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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桔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99年度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桔係楊錦諒(未據起訴)之親密友人,因楊錦諒之子楊志斌(業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死亡)經其前妻歐陽馤於9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297號裁定准許,並命楊志斌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歐陽馤關於渠等婚生女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張秋桔、楊錦諒、楊志斌及楊志斌之兄楊志成(未據起訴)均明知楊志斌負有按月給付歐陽馤扶養費11,000元之義務,竟為避免歐陽馤對楊志斌之財產執行取償(張秋桔另涉損害債權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秋桔、楊志斌於92年11月2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楊志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及座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以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000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張秋桔,並由楊志成自竑頎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志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竑頎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匯款1,800,000元入楊志斌帳戶,另以現金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偽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及第2期價款之一部分,再於93年1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虛偽之「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秋桔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楊志斌之債權人歐陽馤。

二、案經歐陽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迭著有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118號、29年上字第1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雖經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與楊志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以資審判。是本院自不得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28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資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楊志斌繼續居住使用,被告從未遷入、實際居住使用;被告與楊志斌於93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雖有簽訂租賃契約,然楊志斌均未實際給付租金給被告;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6年9月之前,亦均未代楊志斌給付貸款金額與臺北富邦銀行或代楊志斌清償楊志成、楊慧珍借款本息等事實均不諱言(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母病要買給母親住才買係爭房地,伊與楊志斌是真實買賣,有給付定金現金200,000元並匯款1,800,000元給楊志斌,伊承受楊志斌對於銀行貸款債務1,500,000元、楊志成借款債務2,000,000元及楊慧珍借款債務3,000,000元;但因伊一時籌不到錢,楊志斌也後悔不想搬離,故另簽租賃契約,銀行貸款由楊志斌繳交,充作租金,另楊志成、楊慧珍部分,伊本想出售金華街房屋以償還,但未賣成,故尚未清償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伊給付楊志斌之200,000元現金係來自伊出租試院路房屋之50,000元租金及其母給伊之150,000元,另伊已於98年9月、10月間分2筆返還1,980,000元予楊志成,伊與楊志斌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虛偽;民事判決伊與楊志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揣測,歐陽馤係於93年間對楊志斌提出離婚訴訟,故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楊志斌並無脫產必要,告訴人質疑楊志斌之動機,此伊無從得知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就其與楊志斌於92年11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3年1月30日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再與楊志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楊志斌自93年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地等事實均不諱言,此部分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004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惠國段26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3頁;22781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反面、53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與楊志斌雖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惟按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雙方間有無訂有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訂約之真意,自不能僅憑雙方訂有契約書即認定契約關係存在。亦即,縱使雙方訂有契約書,惟若雙方就契約之訂定、履行行為或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於法則不能遽認雙方確有締約之真意。是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與楊志斌間有否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茲詳述如下:

1.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㈡第貳次付款:原設定台北銀行第一胎及第二胎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正於產權登記完竣後壹個月內由甲方(註:甲方即買主被告)負責清償。㈢尾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於甲方銀行貸款核撥時,直接清償楊志成及楊慧珍之貸款」(見22781號偵查卷第109頁),然查,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2期部分價款1,800,000元(詳見後述,理由欄甲、貳、二、(二)6.)外,以被告名義清償楊志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即合併前之台北銀行)貸款部分,僅分別於96年9月6日繳款8,067元、96年9月26日繳款7,850元、96年11月2日繳款7,850元、96年11月26日繳款7,850元,共計4次合計31,617元至楊志斌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貸款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存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其餘貸款利息均非被告繳付;另外,楊志斌積欠楊志成之2,000,000元(利息另計)、積欠楊慧珍之2,167,000元(利息另計),有借款契約書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被告則自承均未代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且證人楊志成亦證稱未實際拿到被告代償之金錢(見原審卷三第99頁),足見被告實際上僅支付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利息合計31,617元,相較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㈡、㈢之約定金額合計8,300,000元(3,300,000元+5,000,000元),被告近幾未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義務,是被告有否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已顯非無疑。

2.又被告雖矢口辯稱雙方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然觀察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簽約、移轉登記後之履約之客觀情狀,楊志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且持有房地所有權狀(見3623號他卷第137頁),並繼續清償銀行貸款,與簽約、移轉登記前並無二致;而被告方面,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除第2期價款3,300,000元中之1,800,000元係由楊志斌之兄楊志成經營之竑頎公司之帳戶付出,並以該1,800,000元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外,自92年11月2日簽約後至96年9月6日第1次以被告名義清償楊志斌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前,將近4年時間,被告從未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㈡、㈢之約定,代楊志斌清償另1,500,000元銀行貸款之本金或相關利息,亦未代楊志斌清償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要求楊志斌點交系爭房地(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易言之,果被告確係因其母病而要買系爭房地予母親住屬實,然何以被告於訂約買受,給付部分價金或由他人代為給付部分價金2,000,000元之後,系爭房地仍由楊志斌繼續使用,況如上述,被告實質上未付出任何代價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此舉衡諸房地買賣之日常生活經驗明顯有悖,是被告與楊志斌間有否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顯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9月間有繳納上述銀行貸款利息4筆(見理由欄甲、貳、二、(二)1.),然究否出於被告自有資金,或係他人以被告名義繳納,亦未可知。縱係被告自己繳納,惟此部分繳納利息之時間距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相隔近4年之久,況歐陽馤已於95年10月2日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22781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於96年9月6日起始繳納利息4筆,顯係臨訟而為爾。

3.又被告辯稱:頭期款(含定金)之200,000元係伊房屋租金及其母給伊之150,000元云云,並陳報承租人林芳妃供法院調查。惟關於現金150,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我媽媽是從臺南拿現金150,000元到臺北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然據證人楊錦諒於他案(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事件)結證稱:被告之母生病,被告想將之帶來臺北照顧、同住一起(見22781號偵查卷第

42、43頁);證人楊錦諒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3623號他卷第118頁;原審卷三第102頁)。然被告之母身體既有病痛,金錢本可以匯款方式而無需親自攜帶現金150,000元北上,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之母不識字,無法辦理匯款手續云云,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之母既有病痛,且被告一再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意或動機係為照顧罹病之母親之用,其豈有令受有病痛之母親再為週車勞頓北上交付現金與被告,縱被告之母不識字、不知如何辦理匯款手續,然事實上被告之母親非不可委由他人至金融機構請求協助辦理匯款,實無由有病在身之母親週車勞頓親自北上交付現金之理,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事後未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原因乃母親不願意北上居住,後來亦過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本院10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95年3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台端違背誠信,未告知該筆不動產會有糾紛,致使本人無意購買該筆不動產及再繳付後續款項,以免涉入後續糾紛」(見22781號偵查卷第93、94頁),與被告上開「母親不願意北上居住或母親過世」之辯解完全無涉,被告顯係為避免捲入訴訟風波始發此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自圓其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果被告之母攜帶150,000元現金北上交予被告一事屬實,則被告之母親既已專程自臺南北上交予被告現金作為系爭房地之定金,被告之母衡情應有相當購屋居住之決心,為何短期內又反悔,不顧定金可能遭沒收之風險?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之母已歿,無從傳訊調查,此部分實難令本院得有被告所辯情節為真之確信。另,關於現金50,000元部分,被告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事件)作證時證稱不記得來源云云(見22781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始行主張係房屋租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其真實性除乏相關事證佐證外,其先後不同之供述亦難令人無疑。況被告陳報之證人林芳妃縱可證明被告確有租金收入,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提出之買賣定金50,000元是否來自於租金收入,是本院認為林芳妃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伊曾提出現金200,000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置辯,實顯有可疑,尚難遽認此筆200,000元現金來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

4.再細究楊志斌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雖被告辯稱:楊志斌缺錢支付龐大訴訟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證人楊志成亦稱:「因為楊志斌欠很多錢,他也沒有收入看病每月要十幾萬的醫藥費,生病很多年。楊志斌以前就沒什麼錢,是小公務員,我跟我妹做生意手頭比較寬裕,都會招待他們夫妻旅遊、聚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證人楊錦諒亦同稱:「楊志斌跟我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然,果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楊志成、楊錦諒上開證述屬實,則楊志斌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或動機應係換現償債,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價金之約定,除定金200,000元外,第2期價款係約定被告代楊志斌清償台北富邦銀行3,300,000元貸款作為抵充,尾款則以被告申辦銀行5,000,000元貸款後用於清償楊志成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楊慧珍2,167,000元借款債權抵充(見22781號偵查卷第109頁),然,除楊志成匯入之1,800,000元用於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公教貸款並塗銷1,800,000元抵押權登記外,截至98年12月9日為止,楊志斌尚有對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負有949,042元之貸款本息未清償,其間僅有以被告名義4次支付利息共31,617元,其餘利息均非被告所支付,此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99年3月10日陳報狀檢附楊志斌90年7月24日授信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楊志斌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被告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4張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2頁;22781號偵查卷第57、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此外,就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債權,被告則從未代償分文;是被告針對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第2期款及尾款之給付方式,無一依約履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二)1.)。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楊志斌本可援引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22781號偵查卷第110頁),主張沒收被告已付之價金2,000,000元並解除契約,再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他人,以達其亟於換現之目的。惟楊志斌捨此不為,竟在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速於9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與被告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租金扣抵被告應付但未付之第2期款及尾款,如此一來,楊志斌實質上並無買賣價金入帳,被告亦無未實際支付金錢,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售屋求現」之目的相悖。是以楊志斌與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迅速完成移轉登記並另訂租賃契約書之作法觀之,於法尚難認楊志斌出賣系爭房地之目的或動機在於取得現金。

5.被告又另辯稱:「楊志斌說他向我租房子,事實上是他本來說要賣,後來又不是很想賣給我的樣子,他不願意搬,楊志斌辦登記辦的很快……就變成楊志斌在那裡反反覆覆,後來楊志斌要求要租房子,我媽開完刀更不願意上來臺北,我就不需要這個房子,這中間又有這些官司,所以我就跟楊志斌說我不要買房子,但楊志斌一直沒辦法處理,房子就一直在我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足見事實上被告與楊志斌雖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楊志斌希望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不想賣,被告也因母親不願意北上而不想買,既然買賣雙方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均有其他想法或疑慮,其等何不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而執意於93年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再另訂租賃契約書?此舉非但無助於楊志斌籌措現金,且被告僅以楊志成提供之1,800,000元清償銀行貸款,其餘約定債務承擔部分均未履行,對楊志斌誠屬不利,適反令被告平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綜觀上情,實難遽信楊志斌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換取現金,反突顯楊志斌無視被告並未真實履行契約義務,而急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動機顯有可疑。

6.另關於被告給付第2期價款中之1,800,000元部分,被告、楊錦諒、楊志斌、楊志成均陳稱該資金來源係被告向楊志成借款1,80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73頁;本院卷第112頁;3623號他卷第118、137頁;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而資金流動之過程,係以被告名義、由楊志成擔任負責人之竑頎有限公司帳戶匯出1,800,000元至楊志斌在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再轉入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公教貸款本息專戶,用以清償1,800,000元之公教貸款並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此部分有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12月18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98600124600號函檢附楊志斌之公教貸款帳卡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98年12月25日北富銀萬隆字第9867000124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傳票、新光銀行99年6月15日(99)新光銀松山簡字第51號函檢附竑頎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93年2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9頁;原審卷三第8頁;22781號偵查卷第88頁),於法已足證楊志斌於台北富邦銀行1,800,000元之公教貸款係由楊志成以竑頎有限公司帳戶匯出予以清償,而該1,800,000元確否係被告向楊志成之借款亦有疑義,蓋:

⑴觀諸證人楊志成就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有無簽立契約、借據或本票、借款目的、還款時間、還款方式、還款本息總合、曾否主動向被告催討等節,一概推稱不記憶(見原審卷三第96至99頁),此情殊與常理有違。其中被告向楊志成借款時有無開立本票一節,被告於他案(原審93年度婚字第94號離婚等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3年2月初我有簽發面額合計1,80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的父親(即楊錦諒),我不記得有寫到期日,每張面額不一樣,本票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云云(見22781號偵查卷第120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證人楊錦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曾經收受被告開立之1,800,000元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則被告究否有無簽立本票委託楊錦諒轉交楊志成,3人之陳述均屬模擬兩可,殊堪值疑。又,證人楊志成及被告均確認該紙1,800,000元匯款單並非被告親自填寫,應係竑頎公司員工代為填寫(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109頁反面),益見1,800,000元以被告之名義匯入楊志斌帳戶,究否係被告向楊志成之借款,顯有可疑。

⑵再者,關於此筆1,800,000元款項之後續清償情形,被告

遲至98年3月13日始與楊志成簽訂清償協議書(見22781號偵查卷第95頁),隨即於98年3月16日匯款1,980,000元入楊志成帳戶,此有匯款單可稽(見22781號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148頁);然於98年3月16日之前,被告從未有返還此筆1,800,000元或相關本息之舉,亦未與楊志成有任何協商償債之行動。況被告與楊志成並無何情誼,果楊志成確有借1,800,000元予被告,其等間竟未簽訂任何書面憑據,於長達5年不聞不問,且幾無記憶,亦有違常情,顯難遽以相信被告向楊志成借款1,800,000元為真。

⑶另,楊志成於原審審理中之陳稱:「楊志斌當然有欠我錢

,欠的不只這2,000,000元,楊志斌的醫藥費也是我在照顧」、「(你資助楊志斌很多錢,楊志斌要賣房子來籌錢為什麼你不直接幫助他?)最主要是歐陽馤,因為他無中生有告楊志斌性侵他女兒……我們不高興,因為私底下我幫助楊志斌很多,楊志斌要賣房子還我錢」、「(你剛剛說楊志斌被歐陽馤誣告,你們很不高興,為什麼在楊志斌這麼困難時你反而希望他趕快還你錢?)我怕拿不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8、100頁),由證人楊志成上開證述可知,楊志斌係為償還楊志成長年來之資助款因而賣屋還款,且楊志成主觀上亦係認2,000,000元係楊志斌對其之負債。雖證人楊志成於原審審理中亦另證稱:「(為何張秋桔跟你借錢你願意借他?)我借錢給很多人,很多人沒交情我都借,我感覺這個人可以還我錢」、「一般我是很少主動去跟人家要錢,除非太久沒有還」、「我鄰居跟我借錢,有的借了好多年說要還要還,也沒有還。甚至有鄰居借了錢沒有付利息,本金能要回來就要回本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0、97、98頁),顯見證人楊志成並不在乎借款人有無交情、有無能力返還借款,然此種態度與上開證人楊志成催討親手足之楊志斌之還款而使楊志斌不得已賣屋籌錢之情形迥然不同,其作法顯有自相矛盾、不合理之情。況,證人楊志成亦證稱楊志斌之醫藥費由其支付(見原審卷三第98、100頁),證人楊錦諒亦證稱楊志斌需要錢會向其開口,或向楊慧珍開口(見原審卷三第104頁),然而在楊志斌同時面臨重症治療及訴訟糾紛,倍極艱難之際,何以不循往例向楊錦諒、楊志成、楊慧珍商借,反透過楊錦諒介紹被告來購買系爭房地、再由楊志成借款給被告支付第2期價款之部分即代償銀行貸款1,800,000元?此等作法顯異於常情,亦徵系爭房地之移轉顯蘊含於形式(以買賣為原因)外之真意。

⑷再者,證人楊志成既謂:「我怕拿不到錢」,則關於被告

與楊志斌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㈢尾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於甲方銀行貸款核撥時,直接清償楊志成及楊慧珍之貸款」部分,屬被告承擔楊志斌對於楊志成之債務,係攸關楊志成對於楊志斌之債權受償與否,應屬楊志成關心之重點。然而楊志成竟稱不知楊志斌之債務已約定由被告承擔(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並向被告稱:

「你的意思是你要幫楊志斌還錢給我嗎?還我2,000,000元嗎?你問我知不知道嗎?我事後知道,當時不知道,事後有人跟我提,是誰跟我提的我忘記了。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我應該會很高興,但是我沒有實際拿到被告幫楊志斌還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可見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初楊志成對於被告與楊志斌間債務承擔之約定,毫無所悉,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從無向被告催討之意,此亦與楊志成所謂「我怕拿不到錢」之態度亦明顯有悖。⑸被告雖又辯稱:於98年3月13日與楊志成簽訂清償協議書

(見22781號偵查卷第95頁),並於98年3月12日自友人康麗香帳戶匯出1,0000,000元、98年3月13日自其姊張秀鳳帳戶匯出1,000,000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再於98年3月16日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匯出1,980,000元至楊志成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清償積欠楊志成之1,800,000元借款云云,固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9年3月5日城中密字第0990000016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匯入匯款明細帳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然此「清償」行為與「借款」行為已相隔達5年之久,其間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獨憑上開匯款明細、匯款單即可證明,此部分應係被告臨訟補救之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足見楊志成對於被告借款1,800,000元及由被

告承擔楊志斌之借款債務等事,均不清楚,且長達5年俱無追討動作,實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相悖,難遽以相信該等1,800,000元之借款或債務承擔為真。

7.另證人楊錦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告向楊志斌購屋、向楊志成借款,但此後雙方洽談細節均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4頁反面)。惟被告於他案(原審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被告的爸爸(即楊錦諒)帶我去看房子的」、「我跟被告父親(即楊錦諒)要求等我其他房子後再買,被告父親(即楊錦諒)說他去幫我籌錢」、「是被告的父親(即楊錦諒)找被告的大哥(即楊志成)借來的,1,800,000元也沒談利息,也沒有還,93年2月初我有簽發面額合計1,80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的父親(即楊錦諒)」(見原審卷一第100、104至105頁),嗣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告訴楊志斌的爸爸我現在沒有錢,是否可以等我把金華街的房子賣掉之後,再來向楊志斌買房子,楊志斌的爸爸看在我們交情很好,就說錢的事楊志斌的爸爸來想辦法」(見3623號他卷第25頁),在在足見被告向楊志斌「購買」系爭房地、向楊志成「借款」1,800,000元等事宜,均係透過楊錦諒居中引介,甚至楊錦諒主動表示由其負責籌錢,而被告所辯之1,800,000元本票亦係交給楊錦諒收執。且證人楊志斌證稱:「後來我爸叫我跟張秋桔訂租約」(見3623號他卷第137頁),益證被告與楊志斌事後加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亦係出於楊錦諒之建議。衡情,被告係楊錦諒之親密友人,2人多次相偕出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見3623號他卷第8至10、19頁),交情匪淺;反觀被告原與楊志斌、楊志成不熟識,就本案金額高達8,500,000元之「購屋」事宜及1,800,000元之「借款」事宜,若謂楊錦諒從未參與協助,顯非常情。從而,證人楊錦諒撇稱毫無參與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及1,800,000元之「借貸」,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8.被告又辯稱:伊本打算出售金華街房屋還款云云。惟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計畫出售金華街房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而經歐陽馤實地拍攝被告住處之公佈欄照片10張,亦未見關於被告出售房屋之公告(見5221號他卷第57頁附資料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地係經由楊錦諒居中引線,由楊志斌偽與被告簽訂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偽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虛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楊志成以被告名義匯款1,800,000元入楊志斌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第2期價款之給付,惟此等行為均非因出自於被告、楊志斌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適反係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不久,歐陽馤於92年7月28日以楊志斌性侵害A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准予核發,命楊志斌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關於被害人A女之扶養費11,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楊志斌旋於92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93年1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時間至為相近,自堪合理推認係出於脫產之目的。且證人楊志成不否認:「歐陽馤告楊志斌性侵他女兒,我們不高興」、「我很早之前就知道歐陽馤告楊志斌離婚,她有要求扶養費」(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正、反面),益見楊志成確因歐陽馤告發楊志斌妨害性自主而心生不滿,且明知歐陽馤有請求楊志斌給付扶養費。至證人楊錦諒雖稱事後收到傳票,請律師閱卷,才知歐陽馤聲請保護令、請求扶養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惟被告係經楊錦諒之提議,始向楊志斌「購屋」、「租賃」、向楊志成「借貸」,楊錦諒參與甚深,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二)7.),若楊志斌意欲出售系爭房地脫產、楊志成配合匯款虛作資金流向,居中之楊錦諒豈可能毫不知情。從而,足堪認定楊志斌、楊錦諒、楊志成在得知歐陽馤取得通常保護令得向楊志斌請求A女扶養費之情形下,特意徵得非楊家人之被告同意,利用被告名義,虛偽製作契約書及資金匯款,共同協助楊志斌脫產。如此適可合理解釋前揭諸多可疑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由楊錦諒之提議及引介,偽向楊志斌買受系爭房地,偽向楊志成借款1,800,000元以給付買賣價金第2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與楊志斌通謀訂立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志斌之債權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楊志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透過楊錦諒之介紹,另由楊志成匯出1,800,000元偽作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第2期款,是被告與楊志斌、楊錦諒、楊志成均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實,仍以此不實之事項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4人均為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志斌均明知楊志斌負有按月給付告訴人關於A女之扶養費11,000元之債務,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之犯意聯絡,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屬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之後發生之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法務部法檢(二)字第1076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事實,厥屬告訴人申告時之重要犯罪事實。

參、觀諸告訴人歐陽馤於94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明確指稱係告發被告偽證罪嫌(詳後述理由欄丙、無罪部分),縱其告發狀中記載:「被告張秋桔竟基於為第三人楊志斌脫產之意,在庭訊時作虛偽證供,致使告發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大幅縮減,影響甚鉅」、「渠與楊志斌間之不動產移轉,係為虛偽買賣,要無疑義。綜上,被告所為虛偽證供,無非為幫助第三人楊志斌規避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即歐陽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渠等犯意甚明」(見3623號他卷第1頁),亦係針對被告涉犯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虛偽陳述」而言,僅泛指被告虛偽證述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並未指明被告與楊志斌偽作買賣當時是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損害其債權。況,被告與楊志斌簽訂買賣契約進而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於93年1月30日完成,而被告所涉偽證犯嫌係於94年3月17日、94年5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所為,二者行為時間相隔1年以上,顯係另行起意之個別犯行,告訴人自應分別敘明犯罪事實,而無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此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明:未就損害債權部分提出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就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惟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被告以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損害歐陽馤之扶養費債權,與前揭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損害債權部分罪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3月17日、5月19日,二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即歐陽馤訴請判決離婚並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於承審法官問及:「如何購得上開不動產」此一關係楊志斌是否故意不欲歐陽馤及兩人所生子女返家,兩人是否難於維持婚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仍虛偽陳述其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楊志斌與歐陽馤之離婚訴訟是在93年1月8日提出,是在92年11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之後,那時還不知道楊志斌與歐陽馤要打離婚官司。且離婚事件是要判斷離婚原因事實是否符合離婚要件,但買賣房屋與離婚要件無關。而離婚訴訟的理由提到當時楊志斌不讓歐陽馤及子女返家,當時之時間點是在92年4月8日,是在買賣契約之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是楊志斌,則歐陽馤及子女得否回家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即非屬重要事項,而不符偽證要件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錦諒、楊志斌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請求離婚事件,94年3月17日、同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錦諒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3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惠國段26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楊志斌於92年11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

張秋桔)、該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人:張秋桔)、張秋桔與楊志斌於93年1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楊志成與張秋桔於98年3月13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8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94年3月17日、9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事件,民事庭審理楊志斌與歐陽馤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伊確有向楊志斌買受系爭房地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諒、楊志斌證述被告向受系爭房地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不合之處,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3623號他卷第117至119、135至138頁;原審卷一第98、100至101、103至10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相仿。按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在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因此,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縱屬不實,然因當時法官未踐行其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如此無異剝奪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使被告陷於抉擇之困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7日、94年5月19日之2次具結程序均不生合法效力。檢察官公訴論告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為民事庭法官當時不知被告涉有虛偽買賣之刑事罪嫌,從而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應不影響具結之效力云云。惟縱使當時系爭房地買賣之真相未明,致法官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被告具結作證,惟此訴訟中真相不明之不利益,於法應不得歸由被告承擔。

三、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因楊志斌與歐陽馤間之離婚等事件中為具結作證,惟楊志斌與歐陽馤間之離婚等事件之關鍵厥為楊志斌與歐陽馤2人之婚姻關係中有無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裁判離婚原因;況且由歐陽馤起訴請求與楊志斌離婚所提出之起訴狀中載明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第7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於起訴狀事實、理由詳敘其受楊志斌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楊志斌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影卷第1至7頁);就歐陽馤起訴請求與楊志斌離婚之關鍵事項(楊志斌有無虐待歐陽馤、楊志斌有無惡意遺棄歐陽馤、楊志斌有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言,被告於該訴訟中具結證述其與楊志斌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一事尚非重要關係之事項;易言之,被告具結證述其與楊志斌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之內容,不足以影響楊志斌與歐陽馤間之離婚等事件之裁判結果。被告與楊志斌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雖經本院認係虛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因被告此部分之具結證述,非屬楊志斌與歐陽馤間離婚等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於法尚難相繩以偽證罪。

四、從而,核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2次作證之虛偽陳述之行為,核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偽證罪嫌相繩。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關於被告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楊錦諒熟識而應其之提議,虛偽買受系爭房地並以此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楊志斌脫產,被告之犯行造成歐陽馤執行損害甚鉅;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念被告係本於與楊錦諒之親密交情,始出名參與本案犯行,因楊家與歐陽馤之怨隙糾葛已深,尚非被告1名外人所能化解,被告捲入此家庭風波,進退維谷,雖迄原審判決前未與歐陽馤達成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歐陽馤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歐陽馤撤回告訴狀,茲補充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認定被告於民事庭之具結不具效力一事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