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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二)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淵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詹文龍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裕柏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詹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王裕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詹文龍住處見面,黃偉淵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抵達。詹文龍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偉淵答稱友人林哲霆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其住處,林哲霆身上有愷他命及現金財物。詹文龍遂提議故意製造糾紛,俾強盜林哲霆身上之愷他命及現金財物。因黃偉淵為林哲霆之友,礙於出面對付,而林哲霆身材瘦小,故由王裕柏對付。

且謀議若林哲霆抵抗,即施以暴力,黃偉淵與王裕柏則予允諾。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由詹文龍與王裕柏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先行等候,由黃偉淵駕車搭載林哲霆刻意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右轉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迨黃偉淵駕車駛經該處,詹文龍與王裕柏再騎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佯以行車糾紛及互看對方不爽,將黃偉淵攔下,並持詹文龍先前所交付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甚具重量、質硬且沉(槍支重量480公克),如以槍支敲擊人體頭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及對安全構成威脅,雖因動能甚微不具槍支殺傷力,但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空氣槍),以便佯為真槍用以壓制林哲霆強盜財物。

二、謀議既定,黃偉淵即返回其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霆返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3之2號住處。迨於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黃偉淵依約駕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口處,詹文龍隨即在該處騎乘車號

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裕柏,欲將黃偉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則依先前之謀議,藉口行車糾紛互看不爽,詹文龍以腳踹黃偉淵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持安全帽作勢要打黃偉淵但未打到,兩人假裝爭執拉扯,俾王裕柏往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林哲霆方向移動,欲強盜林哲霆身上所攜帶之愷他命及財物。林哲霆見狀立即下車,往車後方奔逃,惟王裕柏緊追其後,並持詹文龍先前交付之空氣槍,作勢瞄準林哲霆,恫稱:「不要跑,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致林哲霆心生畏怖而止。王裕柏隨即在後方人行道追上,以腳踹林哲霆之身體,以空氣槍槍管敲擊林哲霆之前額一下,並徒手強取林哲霆之金項鍊,該金項鍊因拉扯斷落為二段,林哲霆猶抓住較長一段不放。

三、王裕柏見林哲霆遭槍管敲擊前額,猶起身逃往馬路,遂急忙緊追。詹文龍見狀即趕緊騎機車從後方追及,為迫使林哲霆就範,王裕柏與詹文龍便將林哲霆推回人行道續予毆打,林哲霆因而倒坐地上。黃偉淵在後方觀望,乃佯裝追上而與詹文龍在旁扭打,亦假裝被打倒地不起,兼為掩飾詹文龍與詹文龍聯手壓制林哲霆強盜財物。惟林哲霆倒坐地上,雖遭王裕柏毆打,仍有反抗狀,詹文龍遂以腳踹林哲霆右肩一下,王裕柏為使林哲霆就範,接續對林哲霆施暴造成林哲霆因此受有顏面部印痕性挫傷(有4x4公分十字形及線形平行紋路,12x8公分共2個互疊在一起),左髖部(擦傷4公分)、右膝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左臀部外側緣擦傷7X3公分、左臀部上緣擦傷2.5x1公分,欲使不能抗拒。惟於客觀上可預見以腳踢方式攻擊人體頭部要害,可能造成頭部頸椎脫臼,若顱骨骨折,將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並無意致生林哲霆死亡結果,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但王裕柏疏未留意及此,猶對倒地之林哲霆以腳踢其頭部一下,因施力過猛,致林哲霆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顳、頂及枕部,顱骨有骨折於右枕骨(線形)延伸至枕骨大孔,腦膜血管有出血於硬腦膜下腔約40毫升在左側顳枕葉,實質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左顳底葉及右枕葉,有腦疝,另頸部第一頸椎呈脫臼,腎、脾臟則呈充血之傷害,因而倒地不起。王裕柏、詹文龍始搜括林哲霆身上財物,而取得約30餘公克之愷他命、另段金項鍊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黃偉淵隨亦搜尋林哲霆身上口袋,確認已無他物,乃駕車離去。嗣黃偉淵思及林哲霆倒地不起,良心不安,乃駕車返回案發地,並撥打

119 勤務中心求救,林哲霆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3日)下午6時許,因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查閱黃偉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與詹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密切通訊之異常情狀,疑其涉案,經反覆偵訊,及告知林哲霆腦死訊息,黃偉淵始供承結夥強盜財物。經前往詹文龍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渠等強盜林哲霆所餘愷他命4包(含袋重20.46公克)、金項鍊1條(重9錢9分6)及現金1萬9千元;嗣查獲王裕柏而帶同前往桃園市○○○街○○號詹文龍另住處扣得空氣槍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哲霆之父林聰銘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淵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淵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1至14頁),雖係屬被告詹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偉淵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52至154、160頁),由被告詹文龍及其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詹文龍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黃偉淵於警詢供承本件係被告3人謀議共同製造行車糾紛,俾由王裕柏對付被害人並強盜取財,及法院審理時係證述僅恐嚇取財,與詹文龍只說要騙取被害人財物,不意被告王裕柏逾越計畫打死被害人,伊與詹文龍被嚇到云云,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黃偉淵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未曾提及於警詢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而仍稱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乃為不利於被告詹文龍之陳述,復斟酌其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詹文龍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詹文龍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淵於警詢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係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文龍供承與被告王裕柏及黃偉淵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林哲霆,被告王裕柏供承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6頁、第13頁、第65頁、第142至154頁、第260頁背面、上訴字卷第82頁、第132頁、更㈠審卷第40頁、第118至121頁、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94、199頁)。訊據被告黃偉淵固坦承有與被告王裕柏、詹文龍一同謀議取得被害人攜帶之愷他命及現金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渠等商議騙取被害人財物,伊有說不要傷害林哲霆,是王裕柏臨時起意施暴,伊沒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偉淵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黃偉淵原先與詹文龍、王裕柏謀議,僅止於恐嚇取財,但案發時被告王裕柏竟逸脫原先約定,對被害人下手毆打及強盜財物,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非被告黃偉淵所應承擔之罪責;又原本謀議之恐嚇取財行為未達著手階段,被告黃偉淵也沒有下手強取被害人財物,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而應諭知被告黃偉淵無罪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王裕柏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詹文龍、黃偉淵於9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詹文龍住處見面,因黃偉淵提及友人林哲霆身上有金錢、愷他命等物,詹文龍遂提議行搶,空氣槍是詹文龍所有,當時詹文龍商議好要強盜財物時,叫伊去他臥室衣櫥內拿出來的。而黃偉淵恐遭懷疑乃假裝對詹文龍挑釁,約定由黃偉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霆,另由伊與詹文龍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詹文龍以踹車門方式對黃偉淵、林哲霆挑釁。黃偉淵再藉故與渠等發生口角,佯與詹文龍打架,伊則至副駕駛座找林哲霆。林哲霆見狀旋下車往後跑,伊遂自身上取出預藏之詹文龍所有槍枝瞄準林哲霆,嚇稱"不要跑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伊追上林哲霆後,先搶取金項鍊,但因鍊子斷成2段,林哲霆手持較長一段,伊又持槍做勢瞄準林哲霆頭部,林哲霆乃交付該段金項鍊給伊。此際詹文龍騎乘機車趕至,伊等便以腳踹林哲霆頭部,伊繼以所持槍托敲打林哲霆頭部1下,直到他倒地無法抗拒,伊再繼續搶林哲霆身上金錢及愷他命。復將強盜所得財物交給詹文龍,一同騎乘機車逃逸,黃偉淵則另駕駛汽車離開現場,俟5至10分鐘餘黃偉淵電繫詹文龍表示林哲霆倒地不動,伊等乃再次相約見面,並由黃偉淵返回查看及呼叫救護車送醫,計取得現金4萬餘元、金項鍊1條及愷他命30餘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等乃計畫由黃偉淵搭載林哲霆,由伊與詹文龍騎乘機車尾隨後方,並以製造互看不爽方式,由詹文龍作勢毆打黃偉淵,另由伊毆打林哲霆並搶奪財物,而伊祇有持槍打林哲霆頭部1下,有踹身體肩膀,在搶奪金項鍊時伊僅抓到短的一截,...又繼續追打,過程中僅伊毆打林哲霆,於警詢時係因緊張所致,以本次供述為真(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

102 頁至第104頁);於98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係詹文龍提議行搶林哲霆,復表示他家中有把槍,就是扣案那支,要伊攜帶過去,並由黃偉淵假裝起口角並與詹文龍毆打,林哲霆看見便即害怕的下車往後跑,因天雨路滑林哲霆有跌倒,嗣伊將搶得之金項鍊放入口袋時,林哲霆試圖逃跑,之後伊用腳踢林哲霆手肘,此際詹文龍騎乘機車前來,見林哲霆仍欲反抗,更以腳踹其手肘及腹部,黃偉淵復前來與詹文龍假裝毆打,迨無動靜後伊便拿取現金及愷他命,並騎乘機車搭載詹文龍離去,隔1、2分鐘,黃偉淵來電表示林哲霆已無動靜,伊乃在相約之後站陽明公園附近要黃偉淵趕回現場送林哲霆就醫(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於98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8年3月12日警偵筆錄內容均實在,係詹文龍提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行搶林哲霆,並與黃偉淵在住處討論路徑,而選那邊比較暗沒人,當時有討論如果林哲霆抵抗,詹文龍即表示予以毆打,在場無人反對...是詹文龍叫伊帶空氣槍去搶被害人,他說暗暗的看不清楚是真槍或假槍,...之後黃偉淵趕來後假裝與詹文龍毆打,是伊搶被害人身上財物,搶得之現金約3萬9,000元至4萬1,000元,伊分得1萬2,0 00元,餘現款及金項鍊1條放置在詹文龍住處,至愷他命約30公克,其中伊分得之10公克已經施用完畢(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於原審98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詹文龍本已相識,於案發當日初識黃偉淵,但不認識林哲霆,起初伊與詹文龍在家聊天,後詹文龍去電黃偉淵一同施用愷他命、聊天,黃偉淵提及等會將搭載友人林哲霆返家,其身上攜帶愷他命、現金及金項鍊等物,詹文龍遂提議行搶林哲霆,選擇較無人經過之富國路製造假車禍,並交付幾可亂真的槍枝,表示晚間看不清楚可充作真槍,當時黃偉淵在場並有看見,且在討論時謀定由詹文龍與黃偉淵佯裝打架,復詢問林哲霆身材如何,伊能否制伏,嗣到達案發地點時,黃偉淵在駕駛座上與渠等對嗆,林哲霆見伊過來旋自副駕駛座下車往後跑,途中因穿著拖鞋而跌倒,俟伊持槍追趕到發生拉扯,扯斷林哲霆之金項鍊並放入口袋內,林哲霆則趁隙逃跑,伊趕到即以槍管敲林哲霆頭部、以腳踹其頭、胸部,...另在毆打過程中詹文龍有與黃偉淵在旁假裝拉扯,嗣詹文龍並以腳踢踹林哲霆右肩數腳,之後伊自林哲霆口袋取出現金及愷他命,詹文龍亦有摸找情形,復騎乘機車接應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4頁)。證人即被告王裕柏所供其與被告詹文龍、黃偉淵如何為犯罪謀議、約定作案手法、實行強盜過程等前後一致,所述黃偉淵參與犯案情節,併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以採取。至被告王裕柏另證述渠等未謀議暴力強取,係見被害人反抗,才臨時毆打他云云之有利被告黃偉淵說詞,與實情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取。

(二)證人即被告詹文龍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黃偉淵、王裕柏於9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住處策劃強盜林哲霆,由黃偉淵搭載林哲霆,伊與王裕柏騎乘機車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交會,並以電話保持聯繫位置,嗣再尾隨黃偉淵汽車至富國路90巷口,以製造互看不爽之口角攔下該車,由伊作勢毆打黃偉淵,王裕柏則負責毆打林哲霆,當伊騎車前去接應王裕柏時,場面很混亂,黃偉淵誤認伊有毆打林哲霆,並刻意躺在林哲霆旁邊,而王裕柏所攜帶之玩具槍為伊所有,王裕柏有以之指著林哲霆頭部,另員警在伊住處所查獲之現金1萬9,000元、金項鍊1條(重9錢9分6)、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總重20.46公克)均為強盜所得財物(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等係計畫由黃偉淵負責搭載林哲霆,再由伊與王裕柏騎車跟隨後方,復以互看不爽為由作勢毆打黃偉淵,由王裕柏毆打林哲霆及搶奪財物,計搶得現金4萬元、金項鍊及愷他命等物,惟係王裕柏腳踹林哲霆頭部,...而黃偉淵隨即跑來打伊,以矇騙林哲霆(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原審98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等當時有謀議要嚇林哲霆,故意製造糾紛、互看不順眼,並詢問林哲霆身材瘦小,推由伊毆打黃偉淵,以此方式使王裕柏向林哲霆拿取財物,而在案發地點伊與王裕柏一同跟黃偉淵對罵時,林哲霆見王裕柏過來,即下車往後跑,俟伊追趕過去,便見王裕柏與林哲霆互毆,...黃偉淵有拉住伊假裝打架,伊將黃偉淵推倒在地,之後伊為幫忙王裕柏,有以腳踢踹倒地之林哲霆肩膀,再返回騎乘機車欲搭載王裕柏離去等語(見原審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第236頁至第242頁)。證人即被告詹文龍所證述彼三人謀議過程、約定作案手法、實行強盜過程等亦屬一致,併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被告王裕柏所證上情大致相吻,亦足採取。復有關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周遭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CAM 2 、

3、15,經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訊問時,及原審於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在案,其畫面顯示:於6分8秒被告黃偉淵所駕汽車停在畫面中,於6分16秒左側併出現1輛機車,於6分30秒被害人林哲霆自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往後方跑去,於6分44秒被告王裕柏(即頭戴安全帽之人)隨後追趕被害人,嗣被害人蹲坐在路旁人行道,被告王裕柏站在一旁,於7分2秒被告詹文龍(即頭戴安全帽著白鞋之人)騎乘機車往被告王裕柏及被害人方向移動,被告黃偉淵(未戴安全帽之人)亦跟著往汽車後方移動,於7分4秒被害人跑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王裕柏右手則持不明之物追趕過去,於7分22秒被告王裕柏、詹文龍與被害人返回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順勢往後倒,其中1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應係王裕柏)彎腰以手接觸被害人,另1名(應係詹文龍)則站在一旁亦彎腰靠近,於8分0秒被告黃偉淵與1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指被告詹文龍)發生拉扯,另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指被告王裕柏)則以左腳踢踹被害人身體及以右腳踢踹頭部,此際被害人已橫躺地上,復蹲在被害人身旁摸找物品,嗣被告詹文龍與黃偉淵一同跑向被害人右側,隨後被告詹文龍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緊接被告王裕柏亦離開監視器畫面,於8分20秒被告黃偉淵復靠近被害人,蹲在一旁摸找物品並往汽車方向移動,於9分56秒被告黃偉淵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被告王裕柏、詹文龍證述情節相吻。雖被告詹文龍證及黃偉淵誤認伊有毆打林哲霆,要拉走伊,或謂不知黃偉淵是與伊真打或假打云云。但被告黃偉淵於案發之初,與被告詹文龍佯裝糾紛被毆,僅皮肉些許擦傷,相較於被害人受傷死亡情狀,若非掩飾自己參與,而佯裝遭被告詹文龍毆打,被告詹文龍尚且能趁隙協助王裕柏追趕毆打被害人,謂被告黃偉淵非強盜共犯其誰能信?且為便利詹文龍協助王裕柏儘速壓制被害人強盜財物得手,被告黃偉淵追上前仍佯裝被詹文龍打倒,刻意倒躺在被害人旁邊,何以未遭同等拳打腳踢對待,且被告王裕柏及詹文龍僅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得手後旋同騎機車離去,被告黃偉淵立即起身再次搜尋被害人衣袋有無其他財物,始行離去乙情,益徵被告黃偉淵係結夥強盜共犯。至被告詹文龍上開有利黃偉淵之說詞,於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偉淵之認定。綜上,被告黃偉淵與王裕柏、詹文龍等三人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採認。

(三)另被告黃偉淵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王裕柏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逾越原先之犯罪計畫云云。然被告黃偉淵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係伊夥同詹文龍、王裕柏設計毆打林哲霆,以取得其身上之愷他命及金錢等財物,本案係詹文龍所提議,由伊駕車搭載林哲霆沿規劃路線行進,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以行車糾紛及互看對方不爽,詹文龍故意以腳踹車門,伊乃依約將汽車停下,詹文龍先作勢以安全帽敲打伊多下,由王裕柏與詹文龍追打林哲霆,俟倒地不起為止,詹文龍與王裕柏旋騎乘機車逃逸,伊則上前摸找林哲霆口袋內已無物品後離去(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渠等遂約在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待伊駕車行經該處轉往富國路時,假裝發生口角、踢踹車門,俟下車後詹文龍隨即拿安全帽佯裝打伊,伊護著頭所以沒受傷,而林哲霆則往後方逃跑,王裕柏旋追上毆打,詹文龍亦騎機車趕去,但不確定詹文龍有無毆打林哲霆,伊接著跑去拉扯詹文龍,嗣詹文龍與王裕柏騎乘機車離去,伊不知搶了哪些財物(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98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約於凌晨前往詹文龍住處,當時王裕柏已經到達,詹文龍便詢問何人有愷他命,伊表示友人林哲霆身上有,詹文龍及王裕柏即要伊配合製造假車禍,後伊有同意,是詹文龍提議以假車禍、互看不順眼方式為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黃偉淵已明確供述其與被告詹文龍、王裕柏謀議行搶被害人財物之經過,即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裕柏所為強暴、脅迫強取財物之犯行,尚無逾越渠等計畫。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偉淵既與被告詹文龍、王裕柏2人有結夥強盜之決意,其佯裝與被告詹文龍對打,實為掩飾自己出賣友人,且觀渠等於事發時彼此間分工,被告詹文龍尚能協助王裕柏追趕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偉淵非無掩護其他共犯行為,利於被告王裕柏毆打強取被害人財物,並與被告詹文龍、王裕柏證述情節相吻,被告黃偉淵縱未出手,顯係利用其他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即應對於強盜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查被告王裕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係在被告詹文龍住處,謀議結夥強盜,約定分工細節,及如遇被害人反抗,即暴力相向,且當時詹文龍商議好要強盜財物時,叫伊去他臥室衣櫥內拿出空氣槍,是詹文龍所有,他並表示晚間看不清楚可充作真槍,而持交幾可亂真之空氣槍供作案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8頁、第121頁、第147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4頁),於原審亦證稱詹文龍交付空氣槍時,黃偉淵在場,他知道有拿槍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被告黃偉淵既在場全程謀議,焉能諉稱不知王裕柏攜帶空氣槍強盜之事。又案發時被告王裕柏持供強盜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雖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故無法驅動測速儀,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惟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

㈠外殼為塑膠材質、㈡內襯為金屬管、㈢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甚具重量、㈣槍枝重量480公克、㈤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是上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外殼雖為塑膠材質,然內襯係為金屬管,質地堅硬,而槍托握柄,具有相當之重量,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經被告王裕柏持槍管敲打被害人頭部,併造成致命原因之一,自屬兇器無疑。何況,被告王裕柏於案發時之深夜凌晨時分,持幾可亂真之空氣槍作勢瞄準被害人,威嚇被害人止步等,致被害人畏為真槍,復持以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強暴犯行,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被告黃偉淵非特於行兇過程中,佯遭被告詹文龍毆打跌倒,嗣見被告王裕柏毆打被害人未積極阻止,猶再次佯裝被詹文龍打,且刻意倒臥在被害人身旁,待被害人林哲霆遭毆打在地無法動彈後,於同夥之王裕柏、詹文龍強盜得手離去後,被告黃偉淵猶上前摸找有無其他財物始行離去,未及時送醫報警,益徵被告黃偉淵為強盜一員,渠等原先犯罪計畫本即以強盜劫取被害人財物。又證人即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於歷次所述案發之經過,其陳述細節或有與監視器拍攝內容稍有歧異,然此皆僅細節性出入,均無礙於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黃偉淵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四)被告王裕柏所為該當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⒈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其結果為: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疑腳踐踏、跩造成),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應比對是否屬於鞋紋以釐清腳跩踏所造成之鈍器傷,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8年4月29日法醫證字第098000155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 100793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 090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與被告王裕柏坦認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情節相符,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復有被害人頭部所留鞋紋,比對被告王裕柏當日所著Converse廠牌之棕色帆布鞋之拓印相吻,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屬實(見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40頁),足資佐證。被告王裕柏於持槍敲打被害人頭部,稱以槍管為之、力道不大,尚堪採取,惟其復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其於警詢供述以腳踹被害人頭部7、8下(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8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上情,但仍坦認以腳踹被害人頭、臉部,並用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部,詹文龍見被害人抵抗,有腳踹其右手1、2下(見同上卷第124頁);於原審供稱:「伊是不小心打死被害人,伊否認有殺人意思」、「有以腳踹被害人頭、胸部,只是亂踹」、「沒有刻意要踹他的頭」、「當時伊是一陣亂打,沒有刻意毆打被害人頭部,沒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13頁、第144頁、第260頁)等語,於本院歷審均陳稱:伊係錯手打死被害人,案發時天色昏暗又下雨,與被害人扭打過程是一陣亂打,沒有預見會打死人,不知這樣會打死人,伊只是亂打亂踢,踢他頭一、二下,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供述打人家頭會打死人,伊認為拿鐵棒或利器打人會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第132頁、更㈠卷第40頁、第118至121頁、本院更㈡卷第194頁),衡以案發時被告王裕柏尚未成年,智識淺薄,其陳稱前與他人起衝突而扭打,也以腳踹,或以摩托車大鎖打、鋁棒打對方頭有流血,我打完就走,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查確無前科非行,尚非全然不可採取。然案發時係凌晨三時許,夜深且天色昏暗,無從清楚查覺被害人被毆傷勢,而被告王裕柏為強盜被害人財物,率性因循之前打架經驗,持空氣鎗敲被害人頭部一下,繼施暴拳打腳踢,並無持其他材質銳利之兇器作案,與其昔日打架經驗似無迥異之處,致疏而未見及其腳踢過猛仍可造成死亡結果。惟其與被害人素無怨仇,所施暴手段及客觀情狀觀之,所辯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無容任被害人被毆傷重死亡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三、論罪科刑部分),尚非全然無憑。惟客觀上當可預見其出手毆打或踢擊人體頭、胸等部位,可能造成人體傷重死亡之可能性,竟因循其昔日打架經驗,致疏未見及其腳踢過猛可造成死亡結果,率以腳踢施暴,不意施力過猛,竟致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且被告王裕柏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王裕柏自應擔負強盜致人於死之罪刑。

⒉被告黃偉淵、詹文龍並非強盜致死罪之共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台上50號判例、93台上260 號判決、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文龍、黃偉淵固與被告王裕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惟渠等事前僅謀議若被害人抵抗,即施以暴力。則被告王裕柏果持被告詹文龍交付之空氣槍威嚇、毆打被害人,僅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劫取財物,仍屬渠等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計畫犯疇,被告黃偉淵及詹文龍對於王裕柏施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自應共同負強盜罪責。被告詹文龍及黃偉淵亦分工佯裝對打互毆,俾掩飾黃偉淵之共犯身分,其二人對於被告王裕柏施暴下手輕重,自難窺全貌,雖被告詹文龍曾趁隙協助王裕柏追及被害人拉回人行道續予毆打,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詹文龍有腳踢被害人右手乙情,尚無其他施暴情狀。且案發時夜深昏暗,客觀上無從清楚查見被告王裕柏毆傷被害人情狀及其施力過猛,如何苛求其二人疏未能預見王裕柏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即可造成死亡之結果,自無從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共犯。

⒊檢察官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裕柏、詹文龍係共犯刑法第

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等語,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林聰銘、陳杭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謂被告黃偉淵亦涉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以故意論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等參照)。被告王裕柏、詹文龍及黃偉淵係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犯行。渠等強盜被害人財物,固達成被害人反抗即施暴壓制之同意,惟意在迫使被害人就範交出愷他命及財物,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非得遽以事後被害人死亡,即推論被告等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存在或聯絡。況查被害人係因被告王裕柏以腳踢踹其頭部,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被告王裕柏下手毆打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惟非當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係因上開毆打腳踢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未及施救,經送醫急救,初呈腦死狀態,終致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被告王裕柏所辯不知其毆打腳踢會造成被害人於死亡,尚非全然無可採取。被告王裕柏若無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之暴行,被害人固不至死亡,惟被告所施暴行,既為壓制被害人就範強取愷他命及財物,自不得以被害人事後已死亡,即推論參與毆打腳踢之被告王裕柏、詹文龍即有殺人之故意。至被告詹文龍、黃偉淵雖曾在旁佯裝打架,被告詹文龍並趁隙追及被害人,以腳踢其右肩情狀,然以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之深夜,視線未必清楚,被告詹文龍以腳踢被害人右肩,亦非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且非致命傷;被告詹文龍、黃偉淵2人縱在場可見被告王裕柏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而認知其為暴力行為,惟渠等既意在迫使被害人就範劫取財物,其二人並未全程在旁觀看王裕柏暴行輕重,被告詹文龍亦僅參與其中部分暴行(即追趕、腳踢被害人右肩),尚難以被害人死亡結果,遽認被告等應負有殺人之罪責。

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劫與殺

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害人生前僅為被告黃偉淵之友人,與被告王裕柏、詹文龍素不相識,被告等3人意在強盜被害人所有愷他命及財物,被告詹文龍交付王裕柏之空氣槍亦不具殺傷力,渠等實行強盜行為時,衡情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王裕柏縱分工壓制被害人交付財物,尚無何理由非令被害人死亡不可?且被告等僅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場對被害人施暴,既屬強盜之行為,如何得謂另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均非無疑。被告王裕柏雖於98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以腳踹被害人頭部、臉部,復用槍管敲打其額頭,被害人頭部因而撞到地板,伊知道人體頭部為脆弱部位,毆打頭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前在外面打架都是這樣打,詹文龍有踹被害人右手1、2下,因當時被害人在抵抗,之後黃偉淵有過來,詹文龍與黃偉淵假裝扭打,伊則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惟被告王裕柏於原審即證稱其不知出手會這麼重,造成被害人死亡(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檢察官98年5月4日訊問時,問你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是否知道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你回答有這可能,你知道,為何還要打被害人的頭部?)因為之前跟別人起衝突也有這樣扭打的情形,我以前也有被別人用腳踹頭部跟用棍棒打頭部,我也有打過別人的頭部。(問:你以前被人家打頭部,你有受過什麼傷?)輕微腦震盪。(問:那次別人是用什麼方式打你?)因為當時我有參加陣頭,後來我發覺去那邊雖然有吃喝玩樂,但是沒有錢賺,我要退出,...,我後來被別人用掃把打我的頭,我就一直抱著我的頭讓對方打,我不清楚對方怎麼打。(問:你打別人頭部的經驗呢?)我有過一、兩次打人家頭部的經驗,我有拿摩托車大鎖打對方頭部,還有拿鋁棒打對方頭部,我後來跑掉,對方有流血,我打完我就走,這件事情我沒有被告,對方並沒有死掉,我想應該有送醫院。(問:你被打那次你有沒有提出告訴?我爸爸有帶我去照相館拍照拍背部的傷痕,好像沒有去醫院。(問:這次你怎麼樣打被害人頭部?)我都用腳亂踹,大概踹一、兩下。(問:那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嗎?被害人坐在地上,因為他被我追的時候滑倒。(問:你既然知道踹頭會死掉,為何還要踹?)我沒有針對他頭部,我是亂踹。(問:亂踹怎麼會剛好踹到頭部?)因為他坐著要爬起來,我踹他之後他就往後倒。(問:你有意思要把他踹死嗎?)沒有,因為當時金項鍊只有拉到一小節,比較大的那一段還在被害人手裡,我當時踹他是想要他的財物,把他手上那段拿過來,被害人就是有掙扎,兩個人才會打在一起。(問:他是被你踹死還是頭撞到地板?他因為要爬起來瞬間,我踹他頭,他就倒下去,頭應該有撞到地板。(問:你是不是很用力踹?)還好。(問:詹文龍有無幫忙打?)他有過來作勢一下。(問:黃偉淵在做什麼?他跟詹文龍在假裝打架。(問:你有無用槍毆打被害人?)我追他,他往後跑的時候我有用槍管敲他頭部額頭的地方,只有敲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觀諸被害人被王裕柏、詹文龍所毆打之部位不一,被告王裕柏所持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尚非其他致命利器所能比擬,衡情被告王裕柏於毆打被害人時,意在壓制被害人強取財物甚明,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殆可認定。

⒌被告等3人既無可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被

告詹文龍、黃偉淵對被告王裕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得就被告王裕柏、詹文龍遽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責相繩,或就被告詹文龍與黃偉淵併論以同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摘,容有誤會。至告訴代理人另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乃為數位錄影,每兩秒才存放一格畫面,故並非完整之被告犯案過程均有詳加紀錄,在每二秒跳動而未錄到之畫面間隔中,被告王裕柏不知已敲擊、踹踢被害人林哲霆頭多少下云云。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依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周遭所架監視器畫面CAM2、3、15之堪驗結果,核與被告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摘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自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此外,本案另有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126頁、第197頁、第203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4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208頁),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可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王裕柏、詹文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偉淵所辯不足採取。被告詹文龍、黃偉淵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被告王裕柏係強盜致人於死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裕柏、詹文龍、黃偉淵於上述時地持以作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雖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甚具重量、槍枝重量480公克、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經被告王裕柏以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致傷,自屬兇器無疑。被告王裕柏於案發時持供威嚇被害人,並敲擊頭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王裕柏、詹文龍、黃偉淵共3人參與強盜犯行,雖實際毆打、強取被害人林哲霆財物祇被告王裕柏與詹文龍,被告黃偉淵僅在旁佯裝與被告詹文龍互毆之角色,迨於渠等離去後始上前確認被害人依袋已無財物,惟此乃渠等謀議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一方面佯裝被打倒而加重被害人心理壓迫,另方面尚可把風,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兼掩飾自己共犯身分,促成被告詹文龍與王裕柏儘速遂行強盜取財犯行,自應認係在場且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二)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所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而已,尚包括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及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上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核被告詹文龍、黃偉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王裕柏所為,則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詹文龍、黃偉淵及王裕柏就上開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詹文龍、王裕柏係犯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王裕柏、黃偉淵、詹文龍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實際毆打、強取林哲霆之財物者,固僅有王裕柏及詹文龍,至於黃偉淵則祇在旁佯裝與詹文龍互毆,然黃偉淵與其他被告間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為掩飾自己為共犯,故與詹文龍發生糾紛而佯裝互毆倒地,「一方面增加林哲霆之心理壓迫,另方面可掩飾促成王裕柏、詹文龍強盜取財之犯行,充作把風,扮演同為被害人之角色」,屬強盜犯罪行為分擔,堪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認定。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並未就黃偉淵佯裝與詹文龍互毆,如何係「在增加林哲霆之心理壓迫、充作把風」等情,明確認定及具體記載,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裕柏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卻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惟王裕柏猶不肯罷手,其可預見以重力對人體頭部等要害處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其等原先之加重強盜犯罪計畫,繼續毆打被害人,且見被害人起身逃跑,旋又與詹文龍將被害人推回人行道繼續毆打,詹文龍與黃偉淵續在旁佯裝扭打,王裕柏則繼續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惟因施力過猛,以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因而倒地不起』等語,非無論及王裕柏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載述,且未就被告王裕柏如何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有否預見可能為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應判處強盜殺人罪,顯無所據,已如前述;另指摘被告黃偉淵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黃偉淵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固為被告黃偉淵所不爭,惟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被告黃偉淵與被害人林哲霆間本為朋友關係,竟為牟取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供被告等人此一犯罪機會,甚為可惡,惟念被告黃偉淵犯後曾經其家屬及辯護人多次與被害人林哲霆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終未能和解成立,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參以:被告黃偉淵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合於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足取。又被告黃偉淵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辯稱係恐嚇取財,且未經著手,不成立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文龍、黃偉淵、王裕柏為圖不勞而獲併取得愷他命供己施用,竟萌生強盜歹念,結夥製造行車糾紛劫取被害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財產法益,惡性甚深,且被告黃偉淵與被害人間本為朋友關係,竟出賣朋友並提供其他被告犯罪機會,被告詹文龍復提議及策劃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手段,被告王裕柏僅為強盜被害人之愷他命及財物,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情節非輕,雖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王裕柏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毆打被害人施力過猛,疏未預見死亡,終至被害人頭部傷重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與不確定故意,僅一線之隔,被告王裕柏對他人之生命法益輕視,惡性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尤為嚴重,渠等犯後皆無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王裕柏、詹文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黃偉淵對強盜事實有所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詹文龍所有,供被告王裕柏、詹文龍、黃偉淵犯本案加重強盜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雖此非違禁物,然既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被告等人當日所穿衣著等物,祇具證物性質,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共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