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守智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被 告 李謀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守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恩德宮於民國92年12月9日,領取政府發放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茄苳溪整治工程用地地上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59 萬9,507 元,並將該筆款項中之600 萬元、餘款59萬9,507 元及孳息,分別以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之方式存放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汐止農會)帳戶內,歷來均由恩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恩德宮管委會,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幹部輪流擔任定存單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加以保管,再於每年年初定存單屆期時,依恩德宮管委會決議之結果,更換定存單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保管人,嗣於95年1 月5 日,由當時之恩德宮管委會總幹事陳守智及陳金成擔任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單之聯名人(下稱本案定存單,每張定存單金額各為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另以陳金成名義開立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活儲帳戶)保管餘款59萬9,507 元及其歷年孳息,約定陳守智及陳金成各自保管印鑑、當時之副主任委員王勝慶保管本案定存單、陳守智另保管本案活儲帳戶存摺,迄96年1 月5 日止,本案活儲帳戶內共有73萬2,895 元款項。期間恩德宮管委會雖於95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定存單屆期後更改聯名人之事宜,惟未獲共識而無結論。陳守智明知上情,猶向陳金成、王勝慶聲稱擬辦理定存單續約事宜,與之相約於96年1 月8 日15時許在汐止農會見面,陳金成、王勝慶到場後提供分別陳金成印鑑及本案定存單3 紙,汐止農會行員陳麗娟遂於本案定存單3 紙上蓋用陳金成之印文、另某不詳汐止農會行員則在空白取款條2 紙上蓋用陳金成之印文各1 枚,惟陳金成在場得悉陳守智擬將定存單之聯名人變更為陳守智與李謀成、將本案活儲帳戶之名義人變更為李謀成之後,立即表示反對之意,並與之發生爭執,陳麗娟見狀遂停止辦理相關程序並交還本案定存單3 紙及陳金成印鑑,另名不詳汐止農會行員亦將已蓋妥陳金成印文之空白取款條2 紙交予陳守智收執。陳守智取得前開取款條後,雖將其中1 紙交予王勝慶轉交陳金成,惟仍保留另紙取款條,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通知不知情之李謀成前往汐止農會開立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明知未經陳金成授權,仍出示該已蓋妥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委由不知情之汐止農會主任陳素琴於該取款條上代為填寫日期96年1 月16日及金額73萬2,800 元、行員周玉惠代為填寫帳號00000000000 號等事項而持以行使,致承辦該次取款事宜之行員李淑惠陷於錯誤,將該筆73萬2,
800 元款項轉入李謀成甫於當日由行員周玉惠經辦開戶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金成、恩德宮及汐止農會。嗣陳金成於96年1 月底某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金成、證人李信賢、徐少棟、王金火、王勝慶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除陳金成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陳金成於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6、22、33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陳金成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陳金成、證人陳麗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原審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已賦予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被告於審判外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既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提出恩德宮管委會96年5月16日、97年4月2日會議紀錄,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陳守智及李謀成,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守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守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上揭蓋有告訴人陳金成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將本案活儲帳戶內之73萬2,800 元款項轉入李謀成設於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係依恩德宮管委會於95年12月29日開會之決議,改以李謀成名義開立帳戶並保管原置於本案活儲帳戶內之款項,絕無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守智與恩德宮前任主任委員黃兆輝(已歿)於92年12月9日,以具領人身分代表恩德宮領取政府發放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地上建物救濟金659萬9,507元後,分別將該筆款項中之600萬元及餘款59萬9,507元以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放在汐止農會之帳戶內,歷來均由恩德宮管委會之幹部輪流保管,再於每年年初定存單屆期時,依管委會決議結果更換定存單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保管人,嗣於95年1月5日,由當時之恩德宮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陳守智與陳金成擔任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單聯名人(每張定存單金額各為2 00萬元),另以陳金成名義開立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保管餘款59萬9,507元及其歷年孳息,約定被告陳守智及陳金成各自保管印鑑、當時之副主任委員王勝慶保管本案定存單3紙、被告陳守智另保管本案活儲帳戶存摺,迄96年1月5日止,本案活儲帳戶內共有73萬2,895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金成、王勝慶此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92年12月9日領據、本案活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定存單3紙之正反面影本、汐止農會97年8月11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7000350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該會97 年9月5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70003954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汐止農會定期存款存根暨印鑑卡等可資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4頁、第7頁、第37頁、第102-103頁、第106-110頁背面、原審卷第12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陳守智向陳金成、王勝慶聲稱擬辦理定存單續約事宜,與之相約於96年1月8日15時許在汐止農會見面,陳金成、王勝慶到場分別出示陳金成印鑑、本案定存單3紙,嗣陳金成得悉被告擬將定存單聯名人更改為被告陳守智及李謀成,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並與被告陳守智發生爭執,斯時承辦本案定存單業務之行員陳麗娟及另名不詳汐止農會行員見狀遂停止辦理相關程序,交還本案定存單3紙及陳金成印鑑等情,亦分據證人陳麗娟、陳金成、王勝慶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其中證人陳麗娟於原審99年10月
27 日審理時更證稱:「因為你們(指被告陳守智與證人陳金成)乙存轉存的帳號還沒有講好,還沒有開.... 」等語,準此,被告陳守智對於陳金成並未同意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更改為李謀成乙事,實難諉稱不知。又陳麗娟與某不詳行員暫停辦理程序前,業已分別在本案定存單3紙、取款條2紙上蓋用陳金成印鑑,並將蓋妥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2紙交予被告陳守智收執,被告陳守智取得前開取款條後,雖將其中1紙交予王勝慶轉交陳金成,惟仍保留另紙取款條乙節,亦據被告陳守智供述在卷,並有前開本案定存單影本3紙及取款條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127頁、97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8頁),雖被告陳守智先主張取款條上之印文係經陳金成同意,以事先蓋印之方式,便於被告陳守智日後前往處理更名事宜,故由陳麗娟蓋印,後改稱係由周玉惠蓋印,再主張實係由李淑惠所蓋印云云,然證人陳麗娟於99年1月8日偵訊時、證人周玉惠、李淑惠於原審99年10月27日、100年1月19日審理中,各證稱並不記得上情等語,是被告陳守智空言辯稱前詞,即屬無據,而難認被告陳守智係經陳金成授權填載、行使前開取款條。
(三)再查,被告陳守智於96年1月16日通知不知情之李謀成前往汐止農會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明知陳金成並未授權其使用該取款條上之陳金成印文,仍出示該已蓋妥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委由不知情之汐止農會主任陳素琴代為填寫日期、金額,行員周玉惠代為填寫帳號而持以行使,致承辦該筆取款業務之行員李淑惠陷於錯誤,將該筆73萬2800元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李謀成甫於當日由行員周玉惠經辦開戶之前揭帳戶內,已據證人陳素琴、周玉惠、李淑惠分別於原審99年10月27日、100年1月17日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與卷附前揭取款條、96年1月16日存款條、李謀成前開帳戶存摺、存戶印鑑卡等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8頁、99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83頁、原審卷第106頁)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陳守智擅自持蓋妥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辦理轉帳,顯係盜用陳金成之印文,進而持以行使,致李淑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其指定之李謀成前開帳戶甚明。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守智係自行盜用陳金成印鑑,於取款條上盜蓋印文云云,然查,證人陳金成固主張將其印鑑交予被告陳守智,惟其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並未見被告陳守智蓋任何章,復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見被告陳守智盜蓋印章之過程,證人王勝慶於原審99年12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未見本案蓋印過程等語,則起訴書逕指被告陳守智盜蓋陳金成印鑑,容嫌速斷。況證人王勝慶於原審前開審理期日另證稱:被告陳守智於96年1月8日有交付1張蓋有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伊事後在陳金成住處轉交給陳金成,陳金成遂將之撕毀等語,衡情,被告陳守智若係盜蓋陳金成印文,當無將其中1紙取款條透過王勝慶轉交陳金成之理,足見前開印文應係某汐止農會行員於被告陳守智與陳金成發生口角前所蓋印,惟因陳金成不同意被告陳守智所提更名人選,始未能繼續辦理,是以被告陳守智應非盜蓋陳金成印文,而係盜用其印文,堪予認定。又證人陳金成於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知道活存款項轉入李謀成帳戶?)96年1月8日後再過十多天才知道....」等語,則起訴書所稱陳金成於96年5月間對帳後始查悉上情,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四)被告陳守智雖辯稱:恩德宮管委會於95年12月29日開會時,已決議通過由其與李謀成聯名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由李謀成擔任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若非如此,陳金成、王勝慶豈會攜帶印鑑及定存單前往汐止農會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謀成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陳守智上開說詞,證稱當日開會確實決議通過由伊與被告陳守智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由伊擔任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名義人云云。然經質諸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恩德宮管委會幹部陳金成、李信賢、王金火、徐少棟、王勝慶等人及前任副主任委員黃兆輝之妻陳美惠上情,證人王金火、李信賢、徐少棟、王勝慶於98年3月18日、4月8日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並未同意將定存單之聯名人改為李謀成,嗣於99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人陳金成證稱:當日被告陳守智稱要以伊及李謀成名義辦理續約,大家不同意,而未作成決議,且被告陳守智表示要將活期儲蓄存款名義人換成李謀成,大家也不同意,之後就沒有繼續討論等語;證人李信賢證稱:當日討論定存到期要換單,大家認為應該要三個人輪流聯名,但是沒有結論,也未討論活期存款事宜等語;證人王金火證稱:被告陳守智提議要將定存單聯名人換為李謀成,惟大家都不同意,伊與李信賢、徐少棟、陳金成都希望改用三個人的名字聯名,後來討論沒有結果就散會了等語;證人徐少棟則證稱:被告陳守智指定要由伊與李謀成擔任定存單聯名人,大家不同意,有人提議要由三個人聯名,但後來並未作成決議等語;證人王勝慶證稱:開會當日,被告陳守智稱要由陳美惠、李謀成擔任定存單聯名人,但大家並未同意,就沒有結論,亦未提到活期儲蓄存款事宜等語;證人陳美惠則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王勝慶稱95年12月29日開會當天有人提名你陳美惠、李謀成為定存的聯名人之一,是否記得是何人提議你當聯名人?)好像有提到什麼我跟李謀成.... 我不大清楚是何人提議」等語,由上以觀,上開證人等就開會時是否曾就活期儲蓄存款事宜加以討論、被告陳守智有無提議陳美惠與李謀成聯名,抑或僅提議其自身與李謀成聯名擔任定存單聯名人等細節之描述,縱有些許出入,惟均一致證稱開會當日並未作成決議,且與會者除被告陳守智與李謀成外,均表示不同意由其等聯名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等語明確。又證人李謀成因係同案被告,與被告陳守智利害與共,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顯有疑,兼之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金成、李信賢、王金火、徐少棟、王勝慶等所言均大相逕庭,是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陳守智之詞,而無足採。況被告陳守智或因不甚了解定期存款「續約」、「更名」二者之區別,於本案偵查、審理之過程中,迭以定存續約之詞,描述恩德宮管委會每年更異定存單聯名人之舉,此有99年1月8日偵訊筆錄、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陳守智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中供稱:「我的續約是指我們這個錢從93至95年放在農會才是續約,解約就是說這筆錢不再存在農會。名字有換人,但是錢繼續放在農會也是續約,這是我的認知」等語,而證人陳金成於原審99年10月16日、12月1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96年1月8日前往汐止農會係打算以原來的名義辦理續約,後來被告陳守智說要用李謀成的名義,就開始發生爭執等語,另證人王勝慶於原審99年10月16日審理時同證稱:96年1月8日到汐止農會係因時間到了,要辦理續約,但被告陳守智到場後說要繼續掛名,而且要換成李謀成的名義,陳金成不同意,後來被告陳守智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也要過給李謀成,陳金成不同意就更不高興,並發生爭執等語,足見被告陳守智邀約陳金成、王勝慶到場時,容係以前往汐止農會辦理定存單續約之名相約,此應為合理之推斷,準此,縱陳金成、王勝慶前往汐止農會赴約,亦係因被告陳守智以辦理定存單續約名義相約,致生誤會,而不得據此逕認陳金成、王勝慶同意將本案定存單改以被告陳守智、李謀成2人聯名,甚或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改為李謀成。
(五)被告陳守智固另主張:96年1月8日係因李謀成未親自前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致無法完成相關手續,當日伊與陳金成、王勝慶相約隔日再行前往汐止農會辦理,惟因陳金成不克到場,故伊提議先行蓋好陳金成之印章,請王勝慶與李謀成隔日到場辦理,但王勝慶屢經聯絡,均未依約定到場,始於96年1月16日先自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轉帳事宜云云。惟查,證人陳金成、王勝慶均堅詞證稱並無上開情事,而證人王勝慶另證稱:事後將被告陳守智交付、蓋妥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1紙轉交予陳金成時,陳金成當場將之撕毀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守智辯稱經陳金成同意,始事先蓋印供日後行使之用云云,即屬無稽,無可憑採。況被告陳守智於99年6月23日庭呈之書狀中陳稱:「經過陳金成本人同意,並且授權後,陳守智才主動委請活存承辦人周玉惠蓋章(二份)一份夾在存摺內,由陳守智保管,一份備用交由王勝慶保管」,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李謀成沒有到場簽名,所以活存沒有開成,我們說明天再來一併辦理活存及定存。但是陳金成說他明天有事不能來,所以我們商量先請小姐把陳金成的印章蓋在取款條上,陳金成明天就不用來,經過陳金成的授權,我才請小姐蓋章」、「小姐說怕我們之後寫錯或遺失,所以蓋兩張取款條,壹張夾在存款簿,由我保管,壹張我交給王勝慶保管」(分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3頁),惟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時另改口供稱:「(問:你1月8日離開汐止農會,陳金成不知道有1張蓋有他印文的取款條在你手上?)我不是陳金成,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到1月16日翻開存摺才發現裡面有壹張存款條」(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由上以觀,被告陳守智此節所辯情節,前後內容大相逕庭,且多有矛盾,益見被告陳守智辯稱業經陳金成同意,因而事先蓋妥2張取款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陳守智復辯稱:96年1月16日辦理轉帳事宜時,陳素琴發現金額很大,向周玉惠表示陳金成的存款快被結清,應該要通知陳金成,經伊向陳素琴解釋陳金成於96年1月8日已前來辦理並表示同意,所以才會請周玉惠蓋章,周玉惠亦表示陳金成知情,陳素琴始未電話通知陳金成到場云云。惟證人陳素琴、周玉惠於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人李淑惠於100 年1月17日審理時,均當庭證稱不記得有這回事等語,尚難為被告陳守智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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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守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無可採信,是其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守智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王金火、王勝慶、徐少棟、李信賢、陳金成、陳美惠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準此,核被告陳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守智利用不知情之汐止農會行員填載取款單,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守智盜用「陳金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守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陳守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陳守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陳守智身為恩德宮總幹事,本應協助恩德宮管委會正常運作,竟因恩德宮管委會未依其意願決議由其指定之李謀成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即逕持蓋有陳金成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利用不知情之汐止農會職員填載取款條上之帳號、日期、金額後,將73萬2,800元轉入其指定之李謀成前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金成、恩德宮及汐止農會,且妨害恩德宮之正常運作,參以被告陳守智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陳守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此列。被告陳守智係盜用陳金成印文,已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聲請就取款條上陳金成之印文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陳守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守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李謀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謀成與陳守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分別擔任恩德宮管委會總務委員及總幹事之機會,由陳守智向陳金成佯稱前揭定存單到期需換約云云,並於96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偕同陳金成及恩德宮管委會委員王勝慶共同前往汐止農會,趁陳金成交付印鑑章辦理定存單換約之際,未經陳金成授權,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陳金成印文。惟因陳金成反對上開定存單改為李謀成之名義及李謀成本人未親自到場開戶,而未辦理定存單換約乙事。嗣被告李謀成與陳守智於96年1月16 日,持上開已蓋有陳金成印文之空白取款條,要求不知情之汐止市農會主任陳素琴在空白取款條上代為填寫提領金額後,持向汐止農會行使之,致陳素琴陷於錯誤,將陳金成所有前開汐止農會帳戶內款項73萬2,800元,存入李謀成於汐止農會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陳金成及汐止市農會。因認被告李謀成與陳守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李謀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汐止農會開戶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依恩德宮管委會決議前往汐止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未盜用陳金成印文,亦無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
(一)恩德宮管委會前於95年12月29日開會時,並未決議由被告李謀成與陳守智擔任本案定存單之聯名人,亦未決議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更名為被告李謀成,已如前述,而被告李謀成確曾出席前開會議,此為被告李謀成所自承無訛,並經證人王金火於99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李謀成固應知悉上情,而陳守智於96年1月16日持前於96年1月8日取得、蓋有陳金成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利用不知情之汐止農會職員填載日期、金額、帳戶後,擅自將本案活儲帳戶內之73萬2 ,800元轉帳至李謀成甫於96年1月16日在汐止農會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李謀成於96年1月8日並未到場,而未目擊陳守智與陳金成間之爭執,若非經當日在場之陳金成、王勝慶、陳守智轉述,實無從得知蓋有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何來。又證人陳金成於原審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自96年1月8日後,均未與被告李謀成協調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更名事宜,迄96年1月8日後再過十多天才知道本案活儲帳戶之款項遭轉入被告李謀成之帳戶等語;證人王勝慶亦於原審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自96年1月8日之後,並未再與被告李謀成聯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更名事宜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智復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時表示被告李謀成並不知96年1月8日之事等語,足見被告李謀成迄96年1月16日為止,對於陳守智如何取得蓋有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尚毫無所悉。
(二)次查,陳守智既持有蓋有陳金成印文之取款條,被告李謀成因之誤認陳守智業經陳金成授權轉帳,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況96年1月16日時,係由陳守智在櫃檯辦理手續,被告李謀成坐在後面的椅子上,並未聽到陳守智與陳素琴、周玉惠之對話,亦據同案被告陳守智供述在卷,準此,實難謂被告李謀成就陳守智盜用印文、施用詐術使行員陷於錯誤,自陳金成帳戶將73萬2,800元轉出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查,被告李謀成雖親往汐止農會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惟該帳戶存摺係由陳守智保管,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智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李謀成雖曾於97年6月2日自該帳戶提領3,700元,惟此係因被告李謀成誤認汐止農會寄發之扣繳憑單上所載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利息收入3,631元係伊應繳交之稅款所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82頁),且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李謀成輾轉交付印章予陳守智,由陳守智前往汐止農會填載取款條領款,溢領之69元亦係由陳守智回存,並非被告李謀成經手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智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見該帳戶雖係以被告李謀成名義開戶,惟實際管領者應係陳守智。縱陳守智代被告李謀成提領3,700元之時間顯晚於申報個人所得稅之時間,且迄97年7月8日始由陳守智回存溢領之69元,有上開被告李謀成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實易招人非議,惟僅憑此節,尚難逕認被告李謀成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況觀諸全卷,並未見有關被告李謀成就其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且未能排除被告李謀成因信任陳守智、兼之欠缺稅務相關常識,以致舉措未盡合理之可能,是尚不得遽以被告李謀成開立前揭帳戶、容任陳守智將本案活儲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帳戶等情,逕為不利於被告李謀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謀成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謀成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1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李謀成既經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守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若就李謀成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