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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孝宜

吳明清共 同自訴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張毓桓律師被 告 張火木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火木為房地產之投資客,前向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2人任職之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置多筆房地作為投資之用,其中一筆編號C3-02F之房地(嗣門牌號編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下稱本件預售屋),因被告資金運作不當,而未能依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繳清款項,瓏山林公司遂依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經催告而被告仍未履約後,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之買賣價金,詎被告因不滿瓏山林公司所為解約及沒收價金之處置,竟意圖使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明知自訴人蔡孝宜為瓏山林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並未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繳付土地增值稅款之事宜、自訴人吳明清係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主任,並未負責瓏山林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會計事務,而捏造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2人分別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2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刑事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2人所提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以及以下論述為依據:

(一)本件被告究否虛構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有犯罪之事實,應以被告對房地產交易之流程熟悉與否為斷,此部分自訴人2人業於原審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提出由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即銀行)於專業判斷後所提具之報告作為證據,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熟悉現行預售屋交易流程與銀行核貸業務,足以證明被告為房地產投資客之事實,而與所謂「一般購屋消費者」迥然有別,是以被告個人之特別認識能力,應認被告確有犯誣告罪之故意。

(二)被告曾於「2010年世界公民人權高峰會」之網站發表一篇名為「敬呈給林榮三家族2010年母親節『整肅門風』的賀禮」之文章,文內被告自承其為72年法務部調查局乙等特考及格,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通常為本考試之專業科目之一,在以往國家考試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之考試錄取率偏低之情況下,若非被告在法律上之專業能力高於同樣學習法律之人,尚難於該考試中出類拔萃、金榜題名,從而被告抗辯其非法律專業人員,洵與事實不符。換言之,以被告對法律之認識,就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如何該當,應知之甚詳,亦不難推知其就犯罪行為之實行步步為營,遊走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法原則之間,此可從其於原審自稱企圖自焚,卻故意不攜帶引燃汽油之打火機,製造自始不可能發生公共危險之狀態可見一斑。否則一般人在此情形,縱然只是裝腔作勢,恐亦不經意將打火機攜帶在身上,足見被告之法學素養根基深厚,在法律上實無向他人請求協助之必要,被告種種辯解,無非僅為其脫罪卸貴之詞而已。

(三)據聞被告曾因具有法律專業,受新北市○○區○○路三段236號「信義線上」社區住戶之推舉,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加上其為知名大學之學者,其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必高於一般人,應知本件預售屋基地之土地增值稅課徵,目的在實行國家對土地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際,始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倘土地所有權不移轉,則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買賣契約解除)。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1條,又係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依被告對房地產投資之豐富經驗以及對法律之了解,不可能不知本件預售屋買賣紛爭事實根本無從適用上述條文。又依被告指稱逾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單,其上明載納稅義務人為林鴻堯,以被告從事房地產投資多次買賣房地之經驗,實無將自訴人蔡孝宜視為納稅義務人之理,更遑論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早已合法解除,而林鴻堯並無任何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再參被告違約後瓏山林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以被告對於房地產交易之熟稔,若非故意,亦無將自訴人吳明清視為沒收其違約金之人之可能。

(四)復按稍具有刑法基本概念之人,均知犯罪之成立須經由嚴格之程序,被告深知此理,干冒遭司法追訴誣告罪之風險為手段,企圖取回因為理財不當構成違約而被契約相對人沒收之價金,明知其與瓏山林公司間之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由於被告本身因素而造成契約解除之結果,被告不甘其金錢損失,虛捏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犯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之事實,並製造其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誤解之假象,而由被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局判決被告全部敗訴(99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足證瓏山林公司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合法適當,且與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毫無瓜葛。被告明知上情,仍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虛捏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其自應負刑事誣告罪之責任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要旨可憑。

四、訊據被告對於伊曾提起本件指述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瓏山林公司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復違約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且沒收伊先前所繳納之價金,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議定與處理,均係伊與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2 人接觸,伊因求助無門,始以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及瓏山林公司負責人為對象提起告訴,伊主觀上認為瓏山林公司故意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其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瓏山林公司片面解約不合法,而自訴人蔡孝宜係業務部經理,稅務繳納應為其所負責,其未納稅涉及背信罪嫌;自訴人吳明清係與被告主要糾紛之接觸者,且向被告表示要沒收被告已繳之本件預售屋買賣價金,伊因此認自訴人吳明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瓏山林公司於本案確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發函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是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據之事實並未虛構,僅因被告非法律人,不明白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

(一)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訴人之代理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形,無不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於98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提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本件預售屋係被告於96年3月8日與瓏山林公司訂約購入,雙方約定自備期款共分5期及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為第6期,且第6期之價款,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清,若被告於賣方指定期限內,因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核貸,依契約約定即視為放棄貸款,則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瓏山林公司繳清,否則即係違約,瓏山林公司得沒收本件預售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委由瓏山林公司向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以繳付第6期價款,然經台北富邦銀行以被告有還款不足之虞,未予核准,嗣瓏山林公司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納第6期款項,否則將依約沒入被告前繳之價金,其後因被告未如期繳納本件預售屋之第6期價款,瓏山林公司依約將被告前繳之本件預售屋1至5期自備款共778萬元予以沒收,而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係受瓏山林公司僱用,自訴人蔡孝宜非受被告委任,且係被告違約在先而無法辦理本件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自訴人蔡孝宜故意損及被告利益,而自訴人吳明清係客服部主任,係被告上開自備款遭瓏山林公司沒收後,始知上開爭議,其等所為均與背信、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實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與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自訴人涉有前揭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起上述告訴,復於偵查程序接續指述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涉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自訴人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要旨,本案仍應探究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為斷,爰就本院之認定,分述如下:

1、被告於98年12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係指稱:「我要向瓏山林公司負責人林鴻堯、瓏山林公司客服部主任吳明清以及瓏山林公司經理蔡孝宜提出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所以才到貴所來報案。我於96年4月購買瓏山林公司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的預售屋,後該公司於98年1月9日寄郵局的存證信函來給我,內容表示因為我無法繳納預售屋款項而要沒收我的款項及預售屋,但是我並沒有違反當初我購買預售屋的合約,且都有繳納預售屋款項。我當時是與蔡孝宜經理代表該公司簽訂合約,預售屋各期款項則是由吳明清主任所收取。因此該公司的片面毀約在前,進而造成我的損失。該公司從未繳納該址的土地增值稅,我有提供該公司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催繳土地增值稅的催繳函(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30095500號),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的註銷函(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30179400號)。」等語,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2、又被告於99年3月22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詐欺部分告林鴻堯、背信部分告蔡孝宜、業務侵占部分告吳明清,林鴻堯在98年1月9日,以第34頁存證信函,他要我在1月9日當天繳3,110萬元,這筆3,110萬元是買房的第6期款,因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第30天,因繳此款項,他們寬限我到第57天,但政府核發給起造人的使用執照不是我的土地所有權狀。蔡孝宜在98年1月30日,應該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北分處完稅(指土地增值稅),卻未完稅,所以背信。吳明清在98年1月30日應該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北分處完稅,卻未完稅,所以侵占我自備款778萬元,妨害我產權移轉。」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

3、綜合前引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係以瓏山林公司違反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自訴人蔡孝宜應繳納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訴人吳明清應繳納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侵占其已繳付之本件預售屋1 至5 期之自備款為由,分別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提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則主張瓏山林公司已依約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故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故不論瓏山林公司於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後,有否繳納本件預售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仍足認被告所述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所任職之瓏山林公司未繳納本件預售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並非虛構。自訴人吳明清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所繳付之本件預售屋相關買賣價款,均係交予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會計人員收受,而非交予擔任客服部主任之自訴人吳明清親收,被告卻於98年12月7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預售屋各期款項則是由吳明清主任所收取」等語,被告顯係以悖於事實之情事誣指自訴人吳明清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云云。然自訴人吳明清既為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主任,對該部門所屬會計人員經收預售屋買賣價金之業務事項,仍具有管理之地位與權限,再參以本件瓏山林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關於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當中亦告知被告如有疑義,可與擔任瓏山林公司客服部主任之自訴人吳明清聯絡,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復為自訴人吳明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9頁),是則被告於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吳明清有管領被告所繳付之本件預售屋價款之權限,據以指稱本件預售屋之價款係由自訴人吳明清所收取,尚非全然無稽。被告縱非直接繳付本件預售屋買賣價款予自訴人吳明清受領,被告關於「預售屋各期款項則是由吳明清主任所收取」之指述與自然事實有所落差,但此應係出於被告主觀認識之誤會及被告語意表達未臻精確所致,當不能因此即率認被告係蓄意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吳明清犯罪。

4、再者,細繹被告與瓏山林公司間所簽訂之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項係約定:「買方違反第7條(按: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第15條第3項、第6項(按:有關房屋產權登記期限)及第18條(按:有關貸款約定)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惟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該違約情事經賣方催告相當期間而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暫時停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申報或登記,已辦理者賣方並得持用買方之印章逕行辦理撤銷,買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故依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被告未遵期繳納本件預售屋價款予瓏山林公司而違約時,瓏山林公司固得依約向被告沒收本件預售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價金,於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然被告主張其未能獲台北富邦銀行同意核貸撥款後,即於98年1月9日自行撤件,續與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接洽,經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於98年2月23日為有條件之貸款核准,被告據此認為瓏山林公司無權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其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瓏山林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鴻堯連帶返還被告已繳之本件預售屋買賣價金778萬元及給付591萬2千元之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此有被告於本院所提書面陳述狀、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核駁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影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81、203頁)。以被告身為本件預售屋買受人之立場,其根據自身與瓏山林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即自訴人蔡孝宜、客服部主任吳明清接觸及協商之經驗,認為自訴人蔡孝宜既為瓏山林公司營業部經理、吳明清為瓏山林公司客服部主任,其等代理瓏山林公司直接與被告進行業務聯繫並處理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履行與解除之相關事宜,瓏山林未履行本件預售屋之出賣義務,又未繳付本件預售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蔡孝宜身為瓏山林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應依約辦理本件預售屋座落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其未為之,而瓏山林公司又違約沒收其已繳付之本件預售屋買賣價金,乃據以向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申告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分別犯有背信罪及業務侵占之罪,以被告與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所任職之瓏山林公司有本件預售屋買賣之糾紛,且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無論瓏山林公司方面是否有繳納本件預售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其事實上確未繳納本件預售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有沒收被告已繳付之本件預售屋價款等客觀情事,被告提出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分別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其所憑之事實,即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縱被告出於對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誤信或誤解,而遽提出本件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之犯罪故意。

5、此外,以被告對於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所依之事實,被告係主張其向瓏山林公司購買本件預售屋,均依約繳納本件預售屋之第1至5期價款,瓏山林公司卻以其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以繳納第6期預售屋款項為由而沒收其先前已繳之全部款項,其中自訴人蔡孝宜身為瓏山林公司業務部經理,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訴人吳明清為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主任,違約沒收被告支付之買賣價款,乃認自訴人蔡孝宜涉犯背信罪,自訴人吳明清涉犯業務侵占罪。通觀被告所指訴之事實,由形式上應可判斷此為被告與瓏山林公司之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主張之民事糾葛,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尚不致因被告所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罪之危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要旨,亦難論被告犯有誣告之罪。

六、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雖對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其申告所憑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自訴人2人犯罪。而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之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告訴人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能力,當無從僅憑被告對於房地產之交易流程與相關法規有所認識,或自訴人指稱被告曾經72年法務部調查局乙等特考及格,或被告曾擔任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職以及被告所提之相關民事訴訟於第一審法院敗訴,即推定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具有蓄意誣指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犯罪之誣告故意。又觀諸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被告係主張其向瓏山林公司購買本件預售屋,已依約繳納預售屋之第1致5期價款,因一時無法獲得銀行核貸撥款,瓏山林公司以其無法繳納本件預售屋之第6期價款為由而沒收其先前已繳之全部價款,且未繳納本件預售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乃認為擔任瓏山林業務部經理之自訴人蔡孝宜違背委任義務犯有背信罪,擔任瓏山林公司客服部主任之自訴人吳明清犯有業務侵占罪,以被告所指訴之事實,除無憑空捏造之情事外,由形式上觀察亦可明確判斷此純然為被告與瓏山林公司之間關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無成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罪之可能,亦即其2人並無因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不能單憑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片面指訴及被告對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所提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而率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蔡孝宜、吳明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