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逸浩
羅吉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逸浩就附表編號1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撤銷。
王逸浩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交保金第0000000000000號收據執沒收之。
羅吉良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逸浩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吉良於98年5月間,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期間認識蔡宗翰,因而知悉蔡宗翰之母親先前在和平醫院過世,蔡宗翰與和平醫院有發生醫療糾紛等情。羅吉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2日,向蔡宗翰佯稱:伊可為蔡宗翰解決上揭醫療糾紛云云,並於98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在和平醫院內,以其有幫蔡宗翰找小弟去毆打和平醫院副院長為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名目向蔡宗翰索取費用或借款,使蔡宗翰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其後羅吉良為避免蔡宗翰質疑其是否確有處理該醫療糾紛,竟與王逸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約98年7月4日,在和平醫院內,介紹王逸浩與蔡宗翰認識,並向蔡宗翰佯稱,因派遣小弟毆打和平醫院副院長,小弟被查獲,須繳納交保金,先前有部分交保金係向某大哥借貸,因該位大哥要求還錢,故要蔡宗翰再交付部分交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王逸浩就是當日有到場毆打副院長的小弟之一,有問題可以問王逸浩云云,王逸浩並稱:有什麼問題就問云云,惟經蔡宗翰質疑其真實性後,羅吉良與王逸浩即於98年7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傳票專用」、「書記官卓憲琪傳票專用」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第0000000000000號收據執之公文書1張,並共同於98年7月6日在和平醫院內交予蔡宗翰,使蔡宗翰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00元予羅吉良、王逸浩,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於知慶、書記官卓憲琪就偵查事務辦理之正確性(羅吉良就附表編號11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蔡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二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吉良固坦承有交付上述偽造之交保金收據予告訴人蔡宗翰,惟矢口否認其有以處理醫療糾紛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各費用之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係告訴人問伊是否可找人處理醫療糾紛,伊順口回答看看再說,但伊當時在住院,無法找到朋友,告訴人每次問伊,伊都順口回答有在處理,後來告訴人懷疑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忙處理糾紛,伊情急之下才去購買偽造之交保單收據交給告訴人看,又伊住院當時因經濟問題,曾向告訴人借錢,但未以幫忙處理醫療糾紛需支付茶水費、和解費、交保金、阿弟買藥、修車、看醫生等名目向告訴人要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逸浩固不否認被告羅吉良交付偽造之交保金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交付3000元時,其亦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羅吉良一同在醫院吸煙區吸煙時,告訴人剛好也在場,羅吉良遂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交保金收據則係羅吉良交給告訴人,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而告訴人因何原因將3000元交予羅吉良,伊並不清楚,亦未分到半毛錢,雖羅吉良當時有要伊去跟蔡宗翰拿回交保金收據,但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拿回來,伊事後還好心勸告訴人不要跟羅吉良有瓜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羅吉良確有於98年5、6月間,以其替告訴人找小弟去毆
打與告訴人有醫療糾紛之和平醫院副院長乙事為由,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名目向告訴人索取費用或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今年5月中旬伊與羅吉良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內抽菸認識,伊跟羅吉良說伊母親在醫院死亡的事情,羅看伊心情差就跟伊說這樣天理不容,並說他認識天道盟,他親戚是天道盟鳳黃皇會副會長,找幾個小弟去修理就好,伊當時向羅吉良婉拒掉,因為伊在陪伊爸爸住院,有一次羅跟伊說他已經找了幾個小弟跟上去,跟著和平醫院副院長跟車回家,在埋伏,跟伊要茶水費,要給他們過夜吃點心。確實有跟伊說小弟製造假車禍,逼副院長下車,副院長下車後就把副院長拖到暗巷打,並叫伊跟伊媽媽上香,而因為小弟機車損壞需要修理費用,其中一位小弟因為摔傷沒有健保卡,要支付醫療費用,羅後來又用很多次理由向伊詐欺,並跟伊說他在台中有一個女兒感染腸病毒,說他有急需要趕回台中,跟伊要3000元,後來他跟伊說他女兒過世要跟伊要白包。羅後來說阿弟打副院長被拍到機車車號,士林地檢署要交保金,羅要求伊支付6000元,他說要平均分擔,當時伊在宜蘭,並不在臺北,伊請我弟弟蔡宗錡交付6000元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羅吉良說當天3個小弟,1個頭,總共4人,那天晚上他們跟著副院長的座車回去,羅吉良說副院長家住在瑞安街,他們已經埋伏好,要製造假車禍,等副院長下車,毆打副院長,且也拍照存證,可以拿給伊參考等語綦詳,且就交付6000元款項部分係由告訴人委請蔡宗錡轉交予被告羅吉良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蔡宗錡於原審證稱:曾受告訴人之託,於和平醫院交付6000元予被告羅吉良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52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羅吉良雖辯稱:伊僅係答應告訴人會找人處理該糾紛,
未以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各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各費用云云。然參諸被告王逸浩於原審陳稱:伊在98年7月10幾號的時候,伊有去和平醫院看羅吉良,在抽煙區遇到蔡宗翰,經由羅吉良介紹伊才認識蔡宗翰,那天蔡宗翰跟羅吉良說他不相信羅吉良有打副院長,羅吉良說有,蔡宗翰說如果有的話你拿出證據來等語(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至59頁),可知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羅吉良有對其佯稱:已經找小弟去毆打副院長云云,係屬真實。再觀諸被告羅吉良自承:告訴人再三請託伊,伊說幫他問問看有無管道申訴他母親過世一事,伊後來沒有幫他處理,伊當初只是口頭答應,伊沒有找人去毆打副院長,98年7月6日最後1次在和平醫院遇到蔡宗翰時,那時他告訴伊說,他從頭到尾根本不相信伊有做這件事情,他說他早就在懷疑,他希望伊給他一個交代,當時伊心急情況之下,伊就找一個朋友,幫我製作一張很假的交保單等語(原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倘被告羅吉良未以其有找小弟去毆打副院長,需要替被逮捕之小弟支付交保金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則其豈會甘冒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提出偽造之交保金收據予告訴人以取信之?是被告羅吉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羅吉良向告訴人詐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後,
為取信告訴人使其得繼續以該相同事由再編造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復與被告王逸浩共謀,由羅吉良將王逸浩介紹與告訴人認識,謊稱王逸浩即係毆打副院長之小弟之一,並交付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收據與告訴人以取信之,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宗翰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在交3000元交保金前,與王逸浩共見兩次面。第1次是羅吉良帶王逸浩介紹伊認識,羅吉良說王逸浩有參與毆打副院長的行徑,他說王逸浩那天有去,如果伊有懷疑或是不信,可以詢問王逸浩,王逸浩說有什麼問題就問,王逸浩並說他們有跟一位大哥借錢處理交保問題,羅吉良說交保金原係2萬元,雖然之前伊已給了交保金6千元,但其餘則是大哥及大家合力出的,因大哥說要把錢要回去,所以又跟伊要3千元,伊不相信當場拒絕,要他們給伊實證,伊才會付錢,過了2天之後,羅吉良與王逸浩一起來找伊,羅吉良拿出這張偽造的收據交給伊,羅吉良說那個收據是阿弟之前去法院的憑證,伊就當場交付3千元。當時羅吉良原本只是想拿收據給伊看一下,伊說伊想留下來,作為之後還錢的憑證,王逸浩也說那就把那張給伊,但當天下午王逸浩就來找伊,說那張收據他要拿回去,他說羅吉良交代他公文書不要留在外面比較好,伊認為王逸浩應該也知道那張偽造的收據是公文書等語明確(原審卷㈡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羅吉良既在被告王逸浩面前告知告訴人,該收據係被告王逸浩之前去法院的憑證,致告訴人誤信方當場交付3千元,被告王逸浩既在場聽聞,不僅未反駁被告羅吉良上揭不實之說詞,猶向告訴人表示同意告訴人保留收據,堪認被告王逸浩確實知悉該收據係偽造猶與羅吉良共同行使,及該收據所代表之意義。至於被告王逸浩當日雖先同意告訴人保留收據,卻隨即於當日下午向告訴人取回該收據,應認被告王逸浩當時與被告羅吉良僅係一時思慮未周逕讓告訴人保留收據,惟其等察覺不妥後當日即行取回,故被告王逸浩以此主張其對該收據係偽造並不知情,並無足採。另參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王逸浩於事發後以電話對談中,告訴人向被告王逸浩表示:「說實在的啦,最後一次那三千塊,是不是你們跟我拿的,這也是事實阿,對吧,我有說謊嗎?三千塊這條,拿一張那個什麼保釋單,從頭到尾來騙我,再怎麼樣我都要告你們,好嗎?」、被告王逸浩稱:「我講給你聽,你講的三千塊,我是沒有拿」、告訴人稱:「騙肖ㄟ,你之前還跟我說你拿了一千塊。」、王逸浩復稱:「我跟你講啦,我說當場啦」、「阿到後來,你聽我說,你說那三千塊我是沒有拿半毛錢喔」等語,有原審99年2月26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4至114頁),可知被告王逸浩亦未否認有與被告羅吉良交付上開偽造之交保金收據,向告訴人索取3000元交保金乙事,而僅爭執事後其未分得任何款項乙情。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王逸浩辯稱係羅吉良單獨持該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有偽造收據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羅吉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伊是找朋友幫伊製
作一張很假的交保單,上面寫的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交保單,但下面的公署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那是請人家剪貼的云云(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惟其並未提供其友人姓名資料供法院查證。其嗣則改稱:那張收據是伊向他人在網咖購買云云(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否認其有參與偽造該收據之犯行,顯係推諉其偽造公文書之刑責。而被告王逸浩亦自始否認該偽造收據與其有關連,然被告二人既於98年7月初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羅吉良要其交付交保金之真實性,立即於2日後共同交付系爭偽造之交保金收據予告訴人以取信之,其2人若欲於2日內快速向網咖購買或委託友人依其等指示偽造系爭收據,顯非易事,何況被告羅吉良更異其詞,並始終未能具體陳述究係在何網咖、向何友人取得系爭收據,應認被告二人上揭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二人先共同向告訴人施詐,並為取信告訴人,又共同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堪認該收據確係被告二人於98年7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共同偽造。此外,復有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第0000000000000號收據執乙紙在卷足佐(偵卷第24頁)。被告羅吉良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犯行,雖聲請傳喚證人詹火旺到庭作證,並稱:證人曾自告訴人處聽聞羅吉良向告訴人借款未歸還之事實云云。然參諸被告羅吉良於原審陳稱:「(你向蔡宗翰借錢時,詹火旺有無在場?)沒有。」、「(蔡宗翰交錢給你時,詹火旺有無在場?)沒有。」、「你有無跟詹火旺說向蔡宗翰借錢的原因?)沒有,是詹火旺事後告訴我,說蔡宗翰打電話給他抱怨介紹我給蔡宗翰。」等語,則被告羅吉良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證人詹火旺既未實際在場聽聞,自無從得知被告羅吉良是以單純借款或其他原因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逸浩共同偽造士林地檢稱刑事交保金第0000000000000號收據執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傳票專用」、「書記官卓憲琪傳票專用」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標示交保人、被交保人、案由、交保金額、書記官、檢察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告訴人信以為真,甚且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於知慶、書記官卓憲琪就偵查事務辦理之正確性。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王逸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羅吉良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逸浩就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與被告羅吉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逸浩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逸浩共同持偽造之士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3,000元交保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羅吉良於98年5、6月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示各種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10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逸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王逸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王逸浩就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被告羅吉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7頁第5行),卻於主文論述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②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被告王逸浩嗣於當日即向告訴人取回,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予沒收,原判決未察,僅認該收據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沒收,尚有所誤。被告王逸浩猶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逸浩就附表編號1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逸浩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羅吉良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與羅吉良利用告訴人方自大學畢業,尚無社會經驗,易相信他人之心理弱點,且適逢母親身故於和平醫院,亟需尋求管道與醫院溝通之際,以替告訴人處理醫療糾紛為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嗣經被告取回,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予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傳票專用」、「書記官卓憲琪傳票專用」公印文各1枚,亦因上揭收據經沒收,而併予沒收,故無庸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羅吉良上揭附表編號1至10之10次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告訴人適逢母親身故於和平醫院,亟需尋求管道與醫院溝通之際,被告羅吉良以替告訴人處理醫療糾紛為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每罪有期徒刑3 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羅吉良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羅吉良不得上訴。
王逸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 │金 額 │ │├──┼───────────┼────┼─────┤│ 1 │小弟埋伏副院長需茶水費│4,000元 │ │├──┼───────────┼────┼─────┤│ 2 │阿弟去PUB │5,000元 │ │├──┼───────────┼────┼─────┤│ 3 │阿弟買藥 │2,000元 │ │├──┼───────────┼────┼─────┤│ 4 │阿弟製造假車禍需修車 │1,500元 │ │├──┼───────────┼────┼─────┤│ 5 │阿弟騎車摔傷需看醫生 │1,000元 │ │├──┼───────────┼────┼─────┤│ 6 │和平醫院副院長和解費 │3,000元 │ │├──┼───────────┼────┼─────┤│ 7 │和平醫院副院長和解費 │4,000元 │ │├──┼───────────┼────┼─────┤│ 8 │阿弟被逮捕需交保金 │6,000元 │ │├──┼───────────┼────┼─────┤│ 9 │女兒重病去台中車錢 │2,000元 │ │├──┼───────────┼────┼─────┤│ 10 │律師寫狀紙 │1,800元 │ │├──┼───────────┼────┼─────┤│ 11 │阿弟交保金追加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