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被 告 賴立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楊靖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靖玲印文與署押共拾枚均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原名賴家蓁)與黃朝彬、郭秉軒(原名郭進安)、吳和合各有資金需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前某日,由黃朝彬將吳和合為發票人、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發票日與金額欄空白之支票1紙交與賴立娟,賴立娟則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4000元,完成發票行為後,再轉付與郭秉軒,換取由郭秉軒開立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學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EN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228萬支票1紙。賴立娟、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等復未得楊靖玲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6月26日前某日,偽造楊靖玲之印章1枚,蓋用印章、並偽簽楊靖玲署押,並由賴立娟盜用其保管之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大章於附表所示97年6月4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表示出賣人為日月鑫公司楊靖玲、買賣標的物為楊靖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地,買受人為優學公司(代表人林清陽),價款新臺幣(下同)558萬元等內容,而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楊靖玲、日月鑫公司。嗣於97年6月26日,賴立娟與吳和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辦公室,向王月容誆稱:賴立娟任職之日月鑫公司出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樓之房地予優學公司,優學公司並交付上開面額228萬元支票,作為購買前揭不動產第1期價款,惟因有資金需求,上開面額228萬之支票票期又尚未屆至,乃以該支票先行調現云云。然王月容為查證該支票票信,要求賴立娟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為憑。賴立娟、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等人,為取信於王月容,遂將偽造之本件買賣契約書,推由賴立娟、吳和合於同日持至王月容上開辦公室,持向王月容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靖玲、日月鑫公司及王月容。王月容隨即撥打前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林清陽聯絡電話查證,由郭秉軒偽以林清陽之名義接聽,向王月容確認優學公司有購買上開房地,王月容因此誤認賴立娟、吳和合所持前開面額228萬支票,係日月鑫公司售屋與優學公司所取得之價款,而同意借款與賴立娟。惟王月容本身資金不足,乃與賴立娟商議,將面額228萬支票,改換為3紙合計同金額支票,賴立娟與吳和合將改換3紙支票之事轉知郭秉軒,由郭秉軒改開發票人為優學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EN0000000號、EN0000000號、E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共3紙,推由賴立娟、吳和合交付與王月容。吳和合、賴立娟為取信於王月容,再由吳和合開立付款人陽信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金額各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共3紙,並由賴立娟背書擔保後併交王月容。王月容因此陷於錯誤,自97年6月26日起至7月25日止,預扣利息10萬4000元後,以交付現金與吳和合或匯款至吳和合、賴立娟指定帳戶方式給付借款,賴立娟等人共詐得217萬6000元。嗣因前揭優學公司開立3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掛失止付未獲兌付,吳合和開立之上揭3紙支票亦遭拒絕往來,王月容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月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鋼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王月容、郭秉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證人王月容、郭秉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王月容、郭秉軒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原審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證人王月容、郭秉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末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著有判例揭示斯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4781號判決明揭此旨。證人王月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且無其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黃朝彬需用資金30萬元,但無支票可供調現使用,恰郭秉軒、吳和合亦有資金需求,遂由伊將吳和合為發票人、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發票日與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7年8月13日及面額170萬4000元,與郭秉軒經營之優學公司換票後開成1張面額228萬元支票,持向告訴人王月容調現。因告訴人王月容要求提供買賣房地之交易證據,並以該紙228萬支票之面額過大,無法1次調現,由郭秉軒將上開228萬支票,改開成3紙面額各為50萬、89萬、89 萬元支票後交給告訴人王月容,告訴人王月容再分次交付現金或匯款給伊等情不諱(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4 2頁、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行,於原審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書,是因告訴人王月容要求審視交易依據,而由黃朝彬傳真給伊,伊不知該契約書是偽造的,也不認識屋主楊靖玲或優學公司;伊當時銀行帳戶內仍有存款40幾萬,並無向告訴人王月容調取資金之需要,本件純係幫忙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等人向告訴人王月容調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王月容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原審卷第87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7頁)。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6月26日吳和合、賴立娟一同至臺北市○○○路辦公室,告稱日月鑫公司出售一間房屋給優學公司,因此持有1張面額228萬元房屋款支票,但票期未到,需要資金周轉,向伊調現。伊為確認日月鑫公司是否有出售房屋,遂打電話給契約上記載買方林清陽,伊查詢後,得知對方是林清陽,亦有買受房屋開立面額228萬元支票一事,故相信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借款時,賴立娟還說優學公司員工已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是員工宿舍,伊當場問賴立娟,票款尚未兌現,為何交付房屋,賴立娟回稱因大家都很熟,且優學公司是大公司,不會跳票,伊在電話中也問林清陽,房屋是否已交屋,林清陽也回答是,員工都已入住等語(偵查卷第6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和合打電話告知賴立娟的日月鑫公司出售在土城房屋與優學公司,因賴立娟需要現金,吳和合請伊將優學公司開立之支票換成現金,伊請他們將支票、合約攜來面談,賴立娟與吳和合來公司時,將面額228萬元支票與本件買賣契約書一起交給伊,賴立娟稱房屋已交付予優學公司。伊先查票,再打電話向買方林清陽查證,事後才知接電話的人是郭秉軒,郭秉軒自稱為林清陽,承認有簽約買屋,房屋也已交屋使用等語(原審卷82頁、第85頁反面);證人吳和合於原審證稱:被告賴立娟說有一件房地售與優學公司,有買賣契約書,要伊幫忙換現金,97年6月26日,被告帶著本件買賣契約書及郭秉軒優學公司的支票,與伊一起至王月容辦公室,王月容打電話給郭秉軒確定有此房地買賣後,王月容才願意貼現(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證人郭秉軒亦證稱:伊當時是優學公司總經理,因優學公司有資金需求,黃朝彬來優學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稱賴立娟會拿吳和合97年8月13日屆期之面額170萬4000元的票給優學公司,加上優學公司需要資金56萬元,請優學公司開立1張面額228萬元、97年8月15日到期的公司票給賴立娟,當時賴立娟與吳和合需要100多萬元資金。嗣賴立娟稱因金額太大,必須改成3張各50萬、89萬、89萬元支票,當晚賴立娟就來取走該3張支票,並將228萬支票返還給伊。嗣賴立娟來電表示,金主王小姐可能會打電話來照會,伊在王月容來電時,冒稱為林清陽而告知有購買房地及開立228萬支票之事,林清陽是優學公司人頭負責人,林清陽授權伊決定,賴立娟就本件借款之事,有於97年6月26日、27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伊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證人黃朝彬證稱:伊當時需要2、30萬元,郭秉軒開立228萬元支票去換現金,並由吳和合開立170萬4000元支票,日期押在228萬支票到期前,讓郭秉軒可以先拿到170萬4000元,本件買賣契約書是賴立娟任職之日月鑫公司的制式格式(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足認被告與吳和合、黃朝彬與郭秉軒各有資金需求,而以吳和合前揭面額170萬4000元支票,交付與郭秉軒,再由郭秉軒開立優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28萬支票,交由被告與吳和合持向告訴人王月容票貼借款,因告訴人王月容認借款金額較大,要求被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遂電話聯絡郭秉軒,佯以林清陽名義,對告訴人王月容誆稱優學公司向日月鑫公司購買房地與開立支票等,致告訴人王月容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等情無訛。
三、又查,證人楊靖玲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房地,係前夫林毅遠因投資以其名義購買,該屋均由林毅遠處理,伊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等語(他字卷第22頁);而證人林毅遠則稱:上揭房地是伊出資購買,登記於楊靖玲名下,但未於97年6月24日與林清陽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一開始是黃朝彬介紹賴立娟,伊有傳真所有權狀給賴立娟,賴立娟稱有位員工黃清和想購買,於是伊與黃清和聯繫,但因貸款不順利,於是黃清和先以承租方式,等銀行核貸再行購買,於是伊以楊靖玲名義與黃清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楊靖玲之簽名、印文不是伊所為,印文所憑之印章亦與楊靖玲的橢圓形印章不同等語(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9頁),並有本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觀諸本件買賣契約書內楊靖玲之印文,係呈正方形,與證人林毅遠所稱為橢圓形迥異,堪認證人林毅遠所證可採,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楊靖玲之印文、印章、署押係遭人偽造。再證人黃清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日月鑫公司負責人時,賴立娟替伊接一些業務,賴立娟沒有出資參與公司經營,日月鑫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可以動用的人只有伊和賴立娟,楊靖玲非日月鑫公司之代表人,伊未曾見過本件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並有黃清和與楊靖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被告有權取用日月鑫公司大小章,然以被告使用日月鑫公司印章於本件買賣契約書中,使日月鑫公司成為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之買受人,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王月容,以利被告與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詐借金錢,而與日月鑫公司業務無涉,故被告自有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日月鑫公司印章之情。至證人林清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掛名優學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是郭秉軒處理,公司大小章是郭秉軒保管使用,伊不清楚優學公司內有幾個印章,郭秉軒告知優學公司要購買房地,作為辦公室使用,是黃朝彬與郭秉軒一起去簽約等語(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買賣契約書上林清陽之簽名非伊所為,而係完全委託郭秉軒處理,伊授權郭秉軒簽名,印章是伊的,契約書中記載0000000000號碼是郭秉軒的電話等語(他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郭秉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清陽是優學公司人頭負責人,林清陽全權授權伊(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相合,亦可認郭秉軒有權以優學公司代表人林清陽名義擔任買受人而參與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雖證人林清陽嗣於原審改稱;伊雖授權由郭秉軒開票,但伊未授權郭秉軒或任何人在契約上簽名云云(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惟以林清陽僅為登記負責人,優學公司實際業由郭秉軒處理,並由郭秉軒保管公司大小章,林清陽復知悉優學公司欲購買房地,亦委由郭秉軒出面簽約,足認林清陽當有委任郭秉軒簽立買賣契約書,其於原審所證,顯有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四、證人王月容證稱:第1次優學公司開228萬支票,伊認為金額太大,改由優學公司開立3紙合計同額支票,便於貼現等語(原審卷第83頁),惟上開3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掛失止付而無法兌領,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N0000000號、EN0000000號、EN0000000號、面額50萬、89萬、89萬、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8月15日之支票共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附卷可考(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已見被告、吳和合、郭秉軒、黃朝彬等未依約兌現票據清償告訴人王月容借款。又證人王月容證述:吳和合與賴立娟於97年6月26日前來借款時,伊拿30萬元給吳和合簽收,另因吳和合先前借款50萬元而開立97年6月20日、25日屆期之16萬元支票2紙、及6月30日屆期之18萬元支票1紙及展期換票之7月20日、25日、30日支票3紙,為了過票而匯款50萬元給吳和合,並充為本次226萬借款中之50萬元;又於97年6月27日匯款38萬2500元給日月鑫公司,8月30日給吳和合現金24萬元,7月1日75萬3500元本來說好給日月鑫公司,但吳和合來電表示此筆款項要分作2筆匯款,其中25萬3500元匯給日月鑫公司,另50萬元匯款吳和合,共計給付217萬6000元,而利息則以3分利46日計算為10萬4000元,本利合為22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3頁、第105頁),並有吳和合於97年6月26日簽收現金30萬元、97年6月30日簽收現金24萬元之收據2紙、告訴人王月容於97年6月27日匯款38萬25 00元、6月30日匯款18萬元、7月1日匯款25萬35 00元、7月1日匯款50萬元之稻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月容於97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6 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頁、第8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足認告訴人王月容已給付借款本金217萬6000元與吳和合或被告任職之日月鑫公司。再證人吳和合證稱:97年6月30日伊向王月容之先生許雲川在臺北市○○路富邦銀行拿取之現金30萬元,伊交給賴立娟,還有伊之前欠王月容50萬元、97年6月30日許雲川給伊現金24 萬元、97年7月1日許雲川匯款50萬給伊,因此,第一筆30 萬元現金是賴立娟拿走,其他的款項,賴立娟之前向伊借款,由伊先付,所以賴立娟要王月容直接給伊,充為賴立娟對伊之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證人郭秉軒則證稱:原本約定向王月容借得款項中,要給伊50萬元,但賴立娟只有先後匯款10萬、15萬至伊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108頁);而證人黃朝彬則稱:伊原本要30萬元,但後來沒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被告供承:伊沒有將30萬元匯給黃朝彬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相符。是告訴人王月容借出之217萬6000元,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取用。是被告辯稱:本件純係幫忙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等人向告訴人王月容調現云云(原審卷第142頁),顯非可信。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97年6月20日黃朝彬向伊借款30萬元,但伊沒有票,無法辦法票貼,伊和郭秉軒也有資金需求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吳和合說要先還他欠王月容的50萬元,才願意幫忙調這筆228萬元,當時伊、吳和合、黃朝彬、優學公司都有資金需求,黃朝彬要用30萬元、優學公司要50萬元,合計為80萬元,因優學公司郭秉軒利息是7萬6000元,所以郭秉軒部分是57萬6000元;而伊與吳和合、黃朝彬合計是170萬4000元,加總併計為22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第142頁),且證人黃朝彬亦證稱:賴立娟願意拿出吳和合170萬4000元的支票,是因為她自己要用錢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41頁);而證人吳和合則證稱:伊給被告1紙未記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支票(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並提出空白支票影本紙為憑(原審卷第113頁)。觀之吳和合所提上開空白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與被告持交郭秉軒換取面額228萬之由吳和合開立面額170萬4000元支票相同,另有記載日期97年8月13日、金額17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4頁),足認吳和合上揭發票日與金額欄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填載發票日97年8月13日及金額170萬4000元,完成發票行為後,再持向郭秉軒換票。再吳和合開立付款人陽信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金額各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共3紙,被告賴立娟皆以背書擔保前開228萬元借款,並交與告訴人王月容,惟支票屆期,竟遭拒絕往來一情,業據證人王月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2頁至74頁),倘被告僅單純為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調借金錢,何需於吳和合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內填載發票日、金額後,與吳和合持向告訴人王月容借款?又被告若無需向告訴人王月容借款使用,何以在吳和合開立上開3紙擔保228萬借款之支票背書,負擔票據背書人之責?故被告於原審改稱伊本身無需借款云云,顯然悖乎常理,自難遽予採信。
七、綜上以觀,被告、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雖均否認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衡諸被告與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均有資金需求,而推由被告與吳和合出面向告訴人王月容借款217萬6000元,且告訴人王月容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吳和合、郭秉軒均有分用;再以偽造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原為日月鑫公司負責人黃清和欲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楊靖玲名下之房地,由被告書立與本件買賣契約書相同格式契約,然因銀行未准予核貸,致無法成交;且郭秉軒為優學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有優學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清陽之授權,保管優學公司大小章,得以優學公司、林清陽名義對外行為;而偽造本件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僅在取信於告訴人王月容,詐欺告訴人王月容出借金錢,足見被告與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均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諉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楊靖玲印章,進而蓋用偽造楊靖玲印文、偽簽楊靖玲署押,及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林清陽之印章,業經證人林清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上林清陽之簽名非伊所為,而係完全委託郭秉軒處理,伊授權郭秉軒簽名,印章是伊的,契約書中記載0000000000號碼是郭秉軒的電話等語(他字卷第77頁),證人郭秉軒亦稱:林清陽是優學公司人頭負責人,全權授權伊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相合,復無證據足認該林清陽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詳參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逕認有偽造林清陽印章、印文與署押,並據以宣告沒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⑵被告係偽造楊靖玲之印章,繼而持以蓋用而偽造楊靖玲之印文,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楊靖玲之印文,亦屬偽造,原審誤認係「盜刻」楊靖玲印章,並持以「盜用」其印文,卻於理由及主文均諭知沒收楊靖玲之印文(原判決第20頁),理由前後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錯誤;⑶檢察官未就被告盜用日月鑫公司章部分起訴,原審論被告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有吸收關係,卻未敘明此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之間,有吸收關係,雖未起訴,原審仍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未當;⑷本件買賣契約書騎縫處,偽造楊靖玲印文共有5枚,原審誤為3枚,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調查證人馮耀堂,證明郭秉軒在支票屆期後,由馮耀堂陪同請告訴人王月容過票一事云云,惟被告犯行明確,已由本院論述同前;而證人馮耀堂係證明支票屆期後,告訴人王月容未協助存款過票一事,自與已犯罪完成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有書之罪行無涉,且被告亦未指明馮耀堂之住居所,無從予以調查,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調現融資,不惜偽造不實房地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調集217萬6000元供被告與共犯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楊靖玲印章1枚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靖玲印文、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沒收之。至被告盜用之日月鑫公司印章、印文部分,均為真正,無從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立娟與吳和合等,未得優學公司負責人林清陽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清陽之印章,偽蓋林清陽印文及偽造林清陽之署押於本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林清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掛名優學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是郭秉軒處理,公司大小章是郭秉軒保管使用,伊不清楚優學公司內有幾個印章,郭秉軒告知優學公司要購買房地,作為辦公室使用,是黃朝彬與郭秉軒一起去簽約等語(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買賣契約書上林清陽之簽名非伊所為,而係完全委託郭秉軒處理,伊授權郭秉軒簽名,印章是伊的,契約書中記載0000000000號碼是郭秉軒的電話等語(他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郭秉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清陽是優學公司人頭負責人,林清陽全權授權伊(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相合,亦可認郭秉軒以優學公司代表人林清陽名義擔任買受人而參與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雖證人林清陽嗣於原審改稱;伊雖授權由郭秉軒開票,但伊未授權郭秉軒或任何人在契約上簽名云云(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惟以林清陽僅為登記負責人,優學公司實際業由郭秉軒處理,並由郭秉軒保管公司大小章,林清陽復知悉優學公司欲購買房地,亦委由郭秉軒出面簽約,足認林清陽當有委任郭秉軒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其於原審所證,顯有悖於事理,不足採信。復衡諸郭秉軒同因需求資金,與被告、吳和合、黃朝彬向告訴人王月容借款,為取信告訴人王月容,於告訴人王月容電話查證優學公司是否有購買房地、開立支票等情時,誆稱確有此事,而經證人郭秉軒、王月容證述如前。
倘證人郭秉軒未參與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豈會於告訴人王月容照會查詢有無買賣房地一事時,故為不實回應?是證人郭秉軒既有林清陽授權,則其參與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使用林清陽印章蓋用為印文,為簽立林清陽署押,自難認有何無權使用之偽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全部一部之吸收關係,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林清陽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7年6月4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一、賣方簽章欄:楊靖玲印文1枚(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7頁)
二、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楊靖玲印文、署押各1枚(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7頁反面)
三、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楊靖玲印文、署押各1枚(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10頁)
四、騎縫處:楊靖玲印文5枚(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