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男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76、2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男與劉世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99年度偵字第26156號偵辦,通緝中)曾為軍中同袍,2人平日互有聯絡,林育男退伍後曾從事快遞業務,其後並擔任威航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5月間停業,下稱威航公司)負責人,從事貨物進出口,熟稔國際快遞貨物運作。於99年7月19日,劉世偉自泰國以網路電話(SKYPE)與林育男聯絡,以不詳之代價,委託林育男代為處理自泰國進口咖啡包等貨物進入臺灣,並要求透過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Parcel Service,Inc.,下稱UPS)之快遞運送方式進口,請林育男提供在臺灣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林育男雖能預見劉世偉委託代為處理之貨物,可能內藏海洛因,竟基於劉世偉自泰國寄至我國之物品,縱夾藏有屬於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世偉共同基於以私運之方法,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劉世偉代為處理,並於同日隨即打電話至先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稱先知公司),與該公司不知情之王興樓聯絡,表示其友人要使用UPS快遞方式自泰國進口1批食材、贈品,欲借用該公司在UPS之會員簽約帳號,將貨物寄送至先知公司後,再由其前來領取,王興樓不疑遂告以該公司之UPS會員帳號後,林育男隨即將先知公司之名稱、地址翻譯成英文後,以網路電話通知劉世偉以先知公司為收件人,將貨物寄送至先知公司,劉世偉遂於99年7月20日,將其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分裝於數目不詳之「MOCCONA」牌即溶咖啡之綠色小包裝袋內,再與其他實際上內裝有即溶咖啡之綠色小包裝袋,相互混雜後一併分裝於同廠牌即溶咖啡之綠色或透明之大包裝袋內,共分裝成5大袋,再將此5大袋咖啡包裝袋與以泡泡棉包裹之黃色、青綠色、墨綠色、綠色、粉紅色、白色、黃色、橘色、黑色瓷器,分別裝入5個小紙箱內,並於小紙箱上分別貼上記載有收件人「施舒雅」(為經營護膚美容之商店名稱)、收件地址及電話之不實收件人資料後,偽裝為欲寄送之裝箱貨物,再一併裝入1個大紙箱內,依照林育男所提供之資料,自泰國曼谷以「陶瓷油燈、咖啡」之名義,委託UPS快遞寄送至臺灣予先知公司收受(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至99年7月21日,上開貨物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次班機,自泰國曼谷經香港運送抵達臺灣,並送往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UPS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林育男、劉世偉共同以此方式將海洛因走私運輸入境。嗣於99年7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臺北關稅局在上開貨物進口專區執行貨物檢查時,以X光儀器檢測後,發覺上開貨物有異,當場拆封檢視後,發現其內部分綠色小包裝袋之咖啡包內,裝有不明之白色粉末,經以煙毒檢驗包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員警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大紙箱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而於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上開貨物送抵先知公司,由不知情之王興樓在送貨簿冊上名具領貨物後,林育男旋即抵達先知公司欲領取上開貨物時,員警遂當場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等物。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興樓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興樓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有關被告係何時向其借用先知公司之UPS會員帳號、其係於何時在公司收到本件貨物等),審酌證人王興樓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過程,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證人王興樓於原審時亦陳述相關情形之實際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見其於警詢時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育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受劉世偉委託,安排本件貨物之運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伊是被劉世偉利用的,劉世偉大約是在被查獲前3天請伊運送本件貨物進入臺灣,當時劉世偉是用網路電話與伊聯繫,劉世偉說有5到6個包裹要進到臺灣,並請伊幫忙派送至各收件人,伊問他包裹有多重,內容物是什麼,劉世偉說大概總共15公斤左右,內容物是精油燈、咖啡包,之後伊問他要如何進入臺灣,劉世偉問伊UPS、DHL、FEDEX這3家價格如何,劉世偉說要臺灣付費的,請伊報價,之後伊先查詢價格,沒有馬上聯絡王興樓,後來是劉世偉決定要用UPS,所以伊才去聯絡王興樓,知道大概的價格,費用伊是報大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中國際運費3,500元(含付先知公司3,050元),伊派送費用是1,500元,但是實際金額要等貨物到臺灣之後確定重量才能夠確定,本次運費劉世偉還沒有付給伊。伊不知道本件貨物內是海洛因,假如伊是要運輸毒品,就不會用自己名字去跟王興樓接洽,因為伊與王興樓是舊識,如果被查獲的話,伊也脫不了關係,且真的要運輸毒品的話,不可能用自己名義去出貨,被查獲後,伊仔細想過,劉世偉之前委託伊報運的幾筆貨都很奇怪,伊才認為劉世偉應該知道扣案貨物夾藏毒品,伊事先並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9日,受劉世偉之委託,代為處理自泰國進口咖啡包等貨物進入臺灣及其後之派送工作,劉世偉要求以UPS之快遞運送方式進口,請林育男提供在臺灣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林育男遂向先知公司之王興樓聯絡,表示其友人要使用UPS快遞方式自泰國進口1批食材、贈品,欲借用該公司在UPS之會員簽約帳號,將貨物寄送至先知公司後,再由其前來領取,王興樓不疑遂告以該公司之UPS會員帳號後,於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UPS即遞送自泰國曼谷快遞進口之貨物1大箱至先知公司,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Z0000000000,品名為咖啡及陶瓷油燈,被告之後到先知公司欲領取該箱貨物,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興樓於警詢及原審時(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UPS臺灣分公司人員吳政昌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40、41頁)證述明確,且有送貨簽收單1件(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37頁)在卷足佐。至證人王興樓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係在99年7月16日打電話至伊公司向伊借用該公司在UPS的會員帳號云云,然被告陳稱:伊是在99年7月19日向王興樓借用UPS帳號等語,而證人王興樓於警詢中亦曾稱:扣案之貨物,是被告於99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至先知公司委任代辦進口等語(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35頁背面),其於原審時亦證稱:
被告向伊借用帳號的實際時間伊忘記了,但是伊記得被告跟伊借帳號的1、2天之後,貨物就送到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上開貨物係於99年7月22日送抵先知公司,足見證人王興樓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在99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向其借用UPS會員帳號等語,應較為可採。
又扣案之貨物1大箱,係於99年7月20日,以「YO PAO INT
AL CO., LTD.」名義委託UPS公司自泰國曼谷運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先知公司(XIAN XHI INATL
CO., LTD.),並於99年7月21日,經國泰航空公司CX-408班機,由香港運抵臺灣一節,復據證人吳政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40、41頁),並有貨物提單1件(見偵字第19676號第48頁)在卷可稽,而「YO PAOINTAL CO., LTD.」即是劉世偉在泰國開設之公司名稱,為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4頁)。再者,於99年7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航警局會同臺北關稅局,在UPS貨物進口專區執行貨物檢查時,以X光儀器檢測後,發覺上開貨物有異,當場拆封檢視後,發現其內部分綠色小包裝袋之咖啡包內,裝有不明之白色粉末,經以煙毒檢驗包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取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8620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其餘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28.25公克,驗餘淨重2,028.18公克,純度79.53%,純質淨重1,613.07公克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包裝物品扣案,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723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之照片等件(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43至45頁、第52至58頁、127頁)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受劉世偉委託代為處理運送進口之物品內藏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劉世偉告知運送之物品是精油燈、咖啡包,伊不知道內藏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世偉告訴伊本件貨物是他在泰國有一些禮品及贈品,要寄回臺灣分給不同的人,要伊幫忙派送云云(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4、63頁),然其於審理時則辯稱:劉世偉告知本件貨物為精油燈、咖啡包云云,是被告就劉世偉委託其代為處理派送之物品究為何物,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
2、被告前曾從事快遞業務,並曾擔任威航公司負責人,從事貨物進出口之事實,有威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雖威航公司已於98年5月停業,然之後被告仍與先知公司合作進行快遞業務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65、68頁),證人即快遞運送業者劉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從事航空快遞之業者,跟伊算是同行。2、3年之前被告有將貨物委託伊公司寄送,但是次數不多,往來間時間大約幾個月,貨量也很少,後來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王興樓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之前有一段時間自己經營小型快遞公司,被客戶惡性倒債,所以有負債。被告的貨物現在很少,每月出口約3件,進口的更少等語(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98年5月以前確有從事快遞業務,故其對於國際間快遞運送流程甚為瞭解。又證人王興樓於原審時證稱:先知公司UPS帳戶並不一定要用伊公司作為收件人,也可以第3人作為收件人,這是被告第1次向伊借用UPS帳號,之前被告是用郵政系統,用郵政系統也不一定用伊公司作為收件人,可以寄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可見即使借用先知公司之UPS帳戶,被告仍可以自己或劉世偉之名義作為收件人,而不需以先知公司為收件人,此與運費多寡並無關連,被告既曾從事快遞業務,依其工作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捨其本人或托運人劉世偉之名義不用,而以先知公司為收件人,顯有可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自先知公司領取上開貨物後,會打開大箱子,依5個小箱上所貼之收件人及地址逐一派送,伊沒有印象劉世偉有無特別交代什麼事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然查,依本件貨物經查獲後開拆之結果,海洛因是分裝於數目不詳之「MOCCONA」牌即溶咖啡之綠色小包裝袋內,再與其他實際上內裝有即溶咖啡之綠色小包裝袋,相互混雜後一併分裝於同廠牌即溶咖啡之綠色或透明之大包裝袋內,共分裝成5大袋,再將此5袋大咖啡包裝袋與以泡泡棉包裹之黃色、青綠色、墨綠色、綠色、粉紅色、白色、黃色、橘色、黑色瓷器,分別裝入5個小紙箱內,並於小紙箱上分別貼上記載有收件人為「施舒雅」、收件地址及電話之收件人資料後,偽裝為欲寄送之裝箱貨物,再一併裝入1個大紙箱內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6張(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52至58頁)在卷足佐,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5小箱上所貼之收件人「施舒雅」及地址、電話,經查為「施舒雅護膚美容店」及其在臺北市、新北市5家分店之地址、電話,有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在卷足佐,是上開5小箱上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均確有其人無誤,而上開商店顯非係購入扣案海洛因之人,是上開5小箱上所貼之收貨人、地址等顯然僅是作為偽裝之用,而屬不實之收件人資料。倘被告為不知情之一般快遞業者而依址逐一派送,其結果或為各該店之櫃檯人員認無訂購而拒收,然亦可能因各該店之櫃檯人員不知情而予以收受,衡諸本次夾藏之海洛因,經鑑驗後淨重高達2,000餘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海洛因乃屬法定刑度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劉世偉甘冒重典,費盡心思自泰國夾藏海洛因進入我國,豈有可能將如此大量之海洛因置於此種流向無從控制之情狀,而功虧一簣,是被告稱其於領取上開貨物後,將依5小箱內所貼之收件人地址逐一派送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並非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劉世偉告訴伊會在99年7月23日回國等語(見偵字19676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有說劉世偉會在99年7月23日回國,伊有查詢航空公司,確有訂位要回國,但到目前均未入境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5頁),顯見劉世偉原已預備於上開貨物運抵臺灣(99年7月21日)後,隨即入境,其目的無非為處理上開已經由UPS快遞運送方式進入臺灣之海洛因,是其絕無可能任令被告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貨物派送出去。再參酌被告陳稱:伊與劉世偉是以網路電話聯繫等語,並提出其使用之網路電話通話紀錄為憑(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18至26頁),雖因網路電話之通話紀錄,因留存於使用人之電腦主機內,使用人並非不可自行刪除,是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與劉世偉間相互聯繫過程之全貌,已有可疑,但依據上開通話紀錄所示,被告(網路電話使用之代號為「威爸」)與劉世偉(網路電話使用之代號為「jerry00000000)於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起至99年7月21日晚上11時29分止,曾有頻繁之通話紀錄,期間被告並將ups追蹤貨物運送進度之查詢網址及商業發票之電子檔,以文字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劉世偉(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22、23頁),99年7月20日被告並曾以文字訊息向劉世偉催討款項、99年7月21日劉世偉以文字訊息表示會將6萬元匯入及將搭乘星期五之班機回國等情,足見被告與劉世偉於本次貨物運送進口期間,雙方曾密集聯繫,被告對劉世偉回國時間知悉甚詳,益徵被告對此次貨物運輸進入臺灣後將待劉世偉返國處理一節,應非全然無知,是被告稱其將依收件人地址逐一派送,伊沒有印象劉世偉有無特別交代什麼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再參酌從事運輸毒品行為之風險極高,如果未掌握每1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而洩漏而被查緝,因此劉世偉若非已告知被告此次運送之物品夾藏非法物品,被告於領取後需待其返國處理,否則劉世偉何以輕易將此收受海洛因之任務委由被告執行,而無懼於被告將海洛因依址派送出去?被告又何須借用先知公司之名義為收件人,且事後一再諉稱其領取本件貨物後將會按收件人地址逐一派送?而海洛因為常見利用郵包夾藏、運輸進口之毒品,並夾藏海洛因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則被告對劉世偉自泰國上開貨品內之夾藏之非法物品可能係海洛因一節,應有預見,其仍執意與劉世偉共同處理以快遞運輸方式走私上開海洛因入境,其對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至被告辯稱:劉世偉前曾有二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派送之工作,被告均有代為派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這次是伊第3次幫劉世偉派送貨物,之前2次是經郵局寄送,第1次在99年4月22日,貨物是5箱,是一些咖啡及料理包,當時伊人在大陸,怕沒人在家,因此請劉世偉寄到先知公司,派送地點是京華城、微風廣場等賣場,送去時櫃臺服務員有收,但不知道誰要的貨物,其中1箱沒人願意收領;第2次是99年6月25日,貨物有7件,是一些罐頭及沐浴鹽等物品,只有1件貨物有人收,其他5、6件沒人願意簽收,均告訴伊沒人訂或不需要云云(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4頁背面、第5、64頁),被告於原審時又辯稱:劉世偉委託伊代收、代送包裹超過10次,每一次都是和先知公司配合,從去年11、12月開始到本件查獲為止,劉世偉告訴伊之前運出去的有衣服、褲子、食品,運進來只有3次,運的東西是魚類食品罐頭、沐浴用品、咖啡包,這次劉世偉則跟伊說是精油燈、咖啡包,之前運進來的2次,伊都幫劉世偉送到泰國餐廳,東西對方沒有收下,伊問劉世偉原因,劉世偉說那是泰國認識的朋友說要給泰國餐廳的人使用,伊有問劉世偉不收的東西要如何處理,劉世偉說伊可以自己打開自己用,當時伊沒有感到奇怪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是被告就先前2次為劉世偉運入貨物派送地點究竟為泰國餐廳或賣場櫃檯,所述前後矛盾,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劉世偉收受並派送貨物,何以就派送地點之供述有如此重大歧異,況若僅是咖啡包、料理包、罐頭、沐浴鹽等廉價物品,劉世偉一再花費大筆費用自國外寄送回臺灣,再給付費用請被告收貨、送貨,結果確有多位收件人表明沒有訂貨,亦不合常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有二次代劉世偉處理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派送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被告前二次受劉世偉委託代為派送之情形如何,與其本次犯行亦無絕對關連,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四)被告雖另再辯稱:伊若知道貨物內是海洛因,豈有為收微薄運費而甘冒刑責運輸入境之理,且也不會用自己名字與王興樓接洽云云。惟查,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從事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何,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劉世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目前伊還欠劉世偉3萬元。伊有很多私人債務,已經到家裡要債了等語(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3頁背面、第8頁),其於偵查時亦陳稱:
因為伊欠人家很多錢,包含銀行及私人借款,人家已經到家裡要債了等語(見偵字第19676號卷第66頁),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即便被告代收本件貨物所獲報酬微薄,以被告經濟拮据之情形下,鋌而走險,亦非全無誘因;又以快遞運送方式夾藏毒品進入國境,如未經航警局及海關人員檢出,未必遭查獲,被告若未預見本件貨物將遭海關查獲,自無擔心委託自己熟識之貨運公司代為送達之必要,其無隱匿名義亦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認劉世偉係以6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貨物進口事宜云云。經查,被告與劉世偉間之網路電話紀錄中,在文字訊息部分,固有談及6萬元款項,有如前述,然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被告與劉世偉上開紀錄中所提到之6萬元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世偉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貨物進口專區執行貨物檢查時,即為警發覺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世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世偉(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99年度偵字第26156號案件通緝中),是被告所犯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達
79.53%,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裝載海洛因之綠色小咖啡包裝袋、透明或綠色大咖啡包裝袋、小紙箱、大紙箱,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之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餘咖啡粉、裝有咖啡粉之綠色小咖啡包裝袋、瓷器、信封、泡泡棉係用作掩飾其他裝有海洛因之綠色小咖啡包裝袋,均係在泰國提供毒品之劉世偉所寄出予被告,為共犯劉世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沒收物 │備註 │├──┼─────────────────┼─────────────┤│ 一 │海洛因,淨重2,028.25公克,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2,028.18公克,純度79.53%,純質淨 │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 ││ │重1,613.07公克。 │0000000號鑑定書 │├──┼─────────────────┼─────────────┤│ 二 │海洛因,淨重0.862公克,驗餘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0.86公克。 │心9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 ││ │ │94723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壹、大紙箱(長約60公分、寬約46公分、高約50公分),內含有
UPS 快遞單1 張、及下列5 個小紙箱。
貳、小紙箱內容如下:
一、小紙箱(編號1 ,長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4公分),內含有:
(一)泡泡棉3 批。
(二)信封1個。
(三)黃色、青綠色、墨綠色瓷器各1個。
(四)透明大咖啡包裝袋1個。
(四)綠色小咖啡包裝袋98個
(五)將上開所有咖啡包裝袋剪開後所集合之咖啡粉1包。
二、小紙箱(編號2 ,長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4公分),內含有:
(一)泡泡棉3 批。
(二)信封1個。
(三)綠色瓷器3個。
(四)透明大咖啡包裝袋1個。
(四)綠色小咖啡包裝袋100個。
(五)將上開所有咖啡包裝袋剪開後所集合之咖啡粉2包。
三、小紙箱(編號3 ,長約33公分、寬約24公分、高約12.5公分),內含有:
(一)泡泡棉2 批。
(二)信封1個。
(三)綠色、粉紅色瓷器各1個。
(四)綠色大咖啡包裝袋1個。
(四)綠色小咖啡包裝袋100個。
(五)將上開所有咖啡包裝袋剪開後所集合之咖啡粉1包。
四、小紙箱(編號4 ,長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4公分),內含有:
(一)泡泡棉3 批。
(二)信封1個。
(三)白色瓷器1個、黃色瓷器2個。
(四)透明大咖啡包裝袋1個。
(四)綠色小咖啡包裝袋97個。
(五)將上開所有咖啡包裝袋剪開後所集合之咖啡粉2包。
五、小紙箱(編號5 ,長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4公分),內含有:
(一)泡泡棉3 批。
(二)信封1個。
(三)橘色、綠色、黑色瓷器3個。
(四)透明大咖啡包裝袋1個。
(四)綠色小咖啡包裝袋100個。
(五)將上開所有咖啡包裝袋剪開後所集合之咖啡粉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