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鑌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家驄
林以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金珂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鍾永盛律師沈曉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俊兆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張英傑(原名張瑋源)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林辛元(原名羅辛元)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100 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1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壬○○、乙○○、丁○○、癸○○部分暨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參盒,應與壬○○、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以其與壬○○、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參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與壬○○、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參盒,應與甲○○、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以其與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參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與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參盒,應與甲○○、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以其與甲○○、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參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與甲○○、壬○○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壬○○、乙○○、丁○○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渠等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均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查緝犯罪為渠等主管之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甲○○、壬○○、乙○○
3 人同屬第8 小隊即敦南小隊,於98年2 月至99年1 月間,渠等負責之刑責區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而戊○○、丁○○則同屬第2小隊,於99年1 月16日,因職務調動之故,前開刑責區遂轉由丁○○所屬之第2 小隊負責。
二、緣戊○○(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詳如後理由欄無罪部分所述)於多年前因職務之故,而與己○○(所涉共同犯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罪刑確定)相識,嗣於98年10月間,己○○之好友庚○○(所涉共同犯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己○○表示因先前其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經營麻將賭場時常遭警臨檢,現欲將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臺北市大安區即大安分局轄區內,希冀能認識大安分局刑責區員警,以避免屢遭查緝,己○○遂主動聯繫戊○○,並告稱庚○○欲於大安區內開設賭場之事,請戊○○幫忙照應,戊○○即予以回絕並表示不可在其個人刑責區內開設賭場,惟因己○○再三請託戊○○介紹大安分局其他偵查佐予伊及庚○○認識,戊○○雖知己○○、庚○○結識大安分局偵查佐即有可能係為開設賭場行賄,然戊○○仍基於幫助己○○、庚○○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確定故意,而由戊○○先行安排甲○○與己○○見面認識,其後,甲○○又帶同壬○○、乙○○2 人至大安分局後面巷內某咖啡廳與己○○見面,己○○即基於其前與庚○○所達成之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向甲○○、壬○○、乙○○3 人表達希望渠等能幫忙照應庚○○在臺北市大安區順利經營賭場一事,並同時表示該做的庚○○方面都會做等語而為行求,惟當場未獲答覆。嗣甲○○、壬○○、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次行為:
(一)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甲○○先行致電己○○,約定於98年10月2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之2 「仁愛會館」鋼琴酒吧(下稱「仁愛會館」)見面,惟因庚○○不會開車亦不識路途,故邀同知情之癸○○(前於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26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負責駕駛共同前往「仁愛會館」,而癸○○亦明知庚○○前往「仁愛會館」赴約之目的,係肇因於庚○○欲在大安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當天將到場對負責賭場所屬刑責區之員警為說項,癸○○因基於其與庚○○間之情誼關係,乃於當日駕車載同庚○○前往「仁愛會館」,抵達後,其2 人先與己○○會合,未久,甲○○、壬○○、乙○○亦抵達「仁愛會館」,雙方見面後,庚○○即利用癸○○忙於與其他人喝酒應酬未注意之際,基於其前與己○○所達成之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進而依前開己○○所為之行求,當場於包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先行交付予甲○○收受,甲○○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庚○○以供聯絡之用,且當場庚○○復與壬○○確認其欲經營賭場之確切位置,除意在要求甲○○、壬○○、乙○○等人不進行查緝,以確保賭場得以順利經營外,並稱若有警方前來臨檢,必須事先通知,壬○○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執行即無法負責,庚○○更當場與壬○○等人約定日後將由庚○○每月交付5 萬元之賄賂,而當日甲○○等人之消費亦將由庚○○給付,迨議定條件後,因庚○○與己○○欲提前離席,庚○○乃交付2 萬元予癸○○供作支付「仁愛會館」費用之用,並交代癸○○繼續招待甲○○、壬○○、乙○○
3 人至其他酒店,至於酒店費用則請癸○○先行墊付,癸○○遂與庚○○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收下庚○○所交付之2 萬元,隨後庚○○、己○○2 人即先行離開,迨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癸○○遂以庚○○所交付之上開2 萬元支付「仁愛會館」之消費款項,再接續於同日0 時30分許,復行招待甲○○、乙○○、壬○○3 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鴻海酒店」(下稱「鴻海酒店」),該次之酒錢及小姐坐檯費用共計1 萬5 千元亦均由癸○○先行墊付後,再轉向庚○○請領。庚○○遂得以順利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3 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其2 人所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由原審另行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罪刑在案)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渠等則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 元之抽頭金,庚○○即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而甲○○、壬○○、乙○○即均明知庚○○在上址違法開設賭場,以及庚○○等人係希望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仍共同允諾收受上開現金5 萬元之賄賂及上揭於「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並以之為對價,而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於98年11月19日22時58分許,甲○○、壬○○、乙○○駕車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神旺飯店」附近時,由甲○○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庚○○至「神旺飯店」附近之巷口碰面,迨庚○○上車後,甲○○、壬○○、乙○○共同告知庚○○於當月28、29、30日有專案欲執行,故請其暫停營業幾日,渠等並共同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庚○○,而要求庚○○日後改以該門號聯繫,庚○○則將上開約定將每月給付之現金5 萬元交予其中一人收受後即下車離去,甲○○、壬○○、乙○○繼續承前單一犯意,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渠等之職務,即對庚○○所開設之賭場消極不予查緝。
(三)於98年12月17日21時41分許,由壬○○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庚○○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表明其業已抵達庚○○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賭場之樓下,庚○○即下樓帶同壬○○至上址賭場內,當次己○○亦同在場,壬○○向庚○○告稱因遭鄰居檢舉,故先前有員警登門按鈴之情,提醒庚○○要小心點,並稱當月28、29、30日將執行掃黑、掃黃之勤務,要休息等語,庚○○當場即依先前之約定交付5 萬元之賄賂予壬○○收受,壬○○、甲○○、乙○○3 人仍繼續共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而於99年1 月1 日,庚○○因見有員警至門口拍照,故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究係何故,同日21時37分許,則由壬○○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表示其已至庚○○賭場樓下,而因適逢年節庚○○有訂購禮盒欲致贈他人,庚○○遂主動交付「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 份(每份價值3千元)之賄賂予壬○○收受,並請壬○○轉交予甲○○、乙○○2 人,壬○○則向庚○○表示若有狀況會再行通知等語,而壬○○、乙○○、甲○○復承前單一犯意,共同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嗣於99年1 月16日因有職務變動調整,而甲○○、壬○○、乙○○3 人負責之上開刑責區將轉由戊○○、丁○○之小隊負責,戊○○乃於99年1 月19日致電己○○,請己○○轉知庚○○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見面,並表示將另通知壬○○、甲○○、乙○○至火鍋店向庚○○說明原由,庚○○到場後,係由壬○○出面告知庚○○渠等之刑責區將調動,且於同日18時許,將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乙情,庚○○聞言指責壬○○等人背信忘義,隨後通知賭場員工將賭場撤離上址。
三、而戊○○因與己○○間之情誼關係,乃接續基於前開幫助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 月22日,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庚○○意欲承租之地點為何,庚○○告稱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街○○○ 巷「東區粉圓」樓上,戊○○遂要求庚○○先行與房東約定看屋時間,並稱將帶同事前往,嗣庚○○與該屋房東約定於同日12時許後,戊○○乃協同丁○○至上開地點陪同庚○○看屋,並將丁○○介紹予庚○○認識,惟嗣後該地點房租過高,庚○○因此作罷,並繼續尋覓他處經營賭場。嗣於99年1 月24日14時7分許,庚○○致電予戊○○時,戊○○即向庚○○表示以後賭場之事,與丁○○聯繫即可,均由丁○○負責聯繫照應,戊○○不再過問。丁○○明知協助庚○○所尋覓之承租地點係庚○○經營賭場所用,且其既知悉庚○○違法經營賭場,即有依法查緝之義務,惟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各次行為:
(一)於99年1 月25日丁○○先後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協助庚○○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翌(26)日,庚○○明確告知將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址後,丁○○表示將會確認後再行與之聯絡,於99年1月28日,庚○○業已承租該址並委請不知情之人裝設冷氣後,庚○○又再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上情並表示欲自99年
2 月1 日起開始營業,丁○○始發現當初與庚○○確認地址時,弄混確切位置,實則,庚○○所承租之上址並非其刑責區且係屬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新進員警蔡其軒之刑責區,不易打點,庚○○則表示適逢過年,至少經營半個月或一個月後再行遷移,遂於99年2 月1 日,庚○○與丁○○相約於大安分局附近見面,確認可否於上開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庚○○並當面交付現金5 萬元之賄款予丁○○收受,而要求丁○○不進行查緝,以確保賭場得以順利經營,同日17時1 分許,丁○○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庚○○,告稱可繼續於該新址經營,惟營業時間不要太晚等語,丁○○並允諾將會另向友人詢問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再回覆庚○○,庚○○遂得順利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渠等則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 元之抽頭金,庚○○遂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而丁○○即明知庚○○在上址違法開設賭場,仍允諾收受上開現金5 萬元之賄賂,並以之為對價,而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於99年2 月3 日,庚○○尋得位於臺北市市○○道○ 段○○巷○ 號之址,經與丁○○確認可行後,即簽約承租該址經營賭場;於99年2 月23日,庚○○告知丁○○將自25日起承租市○○道之址;於99年2 月25日,丁○○與庚○○相約於臺北市市○○道○ 段○○巷口見面,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休旅車前往,抵達後,庚○○即坐上丁○○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內交付6 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庚○○感念丁○○跨區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丁○○收受,丁○○乃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庚○○所開設之賭場不予查緝。
(三)於99年3 月24日,因庚○○翌日有事,擔心無法依約交付每月之公關費用予丁○○,乃於同日19時17分許,約於臺北市○○路○ 段(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並漏載4 段)
345 巷4 弄39號前見面,當場庚○○再次給付6 萬元之賄款(其中1 萬元係庚○○感念丁○○跨區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丁○○收受,丁○○仍繼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楊強蓉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 ○○ 號「蘭桂坊」餐飲店(下稱「蘭桂坊」)之負責人,於98年間即已藉由不知情之戊○○介紹而認識丁○○,於99年1 月初時,因「蘭桂坊」有酒客砸店滋事,楊強蓉即致電予丁○○,請求丁○○前來執行職務,將鬧事之酒客帶離店內,當日丁○○亦趕赴現場將滋事酒客帶離。嗣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楊強蓉為感謝丁○○前次本於其職務之行為,即能於接獲楊強蓉請求時給予便利,儘速前往處理酒客砸店之事,乃在「蘭桂坊」內交付現金1 萬7 千元之賄款予丁○○,而丁○○明知自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猶基於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1 萬7 千元之賄款。復於99年3 月初,「蘭桂坊」再次發生酒客鬧店之事,楊強蓉將此情通知丁○○後,丁○○迅即趕赴現場處理,丁○○當時更表示因酒店員工流動快速,為恐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因而觸法,遂請楊強蓉提供「蘭桂坊」之員工名冊。而楊強蓉希冀丁○○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給予便利,遇有酒客鬧事時能即刻前往處理,乃於99年3 月18日1 時28分許,由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時,因楊強蓉表示業已返家,楊強蓉遂請丁○○直接至「蘭桂坊」櫃檯拿取即可,楊強蓉旋即撥打電話予會計林梅芬,要求林梅芬將2 萬5 千元之賄款連同員工名冊置放於信封袋內,並交付予在「蘭桂坊」外等候之丁○○收受,丁○○仍基於同前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予以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實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如以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係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32-180 頁),即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而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等人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等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99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是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監聽譯文以括號補充說明之部分,係調查員個人自行加註之意見,非原監聽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辯以: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相關案卷資料,以明本案通訊監察書是否符合通訊監察法之規定。且譯文部分為間接證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等節。惟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是否符合通訊監察法之規定,及有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乃係法官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本於職權為審酌,且該審核本以釋明為已足,原審法院既認定前開聲請合於法定之要件無訛,而予以核發通訊監察書,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實施合法之監聽。且據前所述,該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文書證據既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可言。從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開各節,均非可取。
(三)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壬○○所使用,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門號通話者是否為本案被告壬○○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一、初步檢視:送鑑光碟內待鑑語音之音檔經聆聽結果與譯文相符,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光碟內2010年1 月17日18時08分45秒(譯文內語者「男」)之通話內容其品質及數量符合聲紋鑑定需求。二、比對語音樣本:(一)已知語者:趙家總101 年3 月6日於本局錄製之語音樣本。(二)未知語者:光碟內2010年1 月17日18時08分45秒(譯文內語者「男」)語音樣本。三、比對方法:將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語音樣本輸入KAY5500 型聲譜分析儀,檢視各比對語音樣本,選取可供比對之語音樣本,計取37字。(如分析結果一覽表)。四、比對結果:(一)聲譜圖分析: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語音樣本進行比對結果,37字中比對相符者計22字,佔59.45%。(二)聆聽: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無法分辨異同。五、結論: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nce ;ABRE)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與者與已知與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判斷」(Inconclusive)是否出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0 -93頁),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其結論固認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惟以聲譜圖分析比對結果,經比對相符者已達59.45%,復參諸證人庚○○、己○○亦就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到場收受賄賂之人為被告壬○○本人一節證述明確在卷(詳見理由欄有罪部分所述),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壬○○,則以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可採。
(四)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另行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門號通話者是否為本案被告壬○○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光碟l 片,經檢驗結果:電話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微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本案僅舉2 句之待鑑男子聲音作說明),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10日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是尚無足執為被告壬○○有利認定之依憑,附此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甲○○等5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壬○○、乙○○、丁○○、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壬○○、乙○○、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壬○○、乙○○、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惟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己○○、庚○○、楊強蓉、林梅芬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第
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共犯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壬○○、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被告甲○○、壬○○、乙○○、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己○○、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難認可採。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壬○○、乙○○、丁○○、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被告戊○○當初是介紹己○○給伊認識,並沒有跟伊告知庚○○是要開賭場,而因己○○是竹聯幫份子,伊認識他是要從他那邊探取一些情報,所以才會邀約己○○至「仁愛會館」見面。又被告癸○○雖說有付兩萬元,但當天是伊喝伊自己寄的酒,且伊也沒有收庚○○的錢,而「鴻海酒店」是被告癸○○主動提議要去的,是被告癸○○要請客。另於98年11月19日晚上,伊打給庚○○是要問她己○○的電話,才會打電話給她,並無她拿錢行賄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2)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證人己○○已於原審時證述伊並未看到庚○○行賄被告甲○○,故本案證據僅剩庚○○一人之陳述,惟庚○○之供述中不論於交付款項或商議行賄金額等節顯有前後矛盾及違反常情,是以難僅憑庚○○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犯行。且當日於「仁愛會館」時,被告甲○○亦有以其寄酒宴請庚○○等人,原審卻未審酌此點,僅以庚○○支付當日飲宴費用逕認被告甲○○有收受不正利益乙事,顯有違誤。復查,擴大臨檢是大安分局每月均會辦理之業務且是針對部分公開場所辦理,並無進入庚○○藏身之民宅,衡情被告甲○○實無事前通知庚○○之必要,況庚○○與被告戊○○來往頻繁,要知悉上開業務亦非難事,難認即必係由被告甲○○告知等詞為被告甲○○辯護。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包庇過庚○○,也沒有向庚○○收取過任何款項及禮品,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事證,證明伊有包庇或收賄,不能因為庚○○麻將場開設在伊等轄區就認為伊等都有包庇及收賄,也不能只因庚○○說伊有包庇及收賄,就認定伊有包庇及收賄。而庚○○在本案對伊的所有指控,於事後經調查,均證明其所言不實或為其虛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
(2)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壬○○從未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是由被告壬○○所申請或為使用,又己○○業已在原審時證述伊在市調處所言,是調查員拿庚○○筆錄給伊看後所為之陳述,是以本件僅有庚○○一人之指述,其餘均無任何物證或人證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任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詞為被告壬○○辯護。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伊跟庚○○、己○○、癸○○之前都不認識,只有在「仁愛會館」見過一次面,伊會去是因為被告甲○○找伊陪他一起去,而伊在「仁愛會館」連話都沒有跟己○○、庚○○講過,己○○、庚○○就離開了,伊就跟甲○○他們在那邊喝酒,之後伊就喝醉了。又庚○○說在「神旺飯店」前面,她上伊等警備車給伊等錢這個事情,是不實在的,因為那邊巷子很窄,沒有辦法在那邊停車,而同事在車上打電話伊等不可能會去過問打給誰,說什麼事情。且庚○○說伊等通報她要擴大臨檢,擴大臨檢是常態性勤務,每個星期一、二次,為何伊只有通報她一次,這很不符合常理。另調查局針對本案也有跟監、蒐證,為何沒有提出相關跟監資料來佐證,庚○○說她拿錢給被告壬○○,伊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拿錢、拿酒的情形,伊一瓶酒,一塊錢也沒有收到。伊跟被告甲○○、壬○○雖然是同一小隊,但是伊等私底下都不會去過問其他人私底下的生活,伊從沒有收過任何人的錢、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執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乙○○與庚○○間有任何期約或收受賄款之情事,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乙○○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通訊監察譯文復可知,通風報信予庚○○警察查緝動態之人並非被告乙○○或其他共同被告而是另有其人等詞為被告乙○○辯護。
(四)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辯稱:伊確實不知悉庚○○要經營家庭麻將賭場,且伊從未收受來自於庚○○所給付之賄款,況庚○○之賭場均不在伊及被告戊○○之刑責區。又伊沒有向楊強蓉收受任何賄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2)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丁○○與庚○○間之所以會有密集通聯記錄,乃因被告丁○○欲透過訴外人丙○○幫忙庚○○找尋房屋作為個人美容工作室之用,然查兩人之通聯譯文中並無有關被告要求、期約、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等內容。是本件自不得僅以庚○○一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丁○○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且庚○○就有關行賄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行賄款項自備金額及提領時間之供述亦與物證相悖,可見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其有行賄乙事。況縱使庚○○真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丁○○充其量僅是庚○○之手足,幫忙打點其行賄之管區,難認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丁○○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及關連性。被告丁○○業已否認楊強蓉指稱分別於99年1 月初及3 月18日為答謝被告丁○○幫忙處理砸店事宜而給付款項乙事,且楊強蓉復證稱其有報案乙節,惟卻查無報案紀錄,足證楊強蓉所述不實;況被告戊○○亦為「蘭桂坊」之股東,當「蘭桂坊」遇糾紛時理應通知被告戊○○,而憑其刑警身份即有保護、嚇阻之用,何必另尋求被告丁○○之庇護。又縱使真有楊強蓉答謝乙事,亦無證據得證明其與被告丁○○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詞為被告丁○○辯護。
(五)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與伊無關,伊並沒有交付不正利益行賄,而伊不是賭場負責人,且喝酒部分也不是伊付帳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
(2)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癸○○僅有陪同、招待飲宴部分之行為,關於庚○○與被告甲○○等人間之約定,因其並未參與不明暸細節。況飲宴與被告甲○○等人之違背職務行為是否有所謂對價關係,尚有疑義,且庚○○、己○○兩人之刑事部分尚未判刑,亦未確定,是以被告癸○○部分並不適宜於此時論罪科刑等詞為被告癸○○辯護。
二、關於被告甲○○、乙○○、壬○○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甲○○、壬○○、乙○○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均任職於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渠等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壬○○供認屬實(見偵卷一第11頁、第18- 19頁、偵卷三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8-29 頁),是被告甲○○、壬○○、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及二(一)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及二(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己○○、癸○○、戊○○分別證述如下:
(甲)證人庚○○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甲○○、乙○○、壬○○3 人見面係於「仁愛會館」內,當次伊係受己○○通知前往,不清楚何人負責邀約,抵達「仁愛會館」時,伊、癸○○及己○○3 人先行會合,之後被告甲○○、乙○○、壬○○3 人始一起抵達,見面未久後,伊當場即交付5萬元予被告甲○○收受,且因已確定欲承租之址,故有告知被告壬○○欲承租之地點為何,並詢問該址好不好,被告壬○○並無表示不可之意,反詢問伊來往人是否複雜,會不會吵、吃檳榔等,伊告知被告壬○○若有人欲檢查賭場,一定要事先告知伊,被告壬○○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執行,則無法事先通知,伊當場有向被告甲○○言明每月公關費為5 萬元,三節不加,之後,伊與己○○遂先行離開,並有交付2 萬元予癸○○用以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且另交代癸○○招待被告甲○○、乙○○、壬○○至其他酒店,費用則請癸○○先行墊付,事後癸○○有再向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6 頁、原審卷二第14-28 頁)。
(乙)證人己○○證稱:因庚○○欲至大安區經營麻將賭場,伊因此與被告戊○○聯繫,請求幫忙庚○○,被告戊○○沒辦法,因此介紹被告甲○○與伊認識,後來被告甲○○又有邀約伊至大安分局後面咖啡廳與被告乙○○、壬○○見面,伊表示請幫忙照顧庚○○,並表示該做的伊這邊都會做,當場渠3 人僅表示看看,惟之後被告甲○○致電予伊,邀約至「仁愛會館」會面,在場者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乙○○、壬○○2 人,當場伊有看見庚○○交付紅包給其中一位警察,惟不記得係何人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原審卷二第236-237 頁)。
(丙)證人癸○○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係因庚○○請託伊當駕駛,至「仁愛會館」後,始知有被告甲○○、乙○○及另一不知名男子,當時己○○介紹該3 人均為大安分局偵查員,席間交談內容伊不清楚,因庚○○不會喝酒,故先行離開,並交付2 萬元予伊供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庚○○更交待若該三名員警想至他處續攤即繼續,因此伊帶該3 名員警至「鴻海酒店」,「仁愛會館」之費用全由庚○○支付,「鴻海酒店」之費用則當晚由伊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 第47頁)。
(丁)證人即被告戊○○則證稱:己○○向伊表示要開設麻將場,伊不同意,惟己○○請求伊另介紹其他同事,伊始介紹被告甲○○與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
(戊)觀諸前揭證人庚○○、己○○、癸○○、戊○○之證詞,互核尚無未合,應非子虛。而綜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甲○○、乙○○、壬○○3 人與己○○、庚○○認識之初,即已明知該2 人之目的乃係因庚○○欲在渠等負責之刑責區內開設賭場,而希冀渠等3 人不依法予以查緝,並於知悉有勤務將查緝賭場時,能事先預警通知庚○○,以利庚○○之賭場得以順利經營。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伊是透過被告戊○○認識己○○,第一次認識己○○時,即已言明其有友人欲開設賭場,地點可能在伊轄區,之後相約至「仁愛會館」時,伊邀被告壬○○、乙○○一起前往,己○○要庚○○講賭場之事予渠等聽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益徵證人庚○○等人上開證詞符實可採。則被告甲○○、乙○○、壬○○均明知證人庚○○係以在大安區違法經營賭場為業,以及庚○○等人係希望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而庚○○招待「仁愛會館」、「鴻海酒店」之飲宴及交付金錢之目的即為消極不取締賭場,渠等仍前往赴約並享受該等不正利益,且證人庚○○於「仁愛會館」內有交付5 萬元賄款予被告甲○○收受,並與被告壬○○核對賭場位置,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復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因己○○是竹聯幫份子,伊認識他是要從他那邊探取一些情報,所以才會邀約己○○至「仁愛會館」見面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2)至證人己○○雖於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證人庚○○在「仁愛會館」內,把錢交給甲○○、壬○○、乙○○其中一人,但伊相信庚○○,庚○○說有給,伊就相信有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惟證人己○○於99年5 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連續
2 次明確證稱有親眼看見證人庚○○交付5 萬元予被告甲○○、乙○○、壬○○其中一人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93頁),衡諸證人己○○接受偵訊時之客觀情狀,檢察官係明確訊問有無親眼看見,證人己○○當能清楚明白問題之意義,而無誤認之可能,其猶連續明確證稱有親眼看見,且此部分所證情節亦核與證人庚○○之證詞要無未合。復參酌偵訊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陳述時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則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當較具真實性,是認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虞,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信,自無從執證人己○○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即逕為被告甲○○、乙○○、壬○○有利之認定。
(3)而被告甲○○、乙○○、壬○○固均否認於「仁愛會館」內證人庚○○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收受,且證人庚○○並有與被告壬○○核對賭場位址等節,然此部分事實分別據證人庚○○、己○○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且就交付金錢部分之情節,其2 人之證述互核相合,復參以證人己○○、庚○○係為開設麻將賭場始經被告戊○○之介紹,進而認識被告甲○○、乙○○、壬○○,與被告甲○○、乙○○、壬○○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庚○○、己○○當無共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等3 人之必要。況證人己○○、庚○○上開所證情節,將使渠2 人己身涉犯行賄罪,而須負擔刑責,益見證人庚○○、己○○之證詞堪值採信。是認前揭被告甲○○、乙○○、壬○○否認上開各節所持之辯解,均非足取。
(4)被告甲○○固辯稱:於「仁愛會館」內所飲用之酒係伊先前所寄放云云;其辯護人則執以當日於「仁愛會館」時,被告甲○○亦有以其寄酒宴請庚○○等人,原審卻未審酌此點,僅以庚○○支付當日飲宴費用逕認被告甲○○有收受不正利益乙事,顯有違誤等詞為被告甲○○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以證明上情,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你從事何工作?)情愫餐坊,做總務工作;(情愫餐坊地址?)台北市○○路○段○○○ 號B1;(這個地址不是叫仁愛會館嗎?)情愫餐坊是99年1 月份結束,99年4 月份才變仁愛會館,目前叫仁愛會館;(在庭的甲○○、壬○○、乙○○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有到過店裡;(是什麼原因到店裡?)他們是管區,到店裡走走,就是來這裡看一下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甲○○有去你們店裡消費過嗎?)有;(何時去消費?)剛開幕,98年5月份左右;(只有去這次?)還有另一次,是在98年5 月份的四、五個月之後,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去的時候,有在你們店裡寄過酒嗎?)有;(甲○○去你們店裡消費的時候,是開他寄在你們店裡的酒還是另外開酒?)第一次是開酒,第二次就是喝存酒;(情愫餐坊的消費方式?)是人頭3,000 元,包廂費有3,000 、4,000 、5,000 、9,000 元。酒錢、服務費另外算;(酒錢怎麼算?)一瓶酒有分5,000 、8,000 的。5,
000 的是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大摩12年份威士忌,8,00
0 的是藍牌威士忌;(甲○○他們第一次開酒是開哪一種?)蘇格登;(那次消費他們喝剩多少酒?)第一次開6瓶,都是蘇格登,存了4 瓶;(第二次消費喝了多少酒?)把剩下4 瓶存酒喝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9 頁)。然於98年10月22日當天,癸○○確有支付2 萬元之「仁愛會館」消費金額一節,業據證人庚○○、癸○○證述明確在卷,被告甲○○就此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5頁),則依證人辛○○前揭證詞,固可認被告甲○○所辯於「仁愛會館」內所飲用之酒係伊先前所寄放一節為真實,惟據前述,證人庚○○招待「仁愛會館」之飲宴之目的即為消極不取締賭場,被告甲○○等人明知仍前往赴約並享受除酒錢以外之不正利益消費,是縱被告甲○○所辯上情為真,仍無礙被告甲○○等人於98年10月22日在「仁愛會館」內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5)被告壬○○、乙○○復於原審、本院均辯稱因先前曾偵辦過以證人己○○為首之竹聯幫案件,證人己○○係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原審卷三第29、60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95年間大安分局查獲之竹聯幫龍堂案件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有此案件,於95年間伊不認識被告壬○○、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反面),且該刑事案件遭移送之被告中並無證人己○○(見原審卷二第165-197頁),而組織圖(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則係警方單方面所製作,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己○○係竹聯幫龍堂堂主,況據前所述,可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已有明顯迴護被告壬○○、乙○○、甲○○之情,實難認證人己○○有何被告壬○○、乙○○上開所指挾怨報復之情,是以被告壬○○、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於「仁愛會館」見面時有與被告甲○○互留電話號碼,因此於98年11月19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渠等3 人在附近,請伊下樓去,之後伊有坐上被告甲○○所乘坐之車輛,上車後確認被告甲○○、乙○○、壬○○均在車內,於車內3 人共同向伊表示賭場窗簾要拉好,燈不要開,該月28、29、30號3 日休息,因為要執行專案,惟並非針對伊賭場所為,臨下車前,伊將5 萬元交付予坐於後座之人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199 頁、偵卷二第147 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86 頁、原審卷二第16頁),復有庚○○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98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60頁),且被告甲○○亦就伊於98年11月19日有使用自己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庚○○,相約於「神旺飯店」附近之巷口見面等節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83-184 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86-87 頁),堪認證人庚○○前揭所證情節非屬虛構。
(2)再者,證人庚○○前揭證稱98年11月19日見面時,被告甲○○、乙○○、壬○○3 人共同告知伊11月28、29、30日有專案欲執行,要其暫停營業乙節,經原審函詢大安分局,函覆結果為「貴院函查98年11月28、29、30及31等日,僅98年11月30日規劃有自辦擴大臨檢勤務,並無專責查緝賭博之擴大臨檢勤務」,此有大安分局99年10月8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頁),則見被告庚○○上開所證有專案執行顯非空言杜撰,況該次勤務既屬大安分局內部自辦,倘非被告甲○○等人告知證人庚○○尚無由得以獲悉此情,復參諸卷附證人庚○○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己000000000000之門號於98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庚○○告知證人己○○「他告訴我們禮拜一至四,休息四天」、「他說臺北市擴大臨檢啊! 」、「有,他昨天有跑來找我嘛」,證人己○○回稱「他自己跑去找你的是吧?三個都跑去找你?」、「有先電話給你是不是?」等語(見偵卷四第35頁),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就當時譯文中提及「三個」,即指被告甲○○、乙○○、壬○○3 人一節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況通訊監察譯文係就證人庚○○與己○○於98年11月20日通話為紀錄,其真實性應無疑義,且當時證人庚○○、己○○尚不知有遭監聽之事,應無可能於通話時故意虛捏事實,核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庚○○歷次之供述情節要無未合,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符實可採。從而,被告甲○○、乙○○、壬○○3 人於98年11月19日共同收受5 萬元之賄賂,並違背渠等之職務,除不依法查緝證人庚○○所經營之賭場外,復將擴大臨檢之事告知證人庚○○,使證人庚○○之賭場得以躲避警方查緝等節可以認定。
(3)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伊該次主動打電話與證人庚○○見面之目的,係為確認證人庚○○是否業已開設賭場,若已開設則請證人庚○○遷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諸觀前開98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甲○○問證人庚○○「喔! 你人在那邊嗎?」,證人庚○○回稱「我人在這邊,兩桌在打」,由此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甲○○業已知悉證人庚○○之賭場位置,且當時賭場業已營業中並至少有2 桌賭客正在聚賭,而依其職務本有查緝賭場之責任,渠等既已知悉證人庚○○係經營賭場之事實,又曾拒絕證人庚○○之說項,惟被告甲○○、乙○○、壬○○等人至此卻未有任何查緝動作,復與證人庚○○私下相約見面,實與情理不符。又被告甲○○於本院改辯稱:於98年11月19日晚上,伊打給庚○○是要問她己○○的電話,才會打電話給她云云,亦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憑信,況倘被告甲○○確僅要向證人庚○○詢問己○○之電話,實無於電話中未言及,而須與證人庚○○相約見面之理。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情節無可採取。
(4)至被告壬○○、乙○○固均辯以當日未與證人庚○○在「神旺飯店」附近見面等節,惟已與證人庚○○前揭證述情節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與庚○○見面時,伊、壬○○、乙○○在現場,在「神旺飯店」旁邊的巷子見面,當天開偵防車,黑色的,不是伊開的,伊坐在後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足徵被告壬○○、乙○○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因先前有制服員警前來按電鈴,因此被告壬○○於98年12月17日來伊賭場說明此事,當時離約定每月交付5 萬元公關費之時間相當近,故伊主動提前將5 萬元交付予被告壬○○收受,當時證人己○○亦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第186 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
7 頁、第24頁);而證人己○○則就除「仁愛會館」內那次外,伊還有見過證人庚○○交付金錢,日期伊不記得,但地點係在賭場內,並非在樓下,伊係親眼看見,當時並非約定交付費用之日,然被告壬○○既然已到來,因此伊叫證人庚○○交付5 萬元予被告壬○○收受等節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93、94頁)。觀諸證人庚○○、己○○前揭證詞,渠等就被告壬○○曾至賭場內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5 萬元公關費一節所證互核相符,復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98年12月17日確實有一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庚○○相約見面,抵達後,證人庚○○表示伊下樓了等語(見偵卷四第87頁反面),且據前述,亦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壬○○,足見證人庚○○前開證詞應屬非虛。況證人庚○○於98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告知一不詳之人稱「我跟你講,我們這邊的公關跟我們講,28、29、30要休息,掃黑又掃黃,跟你講一下日期,28、29、30,今天21」等語,嗣於99年1 月1 日17時許,證人庚○○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表示「我已經休息三天了,因為你跟我講說,30、31就沒有碰‧‧‧」,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
126 頁反面)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庚○○上開證詞互核以觀,亦可認被告壬○○於98年12月17日前往證人庚○○賭場時,除收取5 萬元之賄款外,並有告知證人庚○○於98年12月底將有專案執行之事,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29日確有編排自辦擴大臨檢勤務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2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2 頁),益徵證人庚○○上開所證符實可採,則被告壬○○於證人庚○○之賭場內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將有擴大臨檢之事告知證人庚○○等節堪以認定。
(2)至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伊在打麻將,證人庚○○、被告壬○○人在客廳,伊怎麼可能看到交付
5 萬元,伊係依照調查員提示之證人庚○○筆錄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然證人己○○於99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庚○○除仁愛會館那次給錢外,後面有無陸續給錢?)我還看過1 次,日期我忘了,但地點是在庚○○打麻將地方。庚○○是在麻將場內給錢,我是親眼看到,不是到樓下,那次也是給5 萬;(5 萬元有無包裝?)我忘記了。我有親眼看到庚○○拿錢給對方,這是我叫庚○○拿錢給對方的,因為給錢時間還沒到,但對方既然來了,我就叫庚○○把錢給對方。(「提示卷內照片」麻將場那次是哪個警察?)就是壬○○;(除了給現金外,有無其他禮物?)禮物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有,是庚○○告訴我的;(送什麼禮物?)好像是酒,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三第93-94 頁、第98頁)。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可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究係是否屬於己身親自見聞事項均能清楚分辨,而就伊在賭場內有親眼看到庚○○交付5 萬元予被告壬○○一節證述明確,並同時證稱:這是伊叫庚○○拿錢給對方的,因為給錢時間還沒到,但對方既然來了,伊就叫庚○○把錢給對方等語在卷,是則見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應非係附和證人庚○○之證詞所作供述,否則,對於交付洋酒禮盒乙節應無不與證人庚○○為相同陳述之由,復參酌前開所述認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詞不足採取之理由,是證人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不得採為被告壬○○有利認定之依憑。
(五)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於99年1 月1 日,因見有員警至門口拍照,故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詢問究係何故,於同日21時37分許,該人持0000000000與伊聯繫,表示已至賭場樓下,適逢伊訂購禮盒欲致贈他人,因此主動交付「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 份予被告壬○○收受,並請轉交予被告甲○○、乙○○2 人,被告壬○○則向伊表示若有狀況會再行通知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 第160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而證人庚○○確有於99年1 月1 日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與持用000000000 門號之男子,就員警前來賭場按鈴乙事為聯絡,該男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通聯中更表示已到賭場樓下等節,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6-127 頁),復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中證人庚○○有稱「‧‧‧因為你跟我講,說30、31就沒有碰‧‧‧」等語,該名男子未予以否認,再參以前述,被告壬○○於98年12月17日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庚○○聯繫,並告知於12月28、29、30日有臨檢之事,足見證人庚○○前揭所證情節,可以採信,而被告壬○○於99年1 月1 日在證人庚○○位於臺北市○○○路○ 段賭場樓下收受洋酒禮盒3 份,證人庚○○並要求轉交予被告甲○○、乙○○等節應可認定。
(六)上揭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五)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於99年1 月19日證人己○○撥打電話予伊,要伊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當日出現與伊會面之人係被告壬○○,因被告甲○○、壬○○、乙○○3 人刑責區有異動,當面壬○○有告知伊同日晚間6 點將有搜索要伊快點關閉賭場離開,伊遂將賭場遷離忠孝東路之址等語(見偵卷一第200頁、偵卷二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第18頁),再參諸卷附證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於99年1 月19日14時26分許,證人己○○以其持用之大陸門號通知證人庚○○至新生南路上之火鍋店,同日15時06分許,證人庚○○向證人己○○表示見面完畢,並稱6 點以前員警會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此要回去安撫客人(見偵卷一第173-176 頁);而證人己○○與被告戊○○間之99年1 月19日14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戊○○向證人己○○表示請其通知證人庚○○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伊會請先前介紹之朋友與證人庚○○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反面-50 頁),復有99年1 月19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06-118 頁),足見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具真實性,而堪據以認定前揭證人庚○○係因被告甲○○、乙○○、壬○○3 人刑責區變動,始將賭場遷離忠孝東路之址等節。況倘非被告甲○○、乙○○、壬○○確有為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消極不取締賭場犯行,實無由與證人庚○○相約見面以告知刑責區變動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壬○○、乙○○前揭所辯渠等沒有包庇庚○○,也沒有向庚○○收取過任何金錢及禮品等詞,均無可採信。
(2)被告壬○○雖辯以:本案承辦檢察官,在無搜索票情形下,逕派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至伊住家搜索,當時伊母親及姐姐在場陪同搜索,在未發現伊家中有蒐證照片中男子所穿著之衣物後,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逕自離去,現場完全沒有製作任何有關搜索扣押之文件,也沒有於事後將搜索情形及結果附在案件起訴卷證資料內,刻意掩飾對伊有利之事證等詞。然本院依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偵辦期間,承辦檢察官是否曾指揮檢察事務官至被告壬○○家中搜索行動蒐證報告及影像光碟內所顯示之相關衣物一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11002 號貪污案件時,初步檢視調查員行動蒐證影中被告壬○○部分未見清晰,為求辯識,曾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至被告壬○○住處(趙某休假在家),經其同意,亦有家人在場情形下,進入壬○○住處,僅以目視檢視衣櫃,有無與蒐證影像中所穿著相同之衣物,非執行搜索,惟未見有類似之衣物即退出,故並無製作相關之文書資料。嗣該蒐證影像,以定格分析方式,明確辨識係被告壬○○無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9 月26日北檢治和99偵8582字第6609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而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示,檢察事務官至被告壬○○家中並未執行搜索,即尚無需製作被告壬○○所指搜索扣押文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函詢上開事項已詳實回覆,要無被告壬○○所指刻意掩飾對伊有利事證之情。況依前揭證人庚○○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各項事證,足堪認定99年1 月19日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與證人庚○○見面之人為被告壬○○,亦不得僅因在被告壬○○住處未見有蒐證影像中所穿著類似之衣物即遽認被告壬○○上開所辯為真。職是,被告壬○○所辯上情仍無足執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七)按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甲○○、乙○○、壬○○依法本有查緝賭博行為之權責,渠等均明知證人庚○○係以在大安區違法經營賭場為業,亦明知證人庚○○交付金錢、洋酒禮盒及招待飲宴之目的即為消極不取締賭場,被告甲○○、乙○○、壬○○猶予以收受,是認證人庚○○行賄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甲○○、乙○○、壬○○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應具有對價關係。
(八)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復以證人庚○○之供述中不論於交付款項或商議行賄金額等節,顯有前後矛盾及違反常情,難僅憑庚○○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犯行。另擴大臨檢是大安分局每月均會辦理之業務且是針對部分公開場所辦理,並無進入庚○○藏身之民宅,衡情被告甲○○實無事前通知庚○○之必要,況庚○○與被告戊○○來往頻繁,要知悉上開業務亦非難事,難認即必係由被告甲○○告知等詞為被告甲○○辯護。惟證人庚○○前揭所為證詞為符實可採,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甲○○所涉之犯行,除證人庚○○指證在卷外,復有證人己○○、戊○○等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非僅憑證人庚○○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所涉犯行。又大安分局每月所辦理之擴大臨檢是否會進入庚○○藏身之民宅,證人庚○○並無法確知,惟被告甲○○等人既以不依法予以查緝,並於知悉有勤務將查緝賭場時,能事先預警通知證人庚○○為對價,而收受證人庚○○所交付金錢、洋酒禮盒及招待飲宴,則渠等將大安分局相關進行之臨檢勤務通知證人庚○○,以讓證人庚○○確信渠等有依約履行,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等人確有告知證人庚○○大安分局將擴大臨檢之事,詳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所指庚○○與被告戊○○來往頻繁,要知悉上開業務亦非難事,難認即必係由被告甲○○告知部分,尚屬臆測,亦與卷內事證有間。基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取。
(九)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執被告壬○○從未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是由被告壬○○所申請或為使用,又己○○業已在原審時證述伊在市調處所言,是調查員拿庚○○筆錄給伊看後所為之陳述,是以本件僅有庚○○一人之指述,其餘均無任何物證或人證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任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詞為被告壬○○辯護。然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壬○○一節,業由本院依據相關證據方法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偵訊所述不符有利被告壬○○等人之證詞尚無足採取,亦詳述如前。且被告壬○○所涉之犯行,除證人庚○○指證在卷外,復有證人己○○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可憑,並非僅依證人庚○○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壬○○所涉犯行。從而,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亦難認可採。
(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乙○○與庚○○間有任何期約或收受賄款之情事,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乙○○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通訊監察譯文復可知,通風報信予庚○○警察查緝動態之人並非被告乙○○或其他共同被告而是另有其人等語。惟如何依據本案卷內相關證人庚○○、己○○、戊○○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被告甲○○、壬○○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自證人庚○○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節,均詳如前述。而依前述,被告甲○○等人既確有告知證人庚○○大安分局將擴大臨檢之事,則縱依通訊監察譯文,尚有他人向證人庚○○通報警察查緝動態,亦無礙於被告乙○○等人上揭犯行之認定。
(十一)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即起訴書第8 頁證據方法編號二(12)部分,98年10月
1 日至99年1 月31日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甲○○並無向庚○○收受賄賂,及庚○○所得查緝消息來源為另有其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18-219 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調庚○○、己○○、戊○○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期間98年10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其待證事實為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已知,庚○○經營之賭場非但尚有幕後金主及股東,且庚○○更有製作帳冊之習慣,此與庚○○所稱沒有金主、股東及製作帳冊等節,已不相符合,且譯文內更顯示將警方查緝之動態告知予庚○○者,並非被告乙○○,而是另有其人,然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部分內容、主旨,為求正確,且確認有無對於被告乙○○有利之對話未顯示於通訊監察譯文內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218-219 頁)。惟被告甲○○、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99頁反面),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及縱依通訊監察譯文,尚有被告甲○○、乙○○等人以外之人向證人庚○○通報警察查緝動態,亦無礙於被告乙○○等人上揭犯行之認定等節,均由本院認定說明詳如前述,且前揭所舉待證事實,亦係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認辯護人等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丁○○自95年間起,係任職於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其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2頁、第108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是被告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告戊○○證稱:99年1 月間,證人己○○致電予伊,希望伊能與證人庚○○見面,伊知悉係為經營賭場之事,故伊帶同被告丁○○至火鍋店與證人庚○○碰面,伊記得於99年1 月19日以後,證人庚○○致電予伊,表示想在忠孝東路4 段216 巷租屋,請伊幫忙看看,因伊當時與被告丁○○正在出勤,所以順道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 第31頁);證人庚○○則證稱:伊與被告戊○○第二次見面,係因被告甲○○、乙○○、壬○○之刑責區有調動,故欲介紹伊與被告丁○○認識,伊第一次與被告丁○○見面係於「東區粉圓」樓上,因伊想承租該址,所以被告戊○○帶同被告丁○○前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而於被告丁○○於原審亦供承:伊係藉由被告戊○○而與證人庚○○認識,被告戊○○係請託伊幫忙證人庚○○尋覓租屋處,雖伊與被告戊○○負責同一刑責區,但因伊任職大安分局較久,所以麻煩伊幫忙,伊有與被告戊○○至忠孝東路4段216 巷東區粉圓附近幫證人庚○○看屋,當日因係與被告戊○○一起出勤,所以順道過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8 頁),復參酌被告乙○○、壬○○所負責之刑責區於99年1 月16日轉由被告丁○○、戊○○之小隊負責一情,業據被告甲○○、乙○○、壬○○、丁○○、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07 頁)。則以被告丁○○認識證人庚○○之原由,乃係因被告甲○○、乙○○、壬○○刑責區之調動,始由被告戊○○轉而介紹被告丁○○予庚○○認識等節,亦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於「東區粉圓」該次見面時,被告戊○○已表示以後直接找被告丁○○聯繫即可,第二次與被告丁○○見面係於火鍋店內,因被告丁○○聽錯伊欲承租之地點,伊始陰錯陽差租下○○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址,被告丁○○表示會去找其兄弟或管區商量,因伊已租下仁愛路之址,始發現並非位於被告丁○○之刑責區內,因此伊於99年2 月
1 日拿5 萬元予被告丁○○,請被告丁○○幫忙於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之事,讓伊得以經營至過完年後再行搬離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47 頁、原審卷一第186 頁、原審卷二第18-19 頁、第25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戊○○係於99 年1月22日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庚○○相約至「東區粉圓」附近看屋,於同年月24日,被告戊○○另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之門號確認有無與證人庚○○聯繫(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偵卷四第24頁),於99年1 月25日,被告丁○○則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庚○○聯繫,證人庚○○於該次通聯中即明確表示「你再等我的電話好不好?我比你還急,我現在是打一天休一天的」(見偵卷四第63頁),嗣於99年1 月26日,被告丁○○再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被告戊○○,抱怨證人庚○○選錯地點,不好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25頁反面- 第26頁),於99年1 月28日,被告丁○○即邀約證人庚○○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談論關於證人庚○○承租錯誤地點之事,同日20時59分許,證人庚○○另與證人己○○通話時,電話中亦提及因被告丁○○聽錯,導致伊承租錯誤地點,當日被告丁○○與伊相約見面,被告丁○○表示該址之管區係剛畢業,不敢與之關說,被告丁○○表示會再與所長解決,伊向被告丁○○表示讓伊於該處經營半個月或1 個月等語,於99年2 月1日,證人庚○○再與被告丁○○相約見面,同日稍晚時,被告丁○○回電予證人庚○○表示仁愛路之址沒有問題(見偵卷四第26頁反面- 第27頁、第46頁反面- 第47頁、第
6 3 頁反面- 第64頁),有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而佐以證人蔡其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自97年11月24日起擔任敦南派出所警員,○○路0 段000 巷
0 弄0 號3 樓係位於伊刑責區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6頁),足徵證人庚○○與證人己○○上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情節為真實。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證人庚○○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自堪認證人庚○○前揭所證述之情節應為符實可採,而證人庚○○於99年2 月1 日交付
5 萬元賄款予被告丁○○收受,並與被告丁○○確認可否與上開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被告丁○○復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等節可以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三(二)、(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交付公關費6 萬元予被告丁○○係在市○○道○ 段○○巷○ 號2 樓樓下,當日係被告丁○○駕駛黑色休旅車至市○○道○○巷口取款,卷附之蒐證照片即該次付款情形,此次係於車內交付予被告丁○○,第三次交付公關費6 萬元予被告丁○○則係於仁愛路34
5 巷4 弄39號附近,之所以多出1 萬元係因市○○道之址並非被告丁○○之刑責區,然伊堅持於該址經營,故多加
1 萬元係為感謝被告丁○○,其中5 萬元則係交由被告丁○○打點管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20 頁、第25-26 頁)。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於98年2月2 日21時18分許,證人庚○○詢問被告丁○○是否已經有新址可提供,並告稱看中市○○道○○巷之址,被告丁○○表示「明天給我地址」、「我來好分析一下」、「你先去找幾個地址,然後分析一下狀況如何,跟我講正確地址,我來」,證人庚○○則回稱「你來幫我打點好不好?」,被告丁○○即稱「不要講那麼白」,於99年2 月25日,證人庚○○通知被告丁○○業已搬妥至市○○道之址,並與被告丁○○相約於市○○道○ 段○○巷口見面,於99年3月24日,證人庚○○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相約在仁愛路345 巷4 弄39號前見面,有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65頁反面-69 頁)。而佐以被告丁○○就其於99年2 月25日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休旅車至市○○道○ 段○○巷口與證人庚○○會面,證人庚○○並有坐入其車內等節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9 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7 頁)。且互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證人庚○○證述情節亦為符合,足認證人庚○○前揭所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而證人庚○○先後於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24日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被告丁○○收受,被告丁○○乃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證人庚○○所開設之賭場不予依法查緝,而為消極之違背職務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五)再者,據前所述,被告丁○○依法本有查緝賭博行為之權責,其明知證人庚○○係以在上開地點違法經營賭場為業,亦明知證人庚○○交付金錢之目的即為消極不取締賭場,被告丁○○猶予以收受,非但未本於職務執行查緝,反助證人庚○○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是認證人庚○○行賄交付之賄賂與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應具有對價關係。至證人庚○○證稱歷次交付予被告丁○○之賄款,每次賄款其中5 萬元均係為交由被告丁○○用以打點管區乙節,核諸本件卷證僅堪認定證人庚○○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事實,而被告丁○○有無將賄款交付予管區、交付於何管區均尚無從證明,故仍認被告丁○○係本於違背自己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據此,辯護意旨所指縱使庚○○真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丁○○充其量僅是庚○○之手足,幫忙打點其行賄之管區,難認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丁○○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及關連性等節,要難認可採。
(六)被告丁○○雖辯稱:伊從未收受來自於庚○○所給付之賄款,況庚○○之賭場均不在伊及被告戊○○之刑責區云云,而其辯護人並聲請本院向大安分局函詢於99年1 月16日後,被告丁○○之刑責區範圍為何?涵蓋哪些鄰里?等節,經大安分局回覆以:99年1 月16日後,本分局停職員警丁○○之刑責區範圍為敦化南路派出所轄區,涵蓋建倫里1-24等24個鄰等語,有大安分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
6 頁)。然證人庚○○先後於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24日各交付5 萬元、6 萬元、6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丁○○等節,業據證人庚○○證述屬實在卷,詳如前述。況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庚○○明確表示要請被告丁○○幫忙打點,被告丁○○非但未予回絕,反係稱「不要講那麼白」,且倘非證人庚○○確交付賄賂予被告丁○○,衡常證人庚○○當無故意為此虛偽證述,而致己須因此擔負行賄罪責之理,足徵證人庚○○上開所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希冀被告丁○○打點管區等語,應非虛構,可以採信,而被告丁○○所辯伊從未收受來自於庚○○所給付之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遽採。復按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職故,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
2 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準此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據前所述,被告丁○○自95年間起,即係任職於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職務,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上揭證人庚○○經營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而被告丁○○明知證人庚○○係以在上開地點違法經營賭場為業,亦明知證人庚○○交付金錢之目的即為消極不取締賭場,被告丁○○猶予以收受,非但未本於職務執行查緝,反助證人庚○○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其所為即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不得因證人庚○○之賭場不在被告丁○○之刑責區,而認被告丁○○得解免其責。從而,被告丁○○所辯上開各節尚非可取,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丁○○固辯以不知證人庚○○尋找租屋點係為經營賭場,伊以為係經營工作室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丁○○與庚○○間之所以會有密集通聯記錄,乃因被告丁○○欲透過訴外人丙○○幫忙庚○○找尋房屋作為個人美容工作室之用,然查兩人之通聯譯文中並無有關被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內容等節為被告丁○○辯護。惟依前述,可知證人庚○○於與被告丁○○通話時,表示要請被告丁○○幫忙打點,被告丁○○則回以「不要講那麼白」等語,而倘被告丁○○所辯上情為真,衡常當應無不可告人之事,自可於電話中大方談論,被告丁○○實無須要求證人庚○○「不要講太白」。況觀以卷附99年
3 月16日22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68頁),其中顯示證人庚○○致電予被告丁○○詢問「我是說我這邊還好吧」,而綜觀上開前後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證人庚○○係為確認於該址經營賭場之狀況如何,且於前揭99年1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見證人庚○○於該次通聯中即明確表示「你再等我的電話好不好?我比你還急,我現在是打一天休一天的」等語。基此,堪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無足採信。
(八)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丁○○僅受庚○○之請託,輾轉請託丙○○幫忙找房子,被告丁○○並無向庚○○要求賄款並收受賄賂行為等節。而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9年時擔任何工作?)我在做網路;(你為何會認識丁○○?)是一般聚會時認識的;(跟丁○○熟識程度?)有時候會電話聯絡,或是聚會;(是否記得99年初時丁○○有無拜託你找房子?)有;(丁○○是在什麼情況下要你幫忙找房子?)他有電話跟我聯絡希望在東區附近找一般住宅;(有無講說要多大?租金多少?)當時應該有講,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找房子,所以我知道那邊租金行情大約三、四萬;(他有無跟你說是誰要找房子?)他有跟我說是一位大姐,我沒有看過這位大姐;(後來有無找成?)我有找好幾間提供給丁○○,但是後來沒有介紹成功,不了了之,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當時找了兩三次但是不得要領,所以沒有繼續找;(99年以後有無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後來有收到這個案子的監聽通知單;(監聽通知的時間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從99年3 月7 日10點到99年5 月4 日10點;(你剛才說你覺得怪怪的,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他委託我的同時我有問他需要什麼樣的房子,也有跟我說是一位大姐要租,我想說應該是一般住宅型的,他說也是。最後一次我跟他報了我看的一個點,好像在明曜百貨後面那邊,我打電話問丁○○要不要去看,他跟我說這個大姐怪怪的,很囉唆;(你認不認識戊○○、庚○○?)都不認識,我沒有見過庚○○。我只知道庚○○綽號叫大姐,我是因為案發之後看新聞才知道綽號大姐的人就是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226 頁)。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詞,固可證明被告丁○○於99年初請證人丙○○幫忙在東區尋找出租住宅,而被告丁○○曾告知係一位綽號大姐之人欲承租,證人丙○○有找好幾間提供給被告丁○○,但後來均未能介紹成功,嗣於本案案發後,證人丙○○始知悉綽號大姐之人為庚○○,及證人丙○○於99年3 月7 日10時至99年5 月4 日10時曾遭通訊監察等節,惟證人丙○○於本案案發前既尚不知請託被告丁○○尋找出租住宅者為何人,則被告丁○○與該請託者之間之往來情形如何,證人丙○○更無從得知,自無從執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認定上開待證事項所指之被告丁○○並無向庚○○要求賄款並收受賄賂行為等節,職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實無法作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憑。
(九)辯護意旨復辯以本件自不得僅以庚○○一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丁○○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且庚○○就有關行賄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行賄款項自備金額及提領時間之供述亦與物證相悖,可見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其有行賄等語。惟證人庚○○前揭所為證詞為符實可採,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丁○○所涉之犯行,除證人庚○○指證在卷外,復有蒐證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非僅憑證人庚○○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丁○○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
(十)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調本案中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丁○○確實是受庚○○請託,輾轉請託丙○○幫忙找房子,被告丁○○並無向庚○○要求賄款並收受賄賂行為之行為等節;並聲請函調本案所有與被告丁○○有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同上事實,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卻引用被告丁○○與庚○○間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將全部通訊監察譯文連貫,而遽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此舉有斷章取義之嫌(均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反面)。惟證人丙○○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被告丁○○僅受庚○○之請託,輾轉請託丙○○幫忙找房子,被告丁○○並無向庚○○要求賄款並收受賄賂行為等待證事項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則認自無就同一待證事項再行調閱本案中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而據前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丁○○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人庚○○證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認辯護人上開所為函調本案所有與被告丁○○有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關於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楊強蓉證稱;伊為蘭桂坊餐飲店之經營者,伊係於98年下半年時透過被告戊○○而認識被告丁○○,被告丁○○稱呼伊為元姐,於99年初,因常有人砸店,因此有打電話給被告丁○○,丁○○也幫伊解決問題,將砸店客人帶走,當時還詢問是否要將該客人移送警局,伊表示帶離現場即可,該次伊亦有報案,於99年2 月中旬間,伊為感謝被告丁○○至現場處理砸店之事,因此交付1 萬7 千元予被告丁○○,嗣於3 月間,又有客人前來砸店,該次伊有報案,被告丁○○亦迅速至現場處理,又被告丁○○擔心當時店內員工流動速度快,會有未滿18歲之人,故有向伊要員工名冊,因此伊即利用交付員工名冊之機會,將2 萬5 千元亦併同放在信封內交予被告丁○○,伊交付金錢之目的乃係希望被告丁○○能照顧,如果有人翻桌打架,打電話過去時會馬上來處理,99年3 月18日係伊本人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丁○○通話,伊兩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丁○○,被告丁○○均予以收受且事後並無返還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79-81 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反面-145頁)。並由證人林梅芬證稱:伊係於蘭桂坊擔任出納乙職,伊見過被告丁○○,但不認識,伊之所以見過被告丁○○係因有一次楊強蓉叫伊拿現金2 萬或2 萬5 千交予被告丁○○,該次係楊強蓉打電話至店內,要求伊準備現金,並稱門口有一位小崔男子在等,伊將員工名單及現金裝入信封袋內,至蘭桂坊門口交予被告丁○○收受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59-6 1頁、原審卷二第140-141 頁)。而觀諸證人楊強蓉、林梅芬前揭證詞,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一節,互核已無未合。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丁○○確於99年3 月18日持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至楊強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楊強蓉向被告丁○○表示直接至店內櫃台拿取,會請會計交付予伊等語,同日1 時38分許,被告丁○○回電表示感謝之意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四第8 頁),況倘證人楊強蓉所委請會計林梅芬轉交之信封內僅有員工名單,並無現金被告丁○○應無於收受信封袋後特再致電予證人楊強蓉道謝之理,則認證人楊強蓉、林梅芬前揭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而被告丁○○所辯未曾自證人楊強蓉處收受金錢云云,應與事實不合,難認足取。
(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指以本案查無報案紀錄,足證楊強蓉所述不實;況被告戊○○亦為「蘭桂坊」之股東,當「蘭桂坊」遇糾紛時理應通知被告戊○○,而憑其刑警身份即有保護、嚇阻之用,何必另尋求被告丁○○之庇護等節。而本院依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向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函詢於99年1 月至3 月間,有無受理楊強蓉或「蘭桂坊」報案一節,經大安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99年1 月至3 月間,未發現有受理旨揭案件報案等相關資料等語,有大安分局100 年9 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245 頁)。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楊強蓉固證稱:伊有報案等語,而核與大安分局函覆內容不相一致,惟證人楊強蓉所證之報案方式,是否指向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即有不明,且證人楊強蓉關於有無報案部分之證詞,此並不影響證人楊強蓉關於本案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況被告丁○○就伊於99年3 月18日凌晨確有至「蘭桂坊」巷口,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強蓉等節(見偵卷三第3 頁),是尚不得僅因證人楊強蓉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有疑之處,即逕認證人楊強蓉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丁○○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又證人楊強蓉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戊○○在「蘭桂坊」有無股份?)有,他是以小安的名義入股,占一股,小安的股本是一百萬;(小安有無在「蘭桂坊」工作?)沒有,小安幾乎每個禮拜都會來「蘭桂坊」喝酒;(戊○○有無在「蘭桂坊」兼差?)沒有,只是來喝酒而已;(既然戊○○有透過小安在「蘭桂坊」有投資,「蘭桂坊」有事的時候,為何沒有找戊○○出面來處理?)我從來沒有找過戊○○,戊○○不管店內的事,戊○○跟我說有事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而參以被告戊○○於99年間既擔任大安分局偵查佐,衡常其應盡量避免他人知悉其為「蘭桂坊」之股東一事,則認被告戊○○告知證人楊強蓉「蘭桂坊」有事就報警等語,,尚符合被告戊○○為免遭人懷疑其與「蘭桂坊」之關係,而不願自己出面處理之常理,是證人楊強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戊○○亦為「蘭桂坊」之股東,當「蘭桂坊」遇糾紛時理應通知被告戊○○,何必另尋求被告丁○○之庇護一節,要屬臆測之詞,亦非與前揭事證相合。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均非足取。
(三)辯護意旨雖復辯以縱使真有楊強蓉答謝乙事,亦無證據得證明其與被告丁○○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語。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84、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楊強蓉所交付之金錢,其目的既在於希冀被告丁○○本於職務上之行為能給予方便,於通知有客人鬧店滋事時得儘速趕往處理,而被告丁○○亦確實於受通知有客人滋事時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足認被告丁○○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縱證人楊強蓉稱係為感謝被告丁○○,想請被告丁○○吃飯而拿現金交予被告丁○○等語,亦不影響對價關係之成立,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關於被告癸○○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癸○○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
164 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庚○○、己○○、謝明華(即癸○○之妻舅)、賴鳳玉(即鴻海酒店之幹部)、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一第199 頁、偵卷二第142-143 頁、第146 頁、第176 頁、第181-183 頁、第283-286 頁、偵卷三第42-4
3 頁、第93頁、第97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 6頁、第64 -67頁、第69-70 頁、第85頁、第100-
103 頁),復有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36-237 頁、卷二第244 頁)。
(二)被告癸○○固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與伊無關,伊並沒有交付不正利益行賄,而伊不是賭場負責人,且喝酒部分也不是伊付帳的云云;其辯護人復執被告癸○○僅有陪同、招待飲宴部分之行為,關於庚○○與被告甲○○等人間之約定,因其並未參與不明暸細節。況飲宴與被告甲○○等人之違背職務行為是否有所謂對價關係,尚有疑義等詞為被告癸○○辯護。惟顯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庚○○招待「仁愛會館」、「鴻海酒店」之飲宴,與被告甲○○等人之違背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一節,詳如前述。況被告癸○○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己○○介紹該3 人均為大安分局偵查員,因庚○○不會喝酒,故先行離開,並交付2 萬元予伊供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庚○○更交待若該三名員警想至他處續攤即繼續,因此伊帶該3 名員警至「鴻海酒店」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 第47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仁愛會館以後甲○○、癸○○等人又去了何處?)我有交代癸○○說,如果他們還要繼續喝的話,就請癸○○帶他們去喝,我和己○○先行離開;(仁愛會館的帳單是何人付的?)我拿1 、2 萬元給癸○○,因為當時我先離開;(後來癸○○又帶甲○○等人去鴻海酒店,事後消費的金額有無向你請款?)癸○○有提,我當下沒有付給癸○○,但是過完年之後,我有付給癸○○,金額印象中是1 、2 萬元;(依照98年10月23日你跟癸○○的通話譯文,癸○○向你抱怨說,警察帶小姐去開房間性交易,2 個人花了1 萬2千元不給錢,真的是很鬱卒,依據你在調查局筆錄說,後來你有把這1 萬2 千元給癸○○,是否屬實?)是,後來包含酒錢及帶小姐出場的錢,我都有算給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 第16頁)。是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庚○○、己○○兩人之刑事部分尚未判刑,亦未確定,是以被告癸○○部分並不適宜於此時論罪科刑等語。然被告癸○○於本案所涉犯行何時或是否應予論罪科刑,與庚○○、己○○2 人所涉部分進行之情形,已尚無必然之前後關連性,況庚○○、己○○於本案所涉行賄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庚○○、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95-205頁),則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以證明被告癸○○與甲○○等人於「鴻海酒店」飲宴究係是受庚○○所託亦或是個人之行為一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2日「仁愛會館」那次喝酒情形,你有在現場嗎?)有,我待到結束為止;(酒錢是誰付的?)酒錢是我跟癸○○一人一半;(怎麼說是一人一半?)仁愛會館那天帳單是4 萬元,2萬酒錢是我付的,另外2 萬元是包廂費、其他雜費,是癸○○付的;(2 萬酒錢是你有放2 萬酒錢在「仁愛會館」嗎?)我之前在那邊寄放4 瓶酒,值2 萬元;(去完「仁愛會館」你們還有去別的地方嗎?)當天離開「仁愛會館」後有去癸○○自己的店;(還記不記得那家店的名字?)鴻海酒店;(是庚○○要癸○○帶你們去?)是癸○○自己要帶我們去的;(當時癸○○怎麼說?)癸○○說既然大家喝的很高興,就到自己的店去續攤;(癸○○有沒有說是庚○○要請你們去的?)沒有;(癸○○有沒有講要去續攤的事情,是庚○○要請的?)庚○○有叫癸○○說叫我們去,我們拒絕。癸○○之後才改口說跟庚○○沒有關係,是他自己要付續攤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 第2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10月22日、23日之間你有沒有去「仁愛會館」喝酒?)有;(你是不是喝到那攤的結束?)我喝到一半就醉了,我醒來的時候在另一家店;(所以怎麼離開、怎麼到另一家店你並不清楚?)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 第22頁)。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癸○○所涉行賄犯行之對象,而就被告癸○○涉案情節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則渠等所為證詞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甲○○上開所證亦核與被告癸○○、證人庚○○上開所供證之情節未符,且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前揭待證事實。是尚不得據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壬○○、乙○○、丁○○、癸○○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乙○○、壬○○、丁○○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均任職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渠等分別收受庚○○等人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不正利益,並違背職務知悉庚○○經營賭場之不法情事,而不予依法執行查緝,使庚○○所經營之賭場得以免遭查緝。是核被告甲○○、乙○○、壬○○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又據前述,被告丁○○為公務員,且維護治安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竟因為維護治安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楊強蓉所交付之前揭賄款,是核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核被告癸○○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五、又被告甲○○、乙○○、壬○○、丁○○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甲○○、乙○○、壬○○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癸○○與庚○○間,就上揭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綜觀本案始未,庚○○、楊強蓉等人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甲○○、壬○○、乙○○、丁○○,且幾以按月交付賄款、不正利益滿足渠等需求,被告甲○○等人亦基於此合意,按月收受賄款、不正利益,是被告甲○○、壬○○、乙○○、丁○○均係各基於向庚○○、楊強蓉等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
八、再被告癸○○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意交付不正利益,是雖被告癸○○先後於「仁愛會館」、「鴻海酒店」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甲○○、壬○○、乙○○,但該等不正利益均係基於對被告甲○○、乙○○、壬○○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告丁○○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十、查被告癸○○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據前述,其交付之財物,係在5 萬元以下,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就被告甲○○、壬○○、乙○○、丁○○另論以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刑責(見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自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34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4 人均係消極未取締證人庚○○之賭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另論以包庇賭博罪之餘地,惟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至被告甲○○、壬○○、乙○○雖曾告知庚○○警方將於98年11、12月執行專案勤務,而要求庚○○分別暫停營業數日,業如前述,然以庚○○所開設之賭場均係位於私人住宅,警方除持有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外,尚無逕自進入之權利,復參酌警方該2 次專案勤務均非查緝賭場,且均屬擴大臨檢之性質,此有前揭公函可考,是該2 專案勤務自無查緝庚○○賭場之情事。況被告甲○○、壬○○、乙○○3 人所告知庚○○之專案性質、日期等內容,亦均與實際情形多所不合,客觀上應認係取信於庚○○之手段,尚無應另論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責,惟被告甲○○等人既有知悉庚○○經營賭場之不法情事,而不予依法執行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則縱渠等告知庚○○警方將執行專案勤務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無礙於被告甲○○等人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甲○○、壬○○、乙○○、丁○○、癸○○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甲○○、壬○○、乙○○、丁○○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認定被告甲○○、壬○○、乙○○、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見原判決第15頁、第24頁),而於科刑部分,認以被告甲○○、壬○○、乙○○、丁○○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見原判決第32頁),並就被告甲○○、壬○○、乙○○、丁○○部分,於主文欄記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顯有未合。(二)原判決就被告癸○○部分,漏未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甲○○、壬○○、乙○○、丁○○、癸○○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均否認犯罪,雖均核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壬○○、乙○○、丁○○、癸○○部分暨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壬○○、丁○○身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警務人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非是,及被告甲○○、乙○○、壬○○、丁○○等人各別之犯罪情節、收受賄款之金額;被告癸○○曾擔任員警之工作,當知員警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竟未慮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與庚○○共同為上揭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壬○○、丁○○、癸○○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 至6 項所示。
併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壬○○共同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即共計現金15萬元部分,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甲○○、乙○○、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所稱之「追繳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或發還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壬○○、乙○○共同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即「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 盒部分,共計價值9 千元,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且因被告3 人就此犯行仍均矢口否認,而無證據證明上開洋酒禮盒3 盒業已滅失,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 人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丁○○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即共計現金17萬元部分,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發還所得之財物,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自楊強蓉處取得之財物即現金4 萬2 千元部分,證人楊強蓉所為於行為時雖不構成行賄罪,然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不能認證人楊強蓉為被害人,故證人楊強蓉所交付之款項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是被告丁○○犯上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即現金4 萬2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子○○則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巡佐,皆負有調查、取締不法行為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於98年10月間,庚○○將其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大安分局轄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3 樓,為免遭受取締、查辦,遂與己○○、癸○○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先由己○○透過熟識友人被告戊○○居中媒介,被告戊○○明知己○○、庚○○係為經營麻將賭場準備行賄警方,竟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大安分局附近咖啡店,介紹己○○與負責前開賭場位址刑責區之被告甲○○認識,並與被告甲○○、壬○○、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8年10月22日,以電話邀約己○○,並指定臺北市○○路○ 段○○○ ○○ ○○○ 號地下室「仁愛會館」鋼琴酒吧會面商討賭場事宜;當天(22日)晚上9 時許,在「仁愛會館」,被告甲○○、壬○○、乙○○與己○○、庚○○、癸○○等人,達成賭場設置協議,庚○○同意按月支付賄款5 萬元予被告甲○○、壬○○、乙○○等人,而被告甲○○、壬○○、乙○○則應允庚○○之麻將賭場可在其刑責區內開賭,席間庚○○並先交付5 萬元予被告甲○○收受,充為第1 個月之賄款,另於會談結束後即翌日(23日)零時30分許,復由癸○○招待被告甲○○、壬○○、乙○○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有女子陪侍之「鴻海酒店」喝酒玩樂,而前開「仁愛會館」酒帳約2 萬元及「鴻海酒店」花費1 萬5 千元,亦均由庚○○支付。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被告甲○○、壬○○、乙○○3 人,開車至臺北市○○○路○ 段○○○ 號「神旺飯店」附近,向庚○○收取第2 個月之5 萬元賄款。98年12月17日晚上9 時42分許,被告壬○○直接至庚○○經營之前開麻將賭場,庚○○就在賭場內,交付第3 個月之5萬元賄款予被告壬○○收受。99年1 月1 日晚上9 時40分許,被告壬○○復在前開麻將賭場門口,收受庚○○交付每份價值3 千多元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 份。被告甲○○、壬○○、乙○○等人總計收受現金賄賂15萬元、「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 份,及喝花酒消費3 萬5 千餘元之不正利益。99年1 月下旬,大安分局偵查隊調整小隊成員及刑責區,被告甲○○、壬○○、乙○○轉調其他刑責區,被告戊○○遂於99年1 月19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己○○轉告庚○○,請庚○○趕至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旁之巷內見面,庚○○於當日下午3 時許依約到場,然僅被告壬○○出面向庚○○表示,伊等刑責區異動,當日下午6 時前,將有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賭場,要求庚○○關閉賭場等語。庚○○聞言大罵壬○○「背信忘義、王八蛋」等語,兩人因而不歡而散。隨後庚○○立即指示其賭場職員繆湘玲、楊忠鈺撤走賭場。
(二)庚○○撤走賭場後,被告戊○○為對己○○、庚○○有所交待,乃協助庚○○在其刑責區內另覓合適之賭場位址,甚於99年1 月22日午間,陪同庚○○至臺北市○○○路○段○○○ 巷勘查有無適合賭場之房子,並介紹在場之同小隊同事被告丁○○與庚○○認識,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表示其小隊之對外關係均由被告丁○○負責,要求庚○○日後有關賭場事,直接與被告丁○○聯繫即可。99年1 月26日,庚○○承租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做為賭場之用,並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希望被告丁○○安排疏通得於同年2 月1日開賭,被告丁○○發現其與庚○○間對賭場位址發生混淆、錯認,庚○○所承租之前開地址竟係新進員警蔡其軒之管區,丁○○向庚○○表示伊不想碰新進員警,因剛畢業之小管區不容易搞定,惟庚○○已簽好租契並進行裝潢,遂透過己○○之關係,強烈要求被告戊○○、丁○○讓其麻將賭場於99年2 月1 日開賭,並使其營業至春節過後。99年2 月1 日下午4 時34分,庚○○先在臺北市○○○路○ 段○○○ 號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提款機,以其使用之楊淑巧新光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提領現金1 萬元,連同身上現金共5 萬元賄款,攜至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交付予被告丁○○收受,被告丁○○取得
5 萬元賄款後,立即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以電話邀約被告林辛元見面,轉交數目不詳之部分賄款予被告林辛元收受後,隨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以電話向庚○○回報稱已經打點好了等語(意指當地資深員警會幫忙盯著蔡其軒,一有風吹草動會立即通報庚○○),庚○○之麻將賭場,終於當日即99年2 月1 日開始營業。被告戊○○、丁○○答應庚○○之○○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賭場,僅能經營至春節過後,故庚○○又開始找尋新的賭場位置,並由被告丁○○提供協助;99年2 月23日庚○○承租臺北市市○○道○ 段○○巷○ 號2 樓做為新賭場位址,同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丁○○,要求同年月25日開賭。99年2 月25日下午
3 時近40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至臺北市市○○道○ 段○○巷口,向庚○○收取6 萬元賄款後,立即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以電話邀約被告林辛元見面,並轉交數目不詳之部分賄款予被告林辛元收受,庚○○之新位址麻將賭場果於同日開始營業。99年3 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被告丁○○復駕駛前開休旅車至臺北市○○○路○○○ 巷○ 弄○○號前(「圍爐餐廳」附近),向庚○○收取6 萬元賄款後,又立即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32分、34分及35分以電話聯絡被告林辛元,被告林辛元直至當晚7 時55分始回撥電話,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大安分局由被告丁○○轉交數目不詳之部分賄款予被告林辛元收受。被告戊○○、丁○○、林辛元總計收受現金賄賂17萬元。因認被告戊○○、林辛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林辛元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庚○○、蔡其軒、癸○○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甲○○、丁○○等人之供詞;被告戊○○、林辛元之供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調查處99年1月22日行動蒐證報告、照片及光碟;臺北市調查處99年2 月25日行動蒐證報告、照片及光碟,及扣案之被告林辛元所有之現金8 萬4 千元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林辛元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確實分別介紹被告甲○○、丁○○與庚○○相識,當初係己○○表示希冀至伊轄區內經營賭場,伊當面即拒絕,惟己○○另要求伊介紹同事,礙於雙方情誼關係,故未為推辭,於98年10月間,伊向被告甲○○提及己○○欲至轄區開設賭場,伊已拒絕,惟己○○仍要求認識其他同事等語,被告甲○○表示沒關係,願意前往認識己○○,因此伊邀約己○○、被告甲○○至新生南路旁巷子內咖啡廳見面;於99年1 月間,己○○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希望伊能與庚○○見面,伊知悉係為經營賭場之事,而伊與被告丁○○本來即同一小隊,因此當天帶同被告丁○○至位於新生南路之火鍋店與庚○○會面,伊與庚○○交談時,被告丁○○係站在3 公尺外之距離,嗣伊離去,留下被告丁○○與庚○○聊天;伊介紹被告丁○○與庚○○認識後,庚○○有與伊聯繫表示要找工作室,伊知悉不外乎開設賭場,惟伊認為與其讓庚○○亂竄,不如掌握賭場開設地點,將來可以前往取締,伊記得有次與被告丁○○出勤時,庚○○表示有意承租位於忠孝東路4段216 巷之房屋,希望伊能幫忙看看,伊遂利用該次勤務順道繞過去;伊知悉以伊之身分不適合介紹被告甲○○與己○○認識,伊對己○○亦無人情包袱,然伊無法解釋為何要這樣做;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伊在家及辦公室所持用,至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則係伊為敷衍庚○○而特意請友人申辦予伊始用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 第33頁)。復於本院辯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二)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戊○○並無收受己○○、庚○○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涉及行賄的庚○○、己○○、癸○○等人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戊○○有任何收賄的行為,且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也無人指證被告戊○○有參與收賄。又本件被告戊○○與己○○、庚○○見面及介紹被告甲○○的時間點,是在98年10月間,而檢察官於上訴書所引用的通聯紀錄都是99年的紀錄,不能以發生在後的紀錄推論之前的事實。況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向任何一位員警關說的證據,足認通聯譯文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任何協助經營賭場的事實,且縱使通聯譯文內容都是事實,被告戊○○有做這些行為,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戊○○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
二、被告林辛元部分:
(一)被告林辛元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收賄,也沒有包庇賭場。伊係自94年11月起至99年4 月2 日止服務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擔任巡佐,而於92、93年間,與被告丁○○僅有公務往來,私下並不常聯絡,嗣後係因被告丁○○接手敦南刑責區,所以往來才比較頻繁,若適逢被告丁○○外出,為工作上之需要,被告丁○○會親自至派出所,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本人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復於本院辯稱:伊實際上沒有負責督察、考核的權責,伊只是負責督查組的雜項業務,例如:訓練、員警福利等。另依規定勤務表是由派出所所長規劃編排,伊只是協助所長就有同事輪休或是有臨時勤務再做調整,而其他派出所勤務依照原本的基準表運行,且勤務表也會在前一天公告在值班台,每個同仁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二)被告林辛元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無任何論及賭場經營或是賄款交付、分配之內容,檢察官顯對譯文有錯誤解讀,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辛元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林辛元雖有協助編排勤務之業務,惟僅是將既有固定勤務表例行排定並公告周知而非位居監督之責,況在99年2 月25日之後,庚○○之賭場移到市○○道,該區並非被告林辛元之轄區,也不是蔡其軒轄區,被告林辛元根本無從如上訴書所指以監督蔡其軒之方式為配合。至查扣之現金8 萬4 千元僅係被告林辛元預計購買電腦之款項,並無證據得證明或推論係由被告丁○○或為庚○○所交付賄款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林辛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就被告戊○○、林辛元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
(一)證人己○○、庚○○、甲○○、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戊○○部分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被告戊○○而與被告甲○○認識,因伊找被告戊○○幫忙庚○○,被告戊○○表示沒有辦法,始介紹被告甲○○與伊認識,第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時有互留電話,後來由被告甲○○主動邀約伊至「仁愛會館」會面,伊並未因開設賭場之事,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戊○○,就伊所知,被告戊○○並未至「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過,被告戊○○只介紹伊認識被告甲○○,並不清楚伊與被告甲○○接觸至何種程度,金錢係交予被告甲○○等人收受,但因伊與被告甲○○等人不熟識,因此只能找被告戊○○了解情形,至於被告丁○○部分伊未參與等語(見偵卷三第97-98 頁、原審卷二第235-242 頁)。
(2)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戊○○見面係在「蘭桂坊」餐飲店,因伊表示要至東區經營麻將,想做公關之事,此乃伊與被告戊○○見面之目的,後來被告戊○○有另介紹被告丁○○與伊認識,伊3 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丁○○時,均只有伊與被告丁○○在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8 頁)。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被告戊○○始認識己○○,當時被告戊○○告稱己○○係以前承辦一清專案時所認識,第一次與己○○在咖啡廳見面時,被告戊○○亦在場,惟在咖啡廳內未談論賭場之事,步出咖啡廳時,己○○始向伊告稱有一位女性朋友喜歡打麻將,會約人至家裡打麻將,為怕吵到鄰居,看有無辦法於警察取締之前通知證人庚○○,當日伊與己○○有互留電話,故「仁愛會館」係伊主動邀約己○○,「仁愛會館」當日在場者有庚○○、己○○、癸○○、伊與被告乙○○、壬○○等人,至「鴻海酒店」則只有癸○○、伊、被告乙○○及壬○○,在「神旺飯店」附近與庚○○見面該次,則有伊、被告乙○○、壬○○在場,於99年11月19日,被告戊○○並未因庚○○經營之賭場遭警方按鈴之事而與伊聯繫,本件被告戊○○除第一次介紹己○○與伊認識時在場外,其後被告戊○○未曾再偕同伊一起與己○○或庚○○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90 頁)。
(4)證人丁○○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1 月22日與被告戊○○巡邏時,被告戊○○稱有一友人在伊等之轄區內找房子,遂邀同伊前往「東區粉圓」,至該處即見到庚○○,被告戊○○介紹庚○○予伊,係希望伊幫忙庚○○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7 頁)。
(5)而綜觀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堪認被告戊○○係因受證人己○○之請託,為包庇證人庚○○經營賭場之事,始分別介紹被告甲○○、丁○○與證人己○○、庚○○認識。惟於被告戊○○介紹被告甲○○、丁○○等人與證人己○○等人認識後,被告戊○○即未再參與本案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部分行為,且由前揭有罪部分所載,證人庚○○先前所證述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經過情節以觀,亦可知證人庚○○歷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時,均由證人庚○○自行與被告甲○○、壬○○、丁○○等人為洽談期約及聯繫支付。從而,尚無法執證人己○○、庚○○、甲○○、丁○○之供述,逕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乙○○、壬○○、丁○○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
(二)復參諸卷附被告戊○○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99年1 月19日13時50分許,己○○通知被告戊○○有制服員警前至賭場按鈴乙事,請求被告戊○○幫忙處理,被告戊○○於同日13時56分許回電予己○○時稱「財哥,你那個是什麼住址,你還知道嗎?」,而於99年1 月19日14時6 分許之被告戊○○與己○○通話中,己○○要求被告戊○○與庚○○聯繫時,被告戊○○表示「那這樣,我請原先有跟她聯絡的朋友跟她聯絡一下好了,因為我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跟她碰過面‧‧‧」等語,於同日14時23分許,被告戊○○在電話中向己○○表示伊所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不方便與庚○○聯繫,己○○更向被告戊○○抱怨「‧‧‧你都不留個電話,你說要留個電話給她也都沒有留」,有上開被告戊○○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8 -50頁),則見被告戊○○介紹被告甲○○與證人己○○認識後,期間未曾與證人庚○○有所聯繫,或互留可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甚且,該段期間內庚○○之賭場係設於何處被告戊○○亦不清楚,而被告戊○○既就庚○○之賭場地址所在並不知悉,亦與庚○○間無任何聯絡方式,實難遽推斷被告戊○○有何無包庇庚○○所經營賭場之行為。
(三)又據卷附庚○○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99年1 月19日13時57分許,被告戊○○始第一次致電予庚○○,並詢問賭場究竟位於何處,於99年1 月21日,被告戊○○再向庚○○告稱以後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之聯繫,於99年1 月24日14時7 分許,則明確表明以後直接與被告丁○○聯繫即可,而於99年1 月25、26日之通聯中,庚○○就其所欲承租之地址仍未告知被告戊○○等情,亦有上開庚○○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6-139 頁)。
稽上,堪認被告戊○○介紹被告甲○○與己○○認識,再由己○○自行邀約庚○○至「仁愛會館」與被告甲○○會見,其後均由被告甲○○或被告壬○○與庚○○聯繫賭場開立及期約行賄之事,被告戊○○未曾與庚○○聯絡過,迄至被告甲○○等人之刑責區有變動後,被告戊○○始與庚○○有聯繫,進而介紹被告丁○○與庚○○認識,並向庚○○此後均與被告丁○○聯繫即可,而庚○○為尋覓租屋處或交付賄賂,亦確實自行與被告丁○○接洽,與被告戊○○無涉。
(四)再者,核諸卷附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刑責區變動後,始於99年1 月17日與被告戊○○有聯繫(見偵卷一第15頁),則以被告甲○○與被告戊○○間應未論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且據前述,庚○○交付賄賂、招待飲宴時,被告戊○○從未參與,而庚○○賭場位置係位於何處被告戊○○亦不知情,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乙○○於收受賄款或洋酒禮盒後有分配予被告戊○○之事實,則尚不得依憑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乙○○、壬○○3 人就上揭違背職務收賄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一節。
(五)況據前述,於99年1 月16日,因大安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例行性調整,而致庚○○前開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賭場不再屬於被告甲○○、壬○○、乙○○之刑責區,庚○○聞訊旋即停業遷址,而查該賭場所坐落之臺北市○○○路○ 段○○○ 巷於刑責區調整後,係由被告戊○○所屬小隊承接負責,倘被告戊○○確有犯罪故意,即可要求庚○○在其承接之刑責區續行經營賭場,實無須大費周章將賭場停業,嗣後更遷址至與被告戊○○○○區○○○○○路4 段345 巷或市○○道○ 段等處,則益難認定被告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部分,依卷附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99年1 月26日19時8 分許,被告丁○○致電予被告戊○○表示「‧‧‧你朋友的事情你都不會擔心」,被告戊○○答稱「發生什麼事?」,有上開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丁○○與庚○○選定賭場位置有所誤認乙節並不知情。復佐以庚○○歷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時,期間並未就賄款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與被告戊○○有所聯繫,交付賄款時被告戊○○從未曾在場,事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分配得任何賄款,則尚難依憑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上揭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一節。
(七)且衡諸被告戊○○於98年底至99年本件案發前,係任職偵查佐,且亦有自己負責之刑責區範圍,已如前述,倘其果有包庇賭場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本可要求證人庚○○之賭場自始設置於自己之刑責區內即可,況被告戊○○供稱庚○○欲在其刑責區內開設賭場均遭其明確拒絕乙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偵卷三第93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包庇庚○○所經營賭場之犯意。
(八)復酌以卷附庚○○與己○○於99年1 月28日20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4 頁反面-185頁),該次通聯中庚○○向己○○表示「對,財哥,我現在跟你講真心話,我今天跟大安分局走了以後,我心裡也很不踏實,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所以我今天無意去看了一個房子是二樓,它剛好就在SOGO的後面,跟他是比較沒有關係的,財哥你要記住,你等一下打給張瑋源這一段你就不要講,那我現在只想瞭解說,這個張瑋源一定有私心,他這個業績一定要做給自己人嘛,但是我想如果搞不定,一定又要搬,我找這個二樓,非常的好,只是剛好不是他的區塊,但是我也想打公關,你還有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講,或者是說,透過張瑋源看他願不願意」、「‧‧‧那我們現在就是要討論張瑋源這個人現在值不值得我們信任,如果他值得信任,他在對面幫我打公關,張瑋源我們另外包一份給他都沒關係,我把5 萬塊拆開來嘛‧‧‧」等語,則見庚○○對於被告戊○○仍多所懷疑,並擔心被告戊○○不願意繼續幫忙庚○○經營賭場乙事,甚至要求己○○介紹其他員警供其行賄,之後係在己○○擔保下,庚○○始願意繼續就經營賭場乙事與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之被告丁○○為接洽,由此益徵被告戊○○於本案中之作為,與被告甲○○、壬○○、乙○○、丁○○間難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否則庚○○要無由於99年1 月28日通話中仍向己○○質疑被告戊○○得否信賴一情。
(九)再查,證人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戊○○見面,係受庚○○所託向被告戊○○表示退六之事,被告戊○○反問伊什麼退六之事,伊表示伊亦不知道,被告戊○○允諾會問同事看看,被告戊○○會將此情轉達予其同事知悉,之後再為聯絡等語(見偵卷二第279 頁、原審卷二第49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則供稱99年3 月間伊請癸○○至大安分局找被告戊○○係因伊無法聯絡上被告丁○○,伊要求癸○○問明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43 頁),可見當時係因庚○○無法聯繫上被告丁○○,始要求癸○○找被告戊○○表達欲退回
3 月之公關費6 萬元之事,而由癸○○所述被告戊○○當下之反應,實尚難推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有自庚○○處收受賄賂一節有所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
(十)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所引列臺北市調查處99年1 月22日行動蒐證報告、照片及光碟(見偵卷四第119-124 頁),僅足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庚○○於99年1月22日有一同相約尋找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處所等情,惟仍無足執此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上揭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
(十一)被告戊○○之供述固可證明被告戊○○與己○○間係相識多年之友人,而因庚○○要開設經營賭場,伊始介紹被告甲○○、丁○○等情,惟被告戊○○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證據。
(十二)據前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難認子虛。被告戊○○既未與被告甲○○、丁○○等人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其未曾為收賄、違背職務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亦無行為分擔之可言,且自證人庚○○前開交付賄款之證詞部分,亦可認定庚○○所交付之賄款並未與被告戊○○幫忙介紹被告甲○○、丁○○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則被告戊○○顯係基於幫助庚○○、己○○行賄之不確定故意,進而介紹被告甲○○、丁○○等人,其僅負責擔任穿針引線之角色,且其所為介紹認識之行為乃係期約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應非該當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辛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辛元與被告丁○○間就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收受賄款後,旋即撥打被告林辛元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卷附被告子○○與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5 頁,即附件二編號一部分所示),渠等間從未談及有關證人庚○○經營賭場之事,更未曾提及賄款分配之事,則自被告子○○與被告丁○○之通聯譯文以觀,顯然無法僅憑被告丁○○於收取賄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與被告林辛元為聯繫或曾相約見面之情,即遽認定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再者,證人蔡其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11月24日至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任職,98年7 月2 日始開始○○○區○○○路○ 段○○○ 巷○ 弄○ 號係伊轄區,市○○道則非伊轄區,98年底至99年初間伊轄區內並未查獲過麻將賭博案件,亦無情資表示有麻將賭場之事,在轄區內發現不法場所時,不會跟被告林辛元有接觸,因伊到任時被告林辛元已在派出所擔任巡佐,因此伊認為被告林辛元為資深員警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218-220 頁、原審卷二第116- 118頁)。而於前揭證人庚○○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庚○○雖有提及被告丁○○表示因仁愛路之址之管區係新進人員,較難處理等語,惟依證人蔡其軒前揭證詞,可見證人蔡其軒顯不知悉有開設賭場之事,更遑論被告林辛元有對其為任何關說之行為,則縱事後被告丁○○曾回覆證人庚○○表示可以於該址經營一段時間,亦無從逕認定係與被告林辛元有關。
(三)末查,自被告林辛元身上所扣案之現金8 萬4 千元,僅足證明被告林辛元於99年4月2日,在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內為警查扣上開現金8 萬4 千元一情(見偵卷一第340-343頁),而上開扣案現金8 萬4 千元,與前揭被告林辛元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關連性,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無從據以認定,且上開現金8 萬4 千元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由丁○○所交付,更無以認定係證人庚○○所交付之賄款之一部,況被告林辛元為資深巡佐,每月薪資收入約6-
7 萬元,此有其個人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2- 315頁),可否以此查扣之現金逕自推論為不法所得亦非無疑。基此,尚不得執上開扣案之現金8 萬4 千元,即認定被告林辛元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四)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所引列臺北市調查處99年2 月25日行動蒐證報告、照片及光碟(見偵卷四第129-131 頁),僅足證明被告林辛元與被告丁○○於99年2 月25日有相約見面,而被告林辛元並坐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惟仍無足執此證明被告林辛元與被告丁○○間就上揭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
(五)至被告林辛元之供述,固可證明被告林辛元認識被告丁○○並與被告丁○○有往來聯絡等情,惟被告林辛元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林辛元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林辛元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林辛元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林辛元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本件被告戊○○、林辛元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子○○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子○○犯有前開罪行,而為被告戊○○、子○○均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戊○○、林辛元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 本件被告戊○○安排同案被告甲○○、己○○2 人認識
;安排同案被告丁○○、庚○○2 人認識前,對於己○○、庚○○2 人係要在臺北市大安區開設賭場,且希望每月以支付公關費之方式取得不受員警取締等情知之甚詳,此業據共同被告庚○○、己○○、藍兆俊供述明確,惟被告戊○○恐因自身涉及風氣,才轉介紹被告甲○○、丁○○予己○○、庚○○認識,且介紹前應有將「轄區經營賭場」之訊息告知被告甲○○、丁○○2 人(見戊○○99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4 月3 日、5 月24日法院訊問筆錄),被告戊○○斯時已任職員警多年,對於介紹員警予賭場業者認識,如該2 員警亦應業者所請,將會有一賄賂對價產生,應有所認識,是依如下之證據,足認被告戊○○自始應以自己共同收賄之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非僅提供助力、助益而方便賭場業者收賄:
(1)庚○○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 號賭場,於98年12月底、99年1 月中旬頻遭制服員警按門鈴,被告戊○○曾電聯己○○,請其轉告庚○○賭場可以繼續經營,且已有人去處理了,旋又電聯己○○,表示因公關費未給管區一份,賭場才會遭員警按門鈴,要其轉告庚○○將賭場關閉,另找其他地點營業(見戊○○、己○○99年
1 月19日13時48分16秒、13 時54 分48秒、14時06分14秒通聯譯文,即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另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接任被告甲○○等轄區後,己○○於翌日曾電聯被告戊○○,告知已在電話中向被告壬○○等表達幾個月來幫忙之謝意,復表示以後欲直接聯絡被告戊○○處理賭場之事,被告戊○○並無反對之意(見戊○○、己○○99年1 月17日18時50分31秒通聯譯文,即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戊○○復於同(17)日在上開賭場對面咖啡店與庚○○、己○○見面,庚○○、己○○頻向被告戊○○抱怨被告甲○○等員警拿了公關費卻不辦事,並希望其能協助賭場後續搬遷之事宜,被告戊○○則斥責被告甲○○等人亂來(見庚○○99年99年4 月13日、8 月19日;己○○99年5 月11日、99年12月22日偵、審筆錄)。被告戊○○復於同年1 月19日居間聯絡被告甲○○等人,後由被告壬○○出面與庚○○在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見面,告知不要再繼續經營賭場。由上之證據,均足佐證被告戊○○事先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有向庚○○收取金錢賄賂之事實。
(2)被告戊○○、丁○○同屬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2 小隊,2 人復於99年1 月16日接任被告甲○○等人之刑責區,負責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之區域勤務,2 人關係密切。被告戊○○依上開99年1 月17日與庚○○、己○○會面之協議,要庚○○在其上開刑責區內另覓賭場新地點,並以示與被告甲○○等人切割,遂即於同年1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東區粉圓」與庚○○會面,並正式介紹被告丁○○予庚○○認識,表示庚○○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丁○○協助處理,該次會面主要目的係勘查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1 ,是否適合做為賭場之新地點(見庚○○、戊○○99年1 月21日0 時32分3 秒、同日11時40分29秒、同日12時19分8 秒、1 月22日10時40分24秒之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一編號三所示,暨庚○○99年4 月13日、99年8 月19日偵、審筆錄)。被告戊○○從該日起即以電話與庚○○多次聯絡,指示庚○○賭場新地點宜設在地下停車場之住辦大樓,較不會引起注意並稱大樓管理員是最好的眼目,被告戊○○並向庚○○表示其與被告丁○○是同一小隊,是由被告丁○○代表負責對外處理公關事宜,要庚○○日後找其處理即可;另庚○○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之新賭場欲與屋主簽約時,且聯繫被告戊○○轉告被告丁○○,以確認是否有辦法處理公關事宜(見庚○○、戊○○99年1 月22日12時32分53秒、1 月24日14時7 分7 秒、1 月26日13時5 分40秒之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一編號四所示)。再庚○○積極在臺北市東區尋找新賭場之地點均與被告丁○○保持密切聯絡,被告丁○○並表示已經處理好公關之事,囑咐庚○○要其上開刑責區找地點(見庚○○、丁○○99年1 月24日至1月26日之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一編號五所示)。另被告丁○○因誤記庚○○上開新賭場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5 樓,為解決問題,遂於同年月28日偕同被告戊○○與庚○○在大安分局旁之火鍋店見面溝通,會面時被告戊○○稱因被告丁○○誤解賭場地址,將由被告丁○○會負責去找管區員警、所長談公關的事,被告戊○○並強調該管區是剛畢業,較難處理等語,同日庚○○並電聯在大陸之己○○,告知找尋新賭場之進度,及與被告戊○○、丁○○會面之過程(見庚○○、丁○○99年1 月28日13時40分13秒;庚○○、己○○99年1 月28日0 時12分47秒、同日20時59分52秒之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一編號六所示,暨庚○○99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再己○○亦曾在電話中與被告戊○○討論庚○○新賭場之事,被告戊○○稱庚○○應該信任他才是,否則之前的賭場也不能在大安區營運好幾月,並稱庚○○新的賭場地點既已租下,應該讓其營月半個月或1 個月,其會轉告被告丁○○讓庚○○之賭場先予營運,並強調被告丁○○的公關關係很好等語(見戊○○、己○○99年1 月28日21時13分7 秒之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一編號七所示,暨99年5 月1 日偵查筆錄)。
另依被告戊○○、丁○○之對話內容:被告戊○○告知被告丁○○,庚○○之聯絡電話,並提醒要與之聯繫,被告丁○○誤解庚○○之賭場地址後,2 人並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戊○○甚且提議是否由其出面處理公關之事,並建議以請喝酒來處理難題等語(見戊○○、丁○○99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一編號八所示)。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與己○○、庚○○見面時,已知悉庚○○要在轄區經營賭場,其介紹被告甲○○、丁○○予己○○、庚○○認識時,已預知渠等間將會有金錢對價產生,其就庚○○賭場遭制服員警按門鈴騷擾時,曾建議庚○○賭場正常經營或調取錄影帶來確認員警身分以利處理,並與庚○○、己○○見面討論後續賭場搬遷之事,甚而協調被告甲○○、壬○○與庚○○見面。其又與被告丁○○同屬第2 小隊,2 人關係密切,於99年1 月16日接手甲○○等之責任區後,除介紹被告丁○○與庚○○認識外,並指示庚○○要在其責任區內找尋賭場新地點,另指導庚○○如何覓得賭場之最佳地點,並推由被告丁○○代表對外處理公關之事,嗣被告丁○○誤解庚○○賭場地址後,其與被告丁○○共同商討處理事宜,2 人並與庚○○會面,仍推由被告丁○○出面處理公關事宜,2 人並同意讓庚○○仁愛路之賭場先運作半個月至1 個月,足認其自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與被告甲○○、丁○○等人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戊○○未參與收受金錢、洋酒禮盒且無證據分得賄款或不當利益、不知庚○○賭場地點、殆刑責區變動後才與庚○○聯繫、僅扮演穿針引線之角色、不知道被告丁○○有收取賄賂、如欲收賄,在責任區變動後,仍可同意庚○○之忠孝東路4 段賭場繼續經營(但依上開戊○○、己○○、庚○○99年1 月28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戊○○因懷疑庚○○賭場內有被告甲○○等人之眼線,故要庚○○另覓新地點,亦與上開99年1 月17日其與庚○○、己○○會面要渠等與甲○○等做切割之事實不符)等為由,而認定被告戊○○係犯幫助庚○○遂行賄賂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被告林辛元係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巡佐,負責辦理派出所督察組業務並協助編排勤務表,本件被告丁○○分別於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24日,在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臺北市市○○道○ 段○○巷口、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圍爐餐廳」等處與庚○○會面並收取5 萬元、6 萬元、6 萬元賄款後,旋即撥打被告林辛元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2 人該日並即見面(見丁○○、子○○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24日通訊譯文,即如附件二編號一所示,暨99年10月13日之審判筆錄),依前揭99年1 月28日被告戊○○、庚○○、己○○之通聯紀錄暨同日被告戊○○、丁○○與庚○○在大安分局旁之火鍋店見面溝通時,均提到庚○○仁愛路賭場之管區係新進人員,較難處理等語,再依被告丁○○於99年2 月1 日16時許與庚○○見面收取5 萬元現金離開後,旋又電聯庚○○告知公關已經打點好了,會有當地資深於警忙盯著剛畢業的管區,一有風吹草動,馬上會通報給被告丁○○再轉通報庚○○(見被告丁○○、庚○○99年2 月1 日15時52分51秒、同日17時1 分1 秒通聯紀錄,即如附件二編號二所示,暨庚○○99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況被告丁○○亦自承其與被告林辛元原即是舊識,任職大安分局偵查隊期間於公於私均與被告林辛元有互動等語,而被告林辛元上開負責督察業務、協助編排勤務,亦與監督賭場管區員警值勤情況之「盯著剛畢業之管區」原意相符,又與證人蔡其軒證述認為被告林辛元為資深員警等語相符,是由上諸多之間接證據,推論被告林辛元即是被告丁○○與庚○○於99年2 月1 日17時1 分1 秒通聯紀錄中所指「那個他說盡量不要太晚啦」的「他」,而認定被告丁○○、林辛元2 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依被告丁○○、林辛元2 人供述於99年2 月1 日、99年2月25 日 、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5日見面之地點、原因,互核有諸多歧異,另被告林辛元遭查扣之8 萬4 千元現金,其供述持有之原因,亦違背諸多經驗法則,復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又核與被告丁○○3 次收受賄款計17萬元,2 人均分之金額相當(理由詳見檢察官100 年1 月17日之論告書),是依前揭證據,既有合理懷疑被告丁○○、林辛元2 人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是公訴人聲請法院發函予大安分局,調查關於2046餐廳監視錄影帶或監視主機查扣、發還之日期,以證明被告林辛元、丁○○2 人該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即有必要,原審率以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林辛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林辛元有違背職務之情為由,認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戊○○、林辛元有其所指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固執上訴意旨(一)(1)部分所述事證,指以由此部分證據,均足佐證被告戊○○事先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有向庚○○收取金錢賄賂之事實。惟觀諸上訴意旨(一)(1)部分所據之被告戊○○、己○○間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時間均係在前揭被告甲○○等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犯罪時間後,且依上訴意旨(1)部分所述,被告戊○○係於99年1 月17日與庚○○、己○○見面,庚○○、己○○頻向被告戊○○抱怨被告甲○○等員警拿了公關費卻不辦事,並希望其能協助賭場後續搬遷之事宜,被告戊○○則斥責被告甲○○等人亂來,及被告戊○○復於99年1 月19日居間聯絡被告甲○○等人,後由被告壬○○出面與庚○○在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見面,告知不要再繼續經營賭場,則見被告戊○○參與上訴意旨(一)(1)部分所指各情,均係在前揭被告甲○○等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犯罪時間後,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得以逕取。況縱被告戊○○知悉被告甲○○等人有向庚○○收取金錢賄賂之事實,亦無從遽認被告戊○○與被告甲○○等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復憑上訴意旨(一)部分所述事證,指以綜此事證,足認被告戊○○與己○○、庚○○見面時,已知悉庚○○要在轄區經營賭場,其介紹被告甲○○、丁○○予己○○、庚○○認識時,已預知渠等間將會有金錢對價產生,其就庚○○賭場遭制服員警按門鈴騷擾時,曾建議庚○○賭場正常經營或調取錄影帶來確認員警身分以利處理,並與庚○○、己○○見面討論後續賭場搬遷之事,甚而協調被告甲○○、壬○○與庚○○見面。其又與被告丁○○同屬第2 小隊,2 人關係密切,於99年1 月16日接手甲○○等之責任區後,除介紹被告丁○○與庚○○認識外,並指示庚○○要在其責任區內找尋賭場新地點,另指導庚○○如何覓得賭場之最佳地點,並推由被告丁○○代表對外處理公關之事,嗣被告丁○○誤解庚○○賭場地址後,其與被告丁○○共同商討處理事宜,2 人並與庚○○會面,仍推由被告丁○○出面處理公關事宜,2 人並同意讓庚○○仁愛路之賭場先運作半個月至1 個月,足認其自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與被告甲○○、丁○○等人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戊○○係犯幫助庚○○遂行賄賂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節。惟觀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檢察官個人推論之意見,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及被告戊○○係基於幫助庚○○、己○○行賄之不確定故意,進而介紹被告甲○○、丁○○等人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檢察官就上開各節如何執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甲○○、丁○○等人就本案於何時、地達成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等情,並未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佐證被告戊○○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要不得僅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二)部分雖指以被告丁○○自承其與被告林辛元原即是舊識,任職大安分局偵查隊期間於公於私均與被告林辛元有互動等語,而被告林辛元上開負責督察業務、協助編排勤務,亦與監督賭場管區員警值勤情況之「盯著剛畢業之管區」原意相符,又與證人蔡其軒證述認為被告林辛元為資深員警等語相符,是由上諸多之間接證據,推論被告林辛元即是被告丁○○與庚○○於99年2 月1 日17時1 分1 秒通聯紀錄中所指「那個他說盡量不要太晚啦」的「他」,而認定被告丁○○、林辛元2 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辛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詳如前述,且依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檢察官亦係認前揭事證屬間接證據,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推論無非係檢察官個人之意見。況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佐證被告林辛元與被告丁○○就本案於何時、地達成犯意聯絡,或有如何之行為分擔等情。職是,自無從僅憑上訴意旨(三)所指各節,逕推斷被告林辛元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五)上訴意旨(三)部分固指以依被告丁○○、林辛元2 人供述於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
3 月25日見面之地點、原因,互核有諸多歧異,另被告林辛元遭查扣之8 萬4 千元現金,其供述持有之原因,亦違背諸多經驗法則,復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又核與被告丁○○3 次收受賄款計17萬元,2 人均分之金額相當,是依前揭證據,既有合理懷疑被告丁○○、林辛元2 人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林辛元與被告丁○○間如何達成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林辛元上開供述、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就被告林辛元遭查扣之8萬4 千元現金部分,上訴意旨係據被告林辛元供述持有之原因,亦違背諸多經驗法則,復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又核與被告丁○○3 次收受賄款計17萬元,2 人均分之金額相當,而認有合理懷疑被告丁○○、林辛元2 人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惟據前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既僅認前揭證據有合理懷疑被告林辛元犯罪,且並未提出所據以實其說,亦不得依憑檢察官上開推論或所謂合理懷疑,遽認定被告林辛元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職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六)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公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發函予大安分局,調查關於2046餐廳監視錄影帶或監視主機查扣、發還之日期,以證明前揭上訴意旨(三)所示被告林辛元、丁○○2 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即有必要,而原審認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事項,且據前述,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林辛元間就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被告丁○○有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交付予被告子○○等節,自無從僅憑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待證事項即被告戊○○、林辛元供述不足採信,遽認定被告子○○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原審認以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原審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誤,而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原審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亦非可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戊○○、林辛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至被告戊○○涉犯幫助行賄罪部分,尚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戊○○、林辛元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一:
(一)編號一:戊00(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0000
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22頁)
(1)99年1月19日13時48分16秒張:你好。
陳:「瑋源」你好,阿財。
張:我知道財哥,我今天有事,我知道,沒問題,你說「她」照常上班,工作就了。
陳:好好。
張:不是我在辦那個,我會跟他碰面。
陳:現在呢?張:對啦,照常上班就好了,不要想太多。
陳:但是現在還是有人在那裡啊。
張:不曉得,那個我不知道。
陳:現在就是那天那個人。
張:不是,那「她」有在上班嗎?陳:對啊。
張:「辦公室」有在上班嗎?陳:對啊。
張:「她」那個沒有錄影嗎?能不能請「她」錄影。
陳:好,我跟他講。
張:我們要看,這樣才不用猜。
陳:好。
(2)99年1 月19日13時54分48秒「應指庚00(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00000 )於99年1 月19日13時5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書誤植為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41頁)楊:喂。
陳:「他」去處理了,我跟「他」講過了。
楊:「他」去處理喔?對對對,按了五次電鈴。
陳:「他」可能會趕到現場去喔,「他」知道地方?楊:對。
陳:不然我跟你講。
楊:要不然就不開門。
陳:什麼?楊:我現在人不在公司。
陳:對,你在公司嗎?楊:我不在。
陳:好,不然你把「他」約在咖啡廳也可以。
楊:跟誰?我那裡知道「他」要不要接我的電話。
陳:你跟「他」啊。
楊:因為我打給「他」,「他」也嚇一跳知不知道?陳:什麼?楊:我打給「他」,「他」也嚇一跳。
陳:喔,沒關係,你再打給「他」,說我交代妳打給「他」,說約在那邊碰面。
楊:好啦,好啦。
陳:你就跟「他」約,你打給「他」就說,我們約在咖啡
廳碰面好不好?約在咖啡廳碰面,打電話跟「他」約。
楊:喔喔。
陳:因為「他」會去處理。
楊:好啦。
陳:因為「他」是很好的一個兄弟,放心「他」不敢得罪我們的。
楊:我知道嘛,客人不能受驚嚇嘛。
(3)99年1月19日14時06分14秒(見偵卷三第123頁)張:喂。
陳:瑋源你好你好。
張:那個「她公司」,我看是「執照」下來,剛剛那個「
建設局」說「執照」下不來,我看這是另外找「公司」,因為那個「地政」的去測量,重測的附近住戶都有提供錄影帶,什麼的,喔,蠻多的,光碟片什麼的,都提供到「戶政事務所」(指:大安分局)去了。
陳:這樣子。
張:對,所以它「那個」可能是下不來,沒有辦法再…,。
陳:那你有沒有跟「楊小姐」聯絡。
張:我不方便。
陳:你跟「她」見個面講一下,因為我人在大陸,你跟
「她」見個面,講一下,打個電話給「她」好不好?張:嗯。
陳:你打個電話跟實際講一下比較好,好不好?張:那這樣,我請原先有跟他聯絡的「朋友」跟「她」
聯絡一下好了,因為我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她」碰過面,那我請先前和「她」碰面的「朋友」跟「她」提起好了。
陳:那現在那邊該如何辦?張:現在「她」那邊不能開啊,因為沒有「營業執照」,
你是如何「開公司」?陳:對啊,那現在就是叫「她」休息。
張:沒有辦法「開」,因為「執照」不開。
陳:好,那我知道。
(二)編號二:戊00(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35頁之1)99年1月17日18時50分31秒張:是,財哥。
陳:我跟你講,「他們」剛剛有跟我聯絡了,有直接講說現在「換你們」了。
張:喔。
陳:有直接講了,對啊,「他」直接跟我講了,「他」說
現在不好意思,「他」是用別的電話的,你放心啦,他跟我講說,不好意思啦,我說「謝謝他」這幾個月的幫忙,那我說就直接跟你聯絡了,我說ok,「那邊」沒事的,我說那邊謝謝他了。
張:有提到我是嗎?陳:「他」有提到你,「他」直接提到你,「他」說「他」不知道我們熟。
張:喔。
陳:「他」是他的同事跟「他」說我們熟,我就知道是他講的嘛。
張:喔。
陳:對,那「他」就不好意思,那以後我們就直接「那個
」了,我剛剛有跟那個「誰」(指:庚○○)講了,那「你們」就直接聯絡,「他們」不會再見面了,「他們」聯絡過了。
張:好好。
陳:好,那「瑋源」就謝謝你了,我就離開了,我到新竹去了,我明天早上的飛機。
張:好,一路順風。
陳:謝謝,我下一趟回來再跟你聯絡,再見。
(三)編號三:庚00(0000000000)與張瑋源(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1)於99年1 月21日00時32分3 秒(見偵卷四第79頁)張:楊小姐,不好意思,把你吵醒了。
楊:是。
張:不好意思把你吵醒了。
楊:你是那裡啊?張:我是財哥的朋友。
楊:財哥的朋友?張:我姓張。
楊:喔。
張:不好意思,我的電話有顯示在你的手機上面喔?楊:有有。
張:你能跟我講,我的電話幾號嗎?楊:你說什麼?張:這隻電話,因為我也不知道這隻電話幾號?楊:喔,我那天抄給你的那一個嗎?張:不是,我現在打給你的號碼,顯示在你的手機嘛。
楊:那你等我一下,我看一下。(等待中)楊:喂,514798。
張:0988是不是?楊:0980。
張:0980。
楊:對。
張:514798。
楊:對。
張:我就會「用」這一隻。
楊:喔。
張:你那個「公司」已經先關門了嘛。
楊:對。
張:我現在意思是這樣子也好,他們現在故意這樣子「弄
」,你看你要不要去附近找看看還有沒有什麼「公司」。
楊:再進來可以就對了嘛?張:你去找,因為把他們支開也好,因為他們也是知道這
個「公司」,我認為不好,因為他們這群人都是不相信的。
楊:嗯。
張:好不好,你這兩天趕快去找一下。
楊:好好。
張:我就是這個「電話」,就是這個「電話」。
(2)於99年1 月21日11時40分29秒(見偵卷四第79頁反面-第81頁)張:喂。
楊:楊小姐。
張:你有沒有打給財哥?他那個大陸的電話我沒有。
楊:喔,我給你。
張:他那個「0958」。
楊:喔,他大陸有大陸的電話,你等一下。
張:好。
楊:我現在在看房子,我等一下會跟你回報。
張:好。
楊:你等一下手機會通喔?張:我就是這個手機呀。
楊:我知道,我知道,你不是講說有的時候會不通。
張:不會,不會,我帶在身上。
楊:你等一下,我還在這附近ok嗎?張:差很遠嗎?楊:可能是在對面不是在這一排了。
張:對面喔,你是有看好了嗎?楊:現在有有三間了,等一下要去看。
張:不要在以前「公司」附近。
楊:那對面算嗎?不是正對面。
張:喔,不是正對面喔。
楊:對啊,不可能是正對面啦,在對面那邊的大樓去了啦,過馬路去啊。
張:過馬路喔,就是那個茶街這一邊喔?楊:對對對,那邊後面。
張:那還有那裡?楊:還沒有,我昨天才接到你的電話,今天才開始找。
張:喔,那邊就不屬於我們,那邊就屬於我們另外朋友的。
楊:那你昨天也不講。
張:就這個方向,以前「公司」這個方向都是。
楊:那你又說不能附近。
張:那你不要在原來170巷這裡啊。
楊:那它的範圍?張:我跟你講,到光復南路。
楊:沒關係,你講。
張:我現在給你一個目標,光復南路往西的方向,你聽得
懂嗎?楊:我聽不懂?你給我一個路的範圍。
張:路的範圍喔。
楊:你說是光復南路還是敦化南路。
張:敦化南路、光復南路、忠孝東路,仁愛路這一塊。
楊:光復、敦化、忠孝還有仁愛,可是我們一定要圍這捷
運呢,光復南路是附近微風那邊ok嗎?張:光復南路那有靠近微風?楊:對啊。
張:國父紀念館啦,那有微風。
楊:喔,國父紀念館。
張:微風是在復興南路。
楊:那我剛剛講的是在茶街的後面那邊,比較遠一點的那
邊ok不ok?張:那個不是,那個不是。
楊:那一排都不用考慮就是了。
張:那邊你是不要了,如果你要的話,我還要去跟人家講,不一定會同意。
楊:不要,不要,不要再還一次,嚇都嚇死了。
張:對啊,你就找我們這個「區塊」(指:管區)就好了。
楊:那我跟你講,光復南路、敦化南路、忠孝東路、仁愛路,就這個區塊。
張:對啊。
楊:好啦,我趕快和他們(指:房東)約見面,來我把財
哥電話給你,等一下,你前面要撥0000000000000000,好不好?張:好,有事我們再電話聯絡,如果關機,你就留個語音,我每天會看啦。
楊:好好,謝謝。
(3)於99年1 月21日12時19分8 秒(見偵卷四第81頁)張:楊姐。
楊:216巷ok嗎?張:可以啊,可以啊。
楊:好,瞭解,謝謝。
(4)於99年1 月22日10時40分24秒(見偵卷四第81-82頁)張:是,喂。
楊:喂,我先講喔,我們昨天是一個小賓館打,那個服務
生一直按電鈴,我也不可能出去,所以我沒有接「你」的電話,不好意思,我現在地址給你,忠孝東路四段,38號3樓之一。
張:這是大樓嗎?楊:這是大樓,就在那個,你知道那個東區粉圓嗎?張:東區粉圓?楊:的樓上,因為那個沒有管理員。
張:出入是不是要從地下停車場。
楊:你說什麼?張:住戶出入是不是要從地下停車場。
楊:從大門,可是它大門是開放的啊,你樓下就是一整條都是吃東西、買東西的,就在216巷。
張:那你左右鄰居呢?你三樓的左右鄰居呢?楊:我跟你講,我們的樓下是做美容的。
張:什麼?楊:樓下,我們樓下,二樓是做美容的,做臉的,晚上沒
有人,我們樓上的隔壁,我們的隔壁就是那個小林髮廊的餐廳,一個廚房在那裡。
張:三樓的。
楊:對。
張:三樓隔壁。
楊:對啊,就是我們現在租的,你不是問我們隔壁是什麼
嗎?隔壁等於是沒有住人,但是是他們,因為二樓是小林髮廊,員工吃飯的地方,然後。
張:你們那個不是24小時嗎?楊:它是沒有管理員,但是晚上九點以後,它的門會關起來。
張:對啦,你隔壁是小林餐廳啦。
楊:對啊,它是空的啊,它不可能24小時啊。
張:我是說,你們都有人出入,隔壁餐廳不是都有人在出
入嗎?楊:它們那個好像不是一個真正的餐廳,那是一個員工宿舍的餐廳。
張:那沒有住人嗎?楊:沒有住人,只有吃飯的時候,在那邊吃,但是我們另
外一個電梯,另外一戶有住人,但房東說是住一對母女,離我們很遠。
張:三樓總共有幾戶啊?楊:有三戶,但是我們隔壁的那一戶是沒有住人的,那只是一個廚房。
張:離那一對母女住的地方有多遠?楊:你說我們還是?張:對啊。
楊:有一段距離,就像一般的門縫,它在電梯的那一頭。張:你現在在那裡嗎?你租了嗎?楊:還沒有,可是他一直打電話催我,要不要?可是我想聯絡你啊。
張:那你現在方便去嗎?楊:你要過來嗎?張:對啊,和同事一起去看啊。
楊:好啊,那你要算準時間,那個房東都一直在樓下。
張:你先約。
楊:他一直約我,我就想說不要太早做決定,我先約他嗎
?張:對啊。
楊:然後一起去看,裝假你是我的朋友。
張:對對對。
楊:那我約好,再打電話給你。
張:好。
(四)編號四:庚00(0000000000)與張瑋源(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1)於99年1 月22日12時32分53秒(見偵卷四第82頁反面)楊:喂。
張:我跟你講,你儘量找那種「住辦」那種,你不要找純住家的。
楊:可是那種有24小時的管理員。
張:有管理員有什麼關係,管理員是我們最好的「眼鏡」啊。
楊:好好。
張:那種有地下停車場那更好,知道嗎?楊:你說大樓本身有地下停車場嗎?張:當然啊,有地下停車場,因為那個可以開車直接進去的,不用去吵到人。
楊:嗯嗯,敦化南路那邊是指幾段?張:我們就是復興南路往東的方向。
楊:復興南路往東的方向。
張:對對對。
楊:好啦。
張:你敦化、復興也可以啊。
楊:好啦。
張:那個復興也有捷運站啊。
楊:嗯,好我知道。
(2)於99年1 月24日14時07分07秒(見偵卷四第83頁)張:喂。
楊:嗯。
張:我那個朋友有和你聯絡嗎?楊:有有有,姓「崔」的嘛,對不對?張:ok。
楊:但是我跟你講,我還沒有去簽,我只先問可不可以喔。
張:那他不是有跟你講了。
楊:「他」說可以,所以我現在趕快找人啊,屋主現在都不接電話了,要到禮拜一了。
張:那我跟你講,「他」有留一個電話給你嗎?楊:有。
張:所以往後你就找「他」就好了,打「他」那個電話就好了。
楊:是這樣子嗎?可是我不太信任「他」,我比較信任你呢。
張:不是啦。
楊:你有交代就對了嗎?張:我們同一個地方的啦,完全都「他」跟「外面」在聯繫。
楊:那我瞭解,瞭解,好,可是如果我明天有什麼最後的結果,我還是要和你講一下。
張:不用,你和「他」講也是一樣的啊,一樣。
楊:不用再像上次這樣子失聯,這樣就不好了。
張:不會啦,除非「他」喝醉了,不然不會找不到人。
楊:好,「他」一早有打給我了。
張:好。
楊:我再打給你。
(3)於99年1 月26日13時05分40秒(見偵卷四第76頁反面)楊:喂,我楊小姐。
張:是。
楊:我打那個「小崔」的電話,一支沒有通,一支別人接的,我就掛掉了。
張:我叫「他」打給你。
楊:「他」12點以前要給我回消息。
張:幾點?楊:講12點以前要給我回消息。
張:幾點?幾點?楊:12點以前我們要簽約了啊。
張:好,我叫「他」馬上打給你。
(五)編號五:庚○○與丁○○於99年1 月24日至1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庚00(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
(1)99年1月24日12時33分05秒(見偵卷四第62頁)崔:喂,楊姐。
楊:是。
崔:你好,你好,小崔。
楊:小什麼?崔:小崔,那天跟「瑋源哥」一起的。
楊:喔,你好,你好,我昨天有給一個,我現在在新店。
崔:在新店喔,應該「講好了,沒有問題了」。
楊:是不好,這是什麼?崔:ok啦。
楊:ok啊,但是問題是說,它那個房子才弄一半,還沒有
弄好,我現在就在等,如果ok的話,就直接去找他們談,這是還沒有敲定的。
崔:嘩,我已經跟這些「兄弟」(指:警察)講了,說ok了說。
楊:沒有啦,是問你們可不可以,才能談啊。
崔:喔,可以啦。
楊:你懂我的意思嗎?崔:那?楊:沒關係,沒關係,我本來是和「張」講說有兩個地方,前後巷子,因為我打給「他」,「他」都沒有接。
崔:這樣子啊。
楊:因為我打給「他」,「他」都沒有接,你知道嗎?沒
關係,你等我今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會跟我聯絡,因為人家也許不願意,也不是我不願意,它那個地下室有一個PIANO BRA你知道嗎?我見面再和你說,我在開車。
崔:OKOK。
楊:我是說,「你們」說OK,我就積極去談。
崔:喔。
楊:我有二個地方,都在那個地方。
崔:沒關係,都OK啦。
楊:好,那我回電是回給你,還是回給「張」?崔:都可以。
(2)99年1 月25日15時47分56秒(見偵卷四第62頁反面- 第63頁)楊:喂。
崔:楊姐。
楊:對。
崔:小崔。
楊:小崔喔,你等一下,我走出來。
崔:好。
楊:我跟你講喔,原本的那一個,他可能不考慮,因為我們去看它那個房子的時候,它才整修到一半。
崔:這樣子。
楊:對,所以說,我現在還舉棋不定,但是我一定會通知你。
崔:好OKOK。
楊:因為那個點,我也很喜歡。
崔:嗯。
楊:因為現在有一個點,他們(指:房仲)有報,但可能
超過「你們」範圍,它剛好是在過去一點點,那邊有很多頂樓的房子。
崔:沒有必要,也不一定說要找頂樓的房子。
楊:頂樓比較不會吵到人啊,像我們這一次被四樓「檢」成這個樣子,所以覺得。
崔:那你看嘛,你看那個「區塊」(指:警管區)嘛。
楊:我會問,我會跟仲介講說,我要的「區塊」在那裡。
崔:對啊對啊。
楊:你再等我的電話,好不好?我比你還急,我現在是打一天休一天的。
崔:那個明燿樓上那個不是也有?楊:明燿裡面都沒有廚房,很舊呢。
崔:明燿後面那個,你有去看嗎?楊:明燿後面,還是明燿樓上?崔:明燿後面。
楊:後面什麼?崔:有一個頂樓的。
楊:你給我一個地址,你發簡訊給我。
崔:我沒有去抄,我那天有繞去看,從明燿旁邊那個巷子進去有沒有?就可以看到了。
楊:明燿有二個巷子呢?左邊右邊,面對明燿的是。
崔:銀行的。
楊:銀行的那邊進去,有一個頂樓。
崔:對啊。
楊:我等一下去看。
崔:他就是明燿的這一邊,那它有一個,旁邊是銀行,有小巷子。
楊:對,我知道,它上面有留電話是不是?崔:對對對。
楊:那你完全沒有印象喔。
崔:沒。
(3)99年1 月26日15時59分05秒(見偵卷四第63頁)崔:喂,楊姐。
楊:是。
崔:不好意思,剛剛沒有聽到。
楊:是嘛,我真的有打,我沒有打錯嘛,我現在要去簽約了,我等下再和你講正確地址。
崔:okok。
楊:216巷,你要接啊。
崔:好好,不好意思,你看過了沒有?楊:看過了,是第二個點,不是第一個。
崔:第二個是不是?楊:第二個比較大。
崔:你把地址傳簡訊給我好不好?楊:好。
(4)99年1月26日17時47分16秒(見偵卷四第63頁反面)楊:喂。
崔:哈囉。
楊:來我唸,你寫一下好不好?崔:等一下。
楊:講話方便嗎?崔:妳,216多少?楊:不是不是,它那個正確的地址是○○○區○○路○段○○○巷○弄○號3樓。
崔:OK,我看一下,等一下在和你講。
楊:好好。
★ 「庚00(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
(1)99年1月26日13時18分07秒(見偵卷四第85頁)楊:喂。
崔:喂,我跟你講,「他」(指:其他包庇員警)今天休假。
楊:你說你要找的人嗎?崔:對對對,我下午在。
楊:我跟你講,那個屋主有二個地方,一個在216巷。崔:什麼?楊:對對,前後巷子,它有二個地方要出租,我想說是同一個人。
崔:這樣子。
楊:我還是等你的電話,好不好?崔:誰的電話。
楊:你的電話。
崔:好,你等我的電話好了。
楊:你不會太久吧?崔:我去跟「他」講,就是說。
楊:你先聽我講,你原先介紹我去看那個,就在前面一條巷子的後面,就是前後一個巷子,各有一個地方。
崔:那你看了沒有?楊:我待些這個是2點的時候要去看,那是同一個屋主。
崔:那你看看吧,確定以後再和我講。
楊:對啊,我還是要告訴你啊,等你最後一個消息。
崔:對啊,你最後一個地方還沒有看,還不知道。
楊:對啊,現在基本上是以第一個為主。
崔:喔,這樣子。
楊:這樣子好不好,等你的電話。
(六)編號六:
(1)庚00(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於99年1月28日13時4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63頁反面- 第64頁)崔:喂,楊姐。
楊:我跟你講,今天在裝冷氣,那你就幫我安排就從2月
1號開始好不好?崔:我說,你有沒有空啦。
楊:又怎麼了啊?崔:見面談好了。
楊:那你過來找我好了,我在樓上。
崔:是喔,我們現在在辦案子,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楊:過去那裡?崔:過來我們公司樓下。
楊:不會吧,我那天不是有你講地址了嗎?怎麼又不行嘛。
崔:你講的地址,你總共和我講了三個地址,見面在說好
不好?楊:那該如何辦呢?崔:你先過來,你先過來。
楊:大安分局那邊是不是?崔:對。
(2)庚00(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
(1)99年1 月28日00時12分47秒(見偵卷四第46頁)(30秒開始)陳:我跟你講。
楊:我跟你報告。
陳:好,你先跟我報告。
楊:這「張瑋源」這個部份搞定了。
陳:搞了啊。
楊:我們換了一個新的地方,我們還是找「他」配合,「
他」也幫我配合。陳:我跟你講,最好是「他」找,你知道嗎?楊:沒有,沒有,這是「他」的區塊。
陳:喔。
楊:「他」一個「小崔」來那個。
陳:這樣子。
楊:嗯,「他」叫我跟你講說,「他」有搞定。
陳:「他」搞定就妥當,我不騙你,只要「他」搞就妥當。
楊:喔,這樣子,也是在那裡附近。
陳:那好,那好,「他」搞定,很妥當的。
楊:對。
陳:「他」這個人不錯。
楊:對。
(以下閒談)
(2)99年1 月28日20時59分52秒(見偵卷四第46頁反面- 第50頁)(34秒開始)楊:我現在跟你講,財哥你要仔細聽啊。
陳:喔。
楊:我現在也只能信任你,那我也沒有講什麼,那我現在
把這一段講給你,因為我已經有解決的方法了,你聽聽看。
陳:嗯。
楊:我們不是有那個,「他」跟我講說,這個「張瑋源」
啦,「他」有找一個「小崔」,就是有什麼事,我跟「小崔」講就可以了,包括我找的「點」,「他」會負責告訴我OK或不OK,以後就跟「他」聯繫,如果解決不了的話,再找「張瑋源」,因為我們現在租這個房子,我是都會先照「他」指的點啦,看是不是「你」可以的範圍,我都在這個「區塊」裡面找,結果剛剛那天「小崔」的手機放在車上,那我是原先和「他」講了一個點,「他」都說可以,結果我最後,我打了一通電話,「他」都沒有接,後來「他」回電了,我就和「他」講說這個「地址」是什麼什麼的,「他」聽錯了,是差前後巷,但是這個前後巷地址很像,「管區」就不一樣,好啦,「他」說可以我就去租,好啦,你先聽我講完這個故事,那「他」說可以我就去租了啊,租了我們這邊的冷氣、桌椅都搬進去的時候,我就說就從「2月1號」開始(疑指:算「規費」),我們來「起算」,那我打給「他」的時候,「他」跟我講說要見面談,我就到大安分局去找「他」,「張瑋源」也有出現,結果就是問題出在那裡呢?,就是我當時和「他」講說敲定了,可是我當時是和「他」講好幾個地方選擇一個「敲定」,那「他」只記得其中一個,那這個我們不管,我們不要追究責任,那「他」說這個「點」從今天晚上到明天,結果現在又不能動了,「他」明天會回我的消息,因為這個「管區」剛畢業的,沒有人敢去跟他講,「老油條」敢收啊,剛畢業的「他們」很猶豫,那「張瑋源」也有在催這個「小崔」啦,這個前後巷剛好不一樣,意思是說「你」電話沒有接到,回電又急急忙忙的,聽錯了,「張瑋源」很會講話也很夠義氣,那我現在就是跟「他們」講,我說現在,這個「小崔」和我分手的時候,「他」有說「他」要去找這個「所長」談,看這個「問題」如何解決,那我很乾脆,我也講了,這個「點」現在我花了租金,我虧都沒有關係,可是我31號,我請吃尾牙再來就是過年,就算不能用,也必須讓我「用」半個月或一個月,我這個要求不過份嘛,那「他」的意思是說,「他」要去找「所長」談,說不定談了以後可以用,財哥你聽得懂這個意思沒有?陳:我聽得懂,我聽得懂。
楊:對,但是一直到時候,「他」都沒有回電,我也不想
去催「他」,對不對,我也只能和客人講說,現在剛搬來,我們偷打三將就休息,我也不太敢打,不能講原因嘛,財哥,因為才從隔壁巷子搬過來,中間隔了三條巷子,那我現在和你報告這個事情到現在這個樣子,都沒有關係,因為我現在也很冷靜,那我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張瑋源」問我說,當初我們在這個「三樓」啊,超商樓上,這個「阿鑌」這個有沒有,那天我們不是請喝酒後先閃嗎,「他」一直問我說,「這個人」是誰「牽」的線,我說不是也就是你「張瑋源」的線嗎?陳:對啊。
楊:「他」沒有回答我,那到底是什麼回事?因為「張瑋
源」很不信任這「三個人」(指:前包庇員警),因為那個「阿鑌」他也知道,我們搬到後面的三條巷子,這和「他」沒關係,那「張瑋源」有提醒我這個事,也就是說這個管區是剛畢業的,現在「所長」和這個「小崔」都不知道如何和這個「小傢伙」開口,這是一個問題,還有這個「阿鑌」也知道我們搬到附近,那「他」會不會擺我們的道,「我」不知道,所以「他」一直問說這個「阿鑌」是誰介紹的,我說好像也就是你「張瑋源」啦。陳:對啊,就是「他」介紹的啊。
楊:是「他」介紹的嗎?陳:對啊,對啊。
楊:「他」是不承認的啊,「他」一直問我說,是「誰」
介紹的,這個財哥叫我去,我就去。陳:就是「他」介紹的啊。
楊:那「他」為什麼會如此問呢?陳:嘩,「他」為什麼會這樣?那我來問問看。
楊:你不要再問了,我現在就是把「他」問我的話,學給
你聽嘛,因為你記不記得,我們跟「張瑋源」跟藍俊兆、還有這個買燈的王偉(音譯)、還有這個比槍的阿明,我們是不是在「他」指定的「酒店」見面。
陳:對對。
楊:隔沒有多久,你就跟我介紹這「三個皮條」。
陳:對對。
楊:是不是,照「他們」指定的延吉街喝酒。
陳:對對對。
楊:所以在我的觀念裡面,「他們」是一起的,應該是認
識的,結果今天這個「張瑋源」回頭來問我這個事,我說在我的認知裡,因為「他」講的好像說在告訴我,你在認識「我」之前,是「誰」介紹你認識這「三個人」的?我說就是財哥,我們認知就是「你」的線啊。
陳:是。
楊:對不對?我們先跟「張瑋源」喝酒,才跟這「三個皮
條」喝酒嘛,是不是?陳:對對對。
楊:所以說,我希望你打一個電話給「張瑋源」針對這個
部份,那我們現在都不要提,「他」能不能做到,今天我花了租金都沒有關係,可是「你」叫我在這短短的幾天再異動,太累了啊,財哥。陳:我知道,我知道。
楊:但是我偷偷告訴你,「他」交代我找的範圍是忠孝東
路、仁愛路、復興南路跟光復南路只能在這個框框裡面,「張瑋源」可以做的範圍,那「他」說,我們以前不是在明燿百貨這一排嗎?我們的對面,斜對面往下面走,不是SOGO嗎?陳:對啊。
楊:「他」說SOGO後面不是他的,是他們大安分局的,不
是「他」的,好像就是說,「他」儘量生意不做那邊去啦。
陳:喔,我知道對面,「他」都不可以啦。
楊:對,財哥,我現在跟你講真心話,我今天跟大安分局
走了以後,我心裡也很不踏實,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所以我今天無意去看了一個房子是二樓,它剛好就在SOGO的後面,跟「他」是比較沒有關係的,財哥你要記住,你等一下打給「張瑋源」這一段你就不要講,那我現在只想瞭解說,這個「張瑋源」一定有私心,它這個「業績」一定要做給自己人嘛,但是我想如果搞不定,一定又要搬,我找這個二樓,非常的好,只是剛好不是「他」的「區塊」,但是我也想打「公關」,你還有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講,或者是說,透過「張瑋源」看「他」願不願意。
陳:我懂,我懂。
楊:因為我想,財哥你先聽我講完,「他」現在把我介紹
給「小崔」,「他」又暗示我們說,「阿鑌」知道我們搬到這裡,「他」一定會不高興,那也就是說同樣是頂「他」的「區塊」一樣都是會有內鬥,對不對?不然你前面216巷前後,都是「他們」的「區塊」,「他們」本身都不合嘛,我們不管「你們」合不合,那你「阿鑌」為什麼會不高興?因為「你」拿不到(指:每月「規費」),那我們現在就是要討論「張瑋源」這個人現在值不值得我們信任,如果「他」值得信任,「他」在對面幫我打「公關」,「張瑋源」我們另外「包一份」給「他」都沒有關係,我把「五萬塊」(指:規費)拆開來嘛,我講的意思你聽懂嗎?陳:我懂,我懂。
楊:暗示,你要判斷「張瑋源」值不值得信任?陳:可以。
楊:因為今天「他」一直逼我說,那「三個皮條」是「
誰」介紹的?我說就是「你」,就是財哥。陳:就是「他」了啦。
楊:那「他」問這個問題不是很好笑了嗎?你不覺得很好
笑嗎?陳:對啊。
楊:你先聽我講,為了以防萬一,我現在找的這個點,你
先不要曝光,但是我一樣打「公關」,假設是說,因為我跟你講喔,「他們」這些「皮條」,對於「威嫂」或「牛嫂」(指:庚○○)的場子都瞭若指掌。
陳:我知道。
楊:因為今天這個「小崔」,忽然說了一句話,你們這個
場子很辣手,我說很辣是什麼意思?能夠做三天的場子,也只有這二、三場而已嘛,禁得起考驗的,也只有我們這一、二場嘛,所謂的辣,「他」一直問我說,我們有沒有賭什麼「武賭」,我說沒有,生意好頂多一、二桌,到了半夜熄火也是常常的事,財哥你都知道的嘛,我都沒有騙你,我要講到兄弟,兄弟唯一的就是「梅財」(指:己○○),那你稱兄道弟的,我們出入的都是女孩子,我講的都是實話,沒有騙「他」什麼的。
陳:沒有。
楊:那「他」一直問我,這個「阿鑌」是誰介紹的,我覺
得「他」這個問題問得很奇怪。陳:就是「他」介紹的。
楊:所以說你等一下就要打電話,你就說,你剛剛有打電
話給楊小姐關心一下,你就問「他」說,「你」為什麼會問這個問題呢?你絕口不要提到說,我後來又找點。
陳:我知道。
楊:因為我們這個。
陳:我知道,我們先放一邊。
楊:因為「他」地方馬上叫我歇業的時候,我馬上有一個地方可以跑嘛。
陳:對對對。
楊:財哥。
陳:我跟你講,我12號一定會回去。
楊:我等不到12號,因為「他們」明天要回報,看能不
能做嘛?陳:喔。
楊:假設不能做,我是不是要先用那個點?因為那個「點
」以後還是要打「公關」,可是能不能走「張瑋源」的線,我們要去評估。
陳:我知道。
楊:我現在是很冷靜地和你講這個些事。
陳:我知道。
楊:如果說不行,我可能就「打到派出所」這個部份,我
會叫「癸○○」去找(指:其他公關),可是「他們」都是大安分局的,就不要走漏風聲讓「張瑋源」難看或難做,但是你一定要去聽聽看,「你」為什麼要去問楊小姐這個問題。
陳:對。
楊:「你」把大家都問傻了嘛?因為我們是信任「你」,「你」介紹的,我們才會去嘛。陳:對。
楊:你就針對你和「他」的交情去問這個「事」。
陳:我知道。
楊:「他」一跟說,你為何會去找到那個「王八蛋」(指
:甲○○)?這個「王八蛋」是從何講起呢?所以說SOGO對面這個巷子,因為我才剛去看完房子回來,我也沒有動作,我在等「他」明天,那我只對「他們」說,我今天租了房子,我賠了我都無所謂,但是「你們」一定要「壓」著,我連一個月都不用,你至少給我7天或10天,今天才剛搬完家,「你」跟我說不行,財哥,我不要抱著懷疑「人家」的心態,我要解決我庚○○問題的心態。
陳:我懂。
楊:你等一下就假裝,你若無其事的樣子,先撥這個電話
,你瞭解整個狀況之後,你再給我回電,我們兩個再研究這個事,因為全公司上下都不知道這件事。陳:好,我知道,我先打給「他」,再打給你。
(七)編號七:戊00(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0000
0 )於99年1 月28日21時13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24 頁反面- 第125 頁之1 )張:喂。
陳:瑋源,你好你好。
張:是,財哥,你還大陸啊?陳:對啊,對啊。
張:是。
陳:12號才會回去啊。
張:喔,你要回來過年,不在大陸過年?陳:我不在大陸過年,我回來過年。
張:有啦,那個事情早上有找他,他們兩個之中的談話,就是說有一點太大意。
陳:我知道,我有一個問題,一個疑問,我剛打電話給她
指:庚○○)問說是怎麼樣的情形,她說「阿鑌」的事啦,我說那是你的關係啊,她說你問他,「阿鑌」是誰介紹的?她說你為什麼會問這個問題呢?我說奇怪。
張:我跟你講,我覺得這個「楊小姐」頭腦不太靈光。
陳:是,如何?張:她真的是,有一點遲鈍,她真的很遲鈍,不曉得是很
直,還是很遲鈍,因為我們早上再和談事情,她聽不懂我們在講什麼話。
陳:喔。
張:對對對,她就是很直,她就想說她就是這樣子而已,
但是我跟我同事分析給她聽時說,因為他們兩個會錯意了,兩個都聽錯,他們兩個要找公司的對話,是沒有經過我的,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把朋友的電話什麼的都給了她嘛,他們兩個互相去聯絡。
陳:是,沒有,我是信任你,她是和我一樣都是信任你,
你說是誰就是誰,懂不懂,她就是這樣子,那當初那個「阿鑌」也是一樣的,你介紹,你安排的嘛,就是她說奇怪,當初「阿鑌」也是你介紹的,你為什麼也會問她「阿鑌」是誰介紹的,然後今天介紹這個「崔」的,也是你安排的,我們是信任你,你介紹的,我們都信任。
張:嗯嗯。
陳:我講的意思你懂嗎?因為我們相信你嘛,我相信你,你所講的。
張:她也應該是信任,她如果不信任,她的公司也不能開
那麼多個月,這是重點,她的公司不能進去開,是因為這組公司的人撤退了,那這個公司的人撤退就給你弄這一招,這我們想不通的。
陳:對對。
張:這是我們想不通的,那再來就是說,他弄完這一招沒
關係,現在就是說,我這個朋友側面去那個「土地公廟」那邊的時候,有在那邊問「神」,他就很奇怪,裡面的那個廟公都跟他講說,那個「楊小姐」有在那個方向在「求神問佛」,他的意思是講話,她們公司的員工或成員有人是跟「公司」這邊,或者是像當初「那一掛」的人(指:甲○○等3人)互通信息,瞭解,然後會通風會報信。
陳:喔。
張:現在這個就是我朋友在擔心的一個問題,在幫她擔心
,不是在幫我們這個朋友擔心,他是在幫她擔心,因為她公司一做下去,你說每天一通電話,妳公司如何開,妳也不能開啊。
陳:對對對。
張:所以她聽不懂我們再講什麼?陳:喔,這樣子。
張:我這樣子和你解釋,你就聽得懂。
陳:聽得懂,她就是比較直的一個人。
張:其實我們那個「兄弟」(指:丁○○)在見完面後,
在回公司的路中,他跟我講一句話,他不太想淌這一趟渾水,他覺得「楊小姐」怪怪的,我說她不會。
陳:不會,不會,跟她相處久了就知道,她是很直的人。張:對,我那個「朋友」也很神經,他也不得不神經,而
且他那個土地公廟的土地公也和他非常好,非常好,非常好。
陳:那現在就是說這個地方,不要說多久,就是說過年前,我回去前。
張:我也有跟他說。
陳:半個月就可以。
張:對,我跟他講說,是不是可以說可以先運作看看。
陳:對對對。
張:把一些機器先…,他也不答腔,沒關係,我明天再問
他,因為他可能下午有去瞭解,那我明天再問他看看,因為,他說,妳旅行團都已經參加報名,你也讓人家玩個半個月或一個月,我曉得,這個我這會再問他。
陳:好好。
張:好不好,財哥,不好意思。
陳:沒事。
張:好好,再見。
(八)編號八:戊00(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於99年1 月24日至1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99年1月24日12時30分12秒(見偵卷一第60頁)崔:喂,OK啊。
張:「她」(指:庚○○)要和你聯絡了?崔:我來找「她」。
張:沒有啦,對方有跟你聯絡嗎?崔:誰?沒有啊。
張:「女性」、「女性」呢。
崔:沒有,沒有。
張:你不是有留電話給「她」。
崔:沒有啊。
張:你沒有留電話給「她」嗎?崔:沒有啊,昨天你也在,那有留。
張:有啦,在那個巷子的時候,你不是有留電話給「她」。
崔:這樣嗎?張:有啦。
崔:我看一下,我看一下。
張:你有留「她」的電話,「她」也有留你的電話,你留那一隻「0986」,我記得嘛。
崔:沒有。
張:沒有喔。
崔:那是你啦。
張:那「她」的電話,「0987」。
崔:我不知道。
張:我告訴你啊,0000-000000。
崔:好。
(2)99年1 月24日12時33分16秒(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張:喂。
崔:沒接啦。
張:我知道,沒接,沒關係,你就把。
(3)99年1 月25日20時22分15秒(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 第61頁)張:喂,「朋友」、「女性」說在找你,說什麼,你叫「
她」去看公司,「她」打你那一隻電話,你都沒有接。
崔:喔,我放在車上,你叫「她」打我這一隻。
張:好嗎?崔:沒關係,那有差。
張:好好。
崔:不然等一下,他的電話幾號?張:他的電話?崔:是。
張:我等一下告訴你。
崔:好,再見。
(4)99年1月25日20時23分10秒(見偵卷一第61頁)張:0000-000000。
崔:898,好。
(5)99年1月26日13時06分29秒(見偵卷一第61頁)張:你不是說12點要給人家回消息?「人家」找你電話也不通。
崔:電話為什麼不通?張:不通,「人家」有找,打你昨天打的那一隻,結果是別人接的。
崔:那是我弟弟的,我打電話給「她」。
張
(6)99年1月26日19時08分00秒(見偵卷一第61-62頁)崔:幹你娘,你「朋友」的事情,你都不會擔心。
張:發生什麼事?崔:一下子跟我說那個「地址」,又跑去用另外一個「地址」,到最後簽的時候。
張:我不知道,這個和我有什麼關係,從頭自尾,我都叫
「她」和你絡,和我有什麼關係,在那裡我也不知道
,事實也是你跟「人家」講的。崔:事實你告訴「人家」的,我那有告訴「人家」。
張:「一」跟「二」是你告訴「人家」的,我叫「她」和你聯絡的。
崔:幹你娘,我不知道。
張:這樣你聽懂嗎?「她」告訴你,「她」選到第二嘛。
崔:是第二,也沒有和我說「地址」啊。
張:你跟「她」說「第一」跟「第二」啊,「她」說你知道啊。
崔:幹你娘,「她」連地址都沒有給我,知道什麼東西。張:不然,你為什麼和「她」說「一」跟「二」是什麼意
思?你有跟「她」說「一」跟「二」嗎?崔:我沒有這樣跟「她」說,「她」說有「一」跟「二」
,我說「一」不錯啊,那個的「兄弟」(指:警察)不錯啊,結果還說有「二」,那「二」是什麼?張:啊,你跟「她」說國語還是台語。
崔:我說國語啊,你真的是。
張:我是說,說「兄弟」用台語,那真的是。
崔:我就說,為什麼會這樣?結果,就難說了,你知道嗎?張:那「她」說「她」選到「二」。
崔:結果我到晚上的時候,「她」才和我說地方。
張:那邊不可以嗎?那完蛋了,哈哈。
崔:幹你娘。
張:那是「老實人」,你看我們和「她」聊幾次,就知道
「她」老實人了。崔:溝通一下好不好?不然我不知道該如何說了。
張:現在情形是如何?崔:我剛好從那邊出來啊。
張:「情形」也是可以的吧?崔:「公文」(指:溝通包庇員警)難處理啊,幹你娘。
張:那慘了,難「簽」就昏了。
崔:對啊,我想說去找「他們主官簽簽看」,看可不可以「簽」過。
張:不然,你先看看要不要給我們「簽」公文,看可不可以讓我們「簽」過。
崔:好啦,好啦,只有這樣子。
張:我告訴你,如果難「簽」的話,那個「台灣啤酒」就
給它「撞」(台語)下來,你聽懂嗎?附件二:
(一)編號一:丁00(0000000000)與林辛元(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1)99年2月25日15時42分53秒(見偵卷四第5頁)羅:喂。
崔:你在公司嗎?羅:是是。
崔:等一下我來公司,來側門。
羅:好。
(2)99年2月25日15時45分52秒(見偵卷四第5頁)羅:喂。
崔:到了。
羅:好。
(3)99年3月24日19時29分37秒(見偵卷四第5頁)崔員打電話給羅員電話未接通。
(4)99年3月24日19時32分32秒(見偵卷四第5頁)未接通。
(5)99年3月24日19時35分04秒(見偵卷四第5頁)未接通。
(6)99年3 月24日19時37分19秒(見偵卷四第5頁反面)未接通。
(7)99年3月24日19時55分48秒(見偵卷四第5頁)崔:喂。
羅:你好。
崔:你有時間嗎?羅:有。
崔:我剛剛打給你,你為什麼沒有接?羅:沒有,我剛剛去金星送東西。
崔:這樣。
羅:晚一點,我手機沒有帶出去。
崔:喔,那我晚一點再和你聯絡一下。
羅:ok,拜拜。
崔:拜拜。
(8)99年3 月24日20時08分38秒(見偵卷四第5 頁反面)崔:喂。
(9)99年3月24日20時13分30秒(見偵卷四第5頁反面)崔:喂喂。
羅:如何?崔:回來一下,回來一下。
羅:在門口。
崔:喔。
(二)編號二:庚00(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1)於99年2 月1 日15時52分51秒(見偵卷四第64頁反面)楊:喂。
崔:喂。
楊:我大概再15分鐘就到「你們」那邊了。
崔:好,你再打給我。
楊:好好。
(2)於99年2 月1 日17時01分01秒(見偵卷四第64頁反面)楊:喂。
崔:「好了」(指:仁愛路四段345巷4弄6號3樓賭
場「談好」暫時可以營業),那個「他」說儘量不要太晚啦。
楊:好啦,我知道,謝謝,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