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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拘役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文與韓智先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因懷疑韓智先男女關係複雜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其

使用之「gavin0429@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妳讓我的心一直無法平靜....跟妳同歸於盡我也在所不惜....恣意妄為、自私自利的人....」等語之電子郵件至韓智先之「sharnhan@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嗣韓智先予以點閱,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韓智先,使韓智先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

近,等待韓智先下班,待其出現後,即趨前要求一同行走,韓智先虛與委蛇表示同意,二人先搭乘公車,嗣於圓山派出附近下車後,陳建文為避免韓智先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先將韓智先手提包拉走由自己保管,當2人走至臺北市○○區○○路○○○號大直憲兵隊附近時,因韓智先試圖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求救遭陳建文發覺,陳建文遂向韓智先恫嚇稱:「妳想死嗎?我陪妳死」、「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信不信我把妳脖子扭斷!」等語脅迫韓智先,並再以拉扯韓智先手腕之方式、強行取走韓智先之行動電話及斜背包等強暴方式,阻止韓智先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韓智先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又於同日晚間12時許,2人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客運站時,

陳建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先前取得、離韓智先本人持有之斜背包內新臺幣(下同)現金侵占入己(約7、800元至1000元不等),並以其中部分現金用以購買臺北至臺中之客運車票2張。

㈣陳建文返回臺中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凌

晨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死不認錯悔改的人!....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語,至韓智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點閱,以此加害此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韓智先,而使韓智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韓智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智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建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曾使用「gavin0429@ hotmail.com」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韓智先使用之「sharnhan@hotmail.com」電子信箱內;於98年6 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 ,曾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等待告訴人下班,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大直憲兵隊附近發生爭執,有抱住她;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客運站內,擅自使用告訴人斜背包內之現金購買臺北往臺中車票2張;復於98年6月20凌晨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死不認錯悔改的人!....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與告訴人在大直憲兵隊附近發生口角爭執,互相要拿對方的手機,當時伊與告訴人的東西散落一地,伊把東西撿起來裝好,伊就將手提包及斜背包拿給她,但她不肯拿,走一段路後,她要拿時,因為嘔氣伊就假裝沒聽到,伊說「我拿妳的斜背包要做什麼?」,她沒有說話,伊要把手提包拿給她,她又不拿。因為身上沒有零鈔,告訴人斜背包還在伊手上,告訴人在伊旁邊,伊有先跟告訴人說要拿她的錢買車票,告訴人沒有意見,斜背包裡面還有現金約1千元或7、800元,可能因錢不多,就忘記有沒有還告訴人。另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犯意,伊傳簡訊她,是想要有與她溝通的機會,希望她能向伊認錯云云;另以上訴理由書辯稱:告訴人之前曾告知其的電子郵件信箱將停用,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郵寄信件並非讓告訴人點閱,客觀上該郵件亦非告訴人所能知悉,被告是氣憤告訴人斷絕兩人溝通之意思;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告訴人之指控都是子虛烏有,當時來往眾多行人,被告如何在大庭廣眾之開放騎樓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被告對台北不熟,只是一路上在旁並牽起她的手散步,並順手拿起她的手提包;在超商時,被告不知告訴人打電話給誰,只是以調皮方式問告訴人要打電話給誰,此為爭執之開始,告訴人當時有說她跟母親聯絡,並沒有告訴人所謂之求救或恐懼,後來雙方搶對方手機,開始拉扯;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反正是用妳的錢買車票」,被告雖有走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信用卡,但並非基於意圖位自己不法所有,且事後連同告訴人插放在被告電腦之隨身碟一併寄還,被告被告沒有強盜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98年6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gavin04

29@hotmail.com」電子信箱傳送「妳讓我的心一直無法平靜....跟妳同歸於盡我也在所不惜....恣意妄為、自私自利的人....」等語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sharnhan@hotma

il.com」電子信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韓智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4頁至104頁反面),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且前開電子郵件確係從被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發送,此由電子郵件影本上寄件者為ChenGavin<gavin0429@ hotmail.com>可知,上開電子信箱既為被告所使用,電子信件又係從該信箱所寄發,則前開電子郵件自係被告所發送,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伊對於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及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因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停用,伊寄發郵信主觀上並沒有要讓告訴人點閱,告訴人客觀上亦非知悉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寄送給告訴人之多封電子郵件影本(見偵查卷第11-19頁),可知被告寄送之郵件均成功傳寄到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告訴人並可隨時點閱,是告訴人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並無停用之情形,而被告既寄送多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主觀上自係要讓告訴人閱覽知悉,否則何以寄送多封電子郵件,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㈡另告訴人確有前述遭被告以奪取手提包、斜背包及行動電話

,及拉扯手腕的強暴行為相向,並遭被告以:「妳想死嗎?我陪妳死」、「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信不信我把妳脖子扭斷!」等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此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外(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76至第7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詞,前後所述均一致,並無瑕疵。

㈢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並購買車票部分,被告雖辯

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錢包內之信用卡、身分證,且擅自持告訴人現金購買車票2張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與他一起到臺中,他去買票,我記得他跟櫃台說要買2張,我在旁邊說1張,被告當時本來只買了1張,當時我斜背包都在被告身上,中間等了很久,被告有跑出去抽煙,有段時間我的視線是看不到被告的,後來被告去換票,被告把票換到中清交流道,而且他是拿我皮包裡面的錢去買了2張票,要我與他一起到臺中。(問:妳何時知道被告拿你的錢去買票?)他回來的時候把其中1張票給我要我一起去臺中,我應該有說幹嘛浪費錢我又不可能去臺中,被告說反正是用妳的錢。(問:妳有無問被告為何要用妳的錢買車票?)我沒有問,我當時很生氣被告拿我的錢又買了1張我根本不要坐的車票,又拿走我的包包不放我走,當時我覺得被告是沒品的人所以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0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是買兩張,是用告訴人的錢買的,因為我希望告訴人一起下去,但是她不要,就退掉了。」、「我有問過她,她說不要,但我還是先買了,但她還是不要,我只好把票退掉」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願意隨同被告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使用錢包內之現金購買其根本不會使用的車票之理?且被告亦供認事後並未返還錢包內之現金,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購買車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於98年6月20凌晨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死不認錯悔改的人!....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相片4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密集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98年6月20日為例,被告於下午1時53分許起至1時59分許止,連續發送4則簡訊予告訴人,再於晚間7時54分27秒許起至54分43秒許止,又連續發送8則簡訊予告訴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86頁),倘若被告僅是測試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門號,當無於一日間密集傳送多則簡訊之必要。又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所以用激烈的手段對妳有什麼錯,還不只如此的,妳等著吧」等語,依常情而言,確足使收受簡訊者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遭受相當之威脅,且簡訊既係故意傳送予告訴人收受,則簡訊內容中所謂「激烈的手段對妳」衡情自係指告訴人而言,告訴人於收受後,自無不擔心之理,且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對質,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均曾與被告當庭對質及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一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妳想死嗎?我陪妳死」、「要報警我可以把妳抱得很緊」、「信不信我把妳脖子扭斷!」等語恐嚇告訴人,係出於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之同一目的,實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妨害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在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期間,以強暴之方式,先後取得告訴人手提包,及斜背包與行動電話及拉扯告訴人手腕行走之行為,應僅成立1次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應另論恐嚇罪,且應成立2次強制罪,均尚有未洽,而該恐嚇部分與強制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手腕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被告強取告訴人斜背包之目的係阻止告訴人離去,且返回臺中後亦將身分證、信用卡寄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斜背包內之身分證及信用卡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信用卡亦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侵占現金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㈣前後2次之恐嚇行為,時間距離

11日,且分別以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之不同犯罪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告應係另起恐嚇之犯意,顯難認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具狀稱:被告另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

人之姐,及其他數十人,毀損告訴人名譽;且私自將告訴人使用之Windows Live Messenger帳號內聯絡人通訊帳號,匯入其帳號使用迄今,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然上開2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63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這部分先供檢察官參考,今日暫不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且遍觀全卷事後亦未見告訴人就對該部分另提出告訴,足認此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㈥又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以強暴方式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途中被告怕我跑掉,曾把我原本提在手上的袋子搶走(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如何拿走妳的手提大包包?)就直接拿走,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一路上我們拉扯很久,我說我不要給他,但因為我拉不過他,拉的過程中就被被告搶走」、「被告搶我的斜背包是想要控制我的行動」、「被告要求我與他一起到台中,他去買票,我記得他跟櫃台說要買2張,我在旁邊說1張」、「我應該有說幹嘛浪費錢,我又不可能去臺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反面及第10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強取告訴人之手提包、斜背包及事後拿取斜背包之現金購買車票等行為,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去及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且被告強取的過程中,告訴人並無到達不能抗拒之情況。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拿走的身份證、信用卡,還有寫信請妳回臺中拿」(見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偵查卷附被告陳建文於98年6月10下午6時17分許「gavin0429@hotmail.com」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韓智先使用之「sharnhan@hotmail.com」電子信箱之內容,其中被告有表示「對了!妳有東西在我這....,不想拿也罷...報遺失就好...也不勉強妳拿了!」(見偵查卷第18頁)相符,亦認被告事後確實有通知告訴人拿取上開物品,益徵被告奪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訴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認被告奪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該等物品之權利,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對被告恐嚇危安罪、侵占遺失物罪論

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安犯行,應分論併罰及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應僅有現金部分,身分證及信用卡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原審將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安犯行,論以接續犯,且認被告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信用卡,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恐嚇危安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維持及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檢察官具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並非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係強盜告訴人財物,原審將強盜處分贓物之行為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亦有誤會云云。惟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論以強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涉有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此部分犯罪尚無法證明,是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以不理性之手段處理雙方之感情問題,其犯罪動機係起因感情糾紛,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詳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所處拘役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強制罪部分所處拘役40日,定如主文欄四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