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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易余原名謝宏達.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易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余(原名謝宏達)為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金昆明有限公司(下稱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吳添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添貴擔任金昆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金昆明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間至96年12月間止,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進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0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55,513,618元,充作為金昆明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申報不實之進項稅額2,775, 689元,以供扣抵並逃漏金昆明公司之營業稅。復於同期間內,明知金昆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9 紙,銷售額56,510,224元,稅額2,825,521 元交付予立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立元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117 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438,149元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77 1,9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謝易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易余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

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易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謝易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添貴、證人薛正欽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1 份、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金昆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資料

1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查詢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謝易余固坦承其於95年8 月間,曾介紹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其找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其認識吳至鴻已很多年,原本關係不錯,因吳至鴻說想經營布匹成衣之公司,剛好薛正欽經營之金昆明公司想結束營業,其才去找薛正欽,並找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發票均由吳至鴻自己保管;之前吳至鴻曾要其幫忙虛增公司營業額辦理貸款,但其不願意,故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係吳至鴻自行去辦理,與其無關,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與吳至鴻有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以金昆明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稅捐之情,惟被告辯稱:證人吳至鴻之證言前後多所矛盾,並與證人盧映妊、薛正欽、簡金勝、廖日隆之證言有諸多齟齬,尚難因吳至鴻之單一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為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查:

⒈被告介紹吳至鴻接替薛正欽擔任金昆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委請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後,金昆明公司於95年9 月間至96年12月間止,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進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0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513,618元,充作為金昆明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申報不實之進項稅額2,775,689 元,以供扣抵並逃漏金昆明公司之營業稅。復於同期間內,金昆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

9 紙,銷售額56,510,224元,稅額2,825,521 元交付予立元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立元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117 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438,149元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771,917 元一節,為被告、證人吳至鴻所不爭執,並有有金昆明公司登記案卷內經濟部95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532727

76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401號撤銷信託行為案件卷附金昆明公司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金昆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20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請書查詢及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各1 份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5頁、第172 至17

3 頁;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5 至149 頁),是金昆明公司有虛開發票,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之情,洵堪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是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昆明

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是否曾由被告經手交付予附表二之公司?被告入監期間,被告是否曾委託彭沼淇代為處理虛開發票之事?查:

⑴證人吳至鴻迭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將身分證件交付予

被告辦理金昆明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僅是金昆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後,被告便來向伊拿取發票,但不清楚被告事後如何處理發票;伊因為積欠銀行卡債,負債甚多,故輾轉找被告處理債務,之後被告便帶伊去銀行開立金昆明公司帳戶,並幫忙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增資等事宜,伊僅配合簽立相關文件;之後伊以金昆明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貸得200 萬元,被告要求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之太太;金昆明公司辦理增資之事由被告全權負責,辦理貸款之事則由被告介紹蔡經理之後,再由蔡經理轉介伊向萬泰銀行貸款;金昆明公司之發票每2 個月請領一次,被告每隔2 個月會來向伊要一次發票,直到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 5、

189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惟徵諸證人薛正欽證述:伊因經營金昆明公司不善,想結束營業,故透過被告轉讓該公司予吳至鴻;一開始伊找會計師潘小姐辦理金昆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吳至鴻等人不同意,直接與友人前往台南自潘小姐處將所有公司相關資料取走,此事會計師有先打電話徵詢伊之同意,才讓吳至鴻取走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26 至127 頁)。證人即經手辦理金昆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記帳業者駱宜慶證稱:本件辦理金昆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是被告或吳至鴻交付伊辦理,伊已不確定,僅能確定被告及吳至鴻均知悉此事,伊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吳至鴻,關於金昆明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應是被告先向伊提及,因為被告跟伊比較熟,主要與伊接洽此事之人應是被告,惟辦理完變更登記後,後續取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確定是交給吳至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7頁;原審卷一第184 至185 頁反面、187頁);及證人即經手金昆明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過程之承辦者簡金勝證述:金昆明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200 萬元一案係由伊承辦,該案是其他分行以電話通知伊「蔡經理」有一案在鶯歌,詢問伊有無興趣承辦,「蔡經理」係外面之代書事務所經理,即被告所述之「蔡經理」,辦理本件貸款與伊接洽者都係吳至鴻,因吳至鴻表示其剛從台南搬上來,公司有買機器,需要資金,需向銀行借款以週轉資金,伊因此與吳至鴻聯絡後相約至金昆明公司之工廠實地訪問,看完後銀行依據該公司之營收、獲利情形,決定放款200 萬元,伊從承辦金昆明公司貸款至後續追討還款過程中,均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復衡以證人即房東陳淑麗證稱:其經房屋仲介介紹,於95年至96年間將房屋出租與吳至鴻開設金昆明公司,訂約、租賃業務均是與該公司負責人吳至鴻本人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68頁)。證人即代理金昆明公司之稅務、記帳業務者邱武勇證稱:其事務所有代理金昆明公司之稅務及記帳事宜,代理期間就金昆明公司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之收取等業務,有與吳至鴻接洽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 1號卷第76頁)。證人即代辦增資業者廖日隆證稱:其親自帶吳至鴻至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開戶業務,以便將400 萬元匯回至廖陳素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8頁)。酌以證人吳至鴻證稱:板信商銀桃園分行,戶名吳添貴帳戶是被告帶其去開設的,剛開戶下來印鑑章是由其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又其復證稱:金昆明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增資時,其均是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處理,待被告辦好變更負責人登記、增資,始會還給其,不清楚未曾與代辦增資業者聯絡,其未曾因金昆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跟駱宜慶接洽,本件變更登記辦理完畢後,所得的公司相關證件駱宜慶亦非交付給其,且其亦不認識廖日隆,又其僅與被告一同至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金昆明公司之開戶,其並未在板信商銀辦理過戶名稱是吳添貴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至187 、241 至243 頁;原審卷二第98、99頁),其證述顯前後不一,並與證人駱宜慶、廖日隆之證言存有諸多齟齬,復參以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2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2228號函及其所附金昆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吳至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46 頁),板信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11日分別經開戶、啟用戶名為「金昆明有限公司」、「吳添貴」之2 個帳戶,其證言顯有不實。再證人吳至鴻證稱:其擔任金昆明公司負責人期間,事實上是在晟暉針織有限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其於96年間所得資料顯示有領金昆明公司的薪資所得,均是由其自己所請的樹林會計師去編算、分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反面、124 反面、239 、245 頁),互核吳至鴻於94年至96年間之所得資料,其於94年至95年間始有晟暉針織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惟於96年間除金昆明公司之薪資及股利所得,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有94年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物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且編纂吳至鴻所得資料之會計師既是其自行聘請,與被告無涉,金昆明公司不實發票均係由其交付給會計師作為記帳資料一節,為吳至鴻所是認(見99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12頁),則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既均係由吳至鴻所接洽、處理,足徵證人吳至鴻之證述顯有因掩飾自己犯行,而有偏頗、不實之情,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尚難憑採。從而,吳至鴻既有「親自」與薛正欽、駱宜慶、簡金勝、陳淑麗、邱武勇、廖日隆接洽、處理金昆明公司之相關業務,並領取金昆明公司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則吳至鴻證稱僅是配合簽立相關文件之名義負責人云云,委不足取。況證人吳至鴻復證稱:以金昆明公司名義貸款2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由其自行花用,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 5、188 頁反面),業經被告即其太太盧映妊(見原審卷一第

57、123 頁反面、128 頁反面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所否認,縱其證述屬實,衡情實際負責人之報酬應高於一般人頭之名義負責人,益徵吳至鴻確為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而被告是否亦為金昆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尚非無疑。

⑵雖觀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核報告內所

檢附金昆明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8 至12、99頁)所載,足徵於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負責人即自95年

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期間,金昆明公司與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雖有進貨之交易紀錄,惟大多數進貨交易之對象均屬虛設行號,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在案,此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100 至115 頁),是金昆明公司於吳至鴻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顯屬有疑。惟證人簡金勝證稱:伊與吳至鴻相約至金昆明公司工廠查訪時,見到員工約有10多人,工廠有在運作,有一位會計小姐還稱呼吳至鴻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證人陳淑麗證稱:租賃期間有到過金昆明公司,門經常關閉,有看過進出的人好像是業務人員,連老闆有2 、3 個員工在,現場有擺放A4大小的布料樣本約20個,大約瞭解他們公司是在做成衣類業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68頁正反面)。則被告辯稱:金昆明公司是吳至鴻自己在掌控,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負責人時,伊曾去該公司,去的時候受僱人很多,也有客戶在該處,且有布卡、布樣,故該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甚且伊還有介紹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之公司予吳至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2、29頁;原審卷一第

246 至247 頁),互核與證人簡金勝、陳淑麗之證言大致相符,堪認金昆明公司確有刻意營造有營運之假象,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難認其知悉金昆明公司自始未實際營業之事實。

⑶抑且,參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與金昆明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85至86頁)對照以觀,可徵金昆明公司於95、96年間大抵每隔2 月均有營業稅之申報紀錄,僅自96年5 月至96年7 月間付之闕如,而此期間與被告因另案違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2 日入監服刑之期間恰巧有若干重疊之處,然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金昆明公司仍持續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共計33紙。雖證人吳至鴻中證稱:金昆明公司成立後,均由被告在處理公司之發票,被告於96年5 月間入監服刑後,經被告四周的朋友告知,其才知道金昆明公司是虛設行號,被告出獄後,曾透過駱宜慶叫其將發票交給被告,但其因為知道金昆明公司是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才沒有於被告出獄後繼續交付發票;金昆明公司於96年8 月之後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銷項之紀錄非伊所申報,因被告之友人即綽號「小彭」向其提及之前開出去之營業額均很高,如之後營業額空白,稅捐單位可能會稽查,其因此才又交付發票予「小彭」繼續將發票交付給虛設公司,伊知道「小彭」(本院按即彭沼淇)是被告之朋友,被告入監服刑前,伊與被告、「小彭」曾在一起吃飯;然並非被告叫「小彭」來找伊,且伊雖將發票交給「小彭」,但不清楚「小彭」事後找誰及如何處理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188 頁反面至189 、196 頁;原審卷二第239 至

240 、247 至248 頁),細繹吳至鴻之證述,伊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始知悉金昆明公司是虛設行號,故未再交付金昆明公司之發票予被告,然因怕遭稅捐單位稽查,另透過被告之友人彭沼淇繼續為虛開發票之犯行。果爾,被告既因他案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之犯行入監服刑,吳至鴻輾轉因被告之友人告知始知悉金昆明公司亦為虛設行號,當因知所警惕,以避免金昆明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非法行為東窗事發,豈會既言擔心稅捐單位可能會稽查,卻於被告入監約3 個月後,即另接洽他人,透過彭沼淇將發票交付給虛設公司,繼續為非法行為,顯悖於常情。再伊既證稱彭沼淇僅是將發票交給虛設公司,亦即彭沼淇僅負責金昆明公司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銷售額」憑證,又伊聲稱其僅是掛名負責人,從未處理過金昆明公司業務,且被告入監後未再涉金昆明公司之業務,則何以金昆明公司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約每隔2 月均仍有申報「進貨及費用」的金額?有金昆明公司96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85至86頁)。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7年11月13日始發函予吳至鴻,請其於97年11月26日攜帶金昆明公司相關帳冊憑證予以備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9295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倘吳至鴻係認持續虛開發票即不會遭稅捐單位稽查,何以在受稅捐單位約談前,早於97年2 月26日即申請停業?是雖被告甫因另案違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自96年5 月3 日入監服刑,而金昆明公司於96年5 月至96年7 月間亦查無開立不實發票之舉,然此均不能滌除證人吳至鴻係因跟被告熟稔,擔心金昆明公司非法行為亦遭稽核舉發,始暫避風頭3 個月未再虛開發票。另被告堅決否認曾開立金昆明公司不實之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曾向吳至鴻收取發票並交付給附表二之公司,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彭沼淇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自不得僅憑證人吳至鴻之證詞,率爾推認被告之犯行。

⑷再吳至鴻所犯與本案相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雖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吳至鴻堅決指稱被告是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自己僅是金昆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犯罪細節其均不甚明瞭,其均是聽命被告指揮一節云云。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金昆明公司為有限公司,吳至鴻為公司董事,依形式認定為金昆明公司之負責人,復依檢警提出之相關卷證,吳至鴻顯非僅居名義負責人地位,已如前述,是足認其係知難辭其咎,難以脫免罪責始坦承犯行。又衡以吳至鴻供稱其與被告就本案為共同正犯,因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個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再共同正犯間處利害衝突關係,彼此間往往推諉卸責,栽贓嫁禍,則吳至鴻證稱被告為主謀,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其證述內容在在凸顯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為輕,難謂無圖減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因。再其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倘於法院審理中翻供,亦恐遭偽證罪相繩,故難認吳至鴻之證詞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並不得因吳至鴻前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即得據其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吳至鴻之證言,非屬虛構,亦無證據能予保障吳至鴻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故觀諸被告形式上既非金昆明公司之董事,而其是否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有對名義上董事吳至鴻下達指令之情,尚屬晦暗不明,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為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認本案檢察官已負被告有虛開發票犯行之舉證責任,被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5年8 月間,曾介紹吳至鴻擔任金昆明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伊找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然就被告是否為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是否有親自或參與將金昆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開立予他公司之情?檢察官既未事先採取翔實之防禦蒐集準備,事中又未提出強力彈劾,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彭沼淇(即「小彭」)以究明被告是否於其入監服刑期間,曾委託彭沼淇向吳至鴻領取並處理金昆明公司虛開發票之情,然因本院傳拘證人彭沼淇未果,辯護人就此表示:此係涉及到檢察官上訴部分,請檢察官舉證等語。惟檢察官表示:「本件檢察官上訴的部分,檢察官已經舉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顯認檢察官認已無調查必要。則檢察官既未「接棒」善盡說服法院之責任,亦未「接招」達成其法庭攻、防之任務,是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認被告於96年5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間入監執行期間未犯罪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1 │娜薇雅股份有│ 2 │ 7,653,470│ 382,674││ │限公司 │ │ │ │├──┼──────┼──────┼─────┼──────┤│ 2 │昌品有限公司│ 19 │11,860,893│ 593,047│├──┼──────┼──────┼─────┼──────┤│ 3 │世豪工程有限│ 14 │ 7,012,672│ 350,633││ │公司 │ │ │ │├──┼──────┼──────┼─────┼──────┤│ 4 │朝紅企業股份│ 1 │ 125,000│ 6,250││ │有限公司 │ │ │ │├──┼──────┼──────┼─────┼──────┤│ 5 │會興股份有限│ 37 │14,007,213│ 700,366││ │公司 │ │ │ │├──┼──────┼──────┼─────┼──────┤│ 6 │榮逸實業有限│ 15 │ 8,366,190│ 418,309││ │公司 │ │ │ │├──┼──────┼──────┼─────┼──────┤│ 7 │協昇國際有限│ 7 │ 2,999,975│ 150,000││ │公司 │ │ │ │├──┼──────┼──────┼─────┼──────┤│ 8 │雅爵實業有限│ 5 │ 3,488,205│ 174,410││ │公司 │ │ │ │├──┴──────┼──────┼─────┼──────┤│ 總 計 │ 100 │55,513,618│ 2,775,689│└─────────┴──────┴─────┴──────┘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 │開立之銷售額│開立之稅額││ │ │統一發票張數│ │ │├──┼──────┼──────┼──────┼─────┤│ 1 │立元實業有限│ 4 │ 2,233,697│ 111,684 ││ │公司 │ │ │ │├──┼──────┼──────┼──────┼─────┤│ 2 │和慶國際有限│ 9 │ 3,429,405│ 171,470 ││ │公司 │ │ │ │├──┼──────┼──────┼──────┼─────┤│ 3 │力泰時裝行 │ 3 │ 1,301,520│ 65,076 │├──┼──────┼──────┼──────┼─────┤│ 4 │坦峰有限公司│ 29 │ 13,304,595│ 665,232 │├──┼──────┼──────┼──────┼─────┤│ 5 │廣慶國際有限│ 4 │ 2,522,946│ 126,148 ││ │公司 │ │ │ │├──┼──────┼──────┼──────┼─────┤│ 6 │金嘉美有限公│ 3 │ 1,983,135│ 99,157 ││ │司 │ │ │ │├──┼──────┼──────┼──────┼─────┤│ 7 │立得威企業有│ 2 │ 1,466,438│ 73,322 ││ │限公司 │ │ │ │├──┼──────┼──────┼──────┼─────┤│ 8 │新力印花實業│ 1 │ 20,160│ 1,008 ││ │有限公司 │ │ │ │├──┼──────┼──────┼──────┼─────┤│ 9 │貞鑫實業有限│ 8 │ 4,028,512│ 201,426 ││ │公司 │ │ │ │├──┼──────┼──────┼──────┼─────┤│ 10 │喬鎧興業有限│ 2 │ 1,072,075│ 53,604 ││ │公司 │ │ │ │├──┼──────┼──────┼──────┼─────┤│ 11 │勝欣國際開發│ 1 │ 183,592│ 9,180 ││ │有限公司 │ │ │ │├──┼──────┼──────┼──────┼─────┤│ 12 │新航線貿易有│ 20 │ 10,000,725│ 500,039 ││ │限公司 │ │ │ │├──┼──────┼──────┼──────┼─────┤│ 13 │立帝有限公司│ 28 │ 9,524,313│ 476,217 │├──┼──────┼──────┼──────┼─────┤│ 14 │菘柏實業股份│ 5 │ 2,174,593│ 108,730 ││ │有限公司 │ │ │ │├──┼──────┼──────┼──────┼─────┤│ 15 │宸瑞有限公司│ 1 │ 219,934│ 10,997 │├──┼──────┼──────┼──────┼─────┤│ 16 │丞祐企業有限│ 6 │ 3,300,150│ 165,008 ││ │公司 │ │ │ │├──┼──────┼──────┼──────┼─────┤│ 17 │阿曼尼名店有│ 2 │ 1,219,400│ 60,970 ││ │限公司 │ │ │ │├──┼──────┼──────┼──────┼─────┤│ 18 │答康萊企業有│ 8 │ 4,657,816│ 232,891 ││ │限公司 │ │ │ │├──┼──────┼──────┼──────┼─────┤│ 19 │扣除非屬異常│ 17 │ 3,897,914│ 194,895 ││ │進項 │ │ │ │├──┼──────┼──────┼──────┼─────┤│ 20 │扣除進口貨物│ │ 2,234,868│ 111,743 ││ │ │ │ │ │├──┴──────┼──────┼──────┼─────┤│ 總 計 │ 119 │ 56,510,224│ 2,825,521││ │(提出申報張│(提出申報金│(提出扣抵││ │數117張) │額為55,438,1│稅額為2,77││ │ │49) │1,91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