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儒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迪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胡志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號、第3620號、第3836號、第3837號、第3940號、第4082號、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敬迪部分撤銷。
黃敬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儒堅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龔儒堅所犯上開後犯竊盜案件及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龔儒堅猶不知悔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有下列犯行:
㈠龔儒堅與游証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孔韻婷(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㈡龔儒堅單獨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所示犯罪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憶萍(販賣價格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㈢龔儒堅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犯罪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鄭亦泰(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嗣警方對龔儒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敬迪(綽號「阿弟」)曾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
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95年7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98年1月21日晚間,因黃敬迪與其友人藍元宏(綽號「胖胖」)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之何靖羚(綽號「仔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住處聊天,其間藍元宏接獲正服役之友人陳慕豪(所涉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撥打藍元宏行動電話,詢問可否購得搖頭丸2顆,藍元宏即詢問在旁之黃敬迪,黃敬迪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藍元宏稱其有搖頭丸2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藍元宏遂撥打陳慕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陳慕豪,黃敬迪並在旁請藍元宏轉告陳慕豪於黃敬迪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附近交易,陳慕豪遂於98年1月21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黃敬迪上開住處旁停車場(即老爺飯店對面)後,陳慕豪即將1張1000元紙鈔交予藍元宏,請藍元宏代為購買MDMA2顆,藍元宏即至黃敬迪上開住處1樓與2樓之樓梯間,交付該張千元紙鈔予黃敬迪,黃敬迪即以2張百元紙鈔包住MDMA2顆後交予藍元宏,藍元宏再至該停車場將MDMA2顆連同外覆之2張百元紙鈔交予陳慕豪,嗣於98年1月22日0時許,陳慕豪購得MDMA2顆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惟在基隆市○○路○○號老爺飯店前,為警查獲陳慕豪,並扣得陳慕豪向黃敬迪所購得之上揭MDMA2顆(驗餘淨重0.2607公克,經送驗後雖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惟無證據證明黃敬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8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敬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敬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陳慕豪、藍元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慕豪、藍元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陳慕豪、藍元宏等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陳慕豪、藍元宏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何靖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業經具結,且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供述其所見被告黃敬迪、藍元宏接洽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何靖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何靖羚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敬迪固不諱陳慕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撥打藍元宏行動電話,詢問可否購得搖頭丸2顆,其向藍元宏稱其有搖頭丸2顆,價格為800元等語,嗣藍元宏即至其上開住處1樓與2樓之樓梯間,交付1張千元紙鈔,其即以2張百元紙鈔包住MDMA 2顆後交予藍元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8包愷他命,綽號「阿龍」之男子並以800元之價格硬推銷搖頭丸2顆,伊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後,嗣伊即以原價800元將2顆搖頭丸轉讓予陳慕豪云云。惟查:
㈠證人藍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找黃敬迪,他帶伊去老
爺飯店對面,好像是最頂樓,還有他朋友一男一女,伊到的時候,他們都在聊天,後來伊等就在那邊抽K他命,那時候是陳慕豪打伊的行動電話給伊,他問伊有沒有認識賣搖頭丸的,伊說伊剛好在阿迪那裡,陳慕豪叫伊問看看有沒有搖頭丸,伊先掛電話,伊就問黃敬迪那邊有沒有搖頭丸,他說有,伊也有問他價錢,他跟伊說1顆400元,2顆800元,伊就打電話給陳慕豪,跟他說阿迪說1顆400元,2顆800元,陳慕豪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在阿迪他家那邊,黃敬迪叫伊跟陳慕豪講叫他過來那邊沒有關係,陳慕豪到老爺飯店那邊打電話給伊,伊就向黃敬迪說陳慕豪到了,黃敬迪就跟伊一起下去,走到樓下,就是在老爺飯店的對面,陳慕豪先把1000元拿給伊,伊再拿給黃敬迪,黃敬迪用兩張壹佰元鈔票把2顆搖頭丸包在裡面拿給伊,伊再拿給陳慕豪,因為陳慕豪的機車停在老爺飯店那邊,伊拿搖頭丸給陳慕豪的地點,就是老爺飯店跟黃敬迪家樓下中間的停車場那邊,伊拿搖頭丸給陳慕豪,陳慕豪拿到搖頭丸時要走,陳慕豪已經走到老爺飯店那邊,伊也坐在伊的機車上面,伊機車停在黃敬迪家樓下,伊騎機車過去問陳慕豪要往哪邊走,伊機車騎過去剛停下來,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核與證人陳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藍元宏說伊之朋友有2顆搖頭丸在賣,他跟伊說1顆400元,伊等就約好在老爺飯店交易,伊來到老爺飯店,伊拿出1000元交給藍元宏,藍元宏拿給他朋友,藍元宏再將2顆搖頭丸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證人何靖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21日當天,黃敬迪在四樓跟伊、綽號「胖胖」之藍元宏聊天,在場的人都有用K他命,後來藍元宏接到電話,..,藍元宏向黃敬迪說有人要搖頭丸,黃敬迪就跟伊等說他要下樓,藍元宏、黃敬迪就一起下樓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尚屬相符,參諸為警查獲陳慕豪時所扣MDMA2顆(驗餘淨重0.2607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有該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且被告黃敬迪亦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將MDMA2顆以800元之價格出售,並由藍元宏轉交予陳慕豪之情,凡此足徵被告黃敬迪於上揭時、地,以800元之價格,販售MDMA2顆予陳慕豪,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黃敬迪雖辯稱:伊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以800 元
購得搖頭丸2顆,再以原價800元將2顆搖頭丸轉讓予陳慕豪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和綽號「胖胖」之藍元宏到4樓的時候,看到桌上有2顆搖頭丸,藍元宏問「仔仔」(指何靖羚)怎麼賣,「仔仔」說1顆400元,在樓梯間藍元宏接到電話說有人要跟他拿搖頭丸,伊幫藍元宏上去向「仔仔」拿,伊就拿了2顆搖頭丸給藍元宏,藍元宏給伊1000元,伊先找200元,再將800元拿給「仔仔」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3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綽號「阿龍」之男子硬推銷,伊方以800元購得搖頭丸2顆,嗣再以原價800元將2顆搖頭丸轉售陳慕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及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被告黃敬迪就其交由藍元宏轉交予陳慕豪之上開MDMA,其前後所供有關該等毒品之來源,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以8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取得上開MDMA2顆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況證人即綽號「仔仔」之何靖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警方將伊與黃敬迪帶上警車時,黃敬迪說伊已經這麼慘,要伊幫他扛下,承認是伊賣搖頭丸給「胖胖」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54 2號卷第117頁正面,及原審卷第344頁、第346頁),被告黃敬迪竟圖與同時為警查獲之何靖羚串供,唆使何靖羚附和其於警詢、偵查時所供上開MDMA係藍元宏向綽號「仔仔」之何靖羚所購得之情,被告黃敬迪極盡推卸脫免販賣毒品之責,於此可見一斑。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故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黃敬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利潤金額,雖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推認,惟檢警一向嚴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又屬重罪,倘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風險之理,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除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則被告黃敬迪將MD MA販售予陳慕豪,從中應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黃敬迪所辯其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搖頭丸後,再以原價將2顆搖頭丸轉讓予陳慕豪乙節,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黃敬迪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黃敬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黃敬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敬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㈡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黃敬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敬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黃敬迪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黃敬迪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僅800元,數量僅2顆,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黃敬迪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關於被告黃敬迪部分,以被告黃敬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敬迪所辯其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以800元購得上開MDMA2顆,再以原價轉售予陳慕豪乙節,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誤認被告黃敬迪以8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MDMA2顆,已有未合;(二)陳慕豪向被告黃敬迪所購得上揭MDMA2顆,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固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該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然依證人藍元宏、陳慕豪之上開證述,藍元宏代陳慕豪向被告黃敬迪接洽購買之毒品為MDMA(俗稱搖頭丸),被告黃敬迪與藍元宏、陳慕豪接洽購毒過程中,並未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敬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慕豪之犯意,且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黃敬迪販賣搖頭丸(即MDMA)之犯罪事實,原審竟認被告黃敬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違誤;(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陳慕豪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揭MDMA2顆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4日執行銷燬,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份銷燬扣押物、沒收物紀錄及執行照片附卷可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59號卷),惟本案為警查獲陳慕豪時所扣MDMA2 顆(驗餘淨重0.2607公克),係陳慕豪向被告黃敬迪購得等情,業如前述,則該等扣案物既與被告黃敬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該等毒品因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原審判決漏未就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黃敬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敬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黃敬迪正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MDMA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其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黃敬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為警查獲陳慕豪時,經警所扣陳慕豪向被告黃敬迪所購得之MDMA2顆(驗餘淨重0.26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黃敬迪販賣毒品予陳慕豪之所得款項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龔儒堅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有關被告龔儒堅部分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被告龔儒堅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證人孔韻婷、林憶萍、鄭亦泰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龔儒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及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孔韻婷、林憶萍、鄭亦泰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082 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8頁至第112頁),且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龔儒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龔儒堅將毒品愷他命販售予孔韻婷、林憶萍,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龔儒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龔儒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並無行為人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龔儒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龔儒堅。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龔儒堅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龔儒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龔儒堅,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龔儒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龔儒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次,其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次。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龔儒堅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游証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龔儒堅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龔儒堅因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而查獲正犯游証珽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學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6、257頁),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龔儒堅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亦泰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被告龔儒堅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龔儒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龔儒堅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宣告與共犯游証珽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龔儒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宣告與共犯游証珽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原審就被告龔儒堅部分,以被告龔儒堅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龔儒堅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諭知與游証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暨就被告龔儒堅販賣毒品所得總計15000元諭知沒收(其中13500元部分,與游証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13500元部分,與游証珽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就被告龔儒堅上開各次犯行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足,亦無依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被告龔儒堅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龔儒堅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 為 人│ 地 點 │犯罪方式 │販賣毒品之價│所犯│主 文 ││ ├────┤ │ │格、數量,或│罪名│ ││ │時 間│ │ │轉讓之數量 │ │ ││ │ │ │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監│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一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 公克│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0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31日 │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 │ │中差價。 │同年月4日收 │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於以門│錢。事後由龔│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00│儒堅將所收取│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與龔儒堅0936│之價金交予游│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944821門號通│証珽。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話,確認毒品│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金額及交易地│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點,再由龔儒│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堅將毒品放置│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於左列地點,│ │ │ ││ │ │ │並於同年月4 │ │ │ ││ │ │ │日向孔韻婷收│ │ │ ││ │ │ │取金錢。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監│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二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 公克│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1日18 時│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許 │ │中差價。 │同年月4日收 │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於以門│錢。事後由龔│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00│儒堅將所收取│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與龔儒堅0936│之價金交予游│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944821門號通│証珽。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話,確認毒品│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金額及交易地│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點,再由龔儒│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堅將毒品放置│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於左列地點,│ │ │ ││ │ │ │並於同年月4 │ │ │ ││ │ │ │日向孔韻婷收│ │ │ ││ │ │ │取金錢。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三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2日13時 │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22分許。│ │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於以門│儒堅將所收取│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00│之價金交予游│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與龔儒堅0936│証珽。 │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944821門號通│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話,確認毒品│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金額及交易地│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點,再由孔韻│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婷事先放置1,│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00 元於左列│ │ │ ││ │ │ │地點,再由龔│ │ │ ││ │ │ │儒堅將毒品放│ │ │ ││ │ │ │置於內並收取│ │ │ ││ │ │ │金錢。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四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3日21時 │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31分許。│ │中差價。 │翌日收錢。事│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於以門│後由龔儒堅將│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00│所收取之價金│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與龔儒堅0936│交予游証珽。│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944821門號通│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話,確認毒品│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金額及交易地│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點,再由龔儒│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堅將毒品放置│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於左列地點並│ │ │ ││ │ │ │翌日向孔韻婷│ │ │ ││ │ │ │收取金錢。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五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4日20 時│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56分許。│ │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於以門│儒堅將所收取│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00│之價金交予游│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與龔儒堅0936│証珽。 │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944821門號通│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話,確認毒品│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金額及交易地│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點,由孔韻婷│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事先放置金飾│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於左列地點,│ │ │ ││ │ │ │再由龔儒堅將│ │ │ ││ │ │ │毒品放置於內│ │ │ ││ │ │ │,並持該金飾│ │ │ ││ │ │ │換價變賣。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六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5日21 時│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53分許。│ │中差價。 │翌日收錢。事│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以門號│後由龔儒堅將│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0與│所收取之價金│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龔儒堅093694│交予游証珽。│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4821門號通話│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確認毒品金│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額及交易地點│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龔儒堅將│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毒品放置於內│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翌日再向孔│ │ │ ││ │ │ │韻婷收取金錢│ │ │ ││ │ │ │。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七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6日20 至│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21時許。│ │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以門號│儒堅將所收取│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0與│之價金交予游│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龔儒堅093694│証珽。 │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4821門號通話│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確認毒品金│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額及交易地點│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孔韻婷事│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先放置1,500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元於左列地點│ │ │ ││ │ │ │,再由龔儒堅│ │ │ ││ │ │ │將毒品放置於│ │ │ ││ │ │ │內並收取金錢│ │ │ ││ │ │ │。 │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八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10日16時│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20分許。│ │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龔儒堅以其09│儒堅將所收取│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之門│之價金交予游│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號與孔韻婷09│証珽。 │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00000000之門│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號通話,確認│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毒品金額及交│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易地點,由孔│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韻婷事先將提│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款卡放置左列│ │ │ ││ │ │ │地點鞋盒內,│ │ │ ││ │ │ │再由龔儒堅將│ │ │ ││ │ │ │毒品放置於內│ │ │ ││ │ │ │,並持該提款│ │ │ ││ │ │ │卡提領金錢。│ │ │ │├──┼────┼────────┼──────┼──────┼──┼────────┤│ │ 游証珽 │孔韻婷位於基隆市│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龔儒堅共同販賣第││ │ 龔儒堅 │東光路203之2號9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累犯,││ 九 ├────┤樓住處。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97年11月│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月。未扣案如附表││ │12日19時│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二所示之物與游証││ │20分許。│ │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珽連帶沒收,如全││ │ │ │孔韻婷以門號│儒堅將所收取│3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0與│之價金交予游│之販│時,連帶追徵其價││ │ │ │龔儒堅093694│証珽。 │賣第│額;販賣毒品所得││ │ │ │4821門號通話│ │三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確認毒品金│ │毒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 │ │ │額及交易地點│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再由孔韻婷│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事先放置1,50│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0 元於左列地│ │ │ ││ │ │ │點,再由龔儒│ │ │ ││ │ │ │堅將毒品放置│ │ │ ││ │ │ │於鞋櫃內並收│ │ │ ││ │ │ │取孔韻婷事先│ │ │ ││ │ │ │所放置之金錢│ │ │ ││ │ │ │。 │ │ │ │├──┼────┼────────┼──────┼──────┼──┼────────┤│ 十 │ 龔儒堅 │林憶萍位於基隆市│林憶萍以0915│林憶萍以1,50│毒品│龔儒堅販賣第三級││ │ │中和路168巷6弄40│983366 門號 │0 元向龔儒堅│危害│毒品,累犯,處有││ ├────┤號1樓住處前。 │與龔儒堅0936│購買約3公克 │防制│期徒刑壹年伍月。││ │97年11月│ │944841門號通│愷他命,由龔│條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4日18時 │ │話,確認毒品│儒堅交付並收│第4 │示之物沒收,如全││ │02分許 │ │交易地點。 │錢。 │條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項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三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罪 │財產抵償之。 │├──┼────┼────────┼──────┼──────┼──┼────────┤│ │ 龔儒堅 │鄭亦泰位於基隆市│龔儒堅於左列│龔儒堅無償轉│毒品│龔儒堅轉讓第三級││ ├────┤義一路96號4樓住 │地點無償轉讓│讓數量不詳之│危害│毒品,累犯,處有││十一│97年06月│處。 │數量不詳之愷│愷他命予鄭亦│防制│期徒刑叁月,如易││ │間某日某│ │他命予鄭亦泰│泰(並無證據│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 │時許。 │ │施用。 │證明轉讓數量│第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達淨重20公│條第│ ││ │ │ │ │克以上)。 │3項 │ ││ │ │ │ │ │之轉│ ││ │ │ │ │ │讓第│ ││ │ │ │ │ │三級│ ││ │ │ │ │ │毒品│ ││ │ │ │ │ │罪 │ ││ │ │ │ │ │ │ │├──┼────┼────────┼──────┼──────┼──┼────────┤│ │ 龔儒堅 │鄭亦泰位於基隆市│龔儒堅於左列│龔儒堅無償轉│毒品│龔儒堅轉讓第三級││ ├────┤義一路96號4樓住 │地點無償轉讓│讓數量不詳之│危害│毒品,累犯,處有││十二│97年06月│處。 │數量不詳之愷│愷他命予鄭亦│防制│期徒刑叁月,如易││ │間某日某│ │他命予鄭亦泰│泰(並無證據│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 │時許。 │ │施用。 │證明轉讓數量│第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達淨重20公│條第│ ││ │ │ │ │克以上)。 │3項 │ ││ │ │ │ │ │之轉│ ││ │ │ │ │ │讓第│ ││ │ │ │ │ │三級│ ││ │ │ │ │ │毒品│ ││ │ │ │ │ │罪 │ │└──┴────┴────────┴──────┴──────┴──┴────────┘附表二:未扣案之龔儒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