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千惠與其夫李慶輝(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23日通緝,另案審結)2人自94年5月20日起,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住處召集互助會,由李慶輝擔任會首,被告高千惠負責聯繫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召集會員(含會首)共5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另自95年開始每年4月5日、8月5日加標,期間至98年1月20日止之合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95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未經活會會員即證人邱樹煌、吳佑斌之同意或授權,冒以渠等名義,虛偽填載姓名及標金(邱樹煌之標金為1,400元,吳佑斌之標金為1,100元),進而向其他會員佯稱已由渠等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告訴人許秀珍、吳陳麗珠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證人邱樹煌、吳佑斌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見理由欄第一項所示),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下列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高千惠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秀珍、吳陳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秋玟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互助會名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2次冒標犯行,辯稱:「伊承認做錯事,但時間過很久了,標會的事伊忘了,有些不是伊做的,伊希望可以還錢(會腳)他們。」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證人吳佑斌於95年7月20日遭冒標部分:
1.證人吳陳麗珠即證人吳佑斌之母於偵查中先指稱:「編號1至7都是伊跟伊兒子吳佑斌跟的會,只於95年12月20日以吳佑斌標了1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1 8號偵查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是在95年7月20日委託高千惠以1,200元得標。」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開始參加,會頭就是李慶輝、高千惠夫妻,會單是高千惠拿給伊的,伊家總共參加7會,伊兒子吳佑斌標了1會,吳佑斌參加2會,吳金明是伊先生,也參加2會,吳佳文是伊女兒參加2會,吳宏斌是伊第2個兒子,他參加1會,除了吳佑斌12月20日標了1會外,其他都沒有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2.證人吳佑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高千惠夫婦召集的互助會,伊確實參加2會,只得標1會,是伊去高千惠家寫標單的,當時只有高千惠及她女兒在家,依照標單記載,是(95)12月20日得標1,200元,會款是伊母親(吳陳麗珠)幫伊拿的,另1會是活會。」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
3.觀之證人吳陳麗珠、吳佑斌母子之證言,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係債權人、債務人關係,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況依證人吳陳麗珠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所示內容與證人吳陳麗珠前開證述相互對照以觀,除證人吳佑斌之得標日期有所不同外,其餘證人吳陳麗珠所參加之6會均無任何得標之劃記,即與證人吳陳麗珠證述僅有證人吳佑斌1會得標相符。雖原審於99年9月23日審理時再次訊問證人吳陳麗珠是否可以確定吳佑斌到庭是何時得標,而證人吳陳麗珠答稱:「伊記得吳佑斌那個會好像是7月20日,伊記得好像是熱天,伊兒子說已經標到,並說再湊些錢可以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但經本院質之證人吳佑斌此節,證人吳佑斌證稱:
「時間伊忘記了,但依標單記載之12月20日。」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考量證人吳陳麗珠年事已高,且其家中成員參加本件互助會達7會,記憶或有誤誤,應以其於案發當時之標單記載為準,始較近真實,足徵證人吳佑斌應僅於95年12月20日以1,200元得標甚明,況證人吳佑斌、吳陳麗珠亦同稱證人吳佑斌參加2會,尚有1活會等情,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於95年7月20日未經證人吳佑斌之同意,冒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一事,應屬誤認。
㈡檢察官所指證人邱樹煌於95年4月20日遭冒標部分:
1.證人林秋玟即證人邱樹煌之妻於偵查中證稱:「伊用自己的名字跟1會,伊先生邱樹煌1會,另1會是以財伯名義跟會,死會有1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3會,有標到1會,伊都是打電話給他(被告),說標多少,他說有標到,就會把錢拿給伊,但是標多少,伊忘記了,實際上以何人名義標到,伊不知道他們寫那個人,就是讓他們自己勾,伊也不記得是第幾會的時候標到,應該還沒有進行到一半就標到1會(寫財伯的名義。(但是撥給你的那會你有標下來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
2.證人邱樹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高千惠夫婦召集的互助會,伊家有3會,得標1會,還有伊太太名義及伊名義各
1 會共2會的活會,會錢伊交給李慶輝,但下標是叫伊太太打電話給高千惠說要標會,得標的錢是高千惠、李慶輝夫一起拿到伊家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
3.觀之證人邱樹煌、林秋玟夫婦之證言,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係債權人、債務人關係,應無偏坦被告之理;況依附卷之證人許秀珍及吳陳麗珠2人各自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就該會單上編號20之林秋玟1會,2張互助會名單上均未有任何標得日期或標金之記載,而95年8月5日以財伯名義之互助會業經原審認定為被告所冒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則證人林秋玟所稱有標到1會等情,應指其夫婦以財伯名義參加之該會,並非以邱樹煌名義參加之該會,況證人邱樹煌、林秋玟亦同稱其等1個死會,尚有2個活會等情,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於95年4月20日未經證人邱樹煌之同意,冒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一事,亦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高千惠
於95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未經證人邱樹煌、吳佑斌2人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姓名及標金,而向其他會員佯稱得標收取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吳佑斌、邱樹煌本人到庭親自證述,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本院既已傳喚證人吳佑斌、邱樹煌本人到庭證述如上,其等之證言亦與證人吳陳麗珠、林秋玟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未提新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