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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元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周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元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元智前於㈠民國76年9 月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銀元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77年6 月26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81年11月16日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緝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81年12月16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年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0年間在朝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與張乙粧(原名張湉)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並共同保管朝元公司及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原名陳金貴)之印章(按陳愛妮之印章部分,其上所刻為原名「陳金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先盜用朝元公司及陳愛妮之印章接續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2份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前於90年5月間以朝元公司名義向賴秀敏購買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471、471-1、

4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僅1筆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於90年5月25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紙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0年11月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角本田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21日,稅捐機關通知朝元公司補繳稅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反-43 、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元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張乙粧事前就信用不好,所以伊等從民間去調錢,錢應該是由張乙粧去借,公司設立登記後,錢就還給他人,所以公司沒有錢,張乙粧也沒有出錢,只是提供資金證明給伊。又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印章交給伊,業務是伊在作,錢是伊在調,帳戶、印章均是伊保管,與張乙粧原係夫妻關係,住在一起,只是因為公司稅金問題,張乙粧才提告云云。

二、經查:㈠朝元公司係於89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2年7 月17日解

散,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董事長為陳愛妮,董事為溫美英、鄭阿信、監察人為于孟屏,此有朝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94交查646號卷第7-8、31-32頁;原審訴字卷第125-126、138-139頁)。而系爭土地,係由代理人張寶琴於90年5月2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買賣所有權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3紙等資料,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年5 月25日完成登簿,將該土地所有權由賴秀敏移轉登記予朝元公司;嗣再由代理人曾美寶於90年10月2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買賣所有權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

3 紙等資料,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年11月8 日完成登簿,將該土地所有權由朝元公司移轉登記於角本田,亦有權利移轉登記資料2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531756300號函附臺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異動索引、94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431845600 號、96年1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145900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94交查646號卷第3-4、22-36頁;原審訴字卷第62-63、113-146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已於90年11月8 日由朝元公司移轉登記於案外人角本田,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

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盜用朝元公司大小章,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乙節,業據證人即朝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張乙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朝元公司負責接洽業務、標工程。其沒有經全體董監事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土地。朝元公司大小章平時由伊與被告一起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是使用需經伊或陳愛妮同意才可以使用。伊完全不知情,因為收到稅捐單位催繳稅款才知道系爭土地被賣等語(見94交查646 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為朝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共同負責招攬工程及談工程。伊有參與系爭土地買的過程,賣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沒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公司沒有人知道,也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陳愛妮只是朝元公司形式負責人,實際上不管事。公司大小章平常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抽屜,伊跟被告都有鑰匙。歸伊2人共同保管,因為只有伊2人實際操作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92、95-96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於偵查中證稱:朝元公司事務是被告、張乙粧2 人在處理。系爭土地原本是朝元公司所有,後來被告把它賣掉了。公司當初買地的時候是伊授權張乙粧去處理。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等語(見95偵6963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朝元公司業務都是被告、張乙粧在負責。公司大小章,伊沒有保管。公司有任何需要動用伊的印章,由張乙粧全權代理。被告為公司需要,要動用大小章,不需要經過伊特別同意,但要經過張乙粧的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05 頁)相符,並有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仍

認被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⒈被告先於95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章及負責人的

印章都不是伊保管,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伊保管中。當時伊是以公司名義去買,錢一部分是伊付的,一部分是代書付的。當時簽立買賣契約張乙粧跟陳愛妮都有去,公司大小章是他們使用的。90年10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時,除了伊之外,還有代書、張乙粧及陳愛妮在場,是陳愛妮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公司大小章也是陳愛妮用的,角本田有交付20萬7 千元現金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原地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而上開原審筆錄復經原審於100年3月14日勘驗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55-59頁),惟被告於100年2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即改稱:當初係為朝元公司承攬業務提供擔保品之需而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伊係與地主賴秀敏的先生張正昌接洽購地事宜,簽約時張乙粧、代書及張正昌均有在場。前開土地之價金共計20萬元,代書費另計,伊是以自己之資金先支付12萬元,尚欠8 萬元尾款。而於伊與張正昌簽約時約定土地先過戶至朝元公司,且伊需於一段時間內給付尾款,若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張正昌得將土地過戶或出賣予他人。故於伊與張正昌簽立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1 份買受人空白之朝元公司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伊無力支付尾款,張正昌乃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角本田,並將伊所給付之12萬元扣除7 千元代書費退還予伊。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潤泰公司,當時土地有過戶,但因尾款未給付,所以張正昌就把土地賣給角本田。伊與角本田、曾美寶素未謀面,不知土地賣掉之情形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5反-47、58反-59、73頁),至本院審理時復翻稱上情。顯見被告就本案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其保管、及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付款之過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矛盾,已非可信。況衡酌被告若確經授權可獨立代表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何須在原審初訊時一再強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等情,亦證其上開所辯,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印章交給伊,主張其有權代表公司賣賣系爭土地,應屬虛妄。

⒉朝元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證人張乙粧及其親友出資,且上開土

地係為擔保工程標案所購入等情,業據證人陳愛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5偵6963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101-102、105頁),核與證人溫美英、張永良於偵查中、證人張乙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4交查646 號卷第18、59-60頁;原審訴字卷第90-91、96-97 頁;訴緝卷第71頁),被告就個人出資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張乙粧事前就信用不好,所以伊等從民間去調錢,錢應該是由張乙粧去借,公司設立登記後,錢就還給他人,所以公司沒有錢,張乙粧也沒有出錢,只是提供資金證明給伊云云,然此與證人溫美英、張永良前開證述投資資金並未取回乙節不符,已非可採。再參酌被告若確僅係借名登記成立公司、獨力籌措資金、經營業務,均與證人張乙粧、陳愛妮無涉,則其據此主張可獨立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即足,又何必在原審初訊時一再強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等情,亦難採信。

⒊被告另所辯朝元公司購入上開土地尾款未付清云云。惟證人

即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朝元公司之代理人張寶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代書張寶鶯交給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過程伊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證人即代書張美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簽約時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張正昌見面時,他們已講妥,當時買賣契約沒有具體指明要登記給何人,伊是依被告口頭交代直接登記給朝元公司。伊當時沒有看到陳愛妮跟張乙粧,也沒有聽張正昌提過陳愛妮跟張乙粧,買賣契約是在伊的事務所由伊撰寫。伊印象中這筆交易之尾款有付清。因為金額很小,所以分兩次付清,第一次是現場付6萬4,000元,第二次付款拖了很久,當時伊跟張正昌都有催被告,催了很久被告才把尾款付清,第二次也是付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85頁;訴緝卷第132反-133頁),顯見本案買入系爭土地簽約之初,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簽立空白賣出契約,再參諸系爭土地於90年6月29日設定擔保登記予潤泰營造有限公司,亦有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資料(土地他項權利部欄)1紙附卷可稽(見94交查646號卷第3頁),則被告若未付清尾款,原地主賴秀敏又豈會同意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供其設定擔保,益證被告前辯未付清尾款,應非實情。

⒋證人即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之代書曾美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曹元智代表朝元公司接洽,伊在簽約及收款時都有見過曹元智,都是由曹元智代表朝元公司簽約、收款。簽約金是現金2 萬元,完稅後支票14萬元,過戶後再轉帳4萬7千元。伊完全沒聽過陳愛妮,當時曹元智說是公司的地且公司有授權,有帶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過戶需用之資料,所以伊就辦理本件過戶,該年度法人已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印鑑證明之印文。買賣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曹元智、蔡瀞慧。伊沒有見過張正昌,蔡瀞慧並未事先交付3 張土地權狀給伊,土地權狀應該是曹元智交付給伊,不然買方不會給付金錢予曹元智等語(見94交查646 號卷第67-68頁、95偵6963號卷第21-22頁;原審訴緝卷第134-135 反頁),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紙、及支票票號AR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94交查646 號卷第69-74頁),足認本案賣出系爭土地簽約之時,土地所有權狀確在被告持有中,而非由賴秀敏之配偶張正昌、仲介蔡瀞慧所提出;且係由被告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過戶需用之資料代表朝元公司簽約,而非係以買受人空白之賣出契約簽訂之;另土地價金亦均由被告簽收完訖,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再轉交上開款項予張正昌等人之相關資金流程,以證其所稱因尾款未付清,土地再遭張正昌等人賣出之說詞,自難採憑。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辯:當時土地有過戶,但因尾款未給付,所以張正昌就把土地賣給角本田。將伊所給付之12萬元扣除7 千元代書費退還予伊。伊與角本田、曾美寶素未謀面,不知土地賣掉之情形云云,顯與證人曾美寶上開證詞迥異,然被告在證人曾美寶作證後同一庭訊即又改稱:當天伊只有簽收支票、拿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5反、137頁),在在均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反覆不一,應係臨訟虛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雖意圖辯構其有權代表朝元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之

依據,及何以會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逕自以該公司名義賣出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事由,然依其供詞反覆,復與相關證人證詞、存卷事證均相悖,更足證其心虛情怯,乃行虛詞矯飾之舉。反觀證人陳愛妮、張乙粧、溫美英、張永良均一致指稱張乙粧確有籌措資金投資朝元公司,證人張乙粧自有確保其投資權利之必要。又被告在原審初訊時一再強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等情,更足認證人陳愛妮、張乙粧始終堅稱:被告買、賣系爭土地,要動用公司大小章,要經陳愛妮或張乙粧的同意等語,應屬實情。是本案被告在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盜用朝元公司大小章,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買賣所有權契約書2 份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曾美寶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已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初買土地之目的是為以後業務執行而預先購買,以作為公共工程擔保品,且伊是以公司之名義承攬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乙粧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公司是知道有潤泰公司的工程後,才去買土地,購買土地係因為要標潤泰工程,該公司要伊等提出現金或土地做擔保,因伊桃園房子金額不夠,所以才再買土地當作擔保,後來公司確實有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潤泰公司,伊印象中當初是由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3頁;訴緝卷第71反、72反、74頁)大致相符,則系爭土地既係為擔保工程標案之目的所購入,成為朝元公司固定資產。則被告雖有負責朝元公司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容,縱可認在此業務之需要範圍內,有蓋用朝元公司印章之權限,然因其經授權處理之部分應僅限於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容,並不包括將朝元公司固定資產之買賣。此外,參諸除證人陳愛妮、張乙粧始終堅稱:被告買、賣系爭土地,要動用公司大小章,要經陳愛妮或張乙粧的同意等語外,被告在原審初訊時亦一再強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等情,堪認被告亦明知土地買賣確非上開業務執行授權範圍,則本案被告在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及授權下,以該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之大小章,並將公司所有之土地轉賣於案外人角本田之行為,確屬明知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執意為之,屬無權製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而為之,應為間接正犯。其同時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密接蓋用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曹元智盜用朝元公司及負責人陳愛妮之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前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指此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背信罪,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違誤(詳後述);又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盜用朝元公司及負責人陳愛妮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一方面又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顯有矛盾。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竟率爾逾越授權,將朝元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角本田名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就被告上開所科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原審於96年3月2日以桃院木刑公緝字00015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4日遭員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他字卷第

1、49頁),足認被告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行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符合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業經代理人曾美寶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予地政機關,此有上開地政機關函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盜用之「朝元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貴」印文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元智於90年間在朝元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受託保管朝元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陳愛妮之印章及朝元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段○○段○○○ 號地號之土地權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朝元公司負責人陳愛妮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及陳愛妮之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角本田名下,致使角本田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款20萬7 千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此背信部分犯罪)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逾越朝元公司授權範圍,私自盜用朝元公司大印及負責人陳愛妮之私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買賣登記,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由角本田之角度觀之,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因被告係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而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其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因雙方銀貨兩訖而圓滿完成,其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故其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反之,被告雖因其上開行為而自角本田處收有上開價金,然其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因其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處分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得之對價,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證人張乙粧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所購得,始終各執其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惟該帳戶係於90年10月25日始行開立,有該公司100年7 月22日 (100)台匯銀 (總)字第35830號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該帳戶內存、取之款項,顯俱與本案於90年5 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告、證人張乙粧迄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故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購入系爭土地之出資者。至本案前雖可證明證人張乙粧及其親人應有投資朝元公司,然此與判斷90年5月間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顯屬2事,不可混為一談。是以上開土地既登記予朝元公司,依物權公示性原則,雖可推定所有權人係屬朝元公司,然該土地於朝元公司內部之真正權利歸屬則無從憑認,是基於罪疑利益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朝元公司之意任意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損害朝元公司之財產權。又依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7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證人張乙粧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收到稅捐單位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才知道系爭土地被賣等語(見94交查646號卷第18頁),然此對照證人張乙粧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拿去花掉,沒有去繳稅,稅捐處告知伊等此事,伊說公司名下還有3筆土地可以提出來抵繳稅款,稅捐處去查封,才知道土地已經被賣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足認證人張乙粧並非指朝元公司受有遭被告出售土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使朝元公司受稅捐單位催繳該筆土地所得之稅款,而受此不利益或損害。是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朝元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即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2 部分之犯罪,原各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認此2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