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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谷儀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成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358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就被告陳谷儀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4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谷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定執行刑部分、劉成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谷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成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成威(綽號「豆花」)、陳谷儀(綽號「小偉」)係朋友關係,均明知MDMA( 俗稱搖頭丸)、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集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尚未查獲),以搖頭丸每

1 顆新臺幣(下同)約250元、K他命每1公克約45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搖頭丸、K 他命,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數量後,分別以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聯絡,而為下列出售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證據證明係購入後之第一次接續賣出行為):

(一)陳谷儀以每公克4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愷他命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6日晚間9 時23分許,與羅世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羅世彬表示欲購買暗語為「3上10下」之搖頭丸3顆、K 他命10公克,陳谷儀因已無搖頭丸可供出售,乃未應允之(尚未著手販賣MDMA,詳後述),而直接與其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附近見面,並以每公克500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10公克予羅世彬,因而得款5000元(詳如附表一)。

(二)劉成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與附表二所示之各成年人交易對象聯絡,並於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出售MDMA或K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得款如交易價格欄所示款項(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劉成威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出售交付K 他命予賴世錦之同時,無償轉讓一粒眠20顆予賴世錦(轉讓數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三、嗣於96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6 年1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成威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4號3樓住處前查獲劉成威,並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4販賣所餘之K他命、編號6所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卡);再至其上開住處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谷儀所有預供施用之安非他命9包、編號9 所示陳谷儀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1、9 均與本案無關)、編號2所示劉成威持有附表二編號14 販賣所餘之MDMA、編號4 所示非供本案轉讓所用或轉讓剩餘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編號4與本案無關)、編號5所示劉成威與陳谷儀共有供其二人分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所示陳谷儀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0號SIM卡)、編號8所示與本案無涉之劉慧嫻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與本案無關),始查知上情(搜索時在場之劉慧嫻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劉成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處分書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陳谷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谷儀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成威則就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陳谷儀所犯如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96年9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世彬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羅世彬既遂部分)、被告劉成威所犯如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劉成威被訴於同一時、地轉讓第四級毒品予賴世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故本院應就被告陳谷儀被訴於96 年9月29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羅世彬部分及被告劉成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6 所示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成威、陳谷儀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劉成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谷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8日96年板檢榮御聲監字第001323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期間自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止)、96年9月27日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487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期間自96年9月28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所為,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頁),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劉成威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92頁;被告陳谷儀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未經承辦警員記載制作譯文之日期及所屬機關,並簽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9條所定應由制作之公務員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之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制作者;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劉成威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92頁;被告陳谷儀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是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谷儀部分事實認定: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業據被告陳谷儀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3461號偵查卷第45、5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背面、

194 頁背面),並據證人羅世彬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屬實(見同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44至15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譯文卷第178頁),及附表三編號5、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手寫帳冊影本3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8頁),核均與被告陳谷儀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陳谷儀於本院自承:以1公克450元之價格購入K他命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背面、194頁背面),是其以10公克5000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羅世彬(詳如附表一),顯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谷儀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成威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成威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6至1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各該附表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硝甲西泮予賴世錦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0 頁背面、194頁背面),惟被告劉成威之選任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另具狀辯以:「阿貴」雖在電話中稱「6下4千」,但被告劉成威未仔細細聽即予應允,實則每公克K 他命僅600元,故該次毒品交易價金應為3600 元,非原審認定之4000元云云。另被告劉成威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與辯護人就被訴事實辯稱:

㈠附表二編號2 部分:當日未販賣搖頭丸予「小胖」,原

審認定被告劉成威於出售K他命外,同時販賣搖頭丸6顆予「小胖」,容有違誤。96 年9月10日19時11分「小胖」先打電話向被告劉成威表示要1克K他命,然遲未出現,後於同日21時31分又打電話稱要付現金買6上(6顆搖頭丸),9分鐘後旋又改稱計畫改變,下面還要3(再買3克K他命),並稱渠已在樓下,掛斷電話後又再打來表示要分成6支,所謂6 支是指K他命,因「小胖」未依約帶現金來,被告劉成威仍交付6克K他命予「小胖」,並要求小胖先將錢交予羅世彬,故附表二編號2 其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6公克,被告劉成威於原審供稱當日同時販賣1公克K他命及6顆搖頭丸,應係記憶有誤。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劉成威雖有交付2公克K他命予

「阿風」,收取1000元,惟因渠為黑道人士,知悉K 他命進價為1克500元,要求被告劉成威以進價出貨,依通訊監察記錄可知,被告劉成威當時身在板橋,惟一再藉詞拖延謊稱人在新店,逾二小時後始至迴龍交付毒品,可見被告劉成威該次為原價轉讓,未獲得利益。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劉成威於96年9月17日晚上21時

27 分至同年月18日凌晨5時23分,確與「阿貴」聯絡,惟依通聯譯文及發話地點可知,二人僅止於談論毒品交易,並未實際見面交易,被告劉成威迄無法供出交易地點可見一斑。

㈣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劉成威確有販賣K他命予綽號「

蘋果」之人的男友(以下簡稱「蘋果之男友」),惟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7之通聯結果,僅有編號7 之交易,因被告劉成威於96年9月17日晚上21時39 分之電話中有答應賣1000 元K他命予蘋果之男友,惟渠到場後表示要買

2 公克,被告劉成威要價1200元,因渠錢不夠故未成交,並表示第2天再聯絡。96年9月18日晚上19時52分,渠再打電話予被告劉成威表示要買5克K他命,被告劉成威仍表示1公克600元,渠即表示同意,被告劉成威即給付

5 公克,收取3000元。被告劉成威之前此部分之陳述係記憶有誤,現並非故意推諉罪責云云。

(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 年0月間,被告劉成威於96年10月4 日為警搜索到案後,即迭經檢、警不斷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釐清犯罪事實,被告劉成威亦依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於偵查、原審坦承有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原審受理本案後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訴訟上權利自獲確保。況本案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距犯罪行為之時間僅數月(97年2月29日偵結、97年7月22日審結),被告劉成威就犯罪經過自然記憶猶新,是所述自較被告劉成威嗣於事隔多時後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翻異其詞可採,先予說明。且被告劉成威前開犯行,除下列事證外,並有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手寫帳冊影本3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8頁),以下乃就被告劉成威部分之事證分述之: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上訴審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上訴審供承: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99、200頁、原審卷第48、191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194頁背面)。

2.被告劉成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男子「阿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通話內容如下,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譯文卷第33、34頁):

⑴96年9月10日15時56分37秒短訊內容如下貴:豆花有了嗎?晚點幫我準備。

⑵96年9月10日18時30分6秒:

貴:豆花,你幫我準備6下(6個K他命)。

劉:好。

貴:喂!6下4千可以嗎?劉:好。

⑶96年9月10日19時42分58秒:

劉:阿貴你什麼時候要來。

貴:我現在要過去。

⑷96年9月10日20時12分3秒:

貴:豆花我到了。

劉:好。

3.足見被告劉成威前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存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劉成威於原審就此供承甚詳(見原審卷第48、191 頁),未曾就此部分交易價金為爭執,且被告劉成威於97 年4月3日、97年7月22日在原審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時,距離犯罪時間僅數月之久,其對案情記憶較深刻之時所為自白,自較事隔一年有餘之後,辯護人於本院具狀就交易金額表示之意見為可採。是堪信被告劉成威供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4000 元之價格出售6克K他命予「阿貴」等情與事實相符。況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量,常依交易相對人關係、交情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本無定價,且被告劉成威販入毒品本係為圖營利,是縱辯護人辯以:當時 6克K他命市價僅3600 元云云,然買方既願以高價購買,則賣方以該價出售,亦無不合。參以:被告劉成威於本院自承:後來找律師,律師說可以幫忙打官司,其實我沒有否認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劉成威之選任辯護人徒然就此具狀辯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價金為3600元,並非4000元云云,顯與被告劉成威明示意思相悖,且與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委不足取。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1.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威於原審供承:(問:附表二編號2 部分,你有賣K 他命1 公克給「小胖」?當天除了K他命,有無賣搖頭丸給小胖?)只有K他命,...該次1公克賣500或600元,...當天有賣1公克K 他命給「小胖」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足見被告案發後未滿一年於97 年7月22日經原審逐一訊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已明白供述附表二編號2 當天僅出售「K他命1公克」予「小胖」無誤。是被告嗣於事隔多時後,始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改稱:當天僅出售「K他命6公克」予「小胖」云云,顯係為圖掩飾其於96 年9月10日21時31分16秒以後另出售6 顆搖頭丸予「小胖」之犯行(未據起訴),所為卸責之詞。

2.被告劉成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男子「小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通話內容如下,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譯文卷第34、35頁):

⑴96年9 月10日19時11分3 秒:(下稱小胖第1通)胖:你在哪裡。

劉:我在家裡要出門了。

胖:你幫我準備1G我過去拿。

劉:你在哪裡。

胖:我在你家旁邊而已,我現在過去你們樓下等。

⑵96年9 月10日21時31分16秒:(下稱小胖第2通)胖:你在哪裡。

劉:一樣。

胖:我去找你6上(6顆搖頭丸)。

劉:你現給我(付我現金嗎)?胖:對。

劉:好。

⑶96年9月10日21時40分53秒:(下稱小胖第3通)胖:計畫改變。

劉:改變什麼。

胖:下面還要3。

劉:好。

胖:我在樓下。

⑷96年9月10日21時40分53秒:(下稱小胖第4通)胖:豆花你幫我分成6支。

劉:我裝好了。

胖:那總共3克,2克不要理他,另外 1克分成2袋。

劉:好我知道。

⑸96年9 月10日22時9 分40秒:(下稱小胖第5通)胖:任務完成。

劉:喂!你有拿給阿彬(羅世彬)嗎?胖:我不是跟你講任務完成。

3.經核被告劉成威於原審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存96年9月10日19時11分3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言及交易1G(K 他命)等情相符,堪以採信。再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小胖」二人於第1 次通話時,小胖已在被告劉成威住處樓下,該交易應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已完成;且就前述第2至5通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劉成威未有一語質疑「小胖」為何未到場完成第1 通電話約定交易之事,益見其等約定之毒品交易已於第2 通電話前完成。是嗣經2 小時20分後,「小胖」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成威聯繫,確認被告劉成威仍在家中後,另表示要以現金購買6顆搖頭丸(即第2 通),嗣至劉成威住處樓下,又表示「下面『還要』3」(第3通),應係指還要另行再加買3克K他命,被告劉成威亦予應允,是被告與「小胖」於上開時間所為第2至5通電話,核均係「小胖」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另向被告劉成威再購買6顆搖頭丸、3 克K他命,並要求如何分裝,「小胖」復以第5 通電話回覆表示已交付價金之通話,核屬另一次交易之約定,與前開已完成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 克K他命交易無涉。是應採信被告劉成威於原審所供:附表二編號2係賣「小胖」K他命1克約500或600 元等詞(見原審卷第192 頁),依有利被告劉成威之方式計算本次交易價金為1克K他命500 元,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劉成威於原審所供第1通電話是賣1 克K他命予「小胖」等情與起訴事實相符。至第2至5通顯係商談另一次毒品交易,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刻意混淆各次不同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辯稱:原審自白係記憶有誤,應將前開5 通電話合併為一次交易評價,附表二編號2僅販賣第2通電話所稱之6 顆搖頭丸云云,顯係故意張冠李戴,為圖卸免他次販賣毒品罪責所為脫免之詞,且與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被告劉成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200頁),且於原審供承:以1000元之價格賣2克K 他命予綽號「阿風」之成年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92 頁),並坦認:起訴事實有關其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出售附表二(含編號3 )所示毒品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未就其營利意圖加以爭執;核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前,與「阿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內容、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原審譯文卷第42、43頁)。被告劉成威嗣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空言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辯稱:當時其在板橋,但謊稱人在新店,逾二小時後始至迴龍交付毒品云云,僅係其屢約速度、細節安排之問題,核尚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劉成威事後翻異前詞,主張無營利意圖,顯係原審判決後,為圖減免罪責所為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2.被告劉成威於警詢時供稱:K他命400元買進,500 元賣出;於偵訊中供稱:K他命450至480元買進,480至520 元賣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賣小胖K他命1克約500或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112頁、原審卷第192頁);證人賴世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向劉成威買K他命500元,有時會調整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劉成威亦以1克500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阿風」以外之人,且上開交易價格並非無利可圖。參以,販賣K 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K 他命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劉成威雖否認有出售附表二編號3所示K他命牟利之犯意,然鑑於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之K 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風險之理,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劉成威空言否認此部分毒品交易有營利意圖,辯稱係原價轉讓,無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至被告劉成威同意至對方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則係其與「阿風」自行約定之屢約方式,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劉成威本次交易係原價轉讓,未謀得任何利益,附此說明。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1.被告劉成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200 頁),並於原審坦認起訴事實有關其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出售附表二所示毒品(含編號4 販賣搖頭丸、K 他命予阿貴部分)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原審法官訊以:附表二編號4 賣搖頭丸及K 他命給「阿貴」之交易地點為何時,逕答稱:在我家樓下或中和阿貴家樓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坦承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K 他命5 公克予「阿貴」部分犯行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背面、195 頁),是辯護人具狀辯以:被告劉成威未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出售K 他命予阿貴云云,核與被告劉成威明白坦承販賣K 他命部分相佐,顯有可議,而不足取。

2.被告劉成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男子「阿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通話內容如下,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譯文卷第80、81、85頁):

⑴96年9 月17日21時27分54:(下稱阿貴第1通):

貴:喂!豆花喔。

劉:嗯,阿貴怎樣?貴:你幫我準備4上、6下(4顆搖頭丸、6克K他命)。

劉:喔,好。

⑵96年9月17日22時57分45秒:(下稱阿貴第2通)

貴:我看你拿5下(5 克K他命)給我就好,不然我還要去籌錢,還要回去拿。

劉:好啊,3900元。

貴:嗯,好啊。

⑶96年9 月18日05時09分28秒:(下稱阿貴第3通)

貴:喂,可以先支援嗎?劉:你說支援什麼?貴:5下(K他命)。

劉:你要先給我嗎?貴:沒有啊,我明早再給你。

劉:不然你打給「小偉」。

貴:「小偉」在哪?劉:應該也在中和吧﹗貴:你再幫我跟他講一下。

⑷96年9月18日05時12分10秒:(下稱阿貴第4通)貴:他沒接耶。

劉:是喔?你在哪?貴:我在中和啊。

劉:你是要交給別人的還是怎樣?貴:我自己要玩的。

⑸96年9 月18日05時23分21秒:「阿貴」發給被告劉成威之短訊內容如下:

豆花拍謝啦,每次都出難題給你,自己愛玩沒辦法說賺錢。其次,你希望我能賺錢表示你有為我想我感心喔。

3.被告劉成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起訴事實於原審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存「阿貴」第一通、第二通所示96年9月17日21時27分54秒、96年9月17日22時57分45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審譯文卷第80、81頁)內容相符(「阿貴」先後表示欲購買4上,5下,意指欲購買4 顆搖頭丸、5公克K他命),堪以採信。再就上開5 則「阿貴」通話內容觀之,「阿貴」於第1通電話表示欲購買「4上、6下(4顆搖頭丸、6公克K他命)」後,隨以第2 通電話更正為「拿5下(5 公克K他命)就好了」,顯已確認毒品交易標的為4顆搖頭丸、5 公克K他命。被告於原審既自承此部分毒品交易業已完成,如前所述;依卷附之第3至5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雙方嗣後通話未有一語質疑或論及「阿貴」為何未到場進行前述交易之事,堪信被告劉成威與「阿貴」於96 年9月17日21時27分54秒、96年9月17日22時57分45秒以第1通、第2通電話約妥交易4顆搖頭丸、5公克K他命後之某時,已完成此部分交易。至「阿貴」復續於次日清晨另以第3至5通電話或短訊,要求「支援5下」並約定交易地點、方式,則顯係於第1、2 通電話約妥之毒品交易外,另於相隔6小時以後以第3至5 通電話或短訊聯繫購買5公克K他命之事,而屬另一筆毒品交易,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無涉;是縱依被告於第3 通電話詢問「阿貴」:你要先給我嗎?「阿貴」答:

沒有啊,明早再給之通話內容,推論第3至5通電話、短訊之交易,因「阿貴」未能交付價金而未完成,亦難憑此即得「依通聯基地台之位置顯示96 年9月17日之交易自始未完成」之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劉成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被告劉成威未完成此部分與「阿貴」第1、2通電話約妥之搖頭丸與K 他命交易云云,核與被告劉成威於原審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告劉成威於本院供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出售5 公克K他命予「阿貴」部分相悖,且與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左,自難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被告劉成威於偵查中供稱:96年9 月17日21時39分22秒,「蘋果」之男友向其買K 他命,有出貨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00 頁);於原審坦認起訴事實有關其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出售附表二所示毒品(含編號5 部分)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原審法官訊以:出售附表二編號5 所示1000元K 他命給蘋果之友人,交易數量為何時,逕答稱:2 克等語,經法官再訊以:出售附表二編號

7 所示K 他命5 公克予蘋果之友人,交易地點為何時,被告劉成威供承:在蘋果之朋友土城住處樓下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足見被告劉成威於原審已分別坦承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二次毒品交易,其交易時間、數量、價金迥異,顯係二次不同交易。被告劉成威於上訴審及更一審空言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辯稱編號5、7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同一比交易云云,顯與其於原審所供情節不符。

2.被告劉成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蘋果之男友(以下稱「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通話內容如下,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譯文卷第80、86、87頁):

⑴96年9月17日21時39分22秒:

男:喂!豆花喔。

劉:嗯。

男:我要拿東西。

劉:你是?男:我「蘋果」的男朋友。

劉:喔,好啊。

男:我要拿一個1000的。

劉:喔,好啊。

⑵96年9月18日19時52分13秒:

男:喂,我拿5克,好不好?劉:好,OK﹗那你給我3000元就好。

男:好。

3.被告劉成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自白,經核與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劉成威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訊問時,明確供述:96年9 月17日21時39分22秒(譯文)係綽號「蘋果」之男友向我買 K

他命,有出貨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00頁);於原審理供稱:該次交易數量為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亦與被告劉成威歷次所供,K 他命交易價格1公克約500元等語相符,堪信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

被告劉成威於本院空言辯稱:該次交易未完成云云,顯與被告劉成威先前供述各節相悖,難認有據。參以,毒品交易價格本係依供需、純度、取得當時之難易等因素而有浮動,尚難單以事隔一日,被告劉成威另以每克600 元價格出售同種類毒品予同一人,即認前一日之交易(即附表二編號5)未完成,是被告劉成威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㈥附表二編號6 至14部分:

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世錦(見偵查卷第 158至161、220、221頁、原審卷第128至134頁)、柴智軒(見偵查卷第216至218、223、224頁、原審卷第135至144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6至14 卷證頁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且被告劉成威於附表二編號14犯罪後,持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所餘而為警查扣之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細晶體9包,經拆封檢視共16 包,驗前總毛重

387.3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7 公克),分編號B1至B16,抽取編號B1淨重50.0 4公克,取0.19 公克鑑定用罄,餘49.8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8%;附表三編號2 所示藥錠,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7.53公克,取0.27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7.26公克,而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7.94 公克,取

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7.6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

xy 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另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5344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8 頁)附卷足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劉成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㈦被告劉成威於警詢供稱:K他命1公克以400元買進,500元

賣出,搖頭丸1 顆以250元買進,300元賣出等語;於偵訊時供稱:K他命1公克以450至480元買進,480至520元賣出,搖頭丸1 顆以250至280元買進,280至300元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5、110頁);於原審供稱:毒品來源是跟「老鼠」拿的,K他命1公克450 元、搖頭丸1顆250元(見原審卷第48頁),再參諸證人賴世錦迭證稱:向被告買搖頭丸每顆250 元等語,因被告劉成威無可能賠本出售,堪認被告於原審供稱之K他命以1 公克450元、搖頭丸以1顆250元之價格販入為可採。雖被告劉成威以每顆約250 元之價格販入搖頭丸,有時亦以每顆250 元之價格販出(附表二編號10、12 ),惟毒品之價格本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衡之被告劉成威於97 年9月間如附表二所示14次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除編號6 證人賴世錦明白證稱,一粒眠為無償贈予外,其餘均有價購買等情,業如前述,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況被告劉成威與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之人均係為單純毒品交易關係,並未有何密切情誼,是被告劉成威所為除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硝甲西泮部分外,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成威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成威、陳谷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固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但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增定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成威、陳谷儀因有符合該修正條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於較重之主刑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對被告較有利(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參照),是綜合就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二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MDMA、K 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4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被告陳谷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K 他命犯行(詳附表一),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成威如事實欄一(二)、二所示犯行(詳附表二),分別係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淨重20 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劉成威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成威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至被告陳谷儀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成威轉讓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四級毒品前後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其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涉刑事犯罪,故不予論究,附此說明。被告劉成威就附表二編號4、12、13、14 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分別係以一交易或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劉成威就附表二編號4、12、13、14 部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則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劉成威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賣出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販入之犯意所為,不論其賣出行為完成與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果其販入毒品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已完成,則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即其特質為行為本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且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時,方足構成。被告劉成威購得搖頭丸、K 他命後,分別售予附表二所示多人,難認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賣毒行為將反覆實行,且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3531號、4969號、5568號、5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成威原審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劉成威於案發前向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得同一批搖頭丸及K 他命,則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應屬集合犯云云,顯有未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97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谷儀於偵查及本院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成威於偵查、原審坦承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顯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成威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供稱其購毒來源為綽號「老鼠」之「羅孟申」,惟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已有明文,如前所述,是被告劉成威雖於偵查中供稱:綽號「老鼠」之真實姓名為「羅孟申」,年約20歲,以前住樹林,現在住土城云云(見偵查卷第80頁),然被告劉成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到案,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資料,故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345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7 頁),且本案確未因被告劉成威之供述查獲羅孟申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2 頁),被告劉成威亦自承:因為不知羅孟申住哪裡,故無法配合帶警察查獲該員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5 頁背面,核與本院電話查詢確認結果相符,見本院同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劉成威縱供稱其購毒來源為羅孟申,然承辦警員依被告劉成威供述帶同其調查後,迄無查獲之事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是被告劉成威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劉成威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支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羅世彬於96年9月26日晚間9時23分許雖以電話與被告陳谷儀聯繫表示欲購買暗語為「3上10下」之搖頭丸3顆、K 他命10公克,然陳谷儀因已無搖頭丸可供出售,而未應允,且嗣二人相約見面時,僅出售K 他命10公克,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陳谷儀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詳後述被告陳谷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被告陳谷儀與羅世彬約定交易搖頭丸3 顆之價格及如何已有買賣之合意,僅依當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於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陳谷儀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除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尚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無違誤。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就被告陳谷儀該部分犯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量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低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最輕本刑,亦有違誤,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劉成威、陳谷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98 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定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谷儀於偵查及法院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成威亦於偵查、原審坦承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谷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成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三)被告陳谷儀、劉成威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時間,應係其等與各該毒品買受人通話後見面之某時,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罪時間,應與實際毒品交易時間有間。又被告劉成威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期間係自9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原判決認被告劉成威自96年8月間某日起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亦有未合。

(四)被告劉成威販入搖頭丸之價格為每顆250 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劉成威係以搖頭丸每顆200至250元價格販入,尚屬無據。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成威於96 年9月10日19時許,在其土城市○○路住處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胖」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不詳價格,販賣級毒品K他命1公克予「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阿貴」,其起訴依據為96年9月10日19時11分3秒,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起訴書第11頁),原審將2 小時後,「小胖」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成威聯繫,購買6 顆搖頭丸、3克K他命之另次交易誤認係已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而予判決(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且未敘明得以併為審理之理由,顯有違誤。

(六)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劉成威販賣K他命之地點為綽號「蘋果」之男友位於土城住處之樓下,業據被告劉成威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 頁)原審誤為「不詳」,亦有未合。

(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後之文義觀之,第

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被告劉成威於警詢時已供稱:一粒眠(硝甲西泮)係供己吸食用,未用以販賣等語,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一粒眠,係被告劉成威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原審依刑法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谷儀、劉成威所犯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罪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利益均不相同,本於一罪一罰之原則,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罪諭知主刑外,應同時於該罪諭知沒收等從刑,惟原判決主文欄僅籠統記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若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未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主文下諭知從刑,亦有違誤。

(九)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劉成威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3 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祗能於被告劉成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原判決竟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下,均概括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亦屬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為被告劉成威、陳谷儀共有,且為被告陳谷儀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12頁),惟原判決主文未就被告陳谷儀所犯之罪,就該物品宣告沒收,亦有疏漏,且與理由矛盾,而有違誤。

六、被告陳谷儀上訴否認其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世彬之犯行(詳後述被告陳谷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劉成威上訴主張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照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谷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劉成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成威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現存卷證資料相左,不足採信;另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與該規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是被告劉成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谷儀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劉成威所犯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輕為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罪刑,均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求為量處較重於原判決各該部分之刑,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陳谷儀、劉成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均年輕力壯,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販賣、轉讓毒品,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非輕,再參酌二人犯罪次數、所得、販賣之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劉成威於本院就部分犯罪翻異前詞,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谷儀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就被告劉成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並對被告劉成威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且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包裝附表三編號3所示K他命之塑膠袋,因該等毒品均屬細微粉末沾黏包裝之塑膠袋上而難以析離,應併予依同規定沒收。又編號4 所示之一粒眠為第四級毒品,然被告劉成威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之一粒眠係供其施用,是並無證據足證係供犯本件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而持有之物,依上說明,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劉成威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為被告陳谷儀、劉成威二人共有等語,被告陳谷儀對其證述亦無意見,並表示扣案帳冊上亦有其所書與販賣行為有關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1、188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二人共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被告劉成威、陳谷儀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劉慧嫻所有,且與本案無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陳谷儀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分據劉慧嫻及被告陳谷儀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5頁、原審卷第19頁),且被告陳谷儀於96年10 月4日12 時許,在前揭被告劉成威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附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9 所示之物品,均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谷儀、劉成威各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因其等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金錢,故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被告陳谷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谷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K他命10公克予羅世彬時,同時亦出售MDMA3個予羅世彬,因認被告陳谷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谷儀固坦承於96 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世彬聯絡,經羅世彬表示欲購買暗語為「3上10下」之MDMA(搖頭丸)3 顆、K 他命10公克,及嗣與羅世彬見面出售K 他命10公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販賣MDMA3 顆之犯行,辯稱:當天因沒有MDMA可供出售,故未應允之,且見面時僅出售K 他命予羅世彬,並未出售MDMA,且雙方就MDMA買賣之意思未有合致,尚未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等語。

(三)經查:

1.羅世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29日21時23分48秒,與被告陳谷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之對話內容如下:

羅:你在哪裡?陳:你知道就好了,不用問再見。

羅:你幫我準備一下,3上10下。

陳:你那邊不是有。

羅:都沒了。

陳:你多久到。

羅:我等會到,我先去板橋一下。

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譯文卷第178頁),足見被告陳谷儀於羅世彬來電表示欲購買3顆MDMA、10公克K他命時,僅反問「你那邊不是有?」,並與羅世彬相約見面,然未明確應允是否同意交易MDMA或約定交易MDMA之內容,是單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谷儀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實行。

2.證人羅世彬於原審證述:其與陳谷儀交易毒品一次,主要聯絡對象是陳谷儀,該次是朋友跟我一起買毒品,所以比較有印象;與陳谷儀間並無任何仇怨,沒有人告訴其稱其販賣毒品案件是陳谷儀供出的;其於96年9 月29日欲向陳谷儀買K 他命及搖頭丸,但是陳谷儀只有拿K 他命給其,電話中陳谷儀並沒有說他沒有搖頭丸,見面時才說沒有搖頭丸;譯文中所稱「3 上10下」,「上」是指搖頭丸,「下」是指K 他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7 、148 頁),是依現存卷證,亦無足證明被告陳谷儀與羅世彬見面後曾著手或出售MDMA10顆予羅世彬。

3.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雖以:被告陳谷儀未於電話中向羅世彬表明沒有搖頭丸(即MDMA)一事,證人羅世彬於原審所述被告陳谷儀未交付搖頭丸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谷儀之詞;且同日23時1 分12秒,證人羅世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緒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見陳緒倫向羅世彬稱:「我先拿3 上1 下」時,羅世彬並未稱其無MDMA,足見羅世彬已從被告陳谷儀處取得搖頭丸;又被告陳谷儀於翌日即96年9 月30日4 時46分29秒,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偉」向被告陳谷儀稱「我要上12」,被告陳谷儀亦未於電話中向「阿偉」表示其無搖頭丸,顯見被告陳谷儀確持有搖頭丸,而於96年9 月29日晚間交予羅世彬,因認被告陳谷儀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2 級毒品MDMA予羅世彬既遂等語。惟查,若果證人羅世彬有迴護被告之意,大可為被告陳谷儀之利益證稱,向被告陳谷儀聯繫購買第二、三級毒品,均未完成交易云云;然查證人羅世彬仍依其親自見聞之情形,證述已向被告陳谷儀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未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情甚詳,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且縱羅世彬於1小時多以後,曾交付搖頭丸予陳緒倫,惟數量僅1顆,亦非無可能係羅世彬原即持有之物,無足以此即為不利被告陳谷儀之認定。再被告陳谷儀於翌日即96 年9月30日4時46 分29秒,固曾接到「阿偉」表示要買12顆搖頭丸之來電,惟無證據證明該交易已成立,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起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陳谷儀持有12顆搖頭丸,而已於翌日賣予「阿偉」。是檢察官依上開事後且非本件交易相對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推論證人羅世彬所述不實,難認有據,自無從單以該等間接且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陳谷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已著手販賣MDMA予羅世彬而不遂或已販賣既遂。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陳谷儀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谷儀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附表一經本院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被告劉成威與「小胖」於96年9月10日21時31分16秒、40 分53秒、96年9月10日22時9分40秒互以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事,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非同一次毒品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劉成威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嫌販賣搖頭丸、K 他命予「小胖」,應由檢察官應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陳谷儀販賣毒品明細

┌──┬────┬────┬────┬───────┬─────────┬───────────┐│項目│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 │ ││ │ │ │ │、數量、價格(│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新臺幣)暨相關│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96年9 月│臺北縣土│羅世彬 │K他命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陳谷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 日21 │城市某地│(以其行│ │第4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時23分後│ │動電話09│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內容│某時許 │ │00000000│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與陳谷├───────┤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儀所有之│5,000 元 │ │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00000000│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0號聯繫│0000000000號96│ │ ││ │ │ │) │年9 月29日21時│ │ ││ │ │ │ │23分48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原審譯│ │ ││ │ │ │ │文卷第178頁) │ │ │└──┴────┴────┴────┴───────┴─────────┴───────────┘附表二:劉成威販賣毒品明細┌──┬────┬────┬────┬───────┬─────────┬───────────┐│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 │ ││ │ │ │ │、數量、價格(│ 所 犯 法 條 │ 主 文 ││ │ │ │ │新臺幣)暨相關│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1 │96年9 月│臺北縣中│綽號「阿│K 他命6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0日20時│和市民安│貴」之成├───────┤第4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12分後某│路附近 │年男子 │4,000 元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 │(以其行├───────┤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動電話09│行動電話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00000000│0000000000號96│ │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號與劉成│年9 月10日15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威所有之│56分37秒、18時│ │其財產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30分6 秒、19時│ │ ││ │ │ │091150 │42分58秒、20時│ │ ││ │ │ │2411號聯│12 分3秒通訊監│ │ ││ │ │ │繫) │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134 至背面、│ │ ││ │ │ │ │原審譯文卷第34│ │ ││ │ │ │ │頁) │ │ │├──┼────┼────┼────┼───────┼─────────┼───────────┤│ 2 │96年9 月│劉成威位│綽號「小│K他命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0日19時│於臺北縣│胖」之成│ │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 │11分後某│土城市明│年男子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德路1 段│(以其行│500元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44號3 樓│動電話09│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住處附近│00000000│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號與劉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威所有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091150 │0000000000號96│ │ ││ │ │ │2411號聯│年9 月10日19時│ │ ││ │ │ │繫) │11分3秒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134 頁背面及│ │ ││ │ │ │ │原審譯文卷第34│ │ ││ │ │ │ │頁) │ │ │├──┼────┼────┼────┼───────┼─────────┼───────────┤│ 3 │96年9 月│臺北縣樹│綽號「阿│K 他命2 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2日23時│林市中正│風」之成│起訴書附表二編│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 │26分後某│路附近某│年男子 │號3 數量誤載為│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處 │(以其行│「不詳」)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動電話09├───────┤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00000000│1,000 元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號與劉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威所有之│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6│ │ ││ │ │ │091150 │年9 月12日20時│ │ ││ │ │ │2411號聯│15分33秒、22時│ │ ││ │ │ │繫) │39分44秒、23時│ │ ││ │ │ │ │20分52秒、23時│ │ ││ │ │ │ │26 分21 秒通訊│ │ ││ │ │ │ │監察譯文(偵查│ │ ││ │ │ │ │卷第54頁及原審│ │ ││ │ │ │ │譯文卷第42頁)│ │ │├──┼────┼────┼────┼───────┼─────────┼───────────┤│ 4 │96年9 月│不詳 │綽號「阿│搖頭丸4 顆、K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日22時│ │貴」之成│他命5 公 │第4條第2項、第3項 │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 │57分後某│ │年男子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 │(以其行│合計3,900元 │ │示物品均沒;未扣案之販││ │ │ │動電話09├───────┤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 │ │ │00000000│行動電話 │ │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玖百││ │ │ │號與劉成│0000000000號96│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威所有之│年9 月17日21時│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行動電話│27分54秒、21時│ │之。 ││ │ │ │091150 │57分45秒通訊監│ │ ││ │ │ │2411號聯│察譯文(偵查卷│ │ ││ │ │ │繫) │第64頁及原審譯│ │ ││ │ │ │ │文卷第80、81頁│ │ ││ │ │ │ │) │ │ │├──┼────┼────┼────┼───────┼─────────┼───────────┤│ 5 │96年9 月│臺北縣土│綽號「蘋│K 他命2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7日21時│城市明德│果」之人├───────┤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 │39分後某│路劉成威│之成年男│1,000元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住處附近│性友人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以其行│行動電話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動電話09│0000000000號96│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00000000│年9 月17日21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與劉成│39分22秒通訊監│ │其財產抵償之。 ││ │ │ │威所有之│察譯文1 份(偵│ │ ││ │ │ │行動電話│查卷第64、65頁│ │ ││ │ │ │091150 │及原審譯文卷第│ │ ││ │ │ │2411號聯│80、81頁) │ │ ││ │ │ │繫) │ │ │ │├──┼────┼────┼────┼───────┼─────────┼───────────┤│ 6 │96年9 月│臺北縣板│賴世錦 │K 他命50公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8日20時│橋市某地│(以其行│一粒眠20顆 │第4 條第3 項、第8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 │23分後某│ │動電話09├───────┤條第4 項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 │00000000│K 他命部分25,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與劉成│000 元,一粒眠│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威所有之│部分係無償 │ │新台幣貳萬五仟元沒收,││ │ │ │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0911 │行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2411號│0000000000號96│ │ ││ │ │ │聯繫) │年9 月18日16時│ │ ││ │ │ │ │35分3 秒、18時│ │ ││ │ │ │ │15分32秒、20時│ │ ││ │ │ │ │23分1 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69、70頁及原│ │ ││ │ │ │ │審譯文卷第85至│ │ ││ │ │ │ │87 頁) │ │ │├──┼────┼────┼────┼───────┼─────────┼───────────┤│ 7 │96年9 月│新北市土│綽號「蘋│K 他命5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8日19時│城區金城│果」之人├───────┤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52分後某│路綽號「│之成年男│3,000 元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蘋果」之│性友人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人之成年│(以其行│行動電話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男性友人│動電話09│0000000000號96│ │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住處樓下│00000000│年9 月18日19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與劉成│52分13秒通訊監│ │其財產抵償之。 ││ │ │ │威所有之│察譯文(偵查卷│ │ ││ │ │ │行動電話│第70頁及原審譯│ │ ││ │ │ │091150 │文卷第86至87頁│ │ ││ │ │ │2411號聯│) │ │ ││ │ │ │繫) │ │ │ │├──┼────┼────┼────┼───────┼─────────┼───────────┤│ 8 │96年9 月│臺北縣中│綽號「阿│K 他命3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9日1 時│和市連城│貴」之成├───────┤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54分後某│路與中正│年男子 │1,500元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路路口 │(以其行├───────┤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動電話09│行動電話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00000000│0000000000號96│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號與劉成│年9 月19日1 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威所有之│54分23秒通訊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察譯文(偵查卷│ │ ││ │ │ │091150 │第73頁、原審譯│ │ ││ │ │ │2411號聯│文卷第89頁) │ │ ││ │ │ │繫) │ │ │ │├──┼────┼────┼────┼───────┼─────────┼───────────┤│ 9 │96年9 月│臺北市東│柴智軒 │K 他命2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19日19時│區忠孝東│(以其行├───────┤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52分後某│路某處頂│動電話09│1,400 元(起訴│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呱呱速食│00000000│書附表二編號9 │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店 │號與劉成│誤載為「不詳」│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威所有之│) │ │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行動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91150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11號聯│行動電話 │ │ ││ │ │ │繫) │0000000000號96│ │ ││ │ │ │ │年9 月19日18時│ │ ││ │ │ │ │59分30秒、19時│ │ ││ │ │ │ │52分28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136頁、原審 │ │ ││ │ │ │ │譯文卷第90 頁 │ │ ││ │ │ │ │) │ │ │├──┼────┼────┼────┼───────┼─────────┼───────────┤│10 │96年9 月│劉成威位│賴世錦 │搖頭丸10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日2 時│於臺北縣│(以其行├───────┤第4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30分後某│土城市明│動電話09│2,500 元(起訴│ │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時 │德路1 段│00000000│書附表二編號10│ │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44號3 樓│號與劉成│誤載為「不詳」│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住處樓下│威所有之│) │ │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起訴書│行動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附表二編│0911 │行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10誤載│502411號│0000000000號96│ │ ││ │ │為「不詳│聯繫) │年9 月20日2 時│ │ ││ │ │」) │ │30分46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原審譯│ │ ││ │ │ │ │文卷第91頁) │ │ │├──┼────┼────┼────┼───────┼─────────┼───────────┤│ 11 │96年9 月│臺北縣土│柴智軒 │K 他命2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20日18時│城市明德│(以其行├───────┤第4 條第3 項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26分後某│路劉成威│動電話09│1,400 元(起訴│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時 │住處附近│0000000 │書附表二編號11│ │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與劉成│誤載為「不詳」│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威所有之│) │ │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91150 │行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11號聯│0000000000號96│ │ ││ │ │ │繫) │年9 月20日17時│ │ ││ │ │ │ │27分56秒、18時│ │ ││ │ │ │ │8 分56秒、18時│ │ ││ │ │ │ │26分42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56頁、原審譯│ │ ││ │ │ │ │文卷第92頁) │ │ │├──┼────┼────┼────┼───────┼─────────┼───────────┤│ 12 │96年9 月│劉成威位│賴世錦 │搖頭丸10顆、K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22時│於臺北縣│(以其行│他命10 公 克 │第4 條第2 項、第3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27分某時│土城市明│動電話09├───────┤項 │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物││ │ │德路1 段│00000000│搖頭丸部分 │ │品均沒;未扣案之販賣第││ │ │44號3 樓│號與劉成│2,500 元、K 他│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住處樓下│威所有之│命部分5,000 元│ │幣貳仟伍佰元、販賣第三││ │ │(起訴書│行動電話│,合計7,500 元│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附表二編│0911 │(起訴書附表二│ │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號10誤載│502411號│編號12誤載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為「不詳│聯繫) │不詳」)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96│ │ ││ │ │ │ │年9 月22日22時│ │ ││ │ │ │ │27分51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59、60頁、原│ │ ││ │ │ │ │審譯文卷第99頁│ │ ││ │ │ │ │) │ │ │├──┼────┼────┼────┼───────┼─────────┼───────────┤│ 13 │96年9 月│臺北縣土│綽號「阿│搖頭丸3 顆、K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成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26日12時│城市明德│貴」之成│他命6 公克 │第4 條第2 項、第3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42分後某│路劉成威│年男子 ├───────┤項 │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物││ │時 │住處附近│(以其行│合計4,000元 │ │品均沒;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動電話09├───────┤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 │ │ │00000000│行動電話 │ │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 │ │ │號與劉成│0000000000號96│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威所有之│年9 月26日12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7 分53秒、12時│ │ ││ │ │ │091150 │12分58秒、12時│ │ ││ │ │ │2411號聯│19分10秒、12時│ │ ││ │ │ │繫,並由│32分23秒、12時│ │ ││ │ │ │不知情之│35分56秒、12時│ │ ││ │ │ │劉慧嫻交│41分44秒、12時│ │ ││ │ │ │付該次交│42分33秒、12時│ │ ││ │ │ │易之毒品│47分6 秒、12時│ │ ││ │ │ │並代為收│48分14秒通訊監│ │ ││ │ │ │受價款)│察譯文(偵查卷│ │ ││ │ │ │ │第57、58頁、原│ │ ││ │ │ │ │審譯文卷第107 │ │ ││ │ │ │ │、108 頁) │ │ │├──┼────┼────┼────┼───────┼─────────┼───────────┤│ 14 │96年9 月│臺北市東│柴智軒 │搖頭丸4 顆、K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成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30日21時│區忠孝東│(以其行│他命4 公克 │4條第2項、第3項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11分後某│路某處頂│動電話09├───────┤ │附表三編號2所示MDMA沒 ││ │時 │呱呱速食│00000000│搖頭丸部分1,20│ │收銷燬、編號3所示K他命││ │ │店(起訴│號與劉成│0 元、K 他命部│ │、編號5、6所示物品均沒││ │ │書附表二│威所有之│分2,100元,合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編號14誤│行動電話│計3,300 元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 │ │載為「不│091150 ├───────┤ │仟貳佰元、販賣第三級毒││ │ │詳」) │2411號聯│行動電話 │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 │ │ │繫) │0000000000號96│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年9 月30日21時│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2 分21秒、21時│ │產抵償之。 ││ │ │ │ │11分36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原審譯│ │ ││ │ │ │ │文卷第133頁)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明細┌──┬───────────┬───┬────┬───────────┐│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暨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沒收銷燬或沒收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谷儀│與本案無│ ││ │9包(驗餘合計毛重16.15│ │關,毋庸│ ││ │公克,見偵查卷第178 頁│ │沒收 │ ││ │鑑定報告) │ │ │ │├──┼───────────┼───┼────┼───────────┤│ 2 │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 │劉成威│毒品危害│沒收銷燬 ││ │410 顆、藍色126顆,驗 │ │防制條例│ ││ │餘合計淨重164.89公克,│ │第18條第│ ││ │見偵查卷第178 頁鑑定報│ │1項前段 │ ││ │告) │ │ │ │├──┼───────────┼───┼────┼───────────┤│ 3 │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劉成威│刑法第38│沒收 ││ │餘合計毛重387.17公克,│ │條第1項 │ ││ │見偵查卷第178 頁鑑定報│ │第1款 │ ││ │告) │ │ │ │├──┼───────────┼───┼────┼───────────┤│ 4 │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合計47│劉成威│毒品危防│沒入銷燬 ││ │顆(驗餘合計淨重8. 21 │ │制條第18│(此為行政程序,毋庸於││ │公克,見偵查卷第178 頁│ │條第1項 │ 主文諭知) ││ │鑑定報告) │ │後段 │ │├──┼───────────┼───┼────┼───────────┤│ 5 │電子磅秤2臺、計算機1臺│劉成威│毒品危防│沒收 ││ │、帳冊1本、分裝袋500個│陳谷儀│制條第19│ ││ │、分裝勺2支、分裝盤1個│ │條1項 │ ││ │、分裝漏斗1個、吸管1支│ │ │ │├──┼───────────┼───┼────┼───────────┤│ 6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劉成威│毒品危防│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制條第19│ ││ │ │ │條1項 │ │├──┼───────────┼───┼────┼───────────┤│ 7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陳谷儀│毒品危防│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制條第19│ ││ │ │ │條1項 │ │├──┼───────────┼───┼────┼───────────┤│ 8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劉慧嫻│與本案無│ ││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關,毋庸│ ││ │ │ │沒收 │ │├──┼───────────┼───┼────┼───────────┤│ 9 │吸食器1 組 │陳谷儀│與本案無│ ││ │ │ │關,毋庸│ ││ │ │ │沒收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