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琅炎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琅炎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朱琅炎於民國96年12月初,得知楊秀美之前夫戴增嶽在大陸地區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遂向楊秀美佯稱:江慶平有辦法解決上開財務糾紛,惟楊秀美需先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並將其名下及第三人劉看、蕭建富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慶平,江慶平才能以債權人身分與對方談判,楊秀美事後可隨時無條件要求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等語,楊秀美遂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並將新北市○○區○○路○○號7樓、新北市○○區○○路○○○號4 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慶平,事後楊秀美屢以存證信函通知江慶平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均未獲回應(朱琅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7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楊秀美遂以江慶平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分由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案審理(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案審理(即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朱琅炎明知其對戴增嶽並無七百餘萬元之債權,亦未曾將該債權讓與江慶平(江慶平所涉教唆偽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戴增嶽之前妻楊秀美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將新北市○○區○○路○○號7樓、新北市○○區○○路 ○○○號4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等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江慶平,竟先後分別為下列偽證犯行:
㈠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審理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楊秀美與江慶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與戴增嶽有合夥房地產,戴增嶽於94年、95年間到96年5 月之前,向伊借了很多次錢,大約有七百多萬元沒有還清,因戴增嶽借錢常常拖延,所以伊要求楊秀美開立一千萬元之本票擔保,且因戴增嶽欠很多人錢,伊擔心戴增嶽欠伊的錢沒有辦法還,所以要戴增嶽將房屋設定抵押給伊,而伊因有欠江慶平錢,大約一千萬元,伊要去大陸,所以在去年6 月初就口頭將對戴增嶽之債權讓與江慶平,讓與約八百多萬元之債權,並將所拿到之本票交給江慶平等語。
㈡又基於偽證之犯意,另於98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20日,應予更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869 號楊秀美與江慶平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有開修車廠,與戴增嶽配合作房地產及其他買賣,戴增嶽陸續向伊借了七百六十萬元未清償,借據就是本票,戴增嶽開給伊的一千萬元本票,因當初有生意上往來及借貸關係,其實不止一千萬元,伊有欠江慶平八百多萬元,是伊與戴增嶽合作資金不足時,伊向江慶平借給戴增嶽,江慶平是給伊現金,伊因96年6 月要去大陸,所以將一千萬元本票給江慶平,並未告訴楊秀美要假設定抵債,因為伊有欠江慶平錢,所以有要求房子要設定給江慶平等語。
二、嗣楊秀美以江慶平、朱琅炎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案偵查,於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
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朱琅炎即於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案承辦檢察官98年5月15日訊問時,自白其對戴增嶽並無債權,亦未曾將債權讓與江慶平等情。復於 99年3月31日,朱琅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朱琅炎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琅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641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卷第226頁至第233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朱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次。被告上開二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於 99年3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被告所具自白書可稽(見 99年度他字第3641號卷第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案承辦檢察官 98年5月15日訊問時,自白其對戴增嶽並無債權,亦未曾將債權讓與江慶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案卷核閱無訛,有 98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 98年1月20日判決後,楊秀美提起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案審理,惟楊秀美於98年8月1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5月13日判決後,經江慶平提起上訴,惟江慶平隨即於 98年6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9 號案卷核閱無誤,有江慶平所具撤回上訴狀附於該案卷可佐,並有楊秀美所具撤回上訴狀可參(見98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朱琅炎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業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朱琅炎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