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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典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英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典明知告訴人王勢惠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民國91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誣指王勢惠自90年間起,非法重製其所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 盒外包裝、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內(計非法重製被告之攝影著作:黑尾鷗56張、小環頸鳥30張、白腰草鷸12張、黃頭鷺1張、小卷尾1張、白耳畫眉6張、繡眼畫眉8張、葡萄胸鴨3 張),並公開上市銷售等事實。嗣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24722號、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林英典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誣告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勢惠之指訴、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版權使用授權書各1 份、被告提出之90年6月22日、91年8月22日告訴書狀2 份、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12號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緯原、官美智之證述、該署91年偵字第14564、2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偵續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我於97年4 月23日與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係就我之作品「飛天之美系列1-想入飛飛精選飛羽寫真」(下稱想入飛飛專輯)部分達成授權,並簽署「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台灣生態大系之一-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下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部分,我亦有授權快門公司,但「台灣生態大系二○○一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下稱二○○一台灣翼經)部分,則沒有授權,攝影著作不是可以用在任何商品上,一份商品,一份合約。91年2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前,我在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看到二○○一台灣翼經,因為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故誤認「二○○一台灣翼經」為快門公司於二○○一年最新發行之陳永福作品專輯,而我僅提告快門公司未經同意將我之攝影著作使用於陳永福作品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及使用於第三人李進興作品「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按即「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海拔的野鳥」)之外包裝、VCD盒、DM 型錄內、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並未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或是「二○○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部分提起告訴,絕未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0年6月22 日係就快門公司授權第三人皇統光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492–19 號6樓之1 ,下稱皇統公司)經銷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下稱皇統野鳥百科,見原審卷㈠第51至99頁),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91年2月9日係針對由第三人大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5號10 樓,下稱大一公司)向皇統公司購入販售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下稱大一野鳥百科,見9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卷第33至第34、39至50頁),具狀向信義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綜觀此二次告訴,被告指訴內容均在表示告訴人非法重製其攝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系列光碟之目錄頁上,或外包裝、DM 型錄、VCD盒,就該「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則表示「無」(見90年他字第2812號卷第2頁至第6頁、信義分局刑事卷第21、22頁),是檢察官指被告有誣告告訴人非法重製其攝影著作於「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內乙節,顯與事實不合。從而,被告辯稱:我僅提告快門公司未經同意將我之攝影著作使用於陳永福作品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及使用於第三人李進興作品「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按即「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海拔的野鳥」)之外包裝、VCD盒、DM 型錄內、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並未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或是「二○○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部分提起告訴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僅 VCD

盒、DM型錄、外包裝(「皇統野鳥百科」另有紙盒之外包裝)有所不同,其內容則均屬相同,均為一套除二○○一台灣翼經光碟外,尚包括「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山的野鳥」及「二○○一台灣翼經」等6 片光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可稽,並有被告先後於90年6月22日、91年2月9 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第1至8頁、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

嗣上開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64、24722 號、9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94年度偵字第20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此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第22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上揭「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外包裝、VCD 盒、DM

型錄、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其所指之攝影著作包括: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等均係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上98張攝影著作之範圍,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附卷可稽;復有「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全部攝影畫面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被告之攝影著作畫面及上揭「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 外包裝、目錄頁內等使用之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90頁)。惟上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中,有關「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山的野鳥」等6 片光碟內容,均係第三人李進興之攝影著作,此有被告所提李進興出具之聲明書1 份及光碟外包裝、版權頁、光碟內容照片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5至75頁),而上開「皇統野鳥百科」、「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所含之「二○○一台灣翼經」光碟與上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內容雖均相同,但外包裝不同,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原審卷第205 頁),復有經被告及告訴人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之「二○○一台灣翼經」光碟及「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上開二○○一台灣翼經」光碟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並非其拍攝一節,亦有該光碟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曾於87年4月23 日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快門公司,簽

署版權使用授權書,內容略以:「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授權書人:林英典」;雙方並簽具「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雙方版權費分配之拆款比例等情,有該版權使用授權書及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字第3515號卷第6、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簽署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之事實,依該版權使用書之文義,再核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版權使用授權書日期為87年4月23 日,而於同一時期快門公司亦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另一著作權人梁皆得同時簽署授權合約、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快門公司與梁皆得簽具之授權合約及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則被告因製作光碟發行,有同意將其攝影著作之幻燈片之版權授權與快門公司使用無訛。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其攝影著作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明知告訴人在其授權範圍內使用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虛捏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㈤告訴人雖主張「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中所使用被告

之攝影著作已得被告之概括授權云云,然被告授權快門公司製作、發行之「想入飛飛」、「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除有上揭版權使用授權書外,另簽有「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用以作為被告與快門公司間授權費用之計算分配。而依告訴人於91年9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㈠狀陳述:89年5 月間,優言美公司向快門公司訂購教材,快門公司乃將「1999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和其他6片VCD結合成「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提供予優言美公司等情(見該案件卷宗第71頁);證人林緯原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快門公司製作「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語(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8頁),可知被告簽署前述授權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時,兩造尚未有製作發行「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之計劃。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快門公司與被告先談妥「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內容,再由被告同時簽署「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開授權書,簽約時,「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在上,授權書在下等語(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13、15 頁),告訴人顯已自承該授權書所授權範圍係以「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所約定製作、發行之標的物為限。另依證人林緯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偵查中到庭結稱:我於快門公司擔任企劃總監,因為「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比較複雜,在製作過程中先出了「想入飛飛」,因「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製作時需要大量圖片,所以要找很多作者,林英典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製作過程中,曾提供圖片並抱怨為何「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不全部使用其攝影之圖片,被告在提供幻燈片時知道是用在「一九九九台灣翼經」等語,及另證人官美智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在製作時,林英典會來公司,並提供幻燈片給公司,也會來公司看掃瞄圖片的結果等語(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7至169 頁),再揆諸「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快門公司製作、發行之標的物為「臺灣翼經」光碟,及該分配表第4 點所指「螢幕保護程式」光碟(事後確定名稱為「想入飛飛」),未及於其他光碟之製作、發行,並參酌證人林緯原於偵查中所證:「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針對「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語(見偵續字第385號卷第169頁),應認上開授權書所授權範圍,僅限於「一九九九臺灣翼經」及「想入飛飛」光碟,而不及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或其他形式之光碟。

㈥再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

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查「臺灣野鳥生態百科」雖包含一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但大部分內容物為他人之著作光碟,為新的產物,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此包含他人著作物之物品上使用被告之攝影著作,並未有約定,前揭簽署之版權使用授權書,是否當然及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確有疑義。被告與快門公司因對上開攝影著作授權範圍發生爭議,經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快門公司就該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之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確定,亦有被告所提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裁定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31至238、266至267頁),是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其授權,非法重製其所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 盒外包裝、目錄頁內,即非無據。雖該案件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即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㈦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與快門公司間授權範圍並非明確,被告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此事實而虛偽捏造之故意,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