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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 告 鄭郁芬

鄭芬郁鄭弘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自訴鄭郁芬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鴻賓自民國69年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更名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再更名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經營直排輪溜冰鞋運動器材之製造買賣,因台灣接單工廠生產線不敷市場需求,乃規劃前往中國大陸設廠,為符合台灣投資法規,於79年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公司(中文名稱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專門處理河達公司之貨款外匯財務事項,80年設立中國福建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因應西元1997香港回歸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於85年設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ROLLERSTAR 公司),86年設立新加坡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TOPTREASURE公司,將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企業有限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成為自訴人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利用該公司帳戶處理自訴人在台灣不同階段所設立之河達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85年5 月16日設立)(下稱荷達公司)、邦達國際有限公司(89年6 月15日設立)及大陸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貨款、原物料款、設備器材費用、人事管理開銷等財務收支事項。又被告鄭郁芬為自訴人李鴻賓配偶,自訴人李鴻賓對其深信不疑,乃將個人、公司財務及相關證件均悉數委託被告鄭郁芬保管、處理,並由其擔任所有河達集團財務主管,委託其辦理各該公司登記及集團財務會計工作,惟被告鄭郁芬見自訴人李鴻賓長年工作壓力繁重,罹患硬化性纖維瘤,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及生活工作狀況,思欲掏空河達企業集團資產,進行股權稀釋、資金挪移、公司虛偽登記等不法情事,當設立ROLLERSTAR公司之際,自訴人李鴻賓囑咐被告鄭郁芬循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模式,夫妻皆擔任股東,而由自訴人出任董事長,詎被告鄭郁芬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違反自訴人指示,逕以其本人擔任ROLLERSTAR公司負責人,且未登載自訴人具備董事身分,而自訴人因忙於集團業務,毫無所悉。又被告鄭郁芬為取信自訴人,乃提出1紙董事會紀錄載明2005年8月25日董事會,由董事即自訴人李鴻賓、被告鄭郁芬出席,決議授權2 人得代表ROLLERSTAR公司向銀行開戶、簽名提領款項、並管理公司帳戶等,自訴人李鴻賓於多年後才察覺被告鄭郁芬上開陰謀,著手收回被告鄭郁芬之財務權。詎料被告鄭郁芬竟虛構其為ROLLERSTAR公司負責人,反告自訴人侵占暨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訴人李鴻賓在前揭民事侵權案中,始發現前於85年指示被告鄭郁芬申請成立ROLLERSTAR公司之執照及股東名冊,均未登載自訴人李鴻賓之姓名。繼於99年6月間經法院調閱登記資料,自訴人赫然發覺89年5月26日被告鄭郁芬並無轉讓ROLLERSTAR公司股權,且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並未出資,但被告鄭郁芬卻將自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ROLLERSTAR公司股權各轉讓2-3 萬美元予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被告鄭郁芬甚至將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款項逕自領出合計美金156,109.34元(折合新台幣4,959,900 元),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行花用。另自訴人並未授權委任被告鄭郁芬開立花旗銀行等以外之ROLLERSTAR公司帳戶,詎被告鄭郁芬私自開立不知何國家、銀行之ROLLERSTAR公司帳戶,並將上開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共計3筆款項合計美金1,544,2

09.47元(折合新台幣49,070,788 元)匯入該不知名帳戶中,顯意圖侵吞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屬自訴人所有之資產。

又被告鄭郁芬於98年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向銀行註銷ROLLERSTAR公司帳戶,將帳戶內全部存款領取一空,該帳戶內原有美金1,595,153.46元亦不翼而飛,因認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判範圍自訴人李鴻賓以被告鄭郁芬將自訴人李鴻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ROLLERSTAR公司股權各分別移轉登記2萬美元、3萬美元予被告鄭芬郁、鄭弘岳,而由該3 人在股權移轉文件上簽名確認,據以自訴被告鄭芬郁、鄭弘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另於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自字第84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李鴻賓對此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又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鄭郁芬共同犯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李鴻賓對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對本件自訴審判範圍,應為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鄭芬郁、鄭弘岳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及自訴人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訴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共同犯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略以:㈠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自訴人李鴻賓以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並未出資,但被告鄭郁芬卻將自訴人李鴻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ROLLERSTAR公司股權各轉讓2-3 萬美元予被告鄭芬郁、鄭弘岳,認被告鄭芬郁、鄭弘岳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於99年8月5日提起本件自訴。然依被告鄭芬郁、鄭弘岳與被告鄭郁芬為姊弟關係,自訴人李鴻賓與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乃係旁系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其對被告鄭芬郁、鄭弘岳提起此部分自訴,自應受前揭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參酌:①民事案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即原證一ROLLERSTAR公司之公司執照與記載前揭股權轉讓事實之股東名冊已於97年12月11日送達該案之被告李鴻賓;②李鴻賓於該案所具之98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已陳稱:「(ROLLERSTAR公司)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東鄭芬郁及鄭弘岳,係被告(李鴻賓)配偶鄭郁芬趁被告委託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便,為侵占被告財產,不法登記於其兄弟姊妹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鄭郁芬於上揭96年間其違背被告委任之任務遭發現前」、「鄭郁芬上揭不法侵占被告財產一事於96年爆發」、「直至96年鄭郁芬不法凍結被告資金動用權限,被告方覺事有蹊蹺,於經調查後同年8 月發現其之股權(出資額)遭鄭郁芬不法登記為他人所有」等語;③李鴻賓所具名陳報該案法官之98年3月5日信函明確載有:「96年8 月間在本人訪查新加坡銀行及會計師之後,發現ROLLERSTAR公司及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等公司之股權,大部分未經本人同意已遭非法轉移至鄭郁芬及其家人名下... 」等語;④李鴻賓於該案所具之9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稱:ROLLERSTAR公司於李鴻賓於96年9月發現鄭郁芬不法登記情事、李鴻賓於同年8月下旬親赴新加坡,並發現ROLLERSTAR公司之不法登記情事等語;⑤李鴻賓所具名舉發鄭伯壎(按即被告3 人之大哥)並發函至其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之98年7 月21日檢舉信函中載明:

(ROLLERSTAR公司)在2000年5 月間,股權遭鄭郁芬非法轉讓於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鄭氏家族為謀取舉發人李鴻賓之資產,分進合擊等語,均一致載明李鴻賓早於96年下半年左右即已知悉被告鄭郁芬為ROLLERSTAR公司之唯一董事、該公司股權有移轉至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等情。雖李鴻賓及其代理人於原審中陳稱: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律師經手之書狀,李鴻賓身體不適,並未親自過目,只是交代公司主管、助理跟顧問處理,訴訟信函是委託秘書徐貴春製作,檢舉信函也非被告親寫,李鴻賓前往新加坡是處理TOP TREASURE公司帳務,並無可能調取ROLLERSTAR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是一直到該民事案件進行中,法院調得相關資料後,才知前揭不法登記及股權移轉之事宜等語,然無論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秘書徐貴春、所謂公司主管、助理、顧問等人,其等就被告3 人有無所謂違背李鴻賓委任本旨之不法登記、移轉股權企圖侵占ROLLERSTAR公司(或李鴻賓)之帳款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論認知範圍大小、所知悉事項多寡、與切身利害相關程度,當無超越自稱一手籌組河達集團各公司、僅向鄭郁芬借名登記之李鴻賓之理,縱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或眾人因李鴻賓授權查證而先行知悉,更無將如此重大不利於李鴻賓之情隱匿不告知李鴻賓本人,卻選擇告知他人或自行以李鴻賓名義撰狀陳報法院、寫信舉發被告親人之可能,尤以上開各檢舉信函、訴訟書狀並非單有乙紙提及此事,而係歷來以李鴻賓名義所出具者皆如此主張且互核一致,所述內容均係肯定語氣而非僅稱有所懷疑,李鴻賓對此仍推稱因病或授權他人而不知、只是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及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再李鴻賓之所以認定被告3 人應對此一登記及股權移轉事宜共負其責,乃因其等為姊弟、鄭芬郁及鄭弘岳均係成年人,簽署各該文件時自知其意義,則李鴻賓於96年下半年既已知悉上開ROLLERSTAR公司僅登記鄭郁芬一人為董事,且有股權移轉登記至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其等姊弟關係更自始存在而為李鴻賓所知,則李鴻賓遲至99年8月間始對鄭芬郁及鄭弘岳提起本件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自訴,就該兩告訴乃論之罪,當已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已不得為告訴甚明,故此部分自訴確有已不得為告訴而仍提起自訴之情事存在。

㈡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對被告3 人所提自訴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自訴被告3 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河達公司(原名千亞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於69年間,現任董事為李鴻賓,股東有李鴻財、陳展祥、鄭芬郁、鄭郁芬;荷達公司成立於85年間,現任董事為李鴻賓,股東有鄭芬郁、鄭郁芬、李若玉、楊水直,則雖該兩公司均董事相同、股東部分重疊,但究屬不同之公司法人,與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請註冊設立之ROLLERSTAR公司(負責人為鄭郁芬)暨自然人李鴻賓個人,亦均非相同之權利主體,自訴人兩公司所自訴之事實乃被告3 人共同違背李鴻賓指示就ROLLERSTAR公司董事及股東作不法登記及股權移轉,另侵占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縱指控屬實,自訴人兩公司均顯非因上開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代理人屢屢主張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集團之總收支帳戶,為一紙上公司,所有之收入均來自自訴人兩公司在臺灣接單之業務交易所得,先匯至新加坡之TOPTREASURE公司,再匯至ROLLERSTAR公司,故自訴人兩公司仍為直接被害人,並先後提出89年間3 筆匯款事例、自訴人兩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惟就ROLLERSTAR公司董事登記及股權登記兼移轉事宜,與所謂自訴人兩公司之交易所得仍然無涉,是對被告3 人所提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訴,自訴人兩公司仍非直接被害人。而就業務侵占部分,河達集團既以成立境外公司之方式處理旗下包含自訴人兩公司在內諸公司之營業收支,當相關款項進入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依法自屬ROLLERSTAR公司所有,自訴人兩公司既非ROLLERSTAR公司董事、股東,自無可能成為對ROLLERSTAR公司名下資產具有管領或持有、處分權限之人,如鄭郁芬非ROLLERSTAR公司真正權利人,依自訴狀所述,真正權利人當係李鴻章個人,其顯非以自訴人兩公司其中之一或二者或兼及其個人共同之名義投資成立ROLLERSTAR公司,自訴代理人更無從以89年間3 筆匯款事例論證自訴人兩公司就自訴狀所指鄭郁芬95年間侵占ROLLERSTAR公司款項及97年8 月間關閉ROLLERSTAR公司銀行帳戶侵占款項等情為財產法益上之直接被害人,該兩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未見與ROLLERSTAR公司直接相關之關連性,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開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部分:

依卷附:①民事案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即原證一ROLLERSTAR公司之公司執照與記載前揭股權轉讓事實之股東名冊已於97年12月11日送達該案之被告李鴻賓;②李鴻賓於該案所具之98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已陳稱:「(ROLLERSTAR公司)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東鄭芬郁及鄭弘岳,係被告(李鴻賓)配偶鄭郁芬趁被告委託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便,為侵占被告財產,不法登記於其兄弟姊妹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鄭郁芬於上揭96年間其違背被告委任之任務遭發現前」、「鄭郁芬上揭不法侵占被告財產一事於96年爆發」、「直至96年鄭郁芬不法凍結被告資金動用權限,被告方覺事有蹊蹺,於經調查後同年8 月發現其之股權(出資額)遭鄭郁芬不法登記為他人所有」等語;③李鴻賓所具名陳報該案法官之98年3月5日信函明確載有:「96年8 月間在本人訪查新加坡銀行及會計師之後,發現ROLLERSTAR公司及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等公司之股權,大部分未經本人同意已遭非法轉移至鄭郁芬及其家人名下... 」等語;④李鴻賓於該案所具之9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稱:ROLLERSTAR公司於李鴻賓於96年9 月發現鄭郁芬不法登記情事、李鴻賓於同年8 月下旬親赴新加坡,並發現ROLLERSTAR公司之不法登記情事等語;⑤李鴻賓所具名舉發鄭伯壎(按即被告3 人之大哥)並發函至其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之98年7 月21日檢舉信函中載明:(ROLLERSTAR公司)在2000年5 月間,股權遭鄭郁芬非法轉讓於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鄭氏家族為謀取舉發人李鴻賓之資產,分進合擊等語,已一再彰顯李鴻賓並非自訴意旨所指99年6 月間始知悉ROLLERSTAR公司股權遭移轉至被告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之情形,且部分文件更已直接載明李鴻賓係96年下半年左右即已知悉上情。雖李鴻賓上訴意旨指稱:李鴻賓96年8 月前往新加坡是處理TOP TREASURE公司帳務,並無可能查詢ROLLERSTAR公司之登記資料。又因李鴻賓罹患硬化性纖維瘤,身體時好時壞,98年3月5日訴訟信函委由秘書徐貴春製作、檢舉信函亦由公司顧問草擬,再委由公司員工代為寄發,李鴻賓斯時僅有懷疑,係徐貴春、公司員工誤解其意,誤植信函內容,且因李鴻賓身體欠佳未再行檢閱所致。另被告所提ROLLERSTAR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未經認證,真實性可疑,且文件上雖列被告等人姓名,但對被告等人何時辦理、簽署,完成股權轉讓、交付股金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何以確知被告等人犯罪經過。是李鴻賓係一直到該民事案件進行中,法院調得相關資料後,才於99年6 月底知前揭不法登記及股權移轉之事宜等語,然無論民事案件之秘書徐貴春、所謂公司顧問、員工等人,其等就被告3 人有無所謂違背李鴻賓委任本旨之不法登記、移轉股權企圖侵占ROLLERSTAR公司(或李鴻賓)之帳款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論認知範圍大小、所知悉事項多寡、與切身利害相關程度,當無超越自稱一手籌組河達集團各公司、僅向鄭郁芬借名登記之李鴻賓之理,縱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或眾人因李鴻賓授權查證而先行知悉,更無將如此重大不利於李鴻賓之情隱匿不告知李鴻賓本人,卻選擇告知他人或自行以李鴻賓名義撰狀陳報法院、寫信舉發被告親人之可能,尤以上開各檢舉信函、訴訟書狀並非單有乙紙提及此事,而係歷來以李鴻賓名義所出具者皆如此主張且互核一致,所述內容均係肯定語氣而非僅稱有所懷疑而已,李鴻賓對此仍推稱因病或授權他人而不知、只是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及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再者,李鴻賓自訴意旨亦已載明其出資、囑咐被告鄭郁芬設立ROLLERSTAR公司之模式,且均無授權被告鄭郁芬移轉股權等情,則被告鄭郁芬嗣以ROLLERSTAR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李鴻賓提起上揭民事訴訟,並檢附該公司執照與記載前揭股權轉讓事實之股東名冊為憑,李鴻賓自足以知悉該公司股權遭擅自移轉予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之事實。另參以李鴻賓之所以認定被告3 人應對此一登記及股權移轉事宜共負其責,乃因其等為姊弟、鄭芬郁及鄭弘岳均係成年人,簽署各該文件時自知其意義,則李鴻賓於96年下半年既已知悉上開ROLLERSTAR公司僅登記鄭郁芬1 人為董事,且有股權移轉登記至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其等姊弟關係更自始存在而為李鴻賓所知,李鴻賓遲至99年8 月間始對鄭芬郁及鄭弘岳提起本件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自訴,就該兩告訴乃論之罪,當已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已不得為告訴甚明。至李鴻賓上訴狀指稱應傳喚證人徐貴春、顏維助律師、公司顧問等人,及向博明公司函詢,以證明李鴻賓確係99年6 月始知悉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上開犯罪事實云云,然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自無賡續傳訊、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審基此認李鴻賓對此部分自訴確有已不得為告訴而仍提起自訴之情,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李鴻賓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對被告3 人所提自訴部分:

⒈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自訴被告鄭芬郁、鄭弘岳共同對ROLLERSTAR公司股權為不法移轉登記部分:

河達公司(原名千亞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於69年間,現任董事為李鴻賓,股東有李鴻財、陳展祥、鄭芬郁、鄭郁芬;荷達公司成立於85年間,現任董事為李鴻賓,股東有鄭芬郁、鄭郁芬、李若玉、楊水直,則雖該兩公司均董事相同、股東部分重疊,仍屬不同之公司法人,且與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請註冊設立之ROLLERSTAR公司(負責人為鄭郁芬)暨自然人李鴻賓個人,均非相同之權利主體。故就ROLLERSTAR公司股權為不法移轉登記部分,當以ROLLERSTAR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因ROLLERSTAR公司股權移轉後之董事、或股東會決定,因而受有不利益,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審基此認自訴人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就此部分自訴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上訴意旨仍執詞爭執該2 公司均為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⒉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自訴被告鄭郁芬對ROLLERSTAR公

司董事及股東作不法登記、股權移轉,及侵占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關於公司法人所開設之帳戶,應非僅限於供自己公司業務上使用一途,公司法人經營亦可能因本國法令限制、避稅、或公司信用不佳等,向個人或其他公司借用帳戶之情。本案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已一再說明ROLLERSTAR公司實際無任何業務或交易行為,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均係自訴人河達、荷達公司所匯入,該等款項非即屬ROLLERSTAR公司所有等語,則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與ROLLERSTAR公司間,就ROLLERSTAR公司所開設帳戶之使用,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本有無使用、支配權?自攸關判斷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款項被指遭被告鄭郁芬侵占時,該2 公司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誤。至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自訴被告鄭郁芬對ROLLERSTAR公司董事及股東作不法登記、股權移轉等情,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自訴意旨乃謂被告鄭郁芬係思欲掏空河達企業集團資產,而為此一系列有計畫性之犯罪,即可能構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且上開自訴對ROLLERSTAR公司帳戶內款項業務侵占犯行,一部分為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為(參見原審卷第20-22頁之自證9號),自應一併發回審酌。是自訴人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