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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振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陳世明部分暨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振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振憲前後曾(一)因準強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三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二)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遭撤銷假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四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與前述(一)經撤銷假釋部分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九日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已法減其宣告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陳世明前後曾(一)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二)於緩刑期間內犯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而遭撤銷前揭(一)之緩刑,並由本院就此二罪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因同一之原因由本院治安法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五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述(一)、(二)、(三)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部分之刑期後,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感訓處分(並折抵(三)之全部刑期),繼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執行其他部分之刑期,原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後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就上述(二)之二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振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其前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監後之不詳時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後,旋即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彈,許振憲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間某日,在前往藍映挺(所涉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由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並因未到案執行現在通緝中)位於桃園縣○○鄉○○路之租屋處與陳世明一同飲酒之際,將隨身所攜帶之前述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展示供陳世明觀看,其後許振憲即於後述四之時間、地點,於擊發前述非法持有之二顆子彈後,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另案入獄前,將前述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棄置於當時已不續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租住處後即入監執行。

三、許振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陳世明、藍映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由許振憲駕駛其所竊得之柯佳琪所有(原車號000000號,所犯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其所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牌二面(許振憲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陳世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頂福五十二之七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倉庫側門附近,藍映挺即下車坐入許振憲所駕駛之前述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再由許振憲於駕車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後,發現後方屬安全設備之塑膠浪板,其上之螺絲釘已遭人拔除後,隨即由坐於車後之藍映挺、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下車直接將前揭塑膠浪板撥開再走入資源回收場倉庫,並由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打開資源回收場倉庫前方之小門讓許振憲進入,旋即於該資源回收場倉庫內著手竊取紅銅線,陳世明則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資源回收場倉庫外把風等候,正當許振憲、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陳世明擬將已竊得之紅銅線搬移至資源回收場倉庫外時,恰為先前即有多次遭竊而事先留守在資源回收場倉庫之莊蕊蓮及其友人李永強當場發覺持木棍阻止,許振憲、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藍映挺乃將手上所竊得之紅銅線丟下,並與陳世明四人分別搭乘前述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開,惟已為莊蕊蓮記下上開車輛之車號、車型。

四、許振憲、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陳世明、藍映挺因未及搬離得手之紅銅線乃心有未甘,且認為莊蕊蓮、李永強即係資源回收場倉庫之負責人,其中陳世明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尋覓莊蕊蓮、李永強二人,因未發現二人蹤跡即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許振憲則攜出其前揭非法持有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連同子彈二枚,並撰寫內容為「這一批貨你們留著人可以走了,只要把貨載走,保證你們一定出事,其他的點我們也一定會去衝,不然就帽子去,不信試試看,我們在上面看著,只要這批貨我們平安處理好,你們就平安無事,只要我們出事,你們也一定跑不掉,不信可以試試看,限你們在收到紙條十五分鐘內,把車上東西(誤載為「要」)卸下來,十五分鐘沒離開就表示,你們不合作那大家就別玩了,記得貨一點也不能帶走沒商量的餘地,混口飯吃,不要太白目。

台電的東西那麼多相信你們應該知道怎麼取捨。跑路人敬上」之恐嚇信函後,隨即由許振憲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藍映挺,因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發現莊蕊蓮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資源回收場倉庫外出購買早餐且暫停在路邊撥打電話之際,詎許振憲、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及藍映挺竟另行基於對莊蕊蓮、李永強二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旋由許振憲即下車拍打莊蕊蓮所駕駛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稱「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等語後,擬將前述恐嚇信函交付予莊蕊蓮,莊蕊蓮因發覺許振憲及前述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其他二人即係稍早前來行竊之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停留隨即駕車繞過,然許振憲立即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藍映挺一路尾隨莊蕊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莊蕊蓮甩開,莊蕊蓮乃於返回資源回收場倉庫後即與李永強一同躲在倉庫內。許振憲接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藍映挺一同至資源回收場倉庫,推由許振憲將前述恐嚇信函從資源回收場倉庫前方鐵捲門塞入後,再單獨持其所有之前述黑色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均貫穿該鐵捲門,三人再逃逸離去,許振憲、藍映挺、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恐嚇莊蕊蓮、李永強交付資源回收場倉庫內前述貨物,致其二人均心生畏怖,惟莊蕊蓮、李永強因尚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許振憲於事後並將其持改造手槍向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開槍之事告知陳世明。

五、嗣因莊蕊蓮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報警,並提供前述恐嚇信函,經警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現場查看,發現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有遺留二枚彈孔,一發貫穿鐵捲門後擊中倉庫內水泥牆面,另一發貫穿鐵捲門並由後方鐵皮穿出,再依莊蕊蓮提供記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予警方查證後,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世明即係莊蕊蓮所指認於上述事實欄三共同前來行竊及事實欄四事先前來勘查之人,再由警至監獄提訊當時在監之陳世明,經由陳世明供述當日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至資源回收場倉庫與許振憲會合,警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前往監所提訊許振憲,許振憲即向警方供述前述黑色改造手槍、子彈係其所購入並有持黑色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因於入監前將黑色改造手槍棄置於不續租之租屋處,且帶同警方前往查看,惟距棄置時間已將近十一個月而未尋獲。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振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有改造手槍罪、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四罪,而上訴人即被告許振憲就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三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二頁)及被告許振憲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就被告許振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被告許振憲持有改造手槍罪犯行部分即上述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被告許振憲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子彈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振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振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被告許振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不爭執其任意性,僅爭執其證明力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許振憲答:「不爭執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但爭執其證明力。」、第四頁被告許振憲答:「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警察局的勘查照片也有證據能力,但是爭執其證明力。」、辯護人答:「被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警察局的勘查照片也有證據能力,但是爭執其證明力。」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前述供述時再次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是被告許振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莊蕊蓮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併採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雖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但李○藝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均一再指證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李○藝於偵查中之指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採證並無不合,是縱除去李○藝於警詢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莊蕊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許振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莊蕊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須具體「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莊蕊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許振憲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莊蕊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莊蕊蓮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許振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許振憲所犯前述事實欄二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於事實欄四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子彈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振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以一萬五千元購入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且前揭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至第四頁稱:「我之前自白向小傑的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槍彈」、「我現在不爭執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但爭執其證明力。」、「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警察局的勘查照片也有證據能力,但是爭執其證明力。」等語),另亦曾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在前往藍映挺前揭事實欄二之租住處時,曾覽示手槍供被告陳世明觀看(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問:對被告陳世明於㈠警詢、㈡偵訊、㈢審理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他說的看過我在九十七年四、五月拿槍在藍映挺住處看過,那是道具槍、玩具槍,因我時常玩BB槍。」等語),且曾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於資源回收場倉庫遭人開槍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世明告知其有開槍的事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稱:「我打電話給陳世明是因為陳世明問我最近有沒有開過槍,我以為他指的是玩具槍,我跟他說有開槍,但是是打BB槍,我不知道他所提的槍是真正的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於事實欄四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槍,這個口供是警察叫我講的,我沒有玩過真正的槍枝,我先前所說的槍枝價格,實際上我不知道怎麼算,所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內容不實在,因為之前曾經因其他竊盜案件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出去過曾被打,我是依過去的經驗所以這次就自己主動配合警方不然我怕會被修理,至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在藍映挺租住處展示的手槍是BB槍,並不是真槍,而在資源回收場倉庫遭人開槍後我打電話給陳世明說我有開槍,那是因為陳世明問我最近我有沒有開槍,我以為他指的是玩具槍,我才跟他說我有開槍,但我是打BB槍,我不知道他所提的槍是真正的槍,我也沒有對陳世明說是對資源回收場倉庫開槍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

(二)然查:

1、上揭事實欄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於事實欄四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1)被告許振憲於警詢中供稱:「到現場後我有持八釐米改造手槍向倉庫鐵捲門先開一槍..並在離開前又再開一槍」、「(問:你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朝前述倉庫開槍之八釐米手槍目前在何處?)在我入獄前(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我將該槍放置在我租屋處(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置物箱內。(問:你前述租屋處現今是否仍有租賃?)現應該算沒有租了...(問:你持有之八釐米手槍來源為何?)我是向一名綽號小傑之男子以新臺幣一五000購得,該名綽號小傑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我當時是以電話與他連絡。」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問:據你前次筆錄所述,你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用以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倉庫開槍之八釐米手槍,你將該槍放置在入獄前租屋處置物箱內,是否實在?)實在。(問:前述八釐米手槍有何特徵?放置八釐米手槍之置物箱現在何處?)那支槍是黑色的,型式就是八釐米的,我入獄前還是放在租屋處,上次警方借提我時有前往查看,該置物箱已不在該處,我不知道是誰拿走了。」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六四頁)。

(2)被告許振憲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載小咪回到林口鄉南勢村頂福五十二之八倉庫附近,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往倉庫方向開,我就跟著小客車到倉庫前面,看到我前方的小客車駕駛人下車跟倉庫主人聊天,我見到倉庫前面有人,就暫時把車子開到距離倉庫約一00公尺處等,那些人離開,之後我看到該小客車駛離倉庫,我想說倉庫前已經沒有人了,就朝倉庫開二槍洩憤。..我後來把槍放在我的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該地我跟二房東鄭淑華承租的。(問:為何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方帶你去搜索時沒有找到該槍?)我不知道,我把東西都放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後我就進桃園監獄執行,後來警方請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屋主拿出租約確認承租人是誰,結果發現承租人名字是鄭永裕,於是警方帶我到桃園縣大觀路一段一三0巷二十七弄二十七號要去找鄭永裕跟鄭淑華問我行李的下落,結果遇到桃園縣警察局的警員埋伏該地,所以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方就帶我返回監獄,所以沒有找到該把槍。..(問:提示卷附鐵門被打穿二個彈孔,是否你所有?)是的。(問:為何要開槍打鐵捲門,是否要傷害被害人?)不是,我只是想要嚇嚇他們,因為我偷東西被外勞發現,越想越生氣才會回來開槍。..我承認竊盜未遂、恐嚇、槍砲。」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

2、證人即被告陳世明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皆證述被告許振憲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間,於藍映挺租住處一同飲酒時,曾持黑色手槍供觀看,並於資源回收場倉庫發生槍擊後,被告許振憲向被告陳世明告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開槍:

(1)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在早上大約八、九點之間朋友藍映挺叫我載他去一下林口,..過幾天有一天許振憲來找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那天他們有朝他們的鐵門開槍,我才知道許振憲那一天有開槍。..許振憲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有拿他槍給我看過,那支手槍是黑色的外觀,因為我對槍枝不內行,所以我不知道那支槍是改什麼款式的,他有跟我說過他的槍是向住在觀音的『烏賊』所購買,並說烏賊改造槍枝的技術很好,意思是向我表達他有管道可以取得槍械,許振憲沒有跟我說他是多少錢買的。」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

(2)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是否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頂福五十二之八號倉庫?)我有去現場不過我沒有進去倉庫,我是當天早上八、九點,我朋友藍映挺要我開我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載他去現場,..到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頂福五十二之八號倉庫附近的路口,我就停車,藍映挺就改搭乘許振憲的車子..許振憲跟我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他們有開槍,他跟我說他們到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頂福五十二之八號倉庫就對著鐵門開槍,槍是許振憲從朋友烏賊那邊拿的,而且我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藍映挺的租屋處看過許振憲持有一把黑色的手槍,許振憲跟我說這把槍是跟烏賊拿的。」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0一頁)。

(3)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許振憲是否曾經拿一支手槍給你看?)是。(問:何地看過?)在藍映挺位於桃園縣○○鄉○○路的租屋處。(問:你為何去那邊?)我們去那邊喝酒。(問:許振憲為何拿手槍給你看?請詳述過程?)當時我們喝酒喝的有點茫,他有點臭屁,就拿一支黑色的槍出來給我看,他沒有說什麼。..(問:手槍外觀為何?)黑色的。..(問: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許振憲有無跟你說過有開槍這件事情?)這個案子之後幾天,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們有出來聊天,也在那邊喝酒,喝了不少,他說他前幾天有去開槍,我不知道他去哪裡開槍,我也沒有問。..(問:請求提示偵一卷第一0一頁陳世明偵查筆錄第十行,你有提到,槍是許振憲從朋友『烏賊』那邊拿的,你如何知道?)是四、五月那次喝酒的時候許振憲講的。..(問:許振憲有跟你說過他有拿槍朝他們的鐵門開槍,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提示偵一卷第九四頁,你說許振憲有跟你說過,他有拿槍朝他們的鐵門開槍,開槍的事是否許振憲跟你講,你才知道?)他那天是跟我說有開槍,但沒有說鐵門,他沒有說朝哪裏開槍,他只說有開槍。」等語(詳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

3、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見到車號0000000號車內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下車拍打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跟蹤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返回資源回收場倉庫後,約在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有聲到二聲槍聲,且上開二發所射擊之子彈均貫穿鐵捲門而有彈孔:

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多,GK─九一三0號車子就出現該倉庫外面,像是在巡邏找我們躲在那邊,到了九點三十分,八八六二─KQ號車內的男子都戴著鴨舌帽跟戴醫療口罩,我駕駛七二二三─KH號車子要去買早餐,那三名男子擋住我的去向,其中一名男子還有跟我說『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我因不敢並繞過他開的車離開,他們開八八六二─KQ號跟我的車,因為一個紅綠燈我把他們車子甩開,我買好早餐後,就跟李永強躲在倉庫裡面吃早餐,約在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我聲到二聲槍聲,被告給我們的恐嚇信應該是從鐵捲門門縫塞進來倉庫的,信的內容就如我提供給警方的、九八他字二二六四號卷內我警詢筆錄後以跑路人匿名寫的恐嚇信,我跟李永強看了信後都感到很害怕,且我們發現鐵捲門有彈孔。」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六頁)。

4、上述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遭槍擊後,子彈均貫穿鐵捲門等情,亦有鐵捲門遭子彈貫穿之彈孔二個照片八張(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

(三)被告許振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雖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惟係因先前竊盜案件曾由龜山分局警員借訊而被打,此次雖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訊,雖未遭強暴脅迫,但基於以前之經驗而自動配合辦案,始會為上開供述;另雖曾向陳世明展示手槍但該槍係BB槍,並不是真槍;在資源回收場倉庫遭人開槍後雖有打電話給陳世明說我有開槍,那是因為陳世明問我最近我有沒有開槍,我以為他指的是玩具槍,我才跟他說我有開槍,但我是打BB槍,我不知道他所提的槍是真正的槍,我也沒有對陳世明說是對資源回收場倉庫開槍云云;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亦配合被告許振憲前揭所辯稱不知於藍映挺租住處所見得之手槍係真槍抑或係假槍,被告許振憲雖曾於資源回收場倉庫遭槍擊後曾告知他有去開槍,但當時被告許振憲並未說去哪裡開槍云云。然查:

1、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莊蕊蓮報案後,經莊蕊蓮提供車號先查得被告陳世明,再由被告陳世明之供述稱被告許振憲有告知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朝鐵捲門開槍,且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在藍映挺租住處由被告許振憲展示上開槍枝,當時被告許振憲並向其表示槍枝係向他人所購買,且稱該人之改槍技術很好,警員遂調取被告許振憲之照片供被告陳世明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始再至桃園監獄提訊被告許振憲,由被告許振憲供述確曾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開槍而偵悉上情等節,有被告陳世明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及被告許振憲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許振憲雖曾於資源回收場倉庫遭槍擊後曾告知他有去開槍,但當時被告許振憲並未說去哪裡開槍乙節,顯係虛偽,本案如非被告陳世明供出係被告許振憲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開槍,根本無從查獲當時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許振憲;又參以被告許振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資源回收場倉庫遭人開槍後雖有打電話給陳世明說我有開槍,那是因為陳世明問我最近我有沒有開槍,我以為他指的是玩具槍,我才跟他說我有開槍,但我是打BB槍,我不知道他所提的槍是真正的槍,我也沒有對陳世明說是對資源回收場倉庫開槍云云,然倘非被告許振憲向被告陳世明告知確實有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朝鐵捲門開槍,被告陳世明又如何在第一時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告知而查獲被告許振憲?況被告陳世明又為何要特意問被告許振憲是否開槍,且被告許振憲倘係打BB槍,且未告知係至何處開槍,又為何要特地向被告陳世明告知根本無關緊要之打BB槍的事,況未提及地點?益徵被告許振憲所辯雖有告知被告陳世明自己有開槍,但是係打BB槍,且未告知開槍之地點云云,非但與常情不符,且亦與卷內查獲資料不相一致,自無法採信。

2、又本案既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而與被告許振憲先前所犯竊盜案件之承辦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無關,又為何被告許振憲於無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要自動配合警方辦案而自白購入前述槍彈並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擊發二枚?況參諸被告許振憲於偵查中亦自白前述犯行,且警詢筆錄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製作(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0六頁),然檢察官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提訊被告許振憲製作被告許振憲前述偵訊筆錄(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二九頁),則為何被告許振憲猶坦承有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另觀諸被告許振憲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辯稱:我是為了想見女友一面,才配合檢警虛偽承認持有槍彈云云(詳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不一,益徵被告許振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末查被告許振憲雖自承曾向陳世明展示手槍但辯稱該槍係BB槍,並不是真槍云云,然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表示當時被告許振憲係表示係向他人購入該改造手槍,該人之改造槍枝技術很好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倘被告許振憲於向證人陳世明展示槍枝時係表示為BB槍,又為何要向證人陳世明表明該人改造槍枝之技術很好?足見被告許振憲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許振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親眼見聞被告許振憲持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尚無從執此即逕認被告許振憲有持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槍;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補強被告許振憲自白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云云。惟查:

1、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九號提案結論參照)。經查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未親眼見聞被告許振憲持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惟證人陳世明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許振憲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間,於藍映挺租住處一同飲酒時,曾持黑色改造手槍供觀看,並稱上開黑色改造手槍係向他人購入,該人之改造槍枝技術良好,並於資源回收場倉庫發生槍擊後,被告許振憲向證人陳世明告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開槍等情,內容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運用,上開被告許振憲向證人陳世明所為審判外之自白,證人陳世明自無可能對被告許振憲施以不當取供而具有任意性,縱證人陳世明未親自於資源回收場倉庫目擊被告許振憲持改造手槍射擊鐵捲門,惟前揭被告許振憲向證人陳世明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許振憲本案犯罪之依據。

2、被告許振憲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之內容,除有被告許振憲之自白外,另核與證人莊蕊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鐵捲門遭子彈貫穿之彈孔二個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許振憲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事四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拍打莊蕊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槍擊案發生當時,係自己將所書寫之恐嚇信函塞入鐵捲門下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則對於斯時在資源回收場倉庫所發生之槍擊案又怎可能全然不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了有被告許振憲於警詢、偵查中及其於審判外對證人陳世明之自白,並有證人莊蕊蓮之指述,復有前述照片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許振憲於本院之供述,上開內容均足以補強被告許振憲前揭之自白內容,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振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振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許振憲所犯事實欄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陳世明所犯前述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明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於藍映挺下車後,藍映挺係坐入被告許振憲所駕駛之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且其有於現場等候藍映挺返回約二十分鐘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及第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約六點多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藍映挺去向許振憲借錢,我等了約二十分鐘,想說等那麼久了,我有急事,我就離開了云云。

(二)然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台車之人前來行竊,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係乘坐三人,所以總計有四個人前來資源回收場倉庫行竊,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二人先下車,將資源回收場倉庫後面塑膠浪板打開後進入倉庫,其中一人打開側門讓另外的人進入,三人於搬移紅銅線時遭莊蕊蓮及李永強發現,旋即駕車逃離資源回收場倉庫等事實,業據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稱:「(問: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在該倉庫發生何事?)當天凌晨我跟李永強在倉庫外的草堆看守,突然有二輛白色的車子開到倉庫外的巷口,一台車號是0000000號、一台車號0000000號,八八六二─KQ號車內有三人,該車先駕駛到倉庫的側門外,該車後座有二個人下車,駕駛還留在車上,他們將倉庫後的鐵皮翻開,翻開的方式我不清楚,他們翻看鐵皮後,由一個人進去倉庫,從裡面將側門打開,另一個人才從側門進去倉庫,我跟李永強看到那二名男子已經搬紅銅線到他們的車子時,我們就要出去阻止,駕駛的那位男子看見我們,就對搬紅銅線的男子說快一點,那二名男子就趕快上車,我跟李永強站在八八六二─KQ號車子的左右二邊用木棍敲八八六二─KQ號的擋風玻璃,要阻止他們離去,開車的男子就往前開車跑走。..(問:是否可以辨識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那些歹徒的面孔?)可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來偷竊時歹徒沒有蒙面所以我有看到他們的長相。」等語),核與被告許振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日確有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資源回收場倉庫,由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徒手搬開牆面塑膠波浪板後鑽入,再將側門打開讓其進入至倉庫內竊取紅銅 線得手等語相符(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一三0頁偵訊筆錄);又本案即係證人莊蕊蓮提供前述前來行竊之二台車車號,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陳世明名下,證人莊蕊蓮並指認被告陳世明之照片,始查獲被告陳世明等情,亦有證人莊蕊蓮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三三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四十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證人莊蕊蓮明確指認當天有四人駕駛二車前來,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三人,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駕駛一人,總共有四人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行竊紅銅線,且證人莊蕊蓮就凌晨二時許前來資源回收場倉庫行竊之人,因為歹徒均未蒙面所以有見得其等長相,參以被告陳世明亦自承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實有搭載藍映挺至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再由藍映挺下車改搭乘被告許振憲所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其則在資源回收場倉庫外等候藍映挺返回約二十分鐘等節,足見證人莊蕊蓮指述當天確有四人二台車前來行竊紅銅線,且被告陳世明即係行竊四人之一等各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被告陳世明雖辯稱:其於當日雖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前去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但係在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並非凌晨二時許,且當時藍映挺係為了要向被告許振憲借錢,所以才會由其駕車搭載藍映挺前往,其等了約二十分鐘,想說等那麼久了,因有急事,就離開了云云。然查:

1、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係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總計二台車前去資源回收場倉庫行竊,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總計有三人,一共有四人前來行竊等情,業據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雖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亦有再來資源回收場倉庫繞行,然因未尋獲莊蕊蓮及李永強即行離開,莊蕊蓮始會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早餐等節,亦據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六頁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多,GK─九一三0號車子就出現在該倉庫外面,像是在巡邏找我們躲在那邊。到了九點三十分,八八六二─KQ號車內之男子都戴著鴨舌帽跟醫療口罩,我駕駛七二二三─KH號車子要去買早餐,那三名男子擋住我的去向。」等語),足見被告陳世明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資源回收場倉庫行竊外,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亦有出現於資源回收場倉庫繞行尋找莊蕊蓮、李永強二人,因未遇見而離去,顯見被告陳世明係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及六時三十分許,二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資源回收場倉庫,故被告陳世明辯稱並未於凌晨二時許出現在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2、依證人即被告許振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資源回收場倉庫行竊紅銅線等情(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0七頁、一三0頁、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六八頁),另就檢察官起訴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九時三十分下車拍打莊蕊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恐嚇信函塞入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下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倘係如被告陳世明所辯,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去找被告許振憲,惟當時被告許振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竊資源回收場倉庫後,已駕車離開資源回收場倉庫,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始行返回資源回收場倉庫,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恐嚇信函塞入鐵捲門下,則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證人即被告許振憲並未在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則被告陳世明又為何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前去資源回收場倉庫向被告許振憲借錢?又當日證人即被告許振憲因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竊資源回收場倉庫遭發覺致尚未將紅銅線搬走,乃心有未甘,始會於其後再返回資源回收場倉庫,又為何證人即被告許振憲會於借錢之際與藍映挺相約於前述資源回收場倉庫碰面?是被告陳世明前述辯解,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陳世明所辯係載藍映挺去向被告許振憲借錢,及只出現在資源回收場倉庫一次云云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世明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振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末查被告許振憲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許振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明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世明,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世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世明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把風,依前述說明,應計入結夥之內;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意旨),故事實欄三所示資源回收場倉庫之塑膠浪板,雖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竊盜係被告許振憲於駕車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後,發現後方塑膠浪板,其上之螺絲釘已遭人拔除後,隨即即直接將前揭塑膠浪板撥開後走入資源回收場倉庫,再由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打開資源回收場倉庫前方之小門讓被告許振憲進入等情,業據被告許振憲供述在卷(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許振憲等人係直接從該塑膠浪板之空洞走入資源回收場倉庫,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末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故被告許振憲等人已經將紅銅線置於實力支配下,雖尚未將紅銅線搬離,揆諸前揭說明,亦已為竊盜既遂,是被告陳世明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世明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成年人許振憲、藍映挺及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世明前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陳世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振憲、陳世明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依被告許振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事實欄二所購入之黑色改造手槍,在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另案入獄前,即棄置於當時已不續租之前述觀音鄉租住處後即入監執行,直至事實欄五所示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前往監所借訊被告許振憲,被告許振憲雖有帶同警方前往查看起槍,惟因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已棄置將近十一個月而未尋獲等情,此有被告許振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六四頁),則被告許振憲持有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顯然已經由被告許振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原審就前述改造槍枝一支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陳世明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行為,雖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法尚有不合;(三)本件被告陳世明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罪嫌不合,詳如後述無罪之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世明部分亦認涉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有不當;被告許振憲雖執前詞否認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及被告陳世明亦執前詞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行竊,惟被告陳世明並未涉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振憲、陳世明二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陳世明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法治觀念,被告許振憲持有槍彈之數量、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存在之危險性,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造成損害、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振憲、陳世明二人各自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許振憲部分,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許振憲、陳世明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一年(詳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七0頁背面),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均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世明無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世明與許振憲、藍映挺及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因竊盜未遂,懷恨在心,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先由被告陳世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資源回收場倉庫察看狀況;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許振憲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及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倉庫,企圖阻擋由莊蕊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由坐後座之藍映挺下車向莊蕊蓮侗稱「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致莊蕊蓮心生畏懼不敢下車而趕快駛離;復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又夥同被告陳世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倉庫,由許振憲手持前開八釐米改造手槍朝上開倉庫之鐵捲門射擊二發,並留下內容有要倉庫管領人配合,否則不會讓他們平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信一紙後離去,使莊蕊蓮、李永強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陳世明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世明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明自承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而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發現車主確係被告陳世明,佐以證人莊蕊蓮之證述有見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該時前來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其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資源回收場倉庫有遭人朝鐵捲門開槍及塞入恐嚇信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明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資源回收場倉庫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載藍映挺去向許振憲借錢,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五)經查:

1、證人莊蕊蓮係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先前來資源回收場倉庫,並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巡邏找尋莊蕊蓮、李永強二人身在何處,好像在找二人,但不久即行離開,所以證人莊蕊蓮於見得該車離開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資源回收場倉庫外出購買早餐,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男子都戴著鴨舌帽及醫療口罩,總計車內有三個人擋住其去路,其中一名男子即下車拍打莊蕊蓮所駕駛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稱「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莊蕊蓮因發覺該人及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三名男子即係稍早前來行竊之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停留隨即駕車繞過,然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莊蕊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莊蕊蓮甩開,莊蕊蓮於返回資源回收場倉庫後即與李永強一同躲在倉庫內,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莊蕊蓮即聽到二聲槍聲,並於鐵捲門門縫收到如事實欄四之恐嚇信等情(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多,GK─九一三0號車子就出現在該倉庫外面,像是在巡邏找我們躲在那邊躲在那邊,到了九點三十分,八八六二─KQ號車內的男子都戴著鴨舌帽及醫療口罩,我駕駛七二二三─KH號車子要去買早餐,那三名男子擋住我的去向,其中一名男子還有跟我說『老闆、老闆、等一下、等一下』,我不敢下車並繞過他開車離開,他們開八八六二─KQ號跟著我的車,因為一個紅綠燈我把他們車子甩開,我買好早餐後,就跟李永強躲在倉庫裡面吃早餐,約在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我聽到二聲槍聲,被告給我們的恐嚇信應該是從鐵捲門門縫塞進來倉庫的,信的內容就如我提供給警方的、九八他字二二六四號卷內我警詢筆錄後以跑路人匿名寫的恐嚇信,我跟李永強看了信後都感到很害怕,且我們發現鐵捲門有彈孔。」等語(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證人莊蕊蓮證稱被告陳世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尋找證人莊蕊蓮及李永強二人,因未尋獲即行離開,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三個人駕車跟蹤其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聽到二聲槍聲後發現恐嚇信函,核與被告陳世明所辯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資源回收場倉庫後即行離開乙節相符。

2、證人莊蕊蓮證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僅有三人,內容已如前述,另被告許振憲於偵查中則證述:於凌晨二時許行竊逃離現場後,其與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在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直到天亮,被告陳世明載藍映挺前來,由藍映挺坐入被告許振憲之車內,被告陳世明即駕車離去,故當時其車內總計有三人等情(詳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一三0頁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天亮後,我與『小咪』在車內休息,..陳世明載藍映挺過來找我,藍映挺下車後,陳世明就開車離開。」等語),足見被告陳世明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應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後,即行離去,亦與證人莊蕊蓮證述因見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繞行離去後,始外出購買早餐,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只有三人等節均相吻合。

3、被告陳世明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資源回收場倉庫遭人槍擊後,被告許振憲曾告知其有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內容詳如前述,核與被告許振憲供述有打電話向被告陳世明告知開槍的事乙節相符,惟此顯然係在被告許振憲等三人對證人莊蕊蓮、李永強實行恐嚇取財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十時三十分許之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世明於被告許振憲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映挺、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十時三十分許,對莊蕊蓮、李永強行恐嚇取財時亦在場,且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世明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繞行資源回收場倉庫以找尋莊蕊蓮、李永強,但因莊蕊蓮、李永強躲在資源回收場倉庫而未尋獲,被告陳世明即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此據證人莊蕊蓮結證在卷,亦與被告許振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則被告陳世明縱有恐嚇之犯意,惟因未尋獲莊蕊蓮、李永強,而尚未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莊蕊蓮、李永強,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難構成恐嚇罪;至被告許振憲事後雖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拍打莊蕊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將恐嚇信函交付予莊蕊蓮,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改造手槍朝資源回收場倉庫鐵捲門射擊二發並塞入恐嚇信函,惟依證人莊蕊蓮證述當時僅見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三名男子,縱事後被告許振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陳世明,惟尚乏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陳世明有在場或事先知悉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陳世明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抑或係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明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陳世明此部分犯罪,爰應為被告陳世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世明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有被告陳世明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陳世明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陳世明被訴恐嚇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許振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莊蕊蓮,惟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況被告許振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前述證詞作為證據(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證人莊蕊蓮除經原審多次傳喚,且拘提未到庭(詳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原審拘票),本院亦多次傳喚,於第一次拘提未獲後尚科處罰鍰,其後再次傳喚及第二次拘提,由本院法警親自前往拘提查訪發現證人莊蕊蓮已所在不明,亦有本院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故本院自無從訊問證人莊蕊蓮,況證人莊蕊蓮經第二次由本院拘提未獲後,被告陳世明即表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則表示請依法處理(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問明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沒有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參諸證人莊蕊蓮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明確,事實上又無法進行詰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次傳喚證人莊蕊蓮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關被告陳世明部分均不得上訴。

有關被告許振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