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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二)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敏中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及97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166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11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敏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執行刑及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葉敏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敏中(綽號:恐龍)為追討周建興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間止在葉敏中之妻王莉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葉敏中所借款項及賭債計新臺幣(下同)246 萬5 千元,遂邀集陳秉和(所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葉敏中利用其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職務上得查詢當事人前科資料及移送書之機會,查得周建興賃居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

D 室(下稱租屋處),遂於96年6 月12日商請友人李烟榮(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駕駛李烟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周建興租屋處,於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周建興租屋處附近後,葉敏中、陳秉和及「阿宏」先行下車,在該大樓大門守候,嗣該大樓房客陳永林開啟1 樓大門外出,3 人隨即伺機潛入,李烟榮則將該車輛開往該大樓旁之停車場,並與隨同前往之不知情女友李梅在車上等候。葉敏中、陳秉和及「阿宏」上樓後,先在周建興上開住處門外叫囂,因周建興不願開門,陳秉和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葉敏中所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向周建興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葉敏中並用其警察職務上所隨身攜帶之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以上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陳秉和、葉敏中又向周建興恫嚇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周建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敏中並在屋內搜尋後強取周建興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且先前不具犯意聯絡之李烟榮,亦曾上樓至周建興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葉敏中何時離去等事宜,因葉敏中尚未取得清償款項而不願離去,李烟榮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搭載其女友先行離去。因周建興經葉敏中一再要求還款,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葉敏中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周建興撥打電話予其兄周協隆,向周協隆求救,表示被葉敏中等人抓到要求還錢,周協隆在與葉敏中通話時,向葉敏中表示請求先讓周建興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葉敏中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葉敏中因未帶手銬鑰匙,令陳秉和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周建興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葉敏中等人多次要求周建興還錢,周建興無錢可還,葉敏中即要求周建興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周建興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即13日)白天再前往拿取,葉敏中等3 人乃以手銬拘束自由及脅迫恐嚇等方式繼續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嗣僵持至翌日即96年6 月13日清晨5 時許,葉敏中要求李烟榮駕車前來協助載往他處,李烟榮即於5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斯時李烟榮已知悉葉敏中等3 人以手銬銬住之方式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中,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葉敏中等3 人共同強押周建興,以衣服掩蓋周建興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李烟榮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後,並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交被告葉敏中駕駛,途中周建興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而原先陳秉和用以開鎖之似鐵狀不詳物體,卻又未放置於車上,葉敏中乃先返回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2 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葉敏中、陳秉和與「阿宏」乃帶同周建興至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號周建興家人住處(兼營「談天園」茶行),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取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周張真見周建興神情有異及3 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即應周建興哀求回房請周協隆將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簡稱土地權狀)49張拿出交給葉敏中,葉敏中清點完畢後表示不夠,再度要求周張真回房取出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權狀6 張交給葉敏中,葉敏中共計取得土地權狀55張得手後,始帶同周建興離開。嗣周協隆於葉敏中等人離去後,於96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證人周協隆、周張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略有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於96年6 月19日警詢(即第1 次警詢)時證述:伊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晚被告葉敏中個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係其自行上手銬,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其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又依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而證人周協隆、周張真先前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所證述之內容及其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較相一致,憑信性甚高;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其他被告或恐被告對渠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證人周協隆、周張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證人周協隆、周張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96年度偵字第15

166 號偵查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證人周協隆、周張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證人周協隆、周張真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226 頁至第230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興、證人周協隆、周張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所述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分別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敏中對於96年6 月12日其等以腳踹門進入周建興之租屋處,在該屋內周建興並曾被警用手銬銬住,伊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曾於翌日陪同周建興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討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55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周建興確實積欠伊246 萬5,000 元之款項,該款項係伊向他人調借後借款與周建興,並非賭債,伊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無必要對周建興剝奪行動自由或為強暴、脅迫之行為,6 月12日晚間係被告陳秉和自行踹門進入,伊並未指示,而周建興所以銬上手銬,係因為周建興有施用毒品慣行,當時毒癮發作,才自行自伊背包取走警用手銬銬上云云。是本件被告葉敏中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須審究者,厥為:1 、周建興積欠被告葉敏中之246萬5 千元,究係借款抑或賭債?2 、96年6 月12日晚上進入周建興租屋處者有幾人?同案被告陳秉和、李烟榮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租屋處?周建興何以銬上被告葉敏中所攜帶之警用手銬?被告葉敏中等人有無將周建興身上之衣物脫光並施以強迫、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取走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被告葉敏中等人如有前述妨害行動自由等行為,同案被告陳秉和、李烟榮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3 、96年6 月13日同案被告陳秉和、李烟榮有無隨同被告葉敏中搭載周建興離開前述租屋處?事後何人隨同被告葉敏中搭載周建興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途中發生何事?周建興或其母周張真在該住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葉敏中,係自願所為?抑或係遭被告葉敏中等人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4 、被告葉敏中與周建興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由何人要約?當時錄影及簽署文件有無違反周建興之意思?5 、被告葉敏中代周建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係受周建興委託所為?周建興簽署委託書等文件是否違反其意願?被告葉敏中為催討周建興所積欠之246 萬5 千元,所採取前述各項作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經查:

(一)周建興積欠被告葉敏中之246萬5千元,究係借款抑或賭債?

1、查周建興曾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前往被告葉敏中之妻王莉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等情,此為被告葉敏中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賭客陳炳璋、李麗文、蕭景平、吳雅惠、黃梓銘均證稱曾前往緣圓園餐館賭博(見96年度偵字第15

166 號偵查卷二第198 頁至第205 頁、同上偵查卷三第43頁至第50頁);且證人吳雅惠、黃梓銘均證稱曾多次而不止一次前往該餐館與被告葉敏中及周建興等人賭博;參以證人即緣圓園餐館廚師張志達亦證稱:被告葉敏中時常邀同賭客前往該餐館賭博,因此用餐客人均不太喜歡前往該餐館用餐,以致該餐館營業狀況不佳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查卷第302 頁、第303 頁、第305 頁至第31

0 頁);又因他人檢舉常有員警在內賭博,緣圓園餐館曾於96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現場有包括被告葉敏中在內之賭客從事賭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9 月4 日函文檢附臨檢記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綜上所述,由上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堪認被告葉敏中確與其妻王莉珠在緣圓園餐館經營賭場無訛(2 人所涉聚眾賭博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2、被告葉敏中與其妻王莉珠在緣圓園餐館有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周建興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時常至該餐館與被告葉敏中等人賭玩麻將、撲克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梓銘雖就借款金額與被告葉敏中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信(理由容後詳述),但亦證稱:「還有打麻將時還有借他31萬元,因為我打贏了,他的朋友輸了,我就3 萬5 千元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的朋友,總共加起來31萬元,他的朋友是周建興,我知道有很多次,累積起來總共31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47頁),顯見周建興在緣圓園餐館賭博時,確有因賭輸缺錢而向被告葉敏中調借現金之情事。又周建興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積欠被告葉敏中之246 萬5 千元均係賭債。是周建興所積欠被告葉敏中之上開款項,不是直接賭輸與被告葉敏中之款項,即係在該餐館賭輸與他人時,向該聚眾賭博之被告葉敏中所周轉之款項。

3、被告葉敏中雖辯稱:該款項係陸陸續續以現金借予周建興之款項,並非賭債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志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稱:被告葉敏中之妻王莉珠自95年10月間獨自經營緣圓園餐館後,因從事聚眾賭博行為,客人不願意繼續前往該餐館消費,經營狀況即不佳,王莉珠自95年11月起即未支付薪水,廠商貨款還要由伊代墊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302 頁至第310 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96年

9 月6 日陳報狀檢附被告葉敏中信用卡歷史帳單(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108 頁),顯示被告葉敏中自95年10月起即開始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截至發函為止尚積欠該行33萬餘元之消費款;依台新銀行96年9 月11日函文(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3頁),顯示被告葉敏中自96年5 月起即未繳足最低之應繳金額,截至發文為止尚積欠該行12萬餘元之消費款;依萬泰銀行96年9 月14日函文(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9 頁),顯示截至發文為止,被告葉敏中尚積欠該行現金卡本金餘額59萬餘元;又依扣案友聯當票、利隆當鋪汽車借款單(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7 頁),顯示被告葉敏中於96年4 月9 日、96年5 月27日曾將自己所有勞力士潛水錶1 只、BMW 汽車1 部分別予以典當。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銀行函文及扣案當票等證據,顯見被告葉敏中及其妻王莉珠自95年10月起即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況,不僅無力支付緣圓園餐館廚師張志達之薪資,且無力繳足信用卡款項而需支付高額之循環利息,被告葉敏中自不可能有餘力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陸續以現金借款總計246 萬5 千元之款項與周建興,而且係無息、未約定期限及無借據。

4、被告葉敏中雖提出親人曾於95年周轉款項200 萬元之證據,並辯稱:伊曾陸續向案外人黃梓銘借款150 萬元,用以借款予周建興云云。惟查,被告葉敏中自95年10月起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況,自不可能無息借款與周建興,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梓銘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曾陸續借款2次計70萬元與被告葉敏中,用以借款與周建興,並在緣圓園打麻將時陸續借款現金31萬元與被告葉敏中後,再轉借給周建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惟證人黃梓銘關於借款金額、次數、地點不僅均與被告葉敏中辯稱不符,且證人黃梓銘既證稱自己與周建興不熟,焉有可能由自己或透過被告葉敏中無息借款與周建興,顯見證人黃梓銘縱有自己或透過被告葉敏中借款與周建興,亦係雙方在10餘次之賭博中所借或所欠賭債,是證人黃梓銘上揭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葉敏中之認定。

(二)96年6 月12日晚上進入周建興租屋處者有幾人?同案被告陳秉和、李烟榮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租屋處?周建興何以銬上被告葉敏中所攜帶之警用手銬?被告葉敏中等人有無將周建興身上之衣物脫光並施以強迫、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取走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被告葉敏中等人如有前述妨害自由等行為,同案被告陳秉和、李烟榮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查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等人於96年6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周建興前述租屋處,先在周建興住處門外叫囂,因周建興不願開門,陳秉和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並向周建興恫嚇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葉敏中並利用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致其不能抗拒,其等又恫嚇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周建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敏中在屋內搜尋後強取周建興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而在樓下等候之李烟榮,亦曾上樓至周建興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葉敏中何時離去等事宜,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證人周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第1 次警詢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供述不實,理由容後詳述)。而依案發後承辦員警在周建興住處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顯示該住處確有遭人以暴力方式硬闖進入之跡象;再依該住處附近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顯示一開始確係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等3 人先行進入系爭住處,稍後同案被告李烟榮雖曾上樓,但於10時45分許離去現場;又依證人即周建興房東蔡崇新、證人即周建興同棟房客陳永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同上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顯示96年6 月12日晚上9 時許證人陳永林下樓開啟大門欲外出時,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等人隨即闖入,證人陳永林覺得有異而打電話告知房東蔡崇新,稍後證人蔡崇新前往周建興房間查看時,正好有一名男子先行下樓,而當時屋內有被告葉敏中及周建興,雙方好像在談論債務等事情;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之紀錄單及周建興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1 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6頁、第97頁),顯示當晚9 時56分許周建興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檢舉在臺北市○○○路○○○ 巷○○號前有打架之情事,經巡邏員警前往查無滋事情況即離去。況周建興所有身分證、印章確係自被告葉敏中身上所扣得,亦有該身分證、印章及扣押物封條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1 頁、第342 頁);且依周建興於96年6 月14日發與被告葉敏中之行動電話簡訊中,亦有:「龍兄. 我皮包裡還有一個印章. 你有拿對印鑑嗎?」等語,顯見被告葉敏中確曾於96年6 月12日自行取走周建興之印鑑,而非周建興當日主動交付,或96年6 月15日才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所主動交付。綜此,證人周建興上開證稱內容,核與上揭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而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亦不否認周建興確有銬上警用手銬之情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即被告葉敏中、陳秉和及「阿宏」等3 人確有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同案被告李烟榮自始並未上樓,嗣後係為離去事宜始上樓瞭解,且未有任何不法犯行,更於稍後即行離去,尚難認同案被告李烟榮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查周建興在遭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被告葉敏中一再要求還款,周建興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被告葉敏中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周建興撥打電話予其兄周協隆,周建興向周協隆求救,表示被葉敏中等人抓到要求還錢,周協隆與葉敏中通話時,周協隆向葉敏中表示請求先讓周建興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葉敏中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葉敏中因未帶手銬鑰匙,令陳秉和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周建興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葉敏中等人多次要求周建興還錢,周建興無錢可還,葉敏中即要求周建興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周建興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白天再前往拿取等情,迭據證人周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第1 次警詢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供述不實,理由容後詳述)。而證人即周建興之兄周協隆、嫂嫂謝佳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或原審審理時(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至第229 頁),亦一再證稱:96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周建興曾撥打電話給周協隆,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謝佳蓉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被告葉敏中告知周協隆,如要周建興自由,應拿錢來贖人,否則將交給公司處理,周協隆告以將人先放了,有事再慢慢商議等語,被告葉敏中隨即將電話掛斷等語,而該簡訊內容則為:「嫂. 我被恐龍跟一大群人抓到了. 跟協隆說. 救救我. 打給我或恐龍」,此有該手機簡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5頁);又依周建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1頁),顯示周建興自當晚9 時51分、52分2 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11 0報案後,計有6 通未接電話,直至11時4 分才有前述傳簡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時14分與39分才有2 次撥打電話與周協隆之情況。綜此,證人周建興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上揭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則周建興應係遭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才會不接聽來電電話,才會利用機會私下傳簡訊向謝佳蓉求救,而被告葉敏中也才會在電話中要求周協隆拿錢贖人。

3、至告訴人周建興固於96年6 月19日警詢(即第1 次警詢)時供述:伊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晚被告葉敏中個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係其自行上手銬,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並供稱:「(問:你有積欠葉敏中246 萬5 千元債務?)從95年10月至12月底陸陸續續向葉敏中借錢,有以20-30 萬不等,是從事藥材業務生意資金。」、「當時葉敏中之朋友有口氣不好,但葉敏中有阻止他的朋友對我不可有暴力及言語上要好一點。」、「(問:他們在住所內,葉敏中等人是否對你限制人身自由?)都沒有,只有一起聊天。」、「因為葉敏中他的朋友怕我跑,我自己提議把我綁起來或者因葉敏中是警察身上可能手銬可以借我,我自己上手銬。」、「是我要求葉敏中借我,並自己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惟查,本件周建興所欠被告葉敏中之款項,均係賭債抑或在賭博之際向被告葉敏中所調借之款項,且周建興於遭被告葉敏中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撥打110 電話報警及傳簡訊給其兄嫂謝佳蓉求救,業如前述,另參以周建興在第1 次警詢時供述內容,不僅與其後於警詢其他供述內容不符,且徵諸其第1 次警詢時亦供稱係因為被告葉敏中有委託人到家中討債,因此非常怕被告葉敏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7頁),若本件係周建興自行上手銬,其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葉敏中等人剝奪,則周建興豈會在該期間撥打110 電話報警?又被告葉敏中豈會撥打電話給周建興之兄周協隆,並在電話中向周協隆表示如要周建興自由,應拿錢來贖人,否則將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而周協隆則告以將人先放了,有事再慢慢商議等語?又周建興豈會在當時傳簡訊給其兄嫂謝佳蓉,而該簡訊內容為:「嫂. 我被恐龍跟一大群人抓到了. 跟協隆說. 救救我. 打給我或恐龍」(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5頁)?是周建興於96年6 月19日警詢(即第1 次警詢)時之上揭供述內容,是否可採,殆有疑問。

況參以被告葉敏中身為刑事警察人員,過去長期服務於文山第一分局,現在則在中山分局服務,不僅承辦檢察官基於維護客觀中立原則,因此在搜索被告葉敏中位於中山分局警備隊之辦公處所時,刻意略過員警而直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搜索(見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1404號卷),且周建興係前科累累之人,家人周協隆等人又在木柵之住家經營「談天園」茶行生意,則周建興擔心自己及家人因此受到迫害及騷擾,本屬人情之常。況依證人周協隆、證人即中山分局督察員張嘉煌、張文能、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隊隊長唐斯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0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233 頁至第236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記錄(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5頁),本件所以爆發,原係周協隆於96年6 月13日向文山第一分局報案,最後卻由被告葉敏中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6 月19日派員隨同被告葉敏中前往臺北市○○區○○路

2 段45巷14弄3 號2 樓住處製作該次警詢紀錄,在96年6月13日至19日之期間,中山分局承辦人員一直尋找周建興,卻始終無法聯絡上,承辦人員還擔心周建興之人身自由是否遭被告葉敏中控制,後來周建興雖然出面接受警詢,卻擔心「官官相護」而使家人安危受到威脅,才在該次警詢中作出有利於被告葉敏中之供稱,事後周建興家人擔心承辦員警有官官相護之嫌,且周建興亦表示該次警詢筆錄有不實在之處,才在臺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要求中山分局分局長及偵查隊隊長唐斯准前往辦公室報告之情況下,重新96年7 月5 日對周建興製作第2 次之警詢筆錄。綜上所述,該次警詢筆錄既有前述不實在之處,且周建興於製作筆錄不久之後,即擔心「官官相護」並表示該筆錄有不實在之處,隨後在議員之介入施壓下,才有後來重新製作之警詢筆錄,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周建興於96年6 月19日警詢(即第1 次警詢)時供述伊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晚被告葉敏中個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係其自行上手銬,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遽認得採為有利被告葉敏中之認定。

4、被告葉敏中雖辯稱:周建興係因施用毒品而自行銬上警用手銬,此觀周建興翌日寄發與伊之電話簡訊自明,而被告陳秉和犯案累累,這次有機會,自覺為正義使者,才在未與被告葉敏中商議後,即自行踹門進入云云。惟查,周建興固曾於96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葉敏中,表示希望「趕快辦理過戶…我家人這樣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頁),並於96年6月15日前往中山分局警備隊向被告葉敏中索取約2 萬元之生活費用。但由該簡訊內容可知,周建興係因其兄長周協隆知悉自己於96年6 月12日遭妨害自由卻不加以聞問,並且因自己土地權狀已均在被告葉敏中手中,兼以擔心家人安危,始有此牢騷、安撫之言及要求給付生活費,此觀周建興亦於96年6 月13日發簡訊:「…我甚至說是我私人跟你借貸的. 我不會出爾反爾. 我只是要問清楚家人現在是怎樣了. 就算要死也要死得明白. 我是毀了. 但逼我. 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我能去那啊!」自明(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74 號刑事卷第17頁以下)。況由周建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葉敏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31 頁以下、第271 頁以下、第346 頁以下),顯示被告葉敏中確有在96年6 月13日以後,密集撥打電話找尋周建興之情況,則周建興供稱因事後被告葉敏中密集打了數百通電話,擔心家人安危才在偵訊或電話簡訊中有此內容,即屬有據。又依被告葉敏中於96年5 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同案被告陳秉和住家之00000000室內電話以觀(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05 頁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卷第128 頁),被告陳秉和與被告葉敏中早已熟識,且被告葉敏中才剛於96年6 月10日與同事林聖傑緝獲被告陳秉和,已如前述,被告葉敏中、同案被告陳秉和卻於之前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表示距離案發時才認識識2-3 天,而被告葉敏中、陳秉和在為法院羈押後,甚至謊稱同案被告陳秉和係遭員警林聖潔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偵查卷第70頁),兼以同案被告陳秉和一再附和被告葉敏中之供稱,如在偵訊之初,同案被告陳秉和猶否認於96年6 月12日前往周建興家後曾前往土城慶生(見97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偵查卷第73頁),事後即配合被告葉敏中之說詞,顯見同案被告陳秉和之供稱尚不可採。況被告陳秉和與周建興素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96年6 月12日又係陪同被告葉敏中前往周建興住處,向周建興催討積欠被告葉敏中之債務,顯見係被告葉敏中之授意,同案被告陳秉和才會踹門而入,才會對周建興為妨害自由之舉。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於96年6 月12日以破門方式侵入周建興之租屋處,命周建興脫光身上之衣物,且由被告葉敏中以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後,取走周建興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物,惟訊據被告葉敏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取走周建興之身分證及印章乙節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其取走周建興之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參諸周建興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係在被告葉敏中身上扣得及被告葉敏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係為辦理貸款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葉敏中亦於96年6 月13日押同周建興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

14 之3號住處,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取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55張,參以辦理土地融資貸款除須土地所有權狀外,必須具備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而健保卡則非必須具備之證件,至行動電話則非價值昂貴之物,且本件周建興遭被告葉敏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仍以上揭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給其兄周協隆及傳簡訊給其兄嫂謝佳蓉求救,堪認被告葉敏中並無必要為限制周建興行動自由及避免其與外界聯絡而取走其上揭行動電話,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敏中有取走周建興所有之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尚難以告訴人周建興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葉敏中除了取走周建興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外,亦取走其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阿宏」確有於96年6 月12日以破門方式侵入周建興之租屋處,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命周建興脫光身上之衣物,且由被告葉敏中以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後,取走周建興之身分證、印章等物,而同案被告李烟榮因僅在欲離去之際上樓告知被告葉敏中,即難稱同案被告李烟榮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96年6 月13日同案被告陳秉和、李烟榮有無隨同被告葉敏中搭載周建興離開前述租屋處?事後何人隨同被告葉敏中搭載周建興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途中發生何事?周建興或其母周張真在該住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葉敏中,係自願所為?抑或係遭被告葉敏中等人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

1、96年6 月13日清晨5 時許,李烟榮於5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周建興租屋處會合,與葉敏中、陳秉和及「阿宏」等人共同強押周建興,並以衣服掩蓋周建興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李烟榮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途中應周建興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乃先返回葉敏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2 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葉敏中、陳秉和與「阿宏」帶同周建興至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討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周張真見狀即應周建興哀求回房請周協隆將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權狀55張拿出,由周張真交給葉敏中等情,迭據證人周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周張真、周協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情節均相符,並有周建興租處旁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04 頁)及臺北市○○區○○路3 段38 巷14 之3 號談天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5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佐。另由被告葉敏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烟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30 頁、第231 頁、96年度偵字第25111 號偵查卷第7 頁),顯示當日凌晨5 時許被告葉敏中、同案被告李烟榮確有多次之通聯記錄,當時同案被告李烟榮最早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隨後即出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其後6 時許被告葉敏中通聯之基地台即出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可見同案被告李烟榮確係應被告葉敏中之邀駕車前來周建興租屋處,其後即先開往被告葉敏中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家。況被告葉敏中除就周張真係直接將權狀交與伊部分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過程並不爭執,應認前述事情發生過程堪以認定。

2、證人周張真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 月13日拿土地權狀當天,有無看到過被告葉敏中?)答:有,那天早上6 點多我還在睡覺,被告走前面,另有其他人跟在後面,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說叫我拿出土地權狀就好了,我拿土地權狀給被告,被告說不夠張數,我就再去找周協隆要,之後再拿去交付被告,第二次就夠了。(問:當時周建興有無跟你說任何話?)答:沒有,我老人家會怕,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就去拿土地權狀。(問:剛剛周協隆說是周建興要向你拿土地權狀?)答:周建興與被告都有講,周建興當時後面有跟著其他三個人。(提示偵一卷第43頁筆錄問:當時我在樓上睡覺由我母親處理﹍,我兒子周建興與被告到家中﹍,是否屬實?)答:是事實沒錯,他們說不夠,所以我拿了二次土地權狀。但我沒有說權狀是要抵押借款246 萬元,我不知道要多少錢。周建興走在前面,後面另跟著三個人,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拿出來就好了,被告沒有恐嚇及暴力,被告只有說拿出土地權狀就好了。拿了55張土地權狀後二人一起離開。... (問:你剛說你會怕,你為何會怕?)答:我看到三個人很恐怖,覺得為何要來拿土地權狀。(問:土地權狀你交付何人?)答:我直接拿給被告,我沒有拿給周建興。」(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卷第22

9 頁、第230 頁),核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周協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6年6 月13日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特殊反應或質問被告?)答:他們來了我覺得不對勁,但我沒有問被告。(問:你剛提到6 月13日被告與周建興回家時,你覺得不對勁,是如何狀況讓你覺得不對勁?)答:因為一大早要拿土地權狀,所以我覺得不對勁,且是二、三人一起來,連周建興總共四人。(問:你覺得不對勁,都沒有問周建興或被告?)答:當時的情況一看也知道,面孔很難看,大家也會怕。」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卷第226 頁、第227 頁)。

綜此,96年6 月13日被告葉敏中等人隨同周建興前去拿取土地權狀時,周建興之行動自由雖尚在被告葉敏中等人之控制下,但被告葉敏中等人並未對周建興或其家人周張真、周協隆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周張真、周協隆係因看到周建興一大清早夥同他人共同前來索取土地權狀,才自願交出。

3、綜上所述,96年6月13日凌晨同案被告李烟榮駕車前來時,已知悉被告葉敏中、同案被告陳秉和與「阿宏」等3人以手銬銬住並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卻仍同意借用自己所有自小客車供被告葉敏中等人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之用,同案被告李烟榮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葉敏中、同案被告陳秉和與「阿宏」等3人前往拿取土地所有權狀時,除未上手銬繼續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外,並未對周建興及其家人周張真、周協隆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即難認此部分所為另涉及其他犯行。

(四)被告葉敏中與周建興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由何人要約?當時錄影及簽署文件有無違反周建興之意思?

1、查被告葉敏中與周建興曾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由被告葉敏中為周建興製作警詢筆錄、錄影及簽署土地過戶等相關委託文件等情,此為被告葉敏中及告訴人周建興所不爭執,並有周建興訪談內容譯文表與錄影翻拍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之光碟、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40 頁至第24

2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次見面係由被告葉敏中所邀約,訪談內容均係依照被告葉敏中所預擬的內容回答等情,迭據證人周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關於96年6 月12日2 人之碰面,係載明為:「我是在96年6 月12日大約晚上11點的時候在林森北路138巷口買東西遇到葉敏中,我和他有些債務的問題,於是請他上樓聊聊天說些話。當時房內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葉敏中二人…」等語,顯與前述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況當時因周協隆業已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又遭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質疑有「官官相護」之嫌,被告葉敏中因而遭積極調查中,被告葉敏中為找出周建興,曾在96年6 月13日後撥打數百通電話尋找,均已如前述。綜此,顯見當時主動邀約見面者,應係被告葉敏中,而非周建興,被告葉敏中之目的無非係希望透過自己預擬之內容,要求周建興依照該內容作訪談並加以錄影後,能夠達到卸責之作用。

2、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雖係應被告葉敏中之要求,且周建興曾當場簽發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文件,惟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衡情被告葉敏中無從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顯見周建興如非自己同意,實無簽發前述文件之可能。而依證人周協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12日晚上你是否知道周建興有傳一通簡訊到你太太手機內?)答:知道。…(問:你看到簡訊後,有何反應?)答:沒有反應。(問:簡訊內容?)答:周建興叫我救他。(問:為何周建興叫你救他而你沒有反應?)答:我當時沒有空,我在忙,我會擔心。…(問:96年6 月13日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特殊反應或質問被告?)答:他們來了我覺得不對勁,但我沒有問被告。(問:你不是已經看過那通簡訊,為何你隔天看到被告,為何沒有問被告事情?)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提示偵一卷第35頁周建興筆錄問:根據周建興於

6 月19日筆錄所載,被告離開後,他的母親與你有去他的房間找他…當天我母親與周協隆有些口角…,等我母親、哥哥走後我就自行離開,如此來看,他們離開後,你有去找過周建興?)答:我是在我家我母親房間門口有找周建興,有到政大指南路2 段家中找過周建興。(問:去找周建興談何事情?)答:應該是罵周建興亂搞,因為周建興在外賭博交到壞朋友等事情。(問:你們有問周建興印鑑章於何處?)答:有問,周建興說被搶。」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卷第226 頁、第227 頁),以及96年6 月14日周建興發與被告葉敏中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今天我寧願相信你也不會去指望我兄長了,所以我才決定下這樣賭注. 我自己知道即將面對的家庭風暴. 但我不會再心軟. 也許我會豁出去. 甚至拜託龍兄趕快過戶…至少你還會給我一點生活費. 我家人這樣我完全不知情.我希望你不要誤會我. 我不能回去是因為我不知道如何面對我父母. 果不其然. 追到家裡來問罪了. 大吵之外我只回一句(真正該關心是昨夜而不是現在才來問我證件及印鑑在哪裡. 我們就照所講的吧. 我只要你幫我籌一筆小錢. 我想租房子及安頓自己. 我會讓你知道租哪裡的. 可以幫我嗎?不然我真的不知所措要流落街頭了. 我好怕自己會想不開做傻事那只會影響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頁),顯見周建興在該簡訊內容中,除一方面安撫被告葉敏中,以免家人遭受騷擾或不測外,他方面亦對於兄長周協隆在知悉自己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卻置之不理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葉敏中去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然後給自己一筆錢。綜此,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既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且周建興因對於自己有此遭遇,兄長卻不聞不問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葉敏中去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則周建興在麥當勞所簽署之各項文件,堪認係出於周建興之自由意願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葉敏中與告訴人周建興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出於被告葉敏中之邀約,其目的係被告葉敏中希望能據此錄影及偵訊筆錄向長官有所交代,而當時周建興在被告葉敏中事先所準備之各項文件中加以簽名,並未違反周建興之意思。

(五)被告葉敏中代周建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係受周建興委託所為?周建興簽署委託書等文件是否違反其意願?被告葉敏中為催討周建興所積欠之246 萬5 千元,所採取前述各項作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查周建興在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因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被告葉敏中調借款項及賭債計246 萬5,000 元,已如前述。事後被告葉敏中已要求周建興於96年2 月26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 日以96年度票字第274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6年6 月5 日確定,被告葉敏中即持該確定證明書於96年7 月4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建興所有臺北市○○區○○段二、三小段計8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此有該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248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周建興在96年6 月15日簽發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文件,係出於自由意願,亦業如前述,顯見周建興業已同意被告葉敏中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出售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雖周建興曾於96年9 月21日以行動電話發簡訊:「請跟協隆講,對不起我無法拿回祖先留下的產權. 我身分證印鑑也給他拿去了中山分局督察也不停找我. 找我何用呢?我能說實情嗎?我能連累小孩嗎?但我就算死了也不去辦印鑑更改的. 我知道一辦就完了. 我每天都在被逼. 逼我辦印鑑更改. 我知道再被找到時. 我想也沒命回去. 我知道產權拿不回的嚴重性. 我不會去更改的.協隆已經很苦了. 還要借錢去買回產權. 我怕對方不要錢要產權了. 我無臉再出現了. 我已經被逼到瘋了. 不用找我了. 沒有我他就無法更改印鑑證明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但自被告葉敏中處所所查扣之周建興所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其日期載明為96年7 月13日,顯係在周建興於96年6月15日簽發前述文件後,才前去辦理,而辦理印鑑證明通常需要本人出面申請,則被告葉敏中辯稱係周建興自己同意而由伊陪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乙節,即屬有據。綜此,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之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況被告葉敏中夥同他人在96年6 月12日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之前,既已向法院取得對周建興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標的,亦未逾可請求之債權範圍,則被告葉敏中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殆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葉敏中在申請之周建興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業已知悉其在96年6 月13日所取得周建興之土地權狀55張中,其公告現值已高達900 餘萬元,且明知其未取得之周建興所有其餘12張土地權狀並未遺失,卻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見被告葉敏中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關於周建興所有土地之全部價額,參諸證人周建興、周協隆於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不知悉等語,則被告葉敏中又如何可能事先知悉。況自被告葉敏中處所所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扣押物編號:A05 ),其上載明之申請日期為96年6 月25日,顯見被告葉敏中在96年6 月13日前往周建興家人住處取得55張土地所有權狀時,亦不知悉周建興究竟有多少財產。又依該扣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其上所載明之筆跡為:「封」、「追封」、「未持」、「遺:3 小段6 筆、4 小段7 筆」,並有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及總值909 萬3,917 元等文字,可見被告葉敏中係在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後,依可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決定查封之標的,即難稱被告葉敏中主觀上有全部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葉敏中雖曾於96年7月30日以周建興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13張,後因周協隆聲明異議始未能成功等情,惟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3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以觀(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 頁以下),周協隆對被告葉敏中申請遺失補發所聲明異議之土地所有權狀,只有被告葉敏中未曾取得之12張,至於被告葉敏中在96 年6月13日業已取得○○○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則未聲明異議,因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7 日函覆本院之公文中(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卷第113 頁),即表明被告葉敏中代為申請遺失補發○○○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完成法定程序而完成書狀補給登記,只是尚未有人領取等而已。綜此,被告葉敏中在96年6 月13日前往周建興家人住處取得55張土地所有權狀時,既不知悉周建興究竟有多少財產,且已於96年6 月15日經周建興授權處理出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事後並已依計算所得而在債權範圍內申請查封,且係因主觀上誤認遺失13張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載明:「遺:3 小段6 筆、4 小段7 筆」),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誤認已遺失之權狀;至被告葉敏中所取得之55張土地所有權狀,公告現值雖已足以清償自己之債權,但因該等地目均為「田」、「旱」、「林」等價值不高之土地,被告葉敏中在不確知所聲請查封拍賣之土地有無人出價拍賣、拍賣價格是否足以清償之情況下,就誤認已遺失之13張土地權狀予以申請補發,亦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葉敏中代周建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係因於96年6 月15日業已受周建興之概括委託而為,周建興簽署委託書等文件並未違反其意願,且被告葉敏中為催討周建興所積欠之246 萬5 千元,已在債權範圍內申請查封,尚難稱被告葉敏中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敏中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敏中上揭共同剝奪告訴人周建興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查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阿宏」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向周建興恫嚇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並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再以手銬銬住周建興及取走其身分證、印章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於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且係在被告葉敏中等人以非法剝奪告訴人周建興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指所示,即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敏中明知周建興所欠款項為賭債,而賭債非債,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李烟榮、陳秉和、「阿宏」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3日押同周建興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取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周張真見周建興神情有異及

3 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心生畏懼,周張真回房請周協隆將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49張拿出交給葉敏中,葉敏中清點完畢後表示不夠,應該還有8 筆等語,周張真再度回房請周協隆拿出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權狀6 張交給葉敏中,葉敏中共計取得土地權狀55張得手後,始帶同周建興離開,因認被告葉敏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勒索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為要件;客觀上除須有行為人之勒索行為,還須造成被恐嚇者心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失等要件。查本件周建興確實在賭玩麻將、撲克牌之際,向被告葉敏中借款及積欠賭債計246 萬5,000 元,並已於96年2 月26日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而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之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兼以本件被告葉敏中業已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顯見周建興雖可以該票款係賭債為由,再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葉敏中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後,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取周建興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係自認在催討債務,則被告葉敏中等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即非無疑。又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表彰各該土地之證明文件,真正有價值且為當事人所在意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葉敏中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目的亦係希望處分系爭土地,以便其債權能獲得清償,自不能因被告葉敏中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謂被告葉敏中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況周建興、周協隆對於周建興所有臺北市○○區○○段2、3 、4 小段土地之價值多少均不知,且被告葉敏中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才於96年6 月25日自申請之周建興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知悉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計算所得就債權範圍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部分之土地,亦均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葉敏中主觀上係在追償債務,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葉敏中此部分行為,係屬為達到催討債務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葉敏中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阿宏」3 人於翌日繼續以手銬銬住周建興,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之行為,仍屬被告葉敏中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被告葉敏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和、「阿宏」3人就上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李烟榮駕車前來時,已知悉周建興繼續遭被告葉敏中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中,卻猶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葉敏中駕駛,供作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之用,同案被告李烟榮此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與被告葉敏中、同案被告陳秉和、「阿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葉敏中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敏中與同案陳秉和及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周建興租屋處,共同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係為逼迫周建興償還之前在其妻與人合夥之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所積欠之債務及賭債,此僅為被告葉敏中與告訴人周建興間之私人債務糾紛,與被告葉敏中警員職務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可言。又被告葉敏中雖以其為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之身分利用當事人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得告訴人之前科資料,及閱覽該分局之移送書記載內容,查得告訴人之租屋處部分,固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之規定,但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充其量祇在違規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不及於嗣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至其不當使用警用手銬,則屬是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問題,易言之,單純利用警械(如警銬)犯罪,仍與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犯罪有間,應均無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葉敏中所犯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利用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葉敏中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判決認定被告葉敏中雖有剝奪周建與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客觀上有以恐嚇手段脅迫周建興清償賭債及周建興交付(係經由周建興哀求其母親周張真交付)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55張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8頁第19行至第29頁第16行),並在理由內說明:被告葉敏中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係屬被告葉敏中非法剝奪周某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6頁第8 行至第11行)。則原判決對於被告葉敏中以恐嚇手段脅迫周建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顯係作有罪之認定,亦即認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合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評價,毋庸另行論罪;但卻又以被告葉敏中上揭強制周建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 頁主文第3 行,及第31頁第4 行至第5 行),則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即被告葉敏中以恐嚇手段脅迫周建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一方面為有罪之認定,另方面又為無罪之判決,顯已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2 、被告葉敏中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與其警員職務無關,要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失察,率以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葉敏中加重其刑,容有未合。3 、被告葉敏中與告訴人周建興已於97年9 月11日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該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兄周協隆供述可稽,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稱:1 、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參認定『旋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葉敏中並利用警察職務上所取得之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至其不能抗拒,…葉敏中在屋內搜尋強取周建興之身分證、印章』既然認定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係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下,遭葉敏中強取,而身分證、印章不能抵免債務,甚至為不動產過戶之必要文件,應認被告3 人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疏未及此,僅認定被告為妨害自由,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2 、原審判決事實欄肆認定『96年6 月13日清晨5 時許,李烟榮與葉敏中等3 人共同強押周建興,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周張真見周進興神情有異及3 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即應周建興哀求回房請周協隆將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權狀49張拿出,由周張真交給葉敏中』,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等3 人並未上手銬繼續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並未對周建興或其家人周張真、周協隆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周張真、周協隆係因看到周建興一大清早夥同他人共同前來索取權狀,才自願交出,認定被告3 人並未施強暴、脅迫。

惟查被告周建興當時行動自由仍受被告等人非法控制中(因告訴人恐家人驚慌,而要求被告等人暫時將手銬解開),告訴人豈可能『自願』交出權狀?周母既然見告訴人神情有異且哀求交出權狀,堪認周建興、周張真及周協隆均係因恐周建興之人身安全遭受不測,非出於「自願」而交出權狀。實無須被告另施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且證人周張真、周協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均證稱:『我看到3 個人很恐怖』『當時情況一看也知道,面孔很難看,大家也會怕』足認周張真、周協隆於交付權狀時心中極為害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3 、原審判決理由參、四㈡認定96年6 月15日告訴人於淡水麥當勞所簽署之授權書等文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惟查:⑴告訴人業於96年7 月5 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陳明,係因被告葉敏中說『如果我出事,你也不會好過』才答應錄製淡水『訪談筆錄』影片內容,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葉敏中之要求不敢不從,縱令葉敏中在當場並未施強暴、脅迫、要難認定被告所為簽署文件行為係出於自由意願,且告訴人到庭亦證稱,並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僅係應被告葉敏中之要求而為。⑵原審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告訴人於簡訊中安撫被告葉敏中,以免家人遭受騷擾或不測,均足認定告訴人對於葉敏中非常畏懼。⑶且原審判決理由中既然認定告訴人製作淡水麥當勞『訪談筆錄』(按應係錄影)之內容,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製作,內容不實,則被告葉敏中同時要求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按指印,亦是出於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為,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願。4 、按刑法第34

6 條恐嚇取財,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雖執有告訴人所簽發246 萬5千元之本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告既然已經對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債權之追討,自無自行再向告訴人催討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蓋因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之追償,並不需要執有全部權狀,且強制執行範圍應以債權額為限,則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顯非單純為催討債務,且告訴人名下之全部財產顯然已逾被告所有之債權額,則被告執意要告訴人全部之土地權狀交付(依公告現值計合計900 餘萬元),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事後又去辦理申請遺失補發未持有之權狀,第二次補行查封皆是針對未持有權狀之不動產為之,更可以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且與證據不相符合,請求撤銷原審無罪之諭知,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葉敏中此部分行為,係屬為達到催討債務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本件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僅論以本件上揭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葉敏中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葉敏中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敏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執行刑及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葉敏中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犯罪偵防工作,智識程度非低,卻為達到催討賭債之目的,夥同陳秉和等數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後,取得周建興所有之土地權狀,再予以聲請查封、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單位受理本案後,不思深切醒悟,猶不斷以各種方式找尋周建興、干擾辦案,甚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思正當途徑而任意以暴力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討債,知法犯法,手段惡劣,且於犯後不斷找尋周建興、干擾辦案,欲脫免罪責,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