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財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威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280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進財部分及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各壹罪,各罪名及所處之刑併從刑,如附表一所記載。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三編號7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各為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玖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陸罪,各罪名及所處之刑併從刑,如附表二所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貳、陳進財以圖利之意思,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7、10)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威宏以營利,其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記載。
叁、潘威宏以圖利之意思,於98年6、7月間,向陳進財販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6)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其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售之人,詳如附表二所記載。
肆、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潘威宏持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發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於98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潘威宏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查獲陳進財、潘威宏。並在屋內當場查獲潘威宏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6)、陳進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301,500元(如附表三編號7、9)扣案。
伍、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進財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威宏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潘威宏於警詢所言,性質上屬於被告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潘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進財及其等辯護人有所爭執外,被告陳進財、潘威宏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第109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份:
一、被告陳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財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持用,並以與潘威宏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潘威宏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潘威宏互相關心,潘威宏才會在電話中告知其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事,另因潘威宏積欠其金錢,於電話中方提及要金錢交付之事。其後後改稱:是我欠潘威宏12萬元債務,才談錢的事。又再改稱:我與潘威宏合資購買毒品,潘威宏才交付予金錢。於上訴本院後復改稱:電話中所談是我要向潘威宏買毒品,不是潘威宏向我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進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潘威宏,雙方並約定陳進財先交付毒品予潘威宏,潘威宏販毒予他人,取得金錢後,再交付毒品之價金予被告陳進財。被告陳進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予被告潘威宏均賺取價差。而現場查獲扣案現金其中之5萬元是被告陳進財另於98年6、7月間販賣毒品予潘威宏販毒所得(此部分公訴未起訴,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當天交付予被告陳進財等事實,業經證人潘威宏迭於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偵查卷2第24頁、第25頁、原審98年度聲押字第848號卷第3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96頁至第202頁)。
2.被告陳進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威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9月中旬起,有如附表四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見同上偵查卷1第152頁至第213頁背面)。被告陳進財與潘威宏間,有頻繁之聯繫,復經證人潘威宏於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被告陳進財之對話無誤。核其內容屢屢提及「八一」、「四一」、「男生」等語;又「八一」、「四一」係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四一、八一之海洛因分別是0.9公克、0.45公克,而四一、八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8.5至9公克、4.5公克,「男生」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潘威宏向被告陳進財購買毒品或潘威宏售出毒品應交予被告陳進財之對話,業經證人潘威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被告陳進財於98年9月中旬起,與潘威宏間,即有毒品販售之上下游之關係,期間陸續有販賣毒品、交付價金等情事。
3.至證人潘威宏於交保後,郵寄信函(見99年偵聲字第2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至原審法院稱其錯誤指認毒品上游為被告陳進財云云,乃是因被告陳進財之妻莊卉穎找二個人在其住處站立潘威宏身邊,照渠等所念內容因害怕而書寫,該信件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事實,亦據證人潘威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
而經傳喚證人莊卉穎雖證稱:是陳進財在押時,潘威宏夜間來我家要討我先生欠他的錢,我告知沒有錢還,問他為何陷害我先生,他就寫了這份自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陳進財亦稱因其積欠潘威宏12萬元債務,潘威宏心生怨恨而誣陷云云。然依被告陳進財、莊卉穎夫妻所證,潘威宏如討債不成,心生怨恨,何能主動寫該信函為被告陳進財澄清。且被告潘威宏明知陳進財在押,何以夜間去其家中找陳進財討債,且討債不成,何以心甘情願書寫有利於陳進財之信函,此完全與情理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證人莊卉穎所證,應為迴護其夫陳進財,而為勾串虛偽之證述,不足採信。潘威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係具結後而為證述,其既與被告陳進財無仇恨怨隙無誣指之動機,且其本身業已坦認附表二15次販毒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4.本件並有潘威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告陳進財所有用以聯絡販毒犯行即附表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潘威宏應交付予被告陳進財公訴人未起訴本件以外之販毒之現金5萬元(見附表三編號9,理由詳後二、(三)所述)扣案可憑。
5.綜上所述,被告陳進財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偵查卷1第21頁、同上偵查卷2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109頁、第17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人林志平於偵查中,劉紋君、賴文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及購買甲基安非之鄭毓昶、魏君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2第88頁至第8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同上偵查卷1第42頁至第47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47頁至第50頁、第29頁)。並有被告潘威宏用以聯絡販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平、鄭毓昶、劉紋君、魏君芳及賴文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52號偵查卷第17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41頁背面、第50頁、第94頁、第109頁、第15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1頁、第91頁背面、第148頁、第143頁、第169頁、第191頁背面、第43頁)。復有被告潘威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又扣案被告潘威宏所有之白色晶體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取樣各為0.07公克、0.12公克、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公克,有同局99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728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潘威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被告潘威宏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核被告陳進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威宏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進財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各該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威宏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進財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間、被告潘威宏所犯附表二所示1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潘威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迭經被告潘威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潘威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進財、潘威宏於98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同時為警查獲時,係就被告潘威宏持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認被告潘威宏涉嫌販賣毒品,因而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發動搜索而查獲。當時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毒品來源係被告陳進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各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4088號、99年度警聲搜字第51、52號、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卷1、卷2)。且為警查獲後,被告陳進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經被告潘威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前手即陳進財,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順序減輕之。
四、至被告潘威宏稱其販賣毒品係因長期失業無收入,且家中尚有妻兒賴其撫養,經濟困窘;又其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因一時失慮,在被告陳進財之慫恿下,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期間不足4月,時間不長,販賣毒品之數量、規模不大,於毒品交易市場應屬中、下游,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視之,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潘威宏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多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二次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潘威宏向被告陳進財購買毒品販賣,被告陳進財之犯罪情節重於潘威宏。且被告陳進財始終否認犯罪,並勾串證人偽證,惡性重於潘威宏,被告陳進財部分更無可憫恕或引起一般人所同情,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陳進財、潘威宏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陳進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予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審以未扣案不能證明存在,即不予沒收,且未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二)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宣告,不能於數罪併罰,一次將各罪從刑合併為宣告。被告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各次犯罪所得不一,或尚未取得財物,應於各罪主刑後分別宣告沒收,原審將其犯罪所得,未一一於各罪主刑後宣告,而將各次所得加總,一併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威宏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7000元,尚未取得,原審亦宣告沒收及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並未與毒品析離。且無論以何種方式加以析離,亦仍會留存少許殘渣於包裝袋上。且沒收銷燬毒品時,係將毒品整包含包裝袋一併銷燬,無需加以析離,分別將毒品銷燬,包裝袋另外處理棄置。原審分別將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另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陳進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潘威宏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陳進財部分及潘威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轉讓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財、潘威宏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毒數量、次數、販毒所得、被告潘威宏犯後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外;被告陳進財否認犯行且係上游毒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財、潘威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進財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係供被告潘威宏販賣之用,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潘威宏、陳進財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證人潘威宏、林志平、鄭毓昶、劉紋君、魏君芳、賴文良、蔡建華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如附表一、二所載),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進財所持用屬其所有與被告潘威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潘威宏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現金301,500元,被告陳進財辯稱其中之1,500元為其所有,其餘30萬元為其妻莊卉穎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被告陳進財之妻莊卉穎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扣案現金中之30萬元為其所有,當天其向陳芳蘭借貸20萬元現金,另外10萬元現金原為其所有。
該30萬元是其向他人借票需要湊出之票錢,置於汽車置物箱,其後來想到錢放在車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進財告知代其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提出陳芳蘭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內頁(98年12月10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及土地抵押權設定書(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惟如莊卉穎所述,現金30萬元是要償還支票票款等其他債務所用,又係借貸而來,應有相當重要性及貴重性。況30萬元非小額金錢,金錢隨意置於車上有遭偷竊之虞,亦為常人所知。衡諸常情,莊卉穎應無隨意置於車上任被告陳進財駕駛他處之理。且依莊卉穎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其土地抵押權人為王陳碧月,非債權人陳芳蘭;又該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98年2月10日,與所稱借貸時間98年12月10日,已相隔10月。且莊卉穎無法提出欲清償票款或債務之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所辯無可信性,莊卉穎為被告陳進財之妻,顯為迴護被告之詞。故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現金301,500元,其中之5萬元為被告潘威宏於98年6、7月間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並於98年12月10日交付所積欠被告陳進財毒品價金,業經證人潘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第201頁),係被告陳進財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應為檢察官另行偵查之重要事證。至其餘之現金251,500元其中之1,500元雖為被告陳進財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本件犯行所得;其餘之25萬元,莊卉穎證述雖不可採信,但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陳進財本件販賣毒品之直接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但可作為有罪判決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及未扣案物品執行時抵償或追徵之用。
四、至案被告潘威宏於原審時證述另在98年6、7月間向被告陳進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被告陳進財將毒品送至其住處,有時是其至被告陳進財家裡拿取毒品,於取得毒品後,並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於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第20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64號卷第137頁)。是被告陳進財於98年6、7月間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威宏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1 │98年12月│潘威宏之│潘威宏│以新臺幣10萬8 │陳進財於交付海洛因6錢(約24公克 ││ │4日或5日│臺北縣新│ │千元販賣海洛因│)予潘威宏,潘威宏販賣毒品後,再││ │ │莊市五工│ │6錢(約24公克 │交付價金予陳進財。 ││ │ │三路62 │ │,海洛因1錢1萬│ ││ │ │巷2號2樓│ │8千元) │ ││ │ │居所內 │ │ │ ││ │ │ │ │ │ ││ ├────┴────┴───┴───────┴────────────────┤│ │宣告刑:陳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 動電話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數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2 │98年11月│潘威宏之│潘威宏│以新臺幣1萬5千│陳進財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兩(約 ││ │23日至27│臺北縣新│ │元販賣甲基安非│25.5公克)予潘威宏,潘威宏販賣毒││ │日間 │莊市五工│ │他命3兩(約25.│品後,再交付價金予陳進財。 ││ │ │三路62 │ │5公克) │ ││ │ │巷2號2樓│ │ │ ││ │ │居所內 │ │ │ ││ │ │ │ │ │ ││ ├────┴────┴───┴───────┴────────────────┤│ │宣告刑:陳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 ││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 │ 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數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3 │98年11月│潘威宏之│潘威宏│以新臺幣2萬9,7│陳進財於交付愷他命66公克予潘威宏││ │間某日 │臺北縣新│ │00元販賣愷他命│。潘威宏交付價金予陳進財。 ││ │ │莊市五工│ │66公克(每公克│ ││ │ │三路62巷│ │450元) │ ││ │ │2號2樓居│ │ │ ││ │ │所內 │ │ │ ││ ├────┴────┴───┴───────┴────────────────┤│ │宣告刑:陳進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 ││ │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 │ 話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數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1 │98年9月 │臺北縣三│林志平│以新臺幣2,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17日19時│重市(現│ │元販賣海洛因8 │志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34分後之│改制為新│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某時許 │北市三重│ │公克) │,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約││ │ │區,下同│ │ │0.5公克)予林志平,並收取價金。 ││ │ │)忠孝路│ │ │ ││ │ │、自強路│ │ │ ││ │ │交岔口之│ │ │ ││ │ │228公園 │ │ │ ││ │ │旁肉羹麵│ │ │ ││ │ │攤對面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8年9月2│臺北縣三│林志平│以新臺幣2,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1日13時3│重商工旁│ │元販賣海洛因8 │志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9分後之 │紅綠燈下│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某時許 │ │ │公克) │,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約││ │ │ │ │ │0.5公克)予林志平,並收取價金。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8年9月2│臺北縣三│林志平│以新臺幣2,7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2日21時4│重市忠孝│ │元販賣海洛因8 │志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8分後之 │路、自強│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某時許 │路交岔路│ │公克) │,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約││ │ │口之228 │ │ │0.5公克)予林志平,並收取價金。 ││ │ │公園旁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8年9月2│臺北縣三│林志平│以新臺幣2,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4日22時4│重市忠孝│ │元販賣海洛因8 │志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9分後之 │路、自強│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某時許 │路交岔路│ │公克) │,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約││ │ │口之228 │ │ │0.5公克)予林志平,並收取價金。 ││ │ │公園旁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8年9月2│臺北縣鶯│劉紋君│以新臺幣1,0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 │3日1時46│歌鎮(現│ │元販賣海洛因 │紋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分後之某│改制為新│ │0. 2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時許 │北市鶯歌│ │ │,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0.2公克。劉 ││ │ │區,下同│ │ │紋君嗣於98年10月11日2時5分許交付││ │ │)福德五│ │ │1,000元予潘威宏。 ││ │ │街、桃鶯│ │ │ ││ │ │路口附近│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8年11月│臺北縣鶯│劉紋君│以新臺幣3,0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 │1日4時許│歌鎮(現│ │元販賣海洛因8 │紋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 │改制為新│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 │ │北市鶯歌│ │公克) │點,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予││ │ │區,下同│ │ │劉紋君,並收取價金。 ││ │ │)福德五│ │ │ ││ │ │街、桃鶯│ │ │ ││ │ │路口附近│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98年11月│臺北縣鶯│劉紋君│以新臺幣3,0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 │11日3時5│歌鎮(現│ │元販賣海洛因8 │紋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分許 │改制為新│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 │ │北市鶯歌│ │公克) │點,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予││ │ │區,下同│ │ │劉紋君,並收取價金。 ││ │ │)福德五│ │ │ ││ │ │街、桃鶯│ │ │ ││ │ │路口附近│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98年11月│臺北縣鶯│劉紋君│以新臺幣3,0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 │21日16時│歌鎮(現│ │元販賣海洛因8 │紋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20分許 │改制為新│ │分之1錢(約0.5│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 │ │北市鶯歌│ │公克) │點,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8分之1錢予││ │ │區,下同│ │ │劉紋君,並收取價金。 ││ │ │)福德五│ │ │ ││ │ │街、桃鶯│ │ │ ││ │ │路口附近│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98年8月2│賴文良位│賴文良│以新臺幣9,0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 │1日21時2│於臺北縣│ │元販賣海洛因2 │文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0分許 │樹林市保│ │分之1錢(約2公│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 │安街住所│ │克) │,由潘威宏交付海洛因2分之1錢予賴││ │ │巷口 │ │ │文良,收取價金。 ││ │ │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10 │98年10月│臺北市松│鄭毓昶│以新臺幣3,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 │14日20時│江路上某│ │元販賣甲基安非│毓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許 │統一便利│ │他命1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 │商店前 │ │ │,由潘威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 │ │ │ │予鄭毓昶,並收取價金 ││ │ │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 │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𠛇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11 │98年10月│臺北市松│鄭毓昶│以新臺幣3,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 │19日9時1│江路某統│ │元販賣甲基安非│毓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4分後之 │一便利商│ │他命1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某時許 │店前 │ │ │,由潘威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 │ │ │ │予鄭毓昶,並收取價金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 │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𠛇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12 │98年11月│臺北市松│鄭毓昶│以新臺幣7,0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 │6日12時4│江路某統│ │元販賣甲基安非│毓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7分後之 │一便利商│ │他命2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某時許 │店前 │ │ │,由潘威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 │ │ │ │予鄭毓昶,鄭毓昶暫時積欠潘威宏購││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 │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13 │98年9月1│臺北縣板│魏君芳│以新臺幣2,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 │7日21時 │橋市(現│ │元販賣甲基安非│君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許 │改制為新│ │他命1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 │北市板橋│ │ │,由潘威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 │區,下同│ │ │予魏君芳,並收取價金 ││ │ │)三民路│ │ │ ││ │ │上某處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 │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14 │98年11月│臺北縣板│魏君芳│以新臺幣2,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 │18日21時│橋市(現│ │元販賣甲基安非│君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許 │改制為新│ │他命1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 │北市板橋│ │ │,由潘威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 │區,下同│ │ │予魏君芳,並收取價金 ││ │ │)三民路│ │ │ ││ │ │上某處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 │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15 │98年11月│臺北縣板│魏君芳│以新臺幣2,500 │潘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 │底或12月│橋市(現│ │元販賣甲基安非│君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 │初某日 │改制為新│ │他命1公克 │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 │ │北市板橋│ │ │,由潘威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 │區,下同│ │ │予魏君芳,並收取價金 ││ │ │)三民路│ │ │ ││ │ │上某處 │ │ │ ││ ├────┴────┴───┴───────┴────────────────┤│ │宣告刑:潘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 │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附表三:
┌──┬─────────┬───────────────────┬────────┐│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①被告潘威宏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第18條第1項前段 ││ │36公克)驗前總毛重│②已扣案。 │ ││ │43.84公克(包裝塑 │ │ ││ │膠袋總重3.39公克,│ │ ││ │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 ││ │,純度約89% │ │ │├──┼─────────┼───────────────────┼────────┤│2 │愷他命1包(驗前純 │①被告潘威宏所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質淨重為6.84公克)│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第18條第1項前段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外包裝袋1只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之問題。(此部分原審已判決確定) │第19條第1項 │├──┼─────────┼───────────────────┼────────┤│3 │愷他命1包(驗前純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質淨重為17.65公克 │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 ├─────────┤ ├────────┤│ │外包裝袋1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項 │├──┼─────────┼───────────────────┼────────┤│4 │殘渣袋1只 │被告潘威宏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沒收 ││ │分裝袋4只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玻璃球1顆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分裝鏟6支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 │均為被告潘威宏所有;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不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用。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各1枚)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①被告潘威宏所有,供犯本件販毒犯行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動電話,含SIM卡1枚│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②已扣案。 │ ││ │ │ │ ││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 │①為被告陳進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號0000000000號SIM │,應予沒收。 │第19條第1項沒收 ││ │卡1枚) │②已扣案。 │。 ││ │ │ │ ││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潘威宏所有,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含SIM卡各1枚 │ │ │├──┼─────────┼───────────────────┼────────┤│9 │現金新臺幣201,500 │①其中5萬元:係被告潘威宏於98年6、7月 │不沒收 ││ │元及10萬元 │間向被告陳進財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交付│ ││ │ │予被告陳進財,係被告陳進財所有、另涉嫌│ ││ │ │於98年6、7月間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 │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重要事證│ ││ │ │。 │ ││ │ │②其餘之現金251,500元雖為被告陳進財所 │ ││ │ │有,惟無證據足認係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但│ ││ │ │可作為有罪判決沒收販毒所得及未扣案物品│ ││ │ │執行時,抵償及追徵之用。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①為被告陳進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000000000號、含行│,應予沒收。 │第19條第1項沒收 ││ │動電話2支、SIM卡2 │②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追徵其價額。 ││ │枚 │其價額。 │ ││ │ │ │ │└──┴─────────┴───────────────────┴────────┘附表四:
┌─┬─────┬─┬──────┬──────┬─────────────┐│編│日期時間 │聯│監察:A 姓名│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號│ │絡│及號碼 │及號碼 │ ││ │ │方│ │ │ ││ │ │向│ │ │ │├─┼─────┼─┼──────┼──────┼─────────────┤│1 │98年9月17 │←│潘威宏 │陳進財 │B:他這個跟你之前那個有沒 ││ │日18時4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有。 ││ │(見臺灣板│ │ │ │A:嘿。 ││ │橋地方法院│ │ │ │B:差不多,這個可以了。 ││ │檢察署98年│ │ │ │A:可以了哦。 ││ │度偵字第 │ │ │ │B:對啦。 ││ │34264號卷1│ │ │ │A:好,了解。 ││ │第152頁正 │ │ │ │B:越吃愈大,這樣晚上就沒 ││ │背面) │ │ │ │ 有了。 ││ │ │ │ │ │A:我現在再過去拿,我這裡 ││ │ │ │ │ │ 剩下沒有多少了。 ││ │ │ │ │ │B:等一下,晚上麻煩你,如 ││ │ │ │ │ │ 果有經過再那個,你如果 ││ │ │ │ │ │ 處理好。 ││ │ │ │ │ │A:好啦。 │├─┼─────┼─┼──────┼──────┼─────────────┤│2 │98年9月18 │←│同上 │同上 │B:四一。 ││ │日12時8分 │ │ │ │A:哦,那要晚一點哦。 ││ │(見同上偵│ │ │ │B:你把它們裝在一起拉。 ││ │查卷1第157│ │ │ │A:好。 ││ │頁) │ │ │ │B:重量好幾次了,我不好意 ││ │ │ │ │ │ 思跟你講。 ││ │ │ │ │ │A:不會吧,有差嗎 ││ │ │ │ │ │B:不夠重拉,不是我是講重 ││ │ │ │ │ │ 量拉。 ││ │ │ │ │ │A:應該是不會吧,沒關係, ││ │ │ │ │ │ 我幫你注意一下,大約在2││ │ │ │ │ │ 點才會到哦。 ││ │ │ │ │ │B:沒有關係,你裝在一起, ││ │ │ │ │ │ 那個重量幫我注意一下。 │├─┼─────┼─┼──────┼──────┼─────────────┤│3 │98年9月18 │→│同上 │陳進財 │A:你等一下留一點給我,別 ││ │日20時21分│ │ │0000000000 │ 人要不夠拿給人家。 ││ │(見同上偵│ │ │ │B:哦。 ││ │查卷第160 │ │ │ │A:你那邊還有吧。 ││ │頁) │ │ │ │B:嗯,有是剩那個而已。 ││ │ │ │ │ │A:不用多沒有關係。 ││ │ │ │ │ │B:這樣子哦。 ││ │ │ │ │ │A:先應付一下就好了。 ││ │ │ │ │ │B:好。 ││ │ │ │ │ │A:那等一下我過去拿。 ││ │ │ │ │ │B:好。 │├─┼─────┼─┼──────┼──────┼─────────────┤│4 │98年9月22 │←│同上 │陳進財 │B:你現在過來好了。 ││ │日23時11分│ │ │0000000000 │A:我剛到汐止而已,可能要 ││ │許(見同上│ │ │ │ 等一下。 ││ │偵查卷第17│ │ │ │B:我欠你一個5000嘛,我要 ││ │5頁背面) │ │ │ │ 拿四一。 ││ │ │ │ │ │A:好。 ││ │ │ │ │ │B:我的重量幫我秤足一點。 ││ │ │ │ │ │A:好。 │├─┼─────┼─┼──────┼──────┼─────────────┤│5 │98年9月28 │←│同上 │陳進財 │B:你那邊有多少。 ││ │日17時56分│ │ │0000000000 │A:你說錢嗎。 ││ │許(見同上│ │ │ │B:阿。 ││ │偵查卷第19│ │ │ │A:2萬。 ││ │5頁) │ │ │ │B:差那麼多哦。 ││ │ │ │ │ │A:2萬阿。 ││ │ │ │ │ │B:你那只有2萬而已喔。 ││ │ │ │ │ │A:對啊,我等一下還會出去 ││ │ │ │ │ │ ,還有人要,湊到3萬差不││ │ │ │ │ │ 多。 ││ │ │ │ │ │B:大約3萬就對了。 ││ │ │ │ │ │A:等一下還有一個要四一還 ││ │ │ │ │ │ 可以拿。 ││ │ │ │ │ │B:好,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 │ │ │ │ │A:好。 │├─┼─────┼─┼──────┼──────┼─────────────┤│6 │98年9月30 │→│同上 │陳進財 │A:你男生有沒有幫我拿。 ││ │日22時18分│ │ │0000000000 │B:有。 ││ │(見同上偵│ │ │ │A:有哦,那等一下我去在跟 ││ │查卷第202 │ │ │ │ 你講好了。 ││ │頁) │ │ │ │B:你多久要過來。 ││ │ │ │ │ │A:我等小剛來,你要出去嗎 ││ │ │ │ │ │ ? ││ │ │ │ │ │B:我要去板橋拿。 │├─┼─────┼─┼──────┼──────┼─────────────┤│7 │98年10月8 │←│同上 │陳進財 │B:我財哥。 ││ │日20時32分│ │ │0000000000 │A:嘿。 ││ │(見同上偵│ │ │ │B:麻煩你一下好不好。 ││ │查卷第213 │ │ │ │A:好。 ││ │頁背面) │ │ │ │B:嗯。 ││ │ │ │ │ │A:一樣哦。 ││ │ │ │ │ │B:先拿八一好了。 ││ │ │ │ │ │A: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