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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貞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貞明知曾允諾劉瑞庭擔任保證人,並於民國94年8 月下旬某日,曾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行員林嘉明對保,由張淑貞在主債務人為劉瑞庭之弟劉俊毅(原名劉世勛)、保證人為劉瑞庭之母鄭春妹之臺北商銀借據上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章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信用貸款。嗣因上揭貸款未依約清償,臺北商銀於97年5月5日,以劉世勛、張淑貞及鄭春妹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2號案件,下稱他案),並將上開訴狀送達於張淑貞。

詎張淑貞明知上揭願任保證人之相關情形,仍意圖使劉世勛受刑事處分,於97年9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係劉世勛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於臺北國際商銀借據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而使其負擔連帶債務。嗣他案將上開借據送請鑑定,確認為張淑貞之筆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1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偽文案)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勛、劉瑞庭、林嘉明等之證述、臺北國際商銀94年8 月24日借據(下稱借據)、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366號鑑定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並於上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劉世勛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接獲臺北商銀催繳通知書後,曾向該行行員林秀君查詢借款人為劉世勛,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後,即向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查詢出勤紀錄,並確認上開對保日期身在印度,復因不知劉瑞庭弟弟名字,始誤會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張淑貞名字遭劉世勛偽造等語。

六、經查:

(一)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張淑貞」之簽名、用印確為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0 頁);且該「張淑貞」簽名筆跡,經他案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將該簽名編為甲類,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7年

5 月12日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附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中華航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預告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以及被告於他案當庭簽名筆跡編為乙類,以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3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他案影卷第56、57頁)。是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張淑貞」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無訛。另被告於97年9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劉世勛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劉世勛涉嫌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而使其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犯行,有刑事告訴狀1 份暨其上之收文日期章1 枚在卷可稽(他8809卷第1至4頁),而劉世勛因此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偽文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他207 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秀君證稱:被告曾電詢我該借貸之繳款過程,我有告訴被告借款人是誰、借款金額多少及借款人目前遲延繳款。被告一直質疑借據上簽名的問題。後來,她曾到臺北商銀當面詢問我,我請她看借據是否是她的字跡,她說看起來是她的簽名,但她說她不認識劉世勛這個人,我告訴她借款人是繳款人劉瑞庭的弟弟,惟她一直堅稱她不認識劉世勛。且她說對保當天(即94年8月24日)她不在臺灣(原審卷第151反、152 正、反頁)。參以證人劉瑞庭於警詢證稱:被告應有看過我弟弟,也曾介紹我弟弟跟被告認識,但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弟弟姓名,有沒有記住我弟弟姓名(他8809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勛陳明:被告與劉瑞庭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住處曾因漏水,由我及姊姊到她家修補而認識她等語(他8809卷第20頁),顯然劉世勛係因被告與劉瑞庭熟識而間接認識被告,則被告與劉世勛關係充其量僅數面之緣,被告能否確實知悉並牢牢記住劉世勛名字,非無疑問。是以,被告向林秀君表示其不認識劉世勛,尚非無的放矢。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核對日期為「94年8 月24日」,有借據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於94年8月22日22時2分自臺北飛往印度德里,於94年8 月25日自印度德里飛回臺北,於該日10時25分抵達,有中華航空公司98年2月11日2009PS/PL00088 號函附值勤任務時程表等資料、柯賢泱出具之出勤紀錄表存卷可參(他8809卷第8 、39至41頁)。足見借據上所顯示核對日期「94年8 月24日」被告確實遠在印度無訛。再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派遣部職員柯賢泱到庭證述:被告曾向我調閱她在94年8月間的出勤紀錄,他8809卷第8頁確實係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8頁)。衡以被告於具狀訴請偵辦劉世勛偽文案之前之97年7 月16日,在他案具狀表示「永豐銀行(即更名前之臺北商銀)指本人於94年8 月24日簽字對保,但本人於94年8 月24日因工作出勤人在印度,並不在國內,因此絕對非本人簽名」等字樣,有民事聲請改期狀附卷可稽(他8809卷第22反、23頁),足證被告因臺北商銀職員誤導而認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而該日被告不在國內之認知,應屬無誤。綜上,被告在詢問林秀君貸款事宜,並查明己身因工作出勤紀錄後,誤以借據對保日期不在國內而質疑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張淑貞」簽名之真偽,尚非無據。

(三)被告因劉瑞庭請託前後3次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3次貸款分別係向臺北商銀貸款150 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 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貸款90萬元,除向臺北商銀貸款之名義人為劉世勛外,其餘貸款人均係劉瑞庭本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 月19日陳報狀附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10月6日97催字第10061號函附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等影本在卷為憑(他8809卷第47至49、51反、52頁),益見被告與劉瑞庭前此之交情非比尋常。劉瑞庭雖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跟我弟弟同時送件,看銀行會審核哪一個通過(他8809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嘉明陳述:當時劉瑞庭條件不合銀行規定,改為劉瑞庭弟弟名義貸款,當時他們2 人都有送件,我們說如果何人條件符合就貸款(他8809卷第16

4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於初始經劉瑞庭告知以劉瑞庭或其弟弟名義貸款,容屬有據。參以林嘉明陳稱:印象中劉瑞庭先帶劉世勛及其母親對保,事後再約被告對保。我記得被告與劉瑞庭快中午時來的,他們還說要去吃飯。我確定他們不是同一天來對保的,是分2 次完成對保。依銀行內規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需要同一天對保才能撥款,所以,被告來對保之後,才會以借款人來的那天日期為準(他8809卷第163 頁、他207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154反頁)。且借據上核對日期雖為「94年8 月24日」,然林嘉明已陳明被告對保日期非「94年8月24日」,而該次貸款核撥日期為「94年8月26日」,有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衡諸一般銀行放款程序,若非完成對保手續,當無核撥貸款之情,另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始飛抵臺北,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於下機後至94年8 月26日核撥貸款之間,曾前往臺北商銀對保無誤。以被告遠自印度德里返台,尚未調整時差而精神未濟下,匆忙隨同劉瑞庭趕往臺北商銀對保,並因與劉瑞庭交情多年,並百分百信任劉瑞庭而未詳細了解此次貸款人為何人,誤以為貸款人為劉瑞庭,亦屬合乎情理。縱或對保當時,林嘉明曾告知貸款人為劉世勛、借款金額為

150 萬元,且被告於借據上簽名用印時,劉世勛、鄭春妹已完成對保手續,被告於事過境遷之3年多後之97年5月5 日突接獲臺北商銀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而收受傳票時,因之前曾多次應劉瑞庭之請託擔任劉瑞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疏於注意確切之貸款人為何人,並於事後下意識籠統誤認貸款人係劉瑞庭而不識劉世勛,亦不無可能。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遭臺北商銀訴請連帶清償債務時,已先向臺北商銀林秀君電詢被訴案件核貸、對保歷程,並親臨臺北商銀面詢林秀君。觀諸借據影本上核對人欄係林嘉明,有借據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反頁),顯然該次貸款之核對人為林嘉明而非林秀君,故被告被知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並向所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查得是日人在印度德里而不在臺北,其直覺反應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張淑貞」之簽名及用印,非其親為,尚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於94年9月8日他案言詞辯論庭時,劉瑞庭到庭證述:當天對保時,我弟弟與我媽媽下午才過去的,我是中午去的,親眼看見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被告與劉世勛是否同一天簽名,我不記得,對保日是否「8 月24日」也不記得(他案影卷第35反、36頁),以劉瑞庭與劉世勛為經營童鞋店,方以劉世勛名義貸款,業經劉瑞庭陳明在卷(他案影卷第35頁),並負責清償貸款,亦經林秀君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52頁),對於此次貸款詳情應知之甚稔,竟對貸款之對保日期及劉世勛、被告是否同一天對保等節不復記憶,則被告因其於「94年8 月24日」身在印度德里而質疑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張淑貞」署押、用印非其親為,亦屬合理。是以,被告於劉瑞庭他案言詞辯論庭作證之同一日(即97年9月8日)因斯時所獲悉之對保日期仍為「94年8 月24日」而具狀訴請究辦劉世勛是否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張淑貞」簽名及用印,目的應係為求釐清事實真相以明貸款之清償責任,至為明顯,尚難僅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究辦劉世勛偽造文書之客觀事實,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劉世勛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而無庸探究當時被告遭臺北商銀誤導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且劉瑞庭亦不知實際對保日期之前因後果。

(五)觀諸劉世勛迭次所陳多以此次貸款由劉瑞庭處理的,詳情劉瑞庭較清楚,被告應該知道其與劉瑞庭合開鞋店。劉瑞庭駕車搭載其與其母親同往臺北商銀對保,其對保簽名時,借據上沒有被告簽名等語。劉瑞庭雖亦證述:當時我與弟弟合開童鞋店,週轉不靈需要資金,因我另有2 家貸款尚未清償,可借額度少,就以我及我弟弟名義借款申請。對保之前我告訴被告我弟弟名義審核下來,她就準備薪資轉帳證明、稅單、工作證等資料,並約定同一天對保,因她航班已排好,配合她時間才去對保,親見被告在借據上簽名等語。然劉瑞庭於被告具狀訴請究辦偽文案件之前(97年9月8日)所陳不知被告是否知道、記住劉世勛名字;對保應該是94年8 月24日同一天,對保時我、劉世勛、被告都在場(他8809卷第25至27頁);事後另陳我有告訴被告我弟弟的名字;是否同一天對保,不記得(他8809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2頁),甚且其亦稱:當時貸款很多,都是找被告擔任保證人,所以,每次對保時間我沒有印象(他8809 卷第156頁),前後已有不同,益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衡以借據上核對日期確實為「94年8 月24日」,被告適巧遠在印度德里,則被告未清楚確認貸款人姓名、對保日期並質疑借據上「張淑貞」簽名、用印是否親為而希望藉由司法機關深入查證,尚難認其有使劉世勛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連帶保證人對所願擔保之貸款人資力應有所認識,始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前此應劉瑞庭要求連續2 次擔任劉瑞庭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始自印度德里返台,能否在時差尚未調整下,清楚認知貸款人為劉世勛,尚非無疑。且被告與劉瑞庭交情深厚,被告自擔任劉瑞庭其他2 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迄此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劉瑞庭並無清償困難而遭追索之情,則被告未辨明此次貸款人為何人下,慨然同意而隨劉瑞庭到臺北商銀對保,亦屬可能。林嘉明雖證稱:我確定劉世勛及其母親與被告不是同一天來對保的,對保當時有跟被告說借款人是誰,要幫誰作保等語。然林嘉明最初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到庭作證,方明確表示被告對保日期非「94年8月24日」,顯然已在被告具狀訴請究辦劉世勛偽文案件之後,且被告因多次應劉瑞庭要求作為連帶保證人,劉瑞庭亦曾告知此次貸款申請人為劉世勛或劉瑞庭,已如上述,被告自印度德里返台後,日夜顛倒、精神不濟下,隨同劉瑞庭到臺北商銀對保,匆忙間未注意貸款人為劉世勛,容屬可能,自難苛責被告於對保後之3 年多之「97年9月8日」在臺北商銀誤導、劉瑞庭不知確實對保日期並誤以為係「94年8 月24日」混沌未明下,質疑被告理應知悉對保日期係「94年8 月24日」之後某日,且貸款人為劉世勛而非劉瑞庭,故其狀請劉世勛疑似涉嫌偽造文書係意圖使劉世勛受刑事追訴。另被告正因臺北商銀借據上核對日期為「94年8 月24日」而誤以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張淑貞」簽名、署押之真實性,亦難以己之矛攻己之盾而以此借據率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又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3660 號鑑定書雖以借據上「張淑貞」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為,然此鑑定結果亦在被告具狀訴請究辦張世勛之後,尚難以此為被告主觀犯意認定之依憑。至卷附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之存摺、被告之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證等影本,係劉世勛貸款時,被告準備之資料,然被告於時過境遷,能否憶及3年多前曾將上開資料供劉世勛貸款之用,不無疑問。

(六)綜上說明,被告辯稱:其因被誤導對保日期為「94年8 月24日」,並向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查明其人適在印度德里而懷疑借據上「張淑貞」簽名、用印之真實性等情,尚非無據。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以被告懷疑劉世勛在借據上偽造其簽名及用印,為釐清此事實進而提出申告,縱劉世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八、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檢察官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