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昌
黃棟榮黃玉民徐錦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2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告訴人蘇健民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然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久,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被告等人並飾詞狡辯,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林文昌與蘇健民均為新明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之股東,2人間因公司經營帳款不清而有債務糾紛,蘇健民遲不與林文昌處理,林文昌為了向出錢投資之其他股東徐錦富、黃棟榮及黃棟榮之子黃玉民交代,即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黃棟榮經營且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代書事務所內,與徐錦富、黃棟榮、黃玉民討論約於翌(22)日同至蘇健民住所附近與蘇健民確認帳款,黃棟榮因代書業務待處理,遂指派黃玉民與林文昌、徐錦富同行。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嗣即於同月22日上午8時許,依約各自前往,在蘇健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家樓下守候,林文昌見蘇健民早上下樓準備上班,即上前攔阻蘇健民,蘇健民見林文昌夥同多人到場,來意不善,遂快步進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林文昌為阻擋蘇健民離去,即開啟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強行進入車內,蘇健民出手阻擋,林文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健民(林文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9年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徐錦富、黃玉民見狀亦尾隨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其等3人即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徐錦富、黃玉民在系爭小客車後座動手將坐在前駕駛座之蘇健民,從車內正副駕駛座間隔之空隙,強拉至後座中央,徐錦富、黃玉民2人則坐於後座左右控制蘇健民之行動自由,並由林文昌移至駕駛座駕車,徐錦富提議至新北市三重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黃金歲月KTV(下稱黃金歲月KTV)進行洽談,林文昌即駕車與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強押蘇健民至黃金歲月KTV,林文昌並於駕車途中以電話聯絡黃棟榮到場,其等3人抵達黃金歲月KTV後,黃玉民表示欲返回其父黃棟榮代書事務所處理事務,先行離去,林文昌、徐錦富續押蘇建民上黃金歲月KTV包廂內,黃棟榮隨後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上址包廂內,黃棟榮到場後見蘇健民眼鏡損壞、右臉、嘴唇瘀腫,明知蘇健民係經林文昌等人以強制手段帶至包廂,仍延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准蘇健民離去,向蘇健民表示伊有投資林文昌云云,要求蘇健民解決此事,蘇健民則稱:林文昌的帳我已經結清,你投資林文昌與我無關等語,黃棟榮同行之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出拳毆打蘇健民臉部,限制蘇健民行動自由,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林文昌等人見無法當日解決該事,始准許蘇健民離去,蘇健民自行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並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44公分瘀腫、嘴唇21公分瘀腫、口內1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健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訊據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黃棟榮,雖均坦承有於案發前1日(即98年9月21日),有相約翌日將至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洽談帳款事宜,並由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案發當日(即98年9月22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下等候,被告林文昌先進入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徐錦富、黃玉民隨即進入系爭小客車後座,將告訴人由前座駕駛座位置拉至後座中央,被告林文昌由副駕駛座換至駕駛座,經被告徐錦富提議,由被告林文昌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前往黃金歲月KTV,並聯絡被告黃棟榮於該處會合,被告黃玉民於抵達黃金歲月KTV後,因接替被告黃棟榮事務所代書業務先行離去,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復與告訴人進入KTV包廂內,被告黃棟榮隨後亦到場,雙方於包廂內僵持未果,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始得自行駕車離開KTV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4人辯稱如下:㈠被告林文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前往對帳,告訴人在黃金歲月KTV內還跟我吵架,如果他是被挾持,怎麼會那麼大聲說話,我絕對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㈡被告林文昌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應不足採信,告訴人在黃金歲月KTV現場與被告林文昌吵得很大聲,甚持杯子互丟,顯見告訴人並未遭受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於會談之後甚且詢問被告徐錦富是否要同行離去,與一般遭綁獲釋後迅速逃離之舉止不同,故被告林文昌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㈢被告黃棟榮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是要找他對帳,我也沒有打他,沒有帶人一同進入KTV包廂,當時我不知道包廂在哪裡,所以是有一位KTV服務生帶我進入包廂云云。㈣被告徐錦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前往對帳,當天告訴人在包廂內還與被告林文昌拿玻璃杯作勢打架,是我把他們隔開,他們才坐下來繼續談,我後來還有買牛肉麵、礦泉水給告訴人吃,告訴人離去時還有跟告訴人聊天,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㈤被告黃玉民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我不知道黃金歲月KTV的情形,我當時到1樓後就離開了云云。惟查:㈠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黃玉民係於98年9月21日,同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內議定確認翌日前往告訴人家樓下確認帳款事宜等節,經被告林文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們是前一天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那裡,當時被告徐錦富也在,他們有投資款項在我這裡,他們問我告訴人的事情,我說我也想找告訴人,因為稅捐處在追查帳冊,我們就約好去找告訴人跟他談一下,我忘記當天被告黃玉民有沒有在場,我都是跟被告黃棟榮談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被告徐錦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們是案發前一天下午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約好的,當時我們被告4個人都有在場,被告林文昌說明天要帶我們去找告訴人,被告黃棟榮說他沒有空,結果是被告黃玉民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被告黃玉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一天我與其餘被告3人在父親即被告黃棟榮代書事務所談好,隔天上午8時之前要到告訴人徐州路旁邊巷口,時間、地點是被告林文昌提議的,被告黃棟榮也知道我們要去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案發當天早上沒有再接到被告林文昌的電話通知要去哪裡集合,就是依照前依天所講好的時間地點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被告黃棟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們在案發前一天下午4、5時許提及要去告訴人住處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是綜合前揭證言,應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前日下午4、5時許,已在被告黃棟榮代書事務所內,確認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洽談帳款事宜,僅因被告黃棟榮尚有其他事務欲處理,故指示其子即被告黃玉民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同行前往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徐錦富另證稱:案發前一日雖有約好,但是沒有約好時間,是被告林文昌於當日早上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要去告訴人住處集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所言議定情形,與證人林文昌、黃玉民、黃棟榮所述情節有異,應非真實,並非可採。是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黃玉民於案發前日下午4、5時許,在被告黃棟榮事務所共同謀議且確認翌日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被告黃棟榮因顧慮另有事務待處理,故指示被告黃玉民前往等節,可資認定。㈡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後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時結證:98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我要去忠孝東路上班時,進入我車子的駕駛座,被告林文昌帶了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強行進入我車子,我本來想要離開駕駛座,但是有1個人壓著駕駛座的門不讓我開門出去,另1位從左後門進來,被告林文昌進來進來副駕駛座,他們上車後就把我的手機搶走,車鑰匙也被搶走拿去開車,他們說我跟被告林文昌的帳不清楚,我說帳早就結清了,接著他們就不讓我講話,後座有2個人硬把我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間把我拉到後座中央位置,他們沒有問我去黃金歲月KTV好不好,只有說要去一個地方,後座2個人就把我夾在中間,一路上架著我的脖子,這時我有掙扎,但是都沒有辦法,後來車子從徐州路沿著杭州南路、濟南路往建國北路,後來到三重,我是到了之後才知道那裡是KTV,他們都是用強制性的,在KTV裡面,有被告林文昌、徐錦富,沒有被告黃玉民,之後有聯絡被告林文昌先前的員工陳德華,被告黃棟榮也帶了另外1位年輕人來,被告徐錦富、黃棟榮一直說他們有投資被告林文昌,被告黃棟榮還拿與被告林文昌簽的承攬契約給我看,說被告林文昌有跟我合作建案,問我有沒有跟被告林文昌結帳,我跟他們說我與被告林文昌已經把帳結清,他們投資被告林文昌的事情與我無關,不應該來找我,而且那些文件又沒有我的簽名,沒有我的承諾,與我無關,我跟他們發生爭執,被告黃棟榮帶來的年輕人就出拳打我臉部,還有人捶我胸部,裡面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黃棟榮指揮,他們人很多,我根本沒有辦法表示任何意思,就算有服務生進來,我也沒辦法表示意思,當時我想要走,但根本不能走,他們把我的手反抓、押著我的脖子,車鑰匙早被他們拿走,車子被停在地下室,有一陣子還有1個人守在KTV包廂門口,控制人的進出,就算有沒人看守門口的時候,我身邊有一大票人看守,要我坐在椅子上,不能自由行動,我當時沒有辦法求救,哭訴無門,我1個人孤孤單單,但是他們一大票人,後來我們磨了很久,大家僵持在那邊,搞到下午2點多他們才讓我走,被告徐錦富把我的車鑰匙、手機還給我,我就去地下室開車離開,離開後先去仁愛醫院驗傷,再去警局並報案。其實我除了被告林文昌外,不認識其他人,當時在KTV時就有跟他們說,要他們直接找被告林文昌,但是他們就打我,我在車上與被告林文昌發生拉扯,在KTV也被修理,一共被打了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78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可徵告訴人彼時確有遭毆打,經診斷受有右臉44公分瘀腫、嘴唇21公分瘀腫、口內1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情形。㈢依告訴人前揭證言,雖可確認被告林文昌自始即在場並於系爭小客車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至三重之黃金歲月KTV亦在場,期間確有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行為。至告訴人雖未明確指訴當日系爭小客車上將其由駕駛前座拉至後座中央之人,即為被告黃玉民、徐錦富2人。然參之被告林文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與告訴人在車上打起來,被告徐錦富、黃玉民見狀急了也坐到後座去,他們要阻止我們,就把告訴人拉到後座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徐錦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被告林文昌先進入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後來看到他們兩個在打架,我走到駕駛座外面叫他們不要打架,但是他們沒有聽到,我就坐到車子左方後座,阻擋他們打架,但是因為我一個人無法抵擋,被告黃玉民也進來右方後座,我跟被告黃玉民一人拉告訴人一隻手,將告訴人從駕駛前座拉到後座中央,當時告訴人的臉、身體均朝往駕駛座前方,我們往後拉,我們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將告訴人拉到後座,是直接將他拉到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07至108頁)、被告黃玉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林文昌先進入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我看到他們有拉扯動作,我與被告徐錦富即開後座的門,進入車內,將告訴人與被告林文昌拉開,當時我坐在右方後座,將右手伸入告訴人右腋下往後拉,拉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徐錦富也是拉告訴人手將告訴人拉到後座中央,至於被告林文昌有沒有幫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太混亂了,我們拉告訴人至後座時,告訴人有反抗,他要把我們甩開,我的臉有被告訴人甩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互核可確認當時系爭小客車上,除了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外,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即為進入系爭小客車後座、將告訴人自原坐之駕駛前座拉至後座中央之人,告訴人雖稱後座2人並非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應係不認識之年輕人云云,衡之告訴人係突然被拉至後座,隨即遭夾坐在後座中央帶往黃金歲月KTV,告訴人顯因當時事出突然、驚慌失措,自無法仔細觀察被告林文昌以外其他不認識之人,致記憶模糊、無法辨識情形,此部分證述相較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本即相識,無誤認可能,自應以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證述前節,較屬可採。是以,當日身處系爭小客車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即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自駕駛前座拉至後座中央,坐在系爭小客車後座一左一右將告訴人夾坐於中等節,可資認定。㈣被告林文昌趁告訴人由被告徐錦富、黃玉民拉至後座中央,即移至駕駛前座,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小客車駛往黃金歲月KTV,彼時被告徐錦富、黃玉民係坐在告訴人一左一右,限制告訴人離去等節,除有告訴人上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文昌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被拉到後座後,被告徐錦富說要找一個地方談,我聽到告訴人說「好」,我就跑去開車,我沒有問告訴人要去哪裡,但是我有聽到被告徐錦富問告訴人說找個地方談如何,也有聽到告訴人說好,後來被告黃玉民跑到副駕駛座來坐,我從徐州路往建國高架橋再上三重交流道,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給被告黃棟榮,請被告黃棟榮到KTV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證人徐錦富證稱:當時告訴人被拉到後座之後,我們沒有多久就出發至黃金歲月KTV,KTV地點是我提議的,但是都沒有人答覆,也沒有人說要不要,後來過5分鐘左右,被告林文昌就跑去駕駛座開車,被告黃玉民跑去坐副駕駛座,開車前往該KTV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背面至108頁)、證人黃玉民結稱:將告訴人拉到後座後,我就去坐副駕駛座,被告林文昌就去駕駛座,沿路開車的時候邊討論到黃金歲月KTV,當時告訴人有沒有同意說要去KTV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其等證述情節,就告訴人是否有於彼時出言同意至黃金歲月KT V等節,雖有不一致,然徵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證稱不曾同意與被告林文昌至KTV等語,前後一致,且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強行拉至後座中央、曾企圖掙扎情節,亦有被告黃玉民於原審時所為證言存卷,可認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強押告訴人、擅將被迫拉至後座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駛往黃金歲月KTV等節為真實,被告林文昌辯稱有聽聞告訴人答稱「好」云云,因與被告徐錦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們說要去黃金歲月KTV時,告訴人沒有講話之情(見偵卷第16、49頁)、被告黃玉民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不符(見偵卷第51頁),應屬臨訟矯卸之詞,洵非可採。㈤至告訴人證稱其坐在系爭小客車前往黃金歲月KTV時,有人一左一右挾持控制等節,雖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上揭證言相左,然審以被告徐錦富就後座究竟有2人(即自身、告訴人)或3人(即自身、告訴人、被告黃玉民)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詞反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99年度613號偵續卷〈下稱偵續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對此所為之證述,卻與證人林文昌、黃玉民所稱「被告黃玉民有從後座改至前面副駕駛座」情節一致,是被告等應係因審理進行至相當程度,企圖以相同辯詞維護彼此利益,其等說法顯屬可疑,應非可採,而告訴人自始證稱情節,均為一致,再審以告訴人係欲前往上班之際遭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強行拉至後座,被告等3人彼時既均有與告訴人對帳、處理帳款之目的,被告林文昌甚不惜先與告訴人毆打,足見其等嗣見告訴人不從其願時,主觀上均有意仗恃人數優勢強要告訴人留下,又為避免告訴人擅自開門離去,被告黃玉民應無可能開啟車門,換坐至副駕駛座,使告訴人有離去機會之可能;而告訴人甫在自己系爭小客車上遭毆,又被施強暴拉至後座,受此無理對待,鮮少有繼續留下受辱之意,何況本件肇始於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林文昌等人對帳,告訴人既無意對帳,豈可能於被拉至後座後,仍出於自願同意留待車內同行至黃金歲月KTV,故可認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在系爭小客車內後座一左一右挾持控制告訴人至黃金歲月KTV,而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此舉顯與告訴人意願相違,且使告訴人被迫受限於系爭小客車上之情節,可予認定。㈥告訴人被帶至黃金歲月KTV包廂後,遭被告黃棟榮同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臉部、限制行動自由等節,除據告訴人上揭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陳德華於偵查時結稱:我當日上午9時許接到被告林文昌電話要我拿資料至黃金歲月KTV,當時包廂內有很多人,告訴人眼鏡壞掉、光線不是很好,裡面有一些我不認識、以前也沒有看過的年輕人,不知道是誰找來的,他們坐在旁邊,看起來不像黑道,看起來像是社會人士,好像是做工程的,告訴人臉上應該有受傷,只是我不知道何時打架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不認識的年輕人穿著白襯衫走來走去,應該是服務生,至於有沒有坐在位置上、不認識的年輕人,我就不清楚,雖然我的說法與偵查中證述不同,但是這些人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我連被告徐錦富都不認識,我說做工程的,是因為被告徐錦富是做工程,偵查中所說的年輕人不是被告徐錦富,應該是服務生,我所不認識的年輕人有的有坐在包廂位子上,有的沒有,至於是服務生為何會坐在包廂位子上,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互核仍可確認彼時包廂內,除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外,尚有其他不詳之年輕男子,甚且有年輕人坐在包廂內座位上乙節明確,參以告訴人臉部確有傷之節,益徵告訴人所稱遭不詳年輕男子出拳毆傷臉部等語,並非虛妄。至證人陳德華於原審時始翻異先前偵查中明確指證內容,改稱該等年輕人均為KTV內服務生云云,但卻無法解釋為何服務生會坐在包廂內位子上;佐以常理,一般KT V服務生進入包廂之情形,多係為客人遞送食物茶品、清理桌面或調整影音設備,殊無與客人同坐包廂內位子之情形,是證人陳德華於原審改口證稱不認識的年輕人為服務生,且坐在包廂內位子上云云,與常情未符,存有疑義,而其先稱年輕人看起來是做工程之社會人士,後改稱做工程的是指被告徐錦富,年輕人是服務生云云,前後反覆,且無法自圓其說,顯係為維護被告等人而為變異之證述,均非可採。反觀證人陳德華於偵查證言內容明確,復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當日情節相當,應較可採。㈦至被告黃棟榮另辯稱:與其同行進入包廂內之男子,為帶其進入包廂之服務生,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然證人陳德華卻證稱:當天被告黃棟榮應該是服務生帶他上來,就是1個年輕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服務生,我乍看還誤以為是被告黃玉民,那位年輕人有坐在被告黃棟榮旁邊,坐一下子就走了,大概1分鐘,但是沒有說要去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已明確證稱當日有1位年輕人坐在被告黃棟榮包廂座位旁邊之情,徵之前情,現今KTV多採客人自行前往包廂居多,縱有服務生帶客人入包廂情形,亦無可能隨客人進入包廂後同坐在客人旁邊位子上,故證人陳德華證稱之該位同坐被告黃棟榮身旁之人,顯非服務生,更徵被告黃棟榮前開辯稱,顯非可採。而綜合前節,應可認被告黃棟榮確有帶同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而該名男子有毆打告訴人臉部等節為真。㈧被告黃玉民並未與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同行進入黃金歲月KTV包廂,在包廂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為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及其帶同之不詳年輕人等情,經被告黃玉民供述:我到了黃金歲月KTV後,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沒有上去,我回公司後有遇到我父親(即被告黃棟榮),有跟我父親說他們在黃金歲月KTV,後來我也沒有再回去黃金歲月KTV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剛才仔細看,當天動手的人不是被告黃玉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並有被告林文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被告黃玉民到KTV下面就走了,他跟被告徐錦富比較熟,他可能有跟被告徐錦富說他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徐錦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玉民到黃金歲月KTV後沒有上去包廂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被告黃棟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文昌在當日早上9時至10時許打給我,他跟我說他要跟告訴人到黃金歲月KTV對帳,問我要不要來,我說好,就準備一個紅色塑膠袋去,其後20至30分鐘被告黃玉民到家,我出發前有遇到被告黃玉民,被告黃玉民說告訴人、被告林文昌、徐錦富要去黃金歲月KTV對帳,所以我接到電話後30至40分鐘後才去黃金歲月KTV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陳德華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黃棟榮跟一個年輕人上來,我乍看以為是被告黃玉民,是我誤以為那是被告黃玉民,其實當天被告黃玉民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據上可知,當時被告黃玉民為接替被告黃棟榮於事務所之事務,並未上去黃金歲月KTV包廂內。而被告黃玉民自承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至黃金歲月KTV之時間,為當日上午超過8時30分,其後再返還臺北重慶北路事務所,該日應上班之時間為上午9時許之情(見原審卷第118至該頁背面),被告黃玉民於如此短暫之時間,仍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從臺北之告訴人住處前往三重黃金歲月KTV,未做停留,隨即又自行返回臺北事務所上班,倘無特殊情形存在,被告黃玉民何以需於該短暫時間往返,浪費無謂之時間、路程?其情益徵被告黃玉民係為了與被告徐錦富在系爭小客車內後座左右包夾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使控制系爭小客車之被告林文昌,得順利駕車挾持告訴人至黃金歲月KTV,故乃於緊迫之時間內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同行至黃金歲月KTV後,經被告林文昌電聯被告黃棟榮前來KTV後始離去,被告黃玉民確有與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㈨至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及被告林文昌辯護人另辯稱:當時KTV之包廂門並未關閉,告訴人當時聲音很大聲,還與被告林文昌吵架,拿杯子要打架,甚有說要叫竹聯幫「貴華」出面協同對帳,亦有上廁所情形,有買牛肉麵、礦泉水給告訴人吃,告訴人沒有表示要離開,其等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僅是希望告訴人將帳冊拿出來對帳云云。然查,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包廂之門縱未關閉,仍有人看守門口,告訴人當時沒有離開包廂過,僅有上過包廂裡面之廁所,當時沒有辦法求救,哭訴無門,1個人孤孤單單等情節,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可見縱令當時包廂門並未關閉,告訴人之行動仍受被告林文昌等人多勢眾影響,遭拘束於包廂空間內,無法離去,自不因被告等所辯告訴人有飲食、如廁等節,而有所改變,尚無從以之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縱令彼時告訴人確於包廂內與被告林文昌發生爭執、稱要請「貴華」出面協調對帳等情為真,仍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彼時即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再佐以告訴人到上揭包廂,實係因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等施強暴行為所致,復由被告黃玉民、徐錦富於系爭小客車內左右挾持,由被告林文昌駕駛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至黃金歲月KTV,其後包廂內告訴人獨獨1人在場,其餘在場之人均係被告林文昌等方之人,被告黃棟榮甚且帶同不詳成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綜合可證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於黃金歲月KT V包廂內所為,應係承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先前自系爭小客車上強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延續,告訴人行動自由持續受到拘束至明,被告等及被告林文昌辯護人徒以包廂門並未關閉乙情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洵屬無據。㈩綜上各節,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當日上午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徐錦富、黃玉民2人於系爭小客車後座左右包夾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經被告徐錦富提議,由被告林文昌駕車至黃金歲月KTV,而違反告訴人之真實意願,抵達黃金歲月KTV後,被告黃玉民旋與被告黃棟榮接替,並由被告黃棟榮帶同1名不詳成年男子到黃金歲月KTV包廂內,延與上揭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准告訴人離去,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眼見目的始終無法達成,始准許告訴人離去等節,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86年度台覆第6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黃棟榮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㈢本件係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棟榮、黃玉民4人先於98年9月21日在被告黃棟榮臺北市○○○路事務所內約定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以確認帳目,被告黃棟榮請其子被告黃玉民先行前往,嗣則由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共同以將告訴人由駕駛座強拉至其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後座中央,由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在兩旁夾坐,由被告林文昌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至黃金歲月KTV後,被告黃玉民經被告林文昌電聯其父被告黃棟榮前來會合後即先行離去,由被告林文昌、徐錦富強押告訴人進入KTV包廂,被告黃棟榮隨即帶同1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被告黃棟榮見狀明知告訴人係遭被告林文昌等人以非法方法帶至包廂,並非告訴人出於自由意願前來,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延前之犯意聯絡,繼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上揭同行之不詳成年男子甚趁機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顯見被告4人與同行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且被告黃棟榮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乃延前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而繼續為後續行為至明。至該名成年男子雖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行為,然應係為求控制告訴人於KTV包廂現場行動,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無另有傷害故意,揆以前揭判例意旨,應僅論妨害自由罪。㈣被告4人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於98年9月22日上午限制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後座中央後,又遷入黃金歲月KTV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至當日下午2時許,地點雖有別,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被害之告訴人同一,且侵害法益同一,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㈥爰審酌被告林文昌等人與告訴人因投資糾紛,未循理性合法方式進行協商,竟邀同亦與債權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徐錦富、黃玉民、黃棟榮至告訴人住處,依約到場之被告林文昌、徐錦富、黃玉民趁告訴人早上慣行開車上班之際,強行壓制告訴人於自身系爭小客車上,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強拉告訴人至後座一左一右控制其行動,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至黃金歲月KTV包廂內,被告黃棟榮明知前情,則於包廂內主導場面,且同行之不詳成年男子出拳毆傷告訴人臉部,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歷時數小時之久,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4人犯罪後均飾詞狡卸,迄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林文昌為專科畢業;被告徐錦富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棟榮、黃玉民均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文昌、徐錦富以建築為業;被告黃棟榮、黃玉民以代書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分工之程度以被告林文昌情節最重,被告黃棟榮負責在KTV包廂內主導次之,被告徐錦富、黃玉民分擔情節最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