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明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嚴合妹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德明、張嚴合妹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嚴合妹係張德明、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及張美玉之母(下就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及張美玉均簡稱張美蓉等5 人),緣張嚴合妹之配偶即張德明及張美蓉等5 人之父張兆潘於民國66年2 月2 日過世後,張德明、張嚴合妹均明知其二人與張美蓉等5 人及張兆潘與前妻所生之女張慶妹均為張兆潘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張兆潘之遺產,故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均有依法為繼承登記之權利,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7年1 月13日張兆潘之忌日,利用張美蓉等5 人均至張嚴合妹、張德明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住處祭拜張兆潘之際,由張嚴合妹向張美蓉等5 人佯稱:欲將張嚴合妹名下、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1 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中山北路1 段27號2樓以下房地)過戶予張美蓉等5 人,已委由張德明為張美蓉等5 人代刻印章,需張美蓉等5 人配合申辦印鑑證明,再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付張嚴合妹,以便辦理贈與登記之手續云云,使張美蓉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87年1 月14日、2 月5 日、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將印章連同印鑑證明交付張嚴合妹,張嚴合妹、張德明並於87年2 月5 日帶同患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之張慶妹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由張嚴合妹代理張慶妹申辦印鑑證明(此部份尚乏證據證明張慶妹並無申辦印鑑證明之意願),嗣張嚴合妹、張德明旋於87年3 月26日前某日,前往不知情之余欽銘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代書事務所,向余欽銘佯稱:已取得張兆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均欲委由余欽銘代辦繼承登記之手續,除將中山北路1 段27號2 樓以下房地過戶予張美蓉等5 人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均由張德明單獨繼承云云,而指示不知情之余欽銘接續代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再盜蓋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以表明如附表二各「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由余欽銘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張兆潘遺產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而以此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美蓉等5 人、張慶妹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美蓉等5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固均坦承於87年1 月13日張德明有將先前為張美蓉等5 人代刻之印章交付張美蓉等
5 人,並要求張美蓉等5 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張德明,後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於87年3 月26日前某日,委請余欽銘辦理張兆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手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係由余欽銘依其等之意思書寫,並由余欽銘在其上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蓋印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於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再由余欽銘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張兆潘遺產過戶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上,除將中山北路1 段27號2 樓以下房地登記於張美蓉等5 人名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登記被告張德明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87年1 月13日,被告張嚴合妹本即告知張美蓉等5 人說是要分張兆潘的遺產,當天討論後大家都同意由張美蓉等5 人分得中山北路1 段27號2 樓以下房地,被告張德明分得中山北路1 段49號房地,中山北路1段27號9 樓房地留給被告張嚴合妹養老用,後來是被告張嚴合妹跟余欽銘代書討論後,為避免被告張嚴合妹百年後再辦理一次繼承登記,才由被告張嚴合妹決定將中山北路1 段27號9 樓房地直接登記給被告張德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5、7 、8 之不動產當天都沒有討論,最後過戶到被告張德明名下都是被告張嚴合妹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張德明於87年1月13日,將其前為張美蓉等5人代刻之印
章交由張美蓉等5人,由張美蓉等5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張德明,嗣被告張德明遂與被告張嚴合妹同赴余欽銘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張嚴合妹向余欽銘告知已得張兆潘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委請余欽銘代辦張兆潘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遺產分配方式為:除將中山北路1段27號2樓以下房地過戶予張美蓉等5人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均由張德明單獨繼承,而由余欽銘代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為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用印文,再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張兆潘遺產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為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是認,核與證人余欽銘於原審100 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6至179、192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9347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3小段734地號、3254、3255、3297、3299、3298建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12064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3 小段734、647、646地號及中山北路1 段4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市○○○路○段○○號2樓以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6年12月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631386300號函及檢送臺北市○○區○○段3小段734地號地價稅繳納資料、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8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1025600號函檢送張美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4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730770200 號函檢送郭張秀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8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731395400號函檢送張美琴歷年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9 日南市北戶字第0970006562號函檢送張芳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4 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1239300 號函檢送張美蓉歷年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57710號函檢送繼承系統表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15077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區○○路1 小段52地號土地過戶申請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17662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3小段734、647、646地號及臺北市○○○路1 段49號建物過戶申請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16309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3小段555地號土地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07389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3小段734地號及3254、3255、3299、3256建號贈與及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822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68、83至170、173至183、207-1至24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34至59頁,偵續卷㈡第7至177頁,偵續卷㈢第1 至73頁,原審卷㈠第191至29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辯稱渠等委請余欽銘製作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用以將如附表一所示、除中山北路1段27號2樓以下外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張德明名下,係經包含張美蓉等5 人在內之張兆潘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於
66年2月2日過世後,我只是大略知道他有哪些房子、土地等遺產,好像都是登記在我母親即被告張嚴合妹名下,但對於確切數額、坐落地點均不清楚,包括被告張嚴合妹在內之所有繼承人,都沒討論過要如何繼承張兆潘遺產的問題,也一直都沒分配遺產,後來87年1 月13日我父親忌日那天,被告張嚴合妹說她年紀大了,跟建商合建的房子也已落成了,要把中山北路1 段27號2樓以下房地送給5個女兒,同址9 樓的部分給兒子即被告張德明;剛開始講時,是說要將中山北路1段27號2樓以下房地變賣後所得由我們
5 個女兒均分,但討論後說稅金太重,所以要改成登記到我們5 個女兒名下;當天被告張嚴合妹從頭到尾都沒提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更別說沒提到中山北路1 段49號的房地、光復南路的停車位及萬華區的土地等其餘張兆潘的遺產要如何分配的事,談這些內容的過程中,張美琴鬧脾氣就走了,但我不知道張美琴不高興的原因,張美琴走後,被告張德明要求我們拿他事前刻好的印章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我認為被告張嚴合妹是要將房地送給我,所以我就依他們的意思去辦了印鑑證明給被告張德明;後來被告張嚴合妹在87年3 月底時還跟我要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後來她一直沒來跟我收,所以我開始懷疑她是否不想贈與房地給我了,直到87年5 月,被告張德明把權狀拿給我,我才知道被告張嚴合妹已將中山北路 1段27號2樓以下房地過戶給我們5個女兒,這件事也就到此告一段落;後來我們5 個女兒是直到96年間到地政事務所去查詢張兆潘之遺產,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居然都已經過戶到被告張德明名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要分割張兆潘的遺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過戶給被告張德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於
66年2月2日過世後,遺產一直沒有分割,後來在87年1 月13日我父親忌日那天,大家在被告張德明家中2 樓拜拜完到樓下吃飯聊天,被告張嚴合妹就說跟建商合建的新大樓已經蓋好,大家來分這棟大樓,其中9 樓要給被告張德明,我們5個女兒共分2樓、1樓及地下樓,原本是說要將2樓、1 樓及地下樓變賣後給我們錢,但後來說稅金太高,所以就說直接分房地給我們,但張美琴覺得這樣被告張德明分太多,我們5 個女兒分太少,而且張美蓉出嫁時也已分了1 棟房子,這種分法對她不公平,所以她就生氣得跑掉了,被告張嚴合妹就接著說9 樓雖然登記給被告張德明,但租金是她要收,收完租金扣除家用後,也把多的給我們
5 個女兒均分;那天整個溝通討論的過程大約在30分鐘以內結束,講完後,被告張德明就拿了印章給我們,要我們去辦印鑑證明。當天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也沒提到中山北路1 段49號房地、光復南路停車位、黃金、現金等其餘張兆潘遺產,我是直到後來才發現張兆潘之遺產都被被告張德明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秀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1 月13日
我父親張兆潘忌日那天我有回家,當天我媽媽即被告張嚴合妹說,房子蓋好了,要把2樓、1樓、地下樓分給我們5個女兒,9 樓給被告張德明,因為面積差異過大,她還說會把9樓租金分給我們5個女兒作為補貼,還說他活愈久我們領愈多,我雖然心裡覺得這樣不公平,但因被告張嚴合妹是很強勢的母親,我也就沒有多說什麼;被告張德明則說因為房子要過戶給我們,得要我們去申請印鑑證明,所以我就依他們所說去申請了印鑑證明給被告張德明,之後我與其餘4個姊妹共同取得了中山北路1 段27號2樓以下房地,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張兆潘其餘遺產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要跟其餘繼承人分割張兆潘之遺產,更別提如何分配張兆潘遺產的事。直到95年底,被告張嚴合妹生病時,被告張德明沒帶她去看醫生,張美蓉覺得很奇怪,私下調查我們才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張兆潘之遺產竟然都已經過戶到被告張德明之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是
在66年間過世的,當時我才高二,什麼也不懂,而且當時家中由我母親即被告張嚴合妹掌權,我無從瞭解張兆潘有何遺產;87年1月13日,我們5個姊妹回被告張德明家參加父親張兆潘之忌日,吃完飯後,被告張嚴合妹在閒談間說要把與建商合建、甫蓋好的中山北路1 段27號房子分給我們兄弟姊妹,還說要把9 樓給被告張德明,2樓、1樓及地下樓分給我們5個女生,當時我覺得9樓與2樓、1樓及地下樓之面積大小差太多,而且我們還要5 人均分,況且張美蓉出嫁時也已經有分到房子了,我覺得這樣對我很不公平,所以我就生氣離開了;後來87年2月5日,被告張嚴合妹及被告張德明之妻子到我租屋處跟我說要把中山北路1 段27號2樓以下房地過戶給我們5個女兒,叫我不要傻了,要我跟她們一起去辦印鑑證明,當天被告張嚴合妹很兇,我等於是默認同意由被告張德明分得9樓,我們5個女兒分得2樓、1樓及地下樓這件事,所以我就跟她們去了,並於辦完印鑑證明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張德明;但當天及事後,被告張嚴合妹都沒有提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我是到97年在檢察官偵查中時,才知道原來張兆潘有那麼多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2頁)。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去
世時,我還不滿16歲,對於他留下什麼遺產我不是很清楚;87年1 月13日是張兆潘之忌日,當天祭拜後,大家坐在一起聊天,被告張嚴合妹就說中山北路1 段27號的大樓蓋好了,她要送給我們,還說她打算將9 樓分給被告張德明,但實際租金則由她自己收取,2樓、1樓及地下樓賣了,把現金分給我們5 個女兒,後來又改口說為了節稅,直接把2樓、1樓及地下樓過戶到我們5 個女兒名下,講完後張美琴很生氣的說不公平,然後就跑掉了;當時氣氛很僵,雖然我也覺得不公平,但被告張嚴合妹一直說他活愈久我們愈有福份,我想如果公然反對,好像是在質疑她的健康,也就沒有講話;後來被告張德明有將他刻好的印章給我,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沒多久我就離開;後來我申辦好印鑑證明後,就將印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張德明;當天沒有提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⒍依上開5位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87年1月
13日當天,被告張嚴合妹僅係表示與建商合建之中山北路
1 段27號新大樓已蓋好,伊欲將該新大樓所分得之持分分給被告張德明及張美蓉等5 人,具體分法為:被告張德明名義上取得9 樓,但實際租金由被告張嚴合妹收取後用以補貼張美蓉等5 人,至於2樓、1樓及地下樓則由張美蓉等
5 人共同取得;當天討論過程中,張美琴表達不滿並逕行離席;當天被告張德明係以:為辦理過戶,使張美蓉等5人取得2樓、1樓及地下樓之產權為由,要求張美蓉等5 人申辦印鑑證明;當天自始至終,均無人提及分割張兆潘遺產之事,更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將過戶予被告張德明之事等情,證述均無矛盾扞挌之處,足見其等所證未曾與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討論如何繼承、分配張兆潘遺產之事,亦未曾授權、同意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委請余欽銘撰擬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更未曾同意由被告張德明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張德明於原審審
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為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惟查,87年1月13日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與張美蓉等5人討論時,僅提及中山北路1段27號9樓及2樓以下房地應如何分配,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張兆潘之其餘遺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等5 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則自承當日僅提及中山北路1 段49號房地及同路段27號9樓、2樓以下房地應如何分配,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則衡諸常情,倘當日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係意欲與其餘繼承人討論張兆潘遺產分割之事,自應邀集包含張慶妹在內之張兆潘全體繼承人,就張兆潘所遺留之全部遺產進行討論,豈有單獨排除張慶妹,並僅單就甫與建商合建完成之中山北路 1段27號房地如何分配,及同路段49號老家如何處分乙事加以討論之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確有共同為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條及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德明與被告張嚴合妹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利用不知情之余欽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利用余欽銘在附表一之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三之署押及盜蓋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均明知依我國民法規定,同順位繼承人無分男女,均應平均繼承遺產,竟僅因囿於男性子嗣承繼香火之封建觀念,欲將張兆潘所遺留之大部分遺產移轉至被告張德明名下,且不思坦承與張美蓉等5 人理性溝通,取得其等之同意或諒解,反以設局欺瞞之方式為之,犯罪之手段可鄙,所得之利益非微,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難認其二人已誠心悔改,暨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利用余欽銘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均屬真正,不能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被告張德明與告訴人張美蓉等5 人間就張兆潘遺產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案件),業於100 年8 月17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張德明於100年10月5 日前將和解金新臺幣3,500萬元一次給付與張美蓉等5 人,張美蓉等5 人則於同年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又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未依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等節,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4 、206 、207 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告訴人事後亦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顯已囿恕,則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割繼承之遺產):
┌──┬──────────┬───────┬─────┬───────┐│編號│ 所在地名稱 │ 面積數量 │登記所有人│過戶日期 │├──┼──────────┼───────┼─────┼───────┤│ 1 │臺北市○○區○○段3 │1303平方公尺 │張德明:16│87年4月21日 ││ │小段734地號土地 │438/10000 │55/50000 │ ││ │ │ │張美蓉等五│ ││ │ │ │人各為: │ ││ │ │ │107/50000 │ │├──┼──────────┼───────┼─────┼───────┤│ 2 │臺北市○○區○○段3 │124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4月21日 ││ │小段647地號土地 │255375/440100 │ │ │├──┼──────────┼───────┼─────┼───────┤│ 3 │臺北市○○區○○段3 │20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4月21日 ││ │小段646地號土地 │255375/440100 │ │ │├──┼──────────┼───────┼─────┼───────┤│ 4 │臺北市○○區○○段1 │811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張│87年5月4日 ││ │小段52地號土地 │25/1000 │兆潘名下過│ ││ │ │ │戶至被告張│ ││ │ │ │德明名下 │ │├──┼──────────┼───────┼─────┼───────┤│ 5 │臺北市○○區○○段3 │4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5月13日 ││ │小段555地號土地 │1/2 │ │ │├──┼──────────┼───────┼─────┼───────┤│ 6 │臺北市○○○路○段49 │整棟 │ 張德明 │87年4月21日 ││ │號房屋 │14625/39420 │ │ │├──┼──────────┼───────┼─────┼───────┤│ 7 │臺北市○○○路○○○巷 │26.23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5月4日 ││ │38-9號房屋(建號臺北│全 │ │ ││ │市○○區○○段1小段 │ │ │ ││ │356建號,停車空間) │ │ │ │├──┼──────────┼───────┼─────┼───────┤│ 8 │臺北市○○○路○○○巷3│31.11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5月4日 ││ │8-10號房屋(建號臺北│全 │ │ ││ │市○○區○○段1小段 │ │ │ ││ │357建號,停車空間) │ │ │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 │備註 │├──┼───────┼────────────────────┼────────┤│ 1 │土地登記聲請書│張美蓉等五人與張德明均委由余欽銘律師檢附│他卷第16、17頁參││ │ │如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所載之證件,代辦│照 ││ │ │土地登記申請。 │ │├──┼───────┼────────────────────┼────────┤│ 2 │登記清冊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土地均由張德明個人取│他卷第19頁參照 ││ │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由張德明取得 │ ││ │ │1655/50000;張美蓉等五人各取得107/50000 │ ││ │ │。 │ │├──┼───────┼────────────────────┼────────┤│ 3 │建物標示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房屋由張德明個人取得。│他卷第20頁參照 │├──┼───────┼────────────────────┼────────┤│ 4 │繼承系統表 │張美蓉等五人、張慶妹與張嚴合妹、張德明均│他卷第21、22頁參││ │ │於87年3月26日申報為張兆潘之繼承人。 │照 ││ │ │ │ │├──┼───────┼────────────────────┼────────┤│ 5 │切結書 │張美蓉等五人與張德明均切結表示張兆潘之前│他卷第23、24頁參││ │ │妻張劉阿梅並無繼承權。 │照 │├──┼───────┼────────────────────┼────────┤│ 6 │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1樓 │他卷第25、26頁參││ │ │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過戶予張美蓉│照 ││ │ │等五人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及│ ││ │ │機車一臺均由張德明單獨繼承,現金新臺幣60│ ││ │ │萬元則由張嚴合妹、張慶妹均分。 │ ││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含署名及│ ││ │ │ │指印) │ │├──┼────┼────┼─────┼──────┤│ 1 │繼承系統│繼承人簽│「張美蓉」│他卷第22頁參││ │表 │名欄 │、「張芳蓉│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簽名各│ ││ │ │ │壹枚 │ │├──┼────┼────┼─────┼──────┤│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張美蓉」│他卷第24頁參││ │ │人簽名欄│、「張芳蓉│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簽名各│ ││ │ │ │壹枚 │ │├──┼────┼────┼─────┼──────┤│ 3 │遺產分割│立協議書│「張美蓉」│他卷第26、27││ │協議書 │人簽名欄│、「張芳蓉│頁參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簽名各│ ││ │ │ │壹枚 │ │└──┴────┴────┴─────┴──────┘附表四(盜蓋非偽造,不沒收)┌──┬────┬────┬─────┬──────┐│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含署名及│ ││ │ │ │指印) │ │├──┼────┼────┼─────┼──────┤│ 1 │土地登記│申請人簽│「張美蓉」│他卷第17頁參││ │申請書 │章欄 │之印文叁枚│照 ││ │ │ │,「張芳蓉│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之印文各壹│ ││ │ │ │枚 │ │├──┼────┼────┼─────┼──────┤│ 2 │登記清冊│空白處 │「張美蓉」│他卷第19頁參││ │ │ │、「張芳蓉│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之印文各貳│ ││ │ │ │枚 │ │├──┼────┼────┼─────┼──────┤│ 3 │繼承系統│繼承人簽│「張美蓉」│他卷第21、22││ │表 │章欄 │、「張芳蓉│頁參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印文各│ ││ │ │ │壹枚 │ │├──┼────┼────┼─────┼──────┤│ 4 │切結書 │立切結書│「張美蓉」│他卷第24頁參││ │ │人簽名欄│、「張芳蓉│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印文各│ ││ │ │ │壹枚 │ │├──┼────┼────┼─────┼──────┤│ 5 │遺產分割│立協議書│「張美蓉」│他卷第26、27││ │協議書 │人簽章欄│、「張芳蓉│頁參照 ││ │ │、騎縫處│」、「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印文各│ ││ │ │ │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