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新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呈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偉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意誠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華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99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新富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愷他命壹包【共計淨重玖佰玖拾捌公克,市價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彥呈、張志偉、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伍萬元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拾伍萬元應與上開人員連帶沒收。扣案之林彥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及扣案之銨明礬壹包(驗餘淨重壹壹參伍點捌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捌點玖柒公克)均沒收。
林彥呈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愷他命壹包【共計淨重玖佰玖拾捌公克,市價新臺幣參拾萬元】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許新富、張志偉、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伍萬元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拾伍萬元應與上開人員連帶沒收。扣案之林彥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及扣案之銨明礬壹包(驗餘淨重壹壹參伍點捌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捌點玖柒公克)均沒收。
張志偉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愷他命壹包【共計淨重玖佰玖拾捌公克,市價新臺幣參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許新富、林彥呈、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伍萬元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拾伍萬元應與上開人員連帶沒收。扣案之林彥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及扣案之銨明礬壹包(驗餘淨重壹壹參伍點捌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捌點玖柒公克)均沒收。
王意誠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文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志偉與陳文華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6 月確定,先後於民國98年4 月3 日、9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緣許新富(綽號「阿鴻」)與張凱迪二人係舊識,張凱迪與劉祐銘、王志涵均具備現役軍人身分,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分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大隊八里安檢所所長、勤務中隊分隊長、勤務中隊分隊長,均有負責查緝毒品刑案移送業務職權,具司法警察(官)身份(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上重更一字第0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4 年6 月、2 年6 月,均褫奪公權)。許新富前曾介紹其友人林彥呈、張志偉2 人予張凱迪認識,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3 人均知悉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係有查緝毒品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許新富與張志偉2 人知悉林彥呈前於98年11月26日曾因涉及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其有籌訴訟相關費用及生活所需之必要,張凱迪個人經濟狀況亦欠佳,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6 人共謀以「黑吃黑」方式籌措金錢:即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計畫由林彥呈佯裝交易毒品之買家,並由張志偉提供交易毒品資金充當釣餌,而張凱迪、劉祐銘配合於林彥呈與賣家交易毒品愷他命時到場查緝,扣得愷他命毒品後,以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提供之銨明礬與扣案毒品調包,6 人分別以現金折讓、取得扣案毒品愷他命之方式朋分查扣毒品,分述如下:
㈠陳文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華於98年11月30日14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意誠,向王意誠稱需款孔急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斤變現,請王意誠代為尋找買家。王意誠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彥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以陳文華所稱上情,林彥呈聞言,認遂行「黑吃黑」機不可失,即先以電話通知許新富請其告知張凱迪此事,張凱迪應允,並通知劉祐銘、王志涵、郭彧辰當晚有查緝毒品行動,王志涵告以另有要事,但稍後仍會趕赴查緝地點。嗣林彥呈雖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向王意誠佯稱有買家欲購買上開1 公斤之愷他命,王意誠遂媒合陳文華與林彥呈,並約定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附近交易,陳文華誤信為真,乃依約攜帶毛重1 公斤愷他命(淨重998 公克)前往約定地點。
㈡98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許新富、張志偉、林彥呈與張凱
迪先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三重市○○○○○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謀議分工。
由張志偉提供30萬元交與林彥呈,充作向陳文華等購買愷他命之款項,以供林彥呈交易毒品時虛應使用,張凱迪則負責偕同其隊員劉祐銘及不知情之郭彧辰在林彥呈、陳文華交易時到場查緝舉發,並誘使王意誠、陳文華供出愷他命上源進行查緝扣得毒品。許新富並向張凱迪再提及查扣之毒品交由其等「洗掉」之議。林彥呈旋駕駛EZ-8928 號自用小客車至圓山捷運站附近等待,張凱迪、劉祐銘、郭彧辰則駕車前往圓山捷運站附近伺機查緝毒品交易。
㈢嗣於98年11月30日23時23分許,林彥呈依約與王意誠、陳文
華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會面,林彥呈於交易毒品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凱迪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並保持通話狀態,俾便向張凱迪通風報信。林彥呈與陳文華在林彥呈之EZ-8928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彥呈就陳文華所攜帶愷他命確認品質無訛後,在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前,林彥呈遂示意:「喂,可以過來」,張凱迪即與劉祐銘及郭彧辰上前表明身分查緝,因車內有愷他命香菸氣味,王意誠、陳文華遂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由張凱迪在林彥呈車內查扣愷他命他命香菸1支、小拖盤1個及以黃色塑膠袋內以透明夾鍊袋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淨重998公克)。因張凱迪向王意誠表示可否提供毒品來源,王意誠為求脫身,遂表示願帶張凱迪、劉祐銘前往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君悅酒店」,查緝毒品上游。郭彧辰因車輛拋錨留在原地待援,乃聯絡王志涵前來協助,並告以查緝行動頗有斬獲,由劉祐銘帶同王意誠前往「君悅酒店」查緝。林彥呈並通知許新富攜帶供掉包之白色晶體1包(成分為銨明礬,驗前毛重1145.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8.97克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135.86公克)前來會合。未幾,劉祐銘偕同王意誠返回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處,表示因警察在該處執行臨檢,而無所獲,與陳文華、張凱迪及郭彧辰、王志涵會合。
㈣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3 人雖明知陳文華、王意誠、林彥
呈3 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應將陳文華、王意誠、林彥呈3 人與所查獲愷他命移送檢察官偵辦,為達「黑吃黑」之目的,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許新富抵達林森北路、錦州街口與張凱迪等人會合後,張凱迪即攜帶自陳文華處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許新富所駕駛車上,許新富、林彥呈、張凱迪均明知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法扣押移送偵辦,許新富向張凱迪重申:「因為林彥呈之前有一件官司,希望可以將扣案毒品愷他命全部帶回處理。」,並分別經許新富、張凱迪以電話聯繫林彥呈、張志偉及劉祐銘、王志涵(王志涵稱將向郭彧辰說明原委,但是後並未為之)而徵得渠等首肯後,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張凱迪與王志涵、劉祐銘達成侵占之犯意聯絡,許新富乃將自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所帶來10餘包白色結晶體(銨明礬)倒成1 包,交與張凱迪以充作本案之扣案毒品,張凱迪與許新富達成協議,即本次查獲全部K 他命作價30萬元,依比例一人一半,即折合現金由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各分得11萬元、2 萬元、2 萬元,張凱迪因要與組員朋分,故要分30萬元之一半即15萬元現金,獲取上開共識後,張凱迪即下車,迨劉祐銘抄錄王意誠所提供之數名毒品上游電話後,張凱迪乃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縱放陳文華、王意誠,陳文華因恐遭移送販賣毒品罪嫌,而容任張凱迪人等取走愷他命,不敢聲張。
㈤於98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3 時許,張凱迪、劉祐銘
、郭彧辰、許新富、張志偉、林彥呈等人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會合,林彥呈先將前開虛偽購毒之30萬元交與許新富,林彥呈商請許新富、張志偉 2人先提供15萬元現金,作價分配張凱迪所扣得愷他命1 包(淨重998 公克)之利益以利取得上開毒品。嗣由許新富、張志偉、張凱迪3 人在張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內,許新富經張志偉同意將前開張志偉出資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與張凱迪,將其餘15萬元交還張志偉,張凱迪將許新富前開交付白色結晶體1 包交還許新富,並稱:「可供下次查緝毒品時併案移送」,張凱迪取得15萬現金後,將其中9 萬元留做己用,其餘6 萬元旋即交與王志涵,王志涵、劉祐銘、郭彧辰3 人各分得2 萬元。
㈥嗣98年12月4 日張凱迪打電話與許新富聯繫,要求許新富交
還前開白色結晶體1 包,許新富遂於同月15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樓下,將前開白色結晶體1 包之銨明礬交與張凱迪,張凱迪隨後將白色結晶體1 包放置於辦公室內。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均軍檢署)於98年12月18日,在張凱迪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前開銨明礬1 包、陳文華與王意誠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劉祐銘、郭彧辰、王志涵等人於海巡署之供述,未經具結,且未至本院行交互詰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示之情況,且被告許新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陳文華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及王意誠幫助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王意誠於偵審中坦承,並有以下證據為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意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0日14時
17分與陳文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見99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5 頁)顯示,王意誠與陳文華商談確認所欲販賣毒品之之數量,王意誠並建議陳文華一次將毒品全部售價定30萬元,毒品應可迅速脫手。可見王意誠知悉陳文華欲出售毒品之具體價格、數量、種類。其通話內容如下:
王意誠:我知道我知道,價錢都一樣嗎?大小?我是覺得大小價錢都一樣很快就可以出的掉。
陳文華:大小都在32拉。
王意誠:32?你不是說大是30 。
陳文華:30是一次阿。
王意誠:對阿大的阿,然後小的是32是不是。
陳文華:對拉。
雖被告張志偉雖曾證述交32萬元給許新富云云,另被告林彥呈於偵查中結證:王意誠跟我說有1 公斤愷他命,要33萬元,問我要不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卷第242 頁),與被告王意誠於軍檢署雖結證:陳文華有提到大概的價格,他跟我說他想1公斤賣32萬元,我跟他說1公斤賣32萬元應該沒有人會拿,我跟他說1 公斤30萬元比較賣得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371頁),其間就毒品之售價供述似有落差。惟參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應可認定被告王意誠、林彥呈所稱32萬元、33萬元部分,應係原先議價階段曾經論及之價格,然經殺價商討,以1次購買全部約1公斤愷他命,可以30萬元價格優惠成交。
⒉王意誠與陳文華談妥一次販賣毒品總價為30萬元後,王意誠
旋在1 小時餘即同日下午即98年11月30日15時44分,接獲由林彥呈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發話予王意誠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二人之通聯譯文(見99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2
6 頁)顯示,林彥呈回話予王意誠,告知已經找到愷他命買主,但買主要求現場測試驗明真偽,王意誠立即應允,相約晚上交易,王意誠且吩咐林彥呈告知買主驗貨時無須將錢隨身攜帶,只要備妥現金放在附近即可。可徵王意誠已經代陳文華與林彥呈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實現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聯繫內容如下:
王意誠:喂。
林彥呈:意誠,有了,我幫你問到了。
王意誠:有人有需要嗎?林彥呈:有有,可是要晚上喔。
王意誠:晚上OK阿,幾點?林彥呈:他是說怎樣? 他是說要試耶。
王意誠:我跟你講喔,你只要叫他把現金準備好有沒有,東西沒關係,你過來跟我試嘛。
林彥呈:不是拉,他要現場試。
王意誠:現場試可以阿,你叫他錢在附近錢不要帶過來,錢在附近就好,他過來試OK。
⒊依98年11月30日23點23分,被告林彥呈為毒品交易時以電話
0000-000000 號碼撥出至張凱迪0000-000000 號碼,讓張凱迪聽見其和王意誠及陳文華間對話之通聯譯文(見99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11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林彥呈:意誠,意誠!陳文華:你看好了喔。
林彥呈:這1公斤喔。
陳文華:998 啦。
林彥呈:998 還有碰喔。
陳文華:沒啦,剛拿下來,身體包一些鐵。
林彥呈:這哪裡的東西喔。
陳文華:我沒跟他問呢。
林彥呈:喔。
陳文華:我的要求就是不可以「透」(音譯,即摻雜之意),東西要漂亮。
林彥呈:怎樣?林彥呈:喂,可以過來(示意張凱迪過來查緝)。
由以上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陳文華帶至現場之該包愷他命毛重為1000公克,所謂「包一些鐵」當指外包裝,故淨重是99
8 公克,雖林彥呈詢問此包愷他命之來源為何,陳文華無法回答,但在林彥呈現場驗貨時,陳文華強調「東西沒有摻雜質、漂亮」,林彥呈見狀又立即示意張凱迪前來查緝,若非確認為愷他命,豈會立即行動?至於98年12月18日案發時在海巡署辦公室所扣結晶經驗定結果係銨明礬,毛重 1145.03公克,淨重 1136.06公克,無愷他命成分,惟軍檢署所扣得之銨明礬係由張凱迪於查緝陳文華、王意誠後數日始又自被告許新富處取回,置於其等辦公室後迄遭軍檢署搜索前並無人接觸變動,98年12月18日在海巡署辦公室所扣得之銨明礬之重量與在圓山捷運站所扣得之愷他命重量不同,顯然非同一物件甚明,亦不足為被告許新富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觀之被告王意誠、林彥呈、陳文華之通聯譯文內容,渠等以 「1個妹」、「大妹」、「大小都32拉」、「30是一次阿」、「細沙」等代號進行商議交易毒品之種類、品質及交易價額(見見99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第4-8頁),再依被告林彥呈與其女友「小愛」如⒍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在在顯示遭張凱迪等搜扣之物即為愷他命⒋陳文華於原審時證稱:我朋友「志明」說他週一軋票缺錢,
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也沒有,他說有大概1 公斤愷他命要處理,需30幾萬元,要我幫他問問,我打給王意誠(請他幫忙找買主),後來約在圓山捷運站附近,我把那包黃色塑膠袋交給林彥呈,那包袋子有被警方搜到,林彥呈有問說有沒有足夠,我說扣掉袋子,應該有到1 公斤,我帶去的貨真的是愷他命,不是要騙人家30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53-55、59頁)。另被告王意誠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10點多,陳文華打給我,說他急著用錢要還賭債,說他那裡有
1 公斤愷他命,問我是否有認識,我打給林彥呈,林彥呈說他要問問看,後來林彥呈說有人有興趣,我們約在圓山捷運站附近,我看到「阿華」帶背包式的淡咖啡色偏黃色的袋子,後來警察從前面車座搜出黃色塑膠袋,他們在車內前後不到5分鐘,張凱迪即出現抓我等語(原審卷2第66 -68頁)。
核與被告林彥呈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30日下午王意誠來電問我這邊有無人要愷他命,我即打給許新富請他聯絡張凱迪,為的是找出上游可使我另案的毒品減刑,約在圓山捷運站附近,王意誠、陳文華有「帶東西」上車,我帶許新富交給我的30萬元現金,目的是給王意誠看一下,張凱迪有在我車內扣到黃色塑膠袋包裝物品;後來王意誠要帶張凱迪及我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找上游,但沒有找到,王意誠與陳文華就離開,之後張凱迪也叫我離開等語(原審卷2 第21至26頁)。以上陳文華、王意誠、林彥呈所述之情節均與上開⒈⒉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足認陳文華、王意誠之自白屬實,可資為認定渠二人犯罪之不利證據。雖林彥呈所稱「為供出毒品上源俾利前案減刑」之動機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確可認定被告王意誠居間聯絡陳文華、林彥呈交易愷他命無誤。而依林彥呈於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481 號訊問時亦供稱:我被抓時並未被帶回海巡署,是在演戲,王意誠、陳文華不知情等語(見該卷第5 頁),可證林彥呈本無交易毒品之真意,僅係為達誘捕俾利取得毒品之目的,被告陳文華、王意誠之犯罪目的無法達成。
⒌被告陳文華係受綽號「志明」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請販賣
愷他命,除據被告陳文華陳明在卷外,復有被告王意誠與劉祐銘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2日通話中,談及當日有從宜蘭叫一個「志明」的哥哥,要王意誠把事情交代清楚,要求「阿華」、「彥呈」及王意誠三人出來對質,因他們覺得這是一個圈套,王意誠並稱會盡量將海巡方面人員撇開,且抱怨是「阿華」在外放話,稱是王意誠叫海防的人來抓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23頁譯文)。可見陳文華所稱受「志明」之託處理愷他命等情非虛,是陳文華販賣毒品部分應有共犯「志明」無誤。另若本案遭「黑吃黑」之毒品係贗品,不知將遭「黑吃黑」設計之被告王意誠,何須為求脫身另主動向張凱迪表示可以帶同渠等至「君悅酒店」查察其他毒品、乃至毒品上游?而「志明」方面之人既知王意誠、陳文華等人已遭海巡人員查緝,毒品亦遭查扣,衡以常理,若非遭查扣之毒品價值不斐,為免毒販身分曝光,對王意誠等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如王意誠所稱「志明」者派人四處積極訪查,要求王意誠、林彥呈、陳文華對質以明究竟之情發生?顯然「志明」等人因不甘損失慘重,才會鋌而走險繼續追查。按刑事訴訟法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物證為限,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文書等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調查之時上開毒品已遭被告許新富等人與共犯張凱迪調包,實難扣得相關毒品物,惟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足認遭張凱迪等人查獲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等人辯稱,無法證明該物係愷他命云云,殊非足採。可見陳文華當日遭張凱迪等人查扣之結晶物為愷他命無誤。
⒍林彥呈與其女友「小愛」於98年12月1 日01時07分,林彥呈
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女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見99年聲拘字第2號第36頁):
小愛:喂。
林彥呈:寶貝老婆。
小愛:你關機了還以為怎麼了。
林彥呈:我沒有關機啊。
小愛:我剛打過去沒有開機,我以為出事我趕快打給「阿鴻」(即許新富)。
林彥呈:沒事,這次我們賺翻了。
小愛:阿。
林彥呈:回去再說。
小愛:到底是怎麼樣?林彥呈:現在大概我們少說應該有4 、50萬吧。
小愛:你現在1 個人在車子嗎。
林彥呈:對啊,1 個人。
小愛:你在哪裡?回家的路上嗎?林彥呈:沒有啊,假裝跟著警察辦案。
小愛:喔,是喔。
林彥呈:假裝協助警察。
小愛:阿那個人(只王意誠)呢?林彥呈:我朋友也沒事啊,因為他很配合,東西就被搜走了啊。
小愛:錢有拿回來嗎。
林彥呈:有拿回來。
小愛:沒事就好,現在是在演戲就對了。
由上開林彥呈與女友「小愛」對話,「小愛」告以因林彥呈未接電話,擔憂「出事」,林彥呈立即回應沒事,並稱「賺翻了」等語。而被告林彥呈就此通話內容與毒品關連,在原審證稱:我女友問我,到底怎樣,我說現在我們少說也有 4、50萬元;第二個登到(台語即抓到)這二個利潤加起來大了,即是上開其與女友小愛之通話所說「這次我們賺翻了」,「少說應該有4 、50萬元」對話之意等語(見原審卷2 第36頁)。而林彥呈在本案遭查緝之前,本即因疑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此為林彥呈所是認,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林彥呈並於98年12月1 日佯裝買家親赴現場與陳文華「驗貨」,並事先撥打張凱迪手機保持通話狀態,見時機成熟即示意張凱迪等人現身查緝,林彥呈對愷他命真偽判斷應較一般人經驗豐富,其與陳文華、王意誠在圓山捷運站附近巷弄車內遭張凱迪等人查扣愷他命後,與女友「小愛」高談闊論「這次賺翻了」、「有4、50 萬元」,應有所本,自非無的放矢,亦足推認陳文華當日遭查扣之毒品為毛重約1 公斤之愷他命無誤。此外,復有王意誠、陳文華所簽之98年11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未填載「搜索結果」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64至267頁)可證張凱迪等人當日確實有進行搜索之行為。
㈡又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陳文華坦承為「志明」為上揭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事實,並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無端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陳文華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故本件雖無法查明被告陳文華取得愷他命之實際價格,然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㈢綜上,被告陳文華既經王意誠之幫助而與被告林彥呈就毒品
數量、價格達成協議,並相約碰面欲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販賣給林彥呈,惟經張凱迪到場查獲而未遂,被告王意誠幫助販賣第三集毒品、陳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共同正犯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均否認有上開所
載之犯行,被告許新富辯稱:一開始係為幫林彥呈找出毒品上游以利減刑,去查緝毒品交易時,伊並不在場,嗣林彥呈要伊回家拿結晶體去錦州街交給張凱迪,伊拿了一包白色結晶體,到現場才看到所謂「愷他命」,伊把該包「愷他命」拿回去給林彥呈,並交付15萬元給張凱迪,而該包結晶並未經檢驗,不能證實係愷他命云云。被告林彥呈辯稱:係為找供出毒品上游以減輕伊另案之刑期,故經王意誠之仲介而偽向愷他命賣家陳文華購買毒品,伊攜帶30萬元佯為買家係配合演戲,直到張凱迪將王意誠、陳文華放走時,才知道許新富、張凱迪要「黑吃黑」,伊並未拿到扣案之愷他命或分到任何錢財,亦未交付款項給張志偉,該包之結晶物未經檢驗,不能證實係愷他命等語。被告則張志偉辯稱:伊僅單純借30萬元給許新富、林彥呈,以供林彥呈交易毒品以釣出毒品上游,但事前或事中並未與許新富、林彥呈或張凱迪共謀「黑吃黑」,伊未到查扣愷他命現場,也未拿到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共同正犯張凱迪、劉祐銘、
王志涵等人分別於事前謀議侵占所查獲之愷他命(按以被告等人所稱之「阿鴻」係指被告許新富,而「排ㄟ」或白或排,則指共犯張凱迪):
⑴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均曾供稱在張凱迪等人執行查
緝、搜索陳文華、王意誠二人前,即已知悉要進行「黑吃黑」侵吞毒品,過程中並協議海巡署之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為一方與被告林彥呈等三人另為一方,雙方就毒品價值可各對半朋分,敘述如下:
①被告許新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承認一開始張凱迪說缺錢,
要找林彥呈合作,要調換證物為自己使用,要將利益2 人平均分配,我是幫林彥呈向張志偉借30萬元作為釣藥頭使用,一開始我就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卷第527 頁);嗣於原審仍結證:張凱迪提到要把毒品「洗掉」,因張凱迪知道張志偉有一批疑似愷他命的白色結晶體,但不能服用,張凱迪就說要把查緝到的毒品跟該包疑似愷他命的白色結晶體調包,是張凱迪打電話叫我拿去掉包。張凱迪上了我的車後,從包包拿出查扣的黃色塑膠袋,把透明夾鏈袋拿出來交給我,再拿出新的透明夾鏈袋把我帶來的白色結晶體倒到黃色塑膠袋內再裝入塑膠袋中,張凱迪上車後跟我說,愷他命一人一半,他要跟林彥呈一人一半,就是要15萬現金,他也說要把掉包用的疑似愷他命的白色結晶體倒掉給王意誠他們看等語(原審卷1 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
②另被告林彥呈於海巡署供稱:我是到現場被查緝前知道要「
黑吃黑」,排ㄟ跟我說的,排ㄟ有說到現場要打電話給他,讓他聽交易情形,陳文華跟我說998 公克,正確數量我不清楚,排ㄟ說他處理完會拿一半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
899 號卷第52、53頁);嗣於軍檢署結證:陳文華上我的車後跟我說這包愷他命998 公克,我叫張凱迪過來查緝,並傳簡訊給張凱迪,內容說愷他命放在副駕駛座,監聽譯文「白要1人1半15萬元」係指該包愷他命市價30萬元,所以張凱迪要拿15萬元,監聽譯文「這次我們賺翻了,少說也有40、50萬元」,是我認為第2 個點(即君悅酒店附近)查緝毒品也會查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382、38 3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在與「阿華」進行毒品交易前,我就已經跟阿鴻、小偉(張志偉)、排ㄟ計畫要將「阿華」所賣給我的這1公斤愷他命毒品黑吃黑掉等語(原審卷2第41頁)。
③再被告張志偉於海巡署供稱:98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9分通
聯譯文所示,第一句意思就是當天晚上行動後,排ㄟ的部分是15 ,除了排ㄟ還有他的同事要分,第二句意思是林彥呈K他命將來賣了後,排ㄟ拿15萬,林彥呈11萬,我跟許新富一人可以分2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卷第70頁);其於原審亦結證:三重仁義街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查緝前、後我都有過去,查緝前是去交錢,查緝後是陪許新富過去等語(原審卷2 第130 頁)。可證,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三人為籌措林彥呈律師費,於事前即與張凱迪等人謀議計劃將所查獲持有之毒品予以侵占利益均分。
⑵再共同正犯張凱迪於軍檢署供稱:98年11月30日下午16時至
17時許新富打電話給我,說林彥呈那邊有一條線,看我要不要過去了解一下,同日22時10分,在三重之全家便利店,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及我、劉祐銘討論如何行動,由許新富向張志偉借30萬元給林彥呈佯稱買家,要向王意誠購買 1公斤之愷他命,許新富當時有跟我談論查緝之後要如何把毒品「洗掉」(台語,意即就是把查獲的毒品吃下來),當日23時20分我、劉祐銘、郭彧辰在圓山捷運站附近,同日23時23分林彥呈打電話給我,讓我聽林彥呈、王意誠、陳文華的對話,最後林彥呈叫我可以過去,並傳了一封簡訊說「那包東西放在副駕駛座底下」,我就開車過去查緝毒品;在「君悅酒店」附近,許新富希望把那包愷他命交給他,幫林彥呈籌律師費,並說30萬一人一半,我問王志涵稱:「老闆(指王志涵),阿富說林彥呈卡到律師費,要我把那包交給他處理。」王志涵回答說:「無所謂。」我就上許新富的車,我把查獲的愷他命交許新富,讓許新富去處理,之後我回到重陽橋下之全家便利店找許新富,許新富在車上交給我15萬元(裡面全是千元鈔)並表示是給我們的紅包,張志偉也在車上,15萬元我自己收下9 萬,6 萬我交給王志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卷第282 、303 、343 、345 、411 、
412 頁)。嗣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證稱:查緝的動作跟平時查緝毒品並無不同,只不過查緝之前許新富提議要將毒品吃掉... 在「君悅酒店」附近時,我有跟劉祐銘、王志涵講過許新富會拿錢出來的事情,我是認為許新富會把錢拿出來,是因為他之前說要把毒品吃掉,我向王志涵、劉祐銘詢問過後,就決定把毒品交許新富等語(見該院卷5 ,99年
6 月10日筆錄第21-23 頁);於原審時仍結證:在98年11月30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許新富有說扣到毒品要「黑吃黑」,我當時是說再說,後來帶王意誠去錦州街、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查緝沒有收穫時,我才有這樣的想法,在「君悅酒店」時許新富有跟我說林彥呈有卡到一條官司缺律師費,希望我能將從王意誠及陳文華身上所查扣到的1 公斤愷他命毒品交給他去販賣,我便與王志涵、劉祐銘討論要用調包的方式把人放掉,討論決議後,有跟林彥呈講,後來許新富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1第154-157 頁)。核與證人郭彧辰於軍檢署具結證稱:我到全家便利店時,張凱迪、劉祐銘、許新富、張志偉已在現場,林彥呈之後才到,許新富就把1 疊鈔票交給林彥呈,讓林彥呈佯裝買家去購買毒品;在圓山捷運站附近之小巷子,張凱迪搜索林彥呈的車,有搜出1 大包黃色塑膠袋之物品,後來到林森北路張凱迪、林彥呈、王志涵都在一起,劉祐銘、王意誠去查毒品上游,但查無所獲,後來回到三重全家便利店,張凱迪有交1 疊鈔票給王志涵,王志涵數2 萬元起來,另將剩下之其中之2 萬元給我,另2 萬元給劉祐銘等語(見該署卷4 第136 頁至143 頁)暨證人劉祐銘於軍檢署結證證稱:在三重市重陽橋下的全家便利店前,當時在場有張凱迪、許新富、林彥呈、郭彧辰,許新富將30萬元交給林彥呈作為佯裝買家作為購買毒品之用。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附近,王意誠、陳文華二人離開後,在三重全家便利店後,張凱迪有跟我講到林彥呈卡到律師費的事,並說把查到的毒品交許新富給保管,之後在三重全家便利店前,我在王志涵座車內,王志涵交給我2 萬元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3 ,98年12月21日筆錄、同署卷5 第131 、132 頁)互核相符。
⑶綜合上述,足認被告許新富、張志偉為林彥呈、共犯張凱迪
等人牟取金錢,事前即與張凱迪等人謀議推由被告林彥呈佯裝買家向陳文華購買愷他命,並藉「驗貨」確認愷他命真偽,確認無訛後,續由林彥呈示意張凱迪、劉祐銘前往查緝毒品交易,並在林彥呈車內搜得1 公斤之愷他命1 包,再由張凱迪徵得王志涵、劉祐銘等人同意後,數人共同將本應移送偵辦查扣愷他命交給被告許新富等人處理,張凱迪與許新富並達成雙方朋分一半利益即共犯張凱迪等人自被告許新富處取得15萬元。至共犯張凱迪就許新富交付之15萬元,究竟如何經手分配,就其中6 萬元究竟交給劉祐銘或王志涵,雖供述曾有歧異,然其最終結證係交付王志涵等語,此情並經劉祐銘於海巡署供稱:2 萬元係王志涵交給伊,伊未從張凱迪手中拿到6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95頁)及證人郭彧辰亦稱自王志涵處取得2 萬元手中拿到等語互核屬實,則張凱迪應係將15萬元中的6 萬元交給王志涵,嗣後劉祐銘、郭彧辰均各分得2 萬元,亦堪以認定。至於郭彧辰涉案部分,另據張凱迪證稱:當時郭彧辰好像沒有跟他們在一起等語,稽之郭彧辰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張凱迪未告知他,要把扣得之毒品據為己有等語,再依許新富與張志偉之通聯譯文亦述及「現在是他『2 個』拍擋要塞啦」(見
99 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第39頁),而非『3 個』拍擋,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郭彧辰就此公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係與張凱迪同謀侵吞毒品獲利
,而非單純替林彥呈找尋毒品上游,始配合張凱迪等人查緝行動,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雖均辯稱:係要為林彥呈之前
案(即98年11月26日被查獲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3號案件,下稱前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找出上游賣家,以利減刑,並無詐欺或侵占陳文華毒品之謀議云云。另證人即林彥呈於前案先前所委任之舒建中律師亦曾證稱,張凱迪、林彥呈等3 、4 人至其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時,伊曾告以得以供出上游以利減刑等語。惟被告林彥呈於其前案之98年11月27日、99年3 月26日、99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對其將供出上源或者已經追出上游愷他命賣家均未置一詞,如何能達渠等所稱減刑目的?另在該案指證被告林彥呈涉嫌販賣愷他命之陳澤文亦具結證稱,那個律師(舒建中)要我到時在庭上說我與林彥呈二人是交易CD,而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被告林彥呈亦確認上情無誤(見林彥呈前案卷,99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第19、21頁),不論被告林彥呈與共犯張凱迪係在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與舒建中律師商討林彥呈前案答辯方向,林彥呈支付與舒建中律師費用係在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被告林彥呈有金錢需求之認定,蓋負擔委任辯護人之費用與具保合計11萬元之款項,或為被告林彥呈等犯罪動機之一,然藉「黑吃黑」牟取暴利始為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三人以林彥呈之律師費用早已支付為其等無犯罪動機之辯解,無解於上開認定。縱認依張凱迪所證:原先在圓山捷運站只要「夾車」夾王意誠之車來逮捕王意誠等賣家,要林彥呈不要出現,後來因王意誠等賣家未開車,故放棄夾車等情屬實,惟若確為使被告林彥呈板檢之前案因供出上游而減刑,則被告林彥呈如未出現在現場,屆時如何以買家身分,來邀林彥呈板檢前案之減刑寬典,況毒品交易之買家林彥呈並不會因此觸犯刑罰。再被告林彥呈佯以買家,尚能試驗K 他命是否真貨,並可在現場聯繫張凱迪到場之適當時機,以利逮人及搜扣證物,否則以毒品買賣係觸犯重典之重罪,稍有風吹草動賣家即逃之夭夭,豈能久留現場等張凱迪出現來加以逮捕之理。再稽以林彥呈於原審結證:這個行動,我個人身分是要曝光等語(見原審卷2 第32頁),亦與張凱迪所證不符,故張凱迪所稱其原意不要林彥呈出現,要夾車,後因林彥呈曝光才把毒品吃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⑵又被告陳文華證稱:他們警察或海巡的人有叫我跟王意誠到
旁邊交出上游,可以放我們走等語(原審卷2 第62頁);被告王意誠帶張凱迪、劉祐銘、郭彧辰等人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君悅酒店查上游未果,之後王志涵、許新富亦分別趕到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事實,亦有據被告王意誠、共同正犯劉祐銘及張凱迪等人之證述明確。
⑶再被告許新富於海巡署證稱:98年12月3、4日張凱迪跟我說
要一包K他命帶回部隊,因為本來我要將K他命(砲仔K-台語)倒掉,所以就去林彥呈住所拿取K 他命(砲仔K-台語)給張凱迪,這個砲仔K(台語)與98年12月1日晚間張凱迪所查扣的1 公斤K他命不一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張凱迪於軍檢署結證:許新富跟我提到98年12月1日查扣的那包是台製的,之後他拿給我的是「砲仔K」,我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動過,我到司法組後亦未曾查到1公斤愷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86、287頁);於原審結證:我去向許新富取回之1 公斤毒品,不是當初我從王意誠、陳文華身上所查扣的那1 公斤等語及證人劉祐銘於軍檢署證稱:王志涵跟我說張凱迪已把東西拿回來,並放在司法組辦公室內的公文櫃內,我怕該包物品不見,用大型牛皮紙包著該物品,並放在可以上鎖的公文櫃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95頁)相符;且被告陳文華上開所證其帶去是真的愷他命,不是要騙人家30萬元等語,復在海巡署辦公室櫃內扣得白色結晶體1 包,外包裝為黃色塑膠袋,驗前毛重1145.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97 公克),取出0.2公克鑑定用罄,餘1135.86公克檢出銨明礬(係發酵粉、膨鬆劑)成分,未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8195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卷第394頁)。
⒊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共犯張凱迪、劉祐銘、王志
涵等人合意將所查獲之愷他命交給許新富等3人,張凱迪等3人則以與陳文華交易議定之30萬元之一半即取得現金15萬元,雙方各以實物、金錢朋分侵占愷他命之利益:
⑴被告許新富於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481 號訊問時供稱:後來
沒有抄到王意誠之上游,因張凱迪很缺錢,林彥呈也欠律師費、保釋金,張凱迪說愷他命值30萬元,如果轉手出去再 1人分1 半等語(見該卷第11頁);另於原審證稱:林彥呈打給我叫我去拿假愷他命與塑膠袋,他說到現場問張凱迪就知道,到現場後,張凱迪拿毒品給我叫我回家拿給林彥呈,後來張凱迪把假愷他命拿走,並且叫我幫林彥呈向張志偉借15萬,途中我打電話向林彥呈確認是否要交15萬,林彥呈說對,一人15,回家後,跟張志偉說這件事,張志偉同意,後來我跟張志偉一起拿15萬在林彥呈樓下交給張凱迪等語(見原審卷1 第165 頁背面)。被告林彥呈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新富說排長要一半的錢是要塞排長及他隊員的口等語(見該院卷4 ,99年5 月24日筆錄第30頁)。共同正犯張凱迪於偵查中亦結證:扣案約1 公斤愷他命是許新富跟我談到卡到8 萬元律師費,他說愷他命1 人拆1 半,因為我知道他們當天交易價格3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卷第410 頁)。可見在張凱迪、劉祐銘等人在圓山捷運站附近表明身分查緝陳文華、王意誠後迄王意誠帶同劉祐銘到「君悅酒店」查察上源未果期間,因王意誠欲提供上源未果,致被告等人與張凱迪可朋分之愷他命數量有所變動,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共犯張凱迪等人分別以行動電話、面談方式,直接、間接達成朋分毒品之合意,此由以下彼等之通話內容亦可得到印證:
①98年12月1 日02時16分,張志偉「小偉」之0000-000000 號
碼與許新富「阿鴻」之0000000000號碼通聯譯文(見99年聲拘字第2 號第14頁):
張志偉:喂怎麼樣。
許新富:東西我到手了,可是東西只有1 個的量啦。
張志偉:為什麼?許新富:第2 個沒抄到,因為是君悅啊、人家在臨檢沒辦法進去啊。
張志偉:第2 個要上繳的對不對。
許新富:對啊,要上君悅啊。
張志偉:嗯。
許新富:「白的」意思是說要15萬啦。
張志偉:蛤。
許新富:等一下,接電話,彥呈打來的。
張志偉:好。
②98年12月1 日02時17分,許新富「阿鴻」以電話0000-00000
0 號碼撥出至林彥呈0000-000000 號碼之通聯譯文(見99年聲拘字第2 號第37頁):
林彥呈:喂。
許新富:他是說「白」說1 人1 半啦。
林彥呈:1 人1 半?許新富:這1 批總數30對不對。
林彥呈:嗯。
許新富:1 人1 半阿。
林彥呈:15喔。
許新富:對啊,因為他們2 個要塞他們的口啊。
林彥呈:還有另外900 呢。
許新富:沒有了,就只有這一批而已,就這1000啦。
林彥呈:這裡才少2 克而已啊,另外一批沒有要給我們喔。
許新富:另外1 批沒有阿,他們說抄到1 批而已。
林彥呈:是嗎?許新富:他說另外1 批在君悅沒辦法上啊。
林彥呈:我懂他意思了。
許新富:他說他沒辦法上去啊。
林彥呈:應該要給意誠看吧。
許新富:意誠那1 組有抓到嗎。
林彥呈:應該是有抓到吧,我不知道要問「白」許新富:「白」說沒有阿,君悅在大臨檢啊。
林彥呈:白要15。
許新富:好,那你就不用管了。
③98年12月1 日02時19分,許新富「阿鴻」以電話0000-00000
0 撥出至張志偉「小偉」0000-000000 號碼之通聯譯文(見99年聲拘字第2 號第39頁):
張志偉:喂。
許新富:我跟你講只有1 組的量啦。
張志偉:嗯。
許新富:「白」是跟我講他們要15啦,因為要塞2 個啦,是
1 人1 半就對了啦。張志偉:他們要15。
許新富:對,他們要15。
張志偉:剛才不是講好了。
許新富:沒有啊,剛才上來說要15啊,他上來說彥呈11,我跟你各2 啊,剩下15他們要啊,數量沒有少啊。
張志偉:嗯。
許新富:我們那時候報給他的時候,他們會說9 是因數量堵
掉要做證據幹嘛的,你知道嗎、結果現在是全部倒掉,他沒有辦他們兩個。
張志偉:嗯。
許新富:做證據的兩組他們要就對了啦,你現在聽得懂意思吧,可是他們說看可不可以晚上就現金給他們啦。
張志偉:晚上就現金給他們。
許新富:對啊,現在不是他急,是他兩個拍檔要塞啦,他叫
我先跟你商量看看可不可以先給他們,反正「白」他們急用錢就對了。
張志偉:幹你娘雞巴。
許新富:我們黑,人家會比你更黑啦,這是一定的。
張志偉:嗯。
許新富:他們這一組就是我跟你講31那組,等一下我接電話,這一組31那組。
張志偉:嗯。
許新富:我等一下到樓下,我是覺得OK啦可以給他。
張志偉:砲砲那組,台那組嘛。
許新富:對,台那組,等回去再看怎麼樣,我們再跟他殺,他說15,我再跟他殺,東西沒那麼好出。
(以下通話內容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略之)⑵由上開被告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之供述、證人張凱迪之
證詞及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彥呈佯裝買家後,由張凱迪扣得陳文華所欲販賣之愷他命1 包(淨重998 公克)後,於98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6分、17分、19分,被告許新富分別以電話先通知被告張志偉、再通知被告林彥呈,最後再通知被告張志偉,並因第2 個點即「君悅酒店」無所獲,張凱迪決意將自陳文華處扣得之愷他命全部侵吞不再提供部分預充為證物,張凱迪乃要求朋分市價之一半即15萬元,始有被告許新富口出「我們黑,人家比你更黑」之語,足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等人與海巡署之查緝人員張凱迪等人在查緝前即有欲將扣得之毒品予以掉包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新富方出此話。再張凱迪在第2 個點(即君悅酒店)查無所獲之後,即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直接將扣自被告陳文華之愷他命交給被告許新富,並在查緝行動結束,返回仁義街全家便利商店時,立即向許新富取得應得15萬元。至於張凱迪在於偵查中證述:毒品交給許新富,我拿15萬元這件事,從來沒有與林彥呈、張志偉聯絡過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林彥呈、張志偉有利認定,此乃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經由共犯彼此間之間接犯意聯絡亦屬之,林彥呈、張志偉乃經由許新富與彼此相互聯繫,自與張凱迪、劉祐銘間達犯意之合致。
⑶再被告林彥呈、張志偉雖辯稱:其未拿到扣自陳文華之毒品
,亦未分到錢云云。惟在本案被告三人就「黑吃黑」侵吞毒品之犯行在事先已有謀議,業如上述,彼此分工,共犯張凱迪、劉祐銘等負責查緝,張志偉負責提供資金,許新富聯繫毒販、林彥呈出面佯裝買家驗貨,不論有無獲取實際上利益,所有共犯均已構成犯罪。何況,被告許新富等3 人最終僅由張志偉先提出15萬元予共犯張凱迪,其等即取得市價30萬元之毒品,已如前述,焉可稱毫無獲利?甚且林彥呈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律師費用8 萬元及具保之保證金3 萬元均由被告許新富代為籌措支付,被告林彥呈欠許新富11萬元之債務待償,被告林彥呈於本案後從未清償許新富上開款項,當屬所獲利益。
㈡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
、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及同法第8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者,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共犯王志涵(民國90年7 月17日入伍,指職軍官暨志願預官班91年班第3 期結業,92年4 月4 日轉服志願役,起訴書誤寫為第3 期92年班結業應予更正),原係上開單位上尉所長,於98年4 月1 日至99年1 月1 日任職所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尉組長,負責司法組全般案件偵辦及內部管理事宜等業務;張凱迪(民國93年5 月4 日入伍,巡防士官班第2 期結業,94年10月18日轉服志願役)原係上開單位上士分隊長,於97年10月16日至99年1 月1 日,任職該分隊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士組員,負責辦理人民非法入出國或其他有犯罪事實之案件偵辦等業務;劉祐銘(民國94年6 月27日入伍,巡防士官班9 4 之5 期結業,95年10月28日轉服志願役)原係上開單位中士分隊長(98年1 月1 日晉升上士),於97年10月16日至99 年1月1 日,任職該分隊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士組員,負責辦理人民非法入出國或其他有犯罪事實之案件偵辦等業務。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於執行該法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王志涵依該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身分,張凱迪、劉祐銘依該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身分。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上揭法律現定,上開王志涵等人員,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共犯張凱迪、王
志涵、劉祐銘共同侵占所查獲之第3 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文華、王意誠部分:
⒈查愷他命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與所謂「陷害教唆」有別。查被告陳文華原即有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意,雖被告許新富等人佯裝買家無意購買,然陳文華仍應論以販賣第3 級毒品之未遂犯;而王意誠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意誠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文華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文華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被告陳文華、王意誠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華雖已著手販賣第3 級毒品,惟被告林彥呈並無向其購買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被告王意誠、陳文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再遞減其刑,並就陳文華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而被告王意誠幫助被告陳文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再次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部分:
⒈查張凱迪、王志涵、劉祐銘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張凱迪、王志涵、劉祐銘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張凱迪等人查緝毒品之權力及被告陳文華販賣毒品之機會,經被告王意誠、陳文華同意,扣得被告陳文華所攜帶之毒品,張凱迪並將扣得毒品作價取得15萬元後交付給被告許新富等三人,而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3第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⒉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許新富於查緝前即提議要將查緝到之毒品「洗掉」,縱如張凱迪所述當時不置可否,惟在查到第2 個點君悅酒店並無所獲(詳上述)之後,即將扣自被告陳文華之愷他命1 包交付被告許新富,張凱迪、許新富即以該包愷他命1 包作價30萬元,當下被告許新富分別與被告林彥呈、張志偉聯繫明確而徵得渠等2 人同意,並於同日即交付15萬元給張凱迪,而再由張凱迪將取得之15萬元,輾轉轉交郭彧辰、劉祐銘、王志涵各2 萬元。則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三人就此犯行與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等人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負擔(郭彧辰未有犯意聯絡詳如前述)。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三人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該三人與海巡署之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張志偉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另「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 號、94年台上字第7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新富於偵查中自白為張凱迪處取得扣案毒品,與張志偉各獲得朋分2 萬元,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16899 號卷第527-52 9頁),被告許新富符合上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王意誠、陳文華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陳文華意圖營利及被告王意誠幫助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認定依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王意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陳文華上訴則認其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文華5 年內僅有搶奪前科,被告王意誠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二人素行尚可,被告王意誠並主動帶同海巡署之張凱迪等人至君悅酒店查緝毒品上源,雖無所獲,但可見其等頗有悔意,本件犯罪尚未獲得具體利益,在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原審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張凱迪等人所為應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審認渠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許新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認被告許新富所繳金額尚有不足,而未予減刑,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⒊再共同正犯張凱迪、劉祐銘業分別將其犯罪所得9萬、2萬繳
交入庫,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臨據字第004854、004856號收款臨時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軍事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8號卷3 第66頁、第150頁),另郭彧辰於本案中取得貪污所得2萬元已繳交部分,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月6日臨據字第004861號收款臨時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軍事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8號卷5第87頁)。並無無法追繳之問題,原審就張凱迪、劉祐銘部分諭知連帶追繳並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郭彧辰部分連帶沒收,均有未當。
⒋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三人另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遽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詳如後述)。
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上訴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許新富上訴另以張凱迪等人並無在台北市查緝毒品之權限,原審認被告與公務員共同犯罪自有違誤云云;被告林彥呈、張志偉上訴則均否認知道張凱迪等人要以「黑吃黑」詐取毒品,侵吞毒品係張凱迪等人臨時起意且扣案毒品無法證明係第三級毒品,否認犯罪,原審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云云。就其等上訴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確有可議,其等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3 人均甚年輕,本案緣起林彥呈遭移送販賣第三級毒品已經違法在先,竟然不思悔改,為籌措相關費用,竟由許新富出面勾串查緝毒品之海巡署人員張凱迪等人犯下有辱官緘之侵吞查扣毒品重罪,張志偉則負責提供資金,屬智慧型犯罪,林彥呈獲得11萬元,許新富、張志偉各獲取2 萬元之利益,傷害司法公權力之威信,及林彥呈、張志偉均否犯行,許新富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不可謂佳,難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張凱迪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2、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財物,其追徵、追繳分別沒收或發還,係採連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查未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998 公克),為被告許新富等人犯罪所得財物,應就被告許新富等3 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項下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該未扣案之愷他命市價30萬元,被告許新富、共同正犯張凱迪、劉祐銘、郭彧辰業已分別繳交已身犯罪所得各2 萬元、9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15萬元予國庫,如前所述,此部分僅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應與張凱迪、王志涵、劉祐銘連帶沒收。其餘被告林彥呈、張志偉及共同正犯王志涵犯罪所得合計15萬元尚未繳交,就未扣案15萬元部分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應與張凱迪、王志涵、劉祐銘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扣案之銨明礬,驗餘淨重1135.86公克(另包裝塑膠袋重8
.97公克),係被告許新富等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林彥呈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係其與張凱迪聯繫,呼叫張凱迪到圓山捷運站現場,為被告3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用,且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係其母親辦給他的為其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王意誠、陳文華供本案聯繫販賣K 他命之行動電話依
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被告王意誠之該支行動電話係朋友給伊的;而被告陳文華之行動電話已銷號,將SIM卡返還電話公司,均據其等二人供明,並非渠等二人所有,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其中有被告林彥呈吸食器各1 組(盤子,見原審卷1 第44、45頁)係98年12月19日至林彥呈住處扣得,並非在圓山捷運站附近之林彥呈試吃K 他命現場當場扣得,難認係同一物品,當非得予沒收之物;另被告林彥呈、張志偉、許新富、王意誠於98年12月19日所扣之物(詳如原審卷
1 第44至48頁)均與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王意誠等人之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三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張凱迪扣自陳文華之K 他命後,另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並向許新富稱:「本次查獲全部K他命1 人1半,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各分得11萬元、2萬元、2 萬元,且查獲K他命價值30萬元,要求30萬元之1半即15萬元現金,因要與其他組員朋分」,並將查獲全部K他命1公斤交付與許新富,許新富則以電話告知張志偉、林彥呈 2人前開張凱迪分配K他命與販毒內容。嗣於98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3時許,許新富、張志偉、林彥呈等人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彥呈、許新富、張志偉3 人均明知張凱迪所販售凱他命係利用職務機會詐欺所得,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營利與故買貪污所得之犯意,而由張志偉出資15萬元作為購毒價款,向張凱迪購入查扣 1公斤愷他命之半數貪污所得。因認被告許新富、張志偉、林彥呈3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故買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請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三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無非是以證人張凱迪、劉祐銘、郭彧辰等證人之證述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等人之供述暨扣案之銨明礬、通聯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則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及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公訴人所指有重複評價之嫌等語。
㈣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任,所得之財物係採
連帶負責。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3 人與海巡署之張凱迪等人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所侵占之K 他命一包係渠等犯罪共同取得之物,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張凱迪等人係就共同侵占所得之K他命一包作價30萬元,協議與張凱迪等3人平分各1半,張凱迪取得15萬元現金,該包K他命則歸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3 人所有,一部分以現金,一部分以實物之分配歸屬,則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以金錢補貼張凱迪等人之方式,以便取得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愷他命 1包,實係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與張凱迪等人商議就該共同犯罪取得之物應如何分配之結果,屬分配處分贓物之範疇,且與行求賄賂無涉,應包括公務侵占罪之犯行之中。另依公訴人所指事證,亦難認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向張凱迪販入該毒品或向張凱迪等人故買貪污所得之犯意。又被告許新富就取得該包毒品後,如何分配處理,或稱1 公斤分成10包,我用了2 包,林彥呈要幫忙處理1 包,張志偉用了2 包,另一個朋友綽號「除草(台語)」拿了2包,剩下的3包是我、林彥呈、張志偉各1 包等語(見原審98年聲羈字481第13 頁);或稱愷他命我交給張志偉處理,張志偉把那一包中的10分之3(1包約100公克)給我,張志偉拿走一半,因為他出了15萬其餘的10分之2 應該是給了林彥呈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899號卷第354頁),前後供述不一致,就該「除草」之人究為何人亦未予說明,另被告林彥呈、張志偉均否認有拿到毒品或將毒品販賣他人得利,則自難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僅憑被告許新富一人之自白,即率予認定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依法應為被告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包括於公務侵占之罪質中,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