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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碧英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陳珈翃

莊子瑩(原名:徐莊雲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潘明彥律師被 告 莊金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22 號、第17

123 號、第17125 號、第22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碧英部分,撤銷。

詹碧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

1 、3 、6 、9 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邱賢和」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碧英與邱賢和原為夫妻,詹碧英前因沈迷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邱賢和為詹碧英償還賭債後,其二人於民國86年間離婚,離婚後詹碧英仍與邱賢和同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惟詹碧英仍沈迷賭博,為求有賭本,竟在其前夫邱賢和幾近全盲、難為注意之情形下,多次未經邱賢和同意、授權,在邱賢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邱賢和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而為下列行為:

㈠、詹碧英欲向陳珈翃借款,為順利取得借款,詹碧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陳珈翃表示願以其夫邱賢和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陳珈翃不知詹碧英與邱賢和是否確實離婚,且因詹碧英表示其夫邱賢和幾近全盲,凡事均授權由其代為處理,又見詹碧英持有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誤以為詹碧英已取得邱賢和授權而不疑有他,同意借款,詹碧英即依序為下列行為:

⑴95年1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11日)某時,詹碧

英與陳珈翃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邱賢和之印鑑證明,詹碧英即利用不知情之陳珈翃代填尚未書寫完畢之邱賢和名義、上載日期為95年1月11日之委任書,並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簽「邱賢和」名義之署名1枚,再由詹碧英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3次於其上,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1紙,詹碧英並同時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1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詹碧英即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其此次印鑑證明之申請係受邱賢和委任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1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於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即將該印鑑證明連同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陳珈翃,陳珈翃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陳榮杰隨於翌(13)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邱賢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邱賢和之印章共14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由不知情之陳榮杰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再由陳榮杰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述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將登記於邱賢和名義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珈翃之岳母馮陳春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此登記簿含電磁紀錄,下同)、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使陳珈翃陷於錯誤,委由其岳母馮陳春桃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詹春英,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陳珈翃、馮陳春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⑵詹碧英取得借款後又陸續賭博輸債,為使借款金額增加,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13日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名義之署名1 枚,再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1 次於其上,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1 紙,詹碧英又同時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之申請係受邱賢和委任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2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於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再以同前之方法,將該印鑑證明連同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陳珈翃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持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陳榮杰於同(13)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邱賢和之印章共19次(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透過不知情之陳榮杰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份,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將上開設定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人為馮陳春桃之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內容為最高限額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

95 年1月13日至97年1月12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變更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150萬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使陳珈翃陷於錯誤,透過其岳母馮陳春桃交付50萬元借款予詹碧英,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陳珈翃、馮陳春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碧英賭債日益增加,且為求翻本越陷越深,遂又透過一起賭博之友人莊金玉向莊金玉之胞妹莊子瑩(原名:徐莊雲香)借款,因莊子瑩要求詹碧英須提供擔保及簽發本票始願借款,詹碧英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莊子瑩表示願以其夫邱賢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莊子瑩及莊金玉因均不知詹碧英與邱賢和是否確實離婚,又見詹碧英持有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認為邱賢和幾近全盲,凡事均由詹碧英代勞之情形下,而誤以為詹碧英已取得邱賢和授權而不疑有他,莊子瑩乃同意借款,詹碧英即依序為下列行為:

⑴95年6 月26日某時,詹碧英持之前(95年6 月13日)申請

之邱賢和印鑑證明、連同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與莊子瑩及莊金玉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不知情之莊金玉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詹碧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邱賢和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連同邱賢和之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將邱賢和名義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判決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子瑩,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莊子瑩,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莊子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隨即於該處,在其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2紙上,同時偽簽「邱賢和」名義署名各1枚、並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各1次,而偽造發票人為「邱賢和」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持以交付莊子瑩為擔保,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乃陷於錯誤,在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收受上開本票2紙後,當即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67萬9千元(因預扣利息2萬1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予詹碧英。

⑵因詹碧英為求順利再借得更多款項,遂向莊子瑩表示願提

高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額度以借款,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30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利用在該處辦事之不知情成年民眾代為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名義之署名1 枚後,詹碧英再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1 次於其上,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1 紙,詹碧英並同時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進而以該等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委任申請,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2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於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即於同(30)日與莊子瑩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由詹碧英自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身分證影本上,同時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 份後,連同甫申請之邱賢和印鑑證明,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將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予莊子瑩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300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抵押權之不實變更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300萬元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莊子瑩,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莊子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旋於同日在該處,以同上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莊子瑩為借款之擔保,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乃陷於錯誤,在辦妥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收受本票

1 紙後,當即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29萬1千元(因預扣利息9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予詹碧英。

㈢、詹碧英因賭債為向莊子瑩借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各在其位於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之住處或莊子瑩位於平鎮市○○路○○○ 號之住處內,以同上手法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各為15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

1 紙,再先後持以交付莊子瑩為擔保以借款,使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45萬5千元(因預扣利息4萬5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29萬1千元(因預扣利息9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予詹碧英。

㈣、因詹碧英借款金額持續增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向莊子瑩表示願提高抵押權設定之額度,而於95年8 月16日偕同莊子瑩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由詹碧英以同上手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同時盜蓋「邱賢和」名義之印章共15次(詳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 份後,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將邱賢和上開土地設定予莊子瑩之抵押權權利價值300 萬元再變更為600 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變更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600 萬元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莊子瑩,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莊子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旋於同日在該處,以同上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莊子瑩作為借款之擔保,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乃陷於錯誤,在辦妥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收受本票1 紙後,當即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213 萬4 千元(因預扣利息6 萬6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予詹碧英。

㈤、詹碧英為求借款,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 、8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莊子瑩住處內,以同上手法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再先後交付予莊子瑩以為借款之擔保,使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8萬5千元(因預扣利息1萬5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19萬4千元(因預扣利息6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予詹碧英。

㈥、詹碧英因賭輸欲借款,再向莊子瑩表示願提高上述抵押權設定之額度以求順利借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 月3 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之署名1 枚,盜蓋「邱賢和」之印章1 次於其上,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1 紙,詹碧英並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以此等偽造之委任書、申請書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委任申請,據以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1 紙交予詹碧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於取得邱賢和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3 )日與莊子瑩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由詹碧英以同上手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邱賢和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同時盜蓋邱賢和之印章共13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份,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將邱賢和上開設定予莊子瑩之土地抵押權權利價值再變更為1,000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變更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1,000萬元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莊子瑩,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莊子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詹碧英隨即於同日在該處,以同上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持以交付莊子瑩為借款之擔保,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乃陷於錯誤,在辦妥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收受本票1紙後,當即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現金萬48萬5千元(因預扣利息1萬5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予詹碧英。

㈦、詹碧英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莊子瑩住處內,以同上手法,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發票人為「邱賢和」之本票共8 紙(面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再先後交予莊子瑩以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使誤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授權之莊子瑩陷於錯誤,分別依序交付29萬1 千元(因預扣利息9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

48 萬5千元(因預扣利息1 萬5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48萬5 千元(因預扣利息1 萬5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19萬4 千元(因預扣利息6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97萬元(因預扣利息3 萬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19萬4 千元(因預扣利息4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29萬1 千元(因預扣利息9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9 萬7 千元(因預扣利息3 千元,此部分借款未實際交付)。

二、嗣於97年10月7 日,邱賢和因佃農補償事宜,偕子同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其所有上開平鎮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遭詹碧英設定抵押權予莊子瑩,即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詹碧英、莊子瑩提出告訴,始循線而查獲上情,嗣莊子瑩亦對詹碧英提出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邱賢和、莊子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詹碧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本票等),檢察官、被告詹碧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碧英對於前揭其未經邱賢和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4373號卷<下簡稱:他字第4373號卷>第49至50頁,97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下簡稱:他字第4429號卷>第41至42頁,98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下簡稱:

他字第1393號卷>第25至26頁,98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下簡稱:他字第2235號卷>第21至22、37頁,98年度偵字第17

123 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7123 號卷>第7 至9 頁,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1382號卷第34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96頁正面、146 頁正面、172 頁背面至173 頁正面、245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賢和指述在卷(見他字第4429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7123 號卷第6 至7 、24至25頁,本院卷第97頁),及共同被告陳珈翃、莊子瑩及莊金玉指述明確(見他字第4373號卷第43至44頁,他字第4429號卷第43頁,他字第1393號卷第24至25、26頁,他字第2235號卷第20至22、35至37頁,98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下簡稱:他字第2394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17123 號卷第10至11、23至24頁),復經證人陳榮杰、馮陳春桃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373號卷第44至45頁,他字第4429號卷第42頁,偵字第17123 號卷第9 、10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公務員所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7紙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235號卷第3 至8 頁,原審卷第15至19、24至39、43至64頁)。又被告詹碧英向共同被告莊子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因無力償還,莊子瑩遂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簡易庭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裁定就發票人為「邱賢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經邱賢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邱賢和勝訴確定;另邱賢和對馮陳春桃提起確認權利人為馮陳春桃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判決邱賢和勝訴確定;邱賢和對莊子瑩提起確認權利人為莊子瑩之前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邱賢和勝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外(見偵字第22836 號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131 、

24 9至256 頁),並經原審調閱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影本附卷)。至於被告詹碧英另辯稱:就其未經邱賢和授權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共同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事先知情云云,惟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事先知情,理由見後述該三名被告無罪之理由,被告詹碧英此部分供述,尚不足採。既不能認定共同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乃至於馮陳春桃等人事先知情,則應認莊子瑩、陳珈翃、馮陳春桃係不知情之被害人,被告詹碧英顯係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詐術,先後使陳珈翃(馮陳春桃)、莊子瑩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陳珈翃係被詐欺人,交付借款之人則為馮陳春桃),被告詹碧英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碧英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被告詹碧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詹碧英。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

所為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則各個犯行有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未對被告詹碧英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詹碧英未較為有利。

⑷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案被告詹碧英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部分犯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詹碧英。

⑸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對被告詹碧英所為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修法前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修法前連續犯之問題。查:被告詹碧英所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行為,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詐術,先後使陳珈翃(馮陳春桃)、莊子瑩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其中被告詹碧英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復作為其向莊子瑩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詹碧英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陳珈翃(馮陳春桃)、莊子瑩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借款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是:

⑴核被告詹碧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次)、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含電磁紀錄,下同)罪(二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其偽造「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被告詹碧英利用不知情之陳珈翃、陳榮杰分別填載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部分,屬間接正犯。

⑵核被告詹碧英所為如事實欄一㈡⑴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碧英利用不知情之莊金玉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屬間接正犯。

⑶核被告詹碧英所為如事實欄一㈡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同法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碧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代為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屬間接正犯。

⑷被告詹碧英前揭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四次詐欺取財犯

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起因同一,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詹碧英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彼此具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以該證券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為借款行為者,該詐借款項之行為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業見前述,是核被告詹碧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二次)、㈤(二次)、㈦(八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並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向莊子瑩行使以詐取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碧英在本票上偽造「邱賢和」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碧英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予莊子瑩,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其向莊子瑩詐取借款之詐術手段行為,是被告詹碧英本段上述各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與其於同時地向莊子瑩詐取借款之行為,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均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詹碧英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即95年8 月16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碧英偽造「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詹碧英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均屬其於同日在同地點向莊子瑩詐取借款之詐術手段行為,則被告詹碧英於該日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其於同日向莊子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詹碧英所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即96年1 月3 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同法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碧英偽造「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及盜蓋「邱賢和」名義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詹碧英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均屬其於同日向莊子瑩詐取借款之詐術手段行為,則被告詹碧英該日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其於該日向莊子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就被告詹碧英所為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未予論及,惟被告詹碧英此等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起訴之各該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各有修法前牽連犯及修法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公訴意旨亦漏未提及被告詹碧英於各次申請邱賢和印鑑證明時,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進而行使部分,及未提及被告詹碧英於各次申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時,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各該次同時偽造「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進而行使部分,及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部分,皆各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判。

㈦、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是該條之罪,須公務員依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公務員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僅因行為人所申報之原因或事項係虛妄,作成錯誤之判斷或核准,則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詹碧英以偽造之「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文件,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邱賢和」印鑑證明書,其此等申請動作,固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邱賢和本人授權申請,而核發「邱賢和」印鑑證明書,惟此等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既確為「邱賢和」本人之印鑑,則該等印鑑證明書即不生不實事項登載之問題。又被告詹碧英以偽造之「邱賢和」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文件提出申請時,承辦公務員在該申請書上蓋用核對、承辦之代為決行章,係表示核准此一申請案件而已,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詹碧英係受邱賢和委任提出申請之印刷文句,乃係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基於便民,依人民申請事項之內容,以機關列印系統列印出內載該申請意旨之申請文件,再由申請者分別蓋用當事人「邱賢和」及受委任人即被告詹碧英之印章,以作成當事人為「邱賢和」名義之文書,究其性質,仍屬人民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即私文書,而非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登載之事項,另所謂印鑑簿,亦僅係插置印鑑條,未及申請人之委任關係,此見卷附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記載及印鑑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且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既係根據被告詹碧○不實之申請為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處分,則不論其處分當否,其印鑑證明書之核發仍為事實,並不因被告詹碧英所提委任書之不實而變為非事實。是就被告詹碧英本案前後四次(95年1 月12日、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30日、96年1 月3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之過程,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就被告詹碧英本案前後四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之過程,亦未載稱其此等部分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見起訴書第2 頁第5 至7 行、

17 至19 行、第3 頁第10至13行、21至23頁),於此敘明。

㈧、被告詹碧英所為前揭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於95年7 月

1 日以後所為之十四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地點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不涉及法律變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詹碧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惡,其與告訴人邱賢和原有夫妻關係,現仍與邱賢和同設籍一處,本案因沈迷賭博,為求取得賭資,未經前夫邱賢和授權而以「邱賢和」名義偽造文書及本票,致罹刑章,審酌被告詹碧英犯後坦承犯行,使邱賢和於上揭民事訴訟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邱賢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原皆有到庭,惟俟其與莊子瑩間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與本案有關之最後一件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數次傳喚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9 、136 、231 、

236 頁),顯見告訴人邱賢和在意者實為其名下之上揭房產,對被告詹碧英部分已無意見,並斟酌被告詹碧英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應認縱量處被告詹碧英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相對於其各次偽造犯行之情狀,皆尚屬過重,認被告詹碧英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客觀上確均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其中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對被告詹碧英論罪科刑,實屬有據。惟查:㈠因被告詹碧英自白,使邱賢和於上揭民事訴訟皆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詹碧英犯後態度已減輕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等民事訴訟之結果,尚有未洽。㈡原審既認定共同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對被告詹碧英所為係未經邱賢和授權一事,並不知情,則被告詹碧英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詐術,先後使陳珈翃(馮陳春桃)、莊子瑩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被告詹碧英上揭各次借款行為,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與原起訴之各該次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皆未予論及,亦有未妥。㈢對於被告詹碧英本案前後四次(95年1 月12日、95年6 月

13 日 、95年6 月30日、96年1 月3 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之過程,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業見前述,原審以承辦之公務員有將係邱賢和本人授權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上為由,認被告詹碧英此等申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係將公務員基於便民理由,以機關列印系統列印出內載申請意旨之申請書,誤為該公務員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未分辨所謂印鑑簿,亦僅係插置印鑑條,未及申請人之委任關係,亦有未當。㈣就被告詹碧英以邱賢和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莊子瑩部分,所設定及變更之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4頁,本院卷第249 頁),原審判決誤為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將被告詹碧英於96年1 月3 日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委任書上偽造之「邱賢和」名義之署名1 枚(附表一編號9 ),誤在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疏忽。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詹碧英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詹碧英提起上訴,以已知錯為由,請求改判從輕量刑,核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詹碧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詹碧英因好賭成性,為求翻本而為本案犯行,不但詐騙陳珈翃(馮陳春桃)、莊子瑩,更嚴重損及邱賢和之財產,實可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邱賢和原有夫妻關係,現仍與邱賢和同設籍一處,其犯後坦承犯行,使邱賢和得於上揭民事訴訟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就偽造「邱賢和」名義有價證券等部分,有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之效果,及被告詹碧英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連續犯部分係合計金額及次數)、詐欺所得金額,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依上述情節及其各次犯罪型態之雷同性,暨其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為懲儆。又因被告詹碧英本案所為犯罪,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其該等犯罪之宣告刑均逾1 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5款之規定,不得受該減刑條例寬典,附此說明。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7紙(其上各含1 枚偽造之「邱賢和」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詹碧英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3、6 、9 所示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之「邱賢和」署名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詹碧英偽造之上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既經提出予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詹碧英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邱賢和」印文,均係被告詹碧英盜蓋告訴人邱賢和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邱賢和印鑑證明之印文本身亦屬真正,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陳珈翃明知詹碧英未經其前夫邱賢和同意以邱賢和名下之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竟與詹碧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詹碧英擅自拿取邱賢和之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後,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邱賢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珈翃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均明知詹碧英並未得其前夫邱賢和授權,其二人竟與詹碧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㈡⑴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另被告莊子瑩與詹碧英係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有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賢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珈翃、莊子瑩及莊金玉三人知情,係以告訴人邱賢和之指訴,核與證人詹碧英證稱: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均明知其未得邱賢和同意,但仍參與辦理抵押權設定,陳珈翃、莊子瑩知道其與告訴人已離婚,其沒拿授權書給陳珈翃,莊子瑩沒有叫其與邱賢和去辦印鑑證明,於95年6月26日設定抵押權後,莊子瑩還因此拿20萬元給莊金玉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併附契約書、冒辦之邱賢和印鑑證明、偽造之授權詹碧英辦理邱賢和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多紙、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7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均附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配偶欄為空白,堪認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知詹碧英與告訴人已離婚,又被告陳珈翃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授權書,是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應明知未得邱賢和同意而仍與詹碧英共同辦理前揭不實抵押權之設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珈翃、莊子瑩及莊金玉,固均承認其等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⑴、㈡、㈣、㈥所示時地,陪同詹碧英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等情,惟均否認與詹碧英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陳珈翃辯稱:因為朋友介紹而與詹碧英認識,詹碧英問我是否有錢借她,她說邱賢和眼睛看不到,全權交由她處理,95年1 月11日(12日)之委任書是詹碧英叫我陪她去辦理印鑑證明,叫我幫她寫的,因為詹碧英有帶邱賢和另一份授權書,我才幫她寫,我不知其二人離婚,並且如果我明知詹碧英是偷文件出來辦,怎麼可能還會借錢給她,並請陳榮杰去送文件等語。被告莊子瑩辯稱:詹碧英跟我說她先生視障,全權委託她處理,我借款予詹碧英共約9百多萬元,到現在沒有拿回任何本金,詹碧英隨身攜帶邱賢和的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我不知詹碧英已離婚,也不知詹碧英未得邱賢和之授權,我認為邱賢和其實都知道詹碧英在外所為等語。被告莊金玉辯稱:我與詹碧英是在賭場認識,曾去詹碧英家吃飯,詹碧英還介紹邱賢和給大家認識,根本未提離婚之事,我幫詹碧英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因為詹碧英一直寫錯字,我才幫她寫,詹碧英說她先生什麼都看不到,都要她幫忙處理,我不知道詹碧英未得邱賢和授權.我亦不曾介紹詹碧英去借二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珈翃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碧英於原審證稱:陳珈翃知情云云之同

時,亦證稱:我因賭場有一個叫「老三」的人介紹,在電話中向陳珈翃借款,之前都沒有見過陳珈翃,陳珈翃向我表示要提供房地設定,我拿離婚老公邱賢和的房地要設定,陳珈翃沒有問我這是離婚老公的房地,到底能不能設定,陳珈翃要我拿邱賢和的印鑑證明及權狀,我說沒有印鑑,他就叫我去申請,我請陳珈翃陪我一起去請領,因為邱賢和是男的,所以我請陳珈翃幫我寫,我辦好印鑑證明後就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地權狀及簿交給陳珈翃去辦設定,之後提高設定,陳珈翃叫我提供同樣之文件,我自己去辦印鑑證明,辦好後連同其他文件再交給陳珈翃,陳珈翃再拿去辦,我與陳珈翃在電話通話中,我就說要拿我前夫的房地去設定,但是我沒有跟他講是我偷的,在賭場我有要「老三」向陳珈翃說我賭博賭到離婚的事,「老三」有沒有跟陳珈翃說我不知道,陳珈翃沒有問我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如何來,也沒問我有無得到邱賢和同意,我第一次借150萬元,但只設定70萬元,之後又借50萬元,所以去提高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證人詹碧英已自承:其並未告知被告陳珈翃其未經邱賢和授權之事,其亦不能確定陳珈翃是否已經由他人之轉告而得知其與邱賢和業已離婚之事。

⑵查:賭債係違反公序良俗之債務,沈迷於賭博之人向他人

借款以償還賭債,顯示該賭博之人之經濟能力顯有問題,其還債能力亦大有可疑,一般人若知悉沈迷賭博之人之借款原因係欲償還賭債或作為翻本之賭資,當於決定是否借款之際多所考量,縱決定借予款項亦會考量風險評估及是否有擔保物等節。從證人詹碧英前揭證述可知,詹碧英自承其與被告陳珈翃於本案借貸之前,彼此互不認識,且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有收受被告陳珈翃貸與之金錢,而被告陳珈翃則係透過其岳母馮陳春桃處交付現金予詹碧英,衡情,被告陳珈翃既非詹碧英賭債之債主,自無可藉由抵押權之設定,將賭債形式上轉為一般債權,平白成為抵押權人,日後可據以拍賣抵押物得到償還賭債利益之問題。況被告陳珈翃與詹碧英本不認識,自無與詹碧英共謀詹碧英前夫財產之動機。則被告陳珈翃就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實無甘冒借款無法取回,並與素未謀面之詹碧英共同承擔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風險之任何理由。亦即:被告陳珈翃經由其岳母交付共計200萬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220萬元,茲更正)之現金予詹碧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50萬元,屆時若詹碧英未清償債務,被告陳珈翃所能為者,僅有以馮陳春桃名義依法定程序實行該抵押權,並就債權額受償一途。設若被告陳珈翃果真對詹碧英未得邱賢和授權之事,事前有所認識,則被告陳珈翃不僅將自陷於犯罪追訴之虞,且已能預見日後會因邱賢和發現名下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而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以致分文無法獲償之可能窘境。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正常人,當不至於在明知與己無任何交情之對方根本無力還款、反而提出未得授權之另一人之房地擔保債權之情形下,猶貿然同意借款。是證人詹碧英證稱:被告陳珈翃知悉其未獲得授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詹碧英於原審所述:陳珈翃知道那些權狀及印鑑是我偷的,但是我沒有跟他講是我偷的云云,本即互相矛盾(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再參以詹碧英仍積欠被告陳珈翃債款未還,其與被告陳珈翃間有債務糾葛,實不能排除證人詹碧英在東窗事發後,欲脫免對被告陳珈翃債務而故攀被告陳珈翃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珈翃之供證,難以採信。自應認被告陳珈翃所辯:

其不知詹碧英未經邱賢和授權,而誤以為詹碧英有得到邱賢和之全權授權,始陪同詹碧英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陳榮杰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借款等語,係屬可採。

⑶證人詹碧英雖證稱:有要「老三」向陳珈翃說其博賭、離

婚之事云云,惟其亦證承:不知道「老三」有沒有跟陳珈翃說等語。是被告陳珈翃辯稱:不知道詹碧英已離婚,未得授權一節,要非無據。再者,縱設被告陳珈翃知道詹碧英已離婚,惟詹碧英是否與邱賢和離婚,與詹碧英是否得到邱賢和授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珈翃縱經人轉告知曉詹碧英已離婚,亦無法得到被告陳珈翃明知詹碧英未經授權之唯一結論。蓋被告陳珈翃會與素昧平生之人共謀為前揭損人不利己(陳珈翃)之犯罪,實有悖常理,業見前述。況證人詹碧英、邱賢和均證承:86年間離婚前邱賢和已幫詹碧英還2000萬元賭債,邱賢和確實幾近全盲,離婚後詹碧英仍常常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88頁背面),且其二人戶籍始終設於同一處,未因離婚而有更易(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下之申請書及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則被告陳珈翃在見詹碧英可如此輕易取得邱賢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事涉重要財產之權狀,暨邱賢和確係幾近全盲,凡事均由詹碧英代勞,且之前亦曾幫忙還清詹碧英2000萬元賭債等情形下,誤信此次詹碧英亦取得邱賢和之授權一節,並不違常情。被告陳珈翃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邱賢和」名義之署名,固有未盡妥當之處,惟觀以該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其上「邱賢和」及「詹碧英」之署名,均與被告陳珈翃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同(見他字第2394號卷第11頁),反可證被告陳珈翃以為詹碧英有經邱賢和全權授權,始會在與詹碧英一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時,直接代詹碧英填寫該未完成之委任書,否則若有社會經驗之被告陳珈翃果真係與詹碧英共謀,其應會預留方法不讓自己犯行遭揭露,又焉會留下如此明顯之事證,自暴其短。

⑷綜上,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珈翃之證言,有實質

瑕疵,難以採信,自亦不能以告訴人邱賢和單方面之指述,遽入人罪。

㈡、被告莊子瑩、莊金玉部分:⑴證人詹碧英於原審證稱:因為賭博輸錢要借錢,莊金玉介

紹莊子瑩借錢給我,之前不認識莊子瑩,見面前莊金玉有先跟莊子瑩說我要借錢,但是莊金玉如何跟莊子瑩說我不知道,我與莊子瑩第一次見面時就約在地政事務所,我們三人去平鎮地政事務所,我拿出印鑑證明、邱賢和的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邱賢和的身分證,因為我自己不會辦設定,所以我就叫莊金玉幫我寫,她寫好之後,由我交給地政人員去辦設定,莊子瑩當天就在地政事務所門口交給我70萬元(嗣於本院證稱:有預扣三分利,見本院卷第17

2 頁背面至第173 頁正面),第一次去設定時,莊子瑩沒有問說這土地是何人的,我也沒有告訴她什麼,除設定抵押外,莊子瑩有要求我寫本票給她,我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的本票,空白的本票是我原本就帶在身上,我就開了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 張給莊子瑩,後來我把錢輸掉,就把抵押額度提高為300 萬元,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是我隨便叫一個人寫邱賢和的資料及簽名,邱賢和及詹碧英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其他的資料都是我寫的,請好印鑑證明後我就與莊子瑩一起去辦理抵押,之後三次的額度提高都是莊子瑩陪同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由我填寫資料及送件,辦好之後,莊子瑩就把錢借給我,借給我錢都要開本票,所以借錢給我的時間,就是我開本票的時間,借錢的地點除地政事務所的門口交錢及交本票外,其他的時間是我親自到莊子瑩平鎮市○○路○○○號的家跟她拿錢及交付本票給她,本票有時候我在家裡先開好,有時候到她家才開,本金都是以本票的金額計算,但是借錢時有先扣掉利息,我本金沒有還過,她們應該知道我與邱賢和已離婚,但她們沒有問,莊金玉與我一同賭博,應該知道我離婚,我有跟她講過要回去前夫邱賢和家拿他的印鑑及權狀來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⑵查:證人詹碧英自承:其與被告莊子瑩原不認識,且向莊

子瑩借款不僅設定抵押權外,尚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莊子瑩先後交付總計9 百餘萬元之借款現金予詹碧英,並設定抵押權及變更抵押權擔保額度等情。同前述說明,在為前揭抵押權設定、收受本票後,若詹碧英屆時未清償債務,以詹碧英係為賭博而借款之情觀之,被告莊子瑩僅能擇依法實行抵押權及聲請本票裁定一途。實難想像被告莊子瑩有任何願與詹碧英共同承擔犯罪責任,尚須冒日後邱賢和發現提起訴訟,致陷於其上述本票債權、抵押權被判決認定不存在,所付出之9 百餘萬元本金均付諸東流風險之可能理由及動機。若謂被告莊子瑩在明知詹碧英未經授權之情況下,仍願與素眛平生之詹碧英共同為上揭犯罪,進行如此損人害己之行徑,實不合事理。且詹碧英亦尚積欠被告莊子瑩巨款未還,其與被告莊子瑩間有債務糾葛,亦同不能排除證人詹碧英在東窗事發後,欲脫免對被告莊子瑩債務而故攀被告莊子瑩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子瑩之供證,不能採信。自應認被告莊子瑩所辯:其係誤以為詹碧英有得到邱賢和之全權授權,始陪同詹碧英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收受本票後並貸與金錢等語,係屬可採。

⑶證人詹碧英雖稱:被告莊子瑩、莊金玉應知其離婚之事云

云。惟證人詹碧英亦自承:「她們應該知道我與邱賢和已離婚,但她們沒有問,莊金玉與我一同賭博,應該知道我離婚」等語,業見前述,並無從證明被告莊子瑩、莊金玉係明知詹碧英已與邱賢和離婚。況依前開說明,詹碧英是否與邱賢和離婚,與詹碧英是否得到邱賢和授權並無必然之推論關係,被告莊子瑩、莊金玉縱使知曉詹碧英已離婚,亦無法得到其等必然知道詹碧英未經邱賢和授權之唯一結論。蓋證人詹碧英證稱:其與莊金玉係於85、86年間在賭場一起賭博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姑不論其所證述之被告莊金玉知道其賭博賭到離婚一節是否為真,惟自86年間邱賢和為詹碧英還清2000萬元賭債時起,詹碧英仍能將邱賢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權狀隨身攜帶,邱賢和確實幾近全盲,離婚後詹碧英亦常回家與邱賢和同處,且其二人戶籍始終設於一處,未因離婚而有更易,被告莊子瑩、莊金玉依此情誤以為詹碧英有取得邱賢和之授權一節,實亦未違常理。況設定抵押、持本票向他人借款,貸與人在文件具備後本即可放款,而借款人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或本票發票人非同一人,所在多有,亦非特異現象,既見提出者持有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權狀,又有上述同戶籍等親屬或家屬關係,因而相信提出者有經過本人授權,亦屬合理之推論。是被告莊子瑩無論是否知悉詹碧英與邱賢和已離婚,均與其出借款項予詹碧英時是否知詹碧英前揭行為未經授權之認定無涉。

⑷證人詹碧英證稱:第一次設定時「因為我自己不會辦設定

,所以我就叫莊金玉幫我寫,她寫好之後,由我交給地政人員去辦設定」云云,惟此僅能認被告莊金玉係單純代勞詹碧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是否與詹碧英有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之認定,無證據證明之必然關聯性,不能僅憑此認定被告莊金玉與詹碧英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莊金玉既係與詹碧英一起賭博之人,更非借款予詹碧英之債主,被告莊金玉要無任何明知詹碧英未經授權而仍與詹碧英共同犯罪之理由,其亦無審查詹碧英是否有經過邱賢和授權之義務及利害關係,另被告莊金玉是否知曉詹碧英與邱賢和離婚,與詹碧英與莊子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牽連,況詹碧英與邱賢和間既有上述外觀上仍維持同戶籍,詹碧英能隨身攜帶邱賢和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權狀,邱賢和確實幾近全盲,離婚後詹碧英常回家與邱賢和同住等連繫因素存在,被告莊金玉認詹碧英有取得邱賢和之授權,亦合於常理之判斷,自不能以證人詹碧英顯有瑕疵之證言,為被告莊金玉不利之認定。

⑸再被告莊子瑩所提出之96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9 月

4 日其與詹碧英所為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為詹碧英欲再向被告莊子瑩借款所為之對話,其中詹碧英數度談到「再相信我最後一次」等語,並在莊子瑩表示「那叫妳老公(幫妳)」、「那妳老公有錢,妳跟他借就好了,妳何必逼我這樣」等語後,詹碧英回稱:「我跟妳講我老公這時在山上,他現在股票又給他輸掉……,他在山上心情也很不好……」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復為證人詹碧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頁)。此等對話內容顯示,詹碧英因需錢甚急,苦苦哀求莊子瑩再貸與款項,數度要求莊子瑩相信其有還債能力,且在莊子瑩要詹碧英向自己「老公」請求幫忙時,詹碧英不但未為已離婚之表示,反回稱「我老公…」云云,益顯示詹碧英為求借款,實有隱瞞其未得邱賢和授權之情,是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子瑩、莊金玉證言之證明力,應給予極度保留,不能憑信。

⑹綜上,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子瑩、莊金玉之證言

,有實質瑕疵,難以採信,自亦不能以告訴人邱賢和單方面之指述,遽入人罪。

六、綜上論述,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能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係事前或事中知情。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有前揭犯罪,其三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珈翃部分:證人詹碧英於100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告訴陳珈鈜房地是我離婚老公邱賢和的,陳珈翃跟我說我拿邱賢和的印鑑證明及權狀,我告知陳珈翃我沒有陳珈翃的印鑑證明,陳珈翃要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我就與陳珈翃一起去請領,因為陳珈翃是男的,所以我就要陳珈翃幫忙寫,我沒有說為什麼要找陳珈翃幫忙寫,陳珈翃也沒有問,我辦好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地權狀及謄本交給陳珈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被告陳珈翃明知詹碧英沒有邱賢和的印鑑證明,亦知悉詹碧英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並沒有邱賢和的委託書,顯可懷疑詹碧英並沒有取得邱賢和之同意,故無法取得印鑑證明,復參以證人陳榮杰偵訊時證稱:陳珈翃是不動產經紀公司營業員等語(見他字第4373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陳珈鈜對於不動產相關事宜應是專業人員,被告陳珈翃既是專業人員,何以明知詹碧英所提出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是其已離婚之前夫邱賢和所有,且被告陳珈翃明知詹碧英沒有邱賢和的印鑑證明,竟從未詢問詹碧英設定邱賢和房地抵押權事宜是否獲得邱賢和之同意,亦未請求詹碧英提出邱賢和委託委託設定抵押權之委託書,反而與詹碧英共同偽造邱賢和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與詹碧英一同持偽造之委託書向戶政機關向戶政機關申請邱賢和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陳珈翃已有預見詹碧英無法取得邱賢和之同意及委託,因而故意避而未問,且被告陳珈翃自承找得到邱賢和,然其對設定義務人此重要事項,竟未曾向邱賢和做確認,又被告陳珈翃自始無法提出邱賢和之委託書,其所稱詹碧英有出具委託書云云,亦屬可疑,是被告陳珈翃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不可採。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邱賢和本人真實之印鑑,邱賢和若要證明自己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要自行負舉證責任,邱賢和若未能舉證使法院得合理的相信,法院當無法作有利於邱賢和之認定,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一般人至愚亦不致未確認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即貿然同意借款,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莊子瑩、莊金玉部分:證人詹碧英於原審結證稱:我借幾次錢後,在某一次抵押設定的中間,約在95年7、8、9月某一次借錢的時候,莊子瑩寫好邱賢和之委託書後,要我照抄,我抄完後就交給莊子瑩等語,倘被告莊子瑩自始認為抵押權之設定已得設定義務人邱賢和之同意,何以會要求詹碧英偽造邱賢和之委託書,而非請出具邱賢和之委託書?可見,被告莊子瑩對於詹碧英未得邱賢和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有所預見,復參以詹碧英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簽本票時,莊子瑩曾告訴我,若被邱賢和知道,邱賢和會氣死等語(見他字第2235號第21頁及原審卷第86頁正面),及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均供稱:我等曾數次去邱賢和家裡,均未向邱賢和提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暨詹碧英於原審證稱:莊金玉介紹我去貸二胎,因為該二胎金主需要邱賢和本人之簽名,我拿不出來,莊金玉才介紹莊子瑩等語,顯見:被告莊金玉明知詹碧英無法取得邱賢和同意之簽名,始無法向該二胎金主借錢,何以被告莊金玉介紹詹碧英向其妹莊子瑩借錢時,詹碧英隨即能順利取得邱賢和同意及簽名?再者,被告莊金玉、莊子瑩既然坦蕩蕩,又何以尋求不法份子以2百萬元向詹碧英要求更改證言?復衡之被告莊子瑩與詹碧英共作四次抵押權設定,且設定金額高達1,000萬元,被告莊子瑩、莊金玉見到設定義務人邱賢和,卻從未向其提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亦未積極向邱賢和做確認,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對此重要事項,對於設定義務人避而不談之行為,亦見: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對於(未)得邱賢和同意之事,應有預見,而配合詹碧英對於邱賢和故為隱瞞,是被告莊子瑩、莊金玉應知悉詹碧英未得邱賢和同意之事,另原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邱賢和本人真實之印鑑,邱賢和若要證明自己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要自行負舉證責任,邱賢和若未能舉證使法院得合理的相信,法院當無法作有利於邱賢和之認定,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一般人至愚亦不致未確認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即貿然同意借款,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八、惟查:綜觀檢察官上訴理由,仍係以共犯即證人詹碧英單方面之證述為據,惟若詹碧英確曾告知陳珈翃:房地是我離婚老公邱賢和的云云之語,又何來詹碧英要「老三」之人向陳珈翃說其博賭、離婚之事,不知「老三」有沒有跟陳珈翃說之證詞,證人詹碧英於原審之證述本即矛盾。而證人詹碧英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之證語,顯有瑕疵,且詹碧英尚積欠被告陳珈翃、莊子瑩大筆借款未償,實有牽扯該三人入罪,以求自己脫免債務之高度可能性,亦見前述。又告訴人邱賢和於本案訟訴係與詹碧英利害一致,此見詹碧英戶籍迄今仍設於告訴人邱賢和住處,而該處即係詹碧英設定抵押權予馮陳春桃之建物一節,亦可明瞭。再所謂:詹碧英簽本票時,莊子瑩曾說若被邱賢和知道,邱賢和會氣死云云,或莊金玉介紹詹碧英去貸二胎,因為該二胎金主需要邱賢和本人之簽名,詹碧英拿不出來,莊金玉才介紹莊子瑩云云,或莊金玉、莊子瑩尋求不法份子以2百萬元向詹碧英要求更改證言云云,皆出自詹碧英或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而於本案之利害關係與上述三名被告明顯相反之詹碧英之證述既顯有瑕疵,亦不能以告訴人指述有人於98年間為被告莊子瑩等人出面討債(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反推於二年前之95年、96年間,被告莊子瑩等人已知詹碧英係未經邱賢和授權。又被告陳珈翃既是不動產經紀公司營業員,有正當職業,與詹碧英前未曾謀面,無何交情,被告陳珈翃更無任何冒借款、擔保全失又可能涉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風險,與詹碧英共犯前揭犯罪之可能理由。檢察官所稱:被告陳珈翃未詢問詹碧英設定邱賢和房地抵押權事宜是否獲得邱賢和之同意云云,仍係基於詹碧英單方面之證述,而被告陳珈翃疏未向邱賢和本人查證,乃係被告陳珈翃自己有無過失之問題,檢察官卻以此推認:被告陳珈翃已預見詹碧英無法取得邱賢和之同意及委託云云,同時又對被告陳珈翃有無縱係未經邱賢和同意授權亦不違反陳珈翃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略而不談,其上訴理由顯然亦無法說出:若未經邱賢和授權,日後抵押權遭塗銷,致所借款項分文未償,亦不違反被告陳珈翃本意之結論。蓋被告陳珈翃既要求設定抵押權始借款,即顯示:被告陳珈翃重視者就是在於抵押權擔保之有效性,上述不違反被告陳珈翃本意之假設性結論,實與被告陳珈翃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作為,不能相容。同一論理,亦適用於被告莊子瑩、莊金玉。檢察官根據詹碧英之說詞,認被告莊子瑩對於詹碧英未得邱賢和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有所預見云云,亦不足取。另檢察官所指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均供稱:我等曾數次去邱賢和家裡,均未向邱賢和提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乃係被告莊子瑩於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8頁)。事實上,既然已在訴訟中,且僅被告莊子瑩與告訴人邱賢和、證人詹碧英間之事,無外人與聞,為求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被告莊子瑩大可稱:有向邱賢和求證過之語,惟其仍據實陳稱:曾數次去邱賢和家裡,均未向邱賢和提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顯見其並未因訴訟而有虛構事實之舉,更可顯示其所述:其等因相信詹碧英所說她先生視障,全權委託她處理之語實在,始未再向邱賢和提及抵押權之事等語非虛。檢察官執被告莊子瑩誠實之陳述,反稱:被告莊子瑩、莊金玉是對此重要事項避而不談,進而謂:被告莊子瑩、莊金玉對於未得邱賢和同意之事,應有預見云云,實不足為憑。另原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係認定詹碧英簽發本案本票係未經邱賢和授權,及因被告莊子瑩、莊金玉於見到邱賢和時未提及詹碧英以邱賢和名義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不成立表見代理,而根本未認定被告莊子瑩、莊金玉知詹碧英未經授權(見本院卷第248頁)。檢察官竟稱:該等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云云,與該等判決記載不符。至於所謂: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邱賢和本人真實之印鑑,邱賢和若要證明自己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要自行負舉證責任,邱賢和若未能舉證使法院得合理的相信,法院當無法作有利於邱賢和之認定云云,實係已將具有法律乃至於民事訴訟專業知識之人始知之事項,當作為一般社會經驗,已有未當,且若具有如此專業知識之人,亦應知只要詹碧英堅詞稱:相關證件、權狀,係其所竊云云,邱賢和即可輕易盡此舉證責任,且依實務見解,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則焉會在知情之情況下仍借錢予詹碧英,而冒前述損人不利己之風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云之經驗法則,顯不成理。

九、從而,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犯罪,諭知其等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詹碧英部分,被告詹碧英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珈翃、莊子瑩、莊金玉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時間 │ 地點 │填載文件及份數 │署名或印文 ││號│ │ │ │ │├─┼────┼────────┼─────────┼─────────┤│1 │95.01.12│桃園縣中壢市戶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事務所 │1紙 │ ││ │ │ ├─────────┼─────────┤│ │ │ │委任書(上載日期:│盜蓋邱賢和印章3 次││ │ │ │95.01.11 )1紙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核發印鑑證明1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1 ││ │ │ │枚 │├─┼────┼────────┬─────────┼─────────┤│2 │95.01.13│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務所(對中壢市石│ │ ││ │ │頭段132-73地號土├─────────┼─────────┤│ │ │地及同段1924建號│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盜蓋邱賢和印章5 次││ │ │房屋設定新臺幣<│契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10次 ││ │ │下同>70萬元最高│ │ ││ │ │限額抵押權予馮陳│ │ ││ │ │春桃) │ │ │├─┼────┼────────┼─────────┼─────────┤│3 │95.06.13│桃園縣中壢市戶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事務所 │1紙 │ ││ │ │ ├─────────┼─────────┤│ │ │ │委任書(95.06.13簽│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 │ │ │具)1紙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核發印鑑證明2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各││ │ │ │1枚 │├─┼────┼────────┬─────────┼─────────┤│4 │95.06.13│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務所(對中壢市石│ │ ││ │ │頭段132-73地號土├─────────┼─────────┤│ │ │地及同段1924建號│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盜蓋邱賢和印章7 次││ │ │房屋先前設定抵押│更契約書1 式2 份 │X2 共 計14次 ││ │ │70萬元予馮陳春桃│ │ ││ │ │變更抵押權額度為├─────────┼─────────┤│ │ │150萬元) │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 │ │ │├─┼────┼────────┼─────────┼─────────┤│5 │95.06.26│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次 ││ │ │務所(對平鎮市東│ │ ││ │ │勢段東勢小段217-├─────────┼─────────┤│ │ │1地號土地設定100│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盜蓋邱賢和印章3 次││ │ │萬元抵押權予莊子│書1 式2 份 │X2 共計6 次 ││ │ │瑩) ├─────────┼─────────┤│ │ │ │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6 │95.06.30│桃園縣中壢市戶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事務所 │1紙 │ ││ │ │ ├─────────┼─────────┤│ │ │ │委任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 │ │ │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核發印鑑證明2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各││ │ │ │1枚 │├─┼────┼────────┬─────────┼─────────┤│7 │95.06.30│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務所(對平鎮市東├─────────┼─────────┤│ │ │勢段東勢小段217-│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3 次││ │ │1地號土地先前設 │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6次 ││ │ │定抵押100萬元予 ├─────────┼─────────┤│ │ │莊子瑩變更抵押權│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額度為300萬元) │ │ │├─┼────┼────────┼─────────┼─────────┤│8 │95.08.16│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務所(對平鎮市東├─────────┼─────────┤│ │ │勢段東勢小段217-│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5 次││ │ │1地號土地先前設 │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10次 ││ │ │定抵押300萬元予 ├─────────┼─────────┤│ │ │莊子瑩再度變更抵│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押權額度為600萬 │ │ ││ │ │元) │ │ │├─┼────┼────────┼─────────┼─────────┤│9 │96.01.03│桃園縣中壢市戶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事務所 │1紙 │ ││ │ │ ├─────────┼─────────┤│ │ │ │委任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 次││ │ │ │ │偽造邱賢和署名1 枚││ │ │ │ │(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 │ │ 核發印鑑證明1紙 │其上有邱賢和印文1 ││ │ │ │枚 │├─┼────┼────────┬─────────┼─────────┤│10│96.01.03│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務所(對平鎮市東├─────────┼─────────┤│ │ │勢段東勢小段217-│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盜蓋邱賢和印章4 次││ │ │1地號土地先前設 │約書1 式2 份 │X2 共計8次 ││ │ │定變更登記抵押 ├─────────┼─────────┤│ │ │600萬元予莊子瑩 │身分證影本1紙 │盜蓋邱賢和印章1次 ││ │ │再度變更抵押權額│ │ ││ │ │度為1,000萬元) │ │ │└─┴────┴────────┴─────────┴─────────┘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95年6月26日 │200,000元 │CH340327 │├──┼───────┼──────┼──────┤│2 │95年6月26日 │500,000元 │CH340326 │├──┼───────┼──────┼──────┤│3 │95年6月30日 │300,000元 │CH338661 │├──┼───────┼──────┼──────┤│4 │95年7月14日 │1,500,000元 │CH338662 │├──┼───────┼──────┼──────┤│5 │95年8月2日 │300,000元 │CH338666 │├──┼───────┼──────┼──────┤│6 │95年8月16日 │2,200,000元 │CH338667 │├──┼───────┼──────┼──────┤│7 │95年9月5日 │500,000元 │CH338668 │├──┼───────┼──────┼──────┤│8 │95年12月30日 │200,000元 │CH338672 │├──┼───────┼──────┼──────┤│9 │96年1月3日 │500,000元 │CH338673 │├──┼───────┼──────┼──────┤│10 │96年1月8日 │300,000元 │CH338674 │├──┼───────┼──────┼──────┤│11 │96年1月25日 │500,000元 │TS070426 │├──┼───────┼──────┼──────┤│12 │96年2月1日 │500,000元 │CH338675 │├──┼───────┼──────┼──────┤│13 │96年3月6日 │200,000元 │TS070427 │├──┼───────┼──────┼──────┤│14 │96年3月29日 │1,000,000元 │TS070428 │├──┼───────┼──────┼──────┤│15 │96年4月18日 │200,000元 │TS070429 │├──┼───────┼──────┼──────┤│16 │96年5月14日 │300,000元 │CH793101 │├──┼───────┼──────┼──────┤│17 │96年6月5日 │100,000元 │TS070430 │└──┴───────┴──────┴──────┘附表三:

┌─┬─────────┬────────────────────────┐│編│事實 │主文 ││號│ │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詹碧英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連續犯一罪 │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邱賢和││ │ │」署名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本票3紙 ││ │ │,均沒收。 │├─┼─────────┼────────────────────────┤│二│犯罪欄一㈢、㈤、㈦│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 │(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號4 、5 、7 、8、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10至17所示之本票及├────────────────────────┤│ │詐欺取財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 │共計十二個主文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 │ ├────────────────────────┤│ │ │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三│事實欄一㈣、㈥部分│事實欄一㈣部分: ││ │(即95年8 月16 日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96年1 月3 日所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沒收。 ││ │) ├────────────────────────┤│ │共計二主文 │事實欄一㈥部分: ││ │ │詹碧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委任書上偽造之「邱賢和」署名1 ││ │ │枚、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