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賜仁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賜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賜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相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9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殺人之犯行,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有於本案發生時間,從其上開住處廚房取出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刺被害人1刀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郭玉參、林文雄、林文章、陳忠平、陳又瑄、簡文賢、廖賜陸及林文龍於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再被害人因其腹部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入深達11公分,而遭刺創下腔靜脈及下降主動脈,導致大量出血,經聯繫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施以修補手術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節,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475號函及所附(99)醫剖字第0991100627號解剖報告書暨(99)醫鑑字第0991100907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2197號鑑驗書、基隆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日
(99)長庚院基法字第26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暨水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害人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腹部而致死,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