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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春江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

9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春江於民國83年10月間,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温春江為籌措該案假扣押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經由蔡淵源之介紹,向擔任代書之蔡登宏借款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二分(即每月利息5 萬元),温春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771-1、1772、1716、1770-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2620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蔡登宏,蔡登宏乃於83年10月18日先預扣4個月利息共20萬元,而交付230萬元予温春江,温春江則書立借款250 萬元之借據予蔡登宏。其後温春江因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上開房地之前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約270 幾萬元及利息,亦無力償還積欠蔡登宏之借款利息,蔡登宏唯恐該房地遭法院拍賣,所拍得價金顯低於市場行情,致其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受償,乃與温春江約定上開房地過戶予蔡登宏,蔡登宏則先負責幫温春江支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各期貸款本息,嗣上開房地將來賣得之價金則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積欠蔡登宏之債務,雙方達成協議後,温春江乃於84年5月1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蔡登宏之父蔡銀宗,蔡登宏則代温春江按月支付貸款本息。惟温春江將上開房地過戶後,仍居住於該處不願搬遷,蔡登宏期能順利將上開房地出售受償,乃由蔡銀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温春江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訴訟期間,蔡登宏不甘受損,乃要求温春江簽發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倒填為83年10月18日)予蔡登宏,用以支付蔡登宏於上開民事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訴訟費、及幫温春江繳交土地增值稅116,765 元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温春江同意後,蔡登宏應允給付温春江 5萬元搬遷費。嗣蔡登宏於温春江搬離該處後,隨即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過戶,所得價金 340萬元一方面支付温春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剩餘之貸款及利息,另一方面則抵償温春江尚欠其之借款及利息。後因温春江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本票之票款,蔡登宏乃持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案號:84年度票字第3021號),並持該執行名義,向台東地院聲請假扣押温春江上開於該院假扣押處分之擔保金330 萬元,温春江則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對蔡登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89年度東簡字第261 號),蔡登宏復對温春江提起給付票款和借款之反訴,訴訟過程中,温春江找其姪女呂麗珍協助其與蔡登宏商談和解事宜,温春江在呂麗珍之協助下,於90年3月7日與蔡登宏簽署承諾書,約定温春江不再堅持時效權益,復於90年9月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蔡登宏若可向上開假扣押擔保金之另一執行債權人蔡吉尾勸諭其撤回執行,則温春江可分得上開330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之百分之60、蔡登宏可分得百分之40,蔡登宏則應歸還250 萬元之借據及50萬元之本票,但若蔡登宏無法勸諭蔡吉尾撤回,則該協議無效,惟蔡登宏終因無法勸諭蔡吉尾撤回對該假扣押擔保金之強制執行,致上開協議無效。嗣温春江與蔡登宏乃於90年10月4 日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於法官前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温春江願支付蔡登宏66萬元(含上開票款之法定利息),嗣蔡登宏則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66萬元。

二、詎温春江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先後為下列誣告之犯行:

㈠、於94年11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收文日期為94年11月3 日)對蔡登宏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後續具狀時,虛構蔡登宏利用其文盲不識字,且急需借款作為民事訴訟擔保費用之際,向蔡登宏借款250萬元(告訴狀原記載300萬元,嗣後偵查中温春江已陳述更正為250 萬元),然蔡登宏實際卻僅交付230 萬元,並詐騙其另立50萬元之本票,偽造借款

250 萬之借據,嗣其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時,蔡登宏則於84年5月1日,未經温春江同意,將上開抵押之房屋偷過戶予其父蔡銀宗,且明知房屋既已過戶予蔡登宏之父,温春江已無積欠蔡登宏債務,卻持上開50萬元本票及250 萬元之借據向台東地院聲請扣押温春江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供之假扣押處分擔保金330 萬元,其與蔡登宏協商時,蔡登宏又偽造不實之承諾書、協議書,使其承認於協商後將民事訴訟擔保金 330萬元之百分之40支付予蔡登宏,作為蔡登宏撤銷對其假扣押之條件,以此等不實事實,誣指蔡登宏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温春江仍接續於再議聲請狀中誣指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命令發回續查,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温春江明知上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基於意圖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蔡登宏佯稱上開房地不值錢,扣除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尚不足受償積欠蔡登宏之欠款,而詐騙温春江再簽發50萬元本票,並與呂麗珍通謀,騙取温春江簽署承諾書、協議書,竟進而詐騙温春江於訴訟上和解,將50萬元本票金額提高為66萬元等同一虛構之事由,於98年2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蔡登宏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6

5 號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簽結在案,該簽結函文於送達時因未會晤温春江本人,乃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温春江於98年8月4日領取收受。

㈢、溫春江明知上開告訴事實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在案,又另基於意圖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蔡登宏未經其同意,將上開房地偷過戶予他人之同一虛構之事由,於98年8 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收文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誣指蔡登宏涉有背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8241號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簽結。

三、案經蔡登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春江固供認有於83年間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蔡登宏借款250萬元,預扣4個月20萬元之利息,並實收23 0萬元,復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予蔡登宏,及收受蔡登宏5 萬元之房屋搬遷費,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識字,借款時並沒有簽立借據,是蔡登宏拿白紙叫我簽,且蔡登宏未經我同意,將上開房地偷過戶予他人,又騙我簽發50萬元本票,甚至勾結我的姪女呂麗珍,騙我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偽造協議書、承諾書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342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卷第125頁至135頁、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且有借據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影卷第29頁)、承諾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0頁)、協議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同上偵卷第16頁至24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被告印鑑證明影本(見同上偵卷第94頁)、被告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影卷第27頁、臺東地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 號影卷第10至11頁)、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3342 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所調閱臺東地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 號影卷屬實。次按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及簽結之事實,亦有94年11月2 日刑事告訴狀(事實欄二㈠之告訴狀,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影卷第5至8頁)、被告95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95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被告95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刑事再議聲請狀及理由狀(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影卷第3頁至14頁)、被告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23頁)、98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事實欄二㈡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影卷第1至2頁)、被告98年3月9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被告9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影卷第5頁)、98年5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同上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8年度他字第8714號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命令(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影卷第2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8年度他字8714號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簽呈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1565號影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98年8月4日北檢玲閏98偵 11565字第55367 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27頁)、98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8241號簽呈影本(事實欄二(三)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41號影卷)是告訴人指訴被告3次誣告犯行,洵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向蔡登宏借款時,並未書寫250 萬元之借據,是蔡登宏拿一張白紙,叫我簽名云云。然查: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時,被告當場簽借據,借據上的字包括貳佰伍拾、日期、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都是被告所寫的,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觀諸上開借據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29頁),可知該借據原係已印刷之空白借據,並非被告所稱蔡登宏拿白紙給其簽名,況被告並非不懂事理之人,焉有隨意在白紙上簽名及書寫相關內容後,交給蔡登宏之理,且借據上手寫文字部分,其中立借據人「温春江」部分與被告於告訴狀或原審及本院筆錄上之簽名,其字體、結構、筆簇均相似,而借據上「温春江」之印文,亦與被告印鑑證明(見同上偵卷第94頁)上之印文相同,則告訴人指稱此係被告本人所簽寫及用印,洵屬有據。復參諸該借據上其餘住址、日期等文字部分,其字體、結構、筆簇均與「温春江」之簽名文字相似,且被告自承戶籍謄本資料登錄國小畢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等情,堪認被告應能理解其於借錢之際,所書寫借據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借貸之際,簽立借據,作為貸與人之憑據,乃借貸往來正常之舉。本案被告向蔡登宏借款250 萬元,並非小額,且被告經第三人介紹向告訴人借錢,本非熟識,因此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簽立上開借據予告訴人,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據上,被告明知借款時,其確有簽立上開借據,卻捏造蔡登宏提空白紙叫其簽名,而偽造借據(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卷第13頁之聲請再議理由狀),其有虛構事實以誣告蔡登宏之犯行甚明。至辯護人主張勘驗該張借據,以釐清案情一節,按被告坦認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而借款簽寫借據本係人情之常,況借據上之印文、簽名及其上文字書寫亦出自被告之手,業經認定如前,則辯護人主張勘驗借據,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何關連性,殊無必要,一併說明。

㈢、被告辯稱蔡登宏未經我同意,將我所有上開房地私下偷過戶予蔡登宏之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75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蔡登宏則是後順位抵押權,蔡登宏預扣20萬元利息後,我就沒有再繳交銀行貸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準此,被告既於向蔡登宏借款後即未繳交銀行貸款,佐以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我先預扣利息20萬元外,並沒有還款,而當時上開房地有前順位抵押權,銀行催繳被告利息,被告亦無法還款,我擔心如果房地被法院拍賣的話,我一毛錢都沒有辦法拿到,所以我向被告說將房地過戶給我,我幫被告扛第一、二順位貸款約270 萬元之各期本息及增值稅,被告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辦理過戶事宜,於過戶給我父親後,我有幫她繳交銀行貸款本息至該房地出售,該房地賣出後之340 萬元,用以抵償銀行貸款、利息及增值稅,及抵償被告欠我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第 133頁)。可知被告於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後,即未曾繳交銀行利息,若非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約定,告訴人焉會代被告繳交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且按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84年5 月間蔡登宏到我住處,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因為我沒有錢給他利息,如果過戶就把利息及借款都抵銷,我就說好,幾天後就把房子過戶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蔡登宏乙事,被告事前是知情且同意。又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並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等,若非被告同意,提交上開過戶文件,蔡登宏豈有可能取得上開重要之文件證明辦理過戶,是被告辯稱蔡登宏偷將房地過戶乙節,難以憑採。至於被告主張借款並未到期,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一節,按被告於83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除預扣4 個月利息外,即未曾繳交利息給告訴人,至84年5月1日該房地過戶告訴人父親時,被告已積欠告訴人2 個月利息,復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款後即未曾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應已無力繳交上開利息,恐因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致其債權不保,遂與被告達成房地過戶之協商,自屬有據。此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是否到期無關,被告以此辯駁,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明知其同意蔡登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卻仍虛構蔡登宏偷將房地過戶,而誣指其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其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上開房屋價值甚高,已足以抵償債務,蔡登宏卻另詐騙我簽發50萬元之本票,因為我不懂,蔡登宏叫我簽我就簽云云。然查:按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出賣之後,因為房屋不夠抵償被告欠我250 萬元借款、利息、訴請被告搬遷上開房屋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繳交的土地增值稅11餘萬元、銀行貸款270幾萬元、利息4、50萬元,因此我要被告開立50萬元的本票填補損失,我是拿一張空白本票,由被告簽發,被告知道該本票是要補足我上開不足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復徵之蔡登宏幫被告繳交之貸款本息金額,銀行貸款之本金有2,687,175 元、利息有336,210元,共計3,023,385元,有上開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及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等情(見臺東地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卷第78至82頁,以下以302萬元作為係蔡登宏幫被告繳交銀行之本息計算)。準此,以蔡登宏幫被告清償之銀行貸款本息302 萬元,加上被告積欠蔡登宏之欠款本金250萬元,就已高達552萬元,扣除已過戶之上開房地之客觀價值約340 萬元上下(詳後述),則蔡登宏顯有損失,從而,蔡登宏要求被告再簽發50萬元之本票以彌補損失,即非無據。則被告辯稱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借款、利息,自無簽發本票之理由,並指蔡登宏誘騙其簽發50萬元本票,自難憑採。次按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過戶予蔡登宏之房地價值,高達800 萬元,於過戶抵債後,卻騙被告尚不足50萬元,而騙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之98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惟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當初向我借款時,上開房地前面有兩個前順位抵押權,第一胎設定252 萬元,另增胎78萬元,因為是蔡淵源所介紹,我沒特別去評估價值,後來被告將房地過戶給我時,並沒有討論房子的價值多少,被告搬遷,房地點交給我時,我以340萬元之房價賣給他人,所以我才以340萬元來扣抵,否則如該房地被法院拍賣的話,就一點也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7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95年度7159號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持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該房地確實業經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252 萬及第二順位78萬元之抵押權,則若該房地價值高達被告所稱之800 萬元,被告豈有不再持該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卻向被告借款而需支付較高利息之理?另被告自承當時已持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75 萬元(見98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之98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則以銀行貸款實務一般貸與房地價值最高8成而言,房屋價值確實約340萬元上下。從而,證人蔡登宏證述將上開房地以340 萬元賣出,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又按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後,因未支付該款項,蔡登宏乃持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上開於該院假扣押處分之擔保金330 萬元。被告固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對蔡登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案號:89年度東簡字第261 號),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均未就該50萬元之本票,主張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因此蔡登宏若確實以詐騙之方式取得本票,而對被告並無上開50萬元債權存在,何以被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未主張、抗辯該原因事由,反以66萬元與蔡登宏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亦難憑採。據上,被告明知上開房地價值,於過戶與蔡登宏之父或蔡登宏出售時,並未高達800 萬元,亦明知其將上開房地過戶、賣出抵償後,仍有不足,確實積欠蔡登宏款項,卻虛構上開房地高達800 萬元,且已不積欠蔡登宏款項,而誣指蔡登宏騙取其簽發50萬元本票抵償不足部分,則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辯稱蔡登宏騙我書立承諾書、偽造承諾書云云(承諾書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30頁)。惟查:按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持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去執行被告於臺東地院之假扣押擔保金,被告以票據時效消滅,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找呂麗珍來談,呂麗珍也是作代書的,我說我的損失也很大,所以我請呂麗珍幫我協議看看,且我說既然要和解就不能寫我時效消滅,這是我要求他們寫的,後來我與被告簽立承諾書,被告表示不再堅持時效主張,該承諾書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的,當時呂麗珍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呂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登宏有持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對被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的擔保金予以求償,我幫被告找律師寫訴狀,主張時效抗辯,當時我才認識蔡登宏,過程中蔡登宏要求不要主張時效消滅,被告也有同意不要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上開承諾書是被告親自簽名,我跟蔡登宏也有在場,內容也有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背面)相符,且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質疑其當時既然得以主張時效抗辯,何以卻簽立承諾書放棄時效抗辯,顯然被騙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票據時效抗辯,然訴訟中蔡登宏亦對被告提出反訴,主張被告應支付50萬元外,另請求20

0 萬元之借款乙節,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臺東地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 號卷第39至42頁)。準此,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願與蔡登宏和解,而簽署承諾書放棄時效抗辯,應係權衡得失後,所為之決定,況承諾書之見證人呂麗珍係被告之姪女,被告既然在承諾書上簽名,簽立承諾書時呂麗珍復告知被告承諾書之內容,業見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稔,然被告明知於此,仍虛構蔡登宏詐騙其簽立承諾書、偽造承諾書,誣指蔡登宏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誣告之犯行,甚為灼然。

㈥、被告辯稱蔡登宏騙我書立協議書、偽造協議書云云(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查:按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債務人異議之訴過程中,我有與被告談和解,呂麗珍也有在場,當時被告於臺東地院之擔保金有330 萬元,另有被告之債權人蔡吉尾也查扣擔保金,我遂與被告約定如果蔡吉尾撤回該執行,則330 萬元的百分之40歸我,我將被告簽立之250 萬元之借據及50萬元之本票還給被告,一次將被告之前欠我的款項結算清楚,因此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簽立時在場的有被告、呂麗珍、呂學偉,都是被告找來的,內容被告也有同意,但是後來因沒有成功,依協議書最後一條約定,協議內容作廢,就回歸到5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29頁背面),核與證人呂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擔保金330萬元同時被蔡吉尾的300萬元本票及蔡登宏的50萬元本票請求,因為蔡登宏與蔡吉尾熟識,所以蔡登宏說可去與蔡吉尾協議,請蔡吉尾撤回執行,這樣擔保金就有剩餘,我當時認為被告認知有欠蔡登宏錢,經過計算後,如果蔡吉尾願意撤回執行,蔡登宏就可拿擔保金的四成,蔡登宏必須還本票及借據,因此被告與蔡登宏簽立協議書,當時在場的有我、蔡登宏、呂學偉及被告,呂學偉是被告帶過來的人,協議書內容我有說明給被告聽,也是被告親自簽的,但後來蔡登宏無法說服蔡吉尾撤銷執行,所以後來被告與蔡登宏就在法院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至138 頁背面)相符,且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按簽署協議書時,蔡登宏對被告可請求之債權至少包括:250萬元借款及利息、幫被告繳交之合作金庫貸款302萬元本息、土地增值稅11餘萬元等,於扣除其賣掉上開房地340萬元抵償後,至少尚有200多萬元之債權。因此,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若擔保金之另一執行債權人蔡吉尾願意撤回對該擔保金請求,則被告與蔡登宏協議由蔡登宏分得擔保金之四成,被告則分得六成,蔡登宏應歸還借據及本票,用以結清雙方之往來關係,尚稱合理,並無損被告之權益。況該協議書最後一條約定若蔡吉尾並未撤回擔保金之執行,則該協議無效,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則被告指稱蔡登宏騙其書立協議書云云,尚難憑採。據上,協議書之見證人呂麗珍、呂學偉均係被告找來協助被告之人,被告既然在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承諾書時呂麗珍復告知被告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其對於內容知之甚稔。是被告明知於此,仍虛構蔡登宏詐騙其簽立協議書、偽造協議書,而誣指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顯有誣告之犯行,亦甚明確。

㈦、被告辯稱在臺東簡易庭對蔡登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本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卻被蔡登宏騙,因而將50萬元之本票金額提高以66萬元和解云云。惟查,被告本人與蔡登宏係於90年10月8 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蔡登宏66萬元,蔡登宏則願意撤回對該擔保金之執行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東地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1 號影卷屬實。證人蔡登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在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是50萬元加上法定利率共6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本院認被告確實因積欠蔡登宏款項而簽立50萬元本票,已如前述,且若加上數年來票據之法定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兩造在法官前以66萬元和解,未見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被騙受損之情形。被告雖指稱蔡登宏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騙其提高以66萬元和解云云,然依上所述,蔡登宏對於被告應尚有債權餘額,未能受償,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蔡登宏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遭蔡登宏詐騙,而將50萬元之本票金額提高以66萬元和解,顯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

㈧、被告辯稱不識字,致遭詐騙,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按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係國校畢業一節,已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則被告是否不識字,即有疑問?復矧依證人呂麗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看得懂中文,當初我根據協議書的內容逐字唸及解釋,被告看得懂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及依本案借款借據上所載手寫部分,確係被告所書寫,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實識字,自無因不識字遭詐騙可言,復徵其迭次所提出之告訴狀虛構之事實不只一處,尚且於偵訊時指稱告訴狀所載蔡登宏之犯行,益見被告誣告之犯意甚明,是其辯稱,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應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竟虛構多項不實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多項罪名,並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罷休,再二次誣告告訴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本應重懲,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減刑詳後述)、4月、4月。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之誣告犯行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