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坤皇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巫坤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巫坤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96年6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6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首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然並未經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巫坤皇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2 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50號之「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生技公司)擔任警衛職務,與警衛葉佐久輪流值班、巡守公司,並因此獲配同廠區領先奈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製藥公司)警示解除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一己擔任警衛職務執行夜間巡守勤務之便,於9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經國科生技公司盤點確認之藥品及領先製藥公司所有之藥品(國科生技公司所有藥品部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7萬6,243元【原判決誤載為47萬5,763元】、領先製藥公司所有藥品合計價值34 萬8,69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與葉佐久交班後再將竊得藥品乘車攜出,並分批藏放,而將竊得藥品部分藏置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202號其套房租屋處,部分藏置在其租屋處3樓無人居住之313號套房,及部分交付不知情之前妻任佩玲,期間國科生技公司特別助理顧煜鎣曾2 次提醒巫坤皇應加強巡邏,然巫坤皇未心生警惕,國科生技公司實施盤點後發覺藥品仍屢遭竊,經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於99年5月26 日攝得巫坤皇在國科生技公司行竊身影,國科生技公司於同年月27日自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前情,巫坤皇應顧煜鎣之要求,歸還竊得之藥品若干及立切結書允諾賠償國科生技公司之損失15萬9,168元並按月攤還6,000元後,由顧煜鎣代表國科生技公司將之解任。
三、巫坤皇原以為歸還竊得之藥品若干即可無事,氣憤已書立切結書卻仍遭國科生技公司解任,又自認無力賠償國科生技公司損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28)日清晨3 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前開租屋處出發,於凌晨3 時48分51秒,行經桃園縣○○鄉○○路及龍新路口,於凌晨3 時52分許之夜間,抵達國科生技公司,攀至該處2 樓,將未上鎖窗戶安全設備打開而踰越該窗,侵入有輪值夜班警衛葉佐久居住之國科生技公司建築物,至該處1 樓包裝區,徒手竊取國科生技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合計價值50萬9,210 元),得手後悉數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該車離去國科生技公司,於凌晨4 時29分17秒,行經桃園縣○○鄉○○路及龍新路口,即於返抵前開租屋處後,將竊得藥品藏放在前揭無人居住之313 號套房內。嗣於同日清晨4 時35分許,葉佐久因國科生技公司2 樓辦公室火警警報器鈴響而驚醒,確定起火處後,立即前往辦公室撲滅火勢,及將失火一事通知顧煜鎣,為顧煜鎣及員工清點財物發覺再度失竊,於同日下午4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據報派員前往前開202號房巫坤皇租屋處依法實施搜索,扣得部分巫坤皇自國科生技公司及領先製藥公司竊得藥品,另於同年6月1日,任佩玲主動向警方提出而經警扣得部分巫坤皇自國科生技公司及領先製藥公司竊得藥品,又於同年月13日,出租人張添祿發覺無人居住之313 號房內藏放部分巫坤皇自國科生技公司竊得藥品並報警查扣,因此全盤查知前情。
四、案經國科生技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巫坤皇(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顧煜鎣、任佩玲、張添祿、證人即領先製藥公司負責人賴鼎元證述詳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桃園縣○○鄉○○路○○號被告租屋處至國科生技公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㈡次參葉佐久起居所在之警衛室係附屬於國科生技公司主建物
而相連搭建,於2 樓可供輪值夜班警衛就寢,自1 樓可進入國科生技公司主建物之事實,有證人葉佐久述明詳確(見原審卷第105 頁),並有攝影照片在卷存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0頁),足認該警衛室亦為國科生技公司建築物之附屬部分,被告行竊侵入者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再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
被告符合環境適應障礙之診斷,不符合重度憂鬱症或脫離現實之典型精神病之診斷,涉案時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1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43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是被告行為時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不惟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更提高併科罰金金額至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法條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又依被害人顧煜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公司幾乎每天都循環盤點,循環盤點就是大概一個多月結束,每天不會盤點全部的東西,用輪流的方式,原判決附表所示的那些日期,因為失竊的東西比較多,所以盤點就擴大,失竊幾次伊也無法明確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分別以相同手法密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另查被告係於執行例行巡守勤務緊密之時間,在國科生技公司及領先製藥公司之同廠區內行竊,顯係於緊密時、空關係侵犯同質財產法益出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之一行為;又被告竊取各物,物主非一,因之犯普通竊盜罪,係具同質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竊盜領先製藥公司藥品部分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之普通竊盜罪,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切割互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所犯竊盜罪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包括一罪論之部分,均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原審就事實欄三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遭查獲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後,竟因氣憤已書立切結書但遭國科生技公司解任,又自認無力賠償國科生技公司損失,而再犯如事實欄三所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應屬普通竊盜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分別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場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基於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憑國科生技公司所採循環盤點之日期,以及領先製藥公司失竊之事實,遽論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13次,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竊盜罪間俱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罪科刑確定情形,素行不佳,本年壯力強,任職國科生技公司而每月領取薪資所得,竟不思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監守自盜,恣意實施同質之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目無法紀,兼衡各次竊取財物價值不低,然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為認罪表示,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被告本案多次竊盜,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然衡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次竊盜犯罪,距本案已約4 年之久,期間並無頻密犯罪情狀,尚難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情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國科生技公司察覺廠內藥品失竊而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於99年5 月27日自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被告巫坤皇行竊後,要求被告交出竊得之藥品,另書立切結書,被告允諾賠償國科生技公司之損失後,將被告即刻解任,被告為此心生不滿,明知國科生技公司於晚間仍有警衛駐守,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倘若縱火極有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租屋處出發前往國科生技公司,迨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於現仍有警衛葉佐久駐守之國科生技公司內之2樓辦公室內,在辦公桌及電腦主機共4 處,以堆疊瓦楞紙箱並澆淋汽油之方式點火引燃。幸經警衛人員葉佐久聽到火警警報聲響,下樓查看並報警處裡,及時將火勢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前開建築物結構體燒燬之災害,致未得逞,惟仍導致該建築物2 樓辦公室有燻黑情形及燒燬國科生技公司一辦公桌之隔板、電腦主機櫃及部分辦公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顧煜鎣於偵查時證稱縱火嫌疑犯走的路線應該是公司內部的員工,而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竊盜國科生技公司藥品遭查獲解雇,有因之心生不滿萌生強烈之放火動機等語、證人葉佐久證述,及被告租屋處至國科生技公司之路線圖、天羅地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鑑定結果認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語、現場採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前往國科生技公司並於4 時許離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火災的鑑定報告瓦楞紙是被澆了類似汽油的東西,一點著馬上就燒起來,紙燒起來很快,沒有檢察官說慢慢悶燒的問題,火災發生後警衛在救火,伊還能夠大方的搬二十幾箱的藥品開車出去,這根本違背常情;伊有竊盜,但沒放火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鄉○
○路○○號2 樓租屋處出發,行經桃園縣○○鄉○○路及龍新路口之際,經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顯示時間係上午3 時47分20秒,行經龍新路及楊銅路口之際,經路口天羅地網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係上午3 時48分51秒,其後抵達國科生技公司,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後,自國科生技公司駕駛該車離去,再行經桃園縣○○鄉○○路及龍新路口,經路口天羅地網監視攝影器攝得時間係於上午4 時29分17秒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天羅地網監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另前開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之正確性,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牟汝霖到庭證稱:伊在廣譯公司擔任工程師,桃園縣龍潭鄉天羅地網監視器是由伊公司負責架設及定期保養維修,天羅地網監視器設有自動調校系統,將與中原標準時間同步,如果時間有不準,頂多也是只持續24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是以,可認前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顯示時間極為正確,係與客觀之時間吻合,當應以此認定被告駕車進出國科生技公司行經前開路口之時間。次查,國科生技公司至桃園縣○○鄉○○路及龍新路口之距離及時間,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測量以99年10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9023138 號函函覆略以:國科生技公司至該路口約2 公里左右,依時速50公里行進約需耗用4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衡諸證人顧煜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監視器拍到的路口,伊開車上下班會經過這裡,開車從這個路口到伊公司4 分鐘可以到,伊認為那個函文的時間還滿可以參考,伊從更山下的路口到公司也不需要10分鐘,這段途中會經過監視器拍攝的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是與前揭函文所述相合,以此計算,被告駕車駛入、離開國科生技公司時間應分係上午3 時52分許、4 時25分許。再查,葉佐久聽聞火警警報器響起之時間,據證人葉佐久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聽到火災警鈴響時因為有打卡鐘,伊也有戴錶,所以伊確定有看到時間,不會看錯,伊看到的時間是4 點半,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是4 點36分,是因伊下去時門堵住,推門又幾分鐘,會有誤差,伊起床有先看錶是30分,伊說36分是伊推開門看打卡鐘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固然葉佐久手錶並非準確,另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
261 頁),惟查該打卡鐘係準確對時中原標準時間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國科生技公司副理江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從而,綜合證人葉佐久、江慧玲所述,得以認定證人葉佐久聽見火警警報器響經推門後,看見打卡鐘所顯示時間為上午4 時36分,該顯示時間與客觀之時間吻合之事實,參以證人葉佐久證稱:「(你推門推多久?)應該不到1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以此計算,證人葉佐久聽聞火警警報器響時間應係上午4 時35分許。從而,99年5 月28日上午4 時25分許被告駕車自國科生技公司駛出,上午4 時35分許葉佐久聽聞火警警報器響,時間差約10分鐘,基此事實以觀,國科生技公司是起火災首為葉佐久察覺之時,被告已竊得國科生技公司藥品完畢而離開,是以,被告有確實之不在場證明,就時間而論,已難確實認定縱火者為被告其人。
㈡另且,國科生技公司1 樓後門有遭外力破壞之情狀,固有證
人顧煜鎣、葉佐久之證述及現場採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一第194 、197 、231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後門果否為被告破壞。次據證人葉佐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被破壞的玻璃門進來○○○區○○○ 道門,1道鐵捲門,1道玻璃門,鐵捲門是無法從外面打開,因為鐵捲門是從裡面閂住,沒有鎖孔,一定要從裡面打開,【因此】破壞那道玻璃門想走到工廠或辦公室,是沒有辦法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是該1 樓後門雖遭外力破壞,然因內部鐵捲門及玻璃門阻擋,無從通行,以被告既擔任國科生技公司警衛而熟知公司內部動線,當無循此無由之途進入國科生技公司之必要,是以該玻璃門遭破壞之情觀之,非不得反證為另人破壞,是國科生技公司當時遭另人侵入之可能。又查現場遺留於國科生技公司品管室門口之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套經標示處之DNA與涉嫌人巫坤皇DNA相符之事實,有該局以99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099058004 號函附之鑑定書、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雖可認為被告使用之物並遺留於國科生技公司,然被告既前任職於國科生技公司經解任未幾,復於火災當日前往國科生技公司行竊,遺留手套亦屬可能,然該手套與火災有無直接關聯性?如何證明被告於行竊外甚且放火?㈢再者,該次國科生技公司火災起火情狀,據證人顧煜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失火時有發現辦公室桌位有4 疊紙箱,1疊在電腦主機櫃旁邊,1疊在會計桌上,1疊在伊桌上,1疊在業務打單的小姐桌上,紙箱摻的東西伊不確定,伊聞到有揮發性汽油的味道,伊的桌上那疊沒有點燃,那疊紙箱有油,沿著伊的桌面也有大攤的油,會計及主機的紙箱有被點燃,被告隸屬於管理部副理,會計小姐就是管理部副理,打單小姐與被告沒有接觸,管理部副理也沒有參與處理被告竊盜一事,伊桌上那疊紙箱也沒有被點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依其所述,雖管理部副理桌面及電腦主機擺設處經縱火者擺放紙箱放火,然得以證明管理部副理並未處理火災前(27)日被告竊盜遭查獲一事,打單小姐桌上雖經縱火者擺放紙箱、桌面遭潑灑油類,然均未經點燃;另打單小姐與被告更無業務上之接觸事實,從而,依各人桌面經擺放易燃物起火情狀,亦難確實證明該起火災與被告竊盜國科生技公司藥品遭查獲解雇一事,兩者有明顯關聯性,基此,就動機而論,亦不足以認定縱火者即為被告。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得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犯嫌
,然不能確實證明是起火災放火者為被告其人。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是國科生技公司警衛而熟知公司動線,已遭查獲竊盜犯行解任並須賠償,竟仍決意於深夜返回公司竊取財物,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必將爭取時間,完成竊盜及放火犯行等語,固屬正論,抑或者前開約10分鐘之時間差,起因於⑴火災警報器感應遲鈍、⑵火災警報器響,遲遲良久葉佐久始自熟睡中醒覺聽聞、⑶縱火者設置有遲延引火裝置以放火,是以因⑴、⑵、⑶等可能性致稽延時間,均非不能想像,前開可能性亦非不得消除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然⑴部分之事實,據證人顧煜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火災警報器的靈敏度嗎?)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7頁),經原審詢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者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王翎雅,可否重建案發處所情狀以鑑定從起火到火災警報器響起之時間,經答覆以目前系統並無此等建置之情形,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 頁),是此部分已不能調查。再⑵部分之事實,以葉佐久為1 人值班獨睡以觀,該等事實當無可檢驗之證據能查證。復⑶部分之事實,依現場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無從覓得有何得以證明該等裝置曾存在。是以,本案無從排除於98年5月28日上午4時35分許,另有他人進入國科生技公司2 樓辦公室放火,立時火災警報器敏銳響起,旋葉佐久自淺眠中驚醒聽聞,同時被告已然駕車離去,是非被告放火之可能性。從而,本案既不能確實證明放火者為被告其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放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凌晨3時48分至同日凌晨4時29分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科生技公司竊取藥品,國科生技公司於99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發生火災,且該火災發生原因係人為縱火等事實,均為原判決所確認。而證人即國科生技公司警衛葉佐久於99 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在國科生技公司內經桃園縣消防局人員訪談製作之筆錄內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警衛室樓上房間睡覺,『大約』當(28)日4 點半左右,突然聽到火警警鈴,隨即下樓察看。當時發現,通往房間的門被門外的椅子頂住,開燈時還發現大門的探照燈插頭(位於警衛室內側)被拔掉,大門被撬開。之後回到廠房察看,發現廠內有煙冒出,隨即返回房間拿鑰匙,打開辦公室,發現辦公室有火在燒」等語,觀諸證人葉佐久在本件火災發生後,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第一次接受消防員訪談時,係證稱:「大約」當日4 時半左右發生火災等語,顯見證人葉佐久於距離案發時間(約距
6 小時)最近之筆錄,僅能大約判斷其發現火災之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半左右,而不能明確確認其發現火災之期間確為當日凌晨4 時半。原審未審酌證人葉佐久所述發現火災之時間係其判斷之「約」、「左右」之時間,亦未審酌縱火者引火之時間,與證人葉佐久發現火災之時間,應會有時間差乙情;且證人葉佐久於本件案發時是唯一留守國科生技之警衛,公司廠房於其守衛期間發生火災,係其職責之所在,案發當時證人葉佐久心裡緊張、著急,應係情理之常,又証人葉佐久於發現火災後,欲外出察看時,卻發現其睡覺之房間大門遭人擋住,使其無法順利出門察看火災情形,在此情事緊張之情形下,證人葉佐久是否能夠於第一時間確認其發現火災之時間,亦有可疑,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證人葉佐久發現火災時點被告已經竊得國科生技藥品完畢而離開,被告確實有不在場證明等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與事實不符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公司│ 時間 │ 失竊物品 │ 總價 │├──┼────┼──────────────────────┼─────┤│國科│99年5 月│乙字湯、八珍湯、十全大補湯、十味敗毒散、三黃│ 476,243元││生技│2 日起至│瀉心湯、小柴胡散、五皮飲、五苓散、木香檳榔丸│ ││公司│同年6 月│(散)、半夏厚朴湯、半夏瀉心湯、杏蘇散、芍藥│ ││ │26日止 │甘草湯、、防己黃耆湯、杞菊地黃九(散)、治喉│ ││ │ │散、金沸草散、羌活勝濕湯、桑菊飲、桑螵蛸散、│ ││ │ │烏藥順氣散、荊防敗毒散、桂枝茯苓丸(散)、清│ ││ │ │心蓮子飲、清咽利膈湯、清暑益氣湯、還少散、薏│ ││ │ │苡仁湯、濟生腎氣丸(散)、安血平丸、六味地黃│ ││ │ │丸、明目地黃丸、參茸固本丸、參仲四物丸、健腦│ ││ │ │安神丸、麻子仁丸(散)、參苓白朮散、理中湯、│ ││ │ │華蓋散、黃連上清散、復元活血散、散腫潰堅湯、│ ││ │ │鉤藤散、溫清飲、當歸四逆湯、當歸拈痛湯、槐花│ ││ │ │散、導赤散、苓桂朮甘湯、洗肝明目散、柴陷湯、│ ││ │ │柴胡桂枝湯、柴胡清肝湯、復元活血湯、溫經湯、│ ││ │ │溫膽湯、補陽還五湯、葛根黃連黃苓湯、當歸芍藥│ ││ │ │散、過期飲、寧嗽丸(散)、蒼耳散、銀翹散、養│ ││ │ │心湯、調胃承氣湯、導水茯苓湯、龜鹿二仙膠、還│ ││ │ │少丹(散)、瀉白散、雙解通聖散(防風通聖去硝│ ││ │ │黃)、蘇子降氣湯、藿香正氣散、響聲破笛丸(散│ ││ │ │)(鐵笛丸)、蠲痹湯、蒼朮、蒼耳子、酸棗仁(│ ││ │ │川)、豨薟草、蔥白、熟地黃、蔓荊子、澤蘭、橘│ ││ │ │紅、龍骨、龍膽草、薄荷、薑黃、薤白、藁本、鎖│ ││ │ │陽、蟬蛻、鵝不食草、檳榔、藕節、藿香、蘆根、│ ││ │ │白芷(川)、仙查、乳香、紅花、茯苓(川)、莪│ ││ │ │朮、蘇木、枸杞子(川)、故紙子(補骨脂)、前│ ││ │ │胡(蘇)、砂仁、炮仔草、威靈仙、茺蔚于(益母│ ││ │ │于)、桂枝、茯神、夏枯草、桑枝、桑寄生、桑螵│ ││ │ │蛸、益母草、丁香、山藥(淮山)、山茱萸(棗肉│ ││ │ │)、山豆根、大腹皮、女貞子、土茯苓、三稜、元│ ││ │ │參(玄參)、牛膝(川)、升麻、化石草、火麻仁│ ││ │ │、五味子(北)、五倍子、五靈脂、白朮、白杓(│ ││ │ │川)、白荳簆、白茅根、石膏、生董、生地黃、冬│ ││ │ │瓜子、半枝蓮(川)、仙鶴草、甘草(炙)、百合│ ││ │ │(蘇)、百部、地骨皮、地蜈蜙、合歡皮、肉蓯蓉│ ││ │ │、赤芍、沙苑子(潼)、牡蠣、何首烏、早蓮草(│ ││ │ │墨)、金銀花(甲)、金錢草、狗脊、夜交藤、乳│ ││ │ │香、附子(焙)、芡實、枇杷葉、板藍根、虎杖、│ ││ │ │枳殼、秦艽、射干(扁竹)、柴胡(北)、神麴、│ ││ │ │骨碎補、麻 黃、麥芽、麥門冬、細辛、陳皮、乾 │ ││ │ │薑、魚腥草 、紫花地丁、黃岑、黃連(川)、黃 │ ││ │ │精、黃柏( 川)、黑地榆、菖蒲(石)、訶子、 │ ││ │ │萆薢、款冬花、萊菔子、無名異、莞絲子、葛根、│ ││ │ │當歸、粳米、滑石、槐花、遠志、葆黎、蒲黃、鬱│ ││ │ │金(乙金)川、加味生化湯、羅漢果枇杷膏(紅)│ ││ │ │、紫雲膏、消痣丸、解毒丸、鼻通丸、龜鹿補腎丸│ ││ │ │、養血壯筋箭步丸、延齡固本回春丸、黃連膠囊、│ ││ │ │牛樟芝、治喉散、小兒萬病回春散、安體舒膚特、│ ││ │ │、珍御丸、批把膏(低糖)、治濁丸、養肝丸、拈│ ││ │ │痠痛丸、減肥氣丸、八味地黃丸、知柏地黃丸、杞│ ││ │ │菊地黃丸、十全大補丸、金鎖固精丸、補中益氣丸│ ││ │ │、龜鹿二仙膠丸、濟生腎氣丸、養血壯筋健步丸、│ ││ │ │黃連膠囊、葛花解酲散、品腔消炎藥粉、寧嗽散、│ ││ │ │胃散、促好康、武功散、一貫煎、二陳湯、二朮湯│ ││ │ │、七寶美髯丹、八正散、八味帶下方(散)、九味│ ││ │ │羌活湯、十神湯、丁花敗毒散、三黃石膏湯、三痺│ ││ │ │湯、小建中湯、小承氣湯、小青龍湯、小續命湯、│ ││ │ │大黃牡丹皮湯、大青龍湯、上中下痛風丸(散)、│ ││ │ │五皮飲、五積散、五味消毒飲、六君子湯、止嗽散│ ││ │ │、木香檳榔丸(散)、天王補心丹(散)、天麻鉤│ ││ │ │藤飲、少腹逐瘀湯、四逆湯、左歸丸(散)、平胃│ ││ │ │散、玉屏風散、玉女煎、玉泉丸(散)、甘麥大棗│ ││ │ │湯、甘露消毒丹、半夏厚朴湯、正骨紫金丹、安中│ ││ │ │散、百合固金湯、竹葉石膏湯、托裏消毒飲、杏蘇│ ││ │ │散、抑肝散、完帶湯、辛夷散、辛夷清肺湯、芍藥│ ││ │ │甘草湯、防己黃耆湯、防風通聖散、杞菊地黃丸(│ ││ │ │散)、身痛逐瘀湯、沙參麥冬湯、芎歸膠艾湯、定│ ││ │ │喘湯、治濁固本九(散)、金沸草散、金鎖固精丸│ ││ │ │(散)、知柏地黃丸(散)、羌活勝濕湯、兒科杏│ ││ │ │蘇散、附子理中湯、洗肝明目散、柴葛解肌湯、柴│ ││ │ │胡加龍骨牡蠣湯、消風散、桃核承氣湯、真武湯、│ ││ │ │真人活命飲、桑螵蛸散、茵陳蒿湯、荊芥連翹湯、│ ││ │ │桂枝茯苓丸(散)、桂枝龍骨牡蠣湯、茯菟丹、清│ ││ │ │肺湯、清胃散、清上防風湯、清上蠲痛湯、清咽利│ ││ │ │膈湯、清燥救肺湯、清暑益氣湯、清空膏、麻黃湯│ ││ │ │、麻杏甘石湯、麻黃附子細辛湯、麻杏薏甘湯、涼│ ││ │ │膈散去硝黃加桔梗、理中湯、通竅活血湯、華蓋散│ ││ │ │、越鞠九(散)、越婢加朮湯、滋陰降火湯、滋腎│ ││ │ │明目湯、黃連上清丸(散)、黃連解毒湯、黃耆五│ ││ │ │物湯、斑龍九(散)、萆薢分清飲、加味生化湯、│ ││ │ │延齡固本回春丸(特級)、龜鹿補腎丸、酸棗仁湯│ ││ │ │(細粒)、葛根散(細粒)。 │ │├──┼────┼──────────────────────┼─────┤│領先│99年5 月│蜂蜜(30公克/ 桶)、紅酒、喘必康(500 公克)│ 348,690元││製藥│2 日起至│、牛樟芝膠囊、寶連基精、金錢牌淮山粉(600 公│ ││公司│同年6 月│克)、大清繕王素食基精、鯊魚軟骨、加特福奶粉│ ││ │26日止 │、許榮助保肝丸(192 粒)、青梅丸(20.9公克)│ ││ │ │、329 保肝丸(20.9公克,未包裝)、加味養肝丸│ ││ │ │、加特福GT&F 奶粉、領先寶蓮健康基精、濃縮蜂│ ││ │ │蜜。 │ │└──┴────┴──────────────────────┴─────┘附表二:
┌──┬────┬──────────────────────┬─────┐│公司│ 時間 │ 失竊物品 │ 總價 │├──┼────┼──────────────────────┼─────┤│國科│99年5 月│血府逐瘀湯(散)、六味地黃丸(散)、虎潛丸(│ 509,210元││生技│28日 │散)、加味逍遙散、潤腸丸(散)、小青龍湯、龍│ ││公司│ │膽瀉肝湯、養心湯、辛夷散、膈下逐瘀湯、茵陳蒿│ ││ │ │湯、龜鹿二仙膠、濟生腎氣丸(散)、保胎無憂散│ ││ │ │、三黃瀉心湯、萆薢分清飲、當歸四逆散、羌活勝│ ││ │ │濕湯、導赤散、寧嗽散(特級)、龜鹿二仙膠丸、│ ││ │ │八味地黃丸(散)、益氣聰明湯、竹葉石膏湯、小│ ││ │ │續命湯、桂枝湯、金所固精湯、麻黃湯、歸脾散、│ ││ │ │還少散、辛夷散、參苓白朮散、真人活命飲、香砂│ ││ │ │平胃散、八冠散、寧嗽散、葛根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