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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瑞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99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1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9、22至27所示之物、附表二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瑞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訴字第1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張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喬丹」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7年8月30日前之8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8樓之15居所,由「麥克」或「喬丹」以簡訊方式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內碼等資料予張家瑞,張家瑞遂以附表一編號26、27之電腦連接附表一編號22之錄磁機,並將儲存於附表一編號7 隨身碟內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燒錄至磁錄機內之空白信用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3、25之打凸字機、印表機在空白信用卡印製前開「麥克」或「喬丹」提供之信用卡號碼,並以附表一編號24 之燙金機及附表一編號6至16之相關偽造信用卡器具、材料,接續壓製偽造信用卡;「麥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 所示行動電話共5支予張家瑞,張家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19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供彼此聯繫。張家瑞以前開方法接續偽造如附表二之偽造信用卡完畢後,陸續以快遞寄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交予「麥克」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並向「麥克」收取每張偽卡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作為偽造信用卡之代價。其後並與「小佑」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張家瑞或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7 年8月30日至98年11月25日,載送車手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行使張家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姓名於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商家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小佑」所屬犯罪集團之人所使用之前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單銀行及店家。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11月26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張家瑞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46號8樓之15 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張家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其警詢時供述之真意(見本院卷227 頁反面、第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瑞固坦認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成品、半成品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以快遞寄送或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及載送「小佑」所屬之車手行使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1至5之信用卡卡片均為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中所製造,前案搜索時,只搜索到13張偽造之信用卡而扣案,其餘未被查扣之偽卡放在樓梯間及洗衣機裡,伊前案已被判刑確定,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商業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韻平、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張峻豪、余錫昌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二之盜刷時、地、金額等情相符,並提供偽卡刷卡之交易明細表及部分簽單影本各1份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一第415頁反面、第443頁反面、第452頁、第421-442頁、第444-446頁、460-46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示載有頁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見張家瑞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㈡、㈢)、被告偽卡盜刷資料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191-195頁、第196-197頁、第34-36頁、第150 -171頁)、反求通聯光碟1片(見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209頁)等件在卷為憑,此外,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被告所有、供製造偽卡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16、19、22至27 所示之物亦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00號電話是『麥克』所使

用,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號電話在98年7月21日1時6分的通話內容:『B:那個已經傳過去了。A (即被告,下同):我現在看。B (即「麥克」):我傳了6 個,算4 個』,意思是『麥克』傳信用卡號碼來給我,我幫他加工壓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3頁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偵字第32987號卷第30-32頁),復於98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述:「(扣案物品是你何時製作?)我在前案97年6月份交保後,過了2、3個月麥克又找上我,我因為缺錢,所以就答應他幫他做,大約是從97年9 月份開始製作偽造的信用卡一直到被抓。」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140頁),且於99年2月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偽造信用卡之方式時,其供述先用凸字機(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在卡片上打印,打印後再用燙金機(如上目錄表編號2-22)燙金,燙完金後輸入內碼,內碼是馬來西亞籍之「麥克」以傳簡訊方式告知,其將內碼存在隨身碟裡面,輸入內碼後就算完成偽造之信用卡,之後就用快遞送給小佑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233頁);又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別人購買,叫其幫忙偽造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有以快遞方式寄送或親自交給「小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且明確陳述係於前案交保後,復為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偽造信用卡犯行後,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

㈢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

係於97年6月10日交保後2至3 月間,因缺錢花用,與「麥克」聯繫之後,復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等情不諱,且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案交保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32978號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64頁),即被告張家瑞與「麥克」持用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馬來西亞料頭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喬丹」持用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廖茂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頻繁之聯繫,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係其分別與廖茂男、「麥克」、「喬丹」等人之對話無誤,且其內容屢屢提及「料」、「衣服」「4號」、「5號」、「101」、「201」、「動」、「不會動」、「callbank」、「沒」、「一刀」等語,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集團成員間會使用術語,「料」即內碼,「衣服」是指白卡,「4號」即Visa卡,「5號」即Master卡,「101」是沒有晶片,「201」是有晶片的,「動」即可以使用,「不會動」即不可以使用,「call bank 」是聯絡銀行,「沒」即沒有,「一刀」指不能用的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2978 號卷第28頁反面)。足認如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顯係有關偽造信用卡之製造、種類、內碼之取得、製造偽卡之成本比較,亦有比較何種類之偽卡使用不易被停卡及行使不同偽卡之結果等等,顯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所關連,非如被告辯稱僅係單純之聊天或其僅為「麥克」與「小佑」之溝通橋樑代為轉達云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那個人要問我信用卡的空白卡,要我幫他介紹,至於一刀兩刀是在聊偽卡怎麼做」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於前案交保後,另行起意,復為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等情無誤。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第一筆偽造信用卡交易日期係97 年8月30日,足認該信用卡係於前案中所偽造云云,惟被告業已坦認其於97年6月10 日交保後2至3月間,復偽造信用卡等語在卷,被告自97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日起即開始再為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等情洵堪認定,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第一筆行使偽造信用卡交易日期前之8月10日後之8月間某日即開始偽造信用卡,亦堪確信。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有翻異其詞,辯稱係前案所製造云云,亦不可採。

㈣雖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那500 多張信用卡成品

(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500 多張信用卡)是我之前去年被抓時候剩下來的,而我最近只有買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一第67頁),嗣於98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這些是我交給「小佑」,這些卡被停卡後,他們再退還給我,請我銷毀的偽卡」等語(見偵字第14963 號卷一第69頁反面)。然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信用卡期間,係自97年3月7日起至97 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並扣有供其偽造信用卡之用之燙金機、偽卡打字凹凸機、變壓器、持卡測錄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信用卡內碼筆記等物,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206頁),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應僅及於上開期間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而被告係於97年6月10 日交保後同年8月30日前之8月間某日間,復受「麥克」邀約,始起意再為本案偽造信用卡犯行,顯非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雖辯稱在前案搜索時,只搜到13張偽造之信用卡,其餘未被查扣之偽卡放在洗衣機裡,且製造偽卡之機器有兩組,壹組放在樓梯角落,警方未予查扣云云,惟觀諸前案警方於97年3月12 日18時30分搜索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10 樓之蒐證照片可知,尚及於房門後方等處,業經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再者,衡諸搜索實務,員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即在於一次搜索查扣相關犯罪物證,斷無輕率未予檢視受搜索處所範圍附近樓梯、洗衣機之理;更且本件附表一編號6至16、22至2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品,數量、種類非少,體積亦大,合計3 大箱,業經本院調取證物核閱並供被告辨認甚明(見本院卷第252 頁),果如被告所言係置於當時居所之樓梯角落,或洗衣機內,亦均係處於一目瞭然之狀態或甚易搜獲之物體內,衡諸常情,豈有放置樓梯角落或洗衣機內,而未被警方查獲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將前開偽造信用卡以快遞寄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交予「小佑」後,由「小佑」犯罪集團成員或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載送車手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行使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204頁及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並有附表二之盜刷明細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被告亦於偵查時坦承:大約是從97 年9月、10月之後,開始將其偽造信用卡交給「小佑」,「小佑」偶爾會打電話請其幫忙載送盜刷之車手,其也知道他們是拿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去刷卡購物,如果其使用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盜刷地點,應該就是幫忙接送盜刷之車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203頁至第

205 頁),足見被告載送車手盜刷之時,明知渠等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單之私文書等犯行,其與「小佑」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渠等於前開期間內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 條之1 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佑」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麥克」、「喬丹」間、被告與「小佑」及其所屬犯罪及團成員間,就上開偽造信用卡犯行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共同行使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信用卡及其製作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查附表一編號6至16,及編號22至27號之物,為製作偽卡之器械原料,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被告處所扣押之偽造信用卡,乃係被告所偽造,雖為被告所坦承,然上開偽卡與被之前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案件),是否存在接續犯之關係,攸關本案是否應為不受理判決,為原審判決並未於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詳加勾稽,其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坦承交付信用卡給別人盜刷是錯誤的行為,但其可罰性程度應該是較低的,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27頁反面、第231頁反面),惟查被告在前案交保後,復為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應認被告係於前案偽造信用卡犯行後,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已如上述;且查扣之偽卡多達500 餘張,數量甚多,而扣得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品,種類非少,體積龐大,自不可能放置樓梯間角落或洗衣機內,而未被警方查獲之理,故被告空言否認,其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信用卡犯行,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其所獲不法利益非少及犯後矯飾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偽造之信用卡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偽造信用卡,附表一編號6至16、編號22至24 號為製作偽卡之器械原料;另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印表機1臺、電腦2臺,被告雖否認係供其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信用卡內碼儲存於隨身碟內,輸入內碼即完成偽造信用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第233頁),又內碼輸入空白信用卡須以電腦及磁錄機為媒介,須以電腦連接磁錄機,並將儲存於隨身碟內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燒錄至磁錄機內之空白信用卡而偽造之,又信用卡正面之信用卡卡號前四碼下之四碼數字係以印表機所印製,是以,扣案之印表機及電腦均係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器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示之簽名各1枚(即附表二偽簽姓名欄內記載之署名,見張家瑞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㈡、㈢),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簽姓名欄無記載署名之部分,該部分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並未扣案,由於未規定簽單之保存期間,收單銀行亦無保存,業經原審電詢本件偵查人員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隊員王崇聖員警,並製成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 頁),是該部分偽造之署押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偽造信用

卡犯行連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①由被告交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即非被告所有;②被告共同刷卡後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共同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行困難;③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32至3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④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①至④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 1 │測試卡片8張 │被告張家瑞所有,供犯│刑法第205條 ││ │ │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 ││ │ │物。 │ │├──┼──────────────┼──────────┼────────┤│2 │Master card白卡(半成品)19 │同上 │同上 ││ │張 │ │ │├──┼──────────────┼──────────┼────────┤│3 │Visa card白卡(半成品)5張 │同上 │同上 │├──┼──────────────┼──────────┼────────┤│4 │Master card成品卡195張 │同上 │同上 │├──┼──────────────┼──────────┼────────┤│5 │Visa card成品卡330張 │同上 │同上 │├──┼──────────────┼──────────┼────────┤│6 │信用卡資料1疊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 │├──┼──────────────┼──────────┼────────┤│7 │隨身硬碟3個 │同上 │同上 │├──┼──────────────┼──────────┼────────┤│8 │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9 │光碟片1盒 │同上 │同上 │├──┼──────────────┼──────────┼────────┤│10 │電腦ram2張 │同上 │同上 │├──┼──────────────┼──────────┼────────┤│11 │金箔紙2捲 │同上 │同上 │├──┼──────────────┼──────────┼────────┤│12 │銀箔紙1捲 │同上 │同上 │├──┼──────────────┼──────────┼────────┤│13 │信用卡磁條3捲 │同上 │同上 │├──┼──────────────┼──────────┼────────┤│14 │FARGO印卡機1盒(SMARTOAD │同上 │同上 ││ │RIBBON CARTRIDGE) │ │ │├──┼──────────────┼──────────┼────────┤│15 │製卡工具1批 │同上 │同上 │├──┼──────────────┼──────────┼────────┤│16 │使用過金箔1袋 │同上 │同上 │├──┼──────────────┼──────────┼────────┤│1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家瑞所有,無證│不沒收 ││ │(亞太、NOKIA廠牌)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18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同上 │不沒收 ││ │電話1支(NOKIA廠牌)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家瑞所有,供犯│刑法第38條第1項 ││ │(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 │本件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第2款 ││ │00000000000000 000號) │用之物。 │ │├──┼──────────────┼──────────┼────────┤│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家瑞所有,無證│不沒收 ││ │(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000000000000000號)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家瑞所有,無證│不沒收 ││ │(亞太廠牌)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22 │磁錄機1臺 │被告張家瑞所有,供犯│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第2款 ││ │ │物。 │ │├──┼──────────────┼──────────┼────────┤│23 │打凸字機1臺 │同上 │同上 │├──┼──────────────┼──────────┼────────┤│24 │燙金機1臺 │同上 │同上 │├──┼──────────────┼──────────┼────────┤│25 │印表機1臺 │同上 │同上 │├──┼──────────────┼──────────┼────────┤│26 │筆記型電腦TOSHIBA,1 臺 │同上 │同上 │├──┼──────────────┼──────────┼────────┤│27 │筆記型電腦ASUS,1 臺 │同上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非被告張家瑞所有。 │不沒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戶名:張兆榮) │ │ │├──┼──────────────┼──────────┼────────┤│29 │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張家瑞之弟(即張家銘│同上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所有,無證據足認與│ │├──┼──────────────┼──────────┼────────┤│3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3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32 │玉山銀行 │被告張家瑞所有,無證│同上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33 │臺灣企銀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6232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3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1386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36 │發票1袋 │同上 │同上 │├──┼──────────────┼──────────┼────────┤│37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 │同上 │同上 ││ │樓之1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 │└──┴──────────────┴──────────┴────────┘附表三:

┌─┬─────┬─┬──────┬──────┬─────────────┐│編│日期時間 │聯│監察:A 姓名│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號│ │絡│及號碼 │及號碼 │ ││ │ │方│ │ │ ││ │ │向│ │ │ │├─┼─────┼─┼──────┼──────┼─────────────┤│1 │98年7月21 │→│張家瑞 │麥克 │A:昨天那6個都不能用。 ││ │日20 時31 │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6個都不能用。 ││ │分(見臺灣│ │ │ │A:完全不會動。一直跟你說 ││ │板橋地方法│ │ │ │ 拒絕交易,有2個要授權,││ │院檢察署98│ │ │ │ 1個沒收。 ││ │年度偵字第│ │ │ │B:1個沒收,2個授權。什麼 ││ │32978號卷 │ │ │ │ 意思呢。 ││ │第152頁反 │ │ │ │A:授權什麼意思,他就一直 ││ │面) │ │ │ │ 跟你說要打電話授權。授 ││ │ │ │ │ │ 權的是日本的。 ││ │ │ │ │ │B:這是什麼意思。 ││ │ │ │ │ │A:跟你說這不能用,要打電 ││ │ │ │ │ │ 話跟銀行問,不是call ││ │ │ │ │ │ bank。 │├─┼─────┼─┼──────┼──────┼─────────────┤│2 │98年7月18 │→│張家瑞 │麥克 │A:晚上再幫我弄一下,再4個││ │日22 時29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分(見同上│ │ │ │B:今天弄的怎樣。 ││ │偵查卷第 │ │ │ │A:可以動阿。 ││ │152頁反面 │ │ │ │B:4個都可以嗎? ││ │) │ │ │ │A:3個,有1個德國的不行。 ││ │ │ │ │ │B:101不行,還是201不行。 ││ │ │ │ │ │A:201的。 ││ │ │ │ │ │B:201的德國不行。那應該是││ │ │ │ │ │ 523253。 ││ │ │ │ │ │A:523253。對。還是這個是 ││ │ │ │ │ │ 死的。 │├─┼─────┼─┼──────┼──────┼─────────────┤│3 │98年7月20 │→│張家瑞 │麥克 │B:等一下我把名字傳過來給 ││ │日10 時31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你。新的號碼,傳來我就 ││ │分許(見同│ │ │ │ 打給你,給你新的號碼。 ││ │上偵查卷第│ │ │ │A:你這幾天來也是很多不好 ││ │153 頁) │ │ │ │ 的。裡面就有3個沒收。昨││ │ │ │ │ │ 天給我的跟前天給我的總 ││ │ │ │ │ │ 共8個,就有3個被沒收。 ││ │ │ │ │ │ 2個日本的被沒收,另外1 ││ │ │ │ │ │ 個我要看一下才知道。 ││ │ │ │ │ │B:前天那個你不是說有跑 ││ │ │ │ │ │ 嗎? ││ │ │ │ │ │A:有跑阿,可是有1個是沒收││ │ │ │ │ │ 。昨天2個沒收,總共3個 ││ │ │ │ │ │ 。 ││ │ │ │ │ │B:昨天2個是哪兩個? ││ │ │ │ │ │A:1個日本,1個要看才知道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8月3日│→│張家瑞 │廖茂男(被訴│A:你們都沒出動喔。 ││ │19時8分( │ │0000000000 │偽造信用卡、│B:沒有啊。 ││ │見同上偵查│ │ │行使偽造私文│A:怎麼可能。 ││ │卷第153頁 │ │ │書、詐欺取財│B:都不會動阿,我就不想用 ││ │反面至第 │ │ │等犯行,因已│ 了。 ││ │154頁) │ │ │歿,另以不受│A:是今天比較差,昨天也蠻 ││ │ │ │ │理判決在案)│ 差了。 ││ │ │ │ │0000000000 │B:完全都不會動。 ││ │ │ │ │ │A:昨天我這台才做8萬,另外││ │ │ │ │ │ 1台做4萬吧。 ││ │ │ │ │ │B:每次都4個、4個死。 ││ │ │ │ │ │A:可是現在南部不會喵。 ││ │ │ │ │ │B:沒有用,不會動,不會喵 ││ │ │ │ │ │ 又怎樣。 ││ │ │ │ │ │A:可是今天也不好,今天他 ││ │ │ │ │ │ 們開了6張8張,只做了1台││ │ │ │ │ │ DV而已。 │├─┼─────┼─┼──────┼──────┼─────────────┤│5 │98年8月4日│→│張家瑞 │廖茂男 │A:還是「料」錢。 ││ │16時7分( │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二條阿,他那「料」錢就 ││ │見同上偵查│ │ │ │ 是他叫你匯給我,我幫你 ││ │卷第155頁 │ │ │ │ 匯。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9月6日│→│張家瑞 │廖茂男 │B:你早上被退2條的是幾號?││ │18時1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4號跟5號。 ││ │見同上偵查│ │ │ │B:你5號那個。 ││ │卷第155頁 │ │ │ │A:開十幾張,沒動1個 ││ │) │ │ │ │ 。... ││ │ │ │ │ │B:白金的。 ││ │ │ │ │ │A:1組就死,第2組就拒。 ││ │ │ │ │ │B:我們第一組9千多。 ││ │ │ │ │ │A:然後就死了。... 我今天 ││ │ │ │ │ │ 第一刀沒過,第二刀就沒 ││ │ │ │ │ │ 了。 ││ │ │ │ │ │B:第一刀沒過,第二刀就沒 ││ │ │ │ │ │ 了是正常的。我遇到中國 ││ │ │ │ │ │ 信託也是這樣,第一個過 ││ │ │ │ │ │ ,第二個就非正常了。 │├─┼─────┼─┼──────┼──────┼─────────────┤│7 │98年9月17 │→│張家瑞 │馬來西亞料頭│B:5號的好嗎? ││ │日20 時23 │ │0000000000 │00000000000 │A:5號的不錯。 ││ │分(見同上│ │ │ │B:全部版子都用5號的。 ││ │偵查卷第 │ │ │ │A:這次5號的不錯。 ││ │157頁及其 │ │ │ │B:命中率比較高,10條有8條││ │反面) │ │ │ │ ... ││ │ │ │ │ │A:你那邊有沒有201的5號。 ││ │ │ │ │ │B:201的喔。... 現在101的 ││ │ │ │ │ │ 5號好。 ││ │ │ │ │ │A:我也是101的5號好。... ││ │ │ │ │ │B:4 號也可以,但5號成功率││ │ │ │ │ │ 高。 ││ │ │ │ │ │A:5號比較高。 ││ │ │ │ │ │B:不會這麼快死,可以過夜 ││ │ │ │ │ │ ,2天3天,在法國用到3天 ││ │ │ │ │ │ 。 ││ │ │ │ │ │B:晶片衣服,你買多少錢。 ││ │ │ │ │ │A:壹仟張大概350元,你們35││ │ │ │ │ │ 塊。 ││ │ │ │ │ │B:35塊,這麼高。 ││ │ │ │ │ │A:沒有晶片就便宜,大概220││ │ │ │ │ │ 、230。大概22、23塊。我││ │ │ │ │ │ 也是叫人開做的。要專業 ││ │ │ │ │ │ 的機器開壹個洞放進去。 ││ │ │ │ │ │B:大陸有人賣嗎? ││ │ │ │ │ │A:臺灣這邊的,做的不錯。 ││ │ │ │ │ │B:他的衣服比較爛,我們這 ││ │ │ │ │ │ 邊的衣服比較厚一點。 ││ │ │ │ │ │A:那跟我這邊的一樣。 │├─┼─────┼─┼──────┼──────┼─────────────┤│8 │98年9月18 │→│張家瑞 │馬來西亞料頭│A:一刀,一刀而已阿。 ││ │日19 時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一刀就完了。 ││ │(見同上偵│ │ │ │A:對啊,一刀5萬。加拿大的││ │查卷第157 │ │ │ │ 比較敏感,儘量不要拿加 ││ │頁反面) │ │ │ │ 拿大的。 ││ │ │ │ │ │B:其他地方香港也沒有像你 ││ │ │ │ │ │ 講的那麼厲害,一刀,至 ││ │ │ │ │ │ 少也二刀、三刀。 ││ │ │ │ │ │A:我不管拿101還是201,只 ││ │ │ │ │ │ 要是加拿大的來這邊就是 ││ │ │ │ │ │ 一刀而已。... 你那個衣 ││ │ │ │ │ │ 服太貴了,我不要。 ││ │ │ │ │ │B:會嗎? ││ │ │ │ │ │A:55塊。 ││ │ │ │ │ │B:55塊多少? ││ │ │ │ │ │A:台幣就快278了。...我大 ││ │ │ │ │ │ 廠阿,我自己開衣服的樣 ││ │ │ │ │ │ 式。... 衣服他自己選擇 ││ │ │ │ │ │ ,還是用我這邊的樣式。 ││ │ │ │ │ │B:國際性的。有樣版選比較 ││ │ │ │ │ │ 好。... ││ │ │ │ │ │A:我寄樣版給你。 │├─┼─────┼─┼──────┼──────┼─────────────┤│9 │98年9月15 │→│張家瑞 │廖茂男 │A:201的應該沒有用過吧。 ││ │日0時40分 │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可以拿201的來,看他們不││ │(見同上偵│ │ │ │ 會用而已。 ││ │查卷第159 │ │ │ │A:沒版子了。 ││ │頁反面至第│ │ │ │B:版子的問題,我們沒有辦 ││ │160頁反面 │ │ │ │ 法叫了,太貴了。 ││ │) │ │ │ │A:不然用舊的,舊的我不能 ││ │ │ │ │ │ 用,早晚不能用了。...我││ │ │ │ │ │ 問你,全部開模,8個版,││ │ │ │ │ │ 200張,要多少錢。我們開││ │ │ │ │ │ 模還要500。 ││ │ │ │ │ │B :我們開模就隨便我們100 ││ │ │ │ │ │ 、50都可以。 ││ │ │ │ │ │A:1個開50的話,58也是400 ││ │ │ │ │ │ 片,400乘以180是多少? ││ │ │ │ │ │B:7萬2。... 我也有4、50 ││ │ │ │ │ │ 片,裡面還有201的。... ││ │ │ │ │ │A:201不一定好用,我那時去││ │ │ │ │ │ 買手機,一刀就過了,一 ││ │ │ │ │ │ 刀10幾萬就死了。 │├─┼─────┼─┼──────┼──────┼─────────────┤│10│98年10月12│→│張家瑞 │「喬丹」 │A:他今天全部都拒絕交易。 ││ │日19 時37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連小東西都不能買。 ││ │分(見同上│ │ │ │B:那個一分錢都沒有?一百 ││ │偵查卷第 │ │ │ │ 幾十都做不到? ││ │163頁) │ │ │ │ ││ │ │ │ │ │ │├─┼─────┼─┼──────┼──────┼─────────────┤│11│98年10月12│→│張家瑞 │「喬丹」 │A:Jorden,怎樣。 ││ │日19 時37 │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跟你講一下那個號碼。760││ │分(見同上│ │ │ │ 171752。 ││ │偵查卷第 │ │ │ │A:好。 ││ │163頁反面 │ │ │ │B:那個裡面有10個,我算7個││ │至第164頁 │ │ │ │ ,但裡面有2個是今天你用││ │) │ │ │ │ 過的那個496672,其中有 ││ │ │ │ │ │ 1個就是前面16個號碼都一││ │ │ │ │ │ 樣的。今天我給你也有一 ││ │ │ │ │ │ 個496672前面的號碼跟前 ││ │ │ │ │ │ 面很像的,這是那個附屬 ││ │ │ │ │ │ 卡。 ││ │ │ │ │ │A:就是副卡的意思嗎? ││ │ │ │ │ │B:對,其中後面有個3跟1不 ││ │ │ │ │ │ 一樣而已,就照指示做, ││ │ │ │ │ │ 這個頭有2個。... 你之前││ │ │ │ │ │ 那個帳7萬沒給我是不是。││ │ │ │ │ │A:到今天的話是昨天1個1萬 ││ │ │ │ │ │ ,總共6萬,我昨天有轉1 ││ │ │ │ │ │ 萬你沒看到嗎...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