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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唯庭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號11971號、第2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唯庭與陳宗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至本院後,經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煥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至本院後,經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小郭」、「小葉」成年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作為詐騙所用之工具,由陳宗偉受小葉指示找尋租屋地點以架設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設備,孫唯庭乃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將其拾得之游創智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孫唯庭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經孫唯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交予陳宗偉供其冒名承租房子使用。陳宗偉乃先在孫唯庭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陳宗偉本人之照片黏貼於上開游創智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再於96年5 月11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處與房東何紀瑩簽訂租賃契約,由陳宗偉持上開經變造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以「游創智」名義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號房(下稱604 號房),作為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使用,並各在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各偽造游創智之署押二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共二份(共偽造署押四枚),並將其中一份持以向何紀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創智與何紀瑩二人。吳煥之則於96年5 月11日依小葉指示,收受小葉所交付之改裝完成之雙卡電話轉接器共36台後再轉交予陳宗偉,由陳宗偉在上址組裝架設成詐騙電信平台,供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分工方式如下:由吳煥之至貨運站領取小葉等人所託運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予陳宗偉,陳宗偉負責抽換雙卡電話轉接器上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工作,使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可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或其他資訊撥打詐騙電話時,即可直接接通至位在大陸的詐騙集團人員,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孫唯庭則於96年5月12日起收受吳煥之提供604號房之備份鑰匙二支,負責把風工作,隨時注意有無不明人士前往上址,避免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遭人查獲。該詐騙集團即因此在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各縣市民眾之家中電話、手機,以「上網交友」、「上網購物」、「金融帳戶遭冒用」等詐騙手法訛詐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民眾葉堉均、蔡德錡、林慶源、陳威霖、吳俊龍、林銘鋒、楊炎杰、謝宜玲、蔣冬富、蔡寶秀及陳以肖等十一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經撥打電話至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經由上開機房設備轉接至小葉等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誘騙前開受騙民眾匯款後,再與臺灣不詳姓名之車手聯絡領錢,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或以臨櫃方式匯款入指定帳戶內(關於被害人之受騙日期、地點、詐騙手法、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詳如附表三所載),再由小葉等人與臺灣不詳姓名之車手聯絡領錢。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吳煥之、陳宗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唯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提供游創智之機車駕駛執照供陳宗偉冒名去承租604號房,且於96年5月12日起有收受同案被告吳煥之交付之604 號房之備份鑰匙二支,且陳宗偉、吳煥之均有提醒其進入604 號房要戴手套,並注意有無人上來五、六樓,直到同年月1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604 號房內的設備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問陳宗偉、吳煥之,他們並沒有回答,至於陳宗偉雖然找我去注意一下樓下有沒有人上來,我在警詢自承這就是把風,但那是因為警察說這就是把風之行為,我才承認是把風,實際上我不知道陳宗偉、吳煥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96年5 月初在我的租屋處,將撿到的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交予陳宗偉,我知道陳宗偉是要拿游創智的機車駕駛執照以游創智的名義去承租 604號房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宗偉於警詢中證稱: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係綽號小謝的吳煥之交給我,由吳煥之裝設在604號房,而604號房是孫唯庭提供游創智的證件給我,我與阿慶出面去承租,我負責顧604 號房內架設的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等物,並負責插卡,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房東何紀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6年 5月10日當天有位自稱游創智之男子(經指認即口卡片上之陳宗偉),在另一男子陪同下,向我出示「游創智」之機車駕駛執照欲承租604 號房,並以游創智名義與我簽訂租賃契約一式二份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符,復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參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隨即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可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宗偉偽稱為游創智之男子與不知情的房東何紀瑜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行使之行為,事前即已知悉其等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委由陳宗偉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出面承租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等情,應可認定。

(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共十一人遭詐騙集團以604 號房內所設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詐騙聯絡使用而遭該集團詐騙之經過乙節,業據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葉堉均、蔡德錡、林慶源、陳威霖、吳俊龍、林銘鋒、楊炎杰、謝宜玲、蔣冬富、蔡寶秀及陳以肖等十一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TM 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游

創智機車駕駛執照給陳宗偉去租604 號房,吳煥之有交給我604 號房的房間鑰匙二支,陳宗偉、吳煥之二人告訴我進入604 號房時要戴手套,並注意有無人上來五、六樓,幫他們把風,他們雖沒有明說要給我多少錢,但我有問陳宗偉有多少錢可以領;604 號房內有雙卡電話轉接器等物,我是從96年5 月12日起開始幫忙把風,直到於同年月18日止遭警方查獲為止,本案是我於96年 5月18日戴上棉質手套進入604 號房時,經警盤查後,除了在我身上查獲經變造的游創智駕駛執照等語外,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971號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以下、第99頁至第10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

⑵證人陳宗偉於警詢中證稱: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係綽號

小謝之吳煥之交給我的,由吳煥之裝設在604 號房,而

604 號房係孫唯庭提供游創智之證件,由我與阿慶出面去承租,我是負責顧604 號房內之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等物,並負責插卡,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

⑶證人吳煥之於警詢中則證稱:604 號房內之雙卡電話轉

接器36台等物,係大陸廈門地區「宏哥」所有,由「小葉」交給我與陳宗偉,由我與陳宗偉於96年5 月11日至

604 號房架設,目的係供詐騙集團轉接電話詐騙所使用,我知道只有我跟陳宗偉、孫唯庭等三人可以進出該60

4 號房,而陳宗偉及孫唯庭進入該機房前皆須佩戴棉質手套,是綽號「小葉」之人叫他們這樣做,目的係避免留下指紋被警方查緝等語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

971 號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宗偉、吳煥之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3.扣案之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其功能及用途為何,據該該函覆稱:「雙卡電話轉接器通常係由AB兩組行動電話GSM模組及其所屬之SIM卡組合而成,A卡為詐騙集團為取得民眾信任,留給民眾撥打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B卡則事先設定為指定撥號回大陸替代號碼。當民眾撥打A卡號碼欲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時,實際則由A卡受話再直接利用實體電路接續信號至B卡,再由B卡撥號至大陸轉詐騙集團接聽,其間完全不透過電信公司轉接,造成通聯追查斷線,司法機關僅能循線查緝至A卡,並將A卡斷話,但對後續B卡的追查則是困難重重」,此有該局於97年10月02日出具之刑研字第097014196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71頁)。由此足認扣案之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應確實係詐騙集團藉以逃避警方查緝使用無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二人確有架設雙卡電話轉接器至上開承租的604 號房內,用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十一人,而被告於事前即已提供拾得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由陳宗偉冒名承租該 604號房,並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替系爭詐騙集團把風並與陳宗偉商議給付報酬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4.再則,上開 604號房係被告提供其拾得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供同案被告陳宗偉冒名承租而來乙節,已如前述,是若承租該 604號房係供其等合法使用,自無需冒名承租,被告對於 604號房內之設備,應屬非法之用途,自應知曉,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又被告自承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曾告以進入604 號房要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並注意附近的狀況留意有無不相干的人士上來五、六樓等語,而被告確實係於96年5 月18日手戴白色手套,以604號房的鑰匙開啟604號房門時,為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所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若被告對於該房內設備等物品係供本件詐欺之用途全無認識,被告又何需戴手套進入房內?又何需注意附近狀況有無人上樓?由此均益徵被告應知悉604 號房房內之設備係供該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所查獲扣案之604號房之鑰匙二支,並於604號房內扣得雙卡電話轉接器共36台、行動電話預付卡26張、SIM 卡72張等物乙節,已如前述,而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行動電話預付卡26張、SIM 卡72張等物,即係供詐騙集團詐騙電話轉接以避免遭查緝之用乙節,亦如前述。是以,604 號房內既有上述物品,被告亦有該房間之鑰匙可隨時自由進出,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係供詐騙集團電話轉接使用,自無不知之理。

4.末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詐騙犯行,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事前既已知悉其提供所拾得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被同案被告陳宗偉冒名用以承租 604號房,承租之目的係用以詐欺之用途,嗣後亦看見604 號房內有擺放上開之大量的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SIM 卡等物,顯係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之用,仍然幫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等人注意有無莫名人士前來上址,而為其等從事把風之行為,更與陳宗偉商議給付報酬等事宜,被告顯與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僅係進該604號房內撥打免費電話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參與行使偽造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三人,及其餘綽號「宏哥」、「小郭」、「小葉」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騙取被害人財產,致其等損失慘重,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成年後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詐騙行為本身僅參與把風之行為,且其參與之時間僅數日,亦未實際取得詐騙所得,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04室房屋租賃契約,係房東何紀瑩所有,其上偽簽之「游創智」署押二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另一份留存於同案被告陳宗偉處之租約,雖屬同案被告陳宗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距離案發已久,且同案被告陳宗偉已逃亡中,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或被告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所得或供預備詐騙所用之物乙節,已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係犯罪所用、所得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實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宗偉於96年5 月11日,持孫唯庭所交付經變造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以游創智名義租用60

4 號房,因認被告孫唯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拿游創智之機車駕駛執照予陳宗偉,供其冒用游創智名義承租604 號房,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將游創智機車駕照交予陳宗偉時,該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變造,我並不知道陳宗偉有將該駕駛執照予以變造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604 號房房東何紀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承租604 號房之人,係自稱游創智之男子,當時尚有另一名男子陪同前來,該自稱游創智之男子並非在庭之被告,而承租604 號房時,該男子有拿游創智之機車駕照給我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與該自稱游創智之男子很像,但我並未將駕駛執照影印附在租賃契約後面,那名男子就是警詢時警察提供口卡片之陳宗偉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準此,變造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然應已變造為換貼為同案被告陳宗偉之照片。原審審酌該駕照上游創智之照片,既然經換貼為同案被告陳宗偉之照片,且出面向房東何紀瑩承租604 號房之人,亦係同案被告陳宗偉本人,則參諸被告僅供認提供未經變造之游創智機車駕駛執照供同案被告陳宗偉冒名承租房屋使用,則應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宗偉變造該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該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之點並不知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偉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所提起此部分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論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04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上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有「游創智」之署押貳枚。 │└────────────────────────────┘附表二:

┌───┬────────────────────────┐│編號一│吳煥之所有之NOKIA 及Panasonic 行動電話共貳支(各││ │含SIM 卡壹張,吳煥之供承為其與大陸詐欺集團聯絡使││ │用,見偵查卷㈠第11頁以下)。 │├───┼────────────────────────┤│編號二│陳宗偉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SIM 登記卡捌張(供插在雙││ │卡電話轉接器上詐騙集團詐騙使用)、白色棉質手套壹││ │雙(供出入604 號房避免留下指紋在雙卡電話轉接器台││ │,關於以上物品之用途均詳見陳宗偉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查卷㈠第27頁以下)。 │├───┼────────────────────────┤│編號三│孫唯庭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壹雙(供出入604 號房避免││ │留下指紋在門把及雙卡電話轉接器台上)。 │├───┼────────────────────────┤│編號四│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雙卡電話轉接器叁拾陸台、行動電││ │話SIM 卡拾張、行動電話預付卡貳拾伍張、雙卡電話轉││ │接器相關對照表及SIM 卡叁拾陸張、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捌拾張、MOTOROLA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備份││ │之604 號房鑰匙貳支(以上依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 │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供詐騙集團詐騙聯絡、轉接電話所││ │使用)。 │└───┴────────────────────────┘附表三:

┌─┬────┬────┬─────────┬───┬─────┬─────────┐│編│日期 │地點 │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號│ │ │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1 │96.5.12 │新竹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葉堉均│29,982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南寮漁港│集團,撥打被害人葉│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堉均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須更正為由,致使被│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2 │96.5.12 │ 桃園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蔡德錡│20,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觀音鄉 │集團,撥打被害人蔡│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德錡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交友方式須先至AT│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M 作身份確認為由,│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後又恐嚇被害人,致│ │ │之物均沒收。 ││ │ │ │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至被告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3 │96.5.14 │ 新竹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林慶源│114,145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新竹市 │集團,撥打被害人林│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慶源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交友方式須先至AT│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M 作身份確認為由,│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之物均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4 │96.5.14 │ 臺北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陳威霖│30,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林口鄉 │集團,撥打被害人陳│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威霖電話,以佯稱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網找兼差工作方式並│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恐嚇被害人,致使被│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害人心生恐懼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5 │96.5.15 │ 新竹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吳俊龍│88,999 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新竹市 │集團,撥打被害人吳│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俊龍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交友方式須先至AT│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M 作身份確認為由,│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之物均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6 │96.5.16 │ 桃園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林銘鋒│1,000 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龜山鄉 │集團,撥打被害人林│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銘鋒電話,以佯稱線│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上遊戲買賣虛擬天幣│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方式須先匯款為由,│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之物均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7 │96.5.16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楊炎杰│7,992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撥打被害人楊│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炎杰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須更正為由,致使被│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8 │96.5.16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謝宜玲│119,982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撥打被害人謝│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宜玲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須更正為由,致使被│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9 │96.5.17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蔣冬富│449,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以戶政事務所│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名義撥打被害人蔣冬│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富電話,以佯稱其個│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盜│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用,需將錢匯入指定│ │ │之物均沒收。 ││ │ │ │之安全帳戶監控為由│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10│96.5.17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蔡寶秀│400,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以戶政事務所│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名義撥打被害人蔡寶│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秀電話並轉接予刑警│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以佯稱其個人資料│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遭詐騙集團冒用,涉│ │ │之物均沒收。 ││ │ │ │犯洗錢防制法,需將│ │ │ ││ │ │ │帳戶內金錢交付其監│ │ │ ││ │ │ │控為由,致使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交付款項予被告指定│ │ │ ││ │ │ │之某不詳男子。 │ │ │ │├─┼────┼────┼─────────┼───┼─────┼─────────┤│11│96.5.17 │ 臺北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陳以肖│1000,000元│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新店市 │集團,以戶政事務所│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及刑事局偵查員之名│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義撥打被害人陳以肖│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電話,以佯稱其個人│ │ │。如附表一、二所示││ │ │ │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 │ │之物均沒收。 ││ │ │ │盜用,涉犯洗錢防制│ │ │ ││ │ │ │法,需將帳戶內金錢│ │ │ ││ │ │ │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監│ │ │ ││ │ │ │管為由,致使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