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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程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侵占新台幣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無罪部分,撤銷。

張漢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銀行公庫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100萬2793元之本行支票背面偽造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復琴」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漢程係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工程人員,江忠賢(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該公司法務人員,緣許淑娥等24人與農工公司均為高雄市○○段○○○○○○○號土地之共有權人,許淑娥等24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售前開共有土地而應分予農工公司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農工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江忠賢明知農工公司並無委由他人取回前開提存款之計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盜蓋農工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復琴之印鑑章(俗稱大小章)於民事委任狀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委任不知情之邱六郎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傅鉅垣(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申請領取前揭提存物,台北地院承辦人員未查覺陷於錯誤而予准許,傅鉅垣旋於94年9月6日持相關准許文件至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面額100萬2793元(本息淨額)、受款人為農工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予江忠賢。

二、95年8月30日,江忠賢為提領前揭票款,復於前揭支票票背上偽造農工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即「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復琴」之印文各1枚,張漢程明知前揭支票之票背上農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均係江忠賢所偽造,竟為貪圖小利,竟與江忠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認江忠賢蓋用「張漢程」之印章及簽署「張漢程」之姓名,表示受款人已變更。旋由張漢程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予查覺而予兌現入帳,張漢程旋於翌(31)日提領其中之95萬元現金交予江忠賢,剩餘之款項亦未繳回公司,2人因此共詐得100萬2793元,足生損害於農工公司。

三、案經農工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已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將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漢程對於伊係農工公司之工程人員,江忠賢為該公司法務人員,前開江忠賢所持交之面額100萬2793元之支票,由其於95年8之30日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商銀懷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復於翌(31)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交予江忠賢,餘款5萬餘元並未交回公司等情直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為農工公司之約僱工程人員,並未與江忠賢共同為本案犯行,當時係受江某之託存入該紙支票,伊並未在該紙支票之背面簽名,至剩餘之5萬餘元係伊向江忠賢之借款云云。經查:

(一)許淑娥等24人與農工公司均為高雄市○○段○○○○○○○號土地之共有權人,許淑娥等24人於93年9月15日,將出售前開共有土地之分配款100萬元以農工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於台北地院乙情,有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通知書附卷可考(見1855號偵卷宗第33頁)。

(二)江忠賢於94年8月30日盜蓋農工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民事委任書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委任不知情之邱六郎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傅鉅垣為代理人,向台北地院申准取回前揭提存款,並由傅鉅垣於94年9月6日持相關准許文件至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面額100萬2793元(本息淨額)、受款人為農工公司之支票一紙,轉交予江忠賢等情,業經證人傅鉅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屬實(分見原審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偽造之農工公司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42號傅鉅垣之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院送達94年度取字第3131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送達證書及系爭支票在卷可按(分見1855號偵卷第41-44、51-

52、55頁;4742號偵卷第53-55頁)。證人傅鉅垣復證稱:前揭支票係江忠賢代理農工公司委任伊所屬律師事務所辦理,伊均係依照江忠賢之指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江忠賢偽造民事委任書及領取提存物求書復予行使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而參與之。

(三)本件系爭支票票背上之農工公司及其法代理人之印文,與農工公司原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辨識無論其上之文字或印文大小,均有不同(見1855號偵卷第45頁農工公司之經濟部印鑑證明書)。而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票背上之前揭印文均係江忠賢所偽造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系爭支票票背上之「張漢程」之印文及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的意思是說江忠賢有偽造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支票背面背書所記載的姓名及盜蓋您的印文之犯行?)是的,當時我存摺放在桌上,印章則放在我的抽屜,抽屜沒有上鎖,那顆印章是我私人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所辯其未在系爭支票票背上簽名部分,固經鑑定筆跡非被告所為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提示告證11支票影本:是否是江忠賢拿給你存入你戶頭的支票?)是。我只是在支票上面寫名字、蓋章...」等語(見1855號偵卷第230頁),暨本件支票最終係由被告將之存入其本人戶頭內,經驗上其於存入銀行前填寫存款憑條時,實無可能不予檢視支票上之記載之理,其對於票背上其本人印文及簽名之由來,焉能諉為不知!況其於存入後旋即於翌日提領逾9成之金額交予江忠賢(詳如下述),2人應係推由江忠賢於票背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及並代簽被告之姓名後,再轉交予被告存入被告之戶頭無訛。

(五)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5年8月30日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入帳後被告旋於翌(31)日提領95萬元現金交予江忠賢,剩餘之款項並未繳回公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1年10月30日北富銀懷生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進出明細表在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未與江忠賢共犯本案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農工公司工作起迄時間為92年底至95年底,且學歷為五專畢業,則其對於農工公司之大小章之規格、用印程序及收票兌領之程序,應有一定之認識及瞭解。而代收農工公司之票據,不論是否為承辦人員,均須先簽文會辦會計及出納,並將該票據交由出納收存,業據證人即前農工公司主辦會計徐瑞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件被告存入系爭支票時,業已明知支票上之受款人為農工公司,除經授權外並無藉由其個人之私人帳戶提示兌領之可能。另其明知支票票背上之農工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印文係屬偽造,非但未循公司常例簽文會辦並交由出納人員收存,遽見此異常情形亦未向公司陳報,竟完全配合江忠賢之要求,將之存入其自己個人之帳戶內,旋於翌日提領95萬元交予江忠賢,而截留其餘之5萬餘元,任由江忠賢逃匿出境,謂其自始不知而未涉犯本案,實難置信。

2.被告另辯稱:江忠賢之前有給其一張金額大概100萬2500元之支票,其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將之夾在存摺裡,後來拿去存時就直接寫100萬2500元,櫃台人員說這個數據有錯,並寫阿拉伯數字給伊,伊就按照這數字直接填入,當時在存的時候,以為這筆款項是江忠賢親戚給江忠賢的錢,其不知支票是何時遭抽換云云。惟查該紙支票上既已明確記載受款人為農工公司,被告復坦承其係親自提示,則其至銀行提示支票而填寫存款憑條時,衡情不可能不再檢視該紙支票上之金額及其他記載,所辯尚與常情不符,容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剩下的5萬餘元係向江忠賢的借款云云,惟迄未能提出雙方確有借貸之相關證據,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係農工公司之工程人員,平日並未參與法務工作,其與江忠賢僅係同在農工公司任職,並非同一部門,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復參諸本件款項入帳後,被告旋即提領逾九成之金額即95萬元予江忠賢,並保留少許之5萬餘元予其戶頭內,則其之所以願提供其個人私密之帳戶以供入帳,顯係為貪取該5萬餘元之酬勞無訛,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4.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江忠賢已自白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並舉江忠賢之自白書為據。惟查共犯間因利害與共互為掩護犯罪,或俵分贓款後互為頂罪,事所常有,上開江忠賢之自白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因本案事證已明,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測謊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偽造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刑庭刑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之票背上農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均係江忠賢所偽造,竟為貪圖小利,竟與江忠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認江忠賢蓋用其印章及簽署其姓名於票背上。旋由張漢程存入其銀行個人帳戶內,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兌現入帳,旋於翌(31)日提領其中之95萬元交予江忠賢,剩餘之款項亦未繳回,共詐得100萬2793元等情,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而將共犯江忠賢之偽造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嗣並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其與江忠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即同時達成詐取本件提存款之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本件係受共犯江忠賢之誘引而共同犯案,在分工上僅係居於輔助之地位,涉案情節較輕,惟事後未能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失等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又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系爭票背上偽造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復琴」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農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支票背書部分,已由銀行收存而成為內部文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94年9月間某日,先推由江忠賢撰寫農工公司民事聲請狀後,再盜蓋農工公司大小章於該聲請狀上,向臺北地院請求取回農工公司於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8號請求假扣押事件中原提供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提存之2430萬元提存金,並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由被告代為向法院送件,嗣於94年12月6日,被告收受該院准予返還之民事裁定後,江忠賢復以訴訟需要為由,取得農工公司印鑑證明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盜蓋農工公司大小章於民事委任狀上,委由傅鉅垣於95年1月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請求領回提存金2430萬元,經該院准予發還後,於95年1月11日由傅鉅垣領取臺北地院所送達之准予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旋由傅鉅垣至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面額2433萬5382元(本息淨額),以農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張轉交江忠賢,並由江忠賢將其於不詳時地盜刻之農工公司大小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表明受款人之意後,旋交由被告簽收,再由被告轉交江忠賢,最終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因而詐得上開2433萬5382元,足生損害於農工公司。嗣農工公司清查帳戶,江忠賢即潛逃海外,始知上情。

(二)因認被告與江忠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已於原審100年1月27 日審理時,將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明梅、林詮勝之指訴、證人傅鉅垣之證述、支票、由江忠賢偽造之農工公司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聲請狀、江忠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度聲字第2993號事件中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代為向本院送件,且陪同證人傅鉅垣至臺灣銀行領取該紙支票,自證人傅鉅垣處收受該紙支票後,再將該紙支票轉交江忠賢等情,惟辯稱:伊僅是幫忙取回支票後轉交給江忠賢而已,並未涉及此部分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臺灣農工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為中華工業專科學校機械工程科五專畢業,並未修習過法律的相關課程,專科畢業後都是作工程界的工作,如機械設計繪圖、現場監工之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告之履歷表所載相關經歷相符,被告顯然不具法律專業,則其受江忠賢之欺騙而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非無可能。

(二)再該紙支票係存入江忠賢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該帳戶為江忠賢所有,而非被告得以有效管控支配,且江忠賢詐得之該紙支票,金額多達2000多萬元,卷內復無被告因擔任送達代收人,代為向法院送件,且於收受該紙支票後轉交江忠賢等行為,而自江忠賢處得有任何利益之證據,被告果係與江忠賢共犯,應無是理。

(三)本案向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客觀上已備妥形式上真正之相關文件,並蓋有農工公司大小印鑑章,有農工公司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聲請狀在卷可考。於此情形下,何能期待被告對於江忠賢委由其擔任送達代收人乙節有所察覺,是被告誤信該案確為公司委任江忠賢所為,非無可能。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就此部分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不須擔負民事責任,有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與江忠賢共犯此部分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江忠賢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