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龍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第24949號、第249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龍部分撤銷。
林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林文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民國91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92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3年9月13日入監執行。上述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林文龍、鄭詩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於本院前上訴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1日或98年1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林文龍住處附近池塘邊,謀議共同強盜該址附近的泰國小吃店。98年1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由林文龍騎乘其兄林文祥所有IQH-617號牌黑色重型機車搭載鄭詩欣,往桃園縣○○鄉○○路○○○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推由林文龍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的水果刀2把。而後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林文龍、鄭詩欣共同騎乘前述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泰國小吃店,見店主陳淑貞甫開門營業之際,人單勢孤於該處之際,林文龍即身著帽子1頂、口罩1副並持前述水果刀1把;鄭詩欣則戴著口罩,持前述水果刀1把,一同進入店內。鄭詩欣即一手握執水果刀,一手按住陳淑貞肩膀控制其行動,並命陳淑貞進入店內廁所,共同持兇器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陳淑貞不能抗拒,林文龍則持刀搜尋財物,再由林文龍、鄭詩欣下手分別強取陳淑貞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得手後迅即共騎同一機車逃離現場,逃逸前往不詳地點購買安非他命吸食,逃逸途中經桃園市○○路○○○號附近將該搶得之NOKIA手機SIM卡丟棄(為外勞瑞斯托拾獲,瑞斯托業經原審法院簡易處刑確定),嗣於98年1月3日晚間因鄭詩欣無處過夜,由林文龍載鄭詩欣前往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其友人劉信標胞兄經營之飛達輪胎行,求助於林文龍之友人處投宿,嗣因林文龍使用鄭詩欣將其胞弟鄭詩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NOKIA手機與劉信標與莊景晃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該手機門號由莊景晃名義申請,因莊景晃入監服刑,由劉信標使用),留下手機通聯紀錄及鄭詩欣後將該搶得之贓物手機,輾轉由鄭詩文銷贓予案外人張志偉、謝一平,經警由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鄭詩文、鄭詩欣,偵審中鄭詩欣再供出共犯林文龍而循線一併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鄭詩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遭人強盜之事實。
三、證人莊景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其申請由案外人劉信標使用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手機有通聯紀錄,但其本人在監執行。
四、證人瑞斯托(GERONA ERNESTO JRVELASCO)、鄭詩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被搶手機贓物SIM卡之下落。
五、證人張志偉、謝一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手機經由鄭詩文出賣後,再予轉賣之事實。
六、鑑定人鍾德源、何掙達於本院所為鑑定陳述,證明可疑犯罪用機車之變更車身顏色之方法。
七、陳淑貞遭強盜之泰國小吃店外觀照片、平鎮市○○路○○號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網路地圖、事發現場附近照片、平鎮市○○路附近網路地圖、現場(圳南路店面)勘驗照片、中園路附近網路地圖、中園路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統一發票存根聯、現場地圖、林文龍住處及自由聯盟超商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同案被告鄭詩欣至遭強盜之泰國小吃店模擬強盜過程之照片8張等資料。
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買賣交易資料、手機讓渡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編號25176號之相關位置地圖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100143829號函及陳宗德基本資料查詢。
九、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內容、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該機車於97年1月12日受機車排氣檢驗之檢驗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8月3日竹監桃字第1000016284號函檢送之IQH-617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單共4紙,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光管法字第10008001號函及車型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5日函,本院100年10月13日之勘驗筆錄(勘驗機車車殼烤漆顏色是否有變更),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光管法字第1001000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十、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5月10日桃所戒字第0999900945號函及檢送之接見紀錄1張、錄音光碟1張、書信表影本4張,臺灣桃園監獄99年5月10日桃監戒字第0990002238號函及檢送之接見紀錄1張、錄音光碟1張、書信影本2張,原審法官助理整理之接見錄音光碟譯文等資料。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本院前審99年10月14日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98年11月20日偵訊被告林文龍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1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011 106719號函及訪查表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陳志鴻尿液2瓶)、陳志鴻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
參、被告辯解要旨:被告林文龍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鄭詩欣與我之間有怨恨仇隙,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能採信。IQH-617號牌重型機車的顏色登記是黑色沒錯,但當初購買來的車子是二手車不是新車,買回來的時候就是銀色,我在97年1月12日以及案發後98年1月12日兩次接受定期檢驗,也均為銀色,與鄭詩欣所指犯案工具為黑色機車並不相同。依購買水果刀之發票存根聯顯示的購買時間,也與鄭詩欣供述的犯案時間有所矛盾,我確實並無參與此案云云。
肆、爭點整理:本案被害人陳淑貞所經營之泰國小吃店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兩名嘴矇口罩之匪徒持刀搶得現款及NOKIA手機等財物,嗣警察人員依贓物手機之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搶犯之一鄭詩欣,業經法院審認犯行明確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不爭之事實。而鄭詩欣於偵審中供出共犯係被告林文龍,惟訊據被告林文龍矢口否認犯行,兩人各執一詞,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鄭詩欣與被告林文龍並非利害衝突相互對立之共犯,故本案被鄭詩欣所供之共犯究竟是否被告林文龍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釐清被告林文龍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本院就共犯鄭詩欣之自白、被害人陳淑貞所證述搶犯之容貌體型特徵、本件案發地點、及案發前購買犯罪用工具之地點超商與被告林文龍住處之地緣關係、犯罪所騎用機車及案發後搶犯逃亡路線、贓物手機之下落、手機通聯紀錄等與被告犯行之關連性,綜合全案卷內證據剖析之,又被告林文龍所辯與共犯鄭詩欣是否有恩怨仇恨而挾嫌誣陷,所騎機車外殼顏色與鄭詩欣所述犯案機車不同,其辯解是否可信,綜合全案卷內證據資料剖析闡釋之。
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判斷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詩欣於警詢曾經證述夥同被告於前述時、地,持刀強盜被害人陳淑貞等經過(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31至34頁);惟證人鄭詩欣嗣於原審改稱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人為某年籍不詳綽號「阿地」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林文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鄭詩欣於警詢及審判中的陳述顯有不符之處;而證人鄭詩欣2次於偵查中,1次於原審訊問及原審3次準備程序中仍一致指認被告為本案共同行為人(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卷第3至6、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62頁反面、86頁反面、110頁)。證人鄭詩欣之前於警詢之證詞屬於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其證言之「可信性」,因證人鄭詩欣均未表示警詢過程曾受強暴脅迫,被告也未抗辯有不當取供或不正詢問的情形。證人鄭詩欣於警詢之證詞應認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可獲得確保。參酌證人鄭詩欣立於在場見聞者之立場應訊,並無與員警有所對立或抗拒接受偵辦之外部附隨客觀情節,應認於「證據能力」層次上,證人鄭詩欣於警詢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在「證明力」上是否可信、所能證明之程度如何,因與「證據能力」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辯護人爭執證人鄭詩欣警詢之證詞與審理中之證言不相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及證人等)因其陳述是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是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6675號、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鄭詩欣的偵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鄭詩欣的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經證人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是向法官而為陳述,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淑貞、卜天金、瑞托斯、蕭陽、鄭詩文、張志偉、謝一平、莊景晃及劉信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
一、被告林文龍與同案共犯鄭詩欣在本案發生前,一同前往超市買了2把作案用的水果刀,而後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同被告鄭詩欣之供述證據,及被害人陳淑貞所述搶犯身材特徵,與本案被告林文龍、同案被告鄭詩欣相符: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詩欣於警詢時供稱:「我和
林文龍於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外勞餐廳,持刀強盜被害人陳淑貞店內現金約7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是林文龍提議的,他說這個點他已經看過多次,要搶應該沒問題。作案的重型機車是林文龍提供的,水果刀2把是林文龍去超市購買來的,我當天是戴我自己的黑色口罩,林文龍戴的頭套是他自己的,搶完後林文龍把頭套和刀子收走,我的口罩就隨手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32頁);於98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淑貞於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外勞餐廳遭2名歹徒持刀強盜店內現金約新臺幣7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是否你所為?與何人所為?)我去做的沒錯,跟林文龍一起去做的。是林文龍提議的,他說這個點他已經看過多次,要搶應該沒有問題,作案的重機車是林文龍提供,水果刀2支是林文龍當天去超市購買的,我當天是戴黑色口罩,林文龍的頭套是他自己的,刀子跟頭套由林文龍收走,我的口罩做完案後即隨手丟棄,……得手後林文龍順手將鐵捲門關上,再騎機車離開現場,期間有經過高速公路涵洞,……後來到中壢中園路(內壢交流道下方)飛達輪胎行才停留,林文龍是要找劉信標……逃逸的路線與警方提示的路線相符,……陳淑貞的行動電話搶後將SIM卡經過富民橋時丟掉沒錯……犯案的機車是停放於林文龍家中之IQH-617號重機車沒錯……我講的話句句實在,絕對沒有故意陷害林文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181、182頁)。
⒉復於偵查、原審時具結證稱:「於案發前1或2日,在上開被
告林文龍住處附近之池塘邊,我與被告林文龍謀議共同強盜該泰國小吃店,於案發當日,被告林文龍駕駛上開機車載我,先至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由被告林文龍入內購買上開水果刀2把,我則暫留超市店外等候,購畢旋即仍共乘同車前往該泰國小吃店,見該店店內僅有陳淑貞獨處,被告林文龍身著帽子1頂、口罩1副並持上開水果刀1把,我則戴上口罩1副並持上開水果刀另1把,共同進入該店店內,我是一手握執前開水果刀1把、一手按住陳淑貞之肩膀控制行動,且命陳淑貞進入店內廁所,以此共同持械之強暴方式至使陳淑貞不能抗拒,被告林文龍與我再行下手分別強取陳淑貞所有之現金約4千元、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
⒊被害人陳淑貞於98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98年元月初
(正確日期不詳),遭兩名不明人士分別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強行搶走我身上現金約新臺幣7000元及一些零錢(金額不知道),及我的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顏色為紅色),當時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應是元月3日早上10時許,我在店裡(桃園縣○○鄉○○路○○○號外勞餐廳)廚房準備當日要營業之食材時,兩名嫌犯分持兩把西瓜刀衝入廚房內把我關在該店的廁所內,並恐嚇我不得出來,否則要把我殺掉……我看到比較瘦那名歹徒準備破壞店裡之卡拉OK機台,拿走設備內之零錢,……身材比較胖的歹徒拿刀架著我,而另一位比較瘦的歹徒拿我店裡之抹布,在擦拭他們所摸過的地方,隨即又把我押進廁所關起來,等到我確定他們走了之後,我就開門出來……」、「兩名歹徒大約為165公分左右,一個比較中等身材稍微胖一點,但不是很胖,而另一個比較瘦,兩名歹徒都是戴頭套只露出眼睛部分,……兩名歹徒應是臺灣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一第54、55頁),於98年11月23日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鄭詩欣就是體型有像胖胖的歹徒無誤,當時他有戴口罩遮住臉部,「強盜用的刀子就是照片中的刀子沒錯(警察人員根據超商蒐證拍照指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184頁),共犯證人鄭詩欣嗣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改稱是夥同另一位綽號「阿地」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犯此案(惟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詳後述),惟對於同夥之搶犯,在犯案前先至超商購買作案用尖刀,及兩人戴口罩犯案,始終供述如一,而其在偵審中對於案發時其持刀押被害人關在廁所內,而林文龍則負責搜索財物等情,亦前後無異。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被告林文龍與共犯鄭詩欣之身材特徵,已確定之共犯鄭詩欣體型稍胖,而被告林文龍之體型較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核與被害人陳淑貞所指證之搶犯兩人一胖一瘦,身材較胖的歹徒持刀押其進廁所,另身材較瘦的歹徒搜索屋內財物之特徵相符。
⒋鄭詩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雖改稱:「原曾懷疑是遭被告
林文龍指證涉犯本案,才於原審準備程序陷害被告林文龍指稱其共同犯案,迄至審理時才知非受被告林文龍供出而被捕,故無繼續構陷被告林文龍之必要。本案之共犯是年籍不詳綽號『阿地』之成年男子,不是林文龍。」云云。然鄭詩欣於98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林文龍所述本案係由被告鄭詩欣單獨所為,且於該次庭期又經檢察官訊問其對被告林文龍前開說詞之意見,並無當庭表示意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卷一第173頁),應已確知被告林文龍指證其為本案搶犯之主嫌,則同案被告鄭詩欣斷無可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不知曾受被告林文龍指證涉案之情,況同案被告鄭詩欣於98年10月2日當庭目睹、聽聞被告林文龍指述鄭詩欣是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後,不但未於該次偵訊供出被告林文龍即係共犯,嗣後於98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偵查中亦均未挾怨指述被告林文龍為涉案共犯,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足證(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8至10頁、第39至41頁),證人鄭詩欣是於距離知悉受被告林文龍指證係其涉及本案之後逾1個半月許,即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方就其與被告林文龍共同強盜之行為經過詳細供明,亦是於該次偵訊才首次坦承其自身犯案之細節經過,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3至7頁),顯見證人鄭詩欣指證被告林文龍,並非挾怨構陷之舉,證人鄭詩欣就其由矢口否認轉而坦承不諱之過程,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會坦承是因為心理壓力,因為我覺得滿後悔的,我認為應該要對自己做的事負責,為求負責始行自白並願指認被告林文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所顯示坦率承擔之態度,應堪採信。⒌又證人鄭詩欣於98年11月18日、同年月23日兩次偵訊及嗣後
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卷第3至6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0頁),迭就其與被告林文龍共同犯案之經過均供述綦詳,且對於被告林文龍駕車先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買上開水果刀2把、案發前在被告林文龍住處附近謀議對泰勞餐廳搶劫、作案用之機車為000-000號重機車、被告林文龍於案發時有戴帽子1頂與口罩1副、其與被告林文龍強盜所取得之金錢為現金及手機各情,證述至為完整詳盡。而參酌鄭詩欣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改稱係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地」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云云,卻無法說出任何有關「阿地」該人是否存在之識別資料供原審及本院查證(見原審卷第189頁),可見其徒託空言共犯之人係「阿地」云云,乃實務上著稱之「幽靈抗辯」,鄭詩欣空言指稱係與「阿地」共同犯案乙節,非但無可採信,亦與一般行為人不會偕同其完全不瞭解之人共同謀議實行強盜重罪之經驗常情有違。益徵證人鄭詩欣嗣後係為迴護被告林文龍始為翻異之詞之供述。是應認證人鄭詩欣於98年11月18日、同年月23日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所供,其與被告林文龍共同犯案之自白應可採信,鄭詩欣上述改稱係與「阿地」共同所為部分,要屬迴護被告林文龍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林文龍於知悉證人鄭詩欣已經指證其為共同行為人之後,尚且明白表示:「我與鄭詩欣沒有恩怨與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2、63頁),則被告林文龍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文龍係受鄭詩欣虛言誣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外,復經與鄭詩欣所證共同加重強盜經過情形相符之證人陳淑貞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一第166頁、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64頁),並有卷附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統一發票存根聯、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2第169頁、該署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林文龍確有上揭共同強盜之行為甚明。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鄭詩欣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作案水果刀是於犯案當天,由被告林文龍駕駛上述機車載我,先至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由被告林文龍入內購買,我則暫留超市店外等候,購畢旋即仍共乘同車前往該泰國小吃店」等語;但依購買該水果刀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顯示(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169頁),購買水果刀的時間為98年1月2日11時18分20秒,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證稱:「98年1月3日大約是早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我開設的泰國店遭2名男子強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一第166頁);證人鄭詩欣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陳淑貞於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外勞餐廳,遭2名歹徒持刀強盜,是我去做的沒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4、32頁),均明確供稱本案行為時間是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則證人鄭詩欣如上關於「行為當日購買水果刀」云云之供述,雖與超商之統一發票不符,惟對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毒品缺錢、在被告林文龍住處附近謀議、犯案是騎乘被告林文龍提供之IQH-617號重機車、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及曾安排飛達輪胎行讓鄭詩欣投宿該處,始終供述無異。況證人鄭詩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進一步釐清:「購買水果刀的時間如同發票上所記載的時間98年1月2日上午11時18分20秒,買了隔天才去作案,不是購買當天作案。作案時間是隔天快接近中午,以被害人所講的10點為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反面)。
另被害人陳淑貞對於兩位搶犯究竟是均戴頭套及矇口罩,與鄭詩欣所述僅被告林文龍戴帽子,兩人均矇口罩,雖有些許差異,及被害人陳淑貞被搶之現金是7000元或4000元,雖有所不同,查被害人遭搶之後,因懷疑是熟識之人犯案,畏懼遭到報復,並未報案,是在同年5月間事隔四、五個月之後才由警察人員循線查到其為搶案之被害人通知訊問,故其對歹徒之偽裝是否全戴頭套,或僅一人戴帽子,被搶現金財物究係4000元或7000元有所差異,可能是記憶模糊所致,本院認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可認本案行為時間是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證人鄭詩欣之前關於行為日當天購買水果刀的供述,核屬記憶錯誤,但無礙於被告林文龍與同案被告鄭詩欣共同實行本案強盜犯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林文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本案犯罪騎用之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發回意旨質疑被告林文龍於案發後之98年2月20日起因被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又因竊盜案在監執行,將近兩年受拘束自由及執行,如何可騎用該黑色機車犯案之判斷)之證據及理由:
㈠雖被告林文龍辯稱,其所騎乘之IQH-617號牌重型機車車身
是銀色外觀,並非黑色云云,並經辯護人提出該機車於97年1月12日受檢之檢驗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另證人即機車行老板游鴻盛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1月12日、98年1月19日均曾在該機車行進行排氣檢驗流程,當初的機車印象中是銀色的,但沒有幫這部機車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9至80頁)。經查,本案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機車據證人鄭詩欣明確證稱被告林文龍提供作為犯案工具之機車為黑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42頁),而被告林文龍之兄林文祥所有、借予被告林文龍使用之IQH- 617號牌重型機車確實曾呈現同案被告鄭詩欣所指「黑色」,有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內容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63頁)。
㈡查本案犯罪及犯案後逃逸所騎用之機車係騎用被告林文龍兄
林文祥所用之黑色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業據共犯鄭詩欣供述不移,雖該機車目前車身顏色為銀色,另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游鴻盛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IQH-617號機車兩次檢驗車身均為銀色,沒有為該機車烤漆變更車身顏色等語,並提出97年1月12日排氣檢驗所附之照片為證,惟查該機車僅是作排氣檢測,並非車輛移轉登記,該機車車籍出廠證件確是黑色,其檢測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又所提出之照片雖有檢驗時拍攝之日期,惟是否有事後做作之嫌,已非無疑。本案犯罪之時間是98年1月3日,而被告因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0日被拘禁於臺北勒戒所觀察勒戒又強制戒治,案發後有1個多月並未失去人身自由,故本案犯罪用之機車,是否可能變更車身顏色一節:
依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會同證人即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工業公司)車架生技股(負責整車組裝業務技術)班長何掙達、證人即光陽工業公司鍾德源於本院進行IQH-617光陽重型機車之勘驗,勘驗結果:機車引擎號碼沒有變更,車殼係塑膠殼可用簡易方法變更塑膠車殼,車型出產時為簡便型現在有變更;機車證件是80年,但是機車有一些外觀不是80年的零件,是後來陸續設計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光陽工業公司以100年10月20日光管法字第100100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⑴出廠車色應與行車執照所登錄之車色相符,會造成出廠顏色與現狀車輛不符之原因有,一是車主自行更換車體顏色,另一為AB車;而車主自行更換車體顏色之方式,因車體外殼係塑膠殼,透過塗裝程序產出不同車體顏色,因車殼有因車禍或毀損而有更換需要,因此本公司提供有車殼補修零件作為消費者或車行更換之用,此均可於各地方車行、零件經銷商或材料行取得,以鑑定車輛車殼數量,僅需更換5大片外殼(車前斜版、把手蓋、兩側側蓋、後車體蓋),即可造成車體顏色與出廠原色不同。如以一般技師之技術以小心謹慎之方式更換,約需耗費1至1.5小時之工時。另AB車又稱套換車,係將引擎卸下後置換於另一車型,亦可使車輛車色與原出廠車色不符,然將無法在監理單位換領牌照或過戶。⑵車輛外殼變更主要有前述兩種方式,上述兩種方式均非難以實施,若以更換外殼方式,約需耗費1至1.5小時工時;若以套換引擎方式實施,耗費工時較多,約需2小時以上工時。⑶車輛外殼是否有重新噴塗及烤漆次數:若車主要重新實施烤漆或重新噴塗,並非無法實施,本公司塗裝製程係透過塗裝產線員工(4至5人)多次重複噴塗後,利用烘乾爐烘乾,最後再將外殼張貼貼紙後上生產線裝配。因此車主若要自行實施烤漆或重新噴塗,甚至張貼各車殼之貼紙,困難度及所耗工時將相當冗長,且因一般坊間即可取得外殼零件,依常理推斷,自行實施烤漆或噴塗之可能性相對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足證車輛外殼變更並非以烤漆或噴漆為之,若以更換外殼方式,約僅需耗費1至1.5小時工時,並非難以實施,該機車於犯罪後以換殼方式變更車身顏色非無可能,因此,僅憑該車之排氣檢驗資料及證人游鴻盛的證詞,無從遽予執為有利於被告林文龍的認定。況被告林文龍於尚未知悉已經證人鄭詩欣指述該機車為本案犯行之交通工具時,即曾已向檢察官供稱:「該機車平常是供我代步之用,車身顏色為『黑色』」等語,有該供述筆錄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157頁),經本院前審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偵訊被告林文龍之錄影、錄音光碟,亦確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該車顏色之後,即主動陳述該機車為「黑色」以及車牌號碼為000-000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5至67頁),足認證人鄭詩欣關於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之指述並非誣指。被告林文龍嗣後雖於原審又辯稱:這台車買回來就是銀色,不知道車籍資料為何是寫黑色,其兄買的時候就是銀色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果被告既然自始親眼所見之該機車外觀為銀色,且不知車籍資料記載的內容車身為黑色,然竟於偵查中應訊在自然的情形下隨口即供出是「黑色」機車,足證被告確實明知該機車原本之外觀顏色係黑色而非其後來辯稱之銀色。就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又再次改稱:該機車於購得之初即為銀色,車籍資料是檢察官把車籍資料拿給我看,我是照著車籍資料念機車顏色是黑色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核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相符。況且,該次偵查中檢察官不僅未提示車籍資料予被告,更無被告林文龍照著車籍資料唸的錄音事實,顯見被告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一再變更說詞無非求脫免罪責。被告林文龍辯稱該機車為銀色,偵查中是依檢察官提示之車籍資料照唸為黑色云云,顯無可採。
三、本案共案犯罪前謀議搶劫被害人陳淑貞經營泰勞餐廳之地點、準備搶劫用尖刀之超商所在、騎用之犯罪及犯案後逃逸騎乘之機車、逃逸路線及犯罪後曾與鄭詩欣前往內壢交流道附近飛達輪胎行找案外人劉信標請求投宿該處等過程,均與被告林文龍有密切之地緣關係:
被告林文龍住桃園縣○○鄉○○路○○○號,而被害人陳淑貞所經營之泰勞餐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有警局移送資料可稽。而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吸用毒品、缺錢購買毒品,被告林文龍與共犯鄭詩欣均有吸毒素行,業據被告林文龍及共犯鄭詩欣供明在卷,且有其二人前科資料及尿液檢驗資料可憑。而本案犯罪前係在被告林文龍住處附近謀議,知悉林文龍住處附近之泰勞餐廳僅一位弱女子看店,人單勢孤,有機可乘強劫財物,而案發前先在被告林文龍住處附近之超商購買犯罪用之尖刀,又騎用重型機車犯案及犯罪後逃逸路線行經富國路時丟棄所搶得被害人陳淑貞所使用手機SIM卡,犯罪後前往購買毒品施用,及嗣後前往被告林文龍之友人即案外人劉信標胞兄所經營之輪胎行為鄭詩欣請託暫時投宿之住處等情,共同被告鄭詩欣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共犯係被告林文龍,空言推稱共犯是「阿地」之人,然對於相關細節過程均前後供述無異,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及犯罪地點街道圖影本附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106頁),已詳如前述。而案外人劉信標是被告林文龍之友人與鄭詩欣原本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劉信標於98年10月12 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詳同上卷第34頁),綜上事證,益證被告林文龍與本案搶劫案之人、地、物,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彰彰甚明。
四、本案發生以後被告林文龍確有使用被害人被搶贓物手機打電話給劉信標之證據及理由,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查明被害人手機與劉信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者究係何人之判斷:
㈠查共犯鄭詩欣與被告林文龍犯罪後,因無處住宿,曾於98年
1月3日下午偕同被告林文龍騎乘機車前往內壢交流道附近案外人劉信標胞兄所經營之輪胎行商借住處投宿,曾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被害人之手機使用該手機與案外人劉信標通聯一節,業經證人鄭詩欣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3日你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被害人紅色若基亞手機,依通聯顯示,當晚有與劉信標通聯四次,是何人撥打或接聽?)是林文龍打的。我記得我們到劉信標家後,我就將電話交給林文龍使用,我當時也沒有劉信標的電話,我也不可能撥打電話給劉信標。林文龍確實有打被害人的電話,是在晚上7、8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6頁),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
㈡證人劉信標先於98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我不認識一位叫「阿欣」的男子。」、「(林文龍是否會與你電話連絡)會,他知道我的電話,我入監之前,他曾有打電話聯絡過我,聯絡過一段時間,時間我是很不確定。」、「(98年1月3日晚上8 時許,你有無印象你打電話給他,或是他打給你)好像有,我記得林文龍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到中壢市○○路○○ ○號內壢交流道附近我哥住處找我。」、「(林文龍打電話給你後,你是否有再回撥?)林文龍有到我家,向我借電話,他說要試撥電話,我是沒有撥電話給他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二第33至34頁);於9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看過剛才叫「阿欣」的鄭詩欣2次,他與林文龍曾到我哥位在中壢市○○路○○○號住處。」,足證鄭詩欣與證人劉信標並不認識,其亦無劉信標之電話,上開以被害人手機所打之電話是被告林文龍所為,至為顯然。
㈢雖證人劉信標於98年10月21日偵查中另證稱:「(林文龍是
否曾打電話給你過?)我不太確定是何人打電話。我被借提訊問到桃園地檢署的拘留室遇到林文龍時,他曾向我表示是「阿欣」打的。」、「(你是何時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遇到林文龍?)我忘了,我記得是我到被借提到桃園地檢署開庭,林文龍剛好也在地檢署開強盜案,我們就在拘留室遇到,他向我表示是「阿欣」咬他。這是林文龍主動向我提起的。在拘留室時,他向我表示,他在北監服刑在地檢開強盜案的庭,並告訴我借電話的事,他說是「阿欣」到我家借電話的。「阿欣」有無在我家向我借電話回撥,我回想一下確實有這件事。」、「(「阿欣」有無打電話給你?)我們只見過
一、二次面,不太熟,不太記得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0頁);而被告林文龍於98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是否有向劉信標談過強盜案?)因為我根本沒有碰過他,不會向他提。」、「(你是否曾與劉信標通聯?)我忘了。(後改稱我沒有通聯過)。」、「(你是忘了與他通聯,還是根本沒有打過電話?)我真的沒有打電話給他。」、「(是否有被借提問訊在院檢拘留室遇到劉信標,並向他表示強盜案?)沒有。」、「(再問一次,你有無曾與劉信標通過電話?)沒有,我從98年2月就被關了,所以沒有通過電話。我確定我很久沒有與他聯絡,有好幾個月。」、「(劉信標住在何處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有無與人一同前往去內壢交流道找劉信標?)應該是我自己一人前往的。」、「(你有無與劉信標討論過強盜案?)我從來沒有向劉信標提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
㈣惟證人劉信標於98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最
近有在何處遇到林文龍?)我在地檢署拘留室遇到林文龍。」、「(林文龍有無向你表示強盜案?)有,他有跟我提到強盜案,並提到『阿欣』這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4頁);並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依照紀錄你在98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曾被本署蘭股提訊到本署拘留室,你是何時在本署拘留室遇到林文龍?)第一次,就是98年8月28日林文龍當天因強盜案被提出來但沒有開庭。」、「(那天你們在拘留室是何人主動提起?)是林文龍主動向我說有一條強盜案已經被發現,他說0000000000的門號被發現有用在被強盜的手機打給我,有通聯紀錄。但是他一直告訴我是『阿欣』打的,叫我開庭時,要這樣跟檢察官說。我當時只好回他好,不然我不知道該怎麼回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6頁);而被告林文龍再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稱:「我真的沒有與劉信標聯絡,是因為鄭詩欣沒有地方可以住,我就帶他去找劉信標借住,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98年1 月拿完毒品後,我帶他去找劉信標的,我真的沒有與劉信標聯絡。」(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4頁);嗣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改稱:「(你與劉信標是否在98年8月28日是否有在本署拘留室碰面?)有。」、「(你為何要主動向劉信標提強盜案,並向他表示「電話是『阿欣』打,不是你打」?)當時我遇到劉時,他問我來開什麼庭,我就說我是開強盜庭。我是問他,「阿欣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他說他不清楚,我就說那個電話我帶「阿欣」去你家住時,是不是「阿欣」打給你。當時我不知道檢察官會傳劉信標,我只是問他而已。」、「(上次庭訊時,曾問你入監後有無與劉信標碰面,你並表示沒有見過也沒有討論,是否如此?)是,我只能說我沒有犯強盜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5 1頁);而證人劉信標於原審改證稱:「(在鄭詩欣到你哥家那天的前後幾天,你有與鄭詩欣通過電話?)沒有通過電話,但是鄭詩欣有向我借我的手機使用,他在我哥家時,有向我借過手機使用,就借了一下而已。」、「(鄭詩欣到你哥家的前後幾天,你有無與林文龍通過電話?)忘了。」、「(林文龍有曾經要給你一支手機?)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證人劉信標於檢察官訊問時,顯已受被告林文龍於拘留室蓄意誤導告知電話是「阿欣」打的,叫證人劉信標開庭時,要這樣跟檢察官說,是否有勾串證人之嫌,已非無疑。況證人劉信標自承與被告林文龍情誼較深,與同案被告鄭詩欣僅見過1、2次面,且於被告林文龍告知其要告訴檢察官電話是「阿欣」打的之後,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仍係稱電話是被告林文龍所撥打或稱不太記得,言詞閃爍,應認證人劉信標證稱利用被害人手機撥打之電話是被告林文龍所為,較可採信。證人劉信標於原審更改證述,應為迴護被告林文龍之證詞,實難憑採,其於原審之證述,應已受污染而不足採。
㈤至於共犯鄭詩欣於警方人員依被害人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追查
涉案嫌犯時,雖曾供稱該被害人手機是被告林文龍於中壢火車站所交付,有證人「阿德」即陳宗德可證,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陳宗德,查明是否陳宗德有看見林文龍交付被害人所有桃紅色NOKIA手機予鄭詩欣情事,以證明鄭詩欣之證言不實,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宗德無著(該證人嗣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捨棄),證人鄭詩欣於本院復證稱有關其以前所稱陳宗德在中壢火車站看見林文龍交付被害人手機予其使用之證言不實,惟證人鄭詩欣所為上開證言分別係在98年5月3日及98年10月2日(詳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一第82、172頁)在其尚未坦承犯案之前,在警察人員尚未查明掌握其犯罪之具體事證之前所為推諉卸責之詞,本案被害人之桃紅色NOKIA手機確有曾由被告林文龍撥打給案外人劉信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該手機嗣由共犯鄭詩欣之胞弟鄭詩文銷贓於證人謝志偉、林一平之過程,經警察人員循線查獲屬實,益證被告林文龍與已判決確定之鄭詩欣,有共同持械強盜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龍與鄭詩欣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是否須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無另成立他罪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鄭詩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行為前便已擬定全盤犯罪,為實施強盜犯行才命陳淑貞進入店內廁所以妨害自由之犯罪手法強劫財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足認被害人陳淑貞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屬被告林文龍、鄭詩欣預先擬訂之強盜行為計畫中,意在抑制陳淑貞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推由鄭詩欣實施,遂行被告林文龍、鄭詩欣強盜取財之共同目的。該等妨害自由行為,自屬其等強盜犯行之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被告林文龍與已判決確定之鄭詩欣,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98年1月2日上午11時18分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買2把水果刀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強盜被害人財物,核與卷證資料不符;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鄭詩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原判決理由卻論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所引用證據,並未爭執」,亦與卷內資料不相合;㈢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但對於未扣案物,若非違禁物,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尚未滅失者始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如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詩欣行為時所使用之水果刀2把、帽子1頂及口罩2副均未扣案,已經證人即共犯鄭詩欣供述於行為後均已順手丟棄,已滅失不存在。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林文龍正值盛年,不思腳踏實地正當謀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玖、沒收:被告林文龍與同案被告鄭詩欣於行為時所用水果刀2把、帽子1頂及口罩2副,固屬被告林文龍及同案被告鄭詩欣所有;但均非違禁物、未扣案,且同案被告鄭詩欣供稱:水果刀2把、帽子1頂及口罩2副,於離開現場的路上,就順手丟了。
都是丟在路邊,各自丟掉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應認前述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拾、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