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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漢傑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品勻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漢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6、9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壹支,於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犯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品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與賴品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品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品勻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2、1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邵漢傑、賴品勻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邵漢傑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1年確定;其後復均經減刑,更定應執行刑1年9月,與上開應執行刑9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 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賴品勻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其徒刑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另案判處應執行之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4 日,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易服勞役4日,始於

97 年8月5日出監。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轉讓毒品之個別單獨犯意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㈠邵漢傑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等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個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0.5公克予盧志鴻( 綽號「盧小 」)施用,共3次,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取不法利益。㈡賴品勻(綽號「賴皮」)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2、14所示之99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間,在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市、永和市等處,各以2500元至5500不等之價格,各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至2公克不等予黃惠輝( 綽號「阿輝」)施用,共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給林上藝(原名「林佳君」)1次,供其施用,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取不法利益。㈢邵漢傑、賴品勻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永和市、中和市等處, 各以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公克給林上藝、 黃惠輝施用各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公克給林上藝1次,供其施用,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依法對邵漢傑、賴品勻上開所持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得悉上開其間洽購毒品、轉讓毒品等情節,而循線於99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4樓之8租住處, 查獲邵漢傑、賴品勻2人,並當場扣得邵漢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6只等物,另拘提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到案調查,因而查悉邵漢傑、賴品勻上開所犯等情(邵漢傑因本件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於102 年7月6日執行完畢;賴品勻因本件所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驗無尿液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真字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盧志鴻因本件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林上藝因本件所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亦因驗無尿液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黃惠輝因本件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賴品勻涉犯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且經被告賴品勻於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是被告賴品勻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被告賴品勻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勻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勻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邵漢傑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邵漢傑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勻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餘詳後述)。

⒉被告賴品勻於偵查中之自自,無證據能力:

被告賴品勻固曾於99 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71頁 ),然被告賴品勻之辯護人認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時錄影光碟情形,被告賴品勻於偵訊筆錄畫面顯示時間99年2月25日00:37:15出現以下對話:「( 檢察官問:妳還說妳沒有毒癮發作,妳都已經冒汗冒成這樣!)我剛剛是緊張。」、「檢察官問:妳現在是緊張還是毒癮發作?)都有。」畫面顯示時間同日00:39:04時,被告賴品勻出現低頭、搖頭、身體向前傾情形,之後並將雙肘架在應訊台,臉靠在手上,用手上的外套擦臉、摀住嘴巴,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才將頭微微抬起等情,顯見被告賴品勻於偵查中看似毒癮發作,出現冒汗、搖頭、身體傾斜之症狀,經詢問是否毒癮發作,回答則反覆,語無倫次,顯見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表達真意,實難謂非基於疲勞狀態下而受訊問,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經原審於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賴品勻99 年2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⒈ 該次偵訊錄影自畫面顯示時間2010/02/25

00:34:27 起迄同日00:44:23,全長約9分56秒,全程連續錄影;⒉檢察官詢問被告時,口氣平和,並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於回答時語氣亦正常自然,且均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惟:① 畫面顯示時間2010/02/25 00:37:15(錄影光碟第2分49秒 )檢察官問:妳還說妳沒有毒隱發作,妳都已經冒汗冒成這樣!被告賴品勻答:我剛剛是緊張。檢察官問:妳現在是緊張還是毒癮發作?被告賴品勻答:都有。②畫面顯示時間2010/02/25 00:38:20( 錄影光碟第3分52秒 )被告賴品勻出現低頭、搖頭、身體微微搖晃之行為。③畫面顯示時間2010/02/25 00:39:04(錄影光碟第4分36秒 )被告賴品勻出現低頭、搖頭、身體向前傾情形,之後並將雙肘架在應訊台,臉靠在手上,用手上的外套擦臉、摀住嘴巴,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才將頭微微抬起。④畫面顯示時間2010/02/25 00:42:15(錄影光碟第7分49秒)被告賴品勻雙肘離開應訊台,手掌放在應訊台撐起身體,打哈欠1次。⒊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擷取部分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42至243頁),足認被告賴品勻確有於偵訊中出現低頭、搖頭、身體向前傾情形,之後並將雙肘架在應訊台,臉靠在手上,用手上的外套擦臉、摀住嘴巴,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才將頭微微抬起,雙肘離開應訊台時,用手掌放在應訊台撐起身體,並打哈欠等情形;另再參諸檢察官見被告賴品勻於偵訊時一直冒汗,懷疑被告賴品勻係因毒癮發作所致,亦詢問被告賴品勻是否係毒癮發作,被告賴品勻先稱係因緊張,嗣並稱亦可能係出於毒癮發作所致,堪認被告賴品勻於偵訊中確有呈毒癮發作及疲勞等狀態無訛;被告賴品勻於上開狀態下,是否能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完全之陳述,實非無疑。況被告賴品勻於該次偵訊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進行警詢過程中,即常有閉眼、側頭、表情木然或趴在桌上聆聽警員詢問之情形,回答問題時有時聲音微弱、微喘,且常有打哈欠、吸鼻水之情形,其間,並出現表情痛苦、搖頭,臉朝下流鼻水等情,亦有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有原審所擷取警詢部分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第240至241頁),亦足認被告賴品勻於偵訊中所呈毒癮發作及疲勞等狀態,自警詢時起即有相類情狀,殆無疑義。雖證人即製作被告賴品勻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專注於筆錄之製作,並未注意被告賴品勻的狀況,但如其無法回答,伊即會看是否有打瞌睡或疲勞等情形,本件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賴品勻並未稱有疲勞狀況,且伊係以被告可以完整回答問題、有辦法翔實的說出答案、說詞是否反覆、有無違背常理等來判斷被告是否精神狀態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打哈欠,依其經驗很正常,就是毒癮有點在發作,伊會視被告回答之狀況來決定被告是否需要休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第63至64頁),然依被告賴品勻於警詢過程中所呈現常有閉眼、側頭、表情木然或趴在桌上聆聽警員詢問之情形,回答問題時有時聲音微弱、微喘,且常有打哈欠、吸鼻水之情形,其間,並出現表情痛苦、搖頭,臉朝下流鼻水等情狀,並參諸證人余俊賢於本院所述,暨被告賴品勻於99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拘提時起,迄翌日即同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開始偵訊時止,已超過48小時,此有被告賴品勻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警詢及偵訊過程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及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等情,堪認被告賴品勻於警詢時即已有毒癮發作及疲勞等狀態無疑,是被告賴品勻既於警詢時起迄偵訊中,均有上開毒癮發作及疲勞等情狀,則被告於賴品勻於警詢時起迄偵訊中,一直處於上開精神不濟、未能集中注意力之狀態下,其是否能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完全之陳述,自非無疑。被告賴品勻及被告邵漢傑之辯護人認被告賴品勻於偵查時之陳述,有前開瑕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自應認被告賴品勻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游偉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游偉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品勻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賴品勻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游偉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餘詳後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勻及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游偉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勻固曾於99 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被告邵漢傑亦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云云(見偵卷第171頁 ),然被告賴品勻之辯護人認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時錄影光碟情形,被告賴品勻於偵訊筆錄畫面顯示時間99年

2 月25日00:37:15出現之對話及被告賴品勻出現低頭、搖頭、身體向前傾情形,之後並將雙肘架在應訊台,臉靠在手上,用手上的外套擦臉、摀住嘴巴,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才將頭微微抬起等情,顯見被告賴品勻於偵查中看似毒癮發作,出現冒汗、搖頭、身體傾斜之症狀,經詢問是否毒癮發作,回答則反覆,語無倫次,顯見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表達真意,實難謂非基於疲勞狀態下而受訊問,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次查,原審於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賴品勻99 年2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堪認被告賴品勻於警詢時即已有毒癮發作及疲勞等狀態無疑,是被告賴品勻既於警詢時起迄偵訊中,均有上開毒癮發作及疲勞等情狀,則被告於賴品勻於警詢時起迄偵訊中,一直處於上開精神不濟、未能集中注意力之狀態下,其是否能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完全之陳述,自非無疑,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之辯護人認被告賴品勻於偵訊時之陳述,有前開瑕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無據。

⒉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游偉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按非任意性之陳述,除其陳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陳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陳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陳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受訊問人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之疲勞訊問,藉此詢問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即應依上開說明審酌定之。本件被告邵漢傑、賴品勻之辯護人均認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證人當時已有兩夜不曾睡覺,精神狀況極差,其等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尚非無疑,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⑴證人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等人係分別於99 年2

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等節,有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32頁、第40頁、第53頁、第83至

85 頁、第87頁)。⑵而證人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等人接受警詢時間

,則分別為99年2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至同日1時36分許( 第1次警詢 )、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5分許( 第2次警詢)、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5時0分許起至5時31分許等節,亦有各該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其中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99年1月22日0時50分止」等語,係「99年1月24日5時31分止」等語之誤載,此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徐新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

⑶依上,堪認證人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等人於經

警拘提時起,迄開始接受警詢時,歷時分別經9小時(99年2月23 日晚上9時30分許迄翌日同年2 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3小時(第1次警詢,99年2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迄翌日凌晨0時55分許)及7小時(第2次警詢,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迄6時45分許)、10小時(99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迄翌日上午8時34分許 )、6小時(99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迄翌日清晨5時0分許),始開始接受警詢。

⑷且依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查小隊長徐新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證人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等人警詢筆錄皆係伊一個接著一個所製作,伊詢問其中一人時,下一個與其他人則以手銬銬在鐵銲、坐在後面候訊木椅上等候,及當日檢察官係在板橋分局進行偵訊等情,亦據證人徐新松供明在卷,且有證人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等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8頁、第56頁)。

⑸迄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開始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間,則分別為99年2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迄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

17 分許迄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迄7時17分許,此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8頁、第56頁),顯見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於經警拘提時起,迄開始接受偵訊時止,已歷時近17小時( 自99年2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迄翌日下午3時38分許 )、逾18小時(自99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迄翌日下午4時39分許)、逾18小時(自99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迄翌日下午5時17分許)、逾21小時(自99年2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迄翌日下午6時56分許)。

⑹如參諸證人徐新松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證人黃惠輝、林上藝、

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拘提到案、等候製作筆錄時,均係以手銬銬在鐵銲、坐在後面候訊木椅上等候,無法躺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及證人徐新松因承辦該案已兩天沒睡,感覺疲累,遂由其他員警處理該案嗣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徐新松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58頁)。

⑺綜上,堪認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於警

拘提時起迄檢察官偵訊開始時止,除前開警詢時外,其等均經警以手銬銬在鐵銲、坐在後面候訊木椅上等候完成偵訊相關程序,無法躺下等情,殆無疑義。是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處於上開長時間以手銬銬在鐵銲、坐在後面候訊木椅上等候完成偵訊相關程序,無法躺下等客觀情狀下,嗣於檢察官嗣後抵達板橋分局進行偵訊時,其等能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全無疑義。

⑻證人徐新松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上開證人均未表示很累、需要

休息,亦無緊張、精神不佳或打瞌睡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然查,證人徐新松固稱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證人黃惠輝警詢光碟結果,因原先儲存於電腦之檔案已銷燬而無法調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52頁 ),是證人徐新松前開所述製作證人黃惠輝警詢筆錄時有依規定錄音、錄影等節,是否屬實,即難遽認為實。

⑼另再參諸前開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於

偵訊時之陳述,均係在警詢時相同之地點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由檢察官分別進行訊問下所為,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為警拘提後,嗣經警詢,迄偵訊開始時止,其等經長時間以手銬銬在鐵銲、坐在後面候訊木椅上等候偵訊,無法躺下等客觀情狀,除警詢期間外,上開情狀一直持續中,即至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能如其他案件之處理程序,由員警將相關人證移往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必要之偵訊,且檢察官在板橋分局進行偵訊時,亦未就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經警拘提時起,迄開始接受偵訊時止,已歷時至少十數小時,其等有無精神不佳,或其等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等情形進行詢問(見前開偵訊筆錄),是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既有前述經長時間以手銬銬在鐵銲、坐在後面候訊木椅上等候偵訊,無法躺下等客觀情狀,且偵訊之地點亦在同一警局,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能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亦非無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之辯護人認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證人當時已兩夜不曾睡覺,精神狀況極差,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證人黃惠輝、林上藝、游偉昌、盧志鴻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應認有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援引有關被告2 人與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等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係依通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據,均為證明被告2 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所生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2 人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此有該院98 年度聲監字第10861號、第1215號及99年度聲監字第155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

62 至68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是就被告2人分別所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具備合法適當性保障;且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2 人並先後於原審陳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與盧志鴻或黃惠輝、林上藝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98頁反面),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5至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邵漢傑、賴品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邵漢傑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6、9至11所示時地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以行動電話聯絡及交付毒品予林上藝並收取現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上開六次均係伊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相約合資,由伊出面向綽號「一休」或「木瓜」等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云云。被告邵漢傑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被告邵漢傑係受盧志鴻委託,向「一休」購毒,其中並未賺取差價,無對價關係,亦不構成販賣行為。另本件依監聽譯文所示,林上藝、黃惠輝部分均係與賴品勻聯絡洽談合資購毒之事,與被告邵漢傑無關;又依同案被告賴品勻、證人林上藝、黃惠輝等人於原審證述情節,林上藝、黃惠輝均係與賴品勻聯絡,且係合資購毒,亦足認被告邵漢傑並無販賣毒品給林上藝、黃惠輝,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復於本院為其辯護稱 :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天未與被告邵漢傑通過電話,兩人既未聯絡,如何認定有販賣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㈡另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1部分, 亦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明確證稱伊向被告邵漢傑拿毒品的固定模式皆是將錢交給邵漢傑, 過1、20分鐘,邵漢傑才回來,伊不清楚是否跟邵漢傑買毒品,也許是邵漢傑與其湊個數跟別人買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第6頁),復於鈞院證稱曾有證人「阿安」( 即張家衡)陪同前往跟邵漢傑拿過毒品1次,伊事先不知情「 阿安 」認識邵漢傑,當天伊有看到邵漢傑打公共電話,後來就跟「阿安」走到金城路上的麥當勞……,事後有問過「阿安」,「阿安」表示曾聽邵漢傑說藥是別人的,邵漢傑應該不會賺他的錢……。當時外面行情是八一3000元,伊拿的是八一2500元,故認邵漢傑未從中獲利等語。伊雖有跟警察表示上開情形,但警察說這就是買毒品,伊才在警局說毒品都是跟邵漢傑拿的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張家衡於鈞院之證詞,伊有載過盧志鴻去找邵漢傑1次,曾聽邵漢傑在便利商店前的電話跟對方說「四一要分成兩袋」,價金5千元,即是分成兩個 「八一」,陪邵漢傑到金城路麥當勞時有聽到邵漢傑抱怨對方沒有幫其分成兩袋,後來就邵漢傑就進去麥當勞裡面了……等語,足認被告邵漢傑拿海洛因給盧志鴻,確未出於營利之意圖,兩人乃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邵漢傑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6、9至11所示個別或與

同案被告賴品勻共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志鴻、林上藝等共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上藝、黃惠輝共2次等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附表一編號1、2、11部分:

⑴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問:之前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有」,「(提示板檢99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102 頁背面,問:98年12月1日下午5點30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這1通電話是打給誰?通話的內容為何? )好像是我去找邵漢傑所打給他的電話……」,「(提示同卷第56頁訊問筆錄,問:第1 個問題中,你的回答說你是用上開電話跟邵漢傑聯絡,打到他0989的電話,你用2500元跟他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土城的廣川醫院等語,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在問你這個問題的時候有無提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問:當天你跟邵漢傑碰面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沒有,當天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子,我不知道我為何在那邊等」,「(問:是不是你當天跟邵漢傑碰了面以後邵漢傑有先離開?)是。我們先碰面,邵漢傑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子他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每次跟邵漢傑拿毒品時,每次的模式都是先給錢,過了一段時間約1、20分鐘,他再把毒品給你? )對,我不知道他去那裡, 他都消失1、20分鐘,他再把毒品給我,都是這種模式」,「(問:有無看過他在你面錢分毒品?)分裝嗎?沒有,我沒有看過他在我面前分裝毒品」,「(問:那你有沒有看過他在哪裡分裝毒品?)沒有」,「(問:邵漢傑每次消失1、20分鐘, 都在你視線遠遠的地方嗎?你都有看到他的行蹤?)沒有,只有跟阿安陪我去那一次有看到他在麥當勞,其他的情形都是拿了我的錢以後,邵漢傑騎了車就走了,再拿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此外,復有卷附經盧志鴻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邵漢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即98年12月1日17時30分2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如下:「A(邵漢傑):

劉董,你在家裡喔?B(盧志鴻)回稱:我在7-11這裡ㄚ。A:哪一間7-11?B:廣川對面這一間阿。A:你ㄟ機掰啦,哪時候叫你去那一間。B:不然哪一間? A:學士路啦。B:好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102頁反面 ),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邵漢傑空言否認上開通聯係其與盧志鴻之通話內容,及販賣海洛因予盧志鴻之犯行,自無足採。至證人盧志鴻雖曾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話好像不是要向邵漢傑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與其嗣經原審提示偵卷第56頁偵訊筆錄後立即改口坦承伊於偵訊時所述有用上開電話跟被告邵漢傑聯絡,以25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土城廣川醫院等情確屬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反面 ),顯見證人盧志鴻先前所述上開通話好像不是要向邵漢傑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邵漢傑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邵漢傑與盧志鴻間之對話亦未提及任何關於合資購毒或請託購毒之情事,被告邵漢傑辯稱係與盧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信。

⑵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除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為伊所

持用等語外,並證述:「( 提示偵卷第101頁背面,問:這一通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99 年1月1日下午3點21分,你這通電話對話的對象是誰?講的內容為何?)好像是邵漢傑的女友。我們談的內容是我跟她說我到7-11,她說好好好」,「(問:你當天是要去找邵漢傑嗎?)是」,「(問:找邵漢傑作何事?)也是拿海洛因」,「(問:1月1日的這次是單純跟邵漢傑拿毒品還是跟他買?)有金錢交易。不是單純跟他拿」,「(提示同卷第57頁訊問筆錄,問:請你看一下第2個問題, 你在偵查中說你打0916的這個電話是邵漢傑的女友接的,你不知道他的名字,你每次都是用2500元的代價跟邵漢傑買海洛因等語,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檢察官有無提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確認?)有」,「……(問:當天你只有跟邵漢傑見面?)是」,「(問: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嗎?還是有等待一段時間?)我們每次都是先碰面,我錢就拿給邵漢傑,邵漢傑就說過一陣子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曾經跟卲漢傑拿毒品的時候,有無人陪你去跟卲漢傑拿過,或是每次都是你自己一個人?)現場證人阿安(按指當時在庭之證人張家衡)曾經陪我去跟卲漢傑拿過一次」,「……(問:你當天為何找張家衡陪你去找卲漢傑?)那天我在網咖,我去打電腦遇到張家衡,我知道他有車,我請他開車載我去,因為我沒有車」,「(問:你有無告訴張家衡他陪你去說要去找卲漢傑拿毒品?)沒有。我是跟他講說陪我去找人一下而已」,「……(問:請詳述張家衡陪你去找卲漢傑拿毒品的經過情形)就是我在網咖遇到阿安就請阿安開車載我去找人一下,他就開車載我去卲漢傑那邊,我不知道他跟卲漢傑是認識的,去到那邊,他也認識卲漢傑,他們就聊天,我有看到卲漢傑去打公共電話,打一打,後來他就跟阿安走到前面金城路麥當勞那邊,然後我就在車上等他們……」,「……(提示原審卷㈠第224頁,問:你在原審的審判筆錄第6頁,你說:『我們每次都是先碰面,拿錢給卲漢傑以後,卲漢傑就說過一陣子再拿海洛因給我』,檢察官問你說:『這一次見面以後馬上就交易還是等一段時間』,你說:『沒有,每一次都是將錢交給卲漢傑, 過1、20分鐘卲漢傑才會回來』,然後再隔頁第8頁, 辯護人問你說:『你這樣子的講法,是不是卲漢傑去幫你拿毒品?』你的回答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的意思』;第11頁:『你是湊個數在去跟別人買』。我想請教你,你在原審的證述說,有一個固定的模式,都是先碰面,過1、20分鐘, 然後在拿毒品回來給你,但是你在原審也沒有辦法肯定說是不是跟卲漢傑買毒品,也許是湊個數之類的,為何跟你在警詢的證詞不一樣,你在警詢跟偵查都是說,你跟卲漢傑買毒品,為什麼會有這樣子的差異?)沒有,當時後在警局的時後,警察有問我,我有跟警察說這就是這樣的情形,但警察說這樣的情形,這樣子就是跟他買的啊,警察說這樣子毒品就是跟他拿的,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我就說對啊,毒品就是跟他拿的」,「(問:為何你在原審法院的時候,為什麼會講說也許是跟卲漢傑跟人家湊個數?)那是阿安跟我去那一次,阿安跟卲漢傑是國小同學嘛,他們有在碰面,阿安跟我去那一次,後來那次我有問阿安,毒品到底是誰的,是卲漢傑的,還是別人的,卲漢傑有無賺我的錢,阿安跟我說,阿安曾經聽卲漢傑講過藥是別人的,應該不會賺我的錢。所以我才會感覺是不是湊一起跟別人拿,我才會在一審說他有可能是湊個數,因為那時候外面行情是3000元,我拿的是2500元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指數量),是一錢的八分之一海洛因,市價是3000元,2500應該沒有賺我的錢」;「(問:你叫張家衡陪你去找人是去何處找人?)土城裕民路廣川醫院附近」,「(問:在他那次陪你去找的過程當中,你跟張家衡說了什麼話?)沒有說什麼話,只是叫張家衡載我去找人,到了現場,我跟卲漢傑說『怎樣?』卲漢傑說錢給我,然後我就給卲漢傑錢,卲漢傑就跟阿安在聊天,我在旁邊聽他們聊天約2、3分鐘,後來卲漢傑叫我等一下,我就看到卲漢傑跟阿安走到7-11那邊打公共電話,我就上阿安的車,我沒有辦法聽到卲漢傑公共電話說什麼,我想卲漢傑應該是打電話給朋友拿毒品」,「(問:你那次離開是否也是叫張家衡載你的?)對」,「(問:你有無跟張家衡談到交易毒品的事情?)沒有講」,「(問:你去跟卲漢傑在接洽拿毒品的時候,張家衡有無在你旁邊?)有,他們一起走麥當勞那邊, 過5分鐘他們的回來時候,卲漢傑進入車子,卲漢傑把海洛因給我,我在車上,張家衡在車子外面,車窗是關著的」,「(問:廣川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距離麥當勞多遠?)走路約3、4分鐘,我們先在廣川醫院協對面的便利商店見面,車子停在7-11門口。他們從麥當勞到便利商店約10分鐘」,「(問:你在何處拿錢給卲漢傑?)在7- 11門口」,「( 問:拿錢給卲漢傑的時後張家衡在何處?拿錢的時候,張家衡在何處?)張家衡在旁邊,一樣都在7-11門口」,「(問:你每次跟卲漢傑拿毒品的時候,每次的模式都是先給錢, 過了一段時間約1、20分鐘,他再把毒品給你? )對,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他都消失1、20分鐘,他再把毒品給我,都是這種模式」,「(問:有無看過他在你面前分毒品?)分裝嗎?沒有,我沒有看過那他在我面前分裝毒品」,「(問:那你有沒有看過他在哪裡分裝毒品?)沒有。不知道」,「(問:跟卲漢傑買毒品以外,有無其他的關係?)沒有。我跟卲漢傑是普通朋友,買毒品以外沒有其他關係」,「(問:你怎麼知道卲漢傑有毒品?)我之前遇到過他,我之前就認識卲漢傑,也知道他有用毒品,曾經問過他,你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拿,他說他朋友那邊應該有,他問問看」,「( 問:卲漢傑每次消失1、20分鐘,都在你視線遠遠的地方嗎? 你都有看到他的行蹤?)沒有,只有跟阿安陪我去那一次有看到他在麥當勞那一次,其他的情形都是拿了我的錢以後,卲漢傑騎了車就走了,再拿毒品海洛因過來」,「(問:其他兩次交易的情形為何,是否如你剛剛所述拿了錢以後, 消失1、20分鐘,再拿毒品給你?)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卷附經盧志鴻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邵漢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99年1月1日15時21分盧志鴻與同案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如下:「B(盧志鴻):嫂子…他怎麼都沒有接?A(賴品勻):你哪位?B:我魯小。A:喔…我不知道呢。B:他呢?A:他在外面,你等一下喔。B:他在外面喔?A:他在客廳,你等一下喔。B:你跟他講說我到了,我到7-11了。A:好…好…好」等語在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101頁反面),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綜上,再參諸證人即當日開車載盧志鴻前往上開地點之張家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堪認盧志鴻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欲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卲漢傑電話聯繫,並約在新北市○○區○○路廣川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碰面,嗣並請友人張家衡開車載伊前往上開地點,將2500元交付被告邵漢傑,嗣被告卲漢傑即騎車離開,約1、20 分鐘後,再返回現場交付一錢的八分之一(約0.5公克 )之海洛因1包予盧志鴻之事實無訛。

②被告邵漢傑雖辯稱伊係與盧鴻合資向「一休」購買海洛因,

並未賺取差價,並非販賣云云。然查,證人盧志鴻與「一休」並不認識,購毒當天亦未見到被告邵漢傑所稱「一休」之人,此業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 ),且依證人盧志鴻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當天伊係請友人張家衡開車載伊去土城裕民路廣川醫院附近與邵漢傑碰面,伊有看到卲漢傑走到7-11那邊打公共電話,伊就上張家衡的車在車上等,伊無法聽到卲漢傑公共電話說什麼,嗣邵漢傑和張家衡一起走去麥當勞那邊,約過5分鐘回來時, 卲漢傑進入車子把海洛因交給伊,伊並未看到邵漢傑在伊面前分裝毒品等過程,且參諸證人盧志鴻與被告邵漢傑僅係普通朋友, 2人間除盧志鴻向被告邵漢傑購買毒品外,並無其他任何關係乙節,亦據證人盧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

③綜上,堪認證人盧志鴻並無與被告邵漢傑合資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之情事, 而係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邵漢傑購買約0.5公克之海洛因無訛。

④至證人盧志鴻固曾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邵漢傑有無藉機賺取價

差,也許是湊個數目再去跟別人拿,伊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 ),然關此,業據證人盧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一審說邵漢傑有可能是湊個數,係因伊於事後有問阿安(即張家衡)毒品到底是誰的,是卲漢傑的,還是別人的,卲漢傑有無賺我的錢,而阿安跟伊說其曾經聽卲漢傑講過藥是別人的,應該不會賺伊的錢,所以伊才會感覺是不是湊一起跟別人拿,故才在一審說邵漢傑有可能是湊個數,因為那時候外面行情是3000元,伊拿的是2500元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指數量),是一錢的八分之一海洛因,市價是3000元,2500應該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足認證人盧志鴻係因聽聞張家衡稱被告卲漢傑應該不會賺伊的錢,始於原審證稱被告卲漢傑有可能是湊個數,與伊湊在一起再跟別人拿等語,而非與被告邵漢傑事先議定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無訛。是證人盧志鴻前於原審所稱邵漢傑有可能是湊個數云云,自不得遽為其與被告邵漢傑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憑據。被告邵漢傑之辯護人認被告邵漢傑係與盧志鴻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⑤被告邵漢傑固一再辯稱係與盧志鴻合資購毒施用云云,並聲

請傳訊於編號3 所示時地,開車載盧志鴻至上開地易之張家衡到庭為證。然依證人張家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下列證述內容:「( 問:99年1月1日下午3時許你是否曾經陪同盧志鴻去找卲漢傑拿毒品過,有沒有這件事?)我忘記什麼時候了……印象中有載過盧志鴻去找過卲漢傑1次 」,「那天盧志鴻他沒有騎車去網咖,然後他拜託我開車載他去土城那裡找卲漢傑…」,「(問:你印象中那一天卲漢傑有跟人聯絡要拿毒品嗎?)那天卲漢傑有打電話給他朋友,我有聽到他跟對方說「四一要分成兩袋」,過了幾分鐘之後,我們就去便利商店附近的麥當勞那裡,卲漢傑他朋友就來了,卲漢傑就到他朋友車上跟他拿東西吧,就是他朋友的車上」,「(問:你剛剛說『四一分兩袋』是何意?)『四一分兩袋』就是分成兩個『八一』」,「(問:他們有講到價金嗎?就是說『四一』的價金是多少?)5千」,「一個『四一』(約0.9克)是5千元」,「(問:你剛講說你跟卲漢傑去麥當勞,盧志鴻有去嗎?)沒有」,「(問:你們怎麼碰到卲漢傑的藥頭?)我沒有碰到,只有卲漢傑有碰到」,「(問:你不是陪他去嗎?)對啊,他朋友開車來我沒有過去啊,只有卲漢傑過去而已啊」,「(問:你有看到那個藥頭?)沒有」,「(問:盧志鴻為何沒有陪你們一起去?)我不知道啊」,「(問:後來你有看到卲漢傑有拿毒品回來?)我沒看到他拿毒品回來,但是我有看到卲漢傑回來有罵了幾下」,「(問:罵什麼?)卲漢傑在電話裡有叫他朋友說分成兩袋,沒有分,然後叫卲漢傑分,他朋友叫卲漢傑自己回來分,卲漢傑回來的時候,有跟我抱怨幾句」,「(問:所以他當場分嗎?)沒有,後來他就去麥當勞裡面」,「(問:盧志鴻在哪裡?)盧志鴻在一開始我載他去找卲漢傑的便利商店那裡」,「(問:他在麥當勞裡面分好拿去哪裡?)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麥當勞裡面分好,然後他回來以後他就拿給盧志鴻吧,中間他們有作什麼我不清楚」,「(問:最後呢,你們是怎麼結束?)最後就是我先到車上,回來以後我就先上車,盧志鴻和卲漢傑他們在車下,他們講了幾句以後,我就載盧志鴻回去網咖」,「……(問:你開車載盧志鴻去找卲漢傑,你知不知道是為了何事?)不知道。我是開車到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認識」,「(問:你有沒有看到盧志鴻和卲漢傑在交付毒品跟交錢的事情?)沒有,沒看到」,「(問:卲漢傑和盧志鴻是在哪裡?室內還是室外分毒品?)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分」,「(問:那時候你人在哪裡?你不是陪他去嗎?)對啊,我陪他去啊,可是卲漢傑朋友開車來之後,是他卲漢傑自己一個人過去,我一樣就在麥當勞旁邊,我們原本站在我們原本站的位置聊天,他朋友過來以後,卲漢傑自己過去的,我一樣在原本站的地方等卲漢傑」,「(問:盧志鴻呢?)盧志鴻在我一開始載盧志鴻去找卲漢傑的地方就是便利商店的地方等我跟卲漢傑,我跟卲漢傑去麥當勞聊天,卲漢傑聯絡電話並等他朋友來」,「(問:那你跟卲漢傑在聊些什麼?)我們在聊盧志鴻,他問我為何認識盧志鴻」,「(問:你有無聽到卲漢傑在電話聯絡時的通話內容? )卲漢傑在電話中說要拿1個41,並要求對方分成兩個」,「(問:事後你有無問卲漢傑或盧志鴻為何要這麼分?為什麼要分裝?)沒有,我沒有問過他們」,「(問:卲漢傑到底是在麥當勞還是在便利商店打了一通電話給藥頭還是兩通電話?)一通,是在便利商店打的,不是在麥當勞打的」,「(問:你剛剛說卲漢傑拿了毒品以後,有跟你抱怨幾句,可否說一下卲漢傑跟你抱怨什麼?)他意思就是電話裡頭有跟他朋友說41要分成兩袋,然後沒有分,然後要卲漢傑自己拿到後分成兩個」,「(問:邵漢傑是在哪邊分?)他應該是進去麥當勞裡面分吧,我猜的。因為我也沒看到東西啊,因為他跟我抱怨完幾幾句之後,他叫我等一下,他人就進去麥當勞了」,「(問:你跟卲漢傑回到你跟盧志鴻碰面的現場以後,你有看到卲漢傑在分嗎?)沒有。我沒看到,我們回去現場以後我人就回車上了」,「(問:你跟盧志鴻是認識多久?)迄今約3、4年」,「(問:你何時知道他有用毒品?)一開始不知道,知道他與卲漢傑有認識之後,直到那天載他與卲漢傑見面後才知道」,「(問:照常理用毒品之人不會讓人家知道他用毒,盧志鴻為何會讓你知道並看到他買毒品、用毒品?)因為那天在網咖他沒有騎車,我有開車去,在網咖比較有認識,比較有話講」,「……他(指盧志鴻)要我載他過去,那天我才知道卲漢傑認識盧志鴻,因為我知道卲漢傑有用毒品,所以我猜盧志鴻有用毒品」;「(問:你說盧志鴻叫你載他去找人的時候,沒有講要作什麼?到了現場以後,才知道他們兩個認識,你有無問盧志鴻為何要找卲漢傑?)沒有。一開始下車的時後他們兩個就先聊天講話,我才知道他們認識,我要去停車,盧志鴻就先下車與卲漢傑講話,我去停車,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停好車,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回來以後我看到卲漢傑在打電話,我沒有問他們見面幹嘛,我停好車,盧志鴻又上車,因為我停車地點很近,我就下車跟卲漢傑講話,我去找卲漢傑之後,我就陪他去麥當勞, 麥當勞跟便利商店約5分鐘路程,盧志鴻在便利商店的車內等我,是卲漢傑說要去麥當勞我陪他去,卲漢傑在便利商店門口打電話,那時候盧志鴻不在,他已經在車上」,「(問:你聽到卲漢傑,打電話要拿41拿1個,你就知道他要拿毒品 ?)心裡知道」,「(問:在電話裡有無說價格?)沒有。5000元是我猜的,因為那時候我有用海洛因毒品」,「(問:卲漢傑有無跟你說盧志鴻找他的原因?)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證人張家衡固於被告邵漢傑在旁打電話向他人洽購毒品時,曾聽聞被告邵漢傑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要拿一個『四一』( 約0.9克),並分兩袋」等語,嗣並聽聞被告邵漢傑在拿到對方送來之毒品後,抱怨對方並未分成兩袋,嗣被告邵漢傑即進去附近之麥當勞裡面,其間,盧志鴻則在距麥當勞約5 分鐘路程、一開始張家衡載其來找被告卲漢傑之便利商店等候,被告邵漢傑自麥當勞處返回後,即交付毒品予盧志鴻等情,然縱認為實,如再參諸證人張家衡證稱伊並未與被告邵漢傑一起進去麥當勞,亦未看到被告邵漢傑是否進去將對方送來之毒品分成兩包等語,亦難遽認被告邵漢傑係與盧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為實。是被告邵漢傑辯稱係與盧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難憑採。

⑶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證

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為伊所持用等語外,並證述:「(提示偵卷第134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20日(筆錄誤載為21日)下午5點27分直到同日下午6點6分的3通電話,這3通電話的通話對象?談話的內容?)3通電話的通話對象都是邵漢傑。我們談話的內容也是一樣也是去跟邵漢傑拿海洛因 」,「(提示上開卷第57頁訊問筆錄倒數第2個問題,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有無真的提示這3通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確認? )有」,「(問:這一次跟邵漢傑交易有無遇到綽號『一休』的人?)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綽號『一休』的人」,「(問:問這一次是見面以後馬上就交易,還是有等待一段時間?)沒有,我們每次都是先碰面,將錢先交給邵漢傑,過1、20分鐘邵漢傑才會過來」,「( 問:邵漢傑有無跟你提過他的毒品來源?)沒有,每次碰面都是我先將錢拿給他,等一下子他再拿海洛因給我」,「(問:為何有時候約在廣川醫院有時候約在樂華夜市○○○○○道,都是邵漢傑指定的地點」,「(問:邵漢傑有無跟你講好兩個人合資去購買毒品?)他沒有這樣講,每次都是我將現金交給他,他過一下子將毒品交給我」,「(問:是否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刑責很重?)知道」,「(問:你在今日審理中所言及警詢、偵查中所言有無故意誣陷邵漢傑的意思?)沒有」;「(問:你剛才一再提到每次交易的狀況都是你先將現金交給邵漢傑,邵漢傑離開後再拿毒品給你,你這樣的講法是否是指邵漢傑幫你去買毒品?)我不知道是否是這樣的意思,但是我每次都是拿現金給邵漢傑叫他幫我拿毒品,等一段時間邵漢傑再拿海洛因給我」,「(問:有無曾經你去找邵漢傑的時候,邵漢傑直接將毒品拿給你?)沒有這樣過。都是我將現金交給邵漢傑,過一段時間邵漢傑再將毒品交給我」,「(問:邵漢傑有無跟你提過他離開是去拿毒品?)他沒有跟我講,他錢拿了就離開了,過一陣子再拿毒品給我」,「(問:你是不是委託邵漢傑幫你買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邵漢傑的,每次都是我先拿錢給邵漢傑,邵漢傑再離開,之後過一陣子邵漢傑再將毒品拿給我,他是不是去跟別人拿我不知道」,「(問:邵漢傑有無藉這個機會賺取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問:你拿錢給邵漢傑的時候有無指定拿的毒品的數量? ) 我在電話中就跟邵漢傑講好是要2500元的毒品沒有講到數量,見面的時候邵漢傑跟我碰面,邵漢傑拿了錢就離開,也沒有跟我講是去跟誰拿,就是等一陣子他就交毒品給我」,「(問:從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沒有看到你有講到2500元的事?)我在電話中都是跟他講說我過去找你、還是我還錢給你」,「(提示上開偵卷第134頁……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問:這上面沒有看到你有提到2500元跟你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打電話給他都是說我還錢給你或是我去找你的話。這幾段通話內容我確實都沒有提到2500元」,「(問:你為何會在偵查中訊問時提到2500元的事?)2500元就是我們講的剛好的一個數量」,「(問:辯護人問你每次都是拿2500元的數量?)對」,「(問:邵漢傑有無跟你說他去跟人家購買毒品的價格?)沒有」,「(問:你跟邵漢傑認識的時間有多久?)認識一、兩年,普通朋友」,「(問:邵漢傑為何跟你多次見面並拿毒品給你?)我也不知道,也許是湊個數目再去跟別人拿,是不是這樣我也不清楚」,「(問:邵漢傑從來都沒有跟你提過湊數目去跟別人拿毒品這件事?)他沒有提過」,「(問:邵漢傑每次交易收了錢然後離開他也沒有跟你講說為什麼?)沒有講他為何收了錢離開」,「(問:在你的認知你是跟邵漢傑買毒品還是跟其他人買毒品?)我也不知道,但是我錢是拿給邵漢傑,中間過程如何我不知道」,「(問:我幫你拿毒品有無賺你錢?)我不知道,但是依邵漢傑的為人應該是不賺我價差才對。是之前我遇到邵漢傑,他說他朋友那邊有毒品,我跟他說我有在吸食毒品要他幫我問一下購買毒品的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邵漢傑,相約的情形就如前所述」,「(問:遇到邵漢傑之前,你毒品的來源?)我因為毒品案件減刑出獄之後我都在服用美沙冬戒毒,直到遇到邵漢傑之前我沒有毒品的來源,遇到邵漢傑後我拜託他幫我拿毒品,至於是他賣給我有賺錢沒賺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每次跟被告卲漢傑拿毒品,每次之模式都是先給錢,過了一段時間,約1、20分鐘, 被告卲漢傑再把毒品交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此外,復有卷附經盧志鴻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邵漢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99 年1月20日17時27分許起至16時06分許盧志鴻與被告邵漢傑及同案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如下:「B(盧志鴻 ):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不好…。A(邵漢傑):到那天那裡…。B:好,跟那天一樣嗎…。A:對啦…你多久會來…。B:差不多40分… 。A:嗯,好啦…。B:一樣ㄛ…。A:嗯嗯…」,「 B:喂,我魯小……我再兩分鐘就到了…。A(賴品勻):好…。B:你跟他說我在7-11便利商店……。 A:好…你跟他說我在7-11便利商店他就知道了。B:好…」,「 B:我在那天7-11這邊啦。A(邵漢傑):你再往前一點…那裡有一家在賣豬血糕的那裡。

A:好啦…。我到了,快一點喔…。B:好啦」等語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134頁 ),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綜上,堪認證人盧志鴻並無與被告邵漢傑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而係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邵漢傑購買約0.5公克之海洛因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6、9、10部分:

⑴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地,同案被告賴品勻

有與林上藝以行動電話聯絡, 及編號6部分,由同案被告賴品勻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包)予林上藝,被告邵漢傑收取現金2500元; 編號9部分,由被告邵漢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包 )予林上藝,並收取現金10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邵漢傑所不否認,惟辯稱係與林上藝合資購毒各自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卷附經林上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品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即99年1月10日21時17分許起至22時13分許(編號6部分),及99年1月18日12時34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編號9部分) 林上藝與同案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分別如下:編號6部分:「A(賴品勻):

怎樣?B(林上藝 ):我要還你2千5喔!A:喔!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A:然後咧!B:你不是要拿安眠藥要給我嗎?A:嗯! B:沒有之前不是欠你兩千五嗎?A:那你就來啊!」等語( 見偵卷第127頁);編號9部分:「A(賴品勻):喂!B( 林上藝):姐喔!拜託你跟小傑說,還他一萬塊!A:等一下!……A: 我在阿嗚家喔!B:好!我現在過去喔!A:妳一個人喔!」「A:喂!B:到了!樓下!A:幫我買10支原子筆!B:好!」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分別觀之,並無任何被告邵漢傑或同案被告賴品勻與林上藝合資購毒各自施用之通話內容;雖證人林上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賴品勻、邵漢傑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他們購買,因伊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伊知道其等不會賺伊的錢,因其等跟伊拿的錢與外面賣的行情一樣,伊等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伊係拿錢請賴品勻幫伊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然亦同時證述伊並未跟著賴品勻或邵漢傑一起去購買毒品,亦不知他們向別人購買毒品時之花費,伊認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不會賺伊的錢,但此僅係伊自己的想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與賴品勻、邵漢傑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其等購買,因伊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其等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不得遽認被告邵漢傑僅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施用,而非販賣毒品。

⑵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同案被告賴品勻有

與黃惠輝以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邵漢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包)予黃惠輝等事實,亦為被告邵漢傑所不否認,惟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毒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卷附經黃惠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品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99 年1月18日19時23分許起至19時42分許黃惠輝與被告邵漢傑及同案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分別如下:「邵漢傑:喂!B(黃惠輝 ):賴皮在嗎?邵漢傑:他在忙!你直接跟我講!B:我直接跟她講阿!A(賴品勻):喂!B :那誰啊!A:我男友阿!B:你現在在永和嗎?A:對阿!B:你先拿一個過來好不好?A:好!現在嗎?B:他現在從土城過來了!妳先幫我弄0.2出來!分開!跟上次一樣!A:好!」「A:喂!B: 你還沒來?A:他過去了!B:誰?A:我男友!B :他長怎樣?A:他臉上有一塊胎記!紅紅的!B:他知道地方?A:嗯!」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反面),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觀之,並無任何被告邵漢傑或同案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雖證人黃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係伊請賴品勻幫伊買的,或與賴品勻一起合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反面、第173頁 ),然依其嗣後證述伊並未看到賴品勻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賴品勻毒品之進價若干,是否有賺伊錢,只知伊拿2500元給賴品勻,然後東西一人一半,伊想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7頁反面),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或與賴品勻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其購買,因伊認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亦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邵漢傑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黃惠輝云云,亦無足信。

㈡被告邵漢傑雖辯稱:上開六次均係伊與盧志鴻、林上藝、黃

惠輝等人相約合資,由伊出面向綽號「一休」或「木瓜」等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云云,復經證人林上藝、黃惠輝、同案被告賴品勻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說(見原審卷㈠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第171至177頁 ),然依上所述,證人盧志鴻於原審明確證述確向被告邵漢傑購買毒品,同時證稱不知有綽號「一休」之人,邵漢傑亦未曾告知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伊並無誣陷邵漢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反面),顯見被告邵漢傑前開所辯係與盧志鴻合資向綽號「一休」之人購買毒品云,不足採信。,㈢另參諸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於原審所述,亦均

表示不知有「一休」之人,倘被告邵漢傑並無販毒獲利之情,又何須甘冒風險,多次無代價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且寧可經由其居間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盧志鴻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邵漢傑上開所辯合資或受託購毒之說,均係其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㈣再被告邵漢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本件監聽譯文所示

及賴品勻、林上藝、黃惠輝於審理時證述,林上藝、黃惠輝部分均係與賴品勻聯絡洽談合資購毒之事,與被告邵漢傑無關; 又盧志鴻於原審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邵漢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依該次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代號、數量、金錢及交易地點等內容,不能佐證盧志鴻於偵查中所言屬實; 另其他2次,被告邵漢傑係受盧志鴻委託,向「一休」購毒,其中並未賺取差價,無對價關係,亦不構成販賣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邵漢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業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提示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筆錄後, 亦已明確證述確有編號1所示向被告邵漢傑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在卷。至上開通話內容雖無雙方洽談買賣之毒品交易情節,然查,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販毒者所涉係犯重罪,是按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鮮有於通話中具體明確談論交易毒品細節,多係按其交易雙方默契暗語方式通話進行,自難單以其間通話內容無具體購毒交易內容,即遽認無毒品交易之情。 另被告邵漢傑其他2次與盧志鴻毒品交易部分,亦據證人盧志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其均係與被告邵漢傑交易毒品,並無委託被告邵漢傑向他人購買毒品乙事,已如前述。且依上所述,及證人盧志鴻於本院所述其與被告邵漢傑間僅為普通朋友,彼此間僅於盧志鴻有購買毒品需要時始會與被告邵漢傑聯絡(見本院卷㈡第17頁),則被告邵漢傑與既證人盧志鴻間,既僅為普通朋友,被告邵漢傑果無賺取差價,其焉有甘冒風險,屢次義務為盧志鴻奔波購毒之理。再被告邵漢傑另涉與同案被告賴品勻共同販賣毒品予林上藝、黃惠輝等部分,雖林上藝、黃惠輝與同案被告賴品勻原為同學或朋友關係,且均與賴品勻電話聯絡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惟衡諸同案被告賴品勻與被告邵漢傑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同案被告賴品勻之毒品來源亦均來自被告邵漢傑,其自己並無單獨毒品來源,且此部分之毒品交易行為亦由被告邵漢傑出面與林上藝、黃惠輝進行交易,焉能遽認被告邵漢傑與上開販賣毒品予林上藝、黃惠輝部分之交易無涉。綜上,足認被告邵漢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尚不足為被告邵漢傑有利之認定。

㈤再參諸被告邵漢傑本件多次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

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其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亦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多次無代價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況且寧可經由其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盧志鴻等人逕行與之交易,依上,堪認被告邵漢傑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殆無疑義。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6、9、10、11部分所示被告

邵漢傑所有,且供其各次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犯罪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6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訊據被告賴品勻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4所示之時、地與游偉昌、黃惠輝、林上藝以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上開十次均係伊與黃惠輝、林上藝等人相約合資,向綽號「一休」之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輝、林上藝等人云云。被告賴品勻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黃惠輝、游偉昌、林上藝等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賴品勻合資購毒或請被告賴品勻幫其等拿毒品,顯見被告賴品勻均無販賣毒品給黃惠輝、林上藝之情,況依其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間通話內容亦無有關購毒種類、數量、金額等跡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賴品勻有本件販毒之行為云云;復於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品勻固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事實,但不能遽認被告賴品勻即為販賣毒品,且依被告賴品勻及證人等於原審所述,被告賴品勻主觀上係基於合資或代為購買毒品而為上開行為,另依證人游偉晶於原審所述毒品是林上藝跟朋友一起購買,就是請賴品勻幫其購買毒品供伊與林上藝一起吸食等語,及證人林上藝於原審所稱伊拿2500元,與賴品勻各出一半的錢去向別人拿毒品,伊不是向賴品勻他們購買毒品,是一起合買,就是伊拿錢請賴品勻幫伊拿毒品等語,而證人黃惠輝亦於原審證稱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等語,及被告賴品勻一再陳述公訴人所指10次犯嫌,均係其與黃惠輝、林上藝等人相約合資,向綽號「一休」之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被告賴品勻確無販賣毒品予黃惠輝、林上藝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品勻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4所示個別或與

同案被告邵漢傑共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上藝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輝、林上著共8次等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10、12部分:

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至5、7至8、10、12所示時、地,同案被告賴品勻有與黃惠輝以行動電話聯絡,並各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包)、2公克(編號4部分)予黃惠輝等事實,為被告賴品勻所不否認,惟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毒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10、12所示時間,經黃惠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品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或同案被告邵漢傑間等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分別如下:

⑴編號3部分:

依卷附99年1月3日14時10分許起至20時12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A(賴品勻):喂!B(黃惠輝):賴皮…你昨晚有找我喔? A:對阿。B:嗯…怎樣?A:

你判天不是有問我嗎?B:喔…5號領錢才有錢,後天中午啦…看看可不可以。 A:後天中午…好…。B:我後天中午…5號才領錢。A:後天就5號了嘛。B:你看可不可以?A:好阿。我再跟他講。B: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A:好…掰掰。」「 B:賴皮…我還欠你500,後天再還你喔。A:你的意思是叫他先給你是不是?B:對…對…看看可不可以?A:可是不是他的,廖佩良的,他朋友的。B :他朋友的,看看可不可以,我後天大概中午就給你們了。A:好…我問問看。」「A:我朋友的,你還要嗎?B:可以嗎?A:我朋友的,他自己的到了, 可以先給你阿。B:可以阿。A:對阿。B:那我(現 )在過去。A:好。B:那…我到了再打給你。」「B:我到了喔。A:好。B:好…掰掰。」等語觀之( 見偵卷第141頁),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且依證人黃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提示偵卷第141頁99年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問: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都是與賴品勻的通話內容?)是」,「(問:這些通話內容中,是否關於向賴品勻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問:這部分通話內容中,賴品勻有幾次提到『他』、『我的朋友』,是指何人?)因為我與賴品勻是合著買,賴品勻再去向別人購買,這裡賴品勻所講的『他』,就是賴品勻去向別人購買毒品的人,至於向何人購買我真的不曉得」,「(問:既然你跟賴品勻合著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為何這通話內容中你要經由賴品勻問對方若沒錢可否先給你毒品?)因為有些時候我身上只有2千元,而毒品是2千五,我就會請賴品勻先幫我墊。我不認識對方,我是請賴品勻去詢問對方,我的意思是說,我自己錢不夠,要賴品勻幫我去詢問對方可否先讓我欠著,而且我不知道賴品勻跟對方的關係,這次我們不是合買,我是要請賴品勻幫我去買,看對方能不能先讓我欠著」,「(問:這部分通話中,你曾經跟賴品勻講說你還欠她5百, 後天再還她,為何你講這樣賴品勻就回稱『你的意思是叫他先給你是不是 』?)這5百元就是我所說的,我當時身上只有2千元,請賴品勻幫我墊5百元,所以我欠賴品勻5百元,我雖然欠賴品勻5百元,但我還要請賴品勻再去向對方幫我賒欠拿2千5百元的毒品回來。應該我是有說我要再欠錢先拿毒品……」等語參互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堪認證人黃惠輝於編號3所示時間與被告賴品勻電話聯絡,主要係因其當時沒錢,要被告賴品勻先拿2千5百元之毒品予伊,日後再償還上開金額之意,並獲被告賴品勻同意而取得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 而非被告賴品勻所辯係與黃惠輝合資購毒施用云云。是被告賴品勻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信。

⑵編號4部分:

查依卷附99年1月5日16時36分許起至16時57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B( 黃惠輝):賴皮,你在睡覺喔!A(賴品勻):沒關係,你講!B:我現在過去喔。

A: 嗯!B:我現在過去拿那個給你,順便再那個。A:再哪一個?B :再……總共要給你5千5啦。A:嗯…好。B:這樣子,你聽得懂吧!A:聽得懂。B:我現在坐計程車過去唷,我快到了時候會打給你,你先下來,我趕時間,這樣子好不好?A :嗯。B:我趕著上班。」「B:喂…賴皮,我馬上到了,你可以下來了。A:嗯…好…掰掰。」「B:喂…你在哪裡?A:前面這個豆漿店。B:嗯。A:嗯…好…掰掰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37頁 ),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且依證人黃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120頁正反面99年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問:這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賴品勻的對話?)是的」,「(問:這次通話內容,是否也是在談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這次要還她錢,因為前幾次有請賴品勻幫我墊錢,我要還她錢,但還有請她幫我買安非他命,時間已經很久了,購買金額我已經忘記了,可能也是2500元。我真的不知道賴品勻是向何人購買的」,「這次真的是還錢,也有請賴品勻幫我購買安非他命」,「(問:為何你與你朋友請賴品勻幫你們購買安非他命,為何賴品勻在電話中說她那裡沒有,而且賴品勻還要問他老公到底還有沒有?)我是請賴品勻跟我合買,我也不知道賴品勻為何會這樣講」,「( 問:審判長問請再確認於99年1月5日下午4點多時,是否有向賴品勻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另參諸證人黃惠輝前於編號3所示時間之前述通話內容及其於原審前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證人黃惠輝於上開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 係向被告賴品勻表示此次要給其5500元, 其中500元及2500元係償還前欠500元及編號3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給付予被告賴品勻之金額,餘2500元,則於該次再購買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完成交易無訛。證人黃惠輝固於原審證稱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購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反面、第173頁 ),然此除與被告賴品勻所辯係與黃惠輝合資購毒施用等情不符外,如依證人黃惠輝嗣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即99年1月5日19時47分與被告賴品勻間之下列通話內容:「B(黃惠輝 ):我跟你講喔,我一個朋友也在裕民路那裡。A(賴品勻):嗯。B:我如果叫他直接去廣川那邊等你。 A:嗯。B:你錢直接跟他收。A:可是我們這裡好像沒有了耶。B:都沒有了嗎?A:你等一下,我問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阿。(A問邵漢傑:老公,還有沒有『 硬的 』(按指甲基安非他命)阿。A:已經沒了。B:已經沒有了喔,最近怎麼都那麼快就沒有了。 A:因為最近…我也不知道,反正很複雜。B :喔…這樣子喔,好啦…掰掰。」等語(見偵卷第137頁 ),倘證人黃惠輝確係託被告賴品勻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被告賴品勻何以於證人黃惠輝電話中表示有朋友要購買毒品時,被告賴品勻即於通話中詢問當時在旁之同案被告邵漢傑「還有沒有『硬的』」等語,嗣並答復證人黃惠輝「已經沒了」等語,而不是待其再詢問該販賣毒品之「他人」後再答復證人黃惠輝。綜上,顯見證人黃惠輝所述係託被告賴品勻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自尚難遽認為實。此外,再參諸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述伊亦未看到賴品勻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賴品勻毒品之進價若干,是否有賺伊錢,只知伊拿2500元給賴品勻,然後東西一人一半,伊想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7頁反面),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不是向其購買,因伊認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亦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黃惠輝云云,自無可採。

⑶編號5部分:

查依卷附99年1月9日18時47分許起至19時47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A( 賴品勻):那天跟你說的那個好了…B( 黃惠輝 ):來了喔…。A:嗯嗯…。B :

我這兩天還沒領錢…所以我都沒有打電話給你…。A :喔喔…沒關係,你可以先拿…。B:可以嗎…。A:沒關係啦…又不是不熟…。B:好…那我過兩天領錢就拿過去給你…。A:

好…。」「A:喂…我等一會兒過去…大概禮拜一給你…。B:好…。」「B:喂…我到了…。A:好…。」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31頁反面 ),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雖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稱該次可能係伊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6頁 ),然依上開被告賴品勻與證人黃惠輝之通話內容觀之,倘該次確係證人黃惠輝請賴品勻幫伊購買毒品,則依一般毒品交易情形言之,被告賴品勻如受證人黃惠輝之託購買毒品時,於未獲販賣毒品之賣方同意黃惠輝得以賒欠之方式進行交易之前提下,應無立即於電話中即代賣方同意黃惠輝得以賒欠之方式先取得毒品之理。況該次係被告賴品勻主動與證人黃惠輝電話聯絡,告知黃惠輝已有毒品可為交易,證人黃惠輝原以尚未領錢,無現金可付為答復,嗣經被告賴品勻告以可以先拿毒品,錢之後再付之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始達成合意,完成該次交易;其間,證人黃惠輝並告以錢大約下週一即可交予被告賴品勻。是依上開通話內容及前開說明,應堪認被告賴品勻即為有權決定是否同意黃惠輝以賒欠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賣方,始得立即於電話中同意證人黃惠輝可以先拿毒品,錢則後付之方式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無疑。證人黃惠輝前開所述係請賴品勻幫伊購買毒品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賴品勻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信。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無可採。

⑷編號7部分:

查依卷附99年1月13日00時55分許起至01時28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及同案被告邵漢傑間之通訊監察內容:「A(賴品勻):喂!B(黃惠輝):賴皮!你睡覺囉!A:沒關係你說!B: 我現在錢拿到了!可是我現在有車!我停車場還有人停車! 你坐計程車過來!錢我出!A:可是我現在在睡覺了!B:我現在出不去!我想再拿1個!然後再還你錢!A :

那怎麼辦!B:要不然!你等我一下!我再打給你!」「A:

喂!B: 賴皮!我待會快到你那邊!我會打給你!應該快到法院那邊我就會打給你了!A:嗯!B:你儘快下來!我坐計程車!我一樣給你5千!A:嗯!B:上次2千5嗎?A:嗯!B:好!掰掰!」「邵漢傑:喂!B:我到法院囉!邵漢傑:她說她知道了!B:好!掰!」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45頁),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且參諸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稱:「( 提示偵卷第145頁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問: 是否為你與賴品勻於99年1月13日的通話內容?是否也是有關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因為我還有欠賴品勻錢,我要還她錢,然後還請賴品勻幫我購買毒品,這次也有買到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 堪認證人黃惠輝於該次交易中,計付給被告賴品勻5000元, 其中2500元係前次即編號5該次交易賒欠之2500元,至另2500元, 則為本次毒品交易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無訛。雖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稱該次亦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然查,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述伊亦未看到賴品勻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賴品勻毒品之進價若干,是否有賺伊錢,只知伊拿2500元給賴品勻,然後東西一人一半,伊想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7頁反面),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不是向其購買,因伊認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亦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難為信。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黃惠輝云云,亦無可採。

⑸編號8部分:

查依卷附99 年1月16日19時06分許起至19時51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A(賴品勻):喂!B(黃惠輝 ):賴皮唷!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一樣!A:好。B:還有你跟你朋友講一下!最近怎麼這麼濕!整個都是水!

A:我不知道!我們用也…!我們也不知道!我會跟她講!B:會化成水!而且量有沒有!這麼久也沒跟你講過這個!最近的量很像比較少!A:好!我會跟他講!B:我到了再打給你! 」「A:喂!B:賴皮喔!A:嗯!B:我到囉!A:好!」等語觀之( 見偵卷第144頁),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且參諸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稱:「( 提示偵卷第144頁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問:是否為你與賴品勻於99年1月16日的通話內容? 是否也是有關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我與賴品勻的通話內容,也是有關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應該也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 ),證人黃惠輝雖於原審證稱該次應亦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然依證人黃惠輝於原審同時證述伊亦未看到賴品勻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賴品勻毒品之進價若干,是否有賺伊錢,只知伊拿2500元給賴品勻,然後東西一人一半,伊想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7頁反面),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不是向其購買,因伊認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亦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黃惠輝云云,自無可採。

⑹編號10部分:

查依卷附99 年1月18日19時23分許起至19時42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及同案被告邵漢傑間之通訊監察內容:「邵漢傑:喂!B( 黃惠輝):賴皮在嗎?邵漢傑:她在忙!你直接跟我講! B:我直接跟她講阿!A(賴品勻):喂!B:那誰阿?A:我男友阿!B:你現在在永和嗎?A:對阿!B:你先拿一個過來好不好?A:好!現在嗎?B:他現在從土城過來了!妳先幫我弄0.2出來!分開!跟上次一樣!A:好!」「

A:喂!B:你還沒來?A:他過去了!B:誰?A:我男友!B:他長怎樣?A:他臉上有一塊胎記!紅紅的!B:他知道地方?A:嗯!」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42頁反面),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且參諸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稱:「( 提示偵卷第142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問:是否為你與賴品勻及她男朋友的通話內容?是否也是有關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的。但我真的不認識邵漢傑,我在電話中還有問他是誰。這次也是買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應該有拿到安非他命」,「(問:當天是何人拿毒品給你?)……那天晚上有拿到,是一個男子拿過來的,依照通話內容來看,應該是賴品勻的男朋友拿來的」,「(問:你當天如何認出那個男子是要拿毒品來給你?)因為那個男子開一部車,該車我見過,是一輛銀色車子,因為我當時在停車場上班,該車開過來,我有詢問開那輛車的男子是不是賴品勻的朋友,他回答是,賴品勻有跟我說要過去的是他男朋友,臉上有紅色的胎記,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該男子臉上有胎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漢傑亦不否認確有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惠輝之事實,堪認證人黃惠輝確有於編號10所示時、地,與被告賴品勻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由同案被告邵漢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黃惠輝無訛。 證人黃惠輝雖於原審證稱這次伊是請賴品勻幫伊購買毒品云云,然查,依證人黃惠輝於原審同時證述伊亦未看到賴品勻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賴品勻毒品之進價若干,是否有賺伊錢,只知伊拿2500元給賴品勻,然後東西一人一半,伊想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7頁反面),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不是向其購買,因伊認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亦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黃惠輝云云,自無可採。

⑺編號12部分:

查依卷附99年1月20日18時53分許起至20時22分許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B(黃惠輝):賴皮阿…。A:嗯嗯。B:我現在身上有1千塊喔…明天中午以前給你1500元…先拿1個,可不可以…。A:等一下,我先問一下…。B:嗯嗯。A:……等一下我給你拿過去…。B:好好好…。」「B:賴皮阿…。A:嗯嗯。B:你大概多久會來…。A:

你等一下,我問一下…。喂…你現在上班嗎?B:對阿。A:

你知道我家嗎?B:我不知道ㄟ。A:你知道仁愛公園嗎…。

B:嗯嗯…我現在上班ㄟ。A:要我過去可能要等一下喔。B:等一下沒關係,你跟我講一下。A:大概11點…。B:沒關係,我看怎樣再打給你…。A:好。」「B:喂…你在哪…。

A:家裡阿…。B:你家喔。A:嗯嗯…。B:毫小出事喔。A:嗯嗯。B:快過年了,你自己要小心一點…。A:嗯嗯。B:你那個呢…。A:在阿…。B:好啦…。」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35頁 ),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且參諸證人黃惠輝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135頁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 問:是否為你與賴品勻於99年1月20日的通話內容? 是否也是有關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 )這是我與賴品勻的通話內容沒錯,這次是我身上有1千元,我請賴品勻幫我購買安非他命時,幫我墊1千5,這次我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 ),堪認證人黃惠輝確有於編號12所示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與被告賴品勻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交易, 惟證人黃惠輝該次僅交付被告賴品勻1千元, 餘1500元則未支付等事實無訛。證人黃惠輝雖於原審證稱這次亦是請賴品勻幫伊購買毒品云云,然查,依證人黃惠輝於原審同時證述伊亦未看到賴品勻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賴品勻毒品之進價若干,是否有賺伊錢,只知伊拿2500元給賴品勻,伊想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7頁反面),顯見其先前所述伊係請賴品勻幫伊買毒品,不是向其購買,因伊認賴品勻不會賺伊的錢云云,無非亦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或迴護被告賴品勻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黃惠輝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黃惠輝云云,亦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6、9、14部分:

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 被告賴品勻有與林上藝以行動電話聯絡,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包)予林上藝,由同案被告邵漢傑收錢2500元等事實,及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 被告賴品勻有與林上藝以行動電話聯絡, 並由同案被告邵漢傑收取代價10000元及交付毒品海洛因約2公克(4包)予林上藝等事實,暨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被告賴品勻有與林上藝之夫游偉昌以行動電話聯絡, 以25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約0.5公克(1包 )予林上藝等事實,均為被告賴品勻所不否認,惟辯稱均係與林上藝合資購毒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9、14所示時間,經林上藝或游偉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品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林上藝或游偉昌與被告賴品勻等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分別如下:

⑴編號6、9部分:

查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地,被告賴品勻有與林上藝以行動電話聯絡, 及編號6部分,由被告賴品勻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包)予林上藝,由同案被告邵漢傑收取現金2500元; 編號9部分,由同案被告邵漢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包)予林上藝,並收取現金10000元等事實, 均為被告賴品勻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被告邵漢傑直陳在卷,已如前述。被告賴品勻雖辯稱係與林上藝合資購毒各自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卷附經林上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品勻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99年1月10日21時17分許起至22時13分許(編號6部分),及99年1月18日12時34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編號9部分) 林上藝與同案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其譯文分別如下:編號6部分:「A(賴品勻):怎樣?B(林上藝 ):我要還你2千5喔!A:喔!B:

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A:然後咧!B:你不是要拿安眠藥要給我嗎?A:嗯! B:沒有之前不是欠你兩千五嗎?A:那你就來啊!」等語( 見偵卷第127頁);編號9部分:「A(賴品勻):喂!B(林上藝 ):姐喔!拜託你跟小傑說,還他一萬塊!A:等一下!…… A:我在阿嗚家喔!B:好!我現在過去喔!A:妳一個人喔!」「A:喂!B:到了!樓下!A:幫我買10支原子筆!B:好!」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分別觀之,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或同案被告邵漢傑與林上藝合資購毒各自施用之通話內容;雖證人林上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賴品勻、邵漢傑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他們購買,因伊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伊知道其等不會賺伊的錢,因其等跟伊拿的錢與外面賣的行情一樣,伊等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伊係拿錢請賴品勻幫伊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然亦同時證述伊並未跟著賴品勻或邵漢傑一起去購買毒品,亦不知他們向別人購買毒品時之花費,伊認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不會賺伊的錢,但此僅係伊自己的想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見證人林上藝先前所述伊係與賴品勻、邵漢傑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其等購買,因伊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其等不會賺伊的錢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不得遽認被告賴品勻僅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施用,而非販賣毒品。是被告賴品勻辯稱該2次毒品均係與林上藝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足信。

⑵編號14部分:

查依卷附99年1月26日10時36分許起至14時33分許林上藝或游偉昌與被告賴品勻間之通訊監察內容:「……B(林上藝):姐…你在哪…你可不可以救我一下…。A(賴品勻):這ㄚ。B:姐…你可不可以救我一下…。A:好啦…。」「……B:姐…你可不可以救我一下…。A:他說昨天才救,今天不行啦…。B:姐…可不可先欠著…我5號再給他?A: 不要在電話中講一些欠不欠的話啦。」「游偉昌:我現在可以拿2500元過去還你嗎?A:佳君勒…。游偉昌:你等一下。A:

嗯嗯。B:我人不舒服啦…他等一下要回去跟他媽拿錢…。

A:好啦…。你叫偉昌過來…。B:我不過去…弟弟在這裡…。A:好啦。」「……B:他已經在樓下了…我忘了跟你講…。A:誰? B:偉昌。A:喔…好。B:你拿給他了嗎?A:我現在要拿下去了ㄚ。B:喔…好。」「A:他剛剛拿多少給我…。B:2500阿…怎樣(喂…你拿多少給人家…2500ㄚ。)A:嗯嗯。B:他說2500ㄚ。A:嗯嗯…沒事…。B:好…。」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23頁 ),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並無任何被告賴品勻與林上藝或游偉昌合資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雖證人林上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賴品勻、邵漢傑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他們購買,因伊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伊知道其等不會賺伊的錢,因其等跟伊拿的錢與外面賣的行情一樣,伊等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伊係拿錢請賴品勻幫伊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而證人即林上藝之夫游偉昌亦於原審證稱係伊我太太叫賴品勻幫伊等買海洛因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然依證人林上藝於為前開證稱外,亦同時證述伊並未跟著賴品勻或邵漢傑一起去購買毒品,亦不知他們向別人購買毒品時之花費,伊認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不會賺伊的錢,但此僅係伊自己的想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見證人林上藝先前所述伊係與賴品勻、邵漢傑一起合買毒品,不是向其等購買,因伊與賴品勻、邵漢傑是朋友,其等不會賺伊的錢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而證人游偉昌前開所述亦應係聽聞配偶即證人林上藝所得,自均不得遽認證人林上藝係與被告賴品勻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是被告賴品勻辯稱係與林上藝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賴品勻上開雖辯稱:上開十次均係伊與黃惠輝、林上藝

等人相約合資,向綽號「一休」之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輝、林上藝等人云云,且據證人林上藝、黃惠輝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係請賴品勻幫伊購毒或相約合資購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然依上所述,其上開十次分別個別或與邵漢傑共同販賣第一、二毒品給林上藝、黃惠輝等情,除業據證人林上藝、黃惠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確有各次毒品交易情形外,被告賴品勻亦不否認確有上開電話聯絡、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等事實,且依卷附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上藝、黃惠輝等均係直接向被告賴品勻洽詢購買毒品之事,其間並無任何提及詢問與被告賴品勻合資購毒或請託被告賴品勻為其等購毒之情形,再參諸證人林上藝、黃惠輝等人於原審中亦均證述不知有「一休」之人(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173頁),況證人林上藝、黃惠輝雖與被告賴品勻原有相當友誼交情,惟被告賴品勻毒品之來源來自同案被告邵漢傑,此由上開通話內容中,證人林上藝與被告賴品勻洽談毒品時,尚需請被告賴品勻詢問同案被告邵漢傑,經邵漢傑同意後始得達成該次交易之合意(見偵卷第123頁 );而證人黃惠輝與被告賴品勻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有無毒品可為交易,被告賴品勻亦須詢問同案被告邵漢傑後始得確定等情( 見偵卷第137頁),顯見上開被告賴品勻與林上藝、黃惠輝間之毒品交易,因毒品之來源實際上由同案被告邵漢傑掌控,是縱林上藝、黃惠輝雖與被告賴品勻原有相當友誼交情,亦常由同案被告邵漢傑決定為之。綜上,被告賴品勻與其男友邵漢傑(此僅指附表一編號6、9、10等2人共犯部分 )如無販毒獲利之情,亦何須甘冒風險,多次無代價為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且寧可經由其居間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林上藝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賴品勻上開所辯合資或受託購毒之說,均係其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賴品勻於起訴後移審原審訊問時,亦曾一度供認林上藝、黃惠輝打電話與其聯絡均係為洽購毒品乙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賴品勻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賴品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間通話內容並無有關購毒種類、數量、金額等跡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賴品勻有本件販毒之行為云云。然查,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販毒者所涉係犯重罪,是按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鮮有於通話中具體明確談論交易毒品細節,多係按其交易雙方默契暗語方式通話進行,是本件自難單以其間通話內容無具體交易內容,即遽認無毒品交易之情事。況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林上藝、黃惠輝等先後於原審證述確係其間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在卷,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尚難為被告賴品勻有利之認定。

㈣另參諸被告賴品勻本件多次與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交易毒品

,所交易之毒品,係來自其男友邵漢傑所有,而邵漢傑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與邵漢傑本身均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亦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多次無代價為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況且寧可經由其等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林上藝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賴品勻上開所犯,其個人或與邵漢傑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9、10部分所示共犯即被告邵漢

傑所有,且供被告2人各次共同犯罪所用, 及供預備犯罪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6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購毒者間, 多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與無交情之他人之可能。此由附表一編號8該次被告賴品勻與證人黃惠輝間之監聽譯文中, 證人黃惠輝抱怨最近交易之毒品之數量似有不足情形( 見偵卷第144頁),堪認被告賴品勻與黃惠輝非屬至親,亦無交情,倘若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幫黃惠輝代為購買毒品而不求利得之理。綜上,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邵漢傑、賴品勻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邵漢傑、賴品勻上揭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

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無何不利情形,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說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漢傑如附表一編號1、2、9、11所示部分所為, 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罪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 與被告賴品勻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 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 )、1年確定,其後復均經減刑,更定應執行刑1年9月, 與上開應執行刑9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邵漢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其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 衡諸其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各次販賣予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有0.5至2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次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上開販毒區域、對象亦屬有限,危害尚非廣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均予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間,所犯時地、行為、對象互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核被告賴品勻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部分所為, 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2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與同案被告邵漢傑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 各判處有其徒刑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判處應執行之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4日, 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易服勞役4日,始於97年8月5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品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其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 衡諸其有係與其男友邵漢傑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各次販賣予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僅有0.5至2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次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上開販毒區域、對象亦屬有限,危害尚非廣大,且其毒品來源均係自男友邵漢傑而來,依罪刑相當原則,其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予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再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等各罪間, 所犯時地、行為、對象互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有無理由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邵漢傑部分:原審認被告邵漢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次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據。然查:㈠扣案研磨機1台、金屬模具1組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上開研磨機上有白色粉末殘留,且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 ),惟依被告邵漢傑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一修』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並供稱上開研磨機係友人黃千嚴寄放在伊那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反面 ),且依本案其他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邵漢傑或與之共犯之同案被告賴品勻所有, 原審就被告邵漢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2、9、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次犯行, 卻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邵漢傑所有,且為供上開各次販售毒品研磨所用之物而予沒收,於法自有未合。㈡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邵漢傑係與女友即同案被告賴品勻所共犯,且販毒之對象皆係同案被告賴品勻之朋友,並由賴品勻負責以電話與購毒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被告邵漢傑則分擔出面收錢或交付毒品等事宜,其中編號6 部分並由賴品勻負責交付毒品,依上, 足認該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皆係因被告賴品勻之人際關係網絡而來,且主要由被告賴品勻負責處理販毒主要事項, 被告邵漢傑僅係被動參與或分擔該2次販賣毒品部分行為,惟原審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對被告賴品勻部分,認:「 其所犯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係與其男友邵漢傑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各次販賣予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亦僅有1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次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上開販毒區域、對象亦屬有限,危害尚非廣大,且其毒品來源均係自男友邵漢傑而來,依罪刑相當原則,其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均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第6至16行 ),惟於被告邵漢傑部分,則未予同等考量。如依原審予被告賴品勻酌減其刑之前開具體情事觀之,對被告邵漢傑而言,僅「毒品來源均係自男友邵漢傑而來」部分,不適用於被告邵漢傑而已。倘僅依此認被告邵漢傑無前開59條規定之適用,似與刑罰權行使之裁量原則須依罪刑相當原則,依共犯各自參與犯罪之實際情狀為刑罰之裁量衡平為之,始為適法。原審就前開編號6、10該2次犯行,未依全案事證及國家實現刑罰權之目的,賦予被告邵漢傑依衡平原則,同受酌減其刑之機會,本院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被告邵漢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邵漢傑如附表一編號1、2、6、9至11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無足維持,而應依法撤銷改判。

二、被告賴品勻部分:原審認被告賴品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2、14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10次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審固於理由欄敘明「被告賴品勻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其徒刑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另案判處應執行之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4日,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易服勞役4日,始於97 年8月5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品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10、12、14所示各罪「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累犯」等語,惟於判決主文欄卻漏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行),於法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賴品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 依卷內事證顯示,該次黃惠輝固係交付現金5500元予被告賴品勻, 惟其中500元係用以償還前欠被告賴品勻之款項,另2500元則係償還前於編號3 時地向被告賴品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支付之欠款,餘2500元, 始為該次購買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代價,此已據證人黃惠輝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且有卷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原審認該次被告賴品勻係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輝, 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㈢扣案研磨機1台、金屬模具1組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上開研磨機上有白色粉末殘留,且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惟依證人即共犯被告邵漢傑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一修』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並供稱上開研磨機係友人黃千嚴寄放在伊那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反面 ),且依本案其他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或被告賴品勻所有,原審就被告賴品勻所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卻認上開物品均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所有,且為供上開各次販售毒品研磨所用之物而予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賴品勻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品勻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2、14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邵漢傑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

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附表一編號1、2、6、9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㈡被告賴品勻個人原亦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惟係因其隨同男

友邵漢傑從事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因而犯有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各罪行為,雖其上開各販毒行為對社會亦生有危害,戕害國人健康,然其惡性次於被告邵漢傑,共犯行為情節亦較邵漢傑輕微,另其非法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應予非難,復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轉讓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至10、12、14部分所示)。

九、沒收部分㈠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邵漢傑部分:

⑴扣案被告邵漢傑所有電子磅秤1台, 係其所有作為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秤重分裝等所用之物,屬供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其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之分裝袋126只, 係被告邵漢傑所有預備作為各次販

售毒品之包裝使用,屬其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按其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分別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供作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 ),係被告邵漢傑所有,分別供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按其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與被告賴品勻共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共犯即被告賴品勻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9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 均係被告邵漢傑各次販毒所得財物,自應按其上開各次犯罪,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再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應與共犯即被告賴品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品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至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 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固據其供認在卷,惟尚與其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涉;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便條紙、小筆記本等物,雖亦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之物,惟其上所載內容均尚不足證明係與販毒有關之帳目記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9支(含SIM卡2枚),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且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亦均與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無涉;另扣案之現金7萬1400元, 被告邵漢傑辯稱係其母親與親友合包給伊之紅包,準備作為讓其未來就醫手術款項之用,且經證人即其母陶夏蘭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在卷,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被告邵漢傑本件販毒所得財物,亦尚難遽認與本件上開犯行相關,是依上所述,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等扣案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研磨機1台、金屬模具1組等物,並非被告邵漢傑所有,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尚無事證足認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品勻部分:

⑴扣案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賴品勻所犯附表一編號6、9、10

所示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所有作為上開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秤重分裝等所用之物,屬供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其附表一所示編號6、9、10 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之分裝袋126只,係被告賴品勻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6

、9、10 所示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所有預備作為各次販售毒品之包裝使用,屬其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按其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分別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供作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之行動電話2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邵漢傑所有,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3至10、

12、14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與同案被告邵漢傑共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共犯即被告邵漢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 均係被告賴品勻各次販毒所得財物,自應按其上開各次犯罪,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再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2、14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應與共犯即被告邵漢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邵漢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至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均係附表一編號6、10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固據其供認在卷,惟尚與本件上開被告賴品勻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涉;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便條紙、小筆記本等物, 雖亦係上開編號6、10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所有之物,惟其上所載內容均尚不足證明係與販毒有關之帳目記載;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9支(含SIM卡2枚),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賴品勻或共犯被告邵漢傑所有,且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亦均與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無涉。 另扣案現金7萬1400元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邵漢傑陳稱係其母親與親友合包給伊之紅包,準備作為讓其未來就醫手術款項之用,且此亦經證人即其母陶夏蘭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在卷,本件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共犯被告邵漢傑與被告賴品勻共同販毒所得財物,亦尚難遽認與本件上開犯行相關,是依上所述,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等扣案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研磨機1台、金屬模具1組等物,並非上開編號6、10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邵漢傑所有,此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尚無事證足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號│ │ │ │ │ │├─┼────┼────┼──────────┼────────┼───────────┤│01│98.12.01│臺北縣土│邵漢傑經盧志鴻以0986│邵漢傑販賣第一級│ ││ │17:30 │城市(現│8803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改制為「│邵漢傑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新北市土│42 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城區」)│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台、分裝袋壹百│ ││ │ │廣川醫院│後,以新臺幣(下同)│貳拾陸只均沒收;│ ││ │ │附近學士│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路便利商│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壹支(含00000000│ ││ │ │店 │約0.5公克)給盧志鴻 │42門號之SIM卡壹 │ ││ │ │ │,以供施用。 │枚)、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能沒收時,以其│ ││ │ │ │ │產抵償之。 │ │├─┼────┼────┼──────────┼────────┼───────────┤│02│99.01.01│臺北縣土│邵漢傑經盧志鴻以0986│邵漢傑販賣第一級│ ││ │15:21 │城市裕民│8803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路廣川醫│邵漢傑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院附近便│01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利商店 │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壹台、分裝袋壹百│ ││ │ │ │,以2500元之價格,販│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包(約0.5公克)給盧 │壹支(含00000000│ ││ │ │ │志鴻,以供施用。 │51門號之SIM卡壹 │ ││ │ │ │ │枚)、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03│99.01.03│臺北縣中│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20:12 │和市(現│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改制為「│賴品勻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新北市中│7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和區」)│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00000000│ ││ │ │連城路89│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70門號之SIM 卡壹│ ││ │ │巷7 之1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販賣毒品所│ ││ │ │號12 樓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黃惠輝住│克)給黃惠輝,以供施│元均沒收,上開行│ ││ │ │處樓下 │用。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04│99.01.05│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16:57(│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起訴書附│路與金城│賴品勻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表載為「│路口 │7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16:36至│ │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00000000│ ││ │16:48間│ │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70門號之SIM卡壹 │ ││ │某時」)│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販賣毒品所│ ││ │ │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克)給黃惠輝,以供施│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用。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05│99.01.09│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19:47 │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路附近 │賴品勻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00000000│ ││ │ │ │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販賣毒品所│ ││ │ │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克)給黃惠輝,以供施│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用。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06│99.01.10│臺北縣土│邵漢傑、賴品勻經林上│邵漢傑共同販賣第│ ││ │22:13 │城市裕民│藝以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犯,│ ││ │ │路廣川醫│電話,與賴品勻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院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2500元之價格,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話壹支(含091644│ ││ │ │ │他命1包(約1公克)給│8051門號之SIM卡 │ ││ │ │ │林上藝,以供施用,交│壹枚)沒收、販賣│ ││ │ │ │易時由邵漢傑收錢,賴│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品勻交付毒品。 │仟伍佰元與賴品勻│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賴品勻│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賴│ ││ │ │ │ │品勻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賴品勻共同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091644│ ││ │ │ │ │8051門號之SIM 卡│ ││ │ │ │ │壹枚)沒收、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伍佰元與邵漢傑│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邵漢傑│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邵│ ││ │ │ │ │漢傑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07│99.01.13│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01:28 │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路附近 │賴品勻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00000000│ ││ │ │ │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販賣毒品所│ ││ │ │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克)給黃惠輝,以供施│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用。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08│99.01.16│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19:51 │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路附近 │賴品勻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00000000│ ││ │ │ │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販賣毒品所│ ││ │ │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克)給黃惠輝,以供施│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用。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09│99.01.18│臺北縣永│邵漢傑、賴品勻經林上│邵漢傑共同販賣第│ ││ │12:40 │和市(現│藝以0000000000號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 │ │改制為「│電話,與賴品勻之0916│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新北市永│448051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和區」)│,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台、分裝袋壹百│ ││ │ │永貞路43│因後,以10000 元之價│貳拾陸只均沒收;│ ││ │ │7 巷25號│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5 樓賴品│品海洛因4 包(約2 公│壹支(含00000000│ ││ │ │勻住處 │克)給林上藝,以供施│51門號之SIM卡壹 │ ││ │ │ │用,交易時由邵漢傑出│枚)沒收、販賣毒│ ││ │ │ │面收錢並交付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元與賴品勻連帶沒│ ││ │ │ │ │收,上開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上開SIM │ ││ │ │ │ │卡壹枚),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賴品勻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上開販│ ││ │ │ │ │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賴品勻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賴品勻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壹百貳拾陸只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0916│ ││ │ │ │ │0000000門號之SIM│ ││ │ │ │ │卡壹枚)沒收、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元與邵漢傑連│ ││ │ │ │ │帶沒收,上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上開│ ││ │ │ │ │SIM卡壹枚),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邵漢傑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上開販賣│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邵漢傑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10│99.01.18│臺北縣中│邵漢傑、賴品勻經黃惠│邵漢傑共同販賣第│ ││ │19:42 │和市連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犯,│ ││ │ │路89巷7 │電話,與賴品勻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之1 號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樓黃惠輝│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秤壹台、分裝袋壹│ ││ │ │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5│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話壹支(含091644│ ││ │ │ │命1包(約1公克)給黃│8051門號之SIM卡 │ ││ │ │ │惠輝,以供施用,由邵│壹枚)沒收、販賣│ ││ │ │ │漢傑出面交付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伍佰元與賴品勻│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賴品勻│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賴│ ││ │ │ │ │品勻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賴品勻共同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091644│ ││ │ │ │ │8051門號之SIM 卡│ ││ │ │ │ │壹枚)沒收、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伍佰元與邵漢傑│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邵漢傑│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邵│ ││ │ │ │ │漢傑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11│99.01.20│臺北縣永│邵漢傑經盧志鴻以0986│邵漢傑販賣第一級│ ││ │18:06 │和市樂華│8803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夜市附近│邵漢傑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壹台、分裝袋壹百│ ││ │ │ │,以2500元之價格,販│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包(約0.5公克)給盧 │壹支(含00000000│ ││ │ │ │志鴻,以供施用。 │51門號之SIM卡壹 │ ││ │ │ │ │枚)、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12│99.01.20│臺北縣中│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20:22 │和市連城│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路89巷7 │賴品勻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 ││ │ │之1 號12│7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樓黃惠輝│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00000000│ ││ │ │住處 │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販賣毒品所│ ││ │ │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克)給黃惠輝,以供施│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用。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14│99.01.26│臺北縣永│賴品勻經林上藝之夫游│賴品勻販賣第一級│ ││ │13:43(│和市永貞│偉昌以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 ││ │起訴書附│路437 巷│動電話,與賴品勻所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表載為「│25號5 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 ││ │13:24至│賴品勻住│話聯絡,洽購第一級毒│話壹支(含091644│ ││ │13:37間│處樓下 │品海洛因後,以2500元│8051門號之SIM 卡│ ││ │某時」)│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壹枚)、販賣毒品│ ││ │ │ │品海洛因1包(約0.5公│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克)給林上藝,以供施│佰元均沒收,上開│ ││ │ │ │用。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上開SIM 卡壹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上開販賣毒│ ││ │ │ │ │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編│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號│ │ │ │ │├─┼────────┼────┼────┼─────────────┤│01│電子磅秤 │1台 │邵漢傑 │ │├─┼────────┼────┼────┼─────────────┤│02│分裝袋 │126只 │邵漢傑 │ │├─┼────────┼────┼────┼─────────────┤│03│毒品海洛因 │15包 │邵漢傑 │淨重6.23公克,純質淨重2.77││ │ │ │ │公克,驗餘淨重6.21公克。 ││ │ │ │ │ │├─┼────────┼────┼────┼─────────────┤│0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邵漢傑 │淨重4.127公克,驗餘淨重4.1││ │ │ │ │268公克 │├─┼────────┼────┼────┼─────────────┤│05│吸食器 │1組 │邵漢傑 │ │├─┼────────┼────┼────┼─────────────┤│06│玻璃球 │1個 │邵漢傑 │ │├─┼────────┼────┼────┼─────────────┤│07│便條紙 │1張 │邵漢傑 │警局扣押物品名稱為「帳單」│├─┼────────┼────┼────┼─────────────┤│08│小筆記本 │1本 │邵漢傑 │警局扣押物品名稱為「帳冊」│├─┼────────┼────┼────┼─────────────┤│09│行動電話 │9支 │邵漢傑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SIM卡各1枚 │├─┼────────┼────┼────┼─────────────┤│10│現金(新臺幣紙鈔)│71,400元│邵漢傑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