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繁盛被 告 黃肇業
黃啟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14、18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黃繁盛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肇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啟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肇業、黃啟豪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肇業、黃啟豪及黃繁盛分別為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礼祭祀公業(雖黃睿遜指稱「黃恭礼祭祀公業」係日據時代名稱,應更正為黃恭「札」。仍依卷證內容記載為「黃恭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黃繁盛曾參與黃鐙球、黃欽狄等人辦理黃恭礼祭祀公業之成立程序,獲知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數筆土地,待祭祀公業成立並選任管理人後,即可以管理人名義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獲利,復自黃鐙球處取得原已整備之黃恭礼祭祀公業相關資料,遂動員熟識之宗親黃肇業、黃啟豪二人續辦黃鐙球辦理祭祀公業成立之程序,依循原已列出之派下員名單通知各派下員,圖於民國89年6月25 日藉召開黃漢中祭祀公業與黃恭礼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機會,選任黃漢中祭祀公業與黃恭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受通知參加前開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人數不足各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依法當日不得選任管理人,且與會派下員並不知當日已排定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議程,實際上亦未分別選任黃繁盛、黃肇業擔任黃恭礼祭祀公業、黃漢中祭祀公業管理人。詎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附表所示之派下員登記表上,假冒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未到場之派下員黃肇基、黃睿吉、黃睿勝(原判決誤為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之名義,偽簽附表所示署押,虛偽製作附表所示之派下員登記表;嗣將之分別附於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礼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用以表示該等派下員已出席各該派下員大會,使人誤信該等派下員同意選任黃繁盛、黃肇業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7日,送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准予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蘆竹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黃肇業與黃繁盛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非經上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竟以上揭黃漢中祭祀公業及黃恭礼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名義,向蘆竹鄉公所申領上開二祭祀公業之祀產徵收補償費,使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肇業、黃繁盛二人為上開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於同年9月1日,分別撥款新臺幣(下同)108萬2891元及613萬6381元交予黃肇業及黃繁盛,黃肇業領取上開祀產徵收補償費0000000 元後,即全數交予黃繁盛處理。嗣經黃漢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睿遜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繁盛、被告黃肇業、黃啟豪於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4頁、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肇基於原審證述未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證人黃睿遜(見原審卷第71、72頁)、徐曉宣(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現經過;證人黃狄欽證述開會時未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1頁背面)等情屬實,及證人黃睿吉、黃睿勝、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未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等情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75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0、111至113頁),並有蘆竹鄉公所89年6 月28日蘆鄉民字第89202689號黃漢中祭祀公業准予備函及所附之89年6 月27日准予備查申請書、89年6 月25日祭祀公業黃漢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含所附派下員登記表)、黃肇業代表黃漢中祭祀公業及黃繁盛代表黃恭礼祭祀公業為具領人簽收款項之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見偵查卷第3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確認黃肇業對於黃漢中祭祀公業、黃繁盛對於黃恭礼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見偵查卷第18頁)、祭祀公業黃漢中派下員名冊(見偵查卷第19、20頁)、報紙公告(見偵查卷第22、23頁)、祭祀公業黃漢中規約(見偵查卷第24、25頁)、祭祀公業黃恭礼派下員名冊(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蘆竹鄉公所99年3 月29日蘆鄉民字第0990009298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會黃恭礼」管理人選任之申報檔案原件資料(見偵查卷第35至67頁,含蘆竹鄉公所89年6月7日蘆鄉民字第89111336號函及祭祀公業黃恭礼規約、報紙公告、祭祀公業黃恭礼派下員全員名冊、開會通知書、蘆竹鄉公所89年6 月28日蘆鄉民字第89202687號准予備查函、89年6 月27日祭祀公業黃恭礼准予備查申請書、89年6 月25日祭祀公業黃恭礼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所附派下員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見偵查卷第76-2頁)、89年6 月25日黃恭礼公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派下員子孫名單(見原審卷第113 、
114 頁)、本票及黃氏家廟樂捐芳名照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黃繁盛得款後,僅以黃恭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捐款11萬2000元予黃氏家廟祭祖基金)附卷可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黃繁盛等人於89年6 月25日召開黃漢中、黃恭礼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確因與會人數未達派下員總額之二分之一,為順利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竟於會議紀錄所附派下員登記表上偽造未到場之派下員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等人之簽名,據以偽造附表所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而行使,並於祭祀公業設立後,以管理人名義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發放祀產徵收補償金,使蘆竹鄉公所承辦人誤信渠等分別係黃漢中公、黃恭礼公祭祀公業管理人,據以發放補償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
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法定刑、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偽造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名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派下員登記表,將之附於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礼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持以向蘆竹鄉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繁盛、黃肇業以上開二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蘆竹鄉公所申領發放祀產徵收補償費而得款,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偽造附表所示多人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黃繁盛、黃肇業就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偽造附表所示二件私文書後,於89年6 月27日同時持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核備而行使;及被告黃繁盛、黃肇業以黃恭礼祭祀公業、黃漢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同時向蘆竹鄉公所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於89年9月1日詐得款項,均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黃繁盛、黃肇業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除偽造附表所示派下員登記表外,尚虛偽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礼祭祀公業89年6 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為紀錄人員即被告黃啟豪,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該等紀錄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製作而偽造文書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等僅偶一於派下員大會中參與製作紀錄,並非從事該業務之人,亦無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三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二件私文書後,於89年6 月27日同時持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核備而行使;及被告黃繁盛、黃肇業同時以黃恭礼祭祀公業、黃漢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向蘆竹鄉公所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89年9月1日詐得款項,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漏未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黃漢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恭礼祭祀公業不同法益之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合。⑵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係紀錄人員即被告黃啟豪,是其紀錄內容縱有不實,亦無虛偽以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可言,不能以繩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被告三人就行使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又被告黃繁盛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不當等語;經查,被告三人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74頁),且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已經和解,並收取總金額250萬元之支票2張,且已兌現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是被告黃繁盛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黃肇業、黃啟豪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肇業、黃啟豪緩刑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與事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客觀事態不符,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處理祭祀公業祀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黃繁盛之犯罪主導性較高,情節較重,被告黃肇業尚具名為黃漢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次之,被告黃啟豪則聽從被告黃繁盛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情節較輕,且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均交被告黃繁盛處理,被告黃繁盛為上開犯罪主要受益人,及被告三人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74頁),且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已和解並得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三人犯後已知悔悟,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黃肇業、黃啟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黃肇業、黃啟豪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對被告黃肇業、黃啟豪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繁盛因犯罪情節較重,且籌畫主導本件犯罪,受領全部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附表所示之偽造會議紀錄所附派下員登記表內偽造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牽連犯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表:偽造文書明細┌──┬────────────┬────────────┐│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 一 │黃漢中公派下員登記表 │ ││ │(附於89年6月25日上午9時│1.偽造「黃肇基」署押壹枚││ │30 分祭祀公業黃漢中第一 │2.偽造「黃睿吉」署押壹枚││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後,│3.偽造「黃睿勝」署押壹枚││ │見偵查卷第6頁) │4.偽造「黃方暄」署押壹枚││ │ │5.偽造「黃睿朋」署押壹枚││ │ │6.偽造「黃睿炳」署押壹枚││ │ │7.偽造「黃睿堂」署押壹枚││ │ │ ││ │ │ │├──┼────────────┼────────────┤│二 │黃恭礼公派下員登記表 │ ││ │(附於89年6月25日上午9時│1.偽造「黃肇基」署押壹枚││ │30分祭祀公業黃恭礼第一次│2.偽造「黃睿吉」署押壹枚││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後,見│3.偽造「黃睿勝」署押壹枚││ │偵查卷第65頁) │4.偽造「黃方暄」署押壹枚││ │ │5.偽造「黃睿朋」署押壹枚││ │ │6.偽造「黃睿炳」署押壹枚││ │ │7.偽造「黃睿堂」署押壹枚││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