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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鐘天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鐘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鐘天(原名胡端正,於民國94年3 月29日更名為胡鐘天)與胡淑芬(另被訴偽造文書,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均係陳文秀之子女。陳文秀於89年8 月14日因急診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胡鐘天具有醫師資格,於89年8 月15日研判陳文秀病況恐不樂觀,均明知陳文秀之繼承人,除其等2 人外,尚有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與胡淑芬商議擬以陳文秀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鐘天在臺大醫院將伊與陳文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共同住處之鑰匙交予胡淑芬,使胡淑芬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009074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陳文秀後於翌(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時20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臺大醫院,胡鐘天即於當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胡淑芬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盜用「陳文秀」印章蓋印(存摺、印章部分,為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69萬元及美金3 萬元(各次偽造文書、提領款項均詳如附表;其等因欲提領款項用於喪葬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另成立詐欺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其餘繼承人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之權益及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淑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查卷附陳文秀臺大醫院之病歷、死亡證明書等文書,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除前揭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外,被告胡鐘天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就伊與胡淑芬為親姐弟,自身具有醫師資格,母親陳文秀於89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臺大醫院,當日中午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胡淑芬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等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與胡淑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同住,當時母親急診送醫,我一心想要救母親,並沒有委託或指使胡淑芬返家拿母親存摺、印鑑,領取母親帳戶裡的錢,況且家裡本來即有幫傭,沒有交付家中鑰匙與胡淑芬必要,又當日中午與胡淑芬間之通聯,僅是因為告知母親病況、病危消息及一些我不了解的臺灣習俗,需要聯絡胡淑芬處理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與胡淑芬共謀提領款項之動機,被告與胡淑芬雖為親姊弟,然因胡淑芬侵吞陳文秀款項之事,兩人以形同水火,胡淑芬所言均係報復仇恨所述,而陳文秀有於新店住處聘僱外傭,被告並無交付鑰匙與胡淑芬進入新店住處之必要,陳文秀係因昏倒送醫迄至亡故,從未清醒,胡淑芬所證陳文秀一側手腳可動、意識清醒,與事實未符,亦與病歷資料相左,應不可採。又被告並無於母親亡故後與胡淑芬通話、要求繼續提款,被告僅係要胡淑芬儘快到醫院、處理臺灣習俗之細節。至證人王嘉寧所證述,均係主觀認定、臆測之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證人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2 月時,母親即曾因摔傷住院,當時母親將手中存摺、定存單、印章交給我處理,我處理完於當年3 月返還與母親,所以媽媽的存摺、定存單及印章我知道如何處理。媽媽心臟病已經有很多年了,也有多次入院情形,媽媽先前曾告知我如果她病危的話,要我將她名下股票全部出售,還有提領她帳戶內的錢,作為醫藥費及喪葬費使用。同年8 月14日媽媽再因這方面毛病急診送醫,在急診室當時,媽媽一直看著我,有一側的手、腳一直比劃,我覺得很奇怪,問媽媽是不是要叫我去作平常要我做的事情,媽媽一再以手指跟我確認說「是」,同年8 月15日弟弟即被告跟我說媽媽病危,我就想起媽媽跟我確認的事情,所以在臺大醫院時跟被告共同商量決定後,決定遵照媽媽的意思去做,被告說他是醫生,所以他留在醫院,當日下午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外交付新店山上家裡的鑰匙給我,要我回家拿媽媽的存摺、定存單、印鑑章去提款,我在翌(16)日早上返回新店家中,以被告交付之鑰匙進入媽媽房間找東西,在媽媽的抽屜及衣櫃內找到東西,之後到我們的家族公司華生公司整理媽媽的東西,整理時,被告有打電話到華生公司給我,問我拿到東西了沒,並告訴我媽媽的狀況,當時我先打電話給證券商營業員賣媽媽名下所有股票,營業員說好,後來我要去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領款前,又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媽媽去世了,我第一時間想趕回醫院,問被告現在該怎麼辦,被告反問我領了多少錢,我跟被告說我早上有賣股票,被告說為了幫媽媽料理後事,要我繼續去銀行領錢,後來我就繼續至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信義分行領錢,之後再去台新銀行將美金3 萬元定存解約,始返回醫院,返回醫院的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2 、3 時許。被告於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信義分行領款時,一直以行動電話跟我聯繫,通話內容都是問我領了多少錢?在哪個銀行?還要多久?他沒有催促我趕快回醫院,他要我領足夠的喪葬費用,最終我領了差不多400 萬元,是我自己預估喪禮差不多需要花費多少錢。領完款項後,我當天有將新店住處鑰匙返還被告,因為他要返家。我與被告在母親過世後一天或兩天,有去找王嘉寧律師,是因為我們家族公司華生公司本來有一些糾紛,家庭成員複雜,媽媽過世前後,我有與被告共同商量決定出售媽媽股票、提領媽媽帳戶內的錢,作為媽媽喪葬費用使用,而媽媽生前有立過遺囑,有排除胡守恭、胡端圓的繼承權,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我、被告、陳怜臻、不知道有沒有陳怜安,我們一起去請問王嘉寧律師,問如何替媽媽料理後事。我有當著被告、陳怜安、陳怜臻面前交代這些錢是媽媽過世後提領的,並表列領款詳細來源,當時他們沒有表示反對,後來討論之後,決定以被告之名義召開繼承人會議處理媽媽喪葬費用事宜。其後事隔5 年,我才向地檢署自首,是因為被告從93年起就以我獨自去銀行領錢這件事情威脅我,說我做這件事情是違法的,要我給他錢,如果不給他的話,他就要告我,我去請教律師,問律師這樣是否違法?律師建議我去自首,我認為被告一直這樣威脅我,我不堪其擾,所以就出面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52 頁)。

(二)證人胡淑芬前揭證稱與被告共同謀議,提領陳文秀帳戶內款項及解除美金定存等節,核與證人王嘉寧律師(即原本為華生公司法律顧問、被告、證人胡淑芬家庭律師)於原審審理及前案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與胡淑芬於陳文秀過世第1 天前往我律師事務所商談,當時在場者有被告、胡淑芬、陳怜臻,陳怜安是否在場我不確定,被告、胡淑芬向我表示其等2 人於陳文秀過世時,商議要以遺產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決意提領陳文秀銀行存款及美金定存,被告因而將新店住處鑰匙交予胡淑芬,使胡淑芬得以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銀行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陳文秀過世當天被告留守醫院,胡淑芬獨自1 人前往銀行領錢,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討論提款,他們來我的事務所時,本來是想要諮詢領到的錢應如何處理,不知道母親過世後所為領款是違法的事情,但我詢問細節後,知道他們所為有違法之虞,主動告知他們這些部分,當天的諮商過程,被告與胡淑芬是開會談話的主角,我則是依照他們2 人所陳述的內容,了解、釐清事實,他們2 個在談話的過程中,會互相補充更正,倘若他們2 人覺得細節不是這樣,他們2人會互為確認,當時他們2 人的腦袋都很清楚,我建議他們應立即召開繼承人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將所領取款項匯入遺產專戶,以證明被告及胡淑芬2 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當時被告還提及有一位女朋友也在醫院,問我有沒有可能也是個證明方式,後來我確認後認為女朋友應該不知情。之後,被告於89年8 月24日召開繼承人會議,並經全體繼承人推選為遺產管理人,授權管理陳文秀遺產。就我所知,陳文秀與胡淑芬母女之間的感情很要好,所以我剛開始誤以為陳文秀有將領款等東西交付胡淑芬保管,但是了解後,才知道胡淑芬還需要特地向被告拿鑰匙,始得進入陳文秀住處拿東西,被告在場聽聞後,也沒有說不是這樣。至於為何要去領母親的錢,被告與胡淑芬說法一致,都是母親生前有交代,擔心母親往生後,爸爸、大哥會阻礙公司財務運作,讓錢卡住,所以他們才說這樣做,才能讓喪事運作等語一致(見原審前案卷第116至123 頁、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原審調閱陳文秀在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函詢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爭執證人胡淑芬證述提及陳文秀與證人胡淑芬溝通情形之真實,質疑證人胡淑芬前開證述憑信性。然查,證人胡淑芬為本案共犯,所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於被訴前案,於自首狀即明確供承與被告共犯本案,其後偵、審供述情節始終一致,無反覆情形,應非虛妄,真實性甚高。至陳文秀之急診病歷雖載陳文秀89年8 月14日急診昏迷指數為「E2M4V1」,即E2表示眼睛受痛刺激時會睜開,M4表示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V1表示怎麼刺激都不出聲;89年8 月15日昏迷指數則為「E3M3-4V1」,E3表示對聲音會睜開眼睛;89年8 月16日昏迷指數則又為「E2M4V1」,是由陳文秀AF病發、上救護車、入院、等待進入加護病房,病況情形因時間分秒經過瞬息萬變,急診病歷描述僅係陳文秀入院後接受急診時狀態之醫事記載,得否完整呈現陳文秀病發後至進入加護病房前之所有細節,本非無疑,證人胡淑芬既係隨侍陳文秀在側,親身目睹陳文秀情形,基於其之觀察及記憶而為陳述,所述雖與上開急診病歷描述情節有所出入,然其等差異恐因時程、觀察者不同所致,無法遽認證人胡淑芬所為證言即為虛偽。而證人王嘉寧雖為被告、證人胡淑芬之家庭律師,然與被告並無仇隙,甚且於先前有為被告擔任陳文秀遺產管理人墊付陳文秀喪葬費用部分,向繼承人取償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經證人王嘉寧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頁),可徵證人王嘉寧理應無誣陷、虛偽證述可能,又證人王嘉寧於前案與本案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與證人胡淑芬所陳,無重大歧異,是以,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可認被告確有與證人胡淑芬共同謀議及領取陳文秀存放銀行款項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事爭執前揭證人憑信性,洵屬無稽。

(四)至被告辯稱證人胡淑芬本即有新店住處鑰匙,且該址有幫傭在內,被告無交付證人胡淑芬鑰匙必要,而被告與證人胡淑芬間所為通聯,僅係為了聯絡證人胡淑芬迅速到醫院,及處理一些臺灣民俗問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外交付新店住處鑰匙與證人胡淑芬乙節,已據證人胡淑芬、王嘉寧證述前節在卷,證人王嘉寧甚就此節證及被告與證人胡淑芬到其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其有特別詢問此部分(即鑰匙之部分),證人胡淑芬、被告均為會議主角,互為補充更正,談及此部分時,當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也沒有說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故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堪信被告交付證人胡淑芬新店住處鑰匙乙節為真實,被告辯稱家中有幫傭,無交付鑰匙必要,顯為臨訟置辯,無從採信。

(五)再查,陳文秀係於89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過世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當日下午2 時39分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淑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多達11次,通話長度在6 秒至3 分39秒不等,有被告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15號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胡淑芬在陳文秀過世後數小時內,有密集、多次之通聯,衡以常情,此等通聯之內容,應非僅傳達單一訊息(即母親亡故訊息),則證人胡淑芬證述乃因被告詢問提領款項進度,故為密切通聯之情,應較為可採。又被告於前案,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該等通聯僅係為了告知胡淑芬母親當時之情形等語,嗣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通聯係為了要叫胡淑芬快點回來醫院、有臺灣習俗等問題云云,前後說法不同,且被告於此等通聯期間,毫無詢問證人胡淑芬當時身處何處?為何無法即時回到醫院?其情亦顯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面臨母親病危聯絡事宜之處事邏輯相背離。是以,被告與證人胡淑芬間之通聯內容及目的,顯非被告所稱之前揭事由甚明。又參之證人王嘉寧證稱被告與證人胡淑芬共同前往王嘉寧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即與證人胡淑芬向之坦承共同商議提領陳文秀存款支付喪葬等費用等節(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應係唯恐遭受刑事訴追,始否認有與證人胡淑芬共同商議領取陳文秀存款行為,被告所為置辯,顯為脫免刑責所為,洵非可採。

(六)此外,亦有臺大醫院89年8 月16日死亡證字第718 號陳文秀死亡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卷一〈下稱19986 號偵卷一〉第20頁)、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94年12月9 日合金信義字第0940006446號函附陳文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89年8 月16日80萬元提領紀錄、69萬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95年1 月

5 日合金六合字第0940006588號函附89年8 月16日80萬元取款憑條、台新銀行95年2 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289 號函附第009074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台新銀行95年

3 月2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806 號函、95年3 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709 號函文及陳文秀繼承人89年8 月24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19986 號偵卷一第49至52、96頁背面至97頁、99至100 、145 至14

6 頁、81至84頁)。

(七)末以,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證人胡淑芬假冒陳文秀名義之領款行為,其後雖經全體繼承人於89年8 月24 日 第一次繼承人會議事後追認,有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19986 號偵卷一第82至86頁),然其等所為已對陳文秀之其餘繼承人即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之虞。況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載,亦僅決議如何處理陳文秀遺產,並未特別針對同意追認被告、證人胡淑芬提款之行為,為具體討論、決議,故其等所為對其餘繼承人仍生損害至明。此外,被告與證人胡淑芬謀議持陳文秀所有帳戶存摺、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前往銀行,以陳文秀名義於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蓋用「陳文秀」印章,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信義分行、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解除定存手續,而提領款項,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證人胡淑芬已經陳文秀授權處理銀行帳戶事務,而交付款項,影響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文秀死亡後之遺產,理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證人胡淑芬冒名陳文秀向上開銀行領款,銀行尚有遭其餘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虞,並有影響文書信用真正,是被告、證人胡淑芬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之繼承人權益及銀行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八)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文秀」印章行為,持之偽造私文書,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胡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與胡淑芬共謀提領陳文秀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母親陳文秀之喪葬費用,犯罪惡性非高,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鉅,況實際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胡淑芬,僅受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之宣告確定,被告僅參與謀議犯罪,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具有醫師資格,明知母親陳文秀之繼承人除自身與共犯胡淑芬外,尚有胡守恭等4 人,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陳文秀危急之時,與胡淑芬謀議以陳文秀名義領取存款新臺幣149 萬元及美金定存3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其餘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渠等領款行為,業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均用以處理陳文秀喪葬費用,犯罪惡性不高,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應屬各金融機構所有,非被告所有,其上印文既非偽造,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怜安、在被告新店住處之外籍幫傭為證人,並請求將證人胡淑芬及被告送調查局測謊。就傳喚證人陳怜安部分,係為證明證人胡淑芬早有被告家中鑰匙、有無參與王嘉寧律師處會議,其會議內容為何等節。然查,證人胡淑芬並無被告家中鑰匙、與王嘉寧律師之會議內容,已由前揭證人胡淑芬、王嘉寧證述明確,況證人陳怜安於原審前案偵查中已表明:希望和解,伊不知道來龍去脈,不表示意見等語(見19986 號偵卷一第111 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證人陳怜安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新店住處外籍幫傭部分,並未具體陳明、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且被告交付證人胡淑芬新店住處鑰匙至母親房間拿取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品之事實,均已臻明確,既如前述,即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證人胡淑芬、被告送調查局測謊,然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測謊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 │偽造文書及提領款項 │├──┼─────┼─────┼─────────────┤│一 │89年8 月16│合作金庫銀│於「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 │日中午12時│行六合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憑摺支領││ │13分許 │(新北市新│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盜用「陳││ │ │店區〈改制│文秀」印章於存戶簽章欄蓋印││ │ │前為臺北縣│,以示陳文秀欲提領80萬元存││ │ │新店市〉中│款。 ││ │ │正路136 號│ ││ │ │) │ │├──┼─────┼─────┼─────────────┤│二 │89年8 月16│合作金庫銀│於「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 │日中午12時│行信義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憑摺支領││ │56分許 │(臺北市信│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正,盜用「││ │ │義路4 段17│陳文秀」印章於存戶簽章欄蓋││ │ │2號 ) │印,以示陳文秀欲提領69萬元││ │ │ │存款。 │├──┼─────┼─────┼─────────────┤│三 │89年8 月16│台新銀行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90││ │日中午某時│南分行(臺│4號 外匯定期存款單」背面「││ │ │北市敦化南│提取存款時蓋用原留印鑑」欄││ │ │路1段243號│內,盜用「陳文秀」印章在上││ │ │) │蓋印,以示陳文秀欲解除美金││ │ │ │3 萬元定存並提領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