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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莉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4弄25號1樓典瑩有限公司(下稱典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1年9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明知典瑩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44萬4089元,交付與琦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鈺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琦鈺公司等營業人持其中34紙進項發票申報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1萬72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有明定。

商業會計法前開之罪係以具有前揭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或具有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其犯罪主體之身分性犯罪。若不具此身分者,除與具有此身分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外,自無從成立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莉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秀莉、林家佑、劉壽臣之證詞、典瑩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用紙、協意(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典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證、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97年度偵字第8095號、98年度偵字第14454號、98年度偵字第27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其只見過王秀莉一次,根本不認識謝異宏、林瑞和、劉壽臣、翁柏楠等人,亦未曾擔任過典瑩公司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㈠典瑩公司在91年9月間至92年2月間,先後開立如附表57張(

起訴書誤載為59張)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除開立予蘭鑫金屬有限公司的23張未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外,其餘34張分別經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計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41萬722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典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證、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在卷可稽(第20267號偵查卷第9、10、81至84、87至88、93至102頁),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秀莉雖於偵查中供證:伊買下典瑩公司後,因為沒有

建築的營業項目,就把公司再轉讓給劉壽臣介紹來的被告,由劉壽臣與翁先生談,公司的資料都交給劉壽臣處理,伊是陪劉壽臣一起去,伊見過謝異宏,因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要從謝異宏變更為伊,伊等有一起去華南銀行辦理,結果沒辦成,林家佑也一起去,林瑞和、陳教額伊均不認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1、292頁、第3760號偵查卷第14頁),及證人劉壽臣於偵查中供證:王秀莉向伊表示有一支牌照不適用,要轉讓出去,翁柏楠便介紹被告來買,由他們自己去談,事後伊聽王秀莉說他們有達成交易等語(第20267號偵查卷第297、298頁)。惟證人王秀莉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接手的時候負責人是陳教額。之後劉壽臣說朋友有需要,就轉給他,在工地曾見過劉壽臣說的朋友1次,但不是被告,是一位先生等語(原審卷第52至55頁),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顯然相歧。且比對證人王秀莉、劉壽臣二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依證人王秀莉之前開證詞,轉讓典瑩公司予被告一事,係交由劉壽臣處理。但劉壽臣則表示是「翁柏楠介紹被告來買,他們自己去談,事後聽王秀莉說他們有達成交易」等語。其等二人之證詞,亦有重大出入,其二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況且證人劉壽臣已於100年1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20頁),是法院已無從傳訊其到庭詰問,以明證人劉壽臣證詞之憑信性。從而,證人劉壽臣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典瑩公司於66年間由證人陳教額申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後

,直至91年9月間,始由陳教額將之轉讓予林家佑一節,業據證人林家佑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陳教額要結束營業,將公司轉給我等語(第20267號偵查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50頁)在案,並有協意(應為議)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2至34、36頁)。證人林家佑於91年9月間接手典瑩公司一段時間後,再度將典瑩公司轉讓予證人王秀莉一情,亦據證人林家佑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陳教額將公司轉給我,我轉給王秀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王秀莉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伊因承標工程,需要一家比較久的公司,便託林家佑幫忙尋找,後來買了典瑩公司,伊見過謝異宏,因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要從謝異宏變更為伊,伊等有一起去華南銀行辦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1、292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在卷。參以典瑩公司於66年間申請設立後,由陳教額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1年9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和,再於91年1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異宏,其後又於92年1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和,直至95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典瑩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綜合證人林家佑及王秀莉二人之前揭證詞及典瑩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證人林家佑及王秀莉二人在91年9月9日至92年1月23日典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瑞和前,曾先後接續接手經營典瑩公司。是縱認證人王秀莉於偵查中所證:其買下典瑩公司後,因為沒有建築的營業項目,就把公司再轉讓給劉壽臣介紹來的被告等語為可信,被告亦係自92年1月23日以後始可能接手典瑩公司。則典瑩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57張不實統一發票中,除於92年2月間開立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R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外,該公司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所開立之其餘各紙統一發票,顯與被告無涉。

㈣復關於謝異宏及林瑞和先後擔任典瑩公司負責人之經過,證

人王秀莉於偵查中供證:謝異宏及林瑞和是林家佑找的。伊見過謝異宏,因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要從謝異宏變更為伊,伊等有一起去華南銀行辦理,結果沒辦成,林家佑也一起去,林瑞和、陳教額伊均不認識等語(已如上述)、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不認識林瑞和及謝異宏,在偵查庭出庭時見過謝異宏1次等語(原審卷第52頁、54頁背面)。但證人林家佑則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證:林瑞和及謝異宏均是王秀莉找來作股東的等語(第20607號偵查卷203頁、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王秀莉、林家佑二人之證詞明顯互斥,並有互相推諉之情。而承前所述,林瑞和及謝異宏二人係在證人林家佑及王秀莉二人接續經營典瑩公司期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是不論證人林家佑、王秀莉二人之證詞何者為真,依其二人之證詞,均無從據以推論謝異宏或林瑞和係由被告找來擔任典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擔任典瑩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且證人林瑞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證: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擔任典瑩公司負責人,證件曾經遺失等語甚詳(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足認證人林瑞和於92年1月23日二度擔任典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一事,與被告無關,則典瑩公司於92年2月間開立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R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㈤再者,謝異宏因登記為典瑩公司負責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並傳訊謝異宏及相關證人到庭後,已認定謝異宏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名登記,其未擔任典瑩公司負責人,並先後以9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98年度偵字2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0607號偵查卷第192至194、319頁)。是謝異宏既與典瑩公司並無關係,復未接觸典瑩公司之任何人,縱傳訊證人謝異宏到庭,亦無法指認何人為典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何人冒用其名義登記之事實,故認已無再行傳訊該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典瑩公司於66年間申請設立後,由陳教額擔任登記負責人,

嗣於91年9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和,再於91年1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異宏,其後又於92年1月23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和,直至95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已如前述。是依前開登記資料所載,被告並非典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非屬依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前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擔任典瑩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並不具有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任何身分。而承前所述,典瑩公司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開立如附表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營業稅期間,斯時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分別為謝異宏、林瑞和。該二人前因典瑩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謝異宏及林瑞和二人均係遭人冒名登記,其等並無擔任典瑩公司負責人之真意,而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第20607號偵查卷第319頁)。且承前所述,證人林瑞和於原審已供證:其不認識被告,未擔任典瑩公司負責人,證件係遺失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頁背面、87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具有典瑩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謝異宏或林瑞和間,就典瑩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

㈦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典瑩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用紙、協意(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典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證、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等證據,固足以證明典瑩公司在91年9月間至92年2月間,先後開立如附表57張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除開立予蘭鑫金屬有限公司的23張未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外,其餘34張分別經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計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41萬7220元,以及典瑩公司在91年9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和,再於91年1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異宏,其後又於92年1月23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和,直至95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等事實,但上開各項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91年9月至92年2月間擔任典瑩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證人林家佑、王秀莉、劉壽臣等人之證詞,不僅有互不一致、互為推諉之情,證人王秀莉之證詞更有先後不一之情事,是其三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縱其等之證詞均屬可信,則依據證人林家佑及王秀莉之證詞,參諸前開典瑩公司登記資料,其二人於91年9月9日至92年1月23日前,曾先後接續經營典瑩公司,且證人林瑞和已證實係遭人冒名登記,則典瑩公司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與被告無涉。末查,縱證人劉壽臣、王秀莉之證詞可信,被告曾擔任典瑩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但承前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其犯罪主體之身分性犯罪。被告既不具典瑩公司之登記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具有該項身分之典瑩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異宏、林瑞和二人共犯本罪,被告自亦無從單獨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劉壽臣(已歿)前於偵訊中則證稱:因為王秀莉表示有一支牌照不適用要轉讓,剛好有一位姓翁的朋友介紹黃莉莉來買,黃莉莉大約50多歲之人,後來聽王秀莉說有達成交易等語,若劉壽臣所言是屬虛構,則劉壽臣如何能當庭敘述被告之年歲。況證人王秀莉當庭證述:伊工地的水電工劉壽臣有朋友要接手公司,伊即把公司資料交給劉壽臣,劉壽臣有說公司轉給黃莉莉等語,益徵劉壽臣所得知之公司轉讓結果應屬實在,典瑩公司後來確實轉讓予被告經營。又典瑩公司進項來源異常不實,應為虛設公司,自無可能聘僱員工,所開不實統一發票顯然是實際經營人即被告所自為,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又由他人憑以逃漏稅捐,被告所為即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㈡證人王秀莉經本檢察官二次傳喚到庭,並當庭指認被告為其交易典瑩公司之對象,倘證人於審判中變更其說詞為可信,為何原審未主動移送涉犯偽證罪嫌,究竟何者為真,豈容置於雲霧之間,飄渺不可知。遑論證人劉壽臣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購買典瑩公司之舉,則被告確實有購買典瑩公司無訛,何以委無足採?重大出入之處何在?原審未明相關證人係透過層層追查而來有何勾串,焉有攀誣之理,認事用法顯然偏離常理等語。惟查:觀諸證人劉壽臣、王秀莉二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知渠等二人互相推諉有關轉讓典瑩公司予被告乙事係對方辦理,及完成轉讓乙事亦係傳聞自彼方之陳述,是渠等二人之證詞相歧,孰為可信,已堪置疑。縱證人劉壽臣所述黃莉莉其人之年齡與被告之年歲相若,亦僅能認其確見過被告本人,至於被告有無承接典瑩公司,其既稱係聽王秀莉說有達成交易云云,顯屬傳聞證據,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況依證人林家佑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證:林瑞和及謝異宏(即典瑩公司先後登記之負責人)均是王秀莉找來作股東的等語(第20607號偵查卷203頁、原審卷第50、51頁),亦足認證人王秀莉參與典瑩公司之登記事宜情節甚深。而其於偵查中卻將有關購買典瑩公司之事均推稱係劉壽臣及被告二人,可見其推諉卸責之情。故證人林家佑、王秀莉、劉壽臣等人之證詞,不僅有互不一致、互為推諉之情,證人王秀莉之證詞更有先後不一之情事,是其等三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時間及統一發票│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號│之營業人即納│號碼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稅義務人 │ │ │ │├─┼──────┼─────────┼─────┼───────────┤│01│琦鈺企業股份│91/10 PY00000000 │25,000 │1,250 ││ │有限公司 │91/11 QX00000000 │20,250 │1,010 ││ │ │91/12 QX00000000 │42,880 │2,144 │├─┼──────┼─────────┼─────┼───────────┤│02│大東山珊瑚寶│91/10 PY00000000 │23,000 │1,150 ││ │石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03│雷克瑟絲國際│91/10 PY00000000 │315 │16 ││ │股份有限公司│91/10 PY00000000 │630 │32 │├─┼──────┼─────────┼─────┼───────────┤│04│豪勤實業有限│91/11 QX00000000 │253,518 │12,676 ││ │公司 │ │ │ │├─┼──────┼─────────┼─────┼───────────┤│05│榮峰土木包工│91/11 QX00000000 │253,518 │12,676 ││ │業 │ │ │ │├─┼──────┼─────────┼─────┼───────────┤│06│美商如新華茂│91/10 PY00000000 │24,264 │1,213 ││ │股份有限公司│91/10 PY00000000 │19,781 │989 ││ │台灣分公司 │91/12 QX00000000 │19,092 │955 ││ │ │91/12 QX00000000 │16,467 │823 ││ │ │92/01 RW00000000 │17,389 │869 ││ │ │92/02 RW00000000 │24,890 │1,245 │├─┼──────┼─────────┼─────┼───────────┤│07│蘭鑫金屬有限│91/10 PY00000000 │435,754 │21,788 ││ │公司 │91/10 PY00000000 │478,235 │23,912 ││ │ │91/10 PY00000000 │427,228 │21,361 ││ │ │91/10 PY00000000 │425,676 │21,284 ││ │ │91/10 PY00000000 │350,535 │17,527 ││ │ │91/10 PY00000000 │389,984 │19,499 ││ │ │91/10 PY00000000 │352,492 │17,625 ││ │ │91/10 PY00000000 │455,300 │22,765 ││ │ │91/10 PY00000000 │378,000 │18,900 ││ │ │91/10 PY00000000 │418,934 │20,947 ││ │ │91/10 PY00000000 │401,340 │20,067 ││ │ │91/10 PY00000000 │444,164 │22,208 ││ │ │91/10 PY00000000 │450,015 │22,501 ││ │ │91/10 PY00000000 │435,000 │21,750 ││ │ │91/10 PY00000000 │375,225 │18,761 ││ │ │91/10 PY00000000 │399,560 │19,978 ││ │ │91/10 PY00000000 │405,195 │20,260 ││ │ │91/10 PY00000000 │399,855 │19,993 ││ │ │91/10 PY00000000 │391,065 │19,553 ││ │ │91/10 PY00000000 │432,216 │21,611 ││ │ │91/10 PY00000000 │391,485 │19,574 ││ │ │91/10 PY00000000 │225,008 │11,250 ││ │ │91/10 PY00000000 │195,195 │9,760 │├─┼──────┼─────────┼─────┼───────────┤│08│裕源興企業有│91/10 PY00000000 │455,744 │22,787 ││ │限公司 │91/10 PY00000000 │399,952 │19,998 ││ │ │91/10 PY00000000 │367,935 │18,397 ││ │ │91/10 PY00000000 │419,978 │20,999 ││ │ │91/10 PY00000000 │409,335 │20,467 ││ │ │91/10 PY00000000 │429,267 │21,463 ││ │ │91/10 PY00000000 │390,150 │19,508 ││ │ │91/10 PY00000000 │440,858 │22,043 ││ │ │91/10 PY00000000 │397,992 │19,900 ││ │ │91/10 PY00000000 │389,595 │19,480 ││ │ │91/10 PY00000000 │436,065 │21,803 ││ │ │91/10 PY00000000 │411,711 │20,586 ││ │ │91/10 PY00000000 │406,425 │20,321 ││ │ │91/10 PY00000000 │410,002 │20,500 ││ │ │91/10 PY00000000 │376,320 │18,816 ││ │ │91/10 PY00000000 │419,746 │20,987 ││ │ │91/10 PY00000000 │375,495 │18,775 ││ │ │91/10 PY00000000 │355,830 │17,792 │├─┼──────┼─────────┼─────┼───────────┤│09│永綺實業股份│91/10 PY00000000 │155,000 │7,750 ││ │有限公司 │91/10 PY00000000 │156,000 │7,8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