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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奕士明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經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奕士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奕士明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承辦臺北市政府公告辦理「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以下簡稱系爭拆遷工程)時,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及工程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即下述「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述之補償價額)與附屬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等業務。奕士明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所定條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拆遷戶所有人,得領取拆除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按指「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述估定合法建築物之補償價額)、拆除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等補償費用。而依該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相關事項。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得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之建築物為35年10月1日前興建(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另有不同規定)、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等之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且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合法建物重建價格部分,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房屋面積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部分,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奕士明調取一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樂園公司)所有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後,明知該屋為一層,面積35.5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與其至現場測繪時,現場之建築物為一層,總面積近300平方公尺(拆除211.27平方公尺後,尚餘約81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明顯不同,顯非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原始建築物,而有增建之事實。是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奕士明自應查明該增建部分係屬合法建築物,或屬77年8月1日前興建之違章建築物,以判定應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按指前述合法建物之重建價格或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詎其竟意圖為使拆遷戶一樂園公司得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一樂園公司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均為增建之「鋼構鐵皮屋」,而非原始登記之「木造」,且非屬35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築物,而為違章建築,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只能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拆遷處理費,然其竟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一樂園公司之「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舉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關於「建材」欄部分,均不實記載為「木造」,以資符合建物登記資料,並在計算表之「重建單價」、「重建價格」亦均不實記載為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價格,並持以行使。進而將一樂園公司所有台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內之建物211.27平方公尺(即1樓面積148.3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9.31平方公尺、棚面積33.6平方公尺之總和)之拆除面積(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1樓、騎樓、棚面積之總和211.27平方公尺),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及拆遷獎勵金。使一樂園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日,先後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重建價格新台幣(以下同)2,113,288元與拆遷獎勵金1,267,973元,然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樂園公司實際應得領取之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建價格):(148.36×6405元『按合法建物重建單價12180元百分之五十計算=6,405元』=950,246元)+(29.31×3,203元『按上述重建單價6,405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3,203元』=93,879元)+(33.6×668元=22,428元),共計106萬6553元。又一樂園公司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可領取按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計算之拆遷獎勵金,即依規定得領取63萬9932元(1,066,553元×60%=639,932元),詎奕士明竟均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因而給付一樂園公司共211萬3288元之重建價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重建價格:1,900,492元+190,368元+22,428元=211萬3288元),此部分計直接圖利一樂園公司104萬6735元(211萬3288元減106萬6553元=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又奕士明竟另核給一樂園公司126萬7973元之拆遷獎勵金(按被告奕士明係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因而依上開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211萬3288元×60%=0000000.8元,四捨五入結果為126萬7973元),此部分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公司62萬8041元(126萬7973元扣減63萬9932元=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直接圖利一樂園公司,使一樂園公司因而共溢領167萬4776元(104萬6735元+62萬8041元=167萬4776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發放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拆遷獎勵金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簡振義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其供稱有關○○街○○○號改建與增建之陳述,均係轉述自賴炳坤,其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乙節。經查:

㈠、證人簡振義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簡振義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簡振義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振義於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振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辯稱:簡振義未居住於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其所言有關系爭房屋於67年之事,係聽聞賴炳坤所述,顯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證人簡振義於民國67年即在一樂園公司工作,對於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木造,前經地震曾翻修過,嗣因颱風,在70幾年,木造房屋已蛀掉了,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一直到拆除時就維持同樣的樣貌,且其當時有照相等情,是簡振義上揭所言有關系爭房屋於67年之事係屬其親身見聞,並非聽聞賴炳坤所述,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

㈠、本件訊據被告奕士明固供承,其於90年4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期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並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將系爭工程範圍中之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使一樂園公司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補償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辯稱:其並無圖利他人犯罪之動機與犯意;核算補償費之前曾向建管機關查詢系爭一樂園公司拆遷戶有無違建查報紀錄,主管機關答覆沒有,其對於增建或違章並不知情。本件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係依臺北市市長88年間所為的專簽,另面積則係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第4條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並無違法不當。如為35年10月1日前之房屋,以時間認定,不須有建物登記或建物謄本,合法面積不以建物謄本登記為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證人簡振義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且簡振義係居住於桃園,從未居住於臺北市○○街○○○號之房屋,有關該屋改建與增建之事,均係轉述自賴炳坤,且賴炳坤已死亡,其所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2.查本件為90年度工程,並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有關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其拆除面積以實際面積計算,而本件房屋為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經向建築主管機關查證後並無違建記錄,始依規定辦理。3.依卷附之拆遷補償計算表內之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是重建價格之多寡,決定於拆除面積及重建單價。依證人王可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銘鐘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可證明「重建單價」係由科長陳昌仁至現場評估單價,被告於科長陳昌仁核估後,始依其估定之單價而為計算。是系爭房屋經科長陳昌仁親至現場進行覆核時,亦認定系爭臺北市○○街○○○號及臺北市○○區○○街108之1、三水街180號、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建物,均屬合法建物。4.依證人賴許招治於鈞院前審99年6月25日審理之證詞可知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之結構係屬「木造」,且自證人賴許招治入住迄90年拆遷為止,從未有改建或增建情事。再依證人朱世雄於鈞院前審99年6月4日審理之證述之證述亦可知由系爭臺北市○○街○○○號建物之外觀,雖無從判定其為鋼構鐵皮屋,惟依系爭房屋之外觀特徵,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材質應屬木造。何況被告主動向地政等機關調閱相關資料,且至建物現場進行調測時,如發現有違章嫌疑,即向建管處查證。而被告向違章建物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函查違建查報記錄顯示,26戶應拆遷戶中除「廣州街186巷2-1號1至3樓」等3戶外,並無任何查報為違建之記錄,則依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自屬「非舊有違章建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失或圖利他人之犯意及犯行。

二、本院查:

㈠、被告奕士明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90年4月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內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與附屬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以及其將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價額及拆除獎勵金,一樂園公司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38萬1261元之補償費(含重建價格與拆遷獎勵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工處98年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拆遷工程之相關現場照片、簽呈、相關函文、拆遷戶清冊、拆遷範圍平面圖、地形圖、公告、拆遷平面圖、開會通知單、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表、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合法房屋認定清冊、系爭拆遷工程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宗第274頁至第311頁、312頁、314頁、317頁至第339頁)、一樂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樂園公司轉帳傳票等各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而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依年號對照表換算為民國31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登記之建坪為22坪,構造屬日式木造住家,所有權人為中村仙藏。嗣國民政府來臺後予以接管收歸國有,而於民國40年時辦理分割登記,構造仍為日式木造,建坪減為10坪7合5勺,繼於民國43年出售予私人賴炳耀,登記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登記面積為35.54平方公尺;復於民國58年間移轉予賴炳坤,於民國71年間再輾轉移轉予一樂園公司所有,構造則仍為木造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含建物舊簿)、異動索引、民國40年6月30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85頁、第121頁至第133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稱:「按57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但因完成登記有其效力,本處於88年4月7日專案簽請市長同意後,方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等語,有該處97年12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暨所附之上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而被告於90年9月5日並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等情,固有該簽呈在卷足憑(95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同原審卷第1宗第320頁、321頁)。是被告辯稱:依專案簽呈,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為合法建築乙節,尚非無據;惟如後所述,一樂園公司所有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有部份非屬合法建築,因此,尚難以該專案簽呈資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㈢、另按一樂園公司所有系爭之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屋已經登記,依上開專簽固可認為屬合法建築物。然查被告至現場繪測結果,上開房屋應拆除面積為211.27平方公尺(含雜項建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樓、騎樓及棚等之面積),此有前開拆遷平面圖、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312頁、314頁)。扣除應拆除部分後,尚留有約8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建物之總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明顯大於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且應拆遷部分係坐落於道路上之建物。惟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建材部分係屬「鋼構鐵皮屋」而非登記之「木造」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一樂園公司負責人賴炳坤(已往生)之乾兒子簡振義於97年3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在該處有無加蓋?)該房屋是日據時代木造的房子,經過地震有翻修過,在五十幾年時有由木造的水泥瓦改成木造的石棉瓦,整修時有擴大很多的面積,後來因為颱風,在七十幾年,木造房屋已蛀掉了,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鐵皮(鋼浪板)屋頂,就一直到拆除時維持同樣的樣貌,我當時有照相。」、「(問:你有和被告明白講有增建的部分?)我沒有和他講有增建,但是登記面積和現況差距很大,而且不是木造,差別很大。」、「(問:你何時開始住在該處?)(民國)67年到一樂園上班。」、「(問:你為何會知道67年之前的事?)因為老闆賴炳坤有和我講,而且相關資料和拆遷事宜是我去幫他處理,賴炳坤已經去世。」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偵查卷第142頁至144頁)。嗣證人簡振義於98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乾父母年紀大,乾爸(指賴炳坤)於88年過世,我乾媽叫我去參加市府的協調會,會議是被告主持的。我乾媽沒住在一樂園,是租給精漢堂。原本是木造,面積很小,後來改成鐵皮屋,是鋼骨鐵皮屋。整個蓋滿,沒有空地。我有建築經驗,從外觀可以看出(原審)卷一第339頁之精漢堂大商展照片的建築是鋼造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42頁背面,第45頁正面末行至背面)。參酌一樂園公司買受上開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時間為71年間,與證人簡振義上開偵查時之證詞相接近。一樂園公司既係在此時始取得該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衡情其在取得之後因地震颱風等因素進行改建,較為可採。因此,證人簡振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關改建時間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觀諸新工處提供當時之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亦難認是木造等情,此有新工處100年5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處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相關原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調閱拍攝之現場照片證物原本外放,核與原審卷第1宗第339頁照片影本相符,調閱證物原本於本案審結後另行檢還原機關;上開函送之原卷資料及照片,與原審卷第1宗第274頁至第345頁新工處函送之影印資料、照片均大致相符)。顯見現場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之建築材料,與登記資料顯有不同。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一樂園「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舉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將「建材」部分,不實記載為「木造」,其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再者,觀諸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樂園公司在拆除後,其登記面積仍為35.5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29建號「(原審卷第2宗第121頁),登記面積並無減少,益見本工程所拆除之房屋,確有增建,否則豈有拆除前後面積等同之理?再參酌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於民國4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所載:木造蓋瓦平房,建坪十二坪等情,亦有該建物平面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足見本件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述臺北市○○街○○○號房屋應拆遷部分,均屬增建之附屬違建,且該增建部分絕非在35年10月1日前所興建,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該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自非屬合法建築物,只能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章建拆遷處理費之標準,按其興建之時間計算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是被告辯稱:一樂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既係合法建築物,則給予拆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乙節,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新工處測工朱世雄於99年6月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關○○街○○○號我有去現場,但不記得了。判斷房屋構造,室外、室內都要看,看大門、屋頂,、、。我看現場照片,依據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所以判斷○○街○○○號房屋是木造的,不過也很難講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既言應是內外都看方可判斷房屋構造,又僅依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即判斷是木造云云,證人朱世雄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不能採信。另證人即原屋主賴炳坤之妻賴許招治於99年6月25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街○○○號房屋是木造房屋,沒有增建或改建。賣掉之後,常經過該處,沒有施工改建,一直都是木造,簡振義沒住○○街○○○號房屋那裡;現場照片就是木造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然查:證人賴許招治係民國00年生(本院前審卷第124頁),年近八十,已有年歲,參酌其稱:忘記何時住在○○街○○○號,何時搬走,也忘了,賣給何人也忘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然依證人賴許招治所述其無法清楚記憶何時住在系爭○○街○○○號房屋與何時搬走及賣給何人等情,顯見其對系爭○○街○○○號房屋屋況與構造如何並非全然清楚瞭解。此亦與前述新工處100年5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街○○○號房屋照片並非是木造房屋之照片不同,已如前述。從而證人賴許招治證稱:系爭196號房屋一直是木造云云,是否實在可信,已有可疑,而難採信。故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州街196號房屋確係木造乙節,即非可採。

㈤、按公訴意旨以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後尚餘81.93平方公尺,猶大於其登記面積,應均不予補償乙節。查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街○○○號房屋應拆遷部分雖非屬合法建築物,惟依新工處於97年12月29日函稱:「五、現場丈量拆除面積,若經查證有附屬違建之部分,仍依違章建築計算拆遷處理費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20頁)。換言之,本件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街○○○號房屋應拆遷部分,至多只能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其拆遷處理費及相關之拆遷獎勵金(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經查,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街○○○號房屋,經拆除後,現場確實仍留有8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53頁)。惟如前所述,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10條規定,除對於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外,對於違章建築亦按其興建時間,給予不同之補償,並非全部不予補償,是縱所拆除之建築物均為違章建築,若合於上述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補償,是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查,實際剩餘多少房屋之事實,與實際拆除多少面積,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現場實際尚剩餘81.93平方公尺之房屋,即認定一樂園公司並未拆除任何建築物,亦無從據此推論一樂園公司不能領取任何拆遷處理費。況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依第10條規定計算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按建築物之構造計算。本件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揭196號房屋,係屬一層鐵造平房,應以拆除界線向內延伸加算0.8公尺之面積計算拆遷處理費。其實際應加算之面積,經原審函請新工處計算結果約為18.04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宗第77頁、80頁)。換言之,實際剩餘房屋之面積雖仍有81.93平方公尺,但該剩餘房屋應仍包含了上開加算之18.04平方公尺部分。是公訴人以剩餘房屋之面積大於原始登記面積作為不予補償之依據,尚有誤會。從而,被告在現場測繪上開○○街○○○號房屋結果,應拆除之面積,主建物部分為14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騎樓」為29.31平方公尺,雜項工作物「棚」為33.6平方公尺,此有上述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312頁、314頁)。是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樂園公司得領取之拆遷處理費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拆遷處理費):(148.36×6405元『按合法建物重建單價12180元百分之五十計算=6,405元』=950,246元)+(29.31×3,203元『按上述重建單價6,405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3,203元』=93,879元)+(33.6×668元=22,428元),共計106萬6553元。惟被告竟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指前述補償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述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因而給付一樂園公司共211萬3288元之重建價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重建價格:1,900,492元+190,368元+22,428元=211萬3288元),此部分計直接圖利一樂園公司104萬6735元(211萬3288元減106萬6553元=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

㈥、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公司現存之建築物尚大於原始登記面積,主張一樂園公司亦不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乙節。按「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廣州街196號拆遷範圍內房屋,業於新工處所訂之最後拆遷期限91年3月5日前拆除等情,並有拆除查報單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偵查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一樂園公司另可領取按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計算之拆遷獎勵金,即依規定得領取63萬9932元(1,066,553元×60%=639,932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拆遷獎勵金)。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竟核給一樂園公司126萬7973元之拆遷獎勵金(按係依被告上開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211萬3288元×60%=0000000.8元,四捨五入結果為126萬7973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此部分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公司62萬8041元(126萬7973元扣減63萬9932元=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

㈦、查被告於96年3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訊問時,對於調查處詢問其承辦系爭拆遷工程之法令依據時,答稱:「係依據88年修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等語,絲毫未提及內政部之相關規定(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另原審向新工處所調得被告當年承辦此案件所留存之檔案紀錄中,被告於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簽呈中所引用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以及於90年12月17日房屋協調會議紀錄、90年4月16日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各拆遷戶之函文說明第二條中,均一再向拆遷戶表示係依前述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宗第301頁、303頁、305頁、306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另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另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上開查估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僅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至於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或合法建物所增建之違章建築,非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標的,僅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至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實際拆除面積計算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內政部9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215頁、216頁)。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本案拆遷補償事宜,並無不法云云,因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㈧、按被告雖曾於90年6月18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街○○○號房屋是否有違建查報紀錄,經該局建築管理處於90年6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相關違建查報清冊中並無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街○○○號房屋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329頁至第331頁)。惟衡諸常情,有違建者,未必遭查報,因此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有無一樂園公司上開○○街○○○號房屋之違建查報紀錄,與一樂園公司前揭廣州街196號房屋實際上在系爭拆遷工程土地上有無違建,並無一定之關連。何況,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實際建築面積確實大於原始登記面積甚多,且建築結構明顯與登記資料不符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一樂園公司之上開廣州街196號房屋確有增建之事實。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一事實狀況,且明知依內政部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違章建築不能補償,而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亦不能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估算,詎其竟仍以前述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上揭回函,逕將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之重建單價估定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顯見其有圖利一樂園公司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曾向建管單位查詢系爭一樂園公司之廣州街196號房屋是否有違建,足證其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㈨、雖證人即新工處工程員蔡銘鐘於97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做完平面圖後,會會同科長陳昌仁去現場評估單價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偵查卷第128頁),惟辯護人於原審以上開筆錄內容詰問時,證人蔡銘鐘於98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只是說由科長去評估去估價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頁背面);另證人即新工處配合科股長王可正於96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據我對陳昌仁了解,他是科長,他會到現場作覆核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偵查卷第122頁、119頁),證人即新工處測工陳福奇於99年6月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科長有時要我們出去,我們就跟他去現場,幫忙拉尺測量;不記得有無到○○街○○○號測量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渠等上開證人所述,似為一般狀況,而非本件之個案情形,能否用為本件之直接證明?實非無疑。而證人即新工處配合科科長陳昌仁已移居國外,此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各陳明在卷,故辯護人因而捨棄請傳喚(本院前審卷第68頁背面、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何況,依新工處函所載:若所有權人對於調測結果與評估資料有異議時,依本府拆遷補償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並請科長現場複查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7頁),而本件並無所有權人爭議之情形,即難認新工處配合科科長陳昌仁有到場核對複查。故辯護人辯稱:本件系爭台北市○○街○○○號房屋經被告之科長陳昌仁到場核對無訛,認定係屬合法建物,足認被告並無不法云云,尚非可採。

㈩、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一樂園公司並不認識,並無圖利之動機與犯意,縱有疏失,亦難認有圖利之故意或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查,刑法上之圖利他人罪,並不以與該他人有親友關係,或熟識之人為限,至於為何圖利他人?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各有不同,實難以其與一樂園公司彼此不熟識,即認無圖利之動機與犯意,何況本件拆遷之前述廣州街196號一樂園公司房屋明顯為違章建築,當非疏失可比,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圖利之動機與犯意一節,即非可採。

、辯護人辯稱: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早期建物,因其登記謄本內容多有錯誤,不得作為認定該一樂園公司前述196號房屋有無增建之基準。而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登記面積「僅限於」申請人指測範圍,申請人未聲請部分無從列入登記面積,故實際建物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情況在所多有,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圖利乙節,固據提出新工處函為證(原審卷第3宗第56頁至第58頁被証15及本院前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被上証3),然觀諸新工處函是指早期登記面積恐與實際面積不符,如當事人有爭議,應由科長現場複查,及合法增建應如何補償(原審卷第3宗第56頁至第58頁),按建物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指測範圍測繪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再據以辦理登記,故所稱未登記之部分,究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已存在而未申請測繪,抑或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因違建之認定,非本處(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職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2頁、61頁)。上開函件,主要係指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如有不同而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及該單位非違建權責機關等,尚難用以證明被告無圖利犯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圖利他人犯罪之動機與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與本案有關者,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公務員身分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本即是狹義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公務員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裁判時法即可。

㈡、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㈢、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時(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已修正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由行為犯變更為結果犯。嗣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圖利罪,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即可。

2.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即可。

四、核被告奕士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臺北市政府自治規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後持以行使,其登載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奕士明承辦上開系爭拆遷工程時,除有如前述之違法核估補償費,圖利拆遷戶一樂園上開金額之犯行外,其同時將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8之1全拆戶,及楊榮福所有○○○區○○街○○○號,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部分拆遷戶,均核定為合法建築物,且均將實測面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但其中全拆戶即三水街108-1號建築物登記面積僅有42.13平方公尺,其僅得領取補償費為48萬4267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拆除面積107.14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另部分拆遷戶三水街108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僅為217.24平方公尺,在已登記面積之範圍內,應拆除建築物部分之登記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52萬8612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應拆除部分之面積合計139.36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此外,部分拆遷戶即西園街1段212巷17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79萬451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然被告以實測應拆除之面積合計為

358.42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各戶原始登記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未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而以全部建築物視為合法建築物作為計算基礎之違法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補償費予上開三拆遷戶。計溢算楊榮福拆遷補償費135萬2934元、溢算許重基拆遷補償費62萬3476元、溢算顏迪煌等三人拆遷補償費257萬7400 元。又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所定:拆遷戶須於限期內或雖逾期而於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前自行拆除者,始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與82年1月13日簽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核准之決議原則即拆遷戶雖未自行拆除,而僅依限騰空房屋、交出鑰匙配合拆遷,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決議不相符合,惟其對外公告及告知前拆拆遷戶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條件,均須依上開規定自行拆除,始得領取。但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楊榮福及西園路1段212巷17號顏迪煌,因不知如何自行拆除,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告以可找本件公共工程施工承商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章仁(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處理,導致陳章仁個人利用聯強公司名義,偽向顏迪煌、楊榮福等人各詐騙自行拆除費用各約1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並未依限為顏迪煌等人實施自行拆除工作,而係於同年5月4日,由聯強公司以受臺北市政府委託之名義代為拆除。拆遷戶即三水街108之1號許重基則完全未自行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之規定,前揭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及108之1號、西園路1段212巷17號均未於期限內或逾期自行拆除,依被告對外公告及具體告知拆遷戶所依據之法令,均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竟仍承前開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報單中不實登載各該拆遷戶均已於91年3月5日實拆完畢,並可領取法定全額之拆遷獎勵金之不實內容,陳送呈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股長王可正、正工程師蔣安棋、科長陳昌仁審核後,於91年3月27日由新工處據以核發拆遷獎勵金,直接圖利上揭拆遷戶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拆遷獎勵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拆遷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銘鐘、王可正、楊榮福、顏迪煌、黃維賢、陳盛添、陳章仁等人之證詞、系爭拆遷工之相關計算表、拆遷平面圖、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拆遷文件、聯強公司所提出之現況圖、鑑定報告書、被告90年12月10日簽請核發補償費之簽文、請款單、查報單、顏迪煌等人之臺灣銀行存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認定上開三拆遷戶為合法建築物,且均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予楊榮福等人。且楊榮福等人並未在9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應拆遷之房屋,而係由市政府委託聯強公司拆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等犯行,辯稱:合法房屋之認定是依照88年市長核准的處理原則。且現場測繪時無法看出建築物之年代,分不清是否有都增建、違建,核發拆遷獎勵金是按照市政府在大安七號公園拆遷案件的會議決議,只要拆遷戶騰空點交給市政府,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而上開三戶拆遷戶確實均於91年3月5日騰空點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有關系爭拆遷工程之拆遷戶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8之1、楊榮福所有○○○區○○街○○○號、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戶,均業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以及其登記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1260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又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上開三戶之面積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且被告係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補償費,並均填報該三戶實拆日期為91年3月5日之拆除查報單,且已按補償費之百分之60,核算拆遷獎勵金予上開三拆遷戶,其金額分別如表二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3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3宗第3頁至第8頁),且有顏迪煌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顏迪賢所提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95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3頁)、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簽請核發補償費簽文及所附之補償費表、上開三戶所有人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拆除查報單等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a、楊榮福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蕭氏脇涼,原登記即為三層房屋,1樓有28坪5合1才,2樓為31坪4合5勺,3樓12坪7合2勺6才,停仔腳(騎樓)12坪7合2勺9才,ベランダㄧ(露台)2坪8合4勺3才。46年(民國)時移轉予楊榮福,並進行分割,1樓面積為23坪4合3勺9才,2樓為26坪3合8勺8才,3樓為12坪7合2勺6才,露台2合1勺8才,停子腳2坪9合4勺9才。構造為磚造。於56年門牌改為三水街108號,並將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17.24平方公尺,騎樓9.7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宗第85頁至第97頁)。b、另顏迪煌等三人共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顏義昌,原登記即為二層房屋,1樓有26坪4合2勺8才,2樓為29坪7合3勺6才,停仔腳(騎樓)3坪3合3勺3才。41年時改以平方公尺登記。構造為磚造,57年(民國)時移轉予顏其欽,嗣於79年間再由顏迪煌等三人共同繼承,其主建物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騎樓為9.8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回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9頁)。c、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街108之1號房屋,係於46年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蕭氏脇涼,原登記即為二層房屋,1樓5坪6勺2才,2樓為5坪6勺2才,露台2坪6合2勺5才。於同年間面積轉以平方公尺登記,其主建物之總面積為33.46平方公尺,露台為8.67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於67年間由蕭計力等人共同繼承,嗣於68年間由許重基拍賣取得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回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宗第110頁至第120頁)。而承前所述,57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完成登記有其效力,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被告並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已如前述(95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同原審卷第1宗第320頁、321頁),是被告將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均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均為合法建築物乙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辯稱:核估拆遷戶楊榮福所有之上開三水街108號房屋之補償費合法乙節:

1.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除面積,加上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之加算面積結果,應予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因該建物目前已全部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是現場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錯誤。既無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被告現場測繪應拆除範圍,仍在原始登記之範圍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實際所拆遷之建築物中有違建,亦難認被告有將違章建築以合法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之圖利他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2.至於公訴意旨以臺北市○○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53頁),認楊榮福所有之上開108號房屋1樓拆除面積僅為10.47平方公尺、2樓拆除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3樓拆除面積為9.99平方公尺、騎樓拆除面積為5.13平方公尺乙節。但查,該建物早已於97年8月7日辦理滅失勘查,是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該建物已不存在,該所僅是以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套疊地籍圖之逕為分割線後,用圖上量距法計算可能拆除面積。因此,其計算難免有所誤差。再者,如前所述,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不僅應量測出實際應拆除之面積,並應依規定延伸一定之範圍作為加算面積,一併計算補償費。是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計算方法,並未將此一加算面積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且原審委請新工處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計算各層之加算面積,經該處計算結果,1樓(含騎樓)之加算面積約25.32平方公尺,2樓之加算面積有29.24平方公尺,3樓之加算面積約為28.52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原審卷第3宗第77頁、79頁)。是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所估算之拆除面積,加上上開加算面積結果,1樓應補償面積亦有37.79平方公尺、2樓則有44.83平方公尺、3樓則有38.51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測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積相差無幾。是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述套疊方式計算之面積,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公訴人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套疊結果認被告有溢算楊榮福之補償費,尚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核估拆遷戶許重基所有之上開三水街108-1號房屋之補償費亦合法乙節:

1.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除面積即應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因該建物目前亦已全部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是現場已無建物足供比對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誤。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2.該屋所有人許重基已年逾88歲,並患有失智症,無法到庭作證。而證人即許重基之子楊榮福於原審證稱:我9歲(證人楊榮福為民國00年出生)時就住在108-1號,一開始是租的,後來是跟法院拍賣買的,該屋是磚造,住的時候就有增建部分,我父親買之後沒有額外增建,圍牆只有整修。因颱風後,換上新的鐵皮屋頂,房屋均仍為原有房屋。另外二樓也是因為颱風吹壞,用鐵皮封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36頁正反面、40頁)。

且觀諸現場拆除前之照片(原審卷第1宗第342頁)所示:108-1號確實為3樓之建築物,其中3樓部分只有極小的面積。房屋外觀除紅色鐵皮屋頂較新外,其餘部分均極為老舊等情。參酌證人楊榮福於前述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9歲時已居住該處,且均未另外增建。以此推之,約在51年前該屋即已呈現照片所示狀況。亦即在30餘至40年(民國)間,該增建部分已經存在。而如前所述,該屋在日據時期已有門牌,且有人居住其內,並已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且無證據足證:該增建部分係於35年10月1日後方有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房屋,係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則被告辯稱:

許重基所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非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故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該戶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並無圖利許重基之犯行乙節,非不可採。至於公訴意旨以登記謄本認定超過登記謄本之面積,均屬於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不能予以補償之違章建築,認定被告就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核估補償費,係直接圖利許重基乙節,即有誤會。

㈤、被告辯稱:核估拆遷戶顏迪煌等三人所共有之上開西園路1段212巷17號房屋之補償費,亦屬合法乙節:

1.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除面積即應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該建物在完成本件拆遷至今,仍未向主管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其登記情形為2層樓,主建物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騎樓部分為9.89平方公尺。而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5日複丈結果為:1樓部分滅失60.03平方公尺,2樓滅失面積為67.27平方公尺,另騎樓滅失面積為7.26平方公尺等情(同上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53頁)。惟該複丈結果並未敘及3樓部分。而顏迪煌等三人所共有之上開17號房屋,係在日據時期已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登記之建物即為磚造二層式房屋,1樓登記面積即為即約為87餘平方公尺(26.388÷0.3025=

87.2311),2樓登記面積約為98餘平方公尺(29.736÷0.3025=98.3)。但原所有人顏義昌在50年間,即曾申請修建。嗣於58年間,顏其欽再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增建18.75平方公尺等情,有證人顏迪煌所提修建證、平面圖、修建房屋證明書、切結書、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206頁至第211頁)。是其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經過二次合法申請修建之後,各樓層之面積顯均非只有登記之面積87.3平方公尺及97.19平方公尺,足認該屋之登記資料確實與實際建物有不相符合之情形。

又觀諸拆除前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宗第343頁),顏迪煌等人所有之房屋,拆除前確實為3樓之磚造建築物等情,亦與登記資料只有2層,明顯不符,因此,不能以登記資料為計算之基準。而現場建物已拆遷完畢,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誤。既無證據,即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2.有關該屋3樓增建之時間,證人顏迪煌(56歲)於98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屋是加強磚造,1、2樓是日本時代的,

3 樓是我祖父時就這樣了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3頁第7頁)。有關日據時期部份,自在民國35年之前,而有關其祖父部份,證人並無法確切陳述該屋3樓增建之時點。然觀諸現場拆遷前之照片顯示,該屋全棟外觀均極為老舊。該屋在日據時期已有門牌,且有人居住其內,並已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而該3樓之增建面積(89餘平方公尺)未超過原始登記之1、2樓面積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該3樓增建部分係於35年10月1日後方有之。

則不能推論被告明知該建築係35年10月1日後者。

3.公訴意旨以: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複丈認定滅失之面積及登記謄本,認定超過上開複丈結果所認定之已登記之滅失面積部分,即屬於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不能予以補償之違章建築,認定被告就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核估補償費,係直接圖利顏迪煌等三人乙節。按有關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不僅應量測出實際應拆除之面積,並應依規定延伸一定之範圍作為加算面積,一併計算補償費。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僅是計算房屋實際滅失之面積,並未將此一加算面積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因此,尚難以該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審委請新工處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計算各層之加算面積,經該處計算結果,1樓之加算面積約26.41平方公尺,2樓之加算面積有24.44平方公尺,3樓之加算面積約為20.16平方公尺等情,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原審卷第3宗第77頁至第78頁)。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觀之,上開房屋之1、2樓房屋剩餘深度最長部分,均只有1.75公尺,而依上開規定,部分拆遷戶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加強磚造3樓房,可延伸之加算深度為1.8公尺。是顏迪煌等三人共有之上開房屋,雖係屬部分拆遷戶,但按上開規定加計加算面積後,無異是全屋均應計算補償費。再者,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該3樓係在35年10月1日後所興建,亦無證據足證明該3樓增建部分,係77年8月1日以後所增建之不應補償之違章建築,則被告辯稱:顏迪煌等三人所共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非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故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該戶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並無圖利顏迪煌等三人犯行等語,非不可採。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㈥、被告辯稱:上開三戶之拆遷獎勵金亦符合規定乙節:按「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臺北市政府訂頒之系爭拆遷補償部分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規定實際上窒礙難行,且易生危險,而於該局86年1月21日第8630次工程會報第三點第二項中裁示:「依往例於房屋拆除或騰空點交鑰匙交出後併同發給六成拆遷獎勵金給予拆遷戶。」等情,有新工處97年12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暨所附之86年1月24日北市工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宗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而本件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之上開三戶房屋,均未在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最後拆除期限9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章仁證述(原審卷第2宗第56頁至第65頁)、黃維賢及楊盛添證述在案(同上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92頁,第62頁)。惟查:上開三人在91年3月5日已將上開房屋騰空,並依被告之建議委請聯強公司於期日前拆除等情,業據證人楊榮福、顏迪煌二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許重基等拆遷戶,均已依上開工程會報要求,騰空點交房屋供拆除,被告依上開工程會報裁示,核估其等各按拆遷補償費百分之60計算之拆遷獎勵金。並依上開裁示內容,而按其點收楊榮福等人騰空房屋之時間,在制式「拆除查報單」實拆日期欄內記載「91年3月5日」等情,則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報單」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有何故意違背規定,而圖利許重基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

㈦、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蔡銘鐘、王可正、陳章仁等之證詞,均係一般拆遷作業流程及本案簽認之過程等情,均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因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許重基所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超過其滅失及登記範圍之建築物,均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而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各該戶測繪面積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以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含共有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圖利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圖利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部分,因與前揭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部份,因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被訴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戶之拆遷戶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因而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科長陳昌仁曾至現場並做出合法建物之裁決,而相關證人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至多僅係就一般行政流程所為之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尚難採信;觀諸上開拆遷戶多有增建,顯難逕以認定其全部均為合法建物,原判決就被告前述被訴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人部分全部以合法建物計算補償費,難認無圖利之嫌;故原判決對被告被訴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部分,顯未詳查,自應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前述上訴部分,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稱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犯行;再者檢察官前揭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如本判決理由欄叁、四之各點所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理由部分:原審以被告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圖利一樂園公司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行使行為間之關係,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說明(原判決第13頁第4行),理由顯未完備。

二、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記載:進而所有之拆遷範圍內之建物21

1.27平方公尺(即1樓、騎樓、棚面積之總和)(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2行);然於理由欄第一段㈤、第2行,將附屬建物「騎樓」為29.31平方公尺,則誤載附屬建物為「陽台」29.31平方公尺(原判決第6頁),事實與理由似有矛盾。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何圖利一樂園公司拆遷處理費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與拆遷獎勵金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於事實欄記載敘明,僅泛稱直接圖利一樂園公司,使一樂園公司溢領167萬4776元;且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㈤、關於被告如何圖利一樂園公司拆遷處理費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7頁第6行),以及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㈥、關於被告如何圖利一樂園公司拆遷獎勵金62萬8041元(原判決第8頁第9行、10行),均未於理由內交代說明如何算得之過程及所算出之金額,是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未完備。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圖利一樂園公司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予行使罪等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罔顧法令之規範,圖利之一樂園公司金額167萬4776元(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理由欄

貳、二、㈤、㈥所述圖利一樂園公司之拆遷處理費104萬6735元與拆遷獎勵金62萬8041元,合計167萬4776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直接圖利對象係一樂園公司,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該公司復未構成犯罪,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合予敘明。

柒、關於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

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意旨指正(一)部分,關於證人簡振義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於本判決壹、證據能力部分詳予論述說明。

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意旨指正(二)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具圖利一樂園公司之犯意部分,此部分之理由依據,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詳予論述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系爭4戶房屋之登記面積明細表┌─┬──────┬────────┬────────┬────────┐│編│所有人 │門牌 │ 用途 │ 登記面積 ││號│ │ │ │(單位平方公尺)│├─┼──────┼────────┼────────┼────────┤│1 │楊榮福 │三水街108號 │1樓 │77.48 ││ │ │ ├────────┼────────┤│ │ │ │2樓 │87.23 ││ │ │ ├────────┼────────┤│ │ │ │3樓 │42.06 ││ │ │ ├────────┼────────┤│ │ │ │騎樓 │9.79 │├─┼──────┼────────┼────────┼────────┤│2 │許重基 │三水街108-1 │1樓 │16.73 ││ │ │ ├────────┼────────┤│ │ │ │2樓 │16.73 ││ │ │ ├────────┼────────┤│ │ │ │露台 │8.67 │├─┼──────┼────────┼────────┼────────┤│3 │顏迪煌、顏迪│西園路1段212巷17│1樓 │87.3(另1樓合法 ││ │誠、顏迪賢 │號 │ │增建18.73) ││ │ │ ├────────┼────────┤│ │ │ │2樓 │97.19 ││ │ │ ├────────┼────────┤│ │ │ │騎樓 │9.89 │├─┼──────┼────────┼────────┼────────┤│4 │一樂園股份有│○○街○○○號 │1樓 │35.54 ││ │限公司 │ │ │ │└─┴──────┴────────┴────────┴────────┘附表二:被告現場測繪之面積與核發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明細

表┌─┬───┬───┬───┬────┬────┬────┬────┬────┬────┐│編│所有人│門牌 │ 用途 │實測面積│重價單價│重建價格│重建價格│限期拆遷│合計(新││號│ │ │ │(單位平│(新臺幣│(新臺幣│合計(新│獎勵金(│臺幣元)││ │ │ │ │方公尺)│元) │元) │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楊榮福│三水街│1樓 │39.93 │13878 │554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108號 ├───┼────┼────┼────┤ │ │ ││ │ │ │2樓 │47.76 │13524 │645906 │ │ │ ││ │ │ ├───┼────┼────┼────┤ │ │ ││ │ │ │3樓 │47.76 │13701 │654360 │ │ │ ││ │ │ ├───┼────┼────┼────┤ │ │ ││ │ │ │騎樓 │3.91 │6939 │27131 │ │ │ │├─┼───┼───┼───┼────┼────┼────┼────┼────┼────┤│2 │許重基│三水街│1樓 │58.21 │12720 │739722 │0000000 │664646 │0000000 ││ │ │108-1 ├───┼────┼────┼────┤ │ │ ││ │ │號 │2樓 │25.08 │12630 │318231 │ │ │ ││ │ │ ├───┼────┼────┼────┤ │ │ ││ │ │ │3樓 │3 │12630 │37890 │ │ │ ││ │ │ ├───┼────┼────┼────┤ │ │ ││ │ │ │棚 │11.13 │668 │7429 │ │ │ ││ │ │ ├───┼────┼────┼────┤ │ │ ││ │ │ │女兒牆│7.6 │460 │3496 │ │ │ ││ │ │ ├───┼────┼────┼────┤ │ │ ││ │ │ │花台 │2.12 │460 │975 │ │ │ │├─┼───┼───┼───┼────┼────┼────┼────┼────┼────┤│3 │顏迪煌│西園路│1樓 │127.18 │1370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顏迪誠│1段212├───┼────┼────┼────┤ │ │ ││ │顏迪賢│巷17號│2樓 │102.15 │13701 │0000000 │ │ │ ││ │ │ ├───┼────┼────┼────┤ │ │ ││ │ │ │3樓 │89.41 │12810 │0000000 │ │ │ ││ │ │ ├───┼────┼────┼────┤ │ │ ││ │ │ │陽台 │5.06 │6315 │31954 │ │ │ ││ │ │ ├───┼────┼────┼────┤ │ │ ││ │ │ │屋簷 │2.95 │6585 │19426 │ │ │ ││ │ │ ├───┼────┼────┼────┤ │ │ ││ │ │ │棚 │31.67 │668 │21140 │ │ │ │├─┼───┼───┼───┼────┼────┼────┼────┼────┼────┤│4 │一樂園│廣州街│1樓 │148.36 │128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股份有│196號 ├───┼────┼────┼────┤ │ │ ││ │限公司│ │騎樓 │29.31 │6495 │190368 │ │ │ ││ │ │ ├───┼────┼────┼────┤ │ │ ││ │ │ │棚 │33.6 │668 │22428 │ │ │ │└─┴───┴───┴───┴────┴────┴────┴────┴────┴────┘附表三:依規定得核發一樂園公司之拆遷處理費與拆遷獎勵金及

被告溢發一樂園公司之圖利金額明細表┌─┬───┬───┬───┬────┬────┬────┬────┬────┬────┐│編│所有人│門牌 │建物種│應予補償│拆遷處理│拆遷處理│拆遷處理│限期拆遷│合計及圖││號│ │ │類 │之面積(│費之計算│費(新臺│費合計(│獎勵金(│利金額(││ │ │ │ │單位平方│單價(新│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公尺) │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一樂園│廣州街│違章建│148.36 │6405 │950246 │0000000 │639932 │1.合計應││ │股份有│196號 │築物 │ │ │ │ │ │領:17064││ │限公司│ │ │ │ │ │ │ │85 ││ │ │ ├───┼────┼────┼────┤ │ │ ││ │ │ │騎樓 │29.31 │3203 │93879 │ │ │2.圖利總││ │ │ │ │ │ │ │ │ │額:16747││ │ │ ├───┼────┼────┼────┤ │ │76 ││ │ │ │棚 │33.6 │668 │22428 │ │ │ │└─┴───┴───┴───┴────┴────┴────┴────┴────┴────┘附表四:

┌────┬────┬────┬────┬────┬────┬────┬────┬────┬────┐│所有人 │房屋現址│用途 │登記實拆│重建單價│重建價格│重建價格│限期拆除│應發補償│備註 ││ │ │ │面積 │(元) │(元) │合計(元│獎勵金(│費(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一樂園股│廣州街 │1F │0 (35. │0 │0 │0 │0 │0 │該戶登記││份有限公│196號 │ │24) │ │ │ │ │ │面積 ││司 │ │ │ │ │ │ │ │ │35.54 平││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實際拆除││ │ │ │ │ │ │ │ │ │剩餘面積││ │ │ │ │ │ │ │ │ │81.93 平││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仍大於登││ │ │ │ │ │ │ │ │ │記面積,││ │ │ │ │ │ │ │ │ │故拆除部││ │ │ │ │ │ │ │ │ │分應均為││ │ │ │ │ │ │ │ │ │違建部分││ │ │ │ │ │ │ │ │ │,應不予││ │ │ │ │ │ │ │ │ │發放補償││ │ │ │ │ │ │ │ │ │費及限期││ │ │ │ │ │ │ │ │ │拆除獎勵││ │ │ │ │ │ │ │ │ │金 │├────┼────┼────┼────┼────┼────┼────┼────┼────┼────┤│楊榮福 │三水街 │1樓 │10.47 (│13,878 │145,303 │528,612 │0 │528,612 │地上物由││ │108 │ │77.48) │ │ │ │ │ │市府工程││ │ ├────┼────┼────┼────┤ │ │ │承包商代││ │ │2樓 │15.59 (│13,524 │210,839 │ │ │ │拆,應不││ │ │ │87.23 │ │ │ │ │ │予發放限││ │ ├────┼────┼────┼────┤ │ │ │期拆除獎││ │ │3樓 │9.99( │13,701 │136,873 │ │ │ │勵金 ││ │ │ │42.06 )│ │ │ │ │ │ ││ │ ├────┼────┼────┼────┤ │ │ │ ││ │ │騎樓 │5.13( │6,939 │35,597 │ │ │ │ ││ │ │ │9.75 ) │ │ │ │ │ │ │├────┼────┼────┼────┼────┼────┼────┼────┼────┼────┤│許重基 │三水街 │1樓 │16.73 (│12,720 │212,806 │484,267 │0 │484,267 │地上物由││ │108-1號 │ │16.73) │ │ │ │ │ │市府工程││ │ ├────┼────┼────┼────┤ │ │ │承包商代││ │ │2樓 │16.73 (│12,630 │211,300 │ │ │ │拆,應不││ │ │ │16.73) │ │ │ │ │ │予發放限││ │ ├────┼────┼────┼────┤ │ │ │期拆除獎││ │ │露台 │8.67( │6,939 │60,161 │ │ │ │勵金 ││ │ │ │8.67 ) │ │ │ │ │ │ │├────┼────┼────┼────┼────┼────┼────┼────┼────┼────┤│顏迪煌等│西園路1 │1樓 │60.03 (│13,701 │822,471 │1,794,51│0 │1,794,51│地上物由││三人 │段212巷 │ │87.30) │ │ │4 │ │4 │市府工程││ │17號 ├────┼────┼────┼────┤ │ │ │承包商代││ │ │2樓 │67.27 (│13,701 │921,666 │ │ │ │拆,應不││ │ │ │97.19) │ │ │ │ │ │予發放限││ │ ├────┼────┼────┼────┤ │ │ │期拆除獎││ │ │騎樓 │7.26( │6,939 │50,377 │ │ │ │勵金 ││ │ │ │9.89 ) │ │ │ │ │ │ │├────┼────┼────┼────┼────┼────┼────┼────┼────┼────┤│ │ │ │()為登│ │ │2,807,39│0 │2,807,39│ ││ │ │ │記面積 │ │ │3 │ │3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