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俐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普通庭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陶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陶俐安原任職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從事無線電台計程車叫車派遣工作,因工會於民國98年9月間與上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合併,自同年11月1日起,陶俐安必須改至臺北巿上班,乃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某日上班時間,填寫空白之離職證明書,並在離職原因欄勾選「休業」後,在未得工會同意下,竟盜用放置在工會辦公室櫃台上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曾金蓮」印章,加蓋於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嗣於98年12月21日持該離職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工會給付資遣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工會對離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工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陶俐安雖矢口否認有何盜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空白離職證明書是早班之江佳靜小姐拿給伊,伊填寫後就交給李宜蓁,再由李宜蓁轉交給黃松夫先生,公司結束時,老闆曾金蓮說由黃松夫先生負責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後李宜蓁打電告知離職證明書已蓋好章,伊始拿得離職證明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任職工會從事無線電台計程車叫車派遣工作,於98年
12月21日持該離職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工會給付資遣費而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
㈡證人江佳靜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是,她是
我之前的同事」、「(是否曾拿空白之離職證明書給被告?)沒有」、「(〈提示卷內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看過該離職證明書上之大章?)沒有」、「(是否確實沒有拿過空白的離職證明書給被告?)是」等語明確(見1959號偵卷第33至34頁),又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證稱:「(現職何處?)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是否曾替被告轉交資料給公會顧問蓋章?)沒有」、「(你在公會的工作內容?)勞健保處理」、「(是否包含離職證明書的處理?)不包含」、「(是否知道公會的大小章放在哪裡?)收文的大小章放在櫃臺上,每個人都拿的到」、「(你說的收文大小章,是否就是被告所提出的離職證明書上蓋的?)是」、「(卷內江佳靜的離職證明書上大章是何人保管的?)是一個公會保管文書的人」、「(是否確定被告沒有拿填好的離職證明書給你轉交給顧問黃先生蓋章?)我確定沒有,因為被告好像是上大夜班的,我是正常上下班,上班時間是上午
8 點30分至下午5點,我上班時都沒有遇到被告,不可能幫她轉交資料」等語(見1959號偵卷第28至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陶小姐有在工會工作?)我知道她是無線電台的」、「(你知道陶小姐要離開工會的事情嗎?)我不知道」、「(陶小姐辦離職證明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陶小姐在審理中稱,她將申請書寫好,交給你蓋章,你是否記得?)我是八點半上班的,我不知道她的上班時間」、「(據陶小姐所述她填完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交給你,你再交給其他人用印,是否有這件事?)沒有」、「(你是否曾經幫他人辦理離職證明?)沒有,因為我職務不需要辦這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證人黃松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陶小姐?)我不認識,是最近才認識她的,因為她申請資遣費才知道」、「(以前不認識陶小姐?)沒有看過,我以前一周去兩三天,聽說她是大夜班,我沒有看過她」、「(陶小姐於審理過程稱,她的離職證明由別人拿去給你蓋章,才拿到離職證明?)我沒有看過這個離職證明」、「(你有無看過此離職證明〈提示99他1658第4頁,陶俐安離職證明書影本〉?)沒有看過」、「(你確定沒有看過、沒有用印在陶俐安的離職證明書?)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互核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且證人等與被告素無夙怨,均已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三位證人均未看過「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洵可採信。
㈢再觀諸被告於民事給付資遣費訴訟中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其上「投保單位名稱」所蓋用之印文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型印文及「曾金蓮」印文,與證人江佳靜、曾國義之離職證明書內「投保單位名稱」僅蓋用「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印,並無「曾金蓮」印文等情不相符(參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提出之工會使用之印章資料),且上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印用印時,同時製作「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用印清冊」,該清冊上亦無製作被告離職證明之用印記錄(有製作證人江佳靜、曾國義離職證明書之用印記錄),均有江佳靜、曾國義之離職證明書、申請書各2份、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用印清冊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以行使之「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名稱」所蓋用之印文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型印文及「曾金蓮」印文均係其私自以收發文章蓋用,其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信封上有「陶俐安轉交黃松夫
」等字之信封,欲證明證明李宜蓁有轉交被告離職明書之事實,然證人李宜蓁陳稱:上些字係伊所寫,但信封上尚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等字並非伊所寫,伊不知道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亦不知道該信封是何人交代伊交給黃松夫先生等語,足見該信封是否被告交付證人李宜蓁轉交,信封內是否裝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不無疑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未得工會同意下,盜用放置在工會辦公室櫃台上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曾金蓮」印章,加蓋於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並持該離職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工會給付資遣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工會對離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離職糾紛,盜用工會印章之印文而偽造離職明書使用,損害工會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該偽造離職證明書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印文1枚及「曾金蓮」印文2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