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梅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梅因與告訴人黃武樑及其前妻何惠玲有債務糾紛,為向黃武樑追討該債務,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8時許,教唆8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至黃武樑任職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號後棟5樓深圳子公司辦公大樓,先由其中2名男子進入辦公大樓內找黃武樑,並出示李淑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後,誘約黃武樑至辦公大樓外商談,待黃武樑步出辦公大樓時,該2名男子即夥同於門口守候之6名男子,以強押方式剝奪黃武樑行動自由後,至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強迫黃武樑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李淑梅指定之賴瑞鵬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自稱「湯國清」之成年男子簽立收條一紙交給黃武樑,復要求黃武樑提領現金人民幣2萬元交付給在場之8名男子,並於同日中午要求黃武樑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之兒子黃鴻琪,指示黃鴻琪立即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李淑梅,黃鴻琪遂依黃武樑之指示提款50萬元,並撥打李淑梅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路之聯邦銀行,由黃鴻琪交付李淑梅50萬元,而黃鴻琪交付後,黃武樑仍未獲釋。渠等大陸籍男子再強迫黃武樑簽立還款計畫一紙後,始於當日21時許將黃武樑釋放。因認被告李淑梅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教唆犯,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淑梅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武樑之指訴、證人黃鴻琪及何惠玲之證述、97年12月15日被告於聯邦銀行存款5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及還款計畫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淑梅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曾將該支付命令提供予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委請該男子代尋大陸地區深圳市委會之常委出面找告訴人黃武樑協調處理,並將賴錦鵬上開帳戶提供予「三叔」,表示若黃武樑有意願還款即匯至該帳戶,其於97年12月15日確有接獲黃鴻琪電話,並與黃鴻琪相約於聯邦銀行,收受黃鴻琪交付之
50 萬元,嗣並確認自賴錦鵬處取得人民幣1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三叔」是大陸地區高官,我向「三叔」提及我與黃武樑間之債務糾紛時,他說一定要拿到官方文件才能幫我,所以我取得士林地院的支付命令後才委請「三叔」處理,他說他會請深圳市委會的常委幫忙用合法的官方正常管道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黃武樑表示願意還錢,要我提供帳戶,我才把賴錦鵬的帳戶提供給他們;97年12月15日是黃鴻琪主動打電話給我,罵我為何找官方的人去大陸地區找他爸爸,還說要還50萬元給我,我本來聽律師建議要跟他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但他不肯,後來才改約在聯邦銀行;黃武樑被人帶去領錢時,我沒有對他講恐嚇的話,我根本沒有跟他通話,我從頭到尾沒作任何違法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黃武樑確於97年12月15日,分別於中國農業銀行深圳
市分行中山花園支行、福田支行匯款人民幣10萬元、5萬元,共計人民幣15萬元至賴錦鵬之帳戶,嗣由被告收取該筆金額;告訴人之子黃鴻琪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01號聯邦銀行大安分行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6時44分許存入其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黃武樑、黃鴻琪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74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原審卷10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頁至54頁),並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一紙、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補制客戶回單影本二紙(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74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4頁、第15頁參照)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告訴人黃武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教
唆之人妨害行動自由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武樑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黃武樑就其於上揭時、地遭人妨害自由之經過,證述屢有出入,更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武樑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15日8時許,有二個人
到深圳市○○區○○○路○○○○號後棟5樓我上班之祥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找我,其中一人在5樓公司大門那等,一人走進我辦公室,拿出臺灣之支付命令,說是被告委託他們向我要錢,還說若我不付款,就要我好看,還要我注意我在深圳讀書的小孩;他要我出去談,當時我沒辦法求救,就跟他出去,我的員工都不知道我被人帶走的事;我一出去,就有另外6個人擁上來,然後我的自由就被限制,被帶去公司附近空地,他們拍我相片,還帶我去中國農業銀行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因大陸地區規定大筆金額要出示本人證件才可匯款,所以他們又帶我回我租屋處拿臺胞證,然後再到中國農業銀行匯款人民幣10萬元給被告,並提領人民幣2萬元給他們;當天那群男子中自稱「湯國清」的人也有要我打電話給我兒子黃鴻琪要錢,還說若不付錢就不讓我走,我就打給黃鴻琪說我被人押了,叫他幫忙籌錢;我當天匯款後被押到外面的肯德雞,他們說我當天只還了新臺幣一百多萬元,要我處理差額,我因此照他們的意思簽了借條,直到21時許我才被釋放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74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⒉證人黃武樑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5日,有二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了李淑梅所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的支付命令正本到佳營公司位在深圳市的子公司即友尚公司辦公室即深圳市地鐵大廈後棟3樓找我,說是被告委託他們來要錢,要處理我與被告間的債務關係;該大廈1樓有保全人員,各樓層也有巡邏,我們公司也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我看了支付命令,認為那是被告與我前妻間的債務關係,我心想他們都已經到我辦公室來找我了,我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明天上班還是會遇到他們,所以我就沒有企圖逃跑,也沒跟我的同事求救,此外,因我是該分公司最高行政人員,我不想讓我同事看到怎麼會有這種人來找我,所以我要求去外面談,便跟他們二人走出地鐵大廈;一走出地鐵大廈,就有6個人加入把我圍住,然後押我到公司附近的空地上,開始對我拳打腳踢,對我拍照,詢問我要如何還這張支付命令的錢,這時這8個男子中的領袖即自稱「湯國清」的男子打了電話跟被告聯絡,因為他離我有段距離,我聽不到他們的談話內容,但「湯國清」後來有把電話拿給我聽,被告在電話中很囂張的對我說:「你現在落在我手上,生命由我控制,若不拿錢給我,看你能怎樣,我要你生就生,要你死就死,你在大陸那麼久應該知道,他們阿六仔就是這樣」;我向這8名男子說我沒欠被告錢,身上也沒錢,他們不該找我要錢,他們不理會我,逕搜我身,然後8名男子中的其中二人就押著我搭計程車去中國農業銀行福田支行匯了人民幣五萬元到賴錦鵬帳戶,但因大陸地區規定大筆金額必須攜帶證件才能匯款,而我身上沒有帶臺胞證,所以他們又押著我搭計程車到深圳市羅湖我租屋處拿臺胞證,然後到另一家中國農業銀行匯款人民幣10萬元到賴錦鵬帳戶,這兩次匯款都是臨櫃匯款;接著他們發現我的提款卡內還有錢,就又押我坐計程車到另一家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次,共提了人民幣2萬元,說是要給兄弟的茶水錢;這幾趟計程車都是一個男子坐前座,我跟另名男子坐後座,但我坐後座何處我不記得了;過程中他們還要求我打電話回臺灣給我兒子黃鴻琪,要他領錢去還被告,我大概是在中午過後打給我兒子的;在過程中,我的行動電話沒有被他們拿走,我一直有以臺語跟我兒子聯絡,我兒子大概是在14時許把50萬元交給被告的,但付了錢他們還是不放我走,又押我到公司附近的肯德雞,說經過換算我等於只還了新臺幣135萬元,問我剩下的錢如何處理,逼我寫還款計畫給他們,我寫的時候因為有寫錯,所以有揉掉重寫,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74號卷一第59頁這張還款計畫就是我當時寫錯揉掉的那張;我的租屋處是一棟新大樓,有保全人員也有監視錄影設備,該二名男子押我回我租屋處時,我沒跟保全求救,因為我看那幾個保全都沒他們魁武,而且我想我逃得過今天逃不過明天,所以整個過程我都沒報警也沒向他人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51頁)。
⒊仔細核對證人黃武樑上揭2次證述內容,可發現其雖始終證
稱97年12月15日其遭人妨害行動自由,然就①該群不明男子中之2人前往其公司出示士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有無揚言:若不付款,即要伊好看,還恐嚇欲對伊在深圳讀書的子女不利云云;②其隨該2名男子走出辦公大樓之原因,究竟係因無法求救,抑或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對方既已尋至其辦公場所,其無從逃避此問題,故根本未企圖求救或逃跑,且為避免遭同事發現有損顏面,遂主動表示欲至他處相談;③其在公司附近之空地上,究竟有無遭該8名男子拳打腳踢;④其自該空地返回住處領取臺胞證,及嗣前往各銀行匯款之過程中,究竟遭幾名男子挾持箝制其行動自由;⑤其行動自由遭控制後,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中,被告是否曾出言恫嚇等情,均有歧異不一、互為矛盾之情形。
⒋再者,證人黃武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有下列不合情
理、令人竇疑之處:①證人雖稱其遭該8名男子押至深圳市地鐵大廈附近之空地加以毆打,然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供佐證,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97年12月15日係星期一,上午8時正值上班時間,地鐵大廈既係樓高36層之現代化大型商業大廈,當時往來人潮當非稀少,倘證人真遭8名男子於光天化日下在商業大廈附近空地予以圍毆,應有圍觀民眾,豈有無人報警、無人聞問之理;②依證人證述,其於空地上遭毆打、搜身後,尚未因而交付任何金錢,而係再被數度押至銀行匯款,衡諸常情,倘該8名男子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代被告迫使其還款,則在毆打完證人、欲將其押至銀行匯款之過程中,理當嚴密控制其行動自由及對外通訊之自由,避免其於過程中脫逃之可能性,然查,依證人之證述,該8名男子中,竟僅有2名男子與其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及前往各銀行匯款,其餘6名男子均未同行,且於計程車上之座位分配,亦非同坐於後座,由該2名男子將被告夾於後座中間,以防其開車門跳車逃跑,於過程中更未扣留被告之行動電話,以避免其透過行動電話向他人呼救,上揭各情實與常情迥異;③證人既稱隨同其返回租屋處之男子僅有2名,而其租屋處有數名保全人員,則衡諸常情,其在被毆打並押解返回租屋處取證件以領取現金時,當試圖向租屋處保全人員求救,縱使保全人員身型未如該二名男子魁武,亦可透過暗示保全人員、由保全人員利用其搭乘電梯、於屋內找尋證件之時間代為報警等方式,尋求外力救援之機會,豈有僅因對方係前往辦公處所相尋,遂全然放棄任何求援之機會,此亦與常情不符;④再者,由卷附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補制客戶回單2紙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二度於中國農業銀行匯款均係臨櫃匯款,而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則衡諸常情,倘其係遭人壓迫,本身全無匯款意願,其於銀行內等待服務,甚至係臨櫃與行員交涉之際,均應有在銀行內大聲呼救,或是向銀行保全、行員請求援助之機會,以求自身開脫之可能,詎竟捨棄所有求援管道,填寫補制客戶回單後臨櫃匯款,使與其交涉之行員及在銀行內之其餘民眾均未能察覺有任何異狀,行為舉措亦難令人信服斯時確有遭人箝制行動自由之情狀。
⒌綜上,證人黃武樑之證述存在諸多矛盾及瑕疵,可信度實非
無疑,難以排除其係因見支付命令,主觀上認為該筆債務關係終須面對,故雖不甚樂意,然仍出於自己意旨,與該群男子周旋一日後,達成先行給付部份款項以表誠意,餘款再立還款計畫另議返還時點及方式之可能性。此觀告訴人嗣於98年3月11日另委由其子黃鴻琪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證明(偵一卷第36頁)可知。是其上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黃鴻琪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及原審100年4月15日審
理時,雖均結證稱:97年12月15日曾接獲黃武樑電話告知遭他人控制,要求伊支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查,「黃武樑是否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乙事,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見聞,其證述全係轉述黃武樑之說詞,此部分純屬傳聞,不得採為認定此事實之證據;是其證述內容,僅得用以證明:伊當日確曾應黃武樑之要求,於聯邦銀行大安分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黃武樑要求其交付之原因,必係出於行動自由已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而全然喪失之故。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黃武樑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且所指遭傷害、恐嚇等情,亦乏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等為佐證,未能證明告訴人遭他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亦不成立教唆剝奪行動自由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事發當天之乘車方式、未對外呼救之原因及在公司附近空地所發生之事,雖未在偵查中提及,然此乃因偵查訊問中未就上述內容細節詳加追問,告訴人因而並未說明,而有審判中部分證述未曾在偵查中提及之情形,豈能遽此認定告訴人所述內容即為不實。㈡本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判中說明未為呼救,乃係因認為實施妨害自由之人,均比保全人員高大,且對方已找到公司所在地,報警處理也只能逃脫一時等理由,顯見告訴人係因上開原因而未逃跑呼救,無從以此反認告訴人未遭人箝制行動自由。又原審未曾親臨商業大樓之「空地」實施勘驗,亦未詳查所在地點,即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誠屬憑空推論。㈢依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恐嚇犯行之電話錄音顯示,被告確曾表示要告訴人出面還債,否則會如同前次一樣遭「大陸弟兄狠狠揍一頓」,此部分事證亦為被告涉嫌教唆妨害自由犯行之佐證,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倘非出於被告之教唆,告訴人因而交付之金錢為何全歸被告所有;另告訴人於事發2天後旋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見其非出於自願主動還款,原審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拒絕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㈠證人黃武樑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有上開歧異之處,非僅詳略不同而已。且證人既稱隨同其返回租屋處之男子僅有2名,而其租屋處有數名保全人員,則縱使保全人員身型未如該二名男子魁武,亦可透過暗示保全人員、由保全人員利用其搭乘電梯、於屋內找尋證件之時間代為報警等方式尋求外力救援之機會,豈有僅因對方係前往辦公處所相尋,遂全然放棄任何求援之機會,是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所述,其係在上午上班時間,於商業大廈附近空地遭人圍毆,則按經驗法則,應有他人得以見聞,然竟無人聞問,自有悖常理。況該處之情狀如何,被告確否教唆八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㈡另被告所犯之恐嚇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該案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8月間確有恐嚇犯行,不能據此恣意推定被告有本件教唆妨害自由之行為,再者,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上次被揍一頓,究係指何事,從該譯文亦無從得知,是自不得執前揭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㈢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難以依此遽謂被告有教唆妨害自由之行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一卷第38頁至43頁),固有4名黑衣人於大樓內逗留之畫面,但拍攝日期係98年7月27日,而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至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日有打電話恐嚇乙節,亦乏相關證據可佐,無從證明被告有教唆妨害自由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