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錢治國選任辯護人 劉如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錢治國(下稱被告)與其同居人顏玥伃(業務侵占部分經
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部分,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均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陳琼媚(起訴書誤載為陳瓊媚)、呂芳青委託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經由公勝保險公司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投保壽險之機會,將其2人業務上所持有,由陳琼媚分別於90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向其2人繳交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97,320元、188,012元,及由呂芳青於90年11月30日轉帳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保費205,000元等共690,332元侵占入己。
㈡另顏玥伃前曾向高菁霞借款,因無力償還,遂於90年10月間
徵得高菁霞同意後,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菁霞為受益人投保壽險,並由顏玥伃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借款,顏玥伃並持要保書至臺北市城中醫院給高菁霞填寫,係受高菁霞委任,為高菁霞處理保險業務之人。嗣顏玥伃及被告錢治國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高幸如之保費,且被告與顏玥伃2人將陳琼媚、呂芳青繳納之前開保費侵占入己,為免侵占犯行被查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不詳時間,偽造陳峻晃及呂芳青印章各1枚,在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內分別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支票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陳峻晃之印文1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呂芳青之印文2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支票上偽造高再興之署押1枚,而連續偽造以陳峻晃、呂芳青、高再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持以向興農人壽行使,用以繳納陳琼媚、呂芳青、高幸如之保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呂芳青、高再興及興農人壽。嗣因被告與顏玥伃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共同謀議冒用陳琼媚、呂芳青、高幸如之名義,先向興農人壽申請補發保單,再撤銷保險契約,以抽回前開向興農人壽行使之偽造支票,並同時免除為高菁霞繳納保費之義務,被告與顏玥伃遂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高菁霞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內,連續於申請保單補發之興農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嗣並持向興農人壽行使,致使興農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另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交予被告與顏玥伃,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被告與顏玥伃於取得補發之保單後,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之同意,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興農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要保人向興農人壽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並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未為署名,而後分別持上開3紙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行使,致使興農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並致生損害於高菁霞之保險利益。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顏玥伃、被告尚未及向興農人壽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提示而退票(該紙支票嗣亦寄還公勝公司之被告),致呂芳青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因而無效。㈢因認被告與顏玥伃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所指本案共犯顏玥伃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又顏玥伃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證人具結程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未能進行交互詰問,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故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辯明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其餘下列所引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共犯顏玥伃及證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柯原州、顏司卡、曾睿之、呂凱茵、郭毓華、錢欣怡等人之證述,及涉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公勝公司展業經營合約申請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調整異動申請表、被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保戶呂芳青等人匯款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0年間任職於公勝公司,擔任長春事業部之負責人。
保戶陳琼媚等人保戶有將保費匯入其銀行帳戶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業務之招攬、保單送發及保費支付等流程均由顏玥伃獨立作業,無須經由其處理,亦未向其報告。其於89年間起,因每週定期洗腎,公勝公司相關保險業務均依賴顏玥伃處理,其並將存摺、印章及支票本交付顏玥伃管理及使用,本件犯行均屬顏玥伃個人行為,案發後公勝公司要求其出面處理,並承諾如果事情處理好,會讓其繼續從事人壽保險,所以其才參與和解,其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確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0年5月15日起,接替顏玥伃,在公勝公司長春事業
部擔任事業部負責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有該公司組織人員調整異動申請表、展業經營合約申請書可稽(見91 年度偵字第21344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又證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經公勝公司經紀,向興農人壽投保壽險,嗣經辦理補發保單,復申請撤銷保險契約,或因保費支票提示未兌付而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節,亦有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函覆說明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以下、原審卷第44頁)。再者,陳琼媚、呂芳青上開交付之款項,實際上並未用於支付保費,而高菁霞上開以借款轉為投保一節,惟並未辦理保費繳付,其後卻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繳納保費,再另偽以保戶名義分別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補發保單、撤銷保險契約,以抽回用以繳付的偽造支票。此部分顏玥伃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另有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刻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顏玥伃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上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與顏玥伃係共犯,主要是以共犯顏玥伃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共犯顏玥伃於前案偵查中原係供稱:「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均向伊投保,保費由伊收取,再交給公司,主管即被告錢治國並未經手保費。伊之前有向高菁霞等人借錢,伊先簽約使保險契約生效,客戶尚未支付保費,伊用被告的空白支票,蓋用客戶的章開票後繳付公司。上情均未向被告講,因被告相信伊,將支票交由伊保管。再伊將向客戶借得款轉借,未能收回,才請助理在契約上簽名辦理撤銷契約,被告對此不知情,在公勝公司要求下伊已與客戶成立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下)。即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對於被訴業務侵占(侵占客戶保費)、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客戶支票)、偽造文書(冒名填載補發保單之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撤銷契約申請書)等罪名均自白不諱,且對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契約文件之經過均陳述明確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9號影卷,一審卷,第11、35頁)。甚至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供承伊有填寫支票之犯行,僅辯以:伊是被告助理,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同意追認其之簽發行為,並非無權偽造支票,而認與偽造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仍自白一己之侵占保費等犯行,並就填載契約撤銷申請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支票等件之細節陳明在案(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影卷,下稱上訴卷,第13~15頁、第31頁、第48頁背面以下)。是顏玥伃自偵查伊始至前案上訴審均稱被告對其所為並不知情,亦無主使或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僅對其所偽造支票,有於事後追認發票行為等語。惟前案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顏玥伃一反之前所言,開始全然否認犯罪,並改稱:「陳琼媚、呂芳青保費均交給被告,由被告使用,是匯到被告或其女兒錢欣怡的帳戶,被告並未轉交給伊,伊並未經手或獲取任何款項,又被告因入不敷出才透過伊向高菁霞借款,借款亦由被告使用。另偽造的支票及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均是被告或交代助理呂凱茵所填載,伊則受被告指示製作不實的變更申請書。伊是被告的人頭,因被告生重病洗腎要伊代罪,伊誤信與被告間情誼關係,才於更審前均承擔犯行」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影卷,下稱更一審卷,第27~29頁、第82頁、第126頁以下;本院
97 年度上更㈡字第661號影卷,下稱更二審卷,第31、65頁)。是以,就被告是否實係侵占高菁霞等保戶保費之人,並為隱瞞此情,指使他人偽造用以墊付保費之支票,及冒名偽造變更契約內容申請書補發保單及撤銷契約申請書等情,共犯顏玥伃於偵、審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大相逕庭,且係於案發逾數年後,前案更審期間,始翻供改稱係被告涉案,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亦有為了脫免自己主犯刑責而誣指被告犯罪的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共犯顏玥伃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
㈢依本件涉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
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與顏玥伃就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係屬共犯,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陳琼媚證稱:顏玥伃於90年5月間與我接洽投保興農人
壽的人壽保險,涉案的興農人壽保險在印象中是顏玥伃接洽。保費是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支付,現金及支票都是交給顏玥伃,匯款印象中是匯入被告帳戶。要保書也是顏玥伃交給我簽名。另顏玥伃之前曾向我借款,但有清償,之後我才買涉案的保單。我與被告間則無金錢借貸關係;於91年2月5日因為和解的關係,簽立興農人壽的契約撤銷申請書,是顏玥伃出面的,由被告帶他來的,被告有承諾賣房子賣車子來賠償我,我才同意和解。事後顏玥伃有依約開立本票拿過來給我,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可知證人陳琼媚係與顏玥伃接洽而投保興農人壽保險,之後保單簽收及保費收取亦由顏玥伃經手處理,證人陳琼媚與顏玥伃曾發生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則無金錢借貸關係,堪認證人即共犯顏玥伃於前案更審後所稱其未收取保費之情已有不實,反與其於前案偵查及原審中所自承因債務週轉問題而為偽造保戶支票及保險契約文件之犯行,較能契符。
⒉證人呂芳青證稱:我在被告就診之城區醫院血液透析室服務
,因被告與顏玥伃在保險公司服務,顏玥伃是被告的助理,他們2人在透析室一起跟我解釋保險的內容招保險,我就向他們買保險,保費是匯到他們給我的帳戶。後來我介紹到公勝公司工作的妹妹打電話給我問為何會退保,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之後被告找顏玥伃一起來,在我家附近的車上,顏玥伃說她需要錢週轉,叫我幫忙,顏玥伃說要開本票給我,錢會還我,因為顏玥伃私底下已經幫我辦退保,顏玥伃說還要簽撤銷契約申請書,才可以退保費,我才在撤銷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在車上有聽聞談話的過程,都是顏玥伃在跟我談的;我只有跟被告及顏玥伃買這1份保險,跟我接洽保險的主要是顏玥伃。在買這份保單之後,顏玥伃也有以兌現支票為由,向我借錢去作短期週轉,顏玥伃親自跑來找我,我打電話給其他朋友請她匯到顏玥伃說的帳戶,事後都已經償還;顏玥伃在我決定買保險時跟我說要匯到那一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以下)。可見證人呂芳青投保涉案保險契約亦係透過顏玥伃接洽,並依顏玥伃指示匯付保費,且案發後被告面對證人呂芳青質問為何退保一節,最初之反應即表示其不知情,須詢問顏玥伃,待顏玥伃出面後,顏玥伃始向證人呂芳青自承因個人金錢週轉之需,擅自為證人呂芳青辦妥退保,央求證人呂芳青在契約撤銷申請文件上簽名,而以開立本票擔保償還保費的方式取信證人呂芳青。另顏玥伃確有向證人呂芳青借貸款項之事實,復均未指證被告曾涉入上開事宜,衡此諸節均與顏玥伃前案所言因個人債務狀況而侵占客戶保費,並接續偽造支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撤銷契約申請書等語,較為相合。
⒊證人高菁霞證稱:我與被告都是洗腎的病人,顏玥伃都陪被
告來洗腎才認識,之前顏玥伃以支票屆期要軋票為由,先向我借錢50萬元,我將定存解約後匯給顏玥伃的,借款後顏玥伃就跟我提議買保險來償還50萬元的借款,就買了興農人壽保險,所以當初是顏玥伃向我拉保險的,因為當時被告是上屬,顏玥伃是業務員,我才在偵查中答稱該保險是顏玥伃與被告一起拉的,也不記得被告在顏玥伃要我投保時是否在場。顏玥伃確實有拿保單給我,我以為她已經有繳了保費,才會給我保單,後來本件有3個人同時受害,呂芳青有親戚剛好在公勝公司工作,發現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才會被發現。之後顏玥伃與被告一起到我在北平東路公司來跟我談和解,當時顏玥伃有在車上簽了1張本票給我,被告也在車上,好像有承諾要賣車子還有房子來賠償;被告沒有主動向我招攬這份保單,是顏玥伃先向我借這筆錢的,這筆錢也是有點定存的意思,所以顏玥伃說就拿來買保單。顏玥伃向我借款50萬元時,被告好像不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講;偵卷第66頁契約撤銷申請書應該是顏玥伃拿給我簽的;認識顏玥伃沒有多久,她向我借錢軋票,只是第一次借的金額比較少,大概10萬元,她有還我,所以第二次她再借50萬元,我才借她的,都是匯到她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證人高菁霞於同日亦證稱顏玥伃向其借貸2次,第2筆借款50萬元未還,顏玥伃才提議投保代付保費抵償上開借款等情,嗣證人高菁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保險部分都是顏小姐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證人高菁霞係因顏玥伃之提議,始以其個人對顏玥伃之借款債權投保筆系爭保險,該筆保險之接洽、保單簽收及保費收受均由顏玥伃處理,自始即與被告無涉,尚難逕認顏玥伃所為侵占證人高菁霞保費,或事後擅自變更、撤銷保單的不法作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情。
⒋證人何三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我於90年5月間在公勝
公司擔任管理部的副理,依照記憶,因為顏玥伃在公勝公司是屬於長春事業部的助理,本案三個被害人的要保書都是透過顏玥伃送到台北的行政受理窗口那邊。又公勝公司對於事業部內部作業流程沒有刻意規範,顏玥伃送要保書到台北的行政受理窗口事前不一定需要事業部負責人的同意。本案撤銷保險契約書應該是由顏玥伃送到行政櫃台受理的。又公勝公司是不直接收取客戶的保費,應由客戶匯給保險公司,如果收客戶的保費支票,要繳回受理櫃台,再一併寄給保險公司。事業部內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事務招攬是直接對公勝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以下),與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等人上述所稱係由顏玥伃經手洽保、處理保單或撤契文件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所辯:長春事業部業務員獨立招攬保險作業,無須透過負責人處理乙節無悖,可見公勝公司各事業部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直接對公勝公司負責,相關文件亦由業務員逕送公勝公司地區行政受理窗口辦理,被告雖時任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但對於長春事業部所屬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相關文書或保費之處理確實未必盡悉,又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審核或經手上開文書之事實,實難推認被告對顏玥伃處理本件涉案保險契約過程所涉不法犯行自始知情並共同參與。
⒌有關證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就系爭保險契約如何給付
保費一節,其中證人陳琼媚確曾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支付保費後,該支票於90年12月4日以被告名義提示兌付,票款則存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中,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又證人呂芳青確於90年11月30日有匯付20,500元保費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有陳琼媚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59頁、更一審卷第65頁背面);另證人高菁霞確於90年9月4日匯款50萬元到被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暨聲明書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85、126頁),故系爭保險契約保戶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證人顏玥伃於前案偵查中初始已自承於案發當時有保管使用被告支票簿之情,又證人高菁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係顏玥伃個人出面借款50萬元,證人呂芳青亦證稱伊係依顏玥伃指示匯付保費,證人陳琼媚另證稱支付保費的現金、支票都是直接給顏玥伃,業如前述,而由顏玥伃個人向證人高菁霞借款5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點,亦可見顏玥伃確有管理使用被告各該帳戶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將存摺、印章及支票本交付顏玥伃掌管及使用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言情狀相符,應非臨訟卸責之詞。是以,證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然該帳戶當時既為顏玥伃使用管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知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於顏玥伃將保費侵占入己及其後的不法行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
⒍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偕顏玥伃出面與保戶洽談和解事宜,
並承諾要賣車子、房子來抵債之情,業據證人高菁霞、陳琼媚及呂芳青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對此節亦未否認,惟被告為何偕同顏玥伃出面洽談和解的可能性甚多,是否因被告曾偕同顏玥伃出面洽談和解即認被告係本案共犯尚屬有疑。而於和解當場主要係由顏玥伃解釋原委、洽談和解條件,亦以顏玥伃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保費,被告只是陪同在旁等情,同據證人高菁霞等人證述如前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第111頁背面),則被告是否以當事人之身份參與和解或僅係陪同顏玥伃在場,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公勝公司要求其談妥和解,其始陪同顏玥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尚非虛言。而公勝公司面對保戶客訴,為免後續另滋爭訟,擴大事態,損及公司利益,即指示被告介入顏玥伃與保戶間的和解洽談,被告因此本於事業部負責人的立場,陪同該部門所屬經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顏玥伃到場,並為取得保戶的諒解,達成公司要求,甚至基於當時與顏玥伃的私誼(此由被告係由顏玥伃陪同前往醫院洗腎一節,亦可窺之),而承諾將來以處分個人資產賠償保戶損失,同示負責,亦與情理無違,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對於顏玥伃犯行自始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上情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於顏玥伃前案上訴審93年5月11日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證稱:「(辯護人問:此三張支票,發現印章錯誤,你會不會去補章?)會去補章」、「(法官問:票目前在何處?)我把票作廢剪掉,號碼留在我家裡」、「(審判長問:簽發票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顏玥伃侵占?)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29、30頁),認為被告與顏玥伃間確有共犯關係。惟查,前案上訴審當日所訊問之事項涉及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其陳述有使其受刑事追訴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惟前案上訴審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被告前,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即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於法尚有未合,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上訴卷第28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爭議。再者,顏玥伃之辯護人於前案上訴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主張係以被告「事後」知悉顏玥伃簽發涉案支票,並經被告同意追認等情為待證事實(見上訴卷第15頁調查聲請狀),辯護人於主詰問中始為上開假設性提問,且衡以使用支票之人為維持票據信用,遇票面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時,應會冀求補正以免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被告對此假設性提問答稱「會去補章」乙語,亦無違常情,不能據以逕認其自承有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此外,顏玥伃於前案上訴審審理中仍始終自承有親自填載支票上文句或指示助理蓋章之行為明確(見前案上訴卷第13、31頁),且被告於當時作證時對涉案支票所知部分,業已結稱:「我是將整本支票簿、印章交給顏玥伃使用。因為當時我生病,才交由顏玥伃開,如果有狀況,我願意承擔。我們銀行來就有此金額。是章蓋錯,我『假如』知道,我會去補章」、「(問:顏玥伃何種情況可以簽發支票?)有時是產險,有時是車子貸款。(問:為何此三張支票發票人不是你?)因為那段時間,我身體不好,交由她開,且那段時間年底大家拼業績。這三張票她還給我後都作廢了。我把票作廢剪掉,號碼留在我家裡。票原本已經丟了。...(問:為何違反規定將票交給別人去簽發?)因我生重病,公司還是要運作,我也信任顏玥伃」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30頁),被告於同日作證時亦供證囿於自身罹病,為維持長春事業部正常運作及基於與顏玥伃信任關係,才授權顏玥伃於支付產險、車貸等用途得簽發支票,並未承認有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另涉案支票,僅發票人呂芳青之支票經興農人壽提示退票,其餘各紙支票確於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同時抽回一節,有朝陽人壽上開回函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認,又上開票據於公勝公司對被告等人所提告訴狀中所附具(見原審卷第44頁、偵卷第49至51頁),則經保險公司提示拒付或事前抽回之支票原本為攸關本件犯罪重要物證,保險公司或公勝公司是否任由被告取走並加以作廢銷毀,確有可疑之處,被告稱因庭訊當時身體不適,且對顏玥伃犯案經過仍不甚了解,將自顏玥伃取回「支票本」及其他空白支票誤認為「涉案支票」,基此錯誤認知致所述證詞與事實未符等語(見原審卷第73、144頁),應非無稽。至於法官於詰問結束後,補充訊問:「簽發票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顏玥伃侵占?」乙情,以被告前於同日交互詰問中均未坦認有參與共同簽發支票之事,實難想像會於最後改稱就顏玥伃簽發之時即已知悉有侵占行為。況當時顏玥伃既有與客戶和解後另簽發本票的情形,則該問題所稱「簽發票」究係顏玥伃於案發和解時簽發的本票,或係偽造涉案墊付保費之支票,均有未明。綜上,被告上開於前案上訴審中之供述,容有瑕疵,綜合被告供證之全貌及前因後果,尚難以被告於前案上訴審理中違反告知義務取得之證據及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證詞,即推認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坦認與顏玥伃共同犯罪。
㈤公訴人另依證人即公勝公司柯原州、呂凱茵、曾睿之、郭毓
華、錢欣怡等人證言為論罪依據。雖證人即公勝公司臺北區主管柯原州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案保險契約撤契文件「可能」是被告他們自己簽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柯原洲並未親自見聞撤契文件的作業流程,其於偵查中亦僅稱本案保險契約撤契文件「可能」是被告他們自已簽的,並非確認之意,可見其對本案保險契約撤契文件如何簽立一節,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長春事業部助理呂凱茵於前案更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涉案的支票、變更契約內容或撤契文件,也不確定被告印章、收取保費是何人保管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3頁以下),證人即臺北區櫃檯人員郭毓華則證稱:伊看過涉案的文件,但沒有印象由何人送件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4頁背面);證人曾睿之證稱:被告是長春事務部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顏玥伃間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很好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3頁),證人即曾在長春事務部短期工讀之錢欣怡則稱:被告印章、支票是顏玥伃保管,也是由顏玥伃開票,伊沒有印象看過涉案的文件,也沒有處理客戶保費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6頁以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言及被告有共同侵占保費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證人顏司卡於前案更一審審理中固證稱:因伊在公勝公司同租一個地方與被告合開洗車店,所以知悉顏玥伃與同事向客戶收取保費後,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惟其復稱:洗車店是於90年1月開始營業到同年3、4月間,洗車店結束後就不知公勝公司保費收取處理情形等語(見更一審卷第87頁背面以下),而查本件涉案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均在90年5月之後,證人顏司卡斯時業已結束洗車店的經營,其對本件保費處理情形應不知情,所為供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卷附其他書面證據,均只能證明涉案保險契約投保、契約變更及撤銷等各階段作業程序,並不足資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製作後持之行使,自均不能佐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至明。
㈥綜上各節,證人顏玥伃於前案更審後翻異前詞,改指證係被
告所為云云,不僅有瑕疵可指而無法遽信,又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共犯顏玥伃片面有瑕疵可指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係共犯。
六、原審詳為調查後,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與顏玥伃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所憑證據經調查結果,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公訴人不服原審無罪判決,上訴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去接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3人之保險時,顏玥伃都有隨同前往,呂芳青將保費匯至其帳戶內,並坦承其曾出面與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洽談和解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於更一審時證述之和解過程相符,被告不僅親自出面與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接洽投保事宜、提供帳戶供呂芳青匯款,且於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之保險契約無效後,親自出面與其等洽談和解賠償,被告若僅係應公司要求而陪同顏玥伃到場洽談和解,何須承諾賣車、賣房,以私人財產為顏玥伃償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與顏玥伃係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共犯。㈡原審引用證人陳琼媚、呂芳青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與顏玥伃一同邀保、收保費一事未論,核與證人陳琼媚、呂芳青證述情節不符,原審未採納證人陳琼媚、呂芳青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證詞,未敘明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處。為此,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八、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係由被告出面接洽投保事宜一節,業經證
人陳琼媚於原審證稱:「涉案的興農人壽保險在印象中是顏玥伃接洽」、「現金及支票都是交給顏玥伃」、「要保書也是顏玥伃交給我」等語;證人呂芳青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及顏玥伃買這1份保險,跟我接洽保險的主要是顏玥伃。」、「顏玥伃在我決定買保險時跟我說要匯到那一個帳號」等語;證人高菁霞則於原審明確證稱:「顏玥伃向我借50萬元,是顏玥伃提議要以投保的方式來償還這50萬元之借款,也是顏玥伃向我拉保險。」、「不太記得顏玥伃要求投保時,錢治國是否在場」、「被告沒有主動向我招攬這份保單,是顏玥伃先向我借這筆錢的,這筆錢也是有點定存的意思,所以顏玥伃說就拿來買保單。顏玥伃向我借款50萬元時,被告好像不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講」(原審卷第62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再度陳稱:「保險部分都是顏小姐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所述,均無法推認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由被告出面接洽。再者,證人高菁霞於原審亦言明向其接洽系爭保險事宜者係顏玥伃,其於偵查中之所示陳稱系爭保險係被告與顏玥伃一起拉的保險係因為「當時被告是上屬,顏玥伃是業務員,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顏玥伃,不太記得顏玥伃要求其投保時,錢治國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因此證人高菁霞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參與其事,係因其認為被告為顏玥伃之上司,顏玥伃陪同被告一同至醫院洗腎時認識證人高菁霞,因此證人高菁霞乃認系爭保險係被告與顏玥伃共同接洽,惟證人高菁霞對於其與顏玥伃就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過程記憶明確,對於被告是否參與之部分則表示不太記得,若果被告確係與證人高菁霞接洽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則證人高菁霞當無僅記得顏玥伃參與之部分,而全然忘卻被告參與之部分,綜合上開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接洽之人,而認被告亦參與本件犯行。
㈡有關被告參與顏玥伃與證人陳琼媚等3人和解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被告本人亦不否認其曾表示願意賣車賣房與證人陳琼媚等人和解一節,惟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曾分別證稱:「(當時何人出面與你們談和解?)(陳琼媚答:)我們主要是與顏玥伃談,但錢治國也有參與其中一次。(呂芳青答)我是與顏玥伃、錢治國談和解,他們拿一張本票過來,本票名義是顏玥伃。(高菁霞答)顏玥伃與錢治國一起來與我談,他們有拿一張本票過來,是拿顏玥伃的本票。」(見前案更一審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是和解當場主要係由顏玥伃解釋原委、洽談和解條件,並以顏玥伃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保費。若果被告確實涉犯本案則證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何能同意收受僅顏玥伃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被告基於係長春事業部負責人的立場,陪同該部門所屬經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顏玥伃到場洽談和解,甚或係基於當時與顏玥伃的私誼,而承諾將來以處分個人資產賠償保戶損失,與情理尚屬無違,尚難僅依被告曾參與和解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公訴人認依證人陳琼媚之證詞,原判決忽略證人陳琼媚之保
費係匯入被告帳戶,認定被告未參與犯行與證人陳琼媚之證詞不相符合,惟有關證人陳琼媚確曾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支付保費,該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並未爭執。然被告於案發前與顏玥伃私誼密切良好,案發前被告之帳戶係由顏玥伃使用管理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陳琼媚之保費匯入被告帳戶,亦係由顏玥伃管理使用,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不法之犯行存在。至於公訴人指稱證人陳琼媚曾稱被告曾與其接洽保險業務及證人呂芳青曾證稱被告與顏玥伃一起向其解釋保險的內容,係一同邀保,而認被告係本案共犯。惟證人陳琼媚雖曾證述被告曾與其接洽保險業務,但亦強調涉案的興農人壽保險在印象中係由顏玥伃接洽等情,被告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其本於保險專業知識主動為人解釋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所在多有,有關證人陳琼媚之保險契約確係由顏玥伃接洽,且其後之保費收取亦係由顏玥伃處理,業如前述,尚不能因證人陳琼媚提及其與被告亦曾接洽保險業務即推認被告係本件公訴人起訴犯行之共犯。再者,證人呂芳青係於城區醫院之血液透析室服務,被告係洗腎病人,因為被告與顏玥伃均在保險公司服務,被告與顏玥伃曾在透析室介紹儲蓄險及解釋保險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呂芳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而證人呂芳青此處所謂之解釋保險內容是否即係招攬系爭保險或係被告基於保險專業解釋儲蓄險內容或提供保險資訊,尚屬有疑,衡諸證人呂芳青同日於法院作證時明確證稱:與其接洽保險之人主要係顏玥伃,也是顏玥伃告知保費要轉到那個戶頭,最後決定要買保險時只有顏玥伃來跟談等情,可見系爭保險實際招攬之人系顏玥伃,尚難以被告基於其保險專業於看病時曾向證人呂芳青解釋儲蓄險內容,即推認被告與顏玥伃一同邀保及收受保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所提上開主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墊付對象│付 款 人│入帳(行││ │ │ │ │ │ │ │使)日期│├──┼───┼─────┼────┼────┼────┼─────┼────┤│ 1 │陳峻晃│PA0000000 │188012元│91.01.31│陳琼媚 │彰化銀行東│90.12.04││ │ │ │ │ │ │三重分行 │ │├──┼───┼─────┼────┼────┼────┼─────┼────┤│ 2 │高再興│QF0000000 │512940元│91.12.01│高幸如 │臺北國際商│90.10.04││ │ │ │ │ │ │銀城中分行│ │├──┼───┼─────┼────┼────┼────┼─────┼────┤│ 3 │呂芳青│QF0000000 │205392元│91.02.05│呂芳青 │臺北國際商│90.12.11││ │ │ │ │ │ │銀城中分行│ │└──┴───┴─────┴────┴────┴────┴─────┴────┘附表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 │申請保單│偽造之署押 ││ │ │ │補發日期│ │├──┼───┼─────┼────┼───────────────────┤│ 1 │呂芳青│Z000000000│91.01.02│呂芳青簽名署押2枚 │├──┼───┼─────┼────┼───────────────────┤│ 2 │陳琼媚│LNR0000000│90.06.14│陳琼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各1枚 │├──┼───┼─────┼────┼───────────────────┤│ 3 │陳琼媚│Z000000000│91.01.02│陳琼媚簽名署押2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1枚 ││ │ │ │ │ │├──┼───┼─────┼────┼───────────────────┤│ 4 │高幸如│LNR0000000│90.10.23│高幸如簽名署押2枚 │└──┴───┴─────┴────┴───────────────────┘附表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 │撤銷保險│偽造之署押 ││ │ │ │契約日期│ │├──┼───┼─────┼────┼───────────────────┤│ 1 │陳琼媚│LNR0000000│90.07.05│無 │├──┼───┼─────┼────┼───────────────────┤│ 2 │陳琼媚│Z000000000│91.01.21│陳琼媚簽名署押1枚 │├──┼───┼─────┼────┼───────────────────┤│ 3 │高幸如│LNR0000000│90.11.14│高幸如及高再興簽名署押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