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榮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卿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26號、17627號,99年度偵字第4286號、54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光榮、許麗卿部分均撤銷。
黃光榮、許麗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光榮、許麗卿冀圖炒作房地產獲取暴利,惟因資力不足,且本身信用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綽號「阿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覓得李萬壽、王碧蓮、王盛春、陳金誠、林順江、張秋莉、宋俊燕、何佳儒及陳碧瑕等人,分別擔任名義上之購屋者、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俗稱人頭),黃光榮、許麗卿另經由不詳之管道取得偽造扣繳單位名義人之該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私文書,或變造篡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購進價格、買受人內容,充作上述人頭職業、身分、收入之財產、信用資力及不動產價值之證明,再由黃光榮、許麗卿分別與上述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人頭持上述偽造之財產、信用等公、私文書,於下述㈠至㈥所述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依此方式向安泰銀行詐騙貸款,而連續有下列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取得資金炒作房產牟利。
㈠黃光榮、許麗卿與王碧蓮、李萬壽(王、李2人,已經判決
確定)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
95 年2月17日前某日,先以李萬壽名義與葉春暉簽定買賣契約,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下稱事實㈠房地),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之扣繳單位「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洛雅公司)」、「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名義之所得人李萬壽、王碧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扣繳單位「菲絡雅公司」名義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表示該等公司已依法為李萬壽、王碧蓮扣繳所得稅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述買賣契約,於95年3月6日持向安泰銀行,以李萬壽名義申辦消費性房屋貸款,王碧蓮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誆稱:李萬壽係任職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菲洛雅公司年資2年、年薪75萬元之業務主任;王碧蓮係任職臺北市○○街○○號8樓之隱山公司年資3年、年薪150萬9,000元之課長,使安泰銀行誤信其2人之信用、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致陷於錯誤,於95年3月16日准予放款770萬元,除直接撥入葉春暉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債務420萬5,824元,其餘撥入李萬壽帳戶內,由許麗卿領取朋分。黃光榮等僅繳納部分本息,積欠760餘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拍取償,98年5月7日拍定,賣出價額僅為3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隱山公司、菲洛雅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安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㈡黃光榮、許麗卿承前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並與李萬壽、王碧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光榮委託不知情之仲介陳元琴於95年3月2日,以陳元琴之名義與魏俊雄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600萬元購得魏嘉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下稱事實㈡房地)後,黃光榮、許麗卿旋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價金及締約日期,分別變造為王碧蓮、4,300萬元、95年1月12日。再於95年3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養老院,由王碧蓮在辦理事實㈡房地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後。黃光榮、許麗卿旋於同日以上述王碧蓮簽署之貸款文件、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述㈠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表示該等公司已依法為李萬壽、王碧蓮扣繳稅款之私文書,再持向安泰銀行,以王碧蓮之名義申辦消費性房屋貸款,李萬壽則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誆稱:李萬壽係任職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菲洛雅公司,年資2年、年薪75萬元之業務主任;王碧蓮係任職隱山公司,年資
3 年、年薪150萬9,000元之課長,使安泰銀行誤信其2人之信用、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及事實欄㈡房地交易為王碧蓮購買交易價格達4,300萬元,致陷於錯誤,於95年3月22日准予放款3,300萬元,除直接撥入魏俊雄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2,243萬1,401元,其餘撥入王碧蓮帳戶內,由許麗卿提領朋分。然黃光榮等僅繳納部分本息,積欠3,218萬餘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拍取償,賣出價額僅為2,500萬88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元琴、魏嘉宏;隱山公司、菲洛雅公司之商譽、信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抵押物價值、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㈢黃光榮、許麗卿與王盛春、陳金誠(王盛春經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陳金誠由原審通緝中)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2日,先以王盛春名義與郭林森簽定買賣契約書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事實㈢房地),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之扣繳單位「新昇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聯合有限公司)名義之所得人王盛春、陳金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表示該等公司已依法為受僱者王盛春、陳金誠扣繳稅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述買賣契約,於95年4月14日持向安泰銀行,以王盛春名義申辦消費性房屋貸款,陳金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誆稱:王盛春係任職臺北市○○○路○ 段○○巷○○號3樓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年資2年、年薪110萬9千元之課長;陳金誠係任職新昇聯合有限公司年資1年6月、年薪118萬之業務組長,使安泰銀行誤信其2人之信用、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致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准予放款3,100萬元,除直接撥入郭林森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債務1,784萬66元,其餘撥入王盛春之帳戶內,由許麗卿領取朋分,足以生損害於新昇聯合有限公司商譽、信用,及安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㈣黃光榮、許麗卿與陳金誠、林順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0日,先以陳金誠名義與江家蓁簽定買賣契約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房地(下稱事實㈣房地),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之扣繳單位「新昇聯合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名義之所得人陳金誠、林順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表示該等公司已依法為受僱人陳金誠、林順江扣繳稅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述買賣契約,於95年5月16日持向安泰銀行,以陳金誠名義申辦消費性房屋貸款,林順江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誆稱:陳金誠係任職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新昇聯合有限公司,年資1年6月、年薪118萬之業務組長;林順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勤生公司年資1年2月之課長,使安泰銀行誤信其2人之信用、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致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日准予放款2,000萬元,除直接撥入江家蓁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846萬1,394元外,其餘撥入陳金誠帳戶內,由許麗卿提領朋分。嗣黃光榮等僅繳納部分本息,積欠1, 989餘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拍取償,98年3月31日銀行應買,承受價額僅為15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昇聯合公司、勤生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㈤黃光榮、許麗卿與張秋莉、宋俊燕(另案偵辦中)基於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30日,先以張秋莉名義與廖軍瑩簽定買賣契約,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不動產(下稱事實㈤房地),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之扣繳單位「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名義之所得人張秋莉、宋俊燕各類所得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該等公司已依法為受僱人張秋莉、宋俊燕扣繳稅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述買賣契約,於95年1月19日持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張秋莉名義申辦消費性房屋貸款,宋俊燕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誆稱:張秋莉係任職臺北市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快樂年公司年資2年、年薪92萬元之經理;宋俊燕則係快樂年公司,年資1年之主任,使安泰銀行誤信其2人之信用、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致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6日准予放款1, 200萬元,匯入張秋莉帳戶,由許麗卿領取朋分。足以生損害於快樂年公司之商譽,及安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㈥黃光榮、許麗卿與何佳儒、陳碧瑕(另案偵辦中)基於詐欺
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5日,先以何佳儒名義與李姚秀簽定買賣契約,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不動產(下稱事實㈥房地),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之扣繳單位「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該公司已依法為受僱人何佳儒、陳碧瑕扣繳稅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述買賣契約,於94年
12 月28日持向安泰銀行,以何佳儒名義申辦消費性房屋貸款,陳碧瑕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誆稱:何佳儒係任職臺北市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麗辰公司年資1年6月、年薪83萬1000元之經理;陳碧瑕、宋俊燕則係麗辰公司,年資2年之總務,使安泰銀行誤信其2人之信用、資力,足資償還、擔保借款本息,致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6日准予放款1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麗辰公司之商譽,及安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光榮、許麗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使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依法禁止使用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許麗卿對於事實欄
㈠、㈢至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亦據李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且自承知悉持以貸款之相資料繳稅、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31、32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李萬壽、王碧蓮自承未於菲洛雅公司、隱山公司任職,渠
等係分別擔任人頭買受人、貸款名義人及保證人等情(見98偵字第17626號卷第228、229頁,原審卷二第213-215))。
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0月16日(97)安權作字第000000
0000號函、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鑑價表、鑑定價值放款值核算方式、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李萬壽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扣繳單位為菲絡雅公司名義之所得人李萬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菲絡雅公司名義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王碧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繳單位隱山公司名義之所得人王碧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萬壽與葉春暉就事實欄㈠之房地於95 年2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相關文書(見97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一第173-182、217-220、214、272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李萬壽、王碧蓮自承未於菲洛雅公司、隱山公司任職,渠
等係分別擔任人頭買受人、貸款名義人及保證人等情,同理由一㈠⒈所載。
⒉證人陳元琴證稱:事實一㈡房地,乃黃光榮透過林姓中間
人,由許麗卿到伊的代書事務所請伊出面向魏俊雄砍價,順便簽買賣契約書,不知為何以其名義為買方,未見過買賣賣金4300之買賣契約書、貸款的事要問黃光榮等語(見96年偵緝字1010號卷二第375、376頁,96年偵字第17626號卷第103-106、108頁)。
⒊證人魏俊雄證稱:事實一㈡之房地是黃光榮、陳元琴和其
簽約,買賣價格是2600萬元,王碧蓮是黃光榮指定的登記名義人,交尾款時黃光榮、許麗卿有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等語(見96偵緝字第1010號卷二第352、353頁,96年偵字第17626號卷第105至107頁)。
⒋證人賴美珠證稱:簽約時價金是2600萬元,不知道為何有
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是陳元琴說要指定登記給王碧蓮,之後許麗卿將王碧蓮帶到其代書事務所,並交付王碧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見96偵緝字第1010號卷二第355、356頁,96偵字第17626號卷第104、105頁)。
⒌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7年4月22日(97)安權作字第0000000
000號函、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鑑價表、鑑定價值放款值核算方式、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王碧蓮及李萬壽國民身分證影本、扣繳單位隱山公司之所得人王碧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碧蓮於安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扣繳單位菲絡雅公司之所得人李萬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變造之事實㈡房地買賣契約書、授信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518號支付命令相關文書、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6號裁定書(見96 年偵緝字第1010號卷一第104-125、252、253、256-259、264頁);事實㈡房地真正契約書(見96年偵緝字1010卷二第368-37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事實㈡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96年偵緝字卷㈡第461-475頁)、事實㈡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7-159),在卷足憑。
⒍許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對於事實欄㈡之締約及貸款
之經過不清楚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於準備程序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況事實欄㈡之房地締約及過戶之程序,黃麗卿均與其事,亦據陳元琴、魏俊雄及賴美珠證述綦詳,許麗卿推翻準備程序之自白,否認參與云云,無非飾詞圖卸,自不足採‧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陳金誠於偵查中證稱:未於新昇聯合公司任職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30頁);王盛春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要買房子,黃光榮帶伊去銀行辦貸款,以其名義當貸款人、伊並未於新昇聯合公司任職擔任課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
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0月16日(97)安權作字第000000
0000號函、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鑑價表、鑑定價值放款值核算方式、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王盛春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陳金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繳單位新昇聯合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單位新昇聯合有限公司之所得人陳金誠、王盛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盛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盛春與郭林森就事實㈢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見97年度他字卷第3404號卷二第302-312、342-349、
411、412、419、420頁)。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陳金誠於偵查中證稱:未於新昇聯合公司任職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30頁);林順江於偵查中證稱:從事甚多行業,做檳榔、運屍,有錢賺就做,不曾在勤生公司任職,是黃光榮要求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98偵字第17626號卷第95-97、第162頁)原審卷一第239-241頁)。
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0月16日(97)安權作字第000000
0000號函、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鑑價表、鑑定價值放款值核算方式、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陳金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林順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繳單位新昇聯合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綜合稅繳稅證明書、扣繳單位新昇聯合有限公司之所得人陳金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勤生公司之所得人林順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林順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金誠與江家蓁就事實㈣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授信帳戶明細資料、催告書(見97年度他字卷第3404號卷二第421-433、457-464、467-475、490、491、495頁)及事實㈣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184、197-200)。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張秋莉於偵查中自承: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是宋俊燕及
其堂哥要求其簽名,不知用途為何,未去過事實欄一㈤之房地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9168號卷一第151、152頁);證人宋俊燕偵查中證稱,未於快樂年公司任職,有擔任貸款保證人及前往銀行對保等語(同上偵卷第137-139頁3-215)。
⒉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張
秋莉及宋俊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繳單位快樂年有限公司之所得人張秋莉及宋俊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秋莉與廖華榮就事實欄㈤之房地於94年10月30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評估報告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透明房訊一般查詢簡表、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戶名張秋莉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併辦資料卷第70-97頁)及張秋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0年偵字第19168號卷一第30頁)足稽。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何
佳儒及陳碧瑕國民身分證、何佳儒與李姚秀就事實欄㈥之房地於94年12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單位麗辰公司之所得人何家儒、陳碧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物評估報告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戶名何佳儒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併辦資料卷第98-115頁)。
⒉觀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2至107頁)。並無何佳儒、陳碧瑕於麗辰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堪認其2人事實欄㈥所載時間,不曾任職於麗辰公司,足認上述以麗辰公司名義出具以其2人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偽造無訛。
二、綜上,黃光榮、許麗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刑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黃光榮、許麗卿多次行使偽造(指所得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繳款單位)、變造(指變造之事實㈡房地契約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1罪,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黃光榮、許麗卿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有利被告。
㈣綜合前述整體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等之行為時規定論處。
四、查,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納稅義務人依據需申報之薪資所得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之應扣繳稅額向代收之金融行庫繳納,並以系爭繳款書第一聯收據作為納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繳稅額之用,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該繳款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與刑法所指之公文書有間,而應為私文書。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6次,分持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變造私文書詐騙取得貸款,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光榮、許麗卿變造事實一、㈡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雖未具起訴,惟與訴經判決有罪之一、㈠至㈣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黃光榮、許麗卿就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與王碧蓮、李萬壽間;就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與王盛春、陳金誠間;就事實一、㈣所載之犯行與陳金誠、林順江間;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與張秋莉、宋俊燕間;就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與何佳儒、陳碧瑕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事實欄㈠、㈡㈣同時行使不同名義人,及事實欄㈡併有行使偽、變造之私文書,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究被告等事實欄㈤㈥所載之行使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及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另安泰銀行陷於錯誤於逕予撥款於出賣人,係基於與被告約定及指示,以使用人地位代為被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義務,同時亦完成其貸與人交付借款義務,雖被告未現實取得上述款項,本質上仍屬被告之受領行為,從而,被告之價金債務消滅,尚非詐騙行為直接造成,而係被告指示交付不法所得間接所致,原審認係詐欺利得,尚屬誤會。雖被告上訴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不思勤勉篤實投資生產,冀圖炒作房地賺取差價,自知資力不佳,已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覓得收入、職務均不符貸款條件之王碧蓮、王盛春、李萬壽、陳金誠、林順江等人,誘之以利,充作人頭,進一步以變造之契約、偽造之財力證明,訛詐安泰銀行,取得資金,冀求自身不法利益,所投資之房地如未順利脫手,則違約不繳款項,人頭等亦無清償能力,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併其股東民眾等蒙受損失,所用、之手段、總計詐得之貸款逾1億餘元,所生之危害至鉅,暨其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與安泰公司達成一定條件之和解之合意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安泰銀行作為徵信資料,成為該行所有,惟編號一、三所示之偽私文書上偽造之「菲絡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雪萍」、「勤生國際有限公司」、「石進國」等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9639號併案意旨略以: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7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李俊佑、陳秋云,由黃光榮、許麗卿偽造李俊佑於94年間領取快樂年公司薪資90萬784元、陳秋云於94年間領取臺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薪資90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李俊佑於95年間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應繳納所得稅6萬6,000元之不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申請貸款;另於95年8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林美華、李俊佑,由黃光榮、許麗卿偽造林美華於94年間領取弘曆公司薪資90萬元、李俊佑於94年間領取快樂年公司薪資90萬784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林美華、李俊佑於95年間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應繳納所得稅6萬5,160元、6萬6,000元之不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弘曆公司出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先後提出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申請貸款,因指其2人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上開併案亦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後,核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并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簽)印文│備註 ││ │ │或署押 │ │├──┼──────────────┼───────┼─────┤│ │ 1、扣繳單位欄偽造「菲絡雅國│1、偽造「菲絡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所│雅國際股份有限│ ││ │ 得人李萬壽之各類所得扣繳│公司」及「王雪│ ││ │ 暨免扣繳憑單1紙。 │萍」印文。 │ ││一 │ 2、繳款單位欄偽造「菲絡雅公│ │ ││ │ 司」名義之財政部台北國稅│2、無。 │ ││ │ 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1紙。 │ │ ││ │ 3、扣繳單位欄偽造「隱山有限│ │ ││ │ 公司」名義之所得人王碧蓮│3、無。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1紙。 │ │ ││ │ │ │ │├──┼──────────────┼───────┼─────┤│ │1、扣繳單位欄偽造「新昇聯合 │1、無。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 │ ││ │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 │ │ ││二 │ 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2、扣繳單位欄偽造「新昇聯合 │2、無。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 │ ││ │ 所得人陳金誠、王盛春之各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 │ │ ││ │ 1紙。 │ │ ││ │3、變造之買賣契約書。 │ │ ││ │ │3、無。 │ ││ │ │ │ │├──┼──────────────┼───────┼─────┤│ │1、扣繳單位欄偽造「新昇聯合 │1、無。 │ ││ 三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 │ ││ │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 │ │ ││ │ 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2、扣繳單位欄偽造「新昇聯合 │2、無。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 │ ││ │ 所得人陳金誠之各類所得扣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 │ ││ │3、扣繳單位欄偽造「勤生國際 │ │ ││ │ 有限公司」名義之所得人林 │3、無。 │ ││ │ 順江之各類所得扣所得人陳 │ │ ││ │ 金誠暨免扣繳憑單1紙。 │ │ ││ │4、扣繳單位欄偽造「勤生國際 │4、偽造「勤生 │ ││ │ 有限公司」名義之財政部台 │國際有限公司」│ ││ │ 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及「石進國」印│ ││ │ 繳款書。 │文。 │ ││ │ │ │ │├──┼──────────────┼───────┼─────┤│ │1、扣繳單位欄偽造「快樂年有 │1、無。 │ ││四 │ 限公司」名義之所得人張秋 │ │ ││ │ 莉及宋俊燕之各類所得扣繳 │ │ ││ │ 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 │ │ ││ │ │ │ ││ │ │ │ ││ │ │ │ │├──┼──────────────┼───────┼─────┤│ │1、扣繳單位欄偽造「麗辰有限 │1、無。 │ ││五 │ 公司」名義之所得人何加儒 │ │ ││ │ 及陳碧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免扣繳憑單各1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