412號函覆資料、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於95年 3月7日所發富(長)字第004號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1月16日函覆資料、於97年6月27日函覆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於97年9月11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9
7 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附件、於97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97年11月17日函覆資料及附件、大華證券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群益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武佃於原審結證:伊任職於林口鄉海邊的臺電公司林口北部施工處,伊原在永利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因永利證券要去現場辦理交割,後來因葉丁波說同事都將資料交給營業員辦理交割,伊才為了方便在葉丁波介紹下去中日公司那邊開戶,並選定被告擔任營業員,且為了方便交割而將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92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買賣股票都沒有親自去辦理交割,都是透過營業員即被告辦理。那時候,很多交割都是透過營業員辦理,我的存摺、印鑑都交給張美華。(問:所謂存摺、印鑑是否包括證券及銀行的存摺、印鑑?)為交割方便,我就是把證券存摺、印鑑,銀行的存摺都交給營業員即被告,不包括銀行印鑑,因為銀行印鑑是自己要領錢用。我去開戶的存摺沒有帶回來,我帶身分證去開戶,身分證被告有影印,沒有帶印鑑去開戶,印鑑是被告刻的,開戶以後,我總共交易17筆,但是被告在83年1月5日,擅自更改我的印鑑,被告就用新的印鑑去請領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後來我向被告要回存摺、印鑑,被告就拖拖拉拉,分次還給我,還給我的證券帳戶是85年5月21日發的證券存摺,花蓮中小企銀的存摺是85年1月9日換簿,但是證券帳戶裡面並不是我的交易資料,交給我的證券帳戶存摺、證券帳戶的印鑑、銀行存摺都是變更印鑑以後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100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8至10頁)。被告雖否認有保管告訴人林武佃上開存摺及印章,惟參以證人葉丁波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告訴人原先是在永利證券開戶,因告訴人曾詢問伊意見,伊說自己係將證券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若要下單就電話通知被告下單,此作法雖違規,但不違法,伊並介紹告訴人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伊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也將證券、銀行印鑑、存摺放在被告處,但伊帳戶部分並沒有產生糾紛或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卷第 116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開戶時,是利用公差時間去辦,他當時只有帶身分證,其他沒有帶,他辦好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找張美華辦好開戶。告訴人於開戶後就打電話給伊,表示開戶時只有帶身分證,沒有帶印章,所以銀行印章是請被告幫忙刻,告訴人的證券帳戶存摺、印鑑,有交給被告保管,因為要順利辦理交割。至於扣款銀行存摺、印鑑,因為林武鈿辦理開戶時只有帶身分證,沒有帶印鑑,所以銀行印鑑是被告代刻,後來被告在電話中曾經要我轉告,要告訴人將他銀行的存摺、印鑑帶回去,我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他有時間會去拿,之後,有一次電話中提到此事,告訴人稱他忘了拿,之後就沒有再問此事。當時業界一般都是將證券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營業員保管,被告應不敢否認,而且告訴人會去中日證券開戶,就是要省略自己親自辦理交割事宜。我是透過被告認識李中銘,而且我有看過李中銘向營業員買賣股票。告訴人根本不認識李中銘,是出事後伊與被告、李中銘去嵐山咖啡店,才第一次碰到李中銘(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7頁)等語。證人唐昭君於原審證稱:李中銘為伊在來來百貨任職的同事,李中銘向伊表示被告在中日公司當營業員,希望伊去那邊買賣股票讓被告作業績,伊即於80年 4月間經由李中銘介紹去中日公司開立帳戶,因當時伊的公司是在西門町,無法前往位於南京東路的中日公司辦理交割,而當時又不像現在那麼方便,需要拿現金、支票去辦交割,伊即把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章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的空白提款條交給被告,讓被告幫伊辦理買賣後提款及交割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7頁)。證人張世忠於原審證稱:被告為伊妹妹,伊曾在中日公司開戶委託被告幫伊買賣股票,一開始開戶時是為了自己使用,但因交割不方便,伊又在板橋上班,伊即與被告討論說反正是自己人,伊即把存摺、印章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伊辦理交割,伊並與被告約在中日公司見面,當時伊依約前往,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又看到李中銘在那邊看盤,伊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李中銘,請李中銘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7頁)。證人吳文娟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後來因李中銘買賣股票量大,伊與李中銘談好同意李中銘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背面)。查證人葉丁波、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均證述有將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放置被告處,由被告保管,以方便買賣股票辦理交割,而證人葉丁波、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就其自身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本身並無損失,渠等與被告或李中銘間復無糾紛,證人張世忠復為被告之兄,且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客觀描述事實經過,並無摻雜偏頗、不利被告或李中銘或告訴人林武佃之陳述,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足證被告確有保管其客戶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情。則以告訴人林武鈿原既於其他證券公司有開設帳戶買賣股票,且與被告原並不相識,若無特殊原因,林武鈿何會更改至中日公司開設帳戶並選任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其營業員?因之證人林武鈿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如附表 4所示存入系爭扣款帳戶票據之受款人有張世忠、吳文娟、劉明圳;如附表 5所示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來源帳戶名義人則有陳明溪、李中銘、唐昭君、張美華、廖士元、張金鳳、王雪華、謝晉銘、吳文娟、張世忠等人。其中證人唐昭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鑑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伊雖曾借錢給被告,但伊係利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或金融卡匯款給被告,不曾借過現金,也未曾授權被告從伊所開立之花企銀行扣款帳戶提款作為借款,復未授權被告使用伊扣款帳戶之金錢。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無任何金錢往來。至於如附表5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條確實係伊用印,但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且就花企銀行扣款帳戶結餘而言,與伊實際買賣股票結餘相符。伊與李中銘之前是同事,伊不曾向李中銘借錢,也不曾委託李中銘下單或向李中銘下單或與李中銘共同投資東西,但李中銘曾向伊借錢,伊是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或用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借錢給李中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證人張世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為被告之兄,為了自己使用,伊有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但因伊在板橋上班不方便,且伊有與被告討論反正是自己人,伊就打算將帳戶資料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忙辦理交割,伊即與被告約在中日公司見面,但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而李中銘在看盤,伊即把帳戶資料交給李中銘,請李中銘轉交被告。後來伊要賣股票有聯絡被告,結果李中銘出面向伊表示錢會比較晚給,並解釋一些專有名詞,伊也不記得,但因伊用錢也不很急,所以也未有什麼問題,事後那些錢也有給伊。從來沒有人問伊是否願意借給別人使用,伊是接到本案法院傳票後去問姊姊張金鳳,才知道人頭戶的事,但伊不曾授權被告或李中銘使用伊帳戶,至於如附表 5編號17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不是伊的字,伊也不知道用途為何,伊也不曾去中日公司領支票,附表 4編號1、2號所示支票上的字均非伊寫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6頁);證人張金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伊為被告之姐,伊曾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的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本來是要自己使用,後來借給李中銘當人頭戶,花企銀行的扣款帳戶內應該已經沒有伊的錢,伊未曾填寫任何取款單將自己帳戶的錢存到告訴人帳戶,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證人吳文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開戶沒多久,因李中銘買賣股票量大,伊與李中銘談好同意李中銘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伊不認識林武鈿,未曾寫取款條將款項存入林武佃帳戶,如附表五自伊帳戶提領存入林武鈿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伊也不曾前往中日公司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3頁);證人周文玲(即證人王雪華之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原是中日公司的同事,也認識李中銘,但不認識告訴人。王雪華帳戶如附表 5編號14號所示取款條,係伊的字,應該是李中銘向伊借款,伊才填寫取款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另陳明溪已死亡,廖士元、劉明圳年籍不詳,均無法傳喚,證人謝晉銘則證稱:未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也不記得是否有授權他人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第21頁)。然附表4編號5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劉明圳)係與附表4編號4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張世忠)同時存入系爭扣款帳戶;附表5編號3號所示之取款情況,係由陳明溪帳戶取款分別存入林武鈿及李中銘帳戶;附表5編號9號所示自李中銘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與如附表 5編號10號自廖士元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為連號,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11月17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512號函覆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及97年 6月27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444號檢附傳票(見原審卷第 206頁、第248頁、第250頁)資料在卷可參;證人李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 5編號15號所示存款進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存款憑條應為伊公司小妹寫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4頁背面),而被告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係交由李中銘使用,且告訴人林武鈿、證人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被告保管之下等情,亦均如前述,可知如附表4、5所示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流動均與被告、證人李中銘具有直接關連,而除上開款項之流動注入處為系爭扣款帳戶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款項之流動與告訴人林武鈿有關;另由證人唐昭君、張世忠上開證言,唐昭君、張世忠就上開部分核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李中銘就在如附表
4 編號1、2、4、6號所示支票背書「張世忠」,在附表 5編號 4、17、22號取款條(帳戶名義人分為唐昭君、張世忠)部分,均難認已取得唐昭君、張世忠之授權;況唐昭君係將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張世忠為被告之兄,張世忠又係與被告相約欲交付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而前往中日公司,僅因見被告忙碌且等待良久而委請李中銘轉交,若被告確未取得李中銘轉交之帳戶資料,必定會與張世忠聯繫確認,且於李中銘使用張世忠、唐昭君帳戶資料時,被告既為營業員負責受託下單,亦可直接與張世忠、唐昭君聯繫確認是否確有將帳戶資料授權李中銘使用,被告實難就未取得張世忠、唐昭君授權一節推諉不知。綜上被告、李中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證人李中銘於原審固證稱:林武鈿有做私下的融資融券,曾向伊借錢並有拿股票、證券公司票向伊質押貼現之情形,大約是自82年到84年間開始,但不常發生,大約幾十次,是到86年附表 7那幾次為止,林武鈿會將股票現股拿給伊,伊再將錢面交給林武鈿或是直接轉進系爭扣款帳戶內;面交部分因有股票質押也沒有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人頭戶作股票沒有錯,伊有借錢給林武鈿,林武鈿應該都是拿股票來擔保,有對過帳,總金額不知道,有數十萬也有上百萬,股票都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借給林武鈿的錢有自己的,也有向他人調借的,我與林武鈿間之資金關係,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3、12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附表 1所示黑底部分,並非伊下單買賣,伊亦未授權被告下單,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 5所示之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伊在案發前也不認識李中銘,伊未曾向李中銘股票質押借款,或請被告代為調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92頁);再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 1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林武鈿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 2帳戶資料所示,系爭證券帳戶於82年3月4日經告訴人下單買進南亞及長榮後(下稱系爭甲時點),系爭扣款帳戶餘款為31萬9,350元(如附表 1編號16號、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自系爭甲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82年 9月18日再次下單以29萬6,421元買進開發時(如附表 1編號90號、附表2編號18號所示,下稱系爭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82年 4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23日、同年 8月28日之結餘均為31萬9,350元(如附表1編號20、23、32、66、80號所示);自系爭乙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83年1月5日再次賣出開發時(如附表 1編號104號、附表2編號20號所示,下稱系爭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82年 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6日之結餘則均為2萬2,929元(即31萬9,350元與29萬6,421元之差額,如附表1編號91、93、96號所示,29萬6,421元為告訴人於系爭乙時點下單買進開發時所支用之款項數額),若系爭證券帳戶於系爭甲、乙時點間及系爭乙、丙時點間所顯示之各筆股票交易均係由告訴人所下單或授權被告、李中銘所為,系爭證券帳戶之結餘金額為何如此巧合地多次維持系爭甲時點之結餘水準?又若如證人李中銘所述係因告訴人向其調取款項而將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則①系爭證券帳戶於82年4月17日買進臺橡、利華(交割款合計35萬零297元,如附表1編號18至20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31萬9350元、②系爭證券帳戶於82年4月28日買進臺紙、利華(交割款合計38萬3,545元,如附表1編號22、23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31萬9,350元、③系爭證券帳戶於82年5月17日買進臺橡(交割款為13萬8,196元,如附表1編號30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 11萬1,862元,何以告訴人未僅就系爭扣款帳戶不足之數額①30,947元、②64,195元、③26,334元(即上開①至③所示系爭扣款帳戶結餘款與購入股票所需支付交割款之差額)分向證人李中銘調借,反願負擔利息向證人李中銘調借上開交割款之全數或超過交割款之金額而有如附表 1編號17、21、29號(即如附表5編號1號所示自陳明溪帳戶取款35萬零297元、如附表 5編號2號所示自證人李中銘帳戶取款38萬3,545元、如附表4編號4、5號所示受款人為「張世忠」、「劉明圳」之票款 19萬3,554元)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情況?另告訴人於80年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任職在臺灣電力公司,82年、83年之所得課稅資料已經銷燬,無抽查資料,於84年至86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118萬9,622元、113萬2,518元、118萬7,522元,84年至86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2萬2,568元、1萬1,460元、8萬4,236元;告訴人配偶於84年至86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73萬元、89萬元、 98萬3,710元,84年至86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42萬1,326元、19萬零591元、 11萬2,122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93年 3月11日所發資五字第9302875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部稽徵所於93年 3月17日所發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093000209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137頁、第138頁、93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卷三第 4至50頁),以上開告訴人之家庭背景、工作情況、所得及財產狀況以觀,於82年 8月27日、83年 1月11日、84年2月10日、84年3月7日、84年11月7日、85年3月9日、85年4月29日、86年7月19日,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捨由自己其他帳戶提領數額不到十萬元之款項支應系爭扣款帳戶不為,反支付利息而分向證人李中銘調取72,000元、22,743元、70,850元、25,500元、28,300元、 3,500元、45,000元、3,500元(如附表1編號75、106、234、238、3
03、333、368、651號、附表 5編號6、14、16、17、18、19、21、22號所示)等小額款項?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89年 6月14日以伊名義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由李中銘寫的,李中銘寫完後才將寫存證信函之事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背面),證人李中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糾紛發生時,伊與被告已經離婚,但伊與被告仍有些交情,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被告賠錢,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買賣股票,伊因有借告訴人錢,所以知道告訴人私下有作融資融券,伊才寫了存證信函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惟觀諸證人李中銘自稱代被告撰寫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第87、88頁、原審卷二第 124頁),雖有提及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遭被告擅自使用之情,但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李中銘與告訴人間之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若證人李中銘前開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供述為真,證人李中銘豈有不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就此部分大書特書以彈劾告訴人之指摘?且告訴人如確有向李中銘為丙種墊款買賣股票,金主李中銘為取得擔保,應會以其他人頭帳戶名義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供質押擔保,衡情絕無可能以要求丙種墊款之告訴人帳戶名義買進股票,被告及證人李中銘供稱告訴人向李中銘要求丙種墊款而以買進之股票供擔保云云,顯與市場交易實情不符。再告訴人如確與李中銘間有丙種墊款資金關係,且交易往來數年之久,衡情應有買賣對帳資料留存以供核對之用,然經本院前審質之證人李中銘有無書面資料可供審酌,證人李中銘竟稱並無書面資料留存云云,亦屬可議,況本案自告訴人於8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與證人李中銘亦從未提出與告訴人間任何股票質押、借貸等金錢往來之彙算紀錄或資料,而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證人李中銘曾獲告訴人授權而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足認告訴人所稱其與證人李中銘、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或股票質押關係、未為如附件 1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之下單及未授權被告、證人李中銘為如附表 1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堪採信。另告訴人係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以辦理交割,而如附表 1所示之所有股票交易均係由為營業員之被告經手,且如附表4、5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經過,亦與被告、李中銘有直接相關,均如前述,復經比較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 1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 2帳戶資料,本案被告與證人李中銘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為如附表 1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之下單、交割,造成告訴人如附表 3所示之損害結果,又領取如附表 6所示之支票,且在支票背書「林武鈿」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證人李中銘於原審固結證:附表 7所示在伊證券帳戶出售之股票,都是告訴人因股票質押而領現股給伊等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鈿於原審已證稱與李中銘並無金錢往來,不認識高整、李中銘,並未領取附表 7所示之股票給李中銘、高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92頁);證人高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為伊營業員,伊不認識李中銘、告訴人。伊有於83、84年間前往中日公司開證券帳戶,開了
8 、9年,差不多1年用1、2次,買的股票不多,買賣股票時會打電話給被告,伊不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但伊不知為何會有附表 7編號6號所示賣出南亞3張之紀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卷二第
168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被告為伊營業員,伊平常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下單,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帳戶,伊不記得有無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但伊不認識告訴人、李中銘。伊未填寫如附表7編號6號所示之委託書,亦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伊不知道有附表 7編號6號所示之南亞3張在伊帳戶賣出,也沒有收到賣出上開南亞 3張股票之價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卷三第92、93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高整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如附表 7所示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卷三第171、175至179頁)、②委託書(見同上卷第172、175至179頁)及③如附表 7編號6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同上卷第172頁),前二者均蓋有告訴人所指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系爭證券帳戶印鑑章印文,其中如附表 7編號1、3號所示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更有將「林武鈿」誤繕為「林武『鋼』」後再更改之情形,如附表7編號6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上營業員簽章欄亦蓋有代表被告之營業員用章,顯見被告確有經手,而告訴人係為交割方便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可知如附表 7所示之股票當非告訴人親自領回,且以上開股票領回後復由李中銘、高整帳戶賣出,可知上開股票應係為告訴人保管系爭證券帳戶印鑑之被告及李中銘共同領回;另告訴人與被告及李中銘間並無金錢往來或股票質押關係,且經由李中銘、高整之證券帳戶分別出售如附表 7所示之股票,又高整與被告、李中銘及告訴人均無干係,復無糾紛怨隙,證人高整當無可能故為不利被告及李中銘之不實陳述,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證人李中銘領回上開股票,被告、李中銘共同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行使偽造如附表 7所示之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7所示之股票,並共同未經告訴人、高整授權而擅自行使偽造如附表7所示之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使用如附表7所示之證券帳戶賣出上開股票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案事實欄一(四)至(六)(即變更中日公司印鑑、冒領對帳單、偽造開發、特力公司股東印鑑部分)之認定理由: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伊於83年1月5日有在公司位於
林口之辦公室簽到上班,不可能前往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印鑑手續,伊亦未授權被告或李中銘為前開變更印鑑手續。至於遭人冒辦上開變更印鑑手續所提出伊之身分證影本,係伊於80年間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伊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後之身分證上有地址整編、蓋選舉戳記的情況,這些都是辦理變更印鑑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所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而比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所發(97)富證管發字第1114號函覆系爭證券帳戶於80年 4月24日開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證券帳戶於83年1月5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63頁)及卷內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原本(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卷四第 156頁),前二份之身分證影本之記錄完全一致,而後者身分證原本之背面於80年 4月24日起至83年1月5日止之期間,則有相關「民國81年 7月20日門牌整編為懷德街78巷17號 4樓」之住遷註記,並蓋有「80、12選」、「81、11選」之選舉戳記,而前二份身分證影本則均無上開住遷註記及選舉戳記。由此足見系爭證券帳戶於83年1月5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影印自告訴人當時持有之身分證原本,而係影印自告訴人於80年 4月24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之身分證影本,至為明確;另83年1月5日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林武鈿」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筆記本、筆記、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卡、當庭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25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100753
610 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195頁)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提出其曾於83年1月5日上午、下午在臺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簽到之簽到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 143頁),確為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 139之 1號之北部施工處之到勤記錄,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1日電核火字第097030040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在卷可參,再若係告訴人親自持身分證原本前往辦理上開手續,承辦印鑑變更之中日公司人員豈有可能不核對當時之身分證原本及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相符而逕同意告訴人使用與當時身分證原本記錄有所差異之身分證影本?又若告訴人確有同意他人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又豈會吝於提供影印其當時所持有身分證原本之影本?是告訴人供述其並未於83年1月5日前往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印鑑變更,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②本案83年1月5日印鑑更換書上「林武鈿」簽名字跡,與告訴
人提出於82年12月21日接獲賀年卡信封(賀年卡信封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最後1頁證物袋內)上「林武鈿」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收受被告所寄賀年卡,被告否認曾寄賀年卡予告訴人,惟比對前開賀年卡(賀年卡正本見同上證物袋)中「張美華」之簽名字跡及證人李中銘自承為其代被告撰寫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第87頁)寄件人簽名欄「張美華」字跡,「張」字「弓」部分運筆及流暢度相仿、「美」字上半部筆順寫法及下半部「大」收筆處均有二點之書寫特徵相合、「華」字運筆神韻甚為相似,而證人李中銘亦自承「很像」其筆跡(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堪認上開賀年卡應為李中銘所寄發。而上開賀年卡信封上字跡,應為李中銘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所撰寫,據此足認本案83年1月5日印鑑更換書、印鑑卡上「林武鈿」之簽名字跡為證人李中銘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所撰寫。另參以卷附附表1編號233、235、237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155、
157、158頁),該 3次交易被告均為受託營業員,而委託書上被告均勾選「電話」而非「當面委託」,但卻均蓋有本案系爭證券帳戶於83年1月5日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則以被告於受託買賣時既能持有該變更後之新印鑑,李中銘於83年 1月
5 日時為被告之配偶,且告訴人係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另告訴人與被告、證人李中銘並無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被告若未參與印鑑變更之事,以李中銘並未任職中日公司,如何能在告訴人未親自到場之情況下順利完成本案83年1月5日之變更印鑑手續?其理至明。至於證人即富邦公司稽核主管黃素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辦理印鑑變更須本人持身分證及新舊印鑑辦理,違反上開規定則不允許等語(見同上第1636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然此係中日公司內部稽核關於印鑑變更之規定,並不足證明本案印鑑變更即係依上開規定為之,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與李中銘於83年1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偽造之「林武鈿」印章、印文、署押方式行使偽造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再85年1月起至86年6月間之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自取名冊(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132頁至第 147頁)、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見原審卷二第 215頁、原審卷三第52、56頁),前者有本案83年1月5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共14枚及「林武鈿」署押 3枚,後者文件均蓋有本案83年1月5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後之印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前往中日公司領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單,並未委託他人去蓋開發公司、特力公司之印鑑卡,亦未委託李中銘去領取開發股票,被告於86年 8月間將系爭證券帳戶83年1月5日變更後之印鑑交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92頁)。衡以告訴人係為交割方便而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告訴人即無再按月前往中日公司領取對帳單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李中銘間均無股票質押、金錢借貸之往來,被告與李中銘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83年1月5日辦理系爭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均如前述,而附表 1黑色底色部分均為被告、李中銘利用告訴人證券證帳所為之交易,被告、李中銘為瞭解交易情形及避免告訴人知悉,自行以告訴人名義領取,亦有其實質上之動機與利益,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或李中銘領取每月對帳單、製作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被告、李中銘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之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86年 8月間已結清證券帳戶,如確有以其帳戶作人頭戶使用或有盜賣其股票,應早已知悉,然告訴人卻遲至89年9月4日始提出告訴,顯見不實云云。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9日所發(97)富證管發字第1114號函中提及「(三)依存查資料顯示,該客戶於86年 5月間至中日證券中日分公司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作業,經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交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惟上開富邦公司函所指86年5月間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作業,係指附表 7所示86年5月8日領回台紙5千股、凱聚7千股、聯華1萬股、寶祥 5千股,及5月13日領回東和8千股,5月21日領回南亞 3千股,而上開領回集中保管股票行為並非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係於86年 8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9頁),再觀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卷第39、40頁),系爭證券帳戶除如附表 7所示於86年 5月間有存卷領回之記錄外,其後並無其他存卷領回之記錄,是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於86年 8月間結清系爭證券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且依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伊於86年 8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資料,並未再去刷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也疏忽沒再去注意股票配息配股狀況,待配偶於89年間要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出售茂矽股票時,才發現本案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92頁),而觀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第40頁),系爭證券帳戶於86年6月26日賣出臺橡5張後,即無其他股票買賣進出,迄至89年 3月29日始有賣出茂矽之紀錄,亦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合,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毫無依據,本案尚難以告訴人疏忽遲至89年始提出本案告訴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以告訴人自承其自80年 4月開戶起僅有17筆交易,股票種類僅有10種,果真如此,告訴人何需經葉丁波介紹而至中日公司開戶云云。然查,告訴人係為免於交割之煩累,經葉丁波之介紹而至中日公司開戶並選任被告為其營業員,於開戶後即將辦理交割所需之系爭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自80年 4月24日開戶後,迄84年1月10日止,前後交易共30筆,亦有附表2可稽,雖告訴人股票交易之筆數尚非甚多,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交付被告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動機即不存在。又被告另以告訴人既將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客觀上足以判斷告訴人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授權或委託關係,告訴人如何證明其授權或委託僅限於保管而不及於其他云云。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僅係授權被告辦理交割,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其帳戶從事買賣股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再被告以上市公司之股東於每年股東會議前均會收到股息、股利發放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如被告或李中銘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利用告訴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長達數年,上市公司每年股東會召開必會通知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數年間均無所悉云云。然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投資人買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如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前、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紅利基準日 5日前(即所謂除權除息日),將手中持股出脫,即無可能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自亦無可能收受公司之通知。告訴人已陳稱其自82年3月4日為交易行為後,雖曾接獲上市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息分配通知,然所接獲之通知均為其所買賣之股票,其並未接到非其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通知,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收到證券公司寄發的買賣交易的單子,每1筆有1張,而中日公司對客戶之每一筆交易均製作成交通知單寄發,此為證券公司後台作業,郵寄地址應為開戶留存地址,是以80年至86年間告訴人不可能僅收到其所承認之17筆成交通知,而未收到另外 422筆成交通知云云。惟依88年 2月22日修正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7條規定,買賣報告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單價、價金、手續費、應收或應付金額、場內成交單號碼等事項,賣出報告書並應增列「代繳稅款」一項(第 6條)。普通交易買賣報告書,應於買賣成交後,由證券經紀商填具一式四聯並簽章,第
一、二聯送交委託人;第三聯由證券經紀商送證券交易所或同業公會;第四聯由證券經紀商留供營業登記查核及充作會計憑證。前項買進報告書第二聯於交割時,送交委託人作為代用收據,委託人憑此代用收據領取買進之證券(第 7條)。可知告訴人所稱其收到之成交通知書應係指買賣報告書,而依上開規定,買賣報告書係於買賣成交後辦理交割時第一、二聯送交委託人,而第二聯並作為代用收據,憑此領取買進之證券。觀之卷附買進報告書(同上偵續字第 166號卷第
155 頁),其上蓋有「林武佃」印文,即可得知,倘委託人並未實際辦理交割,自無從取得買賣報告書,自不待言。附表 1黑底所示之交易行為並非告訴人所為,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結證並未前往中日公司領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單,則告訴人陳稱其不知有上開各筆交易,即無何可議之處。又被告另以告訴人自承之17筆交易之股票僅有台紙、鴻運、福元、台橡、利華、南亞、長榮、開發、特力、萬有、高興昌及太設等12檔股票,顯見由李中銘帳戶所賣出之凱聚、寶祥、東和、聯華等股票,告訴人並不承認為其所有等語。惟本案並無認定上開由李中銘證券帳戶所賣出之凱聚、寶祥、東和、聯華等 4檔股票為告訴人所買進,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李中銘共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修正條文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與李中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以 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 339條第 1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系爭扣款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罪而提起公訴。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係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並未持有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之行為係使用詐術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完成交割,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擅自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下單而使用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部分)、(三)(關於行使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部分)、(四)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行使偽造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使用詐術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完成交割、利用詐術使中日公司、花企銀行允許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領如附表 6所示支票、行使如附表 6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林武鈿」背書部分)、(二)、(五)、(六)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證人李中銘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武鈿」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系爭證券帳戶於83年1月5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李中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偽造「林武鈿」印章、如附表6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7所示之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委託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 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偽造「林武鈿」署押、印文、如附表 4編號1、2、4、6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
5 編號17、22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偽造「張世忠」署押、印文、在如附表7編號6號所示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高整」署押、印文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漏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期間甚長、本案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行為對於告訴人、證人張世忠、唐昭君、高整、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條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予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以附表 8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僅曾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已於100年5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5月12日給付告訴人6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其分期付款方式詳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244號和解筆錄所載),此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具狀表示:
被告已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100年5月12日將和解金額中之60萬元給付予告人,告訴人願意給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由此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盜賣告訴人股票致告訴人林武鈿造成損害,雙方已以14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除已於100年 5月12日給付告訴人60萬元,其餘款項80萬元則分期給付,約定自100年6月15日起,按每月15日各給付2萬元(其分期付款方式詳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 244號和解筆錄所載),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需再向被害人即林武鈿支付餘款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 2萬元整,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作為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