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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樹

李紫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原名為李鸝嬌)係夫妻關係,其2人意圖使告訴人黃莉莉、施秉森受刑事處罰,竟於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同年8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黃莉莉、施秉森涉有下列不實事項之犯罪: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於94年10月間,得知被告張茂樹與其兄弟姐妹欲出售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房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被告張茂樹代理兄弟姐妹與告訴人施秉森簽訂房屋銷售委託書,委託告訴人施秉森銷售房屋之際,詐騙被告張茂樹取得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後,竟私自盜用被告張茂樹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被告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號及100號2樓、3樓共4戶房地移轉至告訴人黃莉莉名下,又將被告張茂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2小段147地號土地持分1400分之188,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黃莉莉,該案嗣經檢察官以未有新事實證據為由逕行簽結。因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與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俱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得僅以其所訴不能確定有罪,遽繩以誣告罪責。

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之指訴、證人黃文雄、黃信誠、盧淑青、吳文能、李豔麗之證言、房屋銷售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96年度偵字第2460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95年間第1次對施秉森、黃莉莉提出告訴時,施秉森、黃莉莉有找黑道人士出面,因此始簽立和解書,表示張茂樹與李紫涵誤會施秉森、黃莉莉,並撤回對施秉森、黃莉莉之告訴,施秉森與黃莉莉始獲不起訴處分,而伊2人擔心若聲請再議,黑道人士會再次找上門,因此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但再議期間經過後,施秉森、黃莉莉竟然違背和解書內容,重新對張茂樹經營之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又發現施秉森先前交付予伊等表示係買主黃文雄以盧淑青名義所簽發供作買賣房屋訂金、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為無效票,因此認為施秉森係以交付前開無效支票,詐騙伊2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之2、3樓房屋共4戶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交付予施秉森保管,作為與黃文雄買賣簽約之用,然卻遭施秉森、黃莉莉盜用將上揭4戶房屋移轉登記予黃莉莉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移轉登記予黃莉莉所有,係經伊2人同意後而為之一情並非實在,其等再次對施秉森、黃莉莉提起告訴,並無誣告犯意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一、經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曾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2人以開設代書事務所為業,利用被告張茂樹曾委託告訴人施秉森代為出售臺北市○○路○段○○號、100號2、3樓房地,因而持有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在未與被告張茂樹或張茂樹之代理人即被告李紫涵簽訂契約,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施秉森與黃莉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施秉森違背其任務,逕自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辦理上揭4戶房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黃莉莉所有,並另於前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黃莉莉,據以指稱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被告張茂樹於95年3月21日出具同意出售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屋4戶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地號、147之3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4與告訴人黃莉莉之切結書及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委託告訴人施秉森售屋時,未將意思完全表達清楚之和解書,而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95年10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再告訴人施秉森提出買主黃文雄以盧淑青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F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11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係黃信誠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用之支票,屬無法兌付之無效票,亦經證人盧淑青、黃信誠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3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5頁)。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因認遭告訴人施秉森持上開面額200萬之無效支票詐騙,誤信係為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100號2、3樓房地與黃文雄之目的,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施秉森,告訴人施秉森再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黃莉莉所有,被告張茂樹因此委託被告李紫涵於96年3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96年8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次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為張茂樹、李紫涵供承如前(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復有96年3月23日之調查筆錄、96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6頁至第7頁、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卷第1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發現告訴人施秉森所提出盧淑青所簽發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200萬元充為斡旋金支票,因發票人與支票帳戶申用人不同,無法兌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再次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

二、又查,94年間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向告訴人黃莉莉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經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供承不諱(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11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莉、施秉森證述相符(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二第119頁);且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亦提供被告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樓、3樓等4戶建物以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之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於94年11月18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莉莉,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95他字第3330號卷第9頁至第22頁、96年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107頁至第141頁)。再參諸被告張茂樹供稱:伊以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本票12張,金額共1417萬2000元及伊與李紫涵共同開立之票據16張,金額共1661萬6000元,作為擔保,嗣為清償對告訴人黃莉莉之債務,有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出售還款等語(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19頁、95他字第3330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與告訴人黃莉莉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張茂樹、李紫涵除開立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個人名義票據外,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黃莉莉。復以證人李艷麗證稱:臺北市○○區○○路2段98號3、5、6、7樓及100號1至3樓、5至7樓共10戶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伊依據謄本整理契約之附件表格,其上有記載張茂樹所有之上揭4戶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且被告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及100號2、3樓房地共4戶,已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黃永月、黃莉莉等人,此有95年2月16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地籍資料可證(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16頁至第22頁)。又審酌證人黃莉莉證稱:伊有要求施秉森確認黃文雄是否必定會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且告訴人黃莉莉亦為被告張茂樹清償600萬元與債權人黃永月、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692萬1865元,此亦有證人胡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單上是黃莉莉匯款600萬元等語(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6頁),及證人黃永月證稱:

李紫涵在95年3月23日以前,有還60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100年1 0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黃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黃永月出具之收據等在卷可憑(96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黃莉莉為被告張茂樹清償黃永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無訛。且被告張茂樹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後,於95年6月7日轉售與黃文雄,並登記於黃文雄指定之黃麗君名下,此據證人黃文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黃信誠亦證稱:

黃麗君是伊的姐姐,黃文雄是伊的老闆,黃麗君是黃文雄使用的人頭(原審卷二第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亦將原屬被告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共4戶房地,於95年6月7日出售與黃文雄。然而,告訴人黃莉莉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返還600萬元予黃永月,而黃永月亦提交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資料,但無法確認該塗銷資料是交付何人,此經證人胡必龍證述在卷(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8頁),且黃永月之抵押權亦於95年3月24日塗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則於95年5月4日塗銷,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16頁至第22頁)。

三、而被告張茂樹與其兄弟張光榮、張宗田、張戴德、其姐吳張美慧、楊世川等人曾推以吳文能(即被告張茂樹之姊夫)為委託人,於94年5月24日,與告訴人施秉森代理之鉅昌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銷售委託書,委託出售標的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0號1至3樓、5至7樓等12戶房屋及基地持分,委託期限則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但委託期限屆至後並未售出。其後改推以被告張茂樹為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1至3、5至7樓等12戶房屋以及基地持分之委託人,於94年10月3日,再與告訴人施秉森個人簽訂房屋銷售委託書,委託期限則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屆期前若收受訂金或斡旋金,則自動順延15天,此有房屋銷售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75頁至79頁)。而被告張茂樹於94年10月25日簽署買(賣)方確認書,確認黃文雄願意以1億3200萬元之總價購買上開12戶房屋及基地持分,買價分別為98、100號1樓之房屋,每戶買價2850萬元,其餘10戶買價係每戶750萬元,黃文雄應支付賣方代表人即告訴人施秉森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而賣方(即被告張茂樹)就上開12戶房屋將剔除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不為出賣,同意以上開價款出售,黃文雄並因此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19日、票號為Z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施秉森,此有買(賣)方確認書、支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卷第61頁),復有證人黃文雄證稱: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所蓋黃文雄印章係伊所有(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且證人施秉森亦未否認有收受上揭100萬之支票(原審卷二第117頁)即明。嗣於94年10月22日,另有盧淑青與鴻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下稱21世紀不動產)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由21世紀不動產代理盧淑青與被告張茂樹議定承購臺北市○○區○○路2段98號3、5、6、7樓及100號B1、1、2、3、5、6、7樓等房屋及基地持分,買受總價金則為9600萬元,被告張茂樹授權被告李紫涵於94年11月3日簽名於21世紀不動產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確認同意依上開條件出售,盧淑青並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受款人為張富田、票號為F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21世紀不動產仲介鄔保國收受,鄔保國並將盧淑青簽發之支票傳真予告訴人施秉森,再由告訴人施秉森將支票傳真轉予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等情,並有證人盧淑青證稱:前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係黃信誠請伊在空白支票上蓋章,因黃信誠欲以該支票當作斡旋金,伊有同意黃信誠以伊名義簽訂房屋買賣等語(97他字第5537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黃信誠亦證稱:前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實際票主係伊本人,因伊不想讓賣方知悉係伊支付斡旋金,因此請盧淑青蓋章,交付此支票與仲介時,已知該紙支票是無法兌現的無效票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有授權黃信誠討論買賣過程等語(95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44頁),且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鴻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店長鄔保國證述:其兄鄔保才仲介本件買賣,買主黃文雄以員工盧淑青名義簽約開票,鄔保才收到上揭面額200萬元支票後,即傳真給伊,由伊聯絡告訴人施秉森洽談與賣主張茂樹買賣事宜等語(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鄔保才證稱: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係黃信誠交付給伊,作為該筆不動產交易之保證金等語(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86頁),及證人施秉森所稱:鄔保國於94年11月5日傳真上揭盧淑青簽立之斡旋金支票200萬元給伊,伊遂以電話將相關訊息告知被告李紫涵轉知被告張茂樹等語(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33頁)相合,復有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傳真等在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臺北市○○區○○路2段98號3、5、6、7樓、100號B1、1至3樓、5至7樓房地,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委託告訴人施秉森代為出售,嗣後覓得之買受人為黃文雄,黃文雄囑黃信誠委由盧淑青出名簽發上揭面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並由告訴人施秉森將該紙支票傳真與被告李紫涵轉知被告張茂樹,而該紙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因票載發票人盧淑青與票據申請人黃信誠不同,屬無法兌現之無效支票。是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以告訴人施秉森轉交前開由盧淑青開立面額200萬無效支票,作為簽立上開房地交易之斡旋金,而認告訴人施秉森等涉有詐欺等罪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重為告訴,即非無據。

四、再被告張茂樹辯稱:伊於94年12月間申請印鑑證明後,交與李紫涵轉交施秉森,而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

2、3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伊用紙袋裝著,於95年1月17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地下室開會前交給施秉森(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李紫涵亦辯稱:94年11月3日伊代理張茂樹,買方黃文雄的人頭盧淑青委託住商仲介與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總價,簽約後,施秉森催伊將房地資料交出,94年12月8日申請4張印鑑證明,當天就全部拿給施秉森,95年1月17日至安泰銀行(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下均同)簽約時,施秉森說黃文雄當天要付500萬元,如果過戶資料沒有交出來,對黃文雄不公平,於是張茂樹將名下4戶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交與施秉森保管等語(95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雖在場之證人吳文能、李艷麗均證稱:不知被告張茂樹於95年1月17日在安泰銀行是否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與施秉森(原審卷二第50頁、第53頁)。惟據證人吳文能證稱:伊妻子吳張美慧係臺北市○○區○○路2段98、100號5樓之2戶房屋所有權人,吳張美慧授權伊出售上開2戶房屋,買賣雙方多人於95年1月17日在安泰銀行談論本件交易事宜,當時賣方希望買方能提出2000萬元訂金,但因買方無法提出,因此決定不出賣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李艷麗證稱:95年1月17日在安泰銀行,伊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方式有意見,最後未談成買賣,惟細節已忘記,僅記得黃文雄要求伊與賣方協調付款方式,印象中係因黃文雄不願意一開始支付2000萬元訂金,其後,伊就未再參與上開10戶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協商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以及證人黃文雄證稱95年1月17日伊在安泰銀行與張茂樹、吳文能洽談臺北市○○區○○路2段98號3、5、6、7樓及100號1、2、3、5、6、7樓等房屋及基地持分之買賣,因出賣人要求伊不准貸款,要全部給付現金,伊感覺受刁難,故相約在安泰銀行協商,伊在安泰銀行存款遠大於2000萬之金額,伊欲證明有購買不動產之能力,除賣方惡意刁難外,尚因產權有糾紛,因此95年1月17日沒有談成買賣合約,上開以盧淑青名義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後來有取回,但黃信誠何時取回伊不知悉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施秉森亦證述:買賣雙方於95年1月17日在安泰商業銀行談不動產交易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足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辯於95年1月17日與黃文雄、吳文能、施秉森、李艷麗等人於在安泰銀行談交易房地事宜,應非虛詞。且被告張茂樹於95年1月17日在安泰商業銀行與黃文雄當面洽談後,雙方並未達成買賣上揭房地之合意,且黃文雄事後取回原本用以供作斡旋金之前開200萬元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五、復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95年2月13日出具同意書與告訴人施秉森,內容略為被告張茂樹因出售臺北市○○區○○路2段98號3、5、6、7樓及100號1、2、3、5、6、7樓房屋及基地,為期簽約順利,關於賣方吳文能要求買方共同平均負擔移轉登記代書費部分,被告張茂樹同意負擔,並先開立8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施秉森保管,以擔保付款,此有95年2月13日同意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97偵字第982號卷第96頁),且證人張茂樹證稱:該份同意書及本票係李紫涵之字跡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證人李紫涵亦證稱:上開10戶房地買賣不成立後,施秉森表示仍要繼續處理,當時認為如果施秉森能夠使黃文雄一次購買10戶房地,伊與張茂樹仍為同意,若無法一次購買10戶房地,黃文雄或他人只願購買張茂樹所有之前揭4戶房地,伊與張茂樹亦會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見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95年1月17日與買方黃文雄在安泰銀行交易不動產未成,仍有繼續出售房地與黃文雄之意願。再參諸證人李艷麗證稱:95年1月17日後,伊雖未再參與買賣協商,但施秉森會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能促成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證人黃文雄亦證稱:取回斡旋金並非代表買賣不成,安泰銀行會面後,張茂樹仍一直與伊洽談,迄至伊向黃莉莉購入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共4戶房地後始未再為商談,當時有幾個仲介人員向伊表示要將張茂樹所有之4戶房地出賣予伊,就伊認知,施秉森、黃莉莉僅為仲介人員其中之一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第47頁),益見被告張茂樹於95年1月17日雖未能與黃文雄就上開10戶房地達成買賣合意,然其後被告張茂樹仍繼續委託告訴人施秉森與黃文雄洽談,希冀能與黃文雄達成買賣之合意,而順利將前揭4戶房地出售予黃文雄。是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辯稱:95年1月17日雖未在安泰商業銀行達成買賣交易,但仍繼續委託告訴人施秉森出售房地一詞,應屬實在。

六、又查,被告張茂樹陳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樓、3樓房地之印鑑證明,係於95年1月間交與李紫涵轉予施秉森,而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則係於95年1月17日在安泰銀行地下室交與施秉森,因為施秉森一直對伊與李紫涵說,買方黃文雄有200萬押金,在簽約時再付500萬元簽約金,而賣方都沒有提出文件,這樣對黃文雄不公平,要伊至少拿出伊名下的資料給施秉森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李紫涵則稱:伊與張茂樹於94年12月8日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隨即拿取4份印鑑證明交付予施秉森,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則係張茂樹至安泰銀行當日交付予施秉森,此因施秉森以買方黃文雄當天要付第1期簽約金500萬,如果未交出過戶資料,對黃文雄不公平;臺北市○○區○○路3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於95年3月移轉登記與黃莉莉之事,伊與張茂樹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本院卷第55頁)。參諸證人李艷麗證稱:95年1月17日是施秉森找伊至安泰銀行,因黃文雄與安泰銀行熟識,如果談成可能會簽約,施秉森曾傳真合約草稿予伊,並要求伊修改,合約書表格係依照謄本整理規劃,95年1月17日在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方式有意見,最後未談成買賣,但已忘記細節,僅記得黃文雄要求伊與賣方協調付款方式,印象中係因黃文雄不願意一開始支付2000萬元訂金,其後,伊就未再參與上開10戶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協商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施秉森於原審亦證述:95年1月17日在安泰銀行時,李艷麗有帶95年1月13日買賣契約書準備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施秉森亦認買賣雙方可能簽立買賣契約,乃傳真合約草稿,預請證人李艷麗修改,是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辯:告訴人施秉森以黃文雄當天要付款,而要求被告等交出被告張茂樹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資料等詞,尚非虛妄。雖證人施秉森否認上情,證稱:伊係於95年3月6日取得張茂樹之印鑑章,於95年3月27日後歸還,張茂樹同意借名登記至黃莉莉名下,因為登記為黃莉莉所有後,產權才會清楚,黃文雄始願意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6頁),而證人黃莉莉於原審理時亦證稱:張茂樹要施秉森問黃文雄要不要買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4戶房地,黃文雄要求上開4戶房地產權清楚,於是張茂樹說要借伊的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云云(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然此與證人黃莉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吳文能不願意出售,因此張茂樹與黃文雄間之交易無法談成,後來張茂樹急需用款,因此提議將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共4戶以3100萬元出售予伊,用以抵償債務,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96發查字第2367號第22頁至第23頁)之出賣房地之證言,明顯與前開借名登記之證述相違;且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若因與黃文雄於95年1月17日洽談買賣房地未成,而有意將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4戶先出售與告訴人黃莉莉,何以未另立買賣契約書,而僅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然有悖於常情。又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價款為1955萬7420元,房屋價款204萬1300元,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足考(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亦與證人黃莉莉所指價款上開4戶房地總價3100萬元不符。再以,證人黃文雄於原審證稱:黃莉莉說這4戶產權清楚會過到她名下,問伊要不要買,伊回稱如果產權清楚,伊就考慮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縱使證人黃文雄以產權不清無意購買,仍可由被告張茂樹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後再出售與證人黃文雄,何須輾轉登記於告訴人黃莉莉名下,徒增交易房地稅捐與費用?是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指訴被告張茂樹同意借名登記或移轉前揭4戶房地所有權與黃莉莉一情,已有瑕疵,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之認定。

七、再被告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樓、3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5年3月2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黃莉莉為代理人申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黃莉莉名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9314613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8頁至第271頁)。而上開4戶房地移轉至告訴人黃莉莉名下後,告訴人黃莉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售予黃文雄,並移轉登記為黃文雄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麗君所有,此經證人黃文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而告訴人黃莉莉出售前揭4戶房地之價款逕由告訴人黃莉莉收取後,直接用以抵付被告張茂樹所積欠之債務一情,業證人施秉森、黃莉莉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衡諸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在95年1月17日與買主黃文雄未能達成買賣上開10戶不動產合意後,猶繼續委託告訴人施秉森代表被告張茂樹與黃文雄洽談前開4戶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上開4戶房地卻於95年3月21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黃莉莉所有,告訴人黃莉莉繼之轉售與黃文雄,所得價款又逕由告訴人黃莉莉收受,再加以買方黃文雄提出由告訴人施秉森轉交盧淑青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又屬無法兌付之無效票據,亦有證人黃信誠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3頁),則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後,再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於96年3月23日、8月23日提出告訴,指稱發現上揭盧淑青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係無效票據,該支票簽發之目的在於騙取渠等之信任,誤以為黃文雄欲買受上開4戶房地,並因此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予告訴人施秉森保管,事後該4戶房地卻被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黃莉莉名下,再轉售予黃文雄,故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自非憑空捏造事實,難認渠等有誣告之故意。

八、證人李紫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秉森於94年底告訴張茂樹要申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減免,須送件給地政事務所,張茂樹應施秉森的要求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時伊和張茂樹都不知那是買賣契約書,張茂樹在施秉森的事務所簽名,當時黃莉莉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且95年3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3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亦有被告張茂樹之簽名可佐(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反面)。觀諸被告張茂樹簽名位置,皆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蓋章欄,該蓋章欄頁上均無買賣標的物之地號、建號、面積等或標記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權利人黃莉莉、義務人張茂樹、代理人黃莉莉或買受人黃莉莉、出賣人張茂樹、土地、建物標示等資料,均係打字列印之字體,而被告張茂樹簽名之位置,亦無與上開打字字體重疊部分;復以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有關出售土地部分,買賣總金額部分,亦由打字列印之2874萬9400元,刪改為手寫之1955萬7420元,且金額更改處,出賣人張茂樹僅蓋用印鑑章,而無被告張茂樹親自簽名(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9頁),倘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有出售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 00號2樓、3樓房地與告訴人黃莉莉之意,豈會就交易重點之土地買賣價款,僅以蓋章而非以雙方親簽確認方式為之。是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否認基於出售上開4戶房地與告訴人黃莉莉之意,而由被告張茂樹簽名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有據。此外,復不能排除被告張茂樹先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欄上簽名後,再由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片面予以補充繕打完成上開不動產交易全部內容之情形。因此,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辯:未予究明而由被告張茂樹簽名於上開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尚非無據。是證人施秉森雖證稱:上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係伊繕打完畢後始交予張茂樹簽名,並非空白書類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未可遽予採信。再以告訴人施秉森係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委任之代書,負責銷售被告張茂樹與其他姐弟共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1至7樓房地,此經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及證人黃莉莉供證在卷(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6頁、第13頁、第21頁反面、),證人施秉森亦證陳:伊係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法拍資訊提供等業務(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15頁);而被告張茂樹係與姐夫吳文能、胞弟張戴德、張宗田設立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副廠長,被告李紫涵則係自89年間起至94年止經營便當店,分據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供述明確(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17頁、第11頁),是就買賣不動產相關專業知識,告訴人施秉森顯然高於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是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辯:因信賴告訴人施秉森,而誤信係為申辦自用住宅稅率減免目的,方由張茂樹於告訴人施秉森所提出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亦不無可能。況且,縱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被告張茂樹簽名時為空白文件,或係為申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減免等詞不實,在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猶繼續委託告訴人施秉森洽談出售與黃文雄之情形下,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為何改變出售房地與黃文雄之初衷,而同意將原本欲出售與黃文雄之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再由告訴人黃莉莉出售與黃文雄後收取出賣價金自用。綜上,實無從認定被告張茂樹簽名於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時,即確知係供移轉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與告訴人黃莉莉之用,卻於事後與被告李紫涵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偽造文書。

九、復查,於95年3月21日以被告張茂樹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即義務人張茂樹,於本案出售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地號、147之3地號土地持分4/14與告訴人黃莉莉,係併同被告張茂樹所有座落同上基地992、

993、994、995建號之建物4棟出售」等,有該切結書影本1件附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15頁反面)。惟該切結書中被告張茂樹之署名及書立日期部分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並無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張茂樹之簽名。就立結書人(義務人)欄被告張茂樹之印文,係由何人為之一節,證人施秉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份切結書係伊幫張茂樹蓋印,張茂樹並未看過該份切結書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 6頁),參諸告訴人施秉森曾持有被告張茂樹之印鑑章,且於皮告張茂樹未看過該切結書內容情形下,由告訴人施秉森逕自持被告張茂樹印鑑章蓋印於切結書,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張茂樹知悉且同意此切結書內容,進而授權告訴人施秉森於該切結書上用印甚明。又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曾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提出告訴,雙方並於95年10月3日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件附卷足憑(96年度發查字第2367號卷第96頁至第103頁),惟該和解書第1點載明:「緣起甲方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共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透過丙方施秉森向乙方(即黃莉莉)陸續借貸款項,甲方(即張茂樹、李紫涵)於本和解書簽訂之同時,確認對乙方之債務,減除甲方原委託丙方施秉森代為出售張茂樹名義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98號2、3樓及100號2、3樓及其基地持分(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147之3地號,均持分4/14),以所得價款(扣除代墊舊欠及稅費等)抵償乙方債務後,截至95年8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之債務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整。…」,並無將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之記載。而該和解書第6點雖記載「甲方張茂樹承認係因雙方傳達訊息錯誤,以致造成誤會」,然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第1次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提出告訴,嗣因雙方和解,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該和解書第6點亦載明「甲方(張茂樹、李紫涵)謹以本件和解而對丙方及檢察署聲明『不再追訴』之意思。乙方及丙方亦謹以本件和解而聲明不提起任何反訴之意思」,堪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與被告張茂樹、李紫涵雙方,為簽立該和解書解決彼此間債務與訴訟糾紛,雙方互有讓步,未可據此和解書即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明知並同意將本件被告張茂樹所有上開4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進而其2人再於96年3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96年8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憑空捏造申告內容之犯行。

十、被告張茂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號、147號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8/1400,由告訴人黃莉莉為代理人,以94年12月8日申領之被告張茂樹印鑑證明,於95年3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在卷足考(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

24 頁反面至26頁、第28頁)。而衡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契約之內容,雖蓋有被告張茂樹之印鑑印文,但無被告張茂樹之簽名;而被告張茂樹94年12月8日領得印鑑證明,即基於與買受人黃文雄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委託被告李紫涵轉交告訴人施秉森,復基於同一目的將印鑑章交與告訴人施秉森,而告訴人黃莉莉則於95年3月21日辦理被告張茂樹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樓、3樓共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認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未經同意,擅自就被告張茂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47號、147號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8/1400,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與告訴人黃莉莉,並非純然虛構不實。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申告之事實,並無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證明張茂樹、李紫涵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曾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先後為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及簽結在案,然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係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歷次供述互核不一,亦與證人施秉森、黃文雄、黃信誠、吳文能、李豔麗等人所證不符;且依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96年8月22日及97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見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已知臺北市○○區○○路2段98號、100號2、3樓房地4戶過戶予告訴人黃莉莉,卻誣指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偽造文書等;又被告張茂樹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簽姓名,已見被告張茂樹同意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黃莉莉;況以,被告李紫涵早於94年6月13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確認被告張茂樹尚未使用優惠稅率等,被告2人不致遭告訴人施秉森欺騙誤認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而簽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是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應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且原審未予傳訊證人黃永月、胡必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就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有關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地,於偵查及原審時前後所供不一,但其等就告訴人施秉森以買方黃文雄將依約給付500萬元,而要求伊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重要事項,並無不合,自不得僅執細節不同,遽認被告2人所辯不實。而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97年6月17日、97年7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7年度偵字第1572號影卷第6頁至第7頁、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影卷第

1 頁至第3頁)及上訴意旨所指之97年11月21日之刑事自訴狀,雖陳述被告張茂樹因無力償還債務,故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100號2、3樓房地共4戶作價3100萬元移轉過戶予告訴人黃莉莉名下等語。惟查,該97年6月17日刑事告訴內容,記載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於「95年1月間」擅自將被告張茂樹所有上開4戶房地過戶至告訴人黃莉莉名下,核與該4戶房地係於95年3月21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不合;又關於上開4戶房地之售價,證人施秉森證稱:黃文雄用3100萬元買(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20頁、第29頁),且證人黃莉莉亦證稱:伊以3100萬元出售與黃文雄(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堪認黃文雄購得上開4戶房地之價款為3100萬元。則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若以上揭4戶房地作價3100萬元與告訴人黃莉莉抵償債務,則告訴人黃莉莉豈會再以相同價格3100萬元出賣與黃文雄,徒增重覆移轉登記之稅負勞費?再參諸被告張茂樹於96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96年11月2日刑事告訴續(一)狀、96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續(二)狀、98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97年1月2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97年5月12日追加告訴狀(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96年度他字第7732號影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3頁、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97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均以告訴人施秉森騙取被告張茂樹之過戶文件後,擅將上開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莉莉,而無前揭將4戶房地作價3100萬元與告訴人黃莉莉抵債之內容。況且,上揭被告2人於97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係以告訴人施秉森、黃莉莉共同詐欺和解及重利,97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則以告訴人黃莉莉侵占上開4戶房地,為告訴犯罪之內容,俱非本件起訴所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誣告犯行之96年3月23日、8月23日共2次告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再證人施秉森證述:上開4戶房地賣給黃文雄3100萬元,過程中付了一些稅金,其中張茂樹還給黃莉莉抵債部分是1500萬元(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29頁),自與上訴人所指前揭97年6月17日、97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係作價抵債3100萬之內容不符。縱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提出前開97年6月17日、7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或97年11月21日之刑事自訴狀記有前開4戶房地作價3100萬元與告訴人黃莉莉等內容,但以此等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前後內容不一之書狀,亦不足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虛構事實而誣告之認定。復就被告2人所為歷次供述及上開證人等之供述,其所述內容如何取捨,並資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勾稽說明如前,且證人黃永月、胡必龍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渠等所證內容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如前述。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2人確有誣告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誣告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