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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遠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遠係祥捷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鶯歌區「原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中山路

249 巷49號,下稱祥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時、99年

1 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匯至沈子康指定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其與沈子康間之借款,而非沈子康及其配偶蕭馨宜具領之薪資,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時,填製沈子康、蕭馨宜分別於98年3 月至12月向祥捷公司具領30萬元之薪資所得,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光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起訴書贅引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883號函(含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固就其為祥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填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申報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所得各30萬元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0 月1 日,有開立面額50萬元之祥捷公司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再先後於99年1 月13日、20日,分別以祥捷公司名義,匯款14萬2857元、20萬元至告訴人之父蕭榮川之帳戶,而伊於98年始設立祥捷公司,99年係第1 次報稅,不熟悉稅務法規,因告訴人及沈子康確有在祥捷公司加保及服勞務,伊也有付錢,故伊認為上開60萬元應屬薪資性質而予以申報,惟伊於得知將上開60萬元認列為薪資有所爭議後,隨即主動更正為工程款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本件係被告主動更正申報,且系爭款項認列為薪資或工程款之科目,對於祥捷公司當年度應納稅捐並無影響,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無任何虛偽申報之動機及故意,況倘被告有虛列人頭、浮報薪資以逃漏稅捐之意圖,必然連同吳乘風、許瑀璇一併列入,被告未申報吳乘風等人之薪資,反足證被告主觀上無虛偽申報薪資之動機。又本件顯係告訴人一再說謊並企圖以不實指控而使被告無端受刑事追訴,而告訴人及沈子康確有為祥捷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且直接自祥捷公司受領金錢,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合理事由認定係依法將告訴人等預借之薪資申報扣繳,並無刑法第215 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另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60萬元款項係給付告訴人其配偶之薪資(即薪資預支),並無何不同用途之說,且告訴人確有為祥捷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而被告係應告訴人配偶沈子康之要求始僅申報60萬元之薪資,被告乃依法申報告訴人夫妻之薪資,並非以彼等為報稅人頭,本件確係被告第一次申報員工薪資,檢察官上訴書稱被告有充分報稅經驗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製作沈子康及告訴人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云云,即有未合。而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則係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一節,固無疑義。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自不與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祥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填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申報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所得各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56頁、原審簡上字卷第83-84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

36、39頁),是認此部分事實,可以信實。

(三)又被告於98年10月1 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祥捷公司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再先後於99年1 月13日、20日,以祥捷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4萬2857元、20萬元至告訴人之父蕭榮川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1 紙及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0、113 頁)。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其與沈子康有收受上開支票及匯款,惟參酌上開支票正面左下方記載有「沈子康10 /1 」等字,衡情應可認係沈子康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再觀諸上開匯款委託書可知,該2 筆匯款均已完成,且均係匯款至蕭榮川之帳戶,而蕭榮川係告訴人之父親一節,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87 頁 正面),而倘非告訴人或其配偶沈子康曾將蕭榮川之帳戶資料告知被告,被告實無任意匯款至蕭榮川帳戶之理,足見前揭被告開立支票交與沈子康及匯款等情亦均屬實可採。

(四)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在祥捷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地工作,伊係於99年申報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到國稅局申請明細,才知道被祥捷公司作不實的薪資申報云云(見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第56頁、原審簡上字卷第83頁反面)。惟證人即沈子康擔任負責人之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員工許瑀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在永川公司任職,派駐祥捷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地,當時告訴人及沈子康均有在臺南之該工地工作,因祥捷公司在臺南之該工地必須有保險、健康檢查,沒有相關資料無法進出工地,故告訴人及沈子康將相關年籍資料及體檢表給伊,要伊將資料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 8頁),復有永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電子郵件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宗第20、77頁),執此,堪認告訴人所指其從未在被告位於臺南之該工地工作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被告係於99年4 月6 日已申請更正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費用均為零,而告訴人乃於99年5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詳如以下所述),然告訴人仍於其所提出原審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中率爾陳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檢舉後才急忙去更正云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頁),而後於原審審理時乃改稱:「被告自己去更正並不是因為我們跟被告講過之後才去更正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8頁正面),益徵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亦有矛盾,要難遽信。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間,因工程承攬糾紛,已衍生其他刑事案件涉訟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4反面- 85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見被告及告訴人間尚非全無怨隙可言,從而,告訴人所證情節之憑信性,顯非無疑。

(五)再者,證人即祥捷公司委託之記帳人員李明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記帳人員,有幫被告公司記帳,一般報薪資要有身分證字號、姓名、戶籍地址,不需要提供證件,也不需要簽名,只要上述身分資料加上薪資金額就可以辦扣繳憑單,3 月時要求提供相關憑證供查核,當時林(光遠)問說他與蕭(馨宜)的交易行為應算是工程款或薪資,伊跟他說有爭議,因為是匯到私人不是匯到公司,而且之後還要再扣回來,伊就說伊不知道,伊就建議他先更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祥捷公司自98年間成立起,都是伊在處理會計稅務的工作,99年2 月是祥捷公司第1 次替員工申報薪資扣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被告口頭跟伊講,伊在99年2 月

1 日以網路申報,當時被告只有問伊,有在公司投勞保、有給付金錢、有工作之事實,是否就屬於薪資,後來可能是其他人跟被告提醒,被告於99年3 月間拿發票來沖帳,伊就跟被告說,被告與告訴人、沈子康之間的行為,究係工程款或薪資,伊很難認定,建議被告先向國稅局更正,這在稅務實務上很常見,更正的部分是伊替被告去做的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有祥捷公司99年4 月6 日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2985號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38、42、43頁),且被告於99年4 月6 日申請更正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費用均為零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明於更正前確無檢舉資料,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轄扣繳單位申請更正薪資所得情況通報單2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40、41頁),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9年5 月6 日一節,亦有該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據此,被告於申報前既已先行詢問證人李明璋關於申報薪資之要件,且當發覺究應認列工程款或薪資有爭議存在時,即主動申請更正,是尚難遽認被告於申報薪資扣繳時明知該60萬元性質上並非薪資之不實事項。況上開60萬元究係認列工程款或薪資費用,既有爭議,對於會計稅務熟稔之證人李明璋尚且無法確認,業如前述,則何以能苛責非具有會計稅務專業知識之被告能於申報當時立即釐清無誤,實亦無由遽論將該60萬元認列為薪資即屬不實事項。且上開60萬元究係認列為工程款或薪資,對於祥捷公司應繳納之稅款均無差異,亦據證人李明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9頁正面),足徵被告應無將該60萬元刻意列為薪資費用之動機及必要性,從而,被告所執其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辯解,尚非無據。再參酌被告於98年間始設立祥捷公司,99年間第1 次為報稅而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得知工程款或薪資費用之認定爭議後,隨即主動申請更正,能否逕將稅務處理之疏失認定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益非無疑義。

(六)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永川公司、祥捷公司之間是上、下包的關係,伊和伊先生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一直說伊等拿他50萬元薪資,但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0804 號竊盜案件偵訊時有說過他給伊等的50萬元是工程預付款,不是說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上開竊盜案件之訊問筆錄、警詢筆錄;祥捷公司與廷亞公司合約書、祥捷公司與永川公司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林光遠呈岡工程企業社名片等為證,惟據前述,可知被告於申報前即已先行詢問證人李明璋關於申報薪資之要件,且當發覺究應認列工程款或薪資有爭議存在時,即99年4 月6 日主動申請更正,是被告就上開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50萬元之款項之性質,究係是否為薪資,存有疑義,則縱其於上開竊盜案件99年6 月12日警詢、99年7 月22日偵訊時稱上開50萬元為工程預付款,亦難遽推論被告於99年1 月間申報薪資扣繳時明知該50萬元性質上並非薪資之不實事項,或其主觀上即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又上開祥捷公司與廷亞公司合約書、祥捷公司與永川公司工程合約書,固可證祥捷公司與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之永川公司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惟此工程承攬關係之存在,並無足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揭各情,另被告林光遠呈岡工程企業社名片,僅足證被告有經營呈岡工程企業社之情事,尚無從執以推論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職是,亦不得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據告訴人之指訴因有諸多瑕疵,尚難逕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憑證,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為之申報為不實之事項,亦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偽造文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撤銷原審法院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60萬元之用途,被告偵、審中所述莫衷一是,豈有同筆款項卻有不同用途之說,顯見所述不實。被告如認係薪資預借而得以申報薪資,則為何僅就84萬餘元中之60萬元申報薪資?又申報告訴人夫妻各30萬元?顯與常情常理有悖。而果係薪資,雇主本得依法扣繳申報,為何需事前得員工之同意?自係非確屬薪資,被告始有被告已得沈子康、告訴人同意之說詞。沈子康既係被告協力廠商之負責人,告訴人夫妻

2 人自不可能再任被告所營公司之員工;被告主觀上亦應明知告訴人及其夫並非祥捷公司之員工,既非員工,又豈有支付薪資之問題?況雙方間之契約工程款金額又龐大,沈子康領取被告所營祥捷公司之工程款後,猶需支付員工薪資等成本費用,依社會常情,根本不可能同意成為被告之報稅人頭。再如被告主觀上果認由祥捷公司所加保之人即為祥捷公司之員工,則被告為何未申報吳乘風、許瑀璇之薪資所得,卻僅申報告訴人夫妻2 人之薪資所得?告訴人夫妻如係被告之員工,又何以僅支付此筆60萬元之薪資予告訴人夫妻而未見其他筆之薪資?又既未曾給付其他筆薪資予告訴人夫妻,又有何薪資預借之可能?更何況,豈有薪資預借款係匯入告訴人父親蕭榮川之帳戶?又既係薪資支出,何以未見告訴人夫妻之印領等簽收證明?綜上足見,被告所匯付之84萬餘元,並非員工薪資甚明。(二)被告除經營祥捷公司外,久任呈岡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充分報稅經驗,絕非第1 次報稅,亦不可能不知員工薪資與工程款或借款在報稅上之不同。

(三)原審據證人許瑀璇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告訴人稱從未在被告位於臺南之該工地工作乙事,已屬有疑云云。惟沈子康與被告係工程承攬上下包之關係,證人許瑀璇既係永川公司員工,其與沈子康同在臺南工地工作,自屬理所當然;且告訴人夫妻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以加保勞保,係為辦理通行證,因辦理工地之通行證需有勞健保,但絕非供作被告用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四)至於被告嗣後經由記帳士、律師之告知,主動於99年4 月6 日申請更正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費用均為零後,告訴人始於99年5 月6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製作筆錄等情,僅係其犯後態度問題,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但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亦因被告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尚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惟被告所為,雖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但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早已填製完成,犯罪業已成立,即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原審卻將被告因其更正行為所生未涉逃漏稅捐罪之結果,誤認被告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違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信被告之說詞,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上訴意旨就前揭被告開立支票交與沈子康及匯款等情均不爭執,而據前述,上開60萬元究係認列工程款或薪資費用,乃有爭議,亦無由遽論將該60萬元認列為薪資即屬不實事項,且被告應無將該60萬元刻意列為薪資費用之動機及必要性,亦由本院認定如前,執此,上訴意旨縱以前揭各詞推論被告所匯付之84萬餘元,並非員工薪資,仍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申報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雖曾任呈岡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呈岡工程企業社於97年、98年間,均未曾申報員工薪資,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4頁),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任呈岡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充分報稅經驗,絕非第1 次報稅,亦不可能不知員工薪資與工程款或借款在報稅上之不同,難認有據。另原審係綜合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認被告所執其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辯解,尚非無據,要非僅因被告主動於99年4 月6 日申請更正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費用均為零,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將被告因其更正行為所生未涉逃漏稅捐罪之結果,誤認被告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部分,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以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